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价证券诈骗罪
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第197条),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有价证券诈骗罪只包含,使用变造、伪造的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有价证券,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而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第197条),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有价证券诈骗罪只包含,使用变造、伪造的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有价证券,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而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所谓有价证券,是指以票面货币价值表示的财产权利凭证,并被作为替代货币使用的信用工具或代表持有者资本所有权和资本收益要求权,在特定范围和条件下,进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融资活动的凭证。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有价证券必须以财产权利为内容,表明一定的财产价值。二是有价证券必须以一定的票面货币价值加以表示。某些证券虽然是以财产权利为内容的,但其本身未以票面价值加以表示,如物品寄存凭证、运输部门的行李托运单和提单等,都不是有价证券。三是有价证券是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融资活动的工具。发行有价证券的目的就在于,以有价证券为手段进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金融活动,方便经济往来,提高结算效率,加速货币流通、这是有价证券最重要和最本质的特征。与本罪有关的有价证券是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亦即公债券。公债券由国家发行,由国库(国家财政)作为还款保证,它对国家金融市场的稳定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前者即国库券是指为解决急需预算支出而由财政部发行的一种国家债券。其以面值发行,过一段时间后可以依法转让,到期则由国家还本付息;后者即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除国库券之外的载明一定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如保值公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财政债券等,但不包括非国家发行的本票、汇票、支票、存单、委托付款凭证、股票、公司或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不仅侵犯了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伪造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是指仿照真实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格式、式样、颜色、形状、面值等特征,采用印刷、复印、拓印等各种方法制作的冒充真国家有价证券的假证券。所谓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是指在真实的国家有价证券上,采用涂改、掩盖、挖补、拼凑等方法加以处理以改变其内容如增大证券的面值、张数等后的有价证券。前者是以完全的假冒充真,后者则是将真变成为不完全的真,即有部分的假。不论是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还是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只要行为人使用了其中之一就构成本罪;使用了两者的,也只构成本罪一罪,不能数罪并罚。所谓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是指将之用于兑换现金、抵销债务等财产性的利益活动。所使用的既可以是自己伪造、变造的,也可以是他人伪造、变造的。不论是自己还是他人伪造、变造的、只要属于明知而仍加以使用,就可构成本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达到了数额较大,才可构成本罪。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即使有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使用行为所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而不是国家证券面值的数额较大。两者可以相同,即以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获取了证券面值相同的财物;也可以相互不同,即以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获取了与之面值不相符如多于或少于的财物。此外,数额较大,并不是指实际所得,实际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本罪且为既遂无疑。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还未实际诈骗到数额巨大的财物,只要能查明行为人完全有可能获取数额巨大的财物,情节严重的,亦可构成本罪、但这时应为未遂。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有价证券,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而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相互关联的犯罪,存在着共同点,如都是故意犯罪,都侵害了国家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有价证券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侵害的仅仅是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
(2) 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主要是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目的是利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获得被害人的钱财;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则只是实施伪造、变造行为。司法实践中往往行为人先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然后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这种情况在认定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按刑法牵连犯的理论,选择一重罪进行认定处理。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自己并不直接进行诈骗,而是仅出售、转让他人的,由于中国《刑法》未将出售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则仅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不仅自己直接利用其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实施诈骗行为,同时又将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出售、转让他人的,则行为人同时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第一百九十七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
李坤,黑龙江大学哲学学士,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监事会主席,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滨海新区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庭立方刑事律师平台导师,获“天津市优秀律师”荣誉称号。 李坤律师曾在央企、政府工作11年,2006年从事专职律师,2009发起设立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2017年并入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担任管委会主任。李坤律师长期专注刑事法律服务领域,亲自承办几十件有影响力的刑事案件,并指导团队办理了上百件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刑事业务办案经验。 李坤律师是刑事合规业务领域的先行者和探索者,给企业高管和公职人员讲授过几十次刑事合规课程,积累了丰富的刑事合规经验,助力企业长远发展,同时致力于刑民交叉业务,为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保驾护航。
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
甘肃省兰州市
刘顺仙律师2000年考取律师资格,2002年开始执业。先后担任多家国有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及民营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尤其在刑事辩护方面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先后承办了公安部统一部署破获的牟某某跨国制造毒品大案、马某某贩卖毒品案、马某某运输毒品案、周某某玩忽职守案、兰州烈士陵园集体贪污案、兰州市人大某某受贿案、汪某某滥用职权、行贿案、杨某私分国有资产、郝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谢某挪用资金案、杨某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牛某某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张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大案要案;还办理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暴力案件;也办理了大量的金融类案件如合同诈骗、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案件共计300余件。本律师时刻谨记:敬律师之业、行仁义之德、求法律之公。
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
陕西省西安市
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兼管委会副主任。从业十二年,系西安市人大代表一对一法律顾问,西安市刑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西安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擅长刑事案件的辩护及研究,具有丰富的经验积累,具备了国内较高水平的法律服务能力。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艾述洪,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创始合伙人,四川大学硕士研究生,高级律师,卓安经济犯罪研究中心主任,卓安刑辩文化馆执行馆长。 四川省首批刑事专业律师,荣获“四川省优秀青年律师”“成都市优秀律师”称号。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成都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律师监督员。 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刑事法律服务,作为“刀尖上的舞者”,承办过多类复杂刑事案件,深谙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擅长办理破坏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案件。 艾述洪律师十多年来一直以刑事辩护、控告和刑事法律风险识别与防范为研究、实践的重点;作风严谨、细腻,责任心强,在办案中,善于发掘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思路,不轻言放弃,尽一切可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业期间参与办理刑事案件数百起,通过各方积极努力,其中数十人被依法取保候审,诸多案件当事人因不起诉或不构成犯罪等被依法释放,或依法判处缓刑,通过不懈努力,部分案件法院开庭后由检察院撤回起诉予以释放,或依法判决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