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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关键证据,一审轻判11个月丨储博刚、张圆圆亲办故意伤害案件

发布时间:2023-05-04 12:51:52 浏览:4836次 案例二维码

【涉嫌罪名】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D某

【审判机关】P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储博刚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为峰律师团队合伙人,大型心血管病医院顾问,合肥市社会观护团成员,上海邦讼有限公司专家顾问。

【辩护人】张圆圆,安徽师范大学刑法学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为峰律师团队核心成员。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2020年6月9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D某与被害人A某在H市P区某村田地内因抽水发生纠纷,被告人D某将被害人A某打伤。经X医院诊断:左髌骨骨折。2021年7月7日,经H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A某德伤情为轻伤二级。

【辩护经过】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储博刚律师作为本案一审阶段被告人D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第一时间进行了阅卷并制作了详细的阅卷笔录,在梳理了本案的关键点后,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存在一些关键的问题:

  一、本案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完全相反,证人证言之间亦存在许多相互矛盾及不合理之处。且其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提到案发现场只有一名“下黄鳝笼的小伙子”,即唯一目睹案件全部过程的证人,而这名关键证人并未找到。

  二、本案中关键物证未能及时收集,案发现场未能及时勘验、检查。本案案发于2020年6月9日,而公安机关未能在案发后及时勘查现场,一直到2021年8月26日才进行补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由于侦查机关违反了相关规定,导致案发现场相关证据未能及时收集。

  三、本案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1、就本案的辨认笔录而言,侦查机关所做的辨认照片虽然数量符合要求,但其他陪衬人与被告人D某在发量上存在明显差异,仅三名陪衬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相似特征并不明显。被辨认人并不足以混杂其中,可能对辨认人造成暗示而影响辨认客观性。根据《刑诉解释》,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2、关于侦查实验笔录,本案的案发时间系2020年6月9日凌晨5时左右,而侦查实验在2022年7月15日11时10分至12时15分。虽然案发时间与侦查实验时间同为夏季,但实验所进行的时间与案发时间相差数个小时,两个时段的光照、能见度在不同天气情况下具有差异性,明显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可能。根据《刑诉解释》,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案中仅有言词证据证明D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且言辞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及不符合常情常理的情形,在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在案证据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不应认定被告人D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便认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应当考虑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关键事实经过无法查清,部分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事实存疑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对其从宽处罚。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于案件中的辨认笔录以及侦查实验笔录均予以排除,以被告人D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附:一审判决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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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关键证据,一审轻判11个月丨储博刚、张圆圆亲办故意伤害案件

发布时间:2023-05-04 12:51:52 浏览:4836次

【涉嫌罪名】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D某

【审判机关】P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储博刚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为峰律师团队合伙人,大型心血管病医院顾问,合肥市社会观护团成员,上海邦讼有限公司专家顾问。

【辩护人】张圆圆,安徽师范大学刑法学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为峰律师团队核心成员。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2020年6月9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D某与被害人A某在H市P区某村田地内因抽水发生纠纷,被告人D某将被害人A某打伤。经X医院诊断:左髌骨骨折。2021年7月7日,经H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A某德伤情为轻伤二级。

【辩护经过】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储博刚律师作为本案一审阶段被告人D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第一时间进行了阅卷并制作了详细的阅卷笔录,在梳理了本案的关键点后,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存在一些关键的问题:

  一、本案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完全相反,证人证言之间亦存在许多相互矛盾及不合理之处。且其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提到案发现场只有一名“下黄鳝笼的小伙子”,即唯一目睹案件全部过程的证人,而这名关键证人并未找到。

  二、本案中关键物证未能及时收集,案发现场未能及时勘验、检查。本案案发于2020年6月9日,而公安机关未能在案发后及时勘查现场,一直到2021年8月26日才进行补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由于侦查机关违反了相关规定,导致案发现场相关证据未能及时收集。

  三、本案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1、就本案的辨认笔录而言,侦查机关所做的辨认照片虽然数量符合要求,但其他陪衬人与被告人D某在发量上存在明显差异,仅三名陪衬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相似特征并不明显。被辨认人并不足以混杂其中,可能对辨认人造成暗示而影响辨认客观性。根据《刑诉解释》,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2、关于侦查实验笔录,本案的案发时间系2020年6月9日凌晨5时左右,而侦查实验在2022年7月15日11时10分至12时15分。虽然案发时间与侦查实验时间同为夏季,但实验所进行的时间与案发时间相差数个小时,两个时段的光照、能见度在不同天气情况下具有差异性,明显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可能。根据《刑诉解释》,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案中仅有言词证据证明D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且言辞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及不符合常情常理的情形,在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在案证据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不应认定被告人D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便认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应当考虑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关键事实经过无法查清,部分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事实存疑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对其从宽处罚。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于案件中的辨认笔录以及侦查实验笔录均予以排除,以被告人D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附:一审判决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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