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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 (已失效)

发布时间:2012-03-0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已失效)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等司法解释,准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首都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的处罚标准规定如下:

一、关于盗窃罪的处罚标准(失效)

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以外的盗窃公私财物行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认定为盗窃“数额巨大。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司法解释对盗窃公私财物定罪量刑数额有具体执行标准的除外。

二、关于诈骗罪的处罚标准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认定为诈骗“数额较大”。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认定为诈骗“数额巨大”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分别达到八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四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利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更更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关于聚众哄抢罪的处罚标准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价值四千元以上不足四万元的,认定为聚众哄抢“数额较大”。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四万元以上的,认定为聚众哄抢“数额巨大”。

司法解释对聚众哄抢公私财物定罪量刑数额有具体执行标准的除外。

四、关于侵占罪的处罚标准

侵占他人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认定为侵占“数额较大”

侵占他人财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侵占“数额巨大”。

五、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处罚标准

多次敲诈勒索以外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行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

六、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罚标准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

七、侵犯财产的数额是认定侵犯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除根据侵犯财产数额外,还应当综合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全面分析,准确定罪,适当量刑。

八、本《规定》自己2012年3月1日起执行。

本《规定》实施前,本市作出的有关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不再适用。本《规定》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作出新的规定的,按照司法解释的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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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 (已失效)

发布时间:2012-03-0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已失效)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等司法解释,准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首都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的处罚标准规定如下:

一、关于盗窃罪的处罚标准(失效)

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以外的盗窃公私财物行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认定为盗窃“数额巨大。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司法解释对盗窃公私财物定罪量刑数额有具体执行标准的除外。

二、关于诈骗罪的处罚标准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认定为诈骗“数额较大”。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认定为诈骗“数额巨大”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分别达到八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四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利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更更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关于聚众哄抢罪的处罚标准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价值四千元以上不足四万元的,认定为聚众哄抢“数额较大”。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四万元以上的,认定为聚众哄抢“数额巨大”。

司法解释对聚众哄抢公私财物定罪量刑数额有具体执行标准的除外。

四、关于侵占罪的处罚标准

侵占他人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认定为侵占“数额较大”

侵占他人财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侵占“数额巨大”。

五、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处罚标准

多次敲诈勒索以外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行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

六、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罚标准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

七、侵犯财产的数额是认定侵犯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除根据侵犯财产数额外,还应当综合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全面分析,准确定罪,适当量刑。

八、本《规定》自己2012年3月1日起执行。

本《规定》实施前,本市作出的有关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不再适用。本《规定》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作出新的规定的,按照司法解释的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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