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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到案后向警方提供同案嫌疑人QQ号码和人像照片,使得警方及时抓获同案重大嫌疑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发布时间:2013-08-21

  庭立方: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解释又对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作了具体阐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立功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如上述所称的“犯罪”、“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是重大的,则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法[2008]324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法(2008)324号纪要》]进一步指出:“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在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这一规定虽是针对毒品犯罪作出的,但其基本的司法立场对于理解何种情形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同样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根据上述规定和有关说明,司法实践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既指为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也包括直接协力抓获的行为。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电话号码等线索的,一般需以进一步实施带领司法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为认定立功的条件;如果所提供的线索十分清楚没有必要“带捉”,且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亦可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认定提供同案犯藏匿线索构成立功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告人提供了真实、具体的同案犯藏匿的情报。被告人提供的藏匿线索包括同案犯的逃跑路线、活动规律、藏匿地点等情报,并且该情报是真实、具体的。第二,该情报事先不为有关机关所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第三,有抓获同案犯的实际结果。被告人虽然提供了同案犯的藏匿线索,但司法机关按照其线索未能将同案犯抓获的,不能认定为立功。第四,被告人的情报在抓获同案犯中确实起了积极作用。
  本案郑某立功的事实是:2007年4月13日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同年4月18日在上海某网吧抓获郑某。郑到案后交代其于2007年4月12日晚8时许,伙同“林皓杰”(傅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淀山湖大道西南侧200米处绿化带抢劫杀人的经过,并交代林上网使用的QQ号和被劫轻便摩托车及手机的去向。警方为了获取林的相关身份信息,要求郑登录互联网输入自己QQ号找到林的QQ号,从众多的照片中找出并确认林的照片。警方根据郑提供的QQ号码进行侦控,查明该号码正在江苏省苏州市某处登录,即派员携带林的照片赶赴苏州市,会同苏州警方联合布控抓捕,确定QQ号码的登录地点(网吧名称和机位),当晚在苏州市某网吧,经比对确定在该机位上网男子的体貌特征与郑某提供林的照片一致,遂将其抓获。经审讯,林交代其真实姓名叫傅某,同时交代伙同郑某在青浦抢劫杀人的经过。
  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如果郑某仅提供林的QQ号码,那么根据《法(2008)324号纪要》的规定,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本案中,郑某不但提供林的QQ号码,且从众多的照片中找出林的照片,虽然警方还不知林的真实姓名,但据此足以找到嫌犯上网的IP地址,凭照片还可以固定到人,从而可以抓获嫌犯。由于郑某提供的线索十分清晰,“带捉”已没有必要,且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了嫌犯。郑某的行为在使同案犯傅某到案的问题上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节约了司法成本,可比照协助作用认定为立功表现。
  那么,郑某的行为是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表现,关键在于协助抓捕的对象是否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立功解释》第八条规定,“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本案中,傅某和郑某的地位作用相当,且持械拦路抢劫,并致一人死亡,司法实务中,通常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傅某可被确认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而郑某的行为亦相应构成重大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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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到案后向警方提供同案嫌疑人QQ号码和人像照片,使得警方及时抓获同案重大嫌疑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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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解释又对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作了具体阐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立功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如上述所称的“犯罪”、“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是重大的,则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法[2008]324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法(2008)324号纪要》]进一步指出:“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在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这一规定虽是针对毒品犯罪作出的,但其基本的司法立场对于理解何种情形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同样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根据上述规定和有关说明,司法实践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既指为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也包括直接协力抓获的行为。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电话号码等线索的,一般需以进一步实施带领司法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为认定立功的条件;如果所提供的线索十分清楚没有必要“带捉”,且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亦可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认定提供同案犯藏匿线索构成立功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告人提供了真实、具体的同案犯藏匿的情报。被告人提供的藏匿线索包括同案犯的逃跑路线、活动规律、藏匿地点等情报,并且该情报是真实、具体的。第二,该情报事先不为有关机关所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第三,有抓获同案犯的实际结果。被告人虽然提供了同案犯的藏匿线索,但司法机关按照其线索未能将同案犯抓获的,不能认定为立功。第四,被告人的情报在抓获同案犯中确实起了积极作用。
  本案郑某立功的事实是:2007年4月13日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同年4月18日在上海某网吧抓获郑某。郑到案后交代其于2007年4月12日晚8时许,伙同“林皓杰”(傅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淀山湖大道西南侧200米处绿化带抢劫杀人的经过,并交代林上网使用的QQ号和被劫轻便摩托车及手机的去向。警方为了获取林的相关身份信息,要求郑登录互联网输入自己QQ号找到林的QQ号,从众多的照片中找出并确认林的照片。警方根据郑提供的QQ号码进行侦控,查明该号码正在江苏省苏州市某处登录,即派员携带林的照片赶赴苏州市,会同苏州警方联合布控抓捕,确定QQ号码的登录地点(网吧名称和机位),当晚在苏州市某网吧,经比对确定在该机位上网男子的体貌特征与郑某提供林的照片一致,遂将其抓获。经审讯,林交代其真实姓名叫傅某,同时交代伙同郑某在青浦抢劫杀人的经过。
  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如果郑某仅提供林的QQ号码,那么根据《法(2008)324号纪要》的规定,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本案中,郑某不但提供林的QQ号码,且从众多的照片中找出林的照片,虽然警方还不知林的真实姓名,但据此足以找到嫌犯上网的IP地址,凭照片还可以固定到人,从而可以抓获嫌犯。由于郑某提供的线索十分清晰,“带捉”已没有必要,且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了嫌犯。郑某的行为在使同案犯傅某到案的问题上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节约了司法成本,可比照协助作用认定为立功表现。
  那么,郑某的行为是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表现,关键在于协助抓捕的对象是否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立功解释》第八条规定,“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本案中,傅某和郑某的地位作用相当,且持械拦路抢劫,并致一人死亡,司法实务中,通常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傅某可被确认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而郑某的行为亦相应构成重大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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