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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四川省刑事专业律师杨震为其辩护,获不予起诉

发布时间:2023-02-16 17:52:33 浏览:1912次 案例二维码

F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四川省刑事专业律师杨震为其辩护,获不予起诉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结果:不起诉

亮点: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

焦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证据存疑;法定不诉

封面语:F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四川省刑事专业律师杨震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该案辩护后,快速阅卷,准确提出该案证据存疑以及即使构罪也具有减轻、不起诉等法定量刑情节,经充分的辩护工作后让F某成功获不予起诉。

、案情简介

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F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办案过程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F某委托杨震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杨震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展开了以下工作:

1、及时查阅该案案卷材料。

2、向委托人核实案件证据与事实。

3、与承办检察官依法交换辩护意见并提交书面辩护词。

、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

第一,本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指控犯罪嫌疑人F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对F某作存疑不起诉。现有案卷材料指控F某构罪的直接证据除F某自己的供述外,仅有谭某某的供述。但经会见F某,其陈述第一次供述内容相对客观,自己的行为主要是帮助进行了远程验证,自己只分取了2、3次钱,每次几千元,第二次供述基于一些特殊原因,关于实施行为、违法所得等供述内容均不客观真实。而谭某某供述关于F某参与情况、违法所得等内容前后不一致,且与同案杨某、向某某供述的该笔事实(如向某某供述违法所得的分配为:苏某某3、4万,九九3、4万,自己和杨某、谭某某、欧某某3、4万)也无法印证。加之该笔事实涉及到F某的关键证据,如苏某某、邹某、刘某等人的言词证据均未收集,指控F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等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之规定,对F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即使经审查认为F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根据F某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可依法作微罪不起诉。1、自首;2、认罪认罚;3、F某的主要行为为帮助进行了远程测试、参与时间仅1个月、违法所得较少且已积极退缴;4、F某自己实际控制经营湖南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已取得8项软件著作权、申报1项发明专利,公司现有职工12人,近三年来平均每年缴纳税款20余万元。F某的上述行为和情节符合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可以不起诉。

 综上,建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或177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F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办案结果

某区检察院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对F某不起诉。

、办案心得 

杨震律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把握住案件中的证据采信及法律适用等关键细节,向检察机关提出案件证据存疑以及即使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符合司法解释不起诉的条件。最终经过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采纳了辩护意见,对犯罪嫌疑人F某决定不予起诉,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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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四川省刑事专业律师杨震为其辩护,获不予起诉

发布时间:2023-02-16 17:52:33 浏览:1912次

F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四川省刑事专业律师杨震为其辩护,获不予起诉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结果:不起诉

亮点: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

焦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证据存疑;法定不诉

封面语:F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四川省刑事专业律师杨震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该案辩护后,快速阅卷,准确提出该案证据存疑以及即使构罪也具有减轻、不起诉等法定量刑情节,经充分的辩护工作后让F某成功获不予起诉。

、案情简介

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F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办案过程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F某委托杨震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杨震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展开了以下工作:

1、及时查阅该案案卷材料。

2、向委托人核实案件证据与事实。

3、与承办检察官依法交换辩护意见并提交书面辩护词。

、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

第一,本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指控犯罪嫌疑人F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对F某作存疑不起诉。现有案卷材料指控F某构罪的直接证据除F某自己的供述外,仅有谭某某的供述。但经会见F某,其陈述第一次供述内容相对客观,自己的行为主要是帮助进行了远程验证,自己只分取了2、3次钱,每次几千元,第二次供述基于一些特殊原因,关于实施行为、违法所得等供述内容均不客观真实。而谭某某供述关于F某参与情况、违法所得等内容前后不一致,且与同案杨某、向某某供述的该笔事实(如向某某供述违法所得的分配为:苏某某3、4万,九九3、4万,自己和杨某、谭某某、欧某某3、4万)也无法印证。加之该笔事实涉及到F某的关键证据,如苏某某、邹某、刘某等人的言词证据均未收集,指控F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等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之规定,对F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即使经审查认为F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根据F某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可依法作微罪不起诉。1、自首;2、认罪认罚;3、F某的主要行为为帮助进行了远程测试、参与时间仅1个月、违法所得较少且已积极退缴;4、F某自己实际控制经营湖南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已取得8项软件著作权、申报1项发明专利,公司现有职工12人,近三年来平均每年缴纳税款20余万元。F某的上述行为和情节符合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可以不起诉。

 综上,建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或177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F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办案结果

某区检察院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对F某不起诉。

、办案心得 

杨震律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把握住案件中的证据采信及法律适用等关键细节,向检察机关提出案件证据存疑以及即使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符合司法解释不起诉的条件。最终经过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采纳了辩护意见,对犯罪嫌疑人F某决定不予起诉,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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