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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某涉嫌贪污、受贿案,四川省刑事专业律师杨震为其辩护,贪污罪指控不成立、受贿罪从轻判处。

发布时间:2023-06-04 11:01:10 浏览:1506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贪污罪受贿罪

结果:仅以受贿罪从轻判处

亮点:贪污罪无罪辩护意见获法院支持

焦点:贪污罪指控是否成立

封面语:G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罪一案,四川省刑事专业律师杨震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该案辩护后,G某某仅以受贿罪获从轻判处。

、案情简介

G某某在任某县拆迁领导小组成员、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800余万元,涉嫌贪污罪;以及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他人好处共计100余万元,涉嫌受贿罪。

、办案过程

案件经监委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G某某家属委托杨震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杨震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展开了以下工作:

1、及时查阅该案案卷材料,制作详细阅卷笔录。

2、向嫌疑人核实案件证据与事实。

3、先后与承办检察官、法官依法交换该案不构成贪污罪及受贿罪具有从轻情节的意见。

、办案思路

该案指控被告人G某某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贪污罪量刑在10年以上,但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贪污罪。因此,该案主要针对是否构成贪污罪充分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抓住认为无罪的理由为:

1、G某某不符合刑法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构罪要件。依据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及方便条件。所谓主管是指具有支配自己管理的单位内财物的职权,即对公共财物具有决定权,所谓管理是指保管具体财物的职权,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或发出财物的职权。本案中,公诉机关出示的大量拆迁文件资料等书证能充分证明涉案拆迁款系由县政府常务会审议后,由县工管委报县财经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县财政拨付。G某某虽然作为拆迁工作组成员,但并未主管、管理及经手涉案拆迁款,并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构罪要件。

2、公诉机关指控G某某实施骗取政府补偿款850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首先,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骗取”的行为方式。所谓刑法意义上贪污罪的骗取,是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从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拆迁工作组工作人员彭某、杨某等笔记本、袁某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确实证明涉案拆迁款补偿项目、金额的确定,系根据评估价格,结合拆迁实践按照一定比例计算,由拆迁小组领导决定,并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系G某某等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其次,结合前述,公诉机关以实际确定的850万余元补偿款作为犯罪金额认定同样是不能成立的。本案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案涉被拆迁厂矿确实投资建厂、买了设备,按照拆迁政策应该补偿。且在G某某参与拆迁谈判工作前,拆迁领导小组已提出给予补偿并谈到了一定的拆迁补偿金额。另从张某退股时,其10%的股份、130万元的转让价,也能印证相应的市场价值。如将854万余元均作为犯罪金额认定,与本案书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是相矛盾的,也是与当时的拆迁政策不相符合的。

、办案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指控G某某犯贪污罪未予以认定。

、办案心得 

该案系监委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经与公诉机关交换辩护意见未能得到支持,公诉机关仍按两罪提起公诉。在审判环节,辩护人依据证据、事实与法律坚持对贪污作无罪辩护,终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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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某涉嫌贪污、受贿案,四川省刑事专业律师杨震为其辩护,贪污罪指控不成立、受贿罪从轻判处。

发布时间:2023-06-04 11:01:10 浏览:1506次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贪污罪受贿罪

结果:仅以受贿罪从轻判处

亮点:贪污罪无罪辩护意见获法院支持

焦点:贪污罪指控是否成立

封面语:G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罪一案,四川省刑事专业律师杨震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该案辩护后,G某某仅以受贿罪获从轻判处。

、案情简介

G某某在任某县拆迁领导小组成员、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800余万元,涉嫌贪污罪;以及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他人好处共计100余万元,涉嫌受贿罪。

、办案过程

案件经监委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G某某家属委托杨震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杨震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展开了以下工作:

1、及时查阅该案案卷材料,制作详细阅卷笔录。

2、向嫌疑人核实案件证据与事实。

3、先后与承办检察官、法官依法交换该案不构成贪污罪及受贿罪具有从轻情节的意见。

、办案思路

该案指控被告人G某某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贪污罪量刑在10年以上,但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贪污罪。因此,该案主要针对是否构成贪污罪充分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抓住认为无罪的理由为:

1、G某某不符合刑法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构罪要件。依据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及方便条件。所谓主管是指具有支配自己管理的单位内财物的职权,即对公共财物具有决定权,所谓管理是指保管具体财物的职权,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或发出财物的职权。本案中,公诉机关出示的大量拆迁文件资料等书证能充分证明涉案拆迁款系由县政府常务会审议后,由县工管委报县财经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县财政拨付。G某某虽然作为拆迁工作组成员,但并未主管、管理及经手涉案拆迁款,并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构罪要件。

2、公诉机关指控G某某实施骗取政府补偿款850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首先,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骗取”的行为方式。所谓刑法意义上贪污罪的骗取,是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从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拆迁工作组工作人员彭某、杨某等笔记本、袁某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确实证明涉案拆迁款补偿项目、金额的确定,系根据评估价格,结合拆迁实践按照一定比例计算,由拆迁小组领导决定,并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系G某某等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其次,结合前述,公诉机关以实际确定的850万余元补偿款作为犯罪金额认定同样是不能成立的。本案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案涉被拆迁厂矿确实投资建厂、买了设备,按照拆迁政策应该补偿。且在G某某参与拆迁谈判工作前,拆迁领导小组已提出给予补偿并谈到了一定的拆迁补偿金额。另从张某退股时,其10%的股份、130万元的转让价,也能印证相应的市场价值。如将854万余元均作为犯罪金额认定,与本案书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是相矛盾的,也是与当时的拆迁政策不相符合的。

、办案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指控G某某犯贪污罪未予以认定。

、办案心得 

该案系监委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经与公诉机关交换辩护意见未能得到支持,公诉机关仍按两罪提起公诉。在审判环节,辩护人依据证据、事实与法律坚持对贪污作无罪辩护,终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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