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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来宾市黄某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无罪申诉状

2021-10-15 22:53:13   11007次查看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黄X胆,男,1978年12月出生,广西来宾人,壮族,大专文化,广西某林业有限公司董事、经理,户籍地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

代理人:韦承周,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9907719158。

 

申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3刑终188号刑事裁定、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刑初269号刑事判决;

二、对本案重新审判,改判申诉人无罪。

 

申诉理由:

       在正式提出申诉理由之前,申诉人先用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构成涉黑犯罪。例如:

张三购买了100间商铺,但由于张三精力、财力、能力有限,无法同时经营100间商铺,便先装修了其中的50间进行经营,剩下的50间暂时闲置。由于该50间商铺长期闲置,久而久之,附近有居民开始占用张三的商铺用于开店经营,其他人见张三无暇干涉,便纷纷效仿,最终,张三的50间闲置商铺全部被附近居民占用。多年以后,占用商铺的居民有的将商铺转租多年,他们的后辈甚至以为商铺就是自家的。

        再后来,市场出现好转,商铺不断增值,张三便决定收回被侵占的50间商铺。但由于张三精力有限、时间有限、能力有限,加上商铺被附近居民长期侵占后已形成既成事实,张三靠个人的努力无法将商铺收回。于是,张三便与李四签订协议,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将50间被侵占的商铺出租给李四经营,由李四自行与侵占商铺的人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签订协议后,李四便用自己的公司对承租商铺进行经营,并派出员工最终找到侵占商铺的居民,并告知:李四已经承租了张三的50间商铺,要求侵占商铺的人退还商铺。由于商铺长期被侵占,侵占商铺的人长期获利,而且一部分人还花钱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因此对退还商铺一事十分抵触,李四也没有办法顺利收回商铺。在这种情况下,李四为了收回商铺,同时减少矛盾纠纷,便提出四个解决方案供居民选择:

      1、立即退还商铺,之前非法占用商铺的行为既往不咎;

      2、如果想继续经营商铺,则须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商铺面积支付相应租金;

      3、与李四共同合作经营商铺,共同投资、风险共担。

        如果不想退还商铺又拒付租金的话,李四就会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居民无证经营,向公安机关举报非法侵占商铺一事。

       由于大部分居民经营状况良好,因此多数人选择向李四支付租金继续经营。有个别人表面上同意交租金,但私底下却认为自己是被李四胁迫,以被李四敲诈勒索为由报案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对李四刑事拘留,但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上认为系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为由不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多年来一直没有追究李四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公安机关也认为该案属于民事纠纷,并非刑事犯罪,因此在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后不再追究。李四向侵占张三商铺的人收取租金的行为构成犯罪吗?

        显然不构成。

        但是,申诉人在本案中的所做所为,与李四的性质完全一致,申诉人及公司员工却被来宾市公、检、法一致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最终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申诉人认为,这完全就是来宾市公、检、法为完成扫黑除恶任务而错误拔高的一个冤案!申诉人恳请广西高院依法纠正!

 

具体申诉理由如下:

一、案件背景及简要案情。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广西来宾市黔江牧场、桃源林场有大量丢荒、闲置土地被周边农民侵占进行耕种,因林场方面无暇处理,导致越来越多的村民侵占林场的土地,形成非法耕种的事实。由于黔江牧场、桃源林场人员、资金、管理等方面不到位,无法解决周边村民侵占土地的问题,便将部分土地承包给申诉人经营管理,承包的土地中有一部分是被周边村民侵占的土地。

        承包黔江牧场、桃源林场的土地后,申诉人利用名下公司对土地进行经营(主要种植桉树)。另外,为了处理周边农民侵占土地的问题,申诉人(公司)指派员工在承包地内巡查,通过巡查找到非法占地的村民(大部分村民在侵占的土地上种植桉树,因此只要大量砍伐桉树就会被巡查人员发现),并提出四个解决方案供村民选择。分别是:

        一、砍树还山,不管村民种植的桉树什么时候砍伐,一旦砍伐完毕就必须归还土地(桉树一般4-5年砍伐),侵占土地的事就不再追究,也不用支付租金;

        二、如果村民想在土地上继续种植经济作物,不愿退还土地,那就需要向申诉人(公司)交纳相应的土地租金,相当于申诉人(公司)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村民;

        三、给予占地村民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收回被侵占土地以及土地上种植的作物;

        四、与村民合作,在土地上合作种植经济作物,共同投资,共享收益。

       无论采取何种解决方式,双方都需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

        由于土地租金并不高,每亩土地每年的租金为80-100元(在申诉人被判有罪后,林场方面已将土地租金提高至200元/亩/年),村民通过交纳租金的方式继续种植桉树,仍可获得可观的经济效益。而且,村民通过缴纳租金,可以将非法占地的侵权行为转化为合法租地,极大地提高了占地农民交纳租金的积极性。因此绝大部分占地农民选择向申诉人(公司)交纳租金,然后继续种植桉树。

        对于既不愿意退还土地又不愿意支付租金的占地村民,申诉人(公司)明确告知将会在其砍伐桉树时向森林公安举报,以此给这些村民施加压力,迫使他们支付土地租金。当然,在持续数年的收租过程中,申诉人公司员工与拒不交租的农民之间难免会产生口角争执,甚至引发肢体冲突,但从未造成村民轻伤以上伤害程度。恰恰相反,申诉人公司员工反而被村民打伤。

        由于占地村民二十余年来不用交纳任何租金,个别村民对申诉人(公司)收取租金一事不服,认为自己是被敲诈勒索,便频繁向来宾市扫黑除恶领导小组举报。在多次举报的情况下,申诉人(公司)向数十位村民收取地租一事引起来宾市扫黑除恶领导小组的重视,后来宾市公安机关对申诉人(公司)立案侦查。最终,检察机关以申诉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起诉到法院,申诉人被来宾市兴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申诉人上诉后,来宾中院维持原判。

        这便是申诉人涉黑案的来龙去脉。

 

二、申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向非法侵占土地的农民索要土地租金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申诉人(公司)有权向非法侵占承包地的农民收取土地租金。

       1、“黔江牧场”、“桃源林场”的土地被周边村民长期、非法侵占形成事实,以及申诉人在与“黔江牧场”、“桃源林场”签订承包合同后,才向侵占土地的村民收取“土地租金”的事实,检察机关和一、二审法院均无异议,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确认。

      2、占地农民长期在“黔江牧场”、“桃园林场”擅自种植桉树等作物的事实,检察机关、一、二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注:侵占“黔江牧场”的土地,判决书未直接使用“黔江牧场”表述,但侵占的林地在“黔江牧场”范围内,并非农民自留山、自留地)。

        必须指出的是,占地农民在没有得到“黔江牧场”、“桃园林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黔江牧场”、“桃园林场”的土地上种植桉树等作物的行为,是非法的,是民事侵权行为,侵犯了“黔江牧场”、“桃园林场”合法权利。“黔江牧场”、“桃园林场”依法有权要求占地农民退还土地、赔偿损失、恢复土地原状。但遗憾的是,对于这些关键问题,检察机关和一、二审法院完全回避,只字不提。

        3、申诉人与发包方“黔江牧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黔江牧场因土地目前被周边群众侵占,部分种植有作物,由承包人负责理顺地面作物的赔偿和转让问题,所需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该约定说明,黔江牧场已授权申诉人处理被侵占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的赔偿问题,或者说已经将索赔的权利转让给申诉人。

        退一万步讲,就算黔江牧场、桃源林场没有授权申诉人去向占地村民索赔,也没有将索赔的权利转让给申诉人。但是,申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侵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由申诉人行使,在承包经营权转移后,周边村民继续侵占土地的,申诉人当然有权要求占地村民退还土地,或者支付土地租金。

        综合以上事实分析,申诉人通过与黔江牧场、桃源林场签订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要求侵占承包地的农民退还土地、索要土地租金,完全是正当、合法的,并无不妥,不具备任何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申诉人以“报警”相“威胁”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胁迫”。

        “报警举报”是申诉人对不同意支付土地租金的占地农民进行“威胁”的唯一手段,该手段经检察机关、一、二审法院确认。在占地农民非法侵占黔江牧场、桃源林场土地的情况下,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占地农民负有归还土地、支付土地租金、恢复土地原状的法定义务,在其拒不履行前述义务时,土地所有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履行该义务。

        在非法占地农民既拒绝退还土地,又拒绝支付土地租金的情况下,申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声称占地农民在砍伐桉树时会向森林公安举报,以此给非法占地的农民施加压力,迫使他们积极主动地缴纳土地租金。

        从主观目看,申诉人向非法占地农民收取租金的诉求正当合法,从客观行为看,通过举报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来迫使占地农民履行法律义务,并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胁迫”。

        综上所述,虽然申诉人采取以报警举报相威胁的方式迫使占地农民交纳土地租金,但由于申诉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该种以报警施加压力的行为也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手段,因此申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属法律适用错误。

 

三、申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及公司员工实施的刑事犯罪案件一共有53起,其中敲诈勒索49起。可见,敲诈勒索罪是申诉人被认定为涉黑犯罪的决定因素,如果敲诈勒索罪不成立,那么认定申诉人构成涉黑犯罪,就如同空中楼阁。

在本案中,申诉人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不再赘述),也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简要理由如下:

        1、申诉人等人要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话,前提是申诉人及其组织实施了大量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申诉人没有实施大量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指控的犯罪行为不成立,那么申诉人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一共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有53起,但其中的49起敲诈勒索显然无法成立,因此申诉人无法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申诉人等人不符合黑社会组织的组织特征。申诉人承包土地后用名下公司运作承包地,而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享有自主经营权,当然有权决定招募什么人入职公司,有权决定什么岗位支付多少工资,有权决定对员工的工作任务进行详细的分工,有权对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奖励。本案其他被告人与公司的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正常的人事、组织构架。

        3、申诉人等人不符合黑社会组织的经济特征。申诉人用名下公司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本身就是为了追求利润,公司有利润后,才能承包更多的土地经营,获取更多的利润,形成良性发展,无可非议。况且,申诉人(公司)是在取得承包经营权后,才向非法侵占承包地的农民索要土地租金,目的正当,手段合法,与黑社会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取非法利益有本质区别。而且,申诉人(公司)数年来仅仅收取了六十多万元的土地租金,平均每年仅十余万元,扣除公司员工工资和其他成本开支,所剩无几。

        4、申诉人等人不符合黑社会组织的暴力特征。本案中,申诉人没有采取任何暴力手段收取租金,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威胁也仅限于“报警举报”而已。在与占地农民发生的冲突中,没有一名村民受到申诉人一方轻伤程度以上伤害,相反,申诉人一方反而多次被村民打伤。判决书中甚至不敢引用“残害群众”这几个字来形容申诉人等人的暴力行为(刑法第293条明确规定“残害群众”是黑社会的暴力特征,但本案中没有任何一起案件属于“残害群众”)。更没有群众因受欺压而不敢报案,实际上,在申诉人在收取租金初期,就有不少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检察院不予逮捕,之后的报案公安机关便不再立案追究,群众也逐渐不再报案,根本就不是因为惧怕申诉人等人的暴力、威胁而不敢报案。

        5、申诉人等人不符合黑社会组织的危害特征。村民违法侵占土地属实,申诉人取得土地承包后,当然有权向侵占承包地的农民收取土地租金。虽然拒不退还土地又不交纳租金的农民在申诉人(公司)“报警举报”的压力下交纳了租金,申诉人(公司)扬言“报警举报”的行为,其实只是一种经营策略,完全是合法的。对于合法的行为,如何能够严重破坏来宾市经济秩序?

        另外,申诉人取得承包经营权后,部分占地村民不服、不满而阻碍种树或拔掉树苗等引发的打架斗殴案件,也仅仅是普通的治安案件,而且十余年来仅发生数起,平均每年不到一起。这与来宾市每年发生的大量涉及使用暴力、造成人身伤害的各类治安、刑事案件相比较,就如同九牛一毛,又如何能够严重破坏来宾市的社会秩序?

        非法控制更是无中生有,申诉人及其公司到底非法控制了来宾市什么产业?利用哪些暴力或软暴力手段打击、排除竞争对手?致使哪些竞争对手或其他行业人员因害怕被申诉人报复而不敢承包林地?如果没有使用非法手段打击现有和潜在的竞争对手,如何能够实现非法控制?难道与林场、牧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大片山林土地,就属于非法控制?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但严重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还严重违背了日常生活常识。

 

四、申诉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申诉人于2003年通过承包方式取得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翁尧村葫芦岭的林地经营权,2007年5月,石某福在申诉人承包的林地内种植120亩桉树。2007年9月18日,申诉人发布通告,要求在其承包范围内耕作的村民于2007年9月25日之前主动与其协商,否则强行收回林地及耕作物。后石某福主动找到申诉人协商处理120亩桉树一事,结果双方达成协议,由申诉人补偿石某福38000元,石某福种植二年的120亩桉树归申诉人所有,同时120亩土地交还申诉人。这是强迫交易吗?当然不是。

        申诉人合法取得林地经营权在先,是林地的合法经营权人,石某福非法种植桉树在后,是侵权行为人。虽然从客观上讲,虽然石某福种植两年的120亩桉树苗,价值可能不止38000元,但是,任何人都不能忽略申诉人承包林地在先、石某福非法种植桉树在后,属于侵权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物权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且权利人无需赔偿侵权人的任何损失。如果申诉人向法院起诉石某福的话,石某福必须归还土地,且得不到分文赔偿。

        正是基于这样的客观事实,为了照顾到双方的利益,避免矛盾激化,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申诉人补偿石某福38000元,石某福种植的桉树归申诉人所有,同时归还林地。这也符合申诉人对占地村民提出的第三个解决方案,即: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同时收回被侵占土地以及土地上种植的林木。这样的纠纷解决方式,申诉人何错之有?

        更为重要的是,申诉人的一审辩护人律师申请法庭通知石某福出庭接受询问,石某福当庭称并未被申诉人威胁,补偿协议是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在协商期间,其没有受到任何强迫。

        即便如此,一、二审法院仍然认定申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明显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五、申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本案聚众斗殴案件(2016年4月22日下午)发生之前的2016年4月10日,申诉人就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而且,对于张某备、蒙某磊与村民之间的斗殴,申诉人毫不知情,并不是申诉人组织、指使、指挥蒙某磊等人与村民进行斗殴。虽然蒙某磊等人确实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聚众斗殴,但在申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申诉人是聚众斗殴的共犯,申诉人不应承担聚众斗殴的责任。

        另外,申诉人等人并非犯罪集团,申诉人也并非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一审法院以申诉人是黑社会组织领导者,以此认定申诉人承担聚众斗殴案的刑事责任,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六、申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在2007年派人将石某先的4亩桉树砍伐出卖,但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没有任何目击证人证实,同时各被告人也坚决否认。定案的唯一依据就是受害人无法得到其他证据有效印证的陈述,属于典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不应认定。

        2、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在2007年强行砍伐石某高17亩桉树出卖的事实,同样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没有任何目击证人证实,同时各被告人也坚决否认,受害人的陈述无法得到其他证据有效印证,同样属于典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不应认定。

        3、一、二审法院将韦某杰案认定为寻衅滋事,属法律适用错误。2003年,申诉人与翁尧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经法院判决合同有效,于是申诉人派人去承包地种植桉树,但韦某杰等人前来阻拦,后被蒙某磊打伤(未达轻伤程度以上)。该案系申诉人行使合法权利被韦某杰非法阻拦,后被打伤,属于前因后果清楚、对象明确的殴打他人治安案件,并非申诉人等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而实施,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4、一、二审法院认定将石某芬案认定为寻衅滋事案,系法律适用严重错误。该案系纠纷引起,申诉人承包林地后将石某芬儿子种植在该林地上种植的桉树苗砍掉,然后种上自己的桉树苗。石某芬等人见状又将申诉人种下的桉树苗拔起,继而引发案件。该案属于纠纷引起,并非申诉人等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而实施,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5、覃某收被寻衅滋事案。该案与申诉人完全无关,申诉人既未指使,也未参与,不应为该案承担责任。

        综上, 申诉人(公司)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退还土地、索要土地租金问题与占地村民发生矛盾,继而引起打架斗殴等事件,该行为的性质不属于申诉人等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七、依法纠正冤假错案,是最高法对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新要求,是各级人民法院新的、特殊的历史使命。

        2021年7月9日,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黑龙江哈尔滨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贺荣以视频方式出席会议强调,要坚守人民立场,树立和贯彻新时代司法理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党组部署,推动新时代刑事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

        在会上,贺荣强调:“要加大力度依法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人民和历史的检验”。……

        刑事诉讼的局限性决定了冤错案不可能被彻底杜绝,但可以通过司法机关的纠正而得以减少。最高法明确提出要加大力度依法甄别纠正涉企冤假错案,说明纠正冤错案件是党中央、最高法对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新要求,也是各级人民法院新的、特殊的历史使命,更是冤错案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热切期盼!

        综上所述,一审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不尊重案件事实、不尊重法律规定,对检察机关错误的指控,毫无原则的全盘接受,严重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将民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错误定性为黑社会犯罪,违背了党中央扫黑除恶的初衷。二审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视案件事实、无视对申诉人有利的证据,无视法律的规定和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但却选择维持,进一步铸成冤错案。

        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申诉人特提出申诉,请求贵院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改判申诉人无罪。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黄某胆  

                                                                                                                                    代理人:韦承周  

                                                                                                                                     202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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