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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历时两年,串通投标罪,撤案无罪!

发布时间:2023-09-05 11:48:29 浏览:5228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88号

2023年8月29日,历时两年,终于收到了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全案无罪!

2020年10月12日,江苏某环保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四川某地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负责人及相关员工均被调查,部分直接被刑事拘留。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苏某环保公司委托,由詹勇律师、李辰君律师以及姚振宇、杨璇组成办案团队,担任该公司法律顾问,在争分夺秒整理分析案情后,迅速介入案件办理工作。

 

一、案件情况

2019年,中央环保督察组巡视期间,认为四川W县水质不达标,要求对河道进行清淤整改。W县初步预估投资可能达到3-4亿元,政府财政无力支付。随后,经江苏某地政府与W县政府接洽,江苏某环保公司因其独家的污水治理技术,被介绍给W县政府。经W县政府多次考察后,最终确认江苏某环保公司为W县污水治理的负责公司。

但为了满足政府合规要求,W县政府仍然要求进行公开招标,但这时实际上已经与江苏某环保公司达成合作意向,且河道清淤公司也只有该公司具有的独家技术才能胜任,因此W县政府在招标书中列明投标资格必须具有该独家技术,事实上已经排除了其他公司的投标资格,有且仅有江苏某环保公司可以中标。为保证招标程序合规,政府要求另外找了两家公司进行陪标。

2019年6月份,江苏某环保公司“投标”成功,10月份施工完成。2020年12月运营期结束,水质达标,项目效果良好。

江苏某环保公司与该两家陪标企业之间没有陪标报酬往来,仅有的钱款往来是提供投标保证金。

2020年,W县政府班子更替后,继任者认为该水库治理的招标工作中,存在违规,涉嫌串通投标,该案被立案调查。

 

二、辩护工作

被立案之时,江苏某环保公司正值准备上市期间,该案案发突然,来势汹汹,该公司在W县的工作人员,以及当时该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员均被刑事拘留。公司一方面需要立刻与W县政府进行紧急沟通,另一方面需要律师尽快开始辩护工作。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詹勇、李辰君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与公司负责人沟通案情,并查阅了相关资料,由姚振宇、杨璇在三天内迅速完成《江苏某环保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案情报告》,分析本案的案件焦点,形成了案件工作方案。

随后一周内,詹勇律师、李辰君律师一面不停地会见被拘留的公司工作人员,一面多次与政府相关机构沟通,同时由团队姚振宇、杨璇一起努力,争分夺秒形成了几千页涉案项目有利证据。时间线从2013年至2020年,梳理完成了江苏某环保公司独家技术具体情况、公司与W县政府接接洽过程,W县水污染治理项目的治理情况,后期维护情况,技术指标等全部资料。

在卓安律师与W县公安机关反复沟通后,被拘留37天时,公司被拘留的直接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案件进入漫长的反复拉扯阶段。

在此期间,公司直接责任人被反复多次讯问,公司资料被多次调取,这意味着案件仍处于高度危险期。卓安律师根据案情完成万余字法律意见,针对与公安机关及当地政府沟通情况,反复与公安机关依法沟通,同时安抚当事人情绪。

历时一年有余,本案全部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限截止,公安机关未对案件做进一步处理。

历时两年有余,W县公安机关正式对本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三、辩护思路

本案虽然存在不规范的招投标行为,但可由《招标投标法》等行政法规予以处理,不宜拔高为刑事犯罪。既不能将常见的不规范招投标等同于刑事法意义上的串通投标犯罪,也不应把客观上并未造成利益损害的行为一律纳入刑法打击。

具体理由如下:

一、另外两家投标企业均不具备WEP水环境修复技术,不满足W县政府的招标资质,不具备串通投标罪中“投标人”的主体资格;

二、江苏某环保公司应W县政府要求,邀请两家公司参与投标,但并未对“投标报价”进行串通,不符合投标人之间串标行为的客观表现;

三、W县政府本应选择“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向江苏某环保公司采购,却错误选择了“公开招标”方式,系出于对项目实施周期紧迫性的考量,并不会因此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四、江苏某环保公司在承揽W县内某河流域的水污染治理项目的过程中,并未损害招标人、投标人、亦或是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不满足串通投标罪的危害特征;

五、江苏某环保公司系优质高新技术型企业,对其作出立案决定时应特别慎重。

 

四、串通投标罪办案感悟

串通投标罪为民营企业高发刑事罪名,但由于其行为方式常隐藏于企业经营的日常行为中,常不易被企业经营者发现,但一旦案发,不仅是企业负责人,项目相关直接负责人员均有可能直接涉嫌刑事责任,令公司和个人面临灭顶之灾。串通投标罪常见形式有: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或俗称的“围标“,以及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串通。

司法实践中要准确认定串通投标罪的成立,必须正确理解刑法第223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8条之间的具体关系。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是,行为主体必须已经实施了刑法第223条的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并使得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因此,考虑“情节严重”这个要素的前提,是行为首先要符合刑法串通投标罪的定性要素,在具备了定性要素后,再加上“情节严重”这第三个要素,串通投标犯罪才能成立。

串通投标罪在我国刑法中设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节中,说明该罪的设立致力于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构成该罪应当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特别在本案中,即使最终认定存在不规范的招投标行为,但实质上该行为对社会、人民均没有任何损害,甚至当时该公司已经完成了水污染治理的过程,水质检测多次达标。没有实质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最后,在突发性刑事危机前,选择专业刑事律所,迅速调动团队精锐律师展开工作,对案件最初黄金救援期尤为重要。一方面要赶紧奔赴一线进行辩护工作,同时后方同时开始进行资料梳理及法律意见撰写工作,前后结合形成合力,方能快速在短短几天内迅速理清案情,并找出最佳辩护思路,最大化实现按键办理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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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两年,串通投标罪,撤案无罪!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88号

2023年8月29日,历时两年,终于收到了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全案无罪!

2020年10月12日,江苏某环保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四川某地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负责人及相关员工均被调查,部分直接被刑事拘留。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苏某环保公司委托,由詹勇律师、李辰君律师以及姚振宇、杨璇组成办案团队,担任该公司法律顾问,在争分夺秒整理分析案情后,迅速介入案件办理工作。

 

一、案件情况

2019年,中央环保督察组巡视期间,认为四川W县水质不达标,要求对河道进行清淤整改。W县初步预估投资可能达到3-4亿元,政府财政无力支付。随后,经江苏某地政府与W县政府接洽,江苏某环保公司因其独家的污水治理技术,被介绍给W县政府。经W县政府多次考察后,最终确认江苏某环保公司为W县污水治理的负责公司。

但为了满足政府合规要求,W县政府仍然要求进行公开招标,但这时实际上已经与江苏某环保公司达成合作意向,且河道清淤公司也只有该公司具有的独家技术才能胜任,因此W县政府在招标书中列明投标资格必须具有该独家技术,事实上已经排除了其他公司的投标资格,有且仅有江苏某环保公司可以中标。为保证招标程序合规,政府要求另外找了两家公司进行陪标。

2019年6月份,江苏某环保公司“投标”成功,10月份施工完成。2020年12月运营期结束,水质达标,项目效果良好。

江苏某环保公司与该两家陪标企业之间没有陪标报酬往来,仅有的钱款往来是提供投标保证金。

2020年,W县政府班子更替后,继任者认为该水库治理的招标工作中,存在违规,涉嫌串通投标,该案被立案调查。

 

二、辩护工作

被立案之时,江苏某环保公司正值准备上市期间,该案案发突然,来势汹汹,该公司在W县的工作人员,以及当时该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员均被刑事拘留。公司一方面需要立刻与W县政府进行紧急沟通,另一方面需要律师尽快开始辩护工作。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詹勇、李辰君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与公司负责人沟通案情,并查阅了相关资料,由姚振宇、杨璇在三天内迅速完成《江苏某环保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案情报告》,分析本案的案件焦点,形成了案件工作方案。

随后一周内,詹勇律师、李辰君律师一面不停地会见被拘留的公司工作人员,一面多次与政府相关机构沟通,同时由团队姚振宇、杨璇一起努力,争分夺秒形成了几千页涉案项目有利证据。时间线从2013年至2020年,梳理完成了江苏某环保公司独家技术具体情况、公司与W县政府接接洽过程,W县水污染治理项目的治理情况,后期维护情况,技术指标等全部资料。

在卓安律师与W县公安机关反复沟通后,被拘留37天时,公司被拘留的直接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案件进入漫长的反复拉扯阶段。

在此期间,公司直接责任人被反复多次讯问,公司资料被多次调取,这意味着案件仍处于高度危险期。卓安律师根据案情完成万余字法律意见,针对与公安机关及当地政府沟通情况,反复与公安机关依法沟通,同时安抚当事人情绪。

历时一年有余,本案全部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限截止,公安机关未对案件做进一步处理。

历时两年有余,W县公安机关正式对本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三、辩护思路

本案虽然存在不规范的招投标行为,但可由《招标投标法》等行政法规予以处理,不宜拔高为刑事犯罪。既不能将常见的不规范招投标等同于刑事法意义上的串通投标犯罪,也不应把客观上并未造成利益损害的行为一律纳入刑法打击。

具体理由如下:

一、另外两家投标企业均不具备WEP水环境修复技术,不满足W县政府的招标资质,不具备串通投标罪中“投标人”的主体资格;

二、江苏某环保公司应W县政府要求,邀请两家公司参与投标,但并未对“投标报价”进行串通,不符合投标人之间串标行为的客观表现;

三、W县政府本应选择“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向江苏某环保公司采购,却错误选择了“公开招标”方式,系出于对项目实施周期紧迫性的考量,并不会因此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四、江苏某环保公司在承揽W县内某河流域的水污染治理项目的过程中,并未损害招标人、投标人、亦或是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不满足串通投标罪的危害特征;

五、江苏某环保公司系优质高新技术型企业,对其作出立案决定时应特别慎重。

 

四、串通投标罪办案感悟

串通投标罪为民营企业高发刑事罪名,但由于其行为方式常隐藏于企业经营的日常行为中,常不易被企业经营者发现,但一旦案发,不仅是企业负责人,项目相关直接负责人员均有可能直接涉嫌刑事责任,令公司和个人面临灭顶之灾。串通投标罪常见形式有: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或俗称的“围标“,以及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串通。

司法实践中要准确认定串通投标罪的成立,必须正确理解刑法第223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8条之间的具体关系。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是,行为主体必须已经实施了刑法第223条的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并使得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因此,考虑“情节严重”这个要素的前提,是行为首先要符合刑法串通投标罪的定性要素,在具备了定性要素后,再加上“情节严重”这第三个要素,串通投标犯罪才能成立。

串通投标罪在我国刑法中设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节中,说明该罪的设立致力于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构成该罪应当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特别在本案中,即使最终认定存在不规范的招投标行为,但实质上该行为对社会、人民均没有任何损害,甚至当时该公司已经完成了水污染治理的过程,水质检测多次达标。没有实质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最后,在突发性刑事危机前,选择专业刑事律所,迅速调动团队精锐律师展开工作,对案件最初黄金救援期尤为重要。一方面要赶紧奔赴一线进行辩护工作,同时后方同时开始进行资料梳理及法律意见撰写工作,前后结合形成合力,方能快速在短短几天内迅速理清案情,并找出最佳辩护思路,最大化实现按键办理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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