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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李松涛律师为其辩护,法院采纳李律师部分建议,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发布时间:2024-03-30 21:08:17 浏览:747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合同诈骗罪

结果:被告人F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亮点:被告人F某某被指控涉嫌三起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达五百多万。经过充分有效的辩护,法院采纳律师部分建议,最终仅认定F某某实施了其中的一起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为70.7万元,被告人F某某最终获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焦点:1.被告人F某某收取P某某的投资建房款和以房屋抵押向Z某某1和Q某某借款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2.被告人F某某将房屋抵偿借款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封面语:被告人F某某被指控涉嫌三起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达五百多万。李松涛律师通过介入案件后迅速捕捉到本案的焦点问题,充分结合本案的量刑情节,经充分的辩护工作后,法院采纳律师建议,最终认定F某某的涉案金额为70.7万元,F某某获罪轻处理,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案情简介

被告人F某某于2011年2月19日与Y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书》,承包吴川市某建筑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F某某约被害人P某某商量共同投资该项目的小产权房事宜,双方协议由P某某出资115 万元给F某某,待房屋建成后,F某某承诺给付承建其中的五套房产给P某某,P某某信以为真,于2013年6月14日向F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115万元(后于2014年10月22日补签《投资建房合同书》)。2014年1月8日,F某某又以其拥有位于吴川市所建房屋权属为名,以其需要资金建设该工程为由,承诺以其建设房屋一楼1200平方商铺及两套 148平方的房产作为抵押,向Q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2月6日,F某某又以其在吴川市承建的小产权房第一层作抵押,向Z某某1借款现金人民币100万元。F某某收到上述被害人款项后,但工程一直没有完工,也没有房屋抵押物交付给P某某、Q某某、Z某某1使用,F某某即关停一切通讯工具逃避隐匿。

2014年3月7日,被告人F某某与S某某、Z某某1签订《三方合资建房协议书》,由麻章区某村村民J某某提供土地(该地块于麻章区某号宅基地)经四方商定合作建房,2014年4月9日,四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房子建设共 10层,依据合同约定,J某某享有该幢楼2至4屋及第1层10 平方米的车库,余下房产权归S某某、Z某某1、F某某三人享有。2014年7月4日,S某某、Z某某1、F某某将三人合资所建享有的房产全部转让给Y某,合计金额人民币共 3427000元,并与Y某签订该楼房的《合作建房所得权利益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分三期付清款项,但Y某没有履行协议条款,Y某只付给其三方60万元订金,就将该楼房房产以以房抵债的形式抵押给Y某某1。F某某在明知其与S某某、Z某某1已将合资所建的小产权房转让给Y某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真相,又私自分别于2014年8月8日、10月23日与Y某某2签订两份《协议书》,私自将该幢小产权房的第六、第八层以房抵债的形式转卖给Y某某2,每层值款人民币 530600元;2015 年1月30日,F某某又与Z某某11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私自将该幢小产权房第五层以 250000 元转卖给Z某某11,Z某某11又将买得房子转让给C某某、X某某两人。

 

三、办案过程

(一)与委托人、犯罪嫌疑人会见、沟通了解本案基本情况

F某某家属联系到李松涛律师,委托李松涛律师作为本案的辩护人。由于涉嫌多次诈骗,且数额较大,对犯罪嫌疑人F某某较为不利。于是便立即安排与F某某见面,全面、细致地了解本案的案件事实及情况。

(二)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后,李松涛律师迅速组织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各抒己见,群策群力,最终形成了本案的办案思路。在本案中,李松涛律师认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F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三)与侦查、检察机关依法沟通

为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李松涛律师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法律意见书等文书,并与侦查、检察机关就嫌疑人涉案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

 

四、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F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F某某与P某某协议共同投资吴川市塘缀镇延安东路工程(下称“塘缀工程”)涉嫌合同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共同投资建房的事实,且F某某仅借其30万元,而不是115万元。

(一)F某某与P某某并非是合作投资建房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并且是高利贷款。因借款产生纠纷,P某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请还款或生效后执行。

(二)F某某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其向P某某借款时对塘缀工程享有房屋处分权。

(三)F某某收到P某某的借款后用于塘缀工程建设,不存在挥霍或用于违法活动的情形。

(四)P某某不存在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被骗取财物的情形。

二、起诉书认定F某某以塘缀工程为抵押向Q某某借款200万元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F某某是向Q某某借款100万元,而不是 200万元,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F某某不存在诈骗行为。

(一)F某某与Q某某是借贷关系,且属于高利贷借款,因双方对于借贷存在纠纷,Q某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请还款或生效后执行。

(二)F某某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其向Q某某借款时对塘缀工程享有房屋处分权。

(三)F某某收到Q某某的借款后是用于塘缀工程建设,不存在挥霍或用于违法活动的情形。

(四)Q某某不存在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被骗取财物的情形。

三、起诉书认定F某某以塘缀工程为抵押向Z某某1借款100万元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F某某向Z某某1借款82万元,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诈骗行为。

(一)F某某与Z某某1是借贷关系,且属于高利贷款,因双方对于借贷存在纠纷,Z某某1可以通过民事诉请还款或生效后执行。

(二)F某某不存在虚构隐瞒事实的行为,其向Z某某1借款时对塘缀工程享有房屋处分权。

(三)F某某收到Z某某1的借款后是用于塘缀工程建设,不存在挥霍或用于违法活动的情形。

(四)Z某某1不存在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被骗取财物的情形。

四、起诉书认定F某某将麻章区麻章镇兴发街麻章二小南侧商住小区 37、38号宅基地小产权房工程(下称“麻章工程”)的第6、8层以房抵债的形式与Y某某2签订《协议书》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F某某仅向Y某某2借款20多万元,Y某某2加上利息后,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协迫F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F某某没有诈骗的行为。

(一)F某某对承建麻章工程具有房产处分权。

(二)F某某、Z某某1、S某某虽然与Y某签订了《合作建房所得权益转让协议书》,但由于Y某仅支付定金60万元,并没有支付尾款,转让协议仍未履行,Y某不能取得房产所有权,该房产仍属于F某某、Z某某1、S某某三人所有。

(三)F某某将麻章工程第6、8层以房抵债的形式转让给Y某某2是行使自己的房产处分权,并没有虚构事实。

(四)F某某是基于Y某某2的胁迫被逼签订《协议书》,F某某主观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起诉书认定F某某将麻章工程的第5层转让给Z某某2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F某某向Z某某2借款10万元,他是被Z某某2协迫签订的协议,不存在诈骗行为。

(一)F某某对承建麻章工程具有房产支配处分权。

(二)Y某仅支付定金60万元,并没有支付尾款,转让协议仍未履行,Y某不能取得房产所有权,该房产仍属于F某某、Z某某1、S某某三人所有。

(三)F某某将麻章工程第5层以房抵债的形式转让给Z某某2是行使自己的房产处分权,并没有虚构事实。

(四)F某某受Z某某2的逼迫签订转让协议,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办案结果

判决被告人F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办案心得

本案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民事合同违约与刑事合同诈骗的界限,二者的相同之处是合同相对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另一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没有实现。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二是行为人有无欺骗行为;三是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行为;四是行为人是否存在逃匿和转移资产的行为。应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签订合同时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其后完善履约能力并积极履约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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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李松涛律师为其辩护,法院采纳李律师部分建议,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发布时间:2024-03-30 21:08:17 浏览:747次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合同诈骗罪

结果:被告人F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亮点:被告人F某某被指控涉嫌三起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达五百多万。经过充分有效的辩护,法院采纳律师部分建议,最终仅认定F某某实施了其中的一起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为70.7万元,被告人F某某最终获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焦点:1.被告人F某某收取P某某的投资建房款和以房屋抵押向Z某某1和Q某某借款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2.被告人F某某将房屋抵偿借款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封面语:被告人F某某被指控涉嫌三起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达五百多万。李松涛律师通过介入案件后迅速捕捉到本案的焦点问题,充分结合本案的量刑情节,经充分的辩护工作后,法院采纳律师建议,最终认定F某某的涉案金额为70.7万元,F某某获罪轻处理,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案情简介

被告人F某某于2011年2月19日与Y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书》,承包吴川市某建筑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F某某约被害人P某某商量共同投资该项目的小产权房事宜,双方协议由P某某出资115 万元给F某某,待房屋建成后,F某某承诺给付承建其中的五套房产给P某某,P某某信以为真,于2013年6月14日向F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115万元(后于2014年10月22日补签《投资建房合同书》)。2014年1月8日,F某某又以其拥有位于吴川市所建房屋权属为名,以其需要资金建设该工程为由,承诺以其建设房屋一楼1200平方商铺及两套 148平方的房产作为抵押,向Q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2月6日,F某某又以其在吴川市承建的小产权房第一层作抵押,向Z某某1借款现金人民币100万元。F某某收到上述被害人款项后,但工程一直没有完工,也没有房屋抵押物交付给P某某、Q某某、Z某某1使用,F某某即关停一切通讯工具逃避隐匿。

2014年3月7日,被告人F某某与S某某、Z某某1签订《三方合资建房协议书》,由麻章区某村村民J某某提供土地(该地块于麻章区某号宅基地)经四方商定合作建房,2014年4月9日,四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房子建设共 10层,依据合同约定,J某某享有该幢楼2至4屋及第1层10 平方米的车库,余下房产权归S某某、Z某某1、F某某三人享有。2014年7月4日,S某某、Z某某1、F某某将三人合资所建享有的房产全部转让给Y某,合计金额人民币共 3427000元,并与Y某签订该楼房的《合作建房所得权利益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分三期付清款项,但Y某没有履行协议条款,Y某只付给其三方60万元订金,就将该楼房房产以以房抵债的形式抵押给Y某某1。F某某在明知其与S某某、Z某某1已将合资所建的小产权房转让给Y某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真相,又私自分别于2014年8月8日、10月23日与Y某某2签订两份《协议书》,私自将该幢小产权房的第六、第八层以房抵债的形式转卖给Y某某2,每层值款人民币 530600元;2015 年1月30日,F某某又与Z某某11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私自将该幢小产权房第五层以 250000 元转卖给Z某某11,Z某某11又将买得房子转让给C某某、X某某两人。

 

三、办案过程

(一)与委托人、犯罪嫌疑人会见、沟通了解本案基本情况

F某某家属联系到李松涛律师,委托李松涛律师作为本案的辩护人。由于涉嫌多次诈骗,且数额较大,对犯罪嫌疑人F某某较为不利。于是便立即安排与F某某见面,全面、细致地了解本案的案件事实及情况。

(二)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后,李松涛律师迅速组织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各抒己见,群策群力,最终形成了本案的办案思路。在本案中,李松涛律师认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F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三)与侦查、检察机关依法沟通

为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李松涛律师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法律意见书等文书,并与侦查、检察机关就嫌疑人涉案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

 

四、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F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F某某与P某某协议共同投资吴川市塘缀镇延安东路工程(下称“塘缀工程”)涉嫌合同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共同投资建房的事实,且F某某仅借其30万元,而不是115万元。

(一)F某某与P某某并非是合作投资建房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并且是高利贷款。因借款产生纠纷,P某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请还款或生效后执行。

(二)F某某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其向P某某借款时对塘缀工程享有房屋处分权。

(三)F某某收到P某某的借款后用于塘缀工程建设,不存在挥霍或用于违法活动的情形。

(四)P某某不存在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被骗取财物的情形。

二、起诉书认定F某某以塘缀工程为抵押向Q某某借款200万元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F某某是向Q某某借款100万元,而不是 200万元,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F某某不存在诈骗行为。

(一)F某某与Q某某是借贷关系,且属于高利贷借款,因双方对于借贷存在纠纷,Q某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请还款或生效后执行。

(二)F某某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其向Q某某借款时对塘缀工程享有房屋处分权。

(三)F某某收到Q某某的借款后是用于塘缀工程建设,不存在挥霍或用于违法活动的情形。

(四)Q某某不存在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被骗取财物的情形。

三、起诉书认定F某某以塘缀工程为抵押向Z某某1借款100万元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F某某向Z某某1借款82万元,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诈骗行为。

(一)F某某与Z某某1是借贷关系,且属于高利贷款,因双方对于借贷存在纠纷,Z某某1可以通过民事诉请还款或生效后执行。

(二)F某某不存在虚构隐瞒事实的行为,其向Z某某1借款时对塘缀工程享有房屋处分权。

(三)F某某收到Z某某1的借款后是用于塘缀工程建设,不存在挥霍或用于违法活动的情形。

(四)Z某某1不存在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被骗取财物的情形。

四、起诉书认定F某某将麻章区麻章镇兴发街麻章二小南侧商住小区 37、38号宅基地小产权房工程(下称“麻章工程”)的第6、8层以房抵债的形式与Y某某2签订《协议书》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F某某仅向Y某某2借款20多万元,Y某某2加上利息后,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协迫F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F某某没有诈骗的行为。

(一)F某某对承建麻章工程具有房产处分权。

(二)F某某、Z某某1、S某某虽然与Y某签订了《合作建房所得权益转让协议书》,但由于Y某仅支付定金60万元,并没有支付尾款,转让协议仍未履行,Y某不能取得房产所有权,该房产仍属于F某某、Z某某1、S某某三人所有。

(三)F某某将麻章工程第6、8层以房抵债的形式转让给Y某某2是行使自己的房产处分权,并没有虚构事实。

(四)F某某是基于Y某某2的胁迫被逼签订《协议书》,F某某主观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起诉书认定F某某将麻章工程的第5层转让给Z某某2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F某某向Z某某2借款10万元,他是被Z某某2协迫签订的协议,不存在诈骗行为。

(一)F某某对承建麻章工程具有房产支配处分权。

(二)Y某仅支付定金60万元,并没有支付尾款,转让协议仍未履行,Y某不能取得房产所有权,该房产仍属于F某某、Z某某1、S某某三人所有。

(三)F某某将麻章工程第5层以房抵债的形式转让给Z某某2是行使自己的房产处分权,并没有虚构事实。

(四)F某某受Z某某2的逼迫签订转让协议,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办案结果

判决被告人F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办案心得

本案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民事合同违约与刑事合同诈骗的界限,二者的相同之处是合同相对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另一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没有实现。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二是行为人有无欺骗行为;三是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行为;四是行为人是否存在逃匿和转移资产的行为。应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签订合同时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其后完善履约能力并积极履约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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