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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李轩凌律师为其辩护,判决刑期与羁押期限基本一致。

发布时间:2023-04-19 12:35:46 浏览:2929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聚众斗殴罪

结果:有期徒刑6个月

亮点: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减轻处罚

焦点: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具有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封面语:L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李轩凌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通过会见当事人、充分阅卷,从在案证据中寻找出有利于L某的罪轻证据,据以论证L某相较于其他同案犯而言没有邀约行为,参与性弱,主观恶性小。经过提出法律意见、提交辩护词等辩护工作后,让L某成功减轻处罚。

二、案情简介

2021年x月x日凌晨x时,S某某等人至LJ某经营的烧烤店中吃烧烤,在喝酒的过程中S某某与LJ某发生口角并推攘,后被朋友劝开。双方在离开烧烤店后通过电话继续发生争吵并约定喊人打架,S某某约L某等人过来帮忙打架,双方约定打架后,S某某等人与LJ等人在超市门口相遇并相互打斗,S某某、G某、L某等人对LJ等人进行拳打脚踢,直至LJ等人没有反抗后离开现场。

2021年x月x日L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警方羁押。

三、办案过程

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L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李轩凌律师为L某进行辩护,李轩凌律师陆续开展下列工作:

1、‘经过阅卷工作,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将各项证据相互串联,形成法律意见书。

2、与被告人积极的沟通,促使其认罪认罚,并最终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3、与承办检察官充分沟通,促使其认可L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积极与承办法官相沟通,在经过同案犯审理判决后,辩护人提出L某相较于其他同案犯具有被动性以及更轻的犯意等,最终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

四、辩护思路

经阅卷、会见L某,辩护人认为L某可能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若法院认为L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则L某具有自首、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等从轻减轻情节,且相较于其他同案犯具有被动性且主观恶性较轻,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1、对于L某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不应科以刑罚。

辩护人认为,L某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打架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首先,打架斗殴和聚众斗殴罪的侵害客体不同,打架斗殴侵害的对象是具体的受害人,而聚众斗殴罪侵害的对象是公共秩序。L某在本案中,在了解到朋友S某某与LJ某发生纠纷后,主观上是想给S某某一个面子,处一个人情世故,针对的是与S某某发生纠纷的C某,其主观上没有蓄意与他人共谋侵害公共秩序的意图。在客观层面,L某殴打对象也是具体的受害人,而非故意侵害公共秩序。恳请贵院关注的是,L某的打架斗殴行为发生在 2021年x月x日凌晨x点半左右的超市门前。从案发时间来看,案发地点附近的人员稀少,L某打架斗殴未造成公共秩序混乱。

其次,打架斗殴的主体和聚众斗殴的犯罪主体不同。聚众斗殴事件中,只有首要分子(指策划、组织和指挥者)和积极参与分子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L某在本案中,明显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分子。案发前,L某正和朋友Z某、D某在外游玩,事前对S某某与LJ某发生纠纷的情况并不知情,L某也并没有直接接到S某某请求帮忙打架的电话,而是跟随直接接到电话的Z某到达案发现场。明显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即不是策划、组织和指挥者。此外,L某只是想帮助朋友、给个面子的心态,也想在到达现场后考虑实际情况,再决定是否动手,并没有积极参加或积极准备参加的心态和行为。

最后,打架斗殴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不同。聚众斗殴罪,要求主观上不是为了具体的个人利益或冲突,而是公然藐视法律,挑战社会,通过聚众斗殴来追求斗狠争霸、争夺地盘等。很明显,在本案中,L某是为了S某某个人利益和冲突才发生打架斗殴行为的。L某之所以打架斗殴,是为了给S某某帮忙、给S某某面子,而非通过聚众斗殴来追求斗狠争霸、争夺地盘,公然藐视法律,挑战社会等。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L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现有证据呈现的案件事实表明L某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辩护人通过阅卷认为,在本案的证据材料卷中并未发现LJ某、C某等打架斗殴者的伤情鉴定报告。鉴于伤情报告的缺失,辩护人认为此次打架斗殴的情节轻微、造成的结果轻微。且引起L某打架斗殴的原因是S某某和LJ某的个人纠纷,L某打架斗殴的目的也只是单纯给朋友一个面子,并非公然藐视法律,挑战社会。故辩护人认为,本案相关证据表明L某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3、若贵院认为L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则L某具有自首、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等从轻减轻情节,且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首先,L某具有自首情节。据证据材料卷中L某的到案经过和L某的讯问笔录表明,在打架斗殴一案发生后,L某于2021年x月x日,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到案,接受了办案民警的讯问,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本人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其次,从现有证据及L某自己的供述和Z某、D某的供述来看,L某在本次打架斗殴一案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提出犯意的不是L某,具体安排、策划的主要分子也不是L某。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再者,辩护人认为在同一个案件中,结合被告人的参与程度、主观恶性、对犯罪的贡献程度等应区别量刑,在同案G某某的审判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但L某相对于G某某,除自首、从犯情节相同外,L某系被邀约,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与G某某积极主动参与斗殴有本质区别。G某某有邀约行为,因此L某相对于G某应就获得更轻的判处,加之L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L某具有自首、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等从轻减轻情节,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且L某积极认罪悔罪,再犯罪的可能性小,可以根据刑法第72条对其建议适用缓刑。

五、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部分意见,L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六、办案心得

检察机关在办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时,往往更为慎重的进行处理,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故作为辩护人我们需要明确予以区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刑事犯罪行为,并且对于集群类犯罪,要明确区分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这对犯罪嫌疑人最终量刑至关重要。若本案在批捕阶段没有被批捕,则还可能获得更轻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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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李轩凌律师为其辩护,判决刑期与羁押期限基本一致。

发布时间:2023-04-19 12:35:46 浏览:2929次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聚众斗殴罪

结果:有期徒刑6个月

亮点: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减轻处罚

焦点: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具有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封面语:L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李轩凌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通过会见当事人、充分阅卷,从在案证据中寻找出有利于L某的罪轻证据,据以论证L某相较于其他同案犯而言没有邀约行为,参与性弱,主观恶性小。经过提出法律意见、提交辩护词等辩护工作后,让L某成功减轻处罚。

二、案情简介

2021年x月x日凌晨x时,S某某等人至LJ某经营的烧烤店中吃烧烤,在喝酒的过程中S某某与LJ某发生口角并推攘,后被朋友劝开。双方在离开烧烤店后通过电话继续发生争吵并约定喊人打架,S某某约L某等人过来帮忙打架,双方约定打架后,S某某等人与LJ等人在超市门口相遇并相互打斗,S某某、G某、L某等人对LJ等人进行拳打脚踢,直至LJ等人没有反抗后离开现场。

2021年x月x日L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警方羁押。

三、办案过程

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L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李轩凌律师为L某进行辩护,李轩凌律师陆续开展下列工作:

1、‘经过阅卷工作,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将各项证据相互串联,形成法律意见书。

2、与被告人积极的沟通,促使其认罪认罚,并最终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3、与承办检察官充分沟通,促使其认可L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积极与承办法官相沟通,在经过同案犯审理判决后,辩护人提出L某相较于其他同案犯具有被动性以及更轻的犯意等,最终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

四、辩护思路

经阅卷、会见L某,辩护人认为L某可能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若法院认为L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则L某具有自首、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等从轻减轻情节,且相较于其他同案犯具有被动性且主观恶性较轻,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1、对于L某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不应科以刑罚。

辩护人认为,L某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打架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首先,打架斗殴和聚众斗殴罪的侵害客体不同,打架斗殴侵害的对象是具体的受害人,而聚众斗殴罪侵害的对象是公共秩序。L某在本案中,在了解到朋友S某某与LJ某发生纠纷后,主观上是想给S某某一个面子,处一个人情世故,针对的是与S某某发生纠纷的C某,其主观上没有蓄意与他人共谋侵害公共秩序的意图。在客观层面,L某殴打对象也是具体的受害人,而非故意侵害公共秩序。恳请贵院关注的是,L某的打架斗殴行为发生在 2021年x月x日凌晨x点半左右的超市门前。从案发时间来看,案发地点附近的人员稀少,L某打架斗殴未造成公共秩序混乱。

其次,打架斗殴的主体和聚众斗殴的犯罪主体不同。聚众斗殴事件中,只有首要分子(指策划、组织和指挥者)和积极参与分子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L某在本案中,明显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分子。案发前,L某正和朋友Z某、D某在外游玩,事前对S某某与LJ某发生纠纷的情况并不知情,L某也并没有直接接到S某某请求帮忙打架的电话,而是跟随直接接到电话的Z某到达案发现场。明显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即不是策划、组织和指挥者。此外,L某只是想帮助朋友、给个面子的心态,也想在到达现场后考虑实际情况,再决定是否动手,并没有积极参加或积极准备参加的心态和行为。

最后,打架斗殴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不同。聚众斗殴罪,要求主观上不是为了具体的个人利益或冲突,而是公然藐视法律,挑战社会,通过聚众斗殴来追求斗狠争霸、争夺地盘等。很明显,在本案中,L某是为了S某某个人利益和冲突才发生打架斗殴行为的。L某之所以打架斗殴,是为了给S某某帮忙、给S某某面子,而非通过聚众斗殴来追求斗狠争霸、争夺地盘,公然藐视法律,挑战社会等。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L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现有证据呈现的案件事实表明L某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辩护人通过阅卷认为,在本案的证据材料卷中并未发现LJ某、C某等打架斗殴者的伤情鉴定报告。鉴于伤情报告的缺失,辩护人认为此次打架斗殴的情节轻微、造成的结果轻微。且引起L某打架斗殴的原因是S某某和LJ某的个人纠纷,L某打架斗殴的目的也只是单纯给朋友一个面子,并非公然藐视法律,挑战社会。故辩护人认为,本案相关证据表明L某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3、若贵院认为L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则L某具有自首、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等从轻减轻情节,且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首先,L某具有自首情节。据证据材料卷中L某的到案经过和L某的讯问笔录表明,在打架斗殴一案发生后,L某于2021年x月x日,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到案,接受了办案民警的讯问,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本人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其次,从现有证据及L某自己的供述和Z某、D某的供述来看,L某在本次打架斗殴一案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提出犯意的不是L某,具体安排、策划的主要分子也不是L某。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再者,辩护人认为在同一个案件中,结合被告人的参与程度、主观恶性、对犯罪的贡献程度等应区别量刑,在同案G某某的审判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但L某相对于G某某,除自首、从犯情节相同外,L某系被邀约,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与G某某积极主动参与斗殴有本质区别。G某某有邀约行为,因此L某相对于G某应就获得更轻的判处,加之L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L某具有自首、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等从轻减轻情节,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且L某积极认罪悔罪,再犯罪的可能性小,可以根据刑法第72条对其建议适用缓刑。

五、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部分意见,L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六、办案心得

检察机关在办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时,往往更为慎重的进行处理,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故作为辩护人我们需要明确予以区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刑事犯罪行为,并且对于集群类犯罪,要明确区分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这对犯罪嫌疑人最终量刑至关重要。若本案在批捕阶段没有被批捕,则还可能获得更轻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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