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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安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李佳潞律师为其辩护,多项辩护意见被采纳

发布时间:2023-10-09 11:59:08 浏览:3050次 案例二维码

涉嫌罪名:

贪污罪受贿罪

案情焦点:

国家工作人员帮他人领取安置房补偿款后截留并占有,属不属于贪污罪?

承办律师

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佳潞律师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苏某安系防城港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干部(科员职级)。2008年至2011年间,作为征地工作组人员在参加某某公司扩征项目、海堤建设项目等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个人或者与他人合谋,以他人名义提交虚假材料上报冒领补偿款的手段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共计110.97万元,其中个人分得88.57元,涉嫌贪污罪;

2008年至2012年间,苏某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郑某喜、郑某业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4.98万元,涉嫌受贿罪。

 

二、辩护思路

李佳潞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与被告人苏某安沟通并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辩护人在研究所有证据后,认为应当从部分收受钱款行为的性质是否能认定为贪污罪、受贿罪以及犯罪金额的认定作为案件突破点。辩护律师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2008年12月,征地工作指挥部以苏某一户拨付了17750元临时安置房补偿款,该笔补偿款由苏某领取后,苏某除了从中将4000元交给苏某某(苏某的大哥)转交给苏某,余款13750元被苏某个人截留并占有。该非法占有的是个人财产不是公共财物,不应认定为贪污。

(2)2010年7月,被告人苏某应谭某某的请求为其办理其种植的速生桉树的索赔事宜,谭某某因此送给苏某好处费7000元。收受该项钱财在客观方面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犯罪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受贿。

(3)部分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亦不是索贿行为。

(4)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已退缴大部分赃款,其贪污行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受贿行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三、办案结果

法院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苏某安截留并占有苏某芳临时安置补偿款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个人财产,不认定为贪污;对于其收受谭某某好处费的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认定为受贿。被告人苏某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安在案发后退出大部分赃款,减少社会危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苏某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五万元。

 

四、办案心得

职务犯罪类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在阅卷时必须高度重视此类案件“案涉行为”是否构成被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金额的认定这两个量刑关键点。

本案中,苏某安利用其担任征地工作组人员的便利,以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材料骗领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苏某安构成贪污罪。但苏某芳以其名义合法申请的补偿款,苏某安截留并非法占有,不属于贪污行为,其行为涉嫌侵占罪。因该补偿款是合法申领的,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不再属于公共财物。另外,苏某安为谭某某办理其种植的速生桉树的索赔事宜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在本案中,作为辩护律师,李佳潞律师坚持客观公正地看待案件,深入了解案情和法律法规,并通过与被告人充分沟通,了解其辩护需求,在辩护过程中提出了明确的辩护思路,针对被告人贪污罪、受贿罪的指控进行了合理而有效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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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安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李佳潞律师为其辩护,多项辩护意见被采纳

发布时间:2023-10-09 11:59:08 浏览:3050次

涉嫌罪名:

贪污罪受贿罪

案情焦点:

国家工作人员帮他人领取安置房补偿款后截留并占有,属不属于贪污罪?

承办律师

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佳潞律师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苏某安系防城港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干部(科员职级)。2008年至2011年间,作为征地工作组人员在参加某某公司扩征项目、海堤建设项目等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个人或者与他人合谋,以他人名义提交虚假材料上报冒领补偿款的手段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共计110.97万元,其中个人分得88.57元,涉嫌贪污罪;

2008年至2012年间,苏某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郑某喜、郑某业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4.98万元,涉嫌受贿罪。

 

二、辩护思路

李佳潞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与被告人苏某安沟通并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辩护人在研究所有证据后,认为应当从部分收受钱款行为的性质是否能认定为贪污罪、受贿罪以及犯罪金额的认定作为案件突破点。辩护律师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2008年12月,征地工作指挥部以苏某一户拨付了17750元临时安置房补偿款,该笔补偿款由苏某领取后,苏某除了从中将4000元交给苏某某(苏某的大哥)转交给苏某,余款13750元被苏某个人截留并占有。该非法占有的是个人财产不是公共财物,不应认定为贪污。

(2)2010年7月,被告人苏某应谭某某的请求为其办理其种植的速生桉树的索赔事宜,谭某某因此送给苏某好处费7000元。收受该项钱财在客观方面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犯罪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受贿。

(3)部分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亦不是索贿行为。

(4)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已退缴大部分赃款,其贪污行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受贿行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三、办案结果

法院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苏某安截留并占有苏某芳临时安置补偿款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个人财产,不认定为贪污;对于其收受谭某某好处费的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认定为受贿。被告人苏某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安在案发后退出大部分赃款,减少社会危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苏某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五万元。

 

四、办案心得

职务犯罪类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在阅卷时必须高度重视此类案件“案涉行为”是否构成被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金额的认定这两个量刑关键点。

本案中,苏某安利用其担任征地工作组人员的便利,以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材料骗领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苏某安构成贪污罪。但苏某芳以其名义合法申请的补偿款,苏某安截留并非法占有,不属于贪污行为,其行为涉嫌侵占罪。因该补偿款是合法申领的,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不再属于公共财物。另外,苏某安为谭某某办理其种植的速生桉树的索赔事宜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在本案中,作为辩护律师,李佳潞律师坚持客观公正地看待案件,深入了解案情和法律法规,并通过与被告人充分沟通,了解其辩护需求,在辩护过程中提出了明确的辩护思路,针对被告人贪污罪、受贿罪的指控进行了合理而有效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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