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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加重犯有无犯罪未遂问题

发布时间:2014-09-29

卓安律师事务所:所谓情节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由于具备了超出基本构成的严重情节,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依照本罪定罪,并加重其刑罚的情况,简言之,即因具备严重情节而使法定刑升格的情况。有观点认为,情节加重犯只有是否构成之分,而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别。我们认为情节加重犯也存在犯罪未遂

首先,加重构成与未遂形态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彼此并不排斥。中国刑法理论之所以在情节加重犯有无未遂问题上纠缠不清,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混淆了派生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将它们视为相对应的概念。事实上,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派生的犯罪构成是与标准的犯罪构成相对应的概念,是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方面的特点对犯罪构成的分类。 标准的犯罪构成,又称独立的犯罪构成,是指符合刑法分则条文对具有标准的社会危害程度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指在标准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在标准犯罪构成个别方面的特别规定而形成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两种。修正的犯罪构成是与基本的犯罪构成相对应的概念,是根据犯罪构成的形态方面的特点,对犯罪构成的分类。 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符合刑法条文关于某种犯罪的完成形态规定的犯罪构成。 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标准,根据故意犯罪在行为发展阶段可能出现的预备、中止、未遂等不同的表现形态,以及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共同犯罪人的不同情况下,对基本犯罪构成中个别要件的具体要求作相应的修改或者变更后形成的犯罪构成,也就是说,修正的犯罪构成,主要是指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等故意犯罪过程中几种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和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构成。因此,派生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是对犯罪构成依据不同的标准所作的彼此并不排斥的划分,一个犯罪构成可能既是派生的犯罪构成,又是修正的犯罪构成。

其次,认为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的观点,也符合刑法总则与分则关系的一般原理。情节加重犯作为派生的犯罪构成是由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而未遂形态作为修正的犯罪构成是由刑法总则条文规定的,根据刑法总则与分则关系的一般原理:总则的规定适用于分则,就此而言,情节加重犯也完全有可能有未完成形态。

第三,否认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的观点,过于武断和粗糙,不能对复杂的情节加重犯罪做到区别对待,罚当其罪。以本案为例,被告人实施强奸行为后,被害人是否因此被迫同意卖淫,其危害结果是不同的,对被告人的行为法律评价后果也应有所区别。如果不加区别一律按照既遂对待,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平衡原则,容易导致轻罪重罚。因此,这种观点不足取。

第四,认为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的观点,已为司法实践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也表明,情节加重犯不同于结果加重犯,应当有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其区别点就在于是否构成了标准犯罪构成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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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加重构成与未遂形态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彼此并不排斥。中国刑法理论之所以在情节加重犯有无未遂问题上纠缠不清,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混淆了派生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将它们视为相对应的概念。事实上,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派生的犯罪构成是与标准的犯罪构成相对应的概念,是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方面的特点对犯罪构成的分类。 标准的犯罪构成,又称独立的犯罪构成,是指符合刑法分则条文对具有标准的社会危害程度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指在标准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在标准犯罪构成个别方面的特别规定而形成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两种。修正的犯罪构成是与基本的犯罪构成相对应的概念,是根据犯罪构成的形态方面的特点,对犯罪构成的分类。 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符合刑法条文关于某种犯罪的完成形态规定的犯罪构成。 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标准,根据故意犯罪在行为发展阶段可能出现的预备、中止、未遂等不同的表现形态,以及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共同犯罪人的不同情况下,对基本犯罪构成中个别要件的具体要求作相应的修改或者变更后形成的犯罪构成,也就是说,修正的犯罪构成,主要是指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等故意犯罪过程中几种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和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构成。因此,派生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是对犯罪构成依据不同的标准所作的彼此并不排斥的划分,一个犯罪构成可能既是派生的犯罪构成,又是修正的犯罪构成。

其次,认为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的观点,也符合刑法总则与分则关系的一般原理。情节加重犯作为派生的犯罪构成是由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而未遂形态作为修正的犯罪构成是由刑法总则条文规定的,根据刑法总则与分则关系的一般原理:总则的规定适用于分则,就此而言,情节加重犯也完全有可能有未完成形态。

第三,否认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的观点,过于武断和粗糙,不能对复杂的情节加重犯罪做到区别对待,罚当其罪。以本案为例,被告人实施强奸行为后,被害人是否因此被迫同意卖淫,其危害结果是不同的,对被告人的行为法律评价后果也应有所区别。如果不加区别一律按照既遂对待,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平衡原则,容易导致轻罪重罚。因此,这种观点不足取。

第四,认为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的观点,已为司法实践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也表明,情节加重犯不同于结果加重犯,应当有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其区别点就在于是否构成了标准犯罪构成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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