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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4-09-05

卓安律师事务所:情节严重”是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必备要件,但对于“情节严重”的理解以及在本案中是甭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余胜利、尤庆波聚众堵塞交通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丹则认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仅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还要求“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也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案被告人“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未达到情节严重,故不构成犯罪。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余胜利、尤庆波聚众堵塞交通,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且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故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必须齐各的构成要件行为,但不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客观要件中包含两类行为:其一,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即纠集多人堵塞交通道路使过往车辆、行人不能顺利通过,或者故意以其他方法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妨碍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和便利。其二,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抗拒、阻碍依法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警察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的行为。上述两种行为必须同时齐备,方可构成犯罪。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本罪中不是选择性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从“抗拒、阻碍”的对象来看,“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就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人民警察以及治安队员、联防队员等,从身份性质角度而言,均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阻碍包括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已作了相关规定,即对这类情形的阻碍情形,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因此:对于“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的情形,不必要求“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其次,“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在排除“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复合实行行为的前提下,鉴于“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行为一经实施就直接侵害到交通秩序这一客体,可以不对“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严重程度进行单独评价。即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个案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情节严重”是一种概括性的定罪情节,体现了刑法对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行为在人罪问题上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要求。由于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是通过对犯罪主体、主观恶性、侵害客体、客观行为等内容的综合分析,判断个案中的情节是否足以严重到应受刑事处罚的违法性程度。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件中,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当然,具体个案中还应当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进行个性化和综合性的分析。具体到本案中,我们认为,认定被告人余胜利、尤庆波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犯罪动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行为人通常是通过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施加压力,寻求解决相关问题。本案中,余胜利、尤庆波等人以索要6月份的工资为由堵塞交通,但经审理查明,荣欣酒店的规章规定次月⒛日发放上月工资,而案发日为6月20日,还未到发工资日,因此根本不存在荣欣酒店拖欠工资的情况。实际情况是余胜利、尤庆波等人与荣欣酒店有人事纠纷,进而以讨要工资为名向荣欣酒店施压以实现个人目的。可见,余胜利、尤庆波等人的行为动机并不正当,相对于为索要被拖欠工资而实施的过激行为来说,体现的主观恶性要大得多

(2)聚集人数。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为典型的聚众型犯罪,只处罚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而对于积极参加者和其他一般参加者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因此,在客观要件上,不仅要求行为人自己实施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还要求其纠集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一定的地点,共同实施特定的扰乱交通行为。可见,聚集人数的多少是认定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案中,余胜利、尤庆波策划并组织了荣欣酒店厨房内工作人员近四十人截堵交通,从聚集人数分析,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3)行为影响。具体包括交通被堵塞的严重程度、交通秩序的混乱程度及持续时间、社会影响等方面,这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对交通秩序这一客体侵害的最直接体现,也是反映个案情节是否严重的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余胜利、尤庆波等人在上海市四川北路商业街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门口至四川北路1851号荣欣酒店门口处一字排开,将马路车行道横向截断,造成该时段四川北路沿线海伦西路至溧阳路段严重拥堵,车辆无法通行约十五分钟,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社会影响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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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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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必须齐各的构成要件行为,但不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客观要件中包含两类行为:其一,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即纠集多人堵塞交通道路使过往车辆、行人不能顺利通过,或者故意以其他方法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妨碍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和便利。其二,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抗拒、阻碍依法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警察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的行为。上述两种行为必须同时齐备,方可构成犯罪。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本罪中不是选择性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从“抗拒、阻碍”的对象来看,“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就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人民警察以及治安队员、联防队员等,从身份性质角度而言,均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阻碍包括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已作了相关规定,即对这类情形的阻碍情形,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因此:对于“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的情形,不必要求“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其次,“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在排除“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复合实行行为的前提下,鉴于“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行为一经实施就直接侵害到交通秩序这一客体,可以不对“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严重程度进行单独评价。即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个案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情节严重”是一种概括性的定罪情节,体现了刑法对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行为在人罪问题上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要求。由于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是通过对犯罪主体、主观恶性、侵害客体、客观行为等内容的综合分析,判断个案中的情节是否足以严重到应受刑事处罚的违法性程度。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件中,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当然,具体个案中还应当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进行个性化和综合性的分析。具体到本案中,我们认为,认定被告人余胜利、尤庆波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犯罪动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行为人通常是通过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施加压力,寻求解决相关问题。本案中,余胜利、尤庆波等人以索要6月份的工资为由堵塞交通,但经审理查明,荣欣酒店的规章规定次月⒛日发放上月工资,而案发日为6月20日,还未到发工资日,因此根本不存在荣欣酒店拖欠工资的情况。实际情况是余胜利、尤庆波等人与荣欣酒店有人事纠纷,进而以讨要工资为名向荣欣酒店施压以实现个人目的。可见,余胜利、尤庆波等人的行为动机并不正当,相对于为索要被拖欠工资而实施的过激行为来说,体现的主观恶性要大得多

(2)聚集人数。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为典型的聚众型犯罪,只处罚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而对于积极参加者和其他一般参加者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因此,在客观要件上,不仅要求行为人自己实施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还要求其纠集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一定的地点,共同实施特定的扰乱交通行为。可见,聚集人数的多少是认定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案中,余胜利、尤庆波策划并组织了荣欣酒店厨房内工作人员近四十人截堵交通,从聚集人数分析,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3)行为影响。具体包括交通被堵塞的严重程度、交通秩序的混乱程度及持续时间、社会影响等方面,这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对交通秩序这一客体侵害的最直接体现,也是反映个案情节是否严重的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余胜利、尤庆波等人在上海市四川北路商业街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门口至四川北路1851号荣欣酒店门口处一字排开,将马路车行道横向截断,造成该时段四川北路沿线海伦西路至溧阳路段严重拥堵,车辆无法通行约十五分钟,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社会影响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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