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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吴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获不予逮捕。

发布时间:2021-11-08 12:05:36 浏览:5407次 案例二维码

一、简要案情

        嫌疑人吴某某原为被害单位深圳惠A公司的区域销售负责人,2014年底被害单位因营销战略调整,将科教产品营销团队从公司业务中予以剥离,吴某某便入职了深圳惠B公司。深圳惠B公司在设立时系深圳惠A公司代理商,具有科教产品的经销资格,但2015年7月被解除资格。

       2015年7月,嫌疑人吴某某以深圳惠B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石某某就一批科教类一体机口头达成购销协议。因石某某要求不开发票,双方口头约定不含税价格94.3万元,通过私人账户进行结算。 达成购销协议后,深圳惠B公司与深圳C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向深圳C公司采购这批一体机,约定交货方式为客户自提。深圳C公司在接下这笔订单后又采购物料,委托深圳D公司(国有上市公司子公司)生产。石某某购买上述产品后销往省外。

       深圳惠A公司报案称,吴某某销售给案外人石某某的上述产品上贴有该公司科教产品的商标标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办案过程

       案发后,深圳惠B公司负责人李某与吴某某家属第一时间委托了承办律师介入本案。在案件的洽谈过程中,律师向李某深入地了解深圳惠B公司与被害单位深圳惠A公司的背景关系。律师还要求李某收集深圳惠B公司的设立资料、代理商资格证据及涉案产品的采购证据,并且与其供应商深圳C公司联系,请求C公司提供与深圳D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等交易资料,以证实吴某某所出售的涉案产品的来源渠道的正规性。

        律师在了解上述交易基本背景和情况后立即会见了吴某某,向吴某某询问交易过程、细节,及侦查人员讯问要点、提及或者出示给她确认的书证情况。吴某某向律师介绍,由于接洽石某某时,深圳惠B公司尚未更名,公司字号中包含了“惠A”字样,所以石某某在提及该批产品的时候,都简单的称是“惠A一体机”,吴某某也没有刻意纠正。公安机关调取了该部分聊天记录,也因此怀疑其销售的是假冒深圳惠A公司的贴标产品。此次交易是在加工方深圳D公司的仓库由石某某自提的,自己虽然陪同提货但当时并没有开箱验货,包装的纸箱上也没有惠A字样或者侵权标识,所以吴某某不清楚被查获的一体机上是在何时由何人粘贴了深圳惠A公司的商标标识。

       根据上述情况,承办律师发现,本案虽然能够确定涉案侵权产品的确是吴某某销售给石某某,但是吴某某或者深圳惠B公司是否实施了注册商标的贴标行为存疑。石某某自行贴标的可能性极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遂决定做无罪辩护。

三、辩护要点

       承办律师所提交的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首先介绍了本案的背景情况和交易细节,通过还原案件过程,为交易过程中吴某某是否有可能在所出售的涉案产品上粘贴商标标识的分析打下基础。主要的辩护观点如下:

(一)吴某某销售给石某某的机器是不贴标的中性机器,深圳惠B公司与深圳C公司签订涉案产品的《采购合同》也明确载明,双方采购的触摸电视一体机没有任何注册商标品牌,系中性机。

(二)涉案产品的成品由第三方深圳D公司加工完成,生产完后由客户石某某自行到D公司仓库验货提货。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产品从头至尾未进入深圳惠B公司,深圳惠B公司人员唯一有可能接触涉案产品的机会就是陪同提货时。然而,涉案产品数量上百件、体积较大,吴某某及同行人员根本不可能在陪同客户提货的过程进行侵权商标的贴牌工作。所以吴某某及深圳惠B公司并没有机会在销售出货的过程中自行进行商标的贴牌工作。

(三)加工生产方深圳D公司系大型国有企业,并非小型加工厂或手工作坊,其交易、生产均有严格的审查监管流程,不可能无任何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仅根据非商标权利人的指示随意生产含有商标品牌的产品。所以,深圳惠B公司也不可能直接或间接指示深圳D公司生产贴有侵权商标的产品。

(四)涉案物品系公务采购,对于品牌有基本要求,而货物系石某某自提后销售,侵权商标标识极有可能系其提货后粘贴。

(五)涉案交易利润与深圳惠B公司销售深圳惠B公司的品牌产品的获利程度相差不大,深圳惠B公司和吴某某没有假冒商标的动机。反之,石某某有低价购入无标机器而后打标高价出售的动机和条件。

(六)吴某某在与石某某前期的交流过程中使用“惠A”这一字号,并非以此故意误导客户对其销售的产品品牌产生混淆,是因为当时深圳惠B公司从深圳惠A公司销售部门分立而来,尚未改名,正使用“惠A”这一字号。虽然,后来深圳惠B公司发生的更名,但二人在交流过程中仍延用“惠A”这一说法,未刻意区分,也属情理之中。

四、处理结果

        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做出了不予批捕的决定。

五、办案心得

       由于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均会查获侵权实物,所以实践中一旦确定涉案产品上使用、印制、粘贴了侵权标识,大部分嫌疑人难以脱罪。但是,该罪名并非是行为人或单位参与了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或销售的某个环节,就必然构成犯罪,必须根据其是否具体实施了侵权商标标识的粘贴、印制、使用行为,或者是否在商品张贴了侵权商标标识后明知侵权事实仍参与到销售、生产的过程中,来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中,承办律师均会详细了解涉案产品的生产、加工及交易的过程,包括商标标识在产品上的标识位置、方式,尽可能收集证据还原整个生产、交易流程,从中探寻到案件的辩护空间。

        其次,在案件侦查阶段承办律师无法获知案件全部的信息,尤其办案机关所掌握的不利证据,但是律师通过多次会见嫌疑人向其询问办案人员的侦讯方向和细节,并且在律师也应当从侦查人员的视角全面地询问、审示案件情况,分析本案可能存在不利点,从而更有针对性地制定辩护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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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吴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获不予逮捕。

发布时间:2021-11-08 12:05:36 浏览:5407次

一、简要案情

        嫌疑人吴某某原为被害单位深圳惠A公司的区域销售负责人,2014年底被害单位因营销战略调整,将科教产品营销团队从公司业务中予以剥离,吴某某便入职了深圳惠B公司。深圳惠B公司在设立时系深圳惠A公司代理商,具有科教产品的经销资格,但2015年7月被解除资格。

       2015年7月,嫌疑人吴某某以深圳惠B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石某某就一批科教类一体机口头达成购销协议。因石某某要求不开发票,双方口头约定不含税价格94.3万元,通过私人账户进行结算。 达成购销协议后,深圳惠B公司与深圳C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向深圳C公司采购这批一体机,约定交货方式为客户自提。深圳C公司在接下这笔订单后又采购物料,委托深圳D公司(国有上市公司子公司)生产。石某某购买上述产品后销往省外。

       深圳惠A公司报案称,吴某某销售给案外人石某某的上述产品上贴有该公司科教产品的商标标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办案过程

       案发后,深圳惠B公司负责人李某与吴某某家属第一时间委托了承办律师介入本案。在案件的洽谈过程中,律师向李某深入地了解深圳惠B公司与被害单位深圳惠A公司的背景关系。律师还要求李某收集深圳惠B公司的设立资料、代理商资格证据及涉案产品的采购证据,并且与其供应商深圳C公司联系,请求C公司提供与深圳D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等交易资料,以证实吴某某所出售的涉案产品的来源渠道的正规性。

        律师在了解上述交易基本背景和情况后立即会见了吴某某,向吴某某询问交易过程、细节,及侦查人员讯问要点、提及或者出示给她确认的书证情况。吴某某向律师介绍,由于接洽石某某时,深圳惠B公司尚未更名,公司字号中包含了“惠A”字样,所以石某某在提及该批产品的时候,都简单的称是“惠A一体机”,吴某某也没有刻意纠正。公安机关调取了该部分聊天记录,也因此怀疑其销售的是假冒深圳惠A公司的贴标产品。此次交易是在加工方深圳D公司的仓库由石某某自提的,自己虽然陪同提货但当时并没有开箱验货,包装的纸箱上也没有惠A字样或者侵权标识,所以吴某某不清楚被查获的一体机上是在何时由何人粘贴了深圳惠A公司的商标标识。

       根据上述情况,承办律师发现,本案虽然能够确定涉案侵权产品的确是吴某某销售给石某某,但是吴某某或者深圳惠B公司是否实施了注册商标的贴标行为存疑。石某某自行贴标的可能性极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遂决定做无罪辩护。

三、辩护要点

       承办律师所提交的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首先介绍了本案的背景情况和交易细节,通过还原案件过程,为交易过程中吴某某是否有可能在所出售的涉案产品上粘贴商标标识的分析打下基础。主要的辩护观点如下:

(一)吴某某销售给石某某的机器是不贴标的中性机器,深圳惠B公司与深圳C公司签订涉案产品的《采购合同》也明确载明,双方采购的触摸电视一体机没有任何注册商标品牌,系中性机。

(二)涉案产品的成品由第三方深圳D公司加工完成,生产完后由客户石某某自行到D公司仓库验货提货。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产品从头至尾未进入深圳惠B公司,深圳惠B公司人员唯一有可能接触涉案产品的机会就是陪同提货时。然而,涉案产品数量上百件、体积较大,吴某某及同行人员根本不可能在陪同客户提货的过程进行侵权商标的贴牌工作。所以吴某某及深圳惠B公司并没有机会在销售出货的过程中自行进行商标的贴牌工作。

(三)加工生产方深圳D公司系大型国有企业,并非小型加工厂或手工作坊,其交易、生产均有严格的审查监管流程,不可能无任何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仅根据非商标权利人的指示随意生产含有商标品牌的产品。所以,深圳惠B公司也不可能直接或间接指示深圳D公司生产贴有侵权商标的产品。

(四)涉案物品系公务采购,对于品牌有基本要求,而货物系石某某自提后销售,侵权商标标识极有可能系其提货后粘贴。

(五)涉案交易利润与深圳惠B公司销售深圳惠B公司的品牌产品的获利程度相差不大,深圳惠B公司和吴某某没有假冒商标的动机。反之,石某某有低价购入无标机器而后打标高价出售的动机和条件。

(六)吴某某在与石某某前期的交流过程中使用“惠A”这一字号,并非以此故意误导客户对其销售的产品品牌产生混淆,是因为当时深圳惠B公司从深圳惠A公司销售部门分立而来,尚未改名,正使用“惠A”这一字号。虽然,后来深圳惠B公司发生的更名,但二人在交流过程中仍延用“惠A”这一说法,未刻意区分,也属情理之中。

四、处理结果

        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做出了不予批捕的决定。

五、办案心得

       由于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均会查获侵权实物,所以实践中一旦确定涉案产品上使用、印制、粘贴了侵权标识,大部分嫌疑人难以脱罪。但是,该罪名并非是行为人或单位参与了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或销售的某个环节,就必然构成犯罪,必须根据其是否具体实施了侵权商标标识的粘贴、印制、使用行为,或者是否在商品张贴了侵权商标标识后明知侵权事实仍参与到销售、生产的过程中,来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中,承办律师均会详细了解涉案产品的生产、加工及交易的过程,包括商标标识在产品上的标识位置、方式,尽可能收集证据还原整个生产、交易流程,从中探寻到案件的辩护空间。

        其次,在案件侦查阶段承办律师无法获知案件全部的信息,尤其办案机关所掌握的不利证据,但是律师通过多次会见嫌疑人向其询问办案人员的侦讯方向和细节,并且在律师也应当从侦查人员的视角全面地询问、审示案件情况,分析本案可能存在不利点,从而更有针对性地制定辩护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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