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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G某涉嫌诈骗罪,广东华商弘道刑辩团队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30天成功取保,未移送批捕。

发布时间:2023-08-16 18:30:27 浏览:2592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77号


案情简介:

G某取得某餐饮牌照后,发起运营该连锁餐饮项目,将该项目转让给A公司并代为运营,赚取项目转让费用和运营费。A公司的四股东之一是G某的弟弟小g。G某与小g商议将小g的股份私下转让给G某参股的B公司。在项目股份转让过程中,G某向B公司的其他三位股东夸大参股股权比例,致使B公司参股项目的投资款基本由其他三位股东出资,G某并未实际出资,且A公司对于转让股份一事并不知情。

后因疫情等原因投资项目失败,实际持股情况暴露,A公司也拒不承认B公司所占股份,B公司三股东要求G某承担返还投资款,承担所有项目亏损,以诈骗罪将G某控告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调查近一年后对G某予以刑事拘留。如诈骗罪成立,G某可能面临十年以上刑期。

 

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发现A公司与B公司常年合作投资餐饮项目,基本由G某牵头,B公司的三股东与G某共同负责运营。由于所经营项目均是体量有限的餐饮项目,财务账目杂乱且未有规范的登记管理,各方资金往来也未有清晰的说明或书面结算。由于双方发生争议一年多后才控告至公安机关,部分证据未能保留,给查清案件事实带来了较大阻碍。辩护律师通过与G某的多次会见,跟其弟小g多次经询问沟通,详细还原了各方投资合作的具体经过,并对G某与控告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事由、投资款的去向、经营盈亏情况等进行核对。辩护律师发现虽然G某在投资过程中确有放大股份比例的欺骗行为,但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占有的事实,G某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终在移交批捕之前,向办案机关提交无罪的法律意见书及有关证据,最终办案机关在第30天对G某予以取保候审,未移交批捕。G某取保后也积极与控告人协商,化解双方矛盾,达成了《和解协议》,为后续案件妥善处理做出了充分准备。

 

辩护思路:

本案焦点在于G某的行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针对此,辩护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护:

1、虽然G某将小g所持有的28%股份比例扩大为50%后转让B公司,但由于三控告人也仅持有B公司55%的股份,所以股份放大后,三控告人间接持有的股份比例为5%,并未超过小g在项目中的实际股份份额。G某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B公司在投资该项目时,仅使用B公司其他三股东(控告人)的投资款即可,自己无需出资,并非是为了占有控告人的投资款。

2、投资项目证实,所有投资款均实际用于项目投资,G某并未有挪用、挥霍使用的行为。

3、投资人亏损,也系正常的投资经营风险,且在事发后,G某曾与三控告人达成过损失赔偿的责任,使用部分现金、部分合作参股项目股份冲抵的方式进行补偿,控告人是因补偿额尚未达到约定金额及双方有其他生意上的纠纷才对G某实施控告。

4、根据资金往来情况,可证明G某个人并未从控告人处获取任何经济利益。

5、G某的行为虽含有欺诈因素,但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并不属于诈骗犯罪。

 

办案结果:

公安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认为在案证据尚未能证明G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拘留期限的最后一天对G某予以取保候审。

 

办案心得:

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在实践中往往并不十分清晰,辩护律师在准确理解两类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基础上,要始终围绕两者最核心的区别——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也就是对事实欺骗行为动机进行深入分析。虽然目的动机是人的主观状态论证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是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则,可以根据所实施行为的内容和方式、行为的直接影响和作用,人物背景情况,甚至产生纠纷后的行为等以一系列客观表象相互结合进行判断,经过周密的论证,排除其他可能,揭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增强对办案人员的说服力。

此外,如当事人的欺诈行为确实间接给他人造成了一定损害后果,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应当尽可能的协调双方进行和解,对他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以求妥善处理双方矛盾,为当事人尽快争取有利的认定和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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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某涉嫌诈骗罪,广东华商弘道刑辩团队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30天成功取保,未移送批捕。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77号


案情简介:

G某取得某餐饮牌照后,发起运营该连锁餐饮项目,将该项目转让给A公司并代为运营,赚取项目转让费用和运营费。A公司的四股东之一是G某的弟弟小g。G某与小g商议将小g的股份私下转让给G某参股的B公司。在项目股份转让过程中,G某向B公司的其他三位股东夸大参股股权比例,致使B公司参股项目的投资款基本由其他三位股东出资,G某并未实际出资,且A公司对于转让股份一事并不知情。

后因疫情等原因投资项目失败,实际持股情况暴露,A公司也拒不承认B公司所占股份,B公司三股东要求G某承担返还投资款,承担所有项目亏损,以诈骗罪将G某控告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调查近一年后对G某予以刑事拘留。如诈骗罪成立,G某可能面临十年以上刑期。

 

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发现A公司与B公司常年合作投资餐饮项目,基本由G某牵头,B公司的三股东与G某共同负责运营。由于所经营项目均是体量有限的餐饮项目,财务账目杂乱且未有规范的登记管理,各方资金往来也未有清晰的说明或书面结算。由于双方发生争议一年多后才控告至公安机关,部分证据未能保留,给查清案件事实带来了较大阻碍。辩护律师通过与G某的多次会见,跟其弟小g多次经询问沟通,详细还原了各方投资合作的具体经过,并对G某与控告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事由、投资款的去向、经营盈亏情况等进行核对。辩护律师发现虽然G某在投资过程中确有放大股份比例的欺骗行为,但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占有的事实,G某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终在移交批捕之前,向办案机关提交无罪的法律意见书及有关证据,最终办案机关在第30天对G某予以取保候审,未移交批捕。G某取保后也积极与控告人协商,化解双方矛盾,达成了《和解协议》,为后续案件妥善处理做出了充分准备。

 

辩护思路:

本案焦点在于G某的行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针对此,辩护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护:

1、虽然G某将小g所持有的28%股份比例扩大为50%后转让B公司,但由于三控告人也仅持有B公司55%的股份,所以股份放大后,三控告人间接持有的股份比例为5%,并未超过小g在项目中的实际股份份额。G某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B公司在投资该项目时,仅使用B公司其他三股东(控告人)的投资款即可,自己无需出资,并非是为了占有控告人的投资款。

2、投资项目证实,所有投资款均实际用于项目投资,G某并未有挪用、挥霍使用的行为。

3、投资人亏损,也系正常的投资经营风险,且在事发后,G某曾与三控告人达成过损失赔偿的责任,使用部分现金、部分合作参股项目股份冲抵的方式进行补偿,控告人是因补偿额尚未达到约定金额及双方有其他生意上的纠纷才对G某实施控告。

4、根据资金往来情况,可证明G某个人并未从控告人处获取任何经济利益。

5、G某的行为虽含有欺诈因素,但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并不属于诈骗犯罪。

 

办案结果:

公安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认为在案证据尚未能证明G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拘留期限的最后一天对G某予以取保候审。

 

办案心得:

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在实践中往往并不十分清晰,辩护律师在准确理解两类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基础上,要始终围绕两者最核心的区别——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也就是对事实欺骗行为动机进行深入分析。虽然目的动机是人的主观状态论证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是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则,可以根据所实施行为的内容和方式、行为的直接影响和作用,人物背景情况,甚至产生纠纷后的行为等以一系列客观表象相互结合进行判断,经过周密的论证,排除其他可能,揭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增强对办案人员的说服力。

此外,如当事人的欺诈行为确实间接给他人造成了一定损害后果,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应当尽可能的协调双方进行和解,对他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以求妥善处理双方矛盾,为当事人尽快争取有利的认定和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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