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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件研究|一起适用缓刑的集资诈骗案之辩护词(实战文书)

2021-05-11 16:58:56   6426次查看

【引言】

 

适用缓刑,意味所判处刑罚暂无需执行,考察期内只要遵纪守法,原判刑罚将不再执行,这对于在看守所已经被羁押一段时间的被告人来说无疑是种福音。因此在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情形下,请求法院判处缓刑的无疑是优选的罪轻辩护策略。缓刑的适用条件刑法规定被判处三年以下的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条文详见刑法第72条。

法律条文内容越简单,实践中操作越复杂。如何最终打动法官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是一项极为专业的辩护工作,需要辩护人根据案情本身,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从多个方面和司法机关积极有效沟通,抓住案件中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情节,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合法权益。在涉众型的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一般人数众多,普通工作人员基本都是从犯,如何为当事人争取缓刑是一项艰巨而细致的辩护工作,不仅需要法律文书更需要与办案人员口头沟通交流。

本案是全国至今为止的最大非法集资案,金额涉及99.5亿。主犯被判处无期徒刑,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取消集资诈骗罪死刑的规定后该罪的最高刑罚。经过不断与办案机关沟通,法院最后采纳辩护人意见,判处当事人周某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周某是本案二十四名被告中两名获得宣告缓刑的被告之一。

 

【正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周某被控集资诈骗案,我们接受周某委托,为周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询问了被告人对本案情况的供述,阅读了本案的主要证据材料,参加了共为期十五天的庭审。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我们认为,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部分事实有误,起诉的罪名不当。恳请贵院依据庭审事实正确认定恰当罪名并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周某在**公司的工作职位和非法所得认定错误。

第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不当。被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三,即便被告人构成其他犯罪也应当认定为从犯。

第四,被告人周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能够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主动退赃,有悔罪的实际表现。

第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现分述如下:

第一,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周某在**公司的工作职位和非法所得认定错误。

被告人周某在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历任业务员、主管、经理、执行经理等职务,但从未任职过邦家总公司的总经理助理的职务。某某市公安局提供的邦家干部统计表可以直接证明。本案主犯蒋某也在庭审中供述其不认识周某,不可能是某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另一案被告人张某是周某的直接上级也证实周某是某某公司荔湾分部的执行经理中的一位,只是承担部分执行经理的职务。在庭审中,本辩护人也已多次向法庭提出此事实,公诉机关在举证质证阶段也证实了此点,相信法庭已注意到此点,此处不再赘述。

对于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认定,根据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其在2012年6月28的供述为二三十万,与其在庭审中的供述一致,在2013年6月4号的供述为五十万元左右,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一致,我们认为,两者差异的原因有可能是公安机关在制作讯问笔录是记录有误所致。法庭在最终认定其非法所得数额时,我们请求能将以下三点予以扣除:

一是被告人周某的基本工资每月17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报告中明确指出邦家公司员工的收入包括底薪、提成加奖金。我们认为鉴于某某公司租赁业务是合法的,因此其员工应当有部分合法收入。为保障司法公正性,我们请求法庭将某某公司员工的底薪排除在非法收入之外。

二是被告人周某在公司无法按时支付客户利息,资金周转困难时,为维护客户利益,自己掏钱支付客户利息,合计7万元。该事实有其开具票据为证。该票据留在公司,后被司法机关扣押。其上级张皓,也在庭审中证实有部分员工在公司资金紧张时,自己拿钱出来支付客户利息。

三是被告人向某某公司的购车款,由于该车已向法庭办理退赃手续,该购车款应认定为被告人周某在**公司所得的一部分。退车行为应当认定为退赃。

第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不当。被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于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和行为的其它行为人应按其它罪名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周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每一笔客户资金都按规定交给了公司,没有截留、挪用任何一笔客户资金。每一项工作都是公司规定的职责范围之内的事情。

起诉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与该公司组织策划、直接责任人员有共谋收款不还本付息,直接侵吞的故意,更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有截留、挪用集资款项占为己有的目的及行为。因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周某应按其他罪名定罪处罚。贵院应依据庭审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正确认定。

第三,即便被告人构成其他犯罪也应当认定为从犯。

从犯,是相对于主犯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而言,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罪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指直接参与了共同犯罪,但在犯罪活动中依附于主犯、听命于主犯、受主犯差遣、调动、指挥,在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中,或者参与了犯罪的全过程或者参与了部分犯罪过程,对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和责任的罪犯。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被告人周某只是邦家公司的基层店的普通管理人员,其从事的行为都是依公司规定而为,不是该公司及该案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是本案的从犯,我们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周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能够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主动退赃,有悔罪的实际表现。

被告人当庭因法律知识薄弱,无法认清某公司的实质经营性质,一直被公司繁荣庞大,且有合法登记手续的外表所蒙蔽。现经深刻认识,对自己曾经从事的职业深感懊悔,今后定将吸取此次教训,不会再从事类似的职业。在庭审中其也明确表示会尽自己最大能力赔偿受害人损失,并且以实际行动落实了公诉机关提出的要将退赃落实到行动上而非口头上的要求。

第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是自动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此情节公诉机关也在庭审中确认过。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综上,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有诸多可以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且其悔罪表现深刻,也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不大,不致危害社会。加之其是未满两周岁女儿的母亲,需要照顾整个家庭。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随传随到,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伟

                                                          二〇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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