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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李松涛律师为其辩护,法院采纳李律师部分建议,最终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发布时间:2024-04-01 18:12:56 浏览:927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贩卖毒品罪

结果:被告人Z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亮点:本案涉及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经过充分有效的辩护,法院采纳律师部分建议,被告人Z某某最终获十个月有期徒刑。

焦点:Z某某是否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封面语:被告人Z某某指控贩卖毒品罪,犯罪次数较多。本案证据状况对Z某某极其不利,检察院对其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李松涛律师通过介入案件后迅速捕捉到本案的焦点问题,充分结合本案的量刑情节,经充分的辩护工作后,法院采纳律师建议,让Z某某获罪轻处理,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案情简介

从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L某在湛江某广场地下停车场楼梯间向吸毒人员Z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四次,数量共约16克,被告人L某通过微信于2019年1月29日收取Z某某的四次毒资共2870元。

2019年3月份,为了赚钱获利和便于自己吸食,被告人Z某某向被告人L某提出合伙贩卖毒品大麻,L某表示同意。L某和Z某某二人每人出资一半,L某负责购买大麻并贩卖,Z某某、L某介绍吸毒人员向L某购买毒品大麻,L某获取利润分成65%,Z某某获取利润分成35%。L某和Z某某合伙贩卖毒品大麻至2019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每人出资8500元共17000元向X某某购买毒品大麻二次共200克(每次100克)用以贩卖和吸食。其间,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Z某某介绍吸毒人员L某某向被告人L某购买5克大麻用于吸食,L某在湛江某停车场楼梯间将上述毒品大麻交给L某某,被告人L某通过微信收取李某某的毒资600元。

被告人L某于2019年5月29日凌晨在湛江市赤坎区鹰展广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L某身上搜出用于贩卖和吸食的疑似毒品大麻两份,一份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经称量重1.92克:一份装在塑料研磨器中,经称呈重0.83克。经公安机关搜查,从L某家中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用于吸食和贩卖的疑似毒品大麻一份,经称量重31.64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三份检材中均检出大麻主要成分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

 

三、办案过程

(一)与委托人、犯罪嫌疑人会见、沟通了解本案基本情况

Z某某家属联系到李松涛律师,委托李松涛律师作为本案的辩护人。由于涉嫌交易毒品的次数较多,对犯罪嫌疑人Z某某较为不利。于是便立即安排与Z某某见面,全面、细致地了解本案的案件事实及情况。

(二)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后,李松涛律师迅速组织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各抒己见,群策群力,最终形成了本案的办案思路。在本案中,李松涛律师认为:第一,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所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并对其从宽处罚;第二,Z某某是初犯,到案后已经自愿认罪,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主观心态为以贩养吸,并非获利,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度较低,主观恶性小,可以对Z某某从宽处罚。

(三)与侦查、检察机关依法沟通

为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李松涛律师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并与侦查、检察机关就嫌疑人涉案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

 

四、辩护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思路为:

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Z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一次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Z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从犯,且主观恶性较小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Z某某参与L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L某、Z某某和证人L某某三人自到案后,均一直认可微信名为“L×××”的L某某实际上是经过Z某某的介绍,找到L某购买毒品大麻的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L某、Z某某的供述和证人L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明,辩护人对该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Z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所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其系从犯并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1、从出资和利润分成来看,Z某某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在L某和Z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按照其二人事前的商定,贩卖毒品大麻获利后,L某分成65%,Z某某分成35%,从利润分成的比例也可看出,L某在贩卖毒品大麻的过程中,其负责的事情相对较多,所获得的利润分成也多:而Z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仅有一次介绍行为,且所占的利润分成较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辅助的作用。因此,从两名被告人的获利占比来看,可认定Z某某属于从犯。

2、从共同犯罪的过程的角度而言,可认定Z某某为从犯。

据被告人L某和Z某某两人的供述,Z某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一直只负责出钱给L某合伙购买大麻,L某则负责出钱出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包括筹集钱款、联系X某某购买毒品大麻、取回大麻进行保管、对外贩卖大麻、收取贩卖大麻的钱款及给Z某某分配利润等一系列的行为。Z某某虽然介绍了L某某向L某购买毒品大麻,但其介绍行为仅该一人次,情节相对轻微。纵观全案事实与证据,Z某某仅此一次的介绍行为与L某包揽全局的贩卖毒品行为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认定Z某某为从犯是合理的。

(三)被告人Z某某已自愿认罪,其贩卖毒品数量较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不大,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Z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已自愿认罪,且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小。

被告人Z某某以前未受过任何行政或刑事处罚,系初犯,且其到案后始终自愿认罪,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六次口供及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一次口供均相对稳定,内容也相差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本案起诉书指控Z某某参与了一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涉案毒品数量为5克,数量较小,且其参与贩卖的毒品种类是大麻,相较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而言社会危害性较小。

2、Z某某的主观心态是以贩养吸,应区别于一般的贩卖毒品获利心态。

据被告人Z某某本人供称,其之所以与L某共同出资购买大麻,更多的是希望能够以更加低廉的进货价购买到大麻用于自己吸食。L某和Z某某二人的供述中也提到,除了介绍L某某向L某购买大麻以外,Z某某每次联系L某基本都是向L某购买大麻供自己吸食,最终结果是,Z某某与L某共同出资购买的大麻,大部分都是其二人自己吸食完了。

同时,根据被告人L某和Z某某的多次供述,L某在与Z某某合伙购买大麻用以贩卖之前,其已经有多次对外贩卖大麻的行为,甚至Z某某也一直是其客户;而Z某某在本案以前,只有自己吸食大麻的行为,并没有对外贩卖过毒品,其有着正当的职业,是初犯。Z某某本人也供述,为了以更加低廉的价格获得大麻用以吸食是其与L某共同出资购买大麻的重要主观心态,而L某与Z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大麻以后,Z某某仍然多次以成本价85元每克的价格让L某给其送大麻吸食,这也直接体现了Z某某的主观心态,其“以贩养吸”的心态应区别于一般贩卖毒品犯罪中以牟取利益为目的的心态,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不大,主要是为了“以贩养吸”才实施了一次贩卖毒品的行为。

3、Z某某并不了解L某实际如何处置二人共同购买的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度较低,主观恶性较小。

据被告人L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可知,其是将大麻售出后,才会将相应的利润分成通过微信转账给Z某某,而其中还有部分所谓的“分成”,是L某自己吸食了本应属于Z某某的部分大麻,因此用转账给Z某某“分成”的方式,假装已经将毒品大麻售卖出去,从而填上账目中的空白。而Z某某在此过程中并不知道这部分大麻是L某自己吸食的。因此,在该售卖毒品的过程中,Z某某的实际参与度极低,其只知道自己两次各出资了4250与L某共同购买毒品大麻,也知道自己介绍了李某某向L某购买过一次大麻,但实际L某个人有无对外出售毒品大麻,或者每次出售了多少,其均不知情、则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参与度低,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所述,被告人Z某某到案后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自愿认罪,并保持如实,稳定供述,承认自己参与贩卖毒品大麻一次的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且Z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利润分成等方面均表明,Z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被告人Z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是为了赚钱便于自己吸食毒品,其“以贩养吸”的心态应区别于一般的贩卖毒品获利的主观目的;且其对于贩卖毒品中同案被告人L某的实际行为并不清楚,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为初犯,社会危险性不大,故恳请法院能够对Z某某的犯罪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五、办案结果

判决被告人Z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办案心得

吸取近代史上鸦片战争的教训,我国一直以来严厉打击整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国民万不可报有侥幸心理,突破红线,一次吸食便有可能堕入深渊。正如本案的当事人Z某某,便是自制力较弱,吸食毒品后便一发不可收拾,最终走上了“以贩养吸”的犯罪道路。此前,Z某某一直表现良好,从未有犯法犯罪记录,有正当的工作,正是因为沾染了毒品,虽然法院判处的刑期不长,但却会终身背负犯罪前科的记录,不但影响自己的社会评价,对后代的就业等也造成了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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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李松涛律师为其辩护,法院采纳李律师部分建议,最终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发布时间:2024-04-01 18:12:56 浏览:927次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贩卖毒品罪

结果:被告人Z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亮点:本案涉及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经过充分有效的辩护,法院采纳律师部分建议,被告人Z某某最终获十个月有期徒刑。

焦点:Z某某是否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封面语:被告人Z某某指控贩卖毒品罪,犯罪次数较多。本案证据状况对Z某某极其不利,检察院对其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李松涛律师通过介入案件后迅速捕捉到本案的焦点问题,充分结合本案的量刑情节,经充分的辩护工作后,法院采纳律师建议,让Z某某获罪轻处理,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案情简介

从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L某在湛江某广场地下停车场楼梯间向吸毒人员Z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四次,数量共约16克,被告人L某通过微信于2019年1月29日收取Z某某的四次毒资共2870元。

2019年3月份,为了赚钱获利和便于自己吸食,被告人Z某某向被告人L某提出合伙贩卖毒品大麻,L某表示同意。L某和Z某某二人每人出资一半,L某负责购买大麻并贩卖,Z某某、L某介绍吸毒人员向L某购买毒品大麻,L某获取利润分成65%,Z某某获取利润分成35%。L某和Z某某合伙贩卖毒品大麻至2019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每人出资8500元共17000元向X某某购买毒品大麻二次共200克(每次100克)用以贩卖和吸食。其间,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Z某某介绍吸毒人员L某某向被告人L某购买5克大麻用于吸食,L某在湛江某停车场楼梯间将上述毒品大麻交给L某某,被告人L某通过微信收取李某某的毒资600元。

被告人L某于2019年5月29日凌晨在湛江市赤坎区鹰展广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L某身上搜出用于贩卖和吸食的疑似毒品大麻两份,一份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经称量重1.92克:一份装在塑料研磨器中,经称呈重0.83克。经公安机关搜查,从L某家中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用于吸食和贩卖的疑似毒品大麻一份,经称量重31.64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三份检材中均检出大麻主要成分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

 

三、办案过程

(一)与委托人、犯罪嫌疑人会见、沟通了解本案基本情况

Z某某家属联系到李松涛律师,委托李松涛律师作为本案的辩护人。由于涉嫌交易毒品的次数较多,对犯罪嫌疑人Z某某较为不利。于是便立即安排与Z某某见面,全面、细致地了解本案的案件事实及情况。

(二)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后,李松涛律师迅速组织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各抒己见,群策群力,最终形成了本案的办案思路。在本案中,李松涛律师认为:第一,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所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并对其从宽处罚;第二,Z某某是初犯,到案后已经自愿认罪,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主观心态为以贩养吸,并非获利,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度较低,主观恶性小,可以对Z某某从宽处罚。

(三)与侦查、检察机关依法沟通

为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李松涛律师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并与侦查、检察机关就嫌疑人涉案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

 

四、辩护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思路为:

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Z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一次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Z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从犯,且主观恶性较小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Z某某参与L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L某、Z某某和证人L某某三人自到案后,均一直认可微信名为“L×××”的L某某实际上是经过Z某某的介绍,找到L某购买毒品大麻的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L某、Z某某的供述和证人L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明,辩护人对该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Z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所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其系从犯并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1、从出资和利润分成来看,Z某某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在L某和Z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按照其二人事前的商定,贩卖毒品大麻获利后,L某分成65%,Z某某分成35%,从利润分成的比例也可看出,L某在贩卖毒品大麻的过程中,其负责的事情相对较多,所获得的利润分成也多:而Z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仅有一次介绍行为,且所占的利润分成较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辅助的作用。因此,从两名被告人的获利占比来看,可认定Z某某属于从犯。

2、从共同犯罪的过程的角度而言,可认定Z某某为从犯。

据被告人L某和Z某某两人的供述,Z某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一直只负责出钱给L某合伙购买大麻,L某则负责出钱出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包括筹集钱款、联系X某某购买毒品大麻、取回大麻进行保管、对外贩卖大麻、收取贩卖大麻的钱款及给Z某某分配利润等一系列的行为。Z某某虽然介绍了L某某向L某购买毒品大麻,但其介绍行为仅该一人次,情节相对轻微。纵观全案事实与证据,Z某某仅此一次的介绍行为与L某包揽全局的贩卖毒品行为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认定Z某某为从犯是合理的。

(三)被告人Z某某已自愿认罪,其贩卖毒品数量较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不大,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Z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已自愿认罪,且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小。

被告人Z某某以前未受过任何行政或刑事处罚,系初犯,且其到案后始终自愿认罪,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六次口供及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一次口供均相对稳定,内容也相差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本案起诉书指控Z某某参与了一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涉案毒品数量为5克,数量较小,且其参与贩卖的毒品种类是大麻,相较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而言社会危害性较小。

2、Z某某的主观心态是以贩养吸,应区别于一般的贩卖毒品获利心态。

据被告人Z某某本人供称,其之所以与L某共同出资购买大麻,更多的是希望能够以更加低廉的进货价购买到大麻用于自己吸食。L某和Z某某二人的供述中也提到,除了介绍L某某向L某购买大麻以外,Z某某每次联系L某基本都是向L某购买大麻供自己吸食,最终结果是,Z某某与L某共同出资购买的大麻,大部分都是其二人自己吸食完了。

同时,根据被告人L某和Z某某的多次供述,L某在与Z某某合伙购买大麻用以贩卖之前,其已经有多次对外贩卖大麻的行为,甚至Z某某也一直是其客户;而Z某某在本案以前,只有自己吸食大麻的行为,并没有对外贩卖过毒品,其有着正当的职业,是初犯。Z某某本人也供述,为了以更加低廉的价格获得大麻用以吸食是其与L某共同出资购买大麻的重要主观心态,而L某与Z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大麻以后,Z某某仍然多次以成本价85元每克的价格让L某给其送大麻吸食,这也直接体现了Z某某的主观心态,其“以贩养吸”的心态应区别于一般贩卖毒品犯罪中以牟取利益为目的的心态,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不大,主要是为了“以贩养吸”才实施了一次贩卖毒品的行为。

3、Z某某并不了解L某实际如何处置二人共同购买的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度较低,主观恶性较小。

据被告人L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可知,其是将大麻售出后,才会将相应的利润分成通过微信转账给Z某某,而其中还有部分所谓的“分成”,是L某自己吸食了本应属于Z某某的部分大麻,因此用转账给Z某某“分成”的方式,假装已经将毒品大麻售卖出去,从而填上账目中的空白。而Z某某在此过程中并不知道这部分大麻是L某自己吸食的。因此,在该售卖毒品的过程中,Z某某的实际参与度极低,其只知道自己两次各出资了4250与L某共同购买毒品大麻,也知道自己介绍了李某某向L某购买过一次大麻,但实际L某个人有无对外出售毒品大麻,或者每次出售了多少,其均不知情、则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参与度低,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所述,被告人Z某某到案后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自愿认罪,并保持如实,稳定供述,承认自己参与贩卖毒品大麻一次的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且Z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利润分成等方面均表明,Z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被告人Z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是为了赚钱便于自己吸食毒品,其“以贩养吸”的心态应区别于一般的贩卖毒品获利的主观目的;且其对于贩卖毒品中同案被告人L某的实际行为并不清楚,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为初犯,社会危险性不大,故恳请法院能够对Z某某的犯罪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五、办案结果

判决被告人Z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办案心得

吸取近代史上鸦片战争的教训,我国一直以来严厉打击整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国民万不可报有侥幸心理,突破红线,一次吸食便有可能堕入深渊。正如本案的当事人Z某某,便是自制力较弱,吸食毒品后便一发不可收拾,最终走上了“以贩养吸”的犯罪道路。此前,Z某某一直表现良好,从未有犯法犯罪记录,有正当的工作,正是因为沾染了毒品,虽然法院判处的刑期不长,但却会终身背负犯罪前科的记录,不但影响自己的社会评价,对后代的就业等也造成了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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