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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01-28

刑法》为了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而在第382条第2款中特别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只能成为贪污犯罪的主体,不能成为受贿、挪用公款等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在形式上,无论是在受托前还是在受托后,受托人与委托单位之间都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对于国有单位中非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即使是合同工,一旦在国有单位内部承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责,则应当直接认定为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不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如其被国有单位聘用后指派到非国有单位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则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在实质上,受托人行使了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职责。这里的“管理国有资产”,是一种具有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不仅仅意味着对国有资产进行保管,通常还意味着受托人对国有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谓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者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经营者在经营期间通常同时行使管理职权,对公共财物具有处置权。所谓经营,是指将公共财物投放市场作为资本使其增值的商业活动,或者利用公共财物从事营利性活动。虽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也是从事公务的具体表现,但不是从事公务的全部内容。因此,《纪要》进一步明确:“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郭清国:《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刑法适用的新问题》,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3期,第2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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