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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霖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无罪申诉状

2021-10-15 23:52:09   8856次查看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卢某霖,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沙坡镇白马村。

代理人:韦承周,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广西南宁市佛子岭路11号荣和e中心19层,电话:19907719158。

申诉请求:依法对本案重新审判,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2刑初208号刑事判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9刑终482号刑事裁定,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申诉理由:

        申诉人系陆川县沙坡镇白马村竹围肚队村民。2019年9月底,申诉人与村民卢某俞、卢某信作为乙方,与本村民小组协商,经村民小组同意,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合同》(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日),以每亩每年40元的价格,承包“老虎窝”山岭,准备种植果苗。之后,申诉人自2019年11月17日起雇请钩机对“老虎窝”山岭进行整理,在整理土地过程中,将广东廉江老板种植的桉树二代萌芽砍伐、清理。后被公安机关以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后,陆川县人民法院以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为由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申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申诉人仍不服,现提起申诉。

 

申诉理由具体如下:

 

一、有充分证据证实申诉人先与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雇请钩机整理林地,并非无正当理由砍伐、销毁桉树萌芽

   (一)在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中,有多份证据证明申诉人“先与村民签订租地合同,后整理林地”,但一审法院对这些重要的证据完全忽视。

       1、申诉人卢某霖在2020年3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P141-143):“我们和本队村民签订的合同是在这片山岭的林木未砍伐前就签订了但合同生效日期时间是在2020年1月开始后”;“承包到我本队的集体山岭后,原来有几个想合股种植果树的村民因各种原因就退出了,最后剩我和卢某俞坚持继续搞种植果树。…我就负责联系雇请挖掘机来挖山岭开梯带。于是我就联系卢某全挖掘机手来到老虎窝岭,…由卢某全负责开挖掘机把原来种植在山岭的速丰桉树树兜挖毁然后开成2.2米宽的梯带”。除了2020年3月19日询问笔录外,卢某霖在2020年6月9日、6月10日、6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以及在一、二审开庭过程中,其均供称系先租赁老虎窝林地,后才对老虎窝林地进行整理

        2、卢某俞在2020年3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P165-166):“我们和本队村民签订的合同是在这片山岭的林木未砍伐前就签订了,但合同生效时间在2020年1月1日”;“经到会村民一致同意将原租给广东老板种植速丰桉树的山岭转租给我们几个承包者,并在合同书上签字”;“承包到我本队的集体山岭后,原来有几个想合股种植果树的村民因各种原因就退出了,最后剩我和卢某霖想继续搞种植果树,我就和卢某霖商量好在年前挖好梯带,开春后马上种植果苗,卢某霖负责联系雇请挖掘机来挖山岭开梯带”。

        3、卢某信在2020年3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P104、105):“2019年10月左右的一天,卢某霖和卢某俞到我家来找我,…。过后卢某霖等人就把租赁山岭合同书拿给我,我看到合同书上已经有20多位村民签字同意,我也在合同书上签字了”;“我当时是听本队村民讲,在2019年12月份,卢某俞和卢某霖已经雇请工人到山岭上砍毁烧毁幼林,并雇请挖掘机把树兜挖毁开成梯带,重新种植上果树苗”。

        4、卢某健在2020年3月23日询问笔录中称(P108、109):“在2019年8月份的时候,…后来卢某霖就召集本队村民在村里开村民大会,…经到会村民一致同意将原租给广东老板种树速丰桉树的山岭转租给我们几个承包者,我和卢某霖、卢某俞在合同书上签字”;“我签订转租合同书十几天后,由于我自身的原因,家庭经济困难,在卢某霖和卢某俞雇请挖掘机动工挖山岭之前我就退出了”。

        5、卢某全在2020年3月19日询问笔录中称(P114):“在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我本村的卢某霖打电话给我说,亚全,这段时间你是否有空,我问卢某霖有什么工要做,卢某霖讲:我现在转租到本队的集体山岭,要雇请你来帮挖山岭开梯带,开春后我就要种植柑苗。我讲机器还在陆川县城做工,过一段时间才能帮你做工。…2019年11月19日,我就开挖掘机来到现场…。

        6、证人卢某源在出庭作证时回答公诉人“这个(合同)2020年一月份签的是正确的?”问题时称“正确”,但随后卢某源在回答审判长“卢某源你想证实什么问(题)”时,称:“他们(卢某霖、卢某俞)两个人想承包地,是通过签合同以后再做的。”(庭审笔录P55、56)

     (二)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收集的证据,同样能证明申诉人“先与村民签订租地合同,后整理林地”,但二审法院仍然忽视这些重要证据。

       2020年12月17日,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在《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上签字的村民卢某源、卢某健、卢某勇调查核实,三人均称申诉人是在与村民签订了书面协议后,才雇请钩机整理“老虎窝”的林地。辩护人向二审法院提交这些证据后,二审法院既不采信这些重要的证据,也没有建议检察机关对这些重要的证据(线索)进行调查核实,而是武断维持原判,违背了刑事诉讼证据裁判原则。

     (三)代理人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诉人卢某霖“先与村民签订租地合同,后整理林地”。

        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后,竹围肚队村民卢某源、卢某健、卢某瑞、卢某昌、卢某海、卢宏某、卢某利、卢某相、卢某俞、卢某盛、卢某寿、卢某旺、卢某荣、卢某宏共十四人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

      1、《农村土地租赁合同》(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实际上是2019年9月底签订的(有村民记得是9月20日签,有的记得是9月26日签),签名均系本人所签;

      2、村民均认为广东廉江老板承租“老虎窝”林地的租期已到,才同意将“老虎窝”林地出租给卢某霖等人;

      3、村民与卢某霖、卢某俞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后数日,卢某霖、卢某俞邀请村民小组每家户代表一起到“横山狗肉店”吃饭。

      以上村民证实的签订合同的时间,与卢某健在公安机关证实大约是在2019年8、9月签订合同,与卢宏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证实是在10月前后签订合同,与卢某勇证实是中秋节之后(9月13日是中秋节)签订合同,能够相互印证。

      更为重要的是,根据申诉人的支付宝付款记录、卢某俞微信付款记录,以及“横山狗肉店”老板江才、吕某英的支付宝和微信收款记录,能够准确认定申诉人和卢某俞请客吃饭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日晚,进而推断出申诉人与村民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的时间是在2019年9月底的一天

    (四)申诉人雇请钩机对“老虎窝”林地进行整理的时间是从2019年11月17日开始,2020年1月10日结束。(已经起诉书、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认定,无需赘述)

        因此,二审院在(2020)桂09刑终482号刑事裁定书中对申诉人“先签订租地合同、后整理林地”这一客观事实,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客观事实。代理人已有足够的新证据(或新证据线索)证明申诉人确实是“先签订租地合同、后整理林地”,请求贵院先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再对申诉人“先签订租地合同、后整理林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二、申诉人是否“先签订租地合同、后整理林地”,直接关系到本案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本案中,申诉人通过与村民小组签订合同,合法取得林地经营权后,为了能在次年开春种植果苗,对土地进行整理,并无不当。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知道,竹围肚村民小组作为“老虎窝”林地的所有权人,依法有权将“老虎窝”林地发包给申诉人等人。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系经村民会议集体讨论且得到全体户代表同意,合法有效,因此,申诉人依法取得“老虎窝”林地的经营权。在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前提下,申诉人卢某霖雇请钩机对林地内的桉树兜和二代萌芽进行清理,是在依法行使土地经营权。

       如果依法行使权利都构成犯罪的话,那么谁还敢行使权利呢?

       可见,申诉人依法取得“老虎窝”林地经营权后,为实现次年开春种植果苗的目的,对林地进行整理,清除林地中桉树二代萌芽,并无不当。

       但遗憾的是,对于如此重要的情节,公安机关并没有专门进行调查核实;即使在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中有多份证据证实申诉人“先签订租地合同、后整理林地”,但一审法院对该情节未予评判、认定;在二审期间,辩护人又收集、巩固了这方面的证据(线索),但二审法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且不向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最终仍不予认定。

        现代理人已收集到新的证明材料,以及申诉人和卢某俞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新证据,足以证明申诉人确实是“先签订合同,后整理林地”。申诉人请求贵院实事求是地对这些证据进行评判,或者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依法纠正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三、虽然《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实际签字日期是2019年9月底,落款日期是2020年1月1日,但并不意味着申诉人在1月1日前雇请钩机整理林地就构成犯罪

      申诉人在2019年9月底与村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后,表明林地所有权人已经同意把“老虎窝”发包给申诉人经营管理,只是租赁日期从2020年1月1日才开始起算。签订合同后,申诉人并未立即对“老虎窝”林地进行整理,而是等广东廉江老板将林地上的桉树全部砍伐完毕,才于2019年11月17日雇请钩机整理林地。此时,距离合同的落款时间,或者说生效时间,还有不到一个半月。那么,是否意味着申诉人提前对林地进行整理,把林地上的桉树二代萌芽砍伐、清理,就构成犯罪了呢?当然不构成。

       原因在于,虽然申诉人提前对“老虎窝”林地进行整理,但由于林地上成材的桉树已经被砍伐,林地上仅剩桉树兜和一些新长出的桉树萌芽。这些萌芽仅1米多高,直径约2厘米左右,无需另外投入人工、肥料和树苗成本就能长出。另外,这些萌芽不能移植到别处种植(成本过高),也不能将萌芽拿到市场上销售(尚未成材),更不能在45天内长大成材让所有权人获取经济利益。也就是说,假如土地租期仅剩一个半月的话,这些萌芽没有任何经济价值。

可见,退一步讲,就算申诉人从2020年1月1日起才取得土地经营权,才有权清理“老虎窝”林地内的桉树萌芽,但如果提前半个月清理,并没有给他人造成任何损失的话,同样不构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四、无论《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是否真实、合法,租期是否届满,都不能否定《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的合法性,不能否定申诉人雇请钩机整理林地的正当性。

      首先,申诉人对《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因有:

    1、合同落款是甲方小组长卢某勇的名字,但是卢某勇明确表示其从未在合同上签过名,合同上的“卢某勇”也不是其所签。而且,卢某勇称当时只是同意给廉江老板承包10年,后来又同意追加5年,从未同意过30年的租期;

    2、村委会主任卢某云、卢某明、卢某生以及合同当事人另一方宣某德均称合同经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签字同意,但合同上除了有村民小组长“卢某勇”的名字外,并没有任何村民代表的签名。说明卢某云、卢某明、卢某生、宣某德的陈述不实;

    3、合同落款处有两处“卢某勇”的名字,但签名笔迹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不能因为没有进行鉴定,就否认签名笔迹存疑的客观事实。况且提出质疑是申诉人的权利,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对存疑的证据进行解释、补充举证,是公诉机关的职责。不能因为申诉人提出质疑就要求申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4、《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附件四《村民集体决议》底部显示是第“-10-”页,而第10页后面的签名页(案卷P83)却是“第7页”,在“第7页”后面的《关于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签名》,又变成第“-11-”页。任何正常的合同及合同附件,都不会出现这种异常情况,这不是拼接又是什么呢?

     5、更为重要的是,在案卷第83页中《关于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签名》表中,表头部分是“户主名、人口、签名”三项内容,除了在户主名项下填有村民名字,其他地方全部是空白,签名项下没有任何人签名,这种情况下,能证明村民同意出租林地吗?

      6、另外,卢某云、卢某明、卢某生、宣某德均称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同意租地并在合同上签字,《关于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签名》上记载有39位村民的名字,但竹围肚队一共才二十户左右,怎么可能出现39位村民代表呢?这不是作假又是什么呢?

      由此可见,《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完全经不起推敲、质疑。

      其次,申诉人对《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合法性有异议。理由: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第七十一条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的书证《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系复印件而非原件,而且疑点重重,合理质疑无法得到解释。关键的是,由于该书证原件未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被告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不得而知。因此,该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再次,申诉人与村民签订是《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经调查确认,《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确系竹围肚队村民与申诉人和卢某俞等人充分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故《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该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

      最后,即便《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真实、合法、租期未满,同样无法否定《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的合法性。就如一房二卖、一房二租,合同签订在先还是签订在后,并不是评判合同无效与否的依据。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矛盾纠纷,当事人利益受损,也只是民事纠纷范畴,受损一方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违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司法机关不能以当事人遭受损失为由立案侦查,追究合同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断章取义,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

        申诉人雇请钩机挖毁“老虎窝”山林桉树二代萌芽虽然是事实,申诉人也从未否认这一事实。但是,在认定申诉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考虑这个因素外,更多的需要考虑本案的前因后果,关键要考虑申诉人是否有正当理由去挖毁桉树二代萌芽。在本案中,申诉人通过与村民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在此基础上,为了对林地进行经营管理,以便能在次年春季种上果苗,才将林地上的桉树二代萌芽砍伐、清除。

        可见,申诉人的权利来源合法,其雇请钩机整理林地、清除桉树萌芽的行为是正当的,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但遗憾的是,公诉机关、一审法院无视申诉人“先与村民签订协议,后整理林地”这一关键事实,简单地采信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证词,对在案无罪证据视而不见。错误认定申诉人以村民小组与廉江老板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雇请钩机挖毁“老虎窝”林地的桉树二代萌芽林木,以此认定申诉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更为遗憾的是,二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明申诉人“先与村民签订合同,后整理林地”的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既不采信,也不建议检察机关对这一重大问题补充侦查,对申诉人通过签订合同取得“老虎窝”林地经营权的事实视而不见,错误地维持一审判决。

       由此可见,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断章取义,仅选取申诉人雇请钩机对“老虎窝”的桉树二代萌芽砍伐销毁这一事实对申诉人定罪。而对于申诉人为了种植果树,“先与村民签订协议,后雇请钩机平整林地”这一客观事实完全避而不谈,对这方面的证据应当采信而不采信,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并不是什么复杂、疑难的案件,只要把案件的前因后果调查清楚,就能知道申诉人并不构成犯罪,本案至多属于民事纠纷。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最后,申诉人恳求人民法院尊重案件事实、尊重案件证据、尊重国家法律,依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本案重新审判,依法纠正冤案,改判申诉人无罪!

      此致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卢某霖

                                                                                                                                        代理人:韦承周

                                                                                                                                             2021年2月3日

 

附:申诉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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