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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解读

发布时间:2015-02-02

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等各项执业权利 

建立健全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机制 

对检察人员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予以追责 

促进检察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规范司法行为 

加强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重要内容。201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下称《规定》),对检察机关正确认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保障律师各项执业权利、建立健全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机制、对检察人员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予以追责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对促进检察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规定》首先对检察机关正确认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提出了总体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全体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法律规定,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规定》还对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等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依法保障律师接受委托权。当事人的委托是律师行使执业权利、参与诉讼的根据和基础,为了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规定》第3条第1款重申了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接受委托权的职责:在办理案件中要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具体到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办理直接立案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检察机关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确认委托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此外,《规定》第3条第2款强调“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查验接受委托的律师是否具有辩护资格。”根据检察机关内部分工安排,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接待律师,并负责律师辩护资格的查验。  

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规定》第4条重申了检察机关在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方面的义务,规定:“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依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法定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的,应当查明原因,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这里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是指,检察机关经查明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检察机关采取多种措施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实现,“会见难”的问题正逐步得到解决。但也有律师反映,个别自侦案件中还存在“会见难”的问题,需要重视和解决。  

《规定》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一是《规定》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二是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规定》要求“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及时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并在三日以内答复。”三是在侦查阶段必须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规定》要求:“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在会见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  

此外,为使上述要求落到实处,《规定》第12条规定了严格的记录、通报、责任追究制度,特别强调控告检察部门对于“具有违反规定扩大经许可会见案件的范围、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是否许可会见等严重情节的,应当发出纠正通知书”。  

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阅卷是律师全面了解案情和证据、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各级检察机关落实律师阅卷权总体情况良好,但也有一些律师反映,个别地方检察机关为保证公诉人获得证据方面的信息优势,以办案人员出差为由,拖延时间,不及时安排律师阅卷,甚至开庭后再通知律师阅卷,或者不提供完整的案卷材料等。《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重申法律法规要求的同时吸收了各地保障律师阅卷权的经验做法,《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检务公开的相关规定,完善互联网等律师服务平台,并配备必要的速拍、复印、刻录等设施,为律师阅卷提供尽可能的便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为了更准确、更全面地查明犯罪事实,针对律师反映的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分别从及时审查律师提供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对律师申请调取已收集的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审查处理、根据律师申请调取证据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据《规定》第7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申请检察机关调取侦查部门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调取。经审查,认为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决定不予调取的,检察机关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决定调取后,侦查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律师。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检察机关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检察机关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在场。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不认真对待律师调取证据的申请,《规定》一是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二是要求对不予调取的,必须说明理由;三是对于决定收集调取的,必须制作笔录附卷。  

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听取律师意见贯穿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各个重要办案环节。总体来看,各级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的情况较好,但也有律师反映个别检察人员认为律师提出意见就是故意挑错,对律师提出的意见不重视,甚至存在抵触情绪。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第8条对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提出了比刑事诉讼法更为严格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也应当及时安排听取。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对于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较之刑事诉讼法,在听取律师意见方面《规定》的严格性主要体现在:第一,以主动听取为原则。第二,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提出要求的,检察机关也应当听取。第三,听取意见必须制作笔录,律师书面意见必须附卷。第四,对于律师关于特定情形提出的书面意见,包括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这几类冤假错案的多发情形,办案人员必须要进行审查,并在相关工作文书中说明采纳的情况及理由。  

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律师知情权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也是律师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前置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93条、第95条、第97条、第16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28条第2款,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检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审查批准逮捕、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都应当告知律师。《规定》第9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律师在侦查期间向人民检察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报请情况告知律师。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律师。”  

依法保障律师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就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和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检察机关在履行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责时,也应当充分保障律师实现代理权。《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尊重律师的权利,依法听取律师意见,认真审查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要求参加人民检察院案件听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  

建立健全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机制,对检察人员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予以追责。为了在既有法律法规要求的基础上增强操作性,在检察工作中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对检察机关履行该项法律监督职责进行了严格规范,对加强自身监督规定了强有力的措施。  

一是要求检察机关控告检察部门对律师反映的情况,无论是否属实,一律予以书面答复。《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律师关于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控告和申诉,“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二是建立完善检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检察人员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尤其是超出法定范围阻碍律师会见的行为,通过提出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给予纪律处分、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等方式加强监督。《规定》第12条规定“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或者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阻碍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情节较轻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具有违反规定扩大经许可会见案件的范围、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是否许可会见等严重情节的,应当发出纠正通知书。通知后仍不纠正或者屡纠屡犯的,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并报告检察长,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并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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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等各项执业权利 

建立健全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机制 

对检察人员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予以追责 

促进检察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规范司法行为 

加强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重要内容。201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下称《规定》),对检察机关正确认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保障律师各项执业权利、建立健全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机制、对检察人员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予以追责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对促进检察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规定》首先对检察机关正确认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提出了总体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全体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法律规定,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规定》还对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等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依法保障律师接受委托权。当事人的委托是律师行使执业权利、参与诉讼的根据和基础,为了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规定》第3条第1款重申了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接受委托权的职责:在办理案件中要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具体到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办理直接立案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检察机关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确认委托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此外,《规定》第3条第2款强调“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查验接受委托的律师是否具有辩护资格。”根据检察机关内部分工安排,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接待律师,并负责律师辩护资格的查验。  

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规定》第4条重申了检察机关在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方面的义务,规定:“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依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法定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的,应当查明原因,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这里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是指,检察机关经查明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检察机关采取多种措施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实现,“会见难”的问题正逐步得到解决。但也有律师反映,个别自侦案件中还存在“会见难”的问题,需要重视和解决。  

《规定》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一是《规定》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二是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规定》要求“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及时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并在三日以内答复。”三是在侦查阶段必须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规定》要求:“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在会见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  

此外,为使上述要求落到实处,《规定》第12条规定了严格的记录、通报、责任追究制度,特别强调控告检察部门对于“具有违反规定扩大经许可会见案件的范围、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是否许可会见等严重情节的,应当发出纠正通知书”。  

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阅卷是律师全面了解案情和证据、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各级检察机关落实律师阅卷权总体情况良好,但也有一些律师反映,个别地方检察机关为保证公诉人获得证据方面的信息优势,以办案人员出差为由,拖延时间,不及时安排律师阅卷,甚至开庭后再通知律师阅卷,或者不提供完整的案卷材料等。《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重申法律法规要求的同时吸收了各地保障律师阅卷权的经验做法,《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检务公开的相关规定,完善互联网等律师服务平台,并配备必要的速拍、复印、刻录等设施,为律师阅卷提供尽可能的便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为了更准确、更全面地查明犯罪事实,针对律师反映的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分别从及时审查律师提供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对律师申请调取已收集的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审查处理、根据律师申请调取证据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据《规定》第7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申请检察机关调取侦查部门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调取。经审查,认为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决定不予调取的,检察机关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决定调取后,侦查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律师。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检察机关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检察机关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在场。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不认真对待律师调取证据的申请,《规定》一是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二是要求对不予调取的,必须说明理由;三是对于决定收集调取的,必须制作笔录附卷。  

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听取律师意见贯穿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各个重要办案环节。总体来看,各级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的情况较好,但也有律师反映个别检察人员认为律师提出意见就是故意挑错,对律师提出的意见不重视,甚至存在抵触情绪。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第8条对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提出了比刑事诉讼法更为严格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也应当及时安排听取。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对于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较之刑事诉讼法,在听取律师意见方面《规定》的严格性主要体现在:第一,以主动听取为原则。第二,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提出要求的,检察机关也应当听取。第三,听取意见必须制作笔录,律师书面意见必须附卷。第四,对于律师关于特定情形提出的书面意见,包括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这几类冤假错案的多发情形,办案人员必须要进行审查,并在相关工作文书中说明采纳的情况及理由。  

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律师知情权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也是律师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前置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93条、第95条、第97条、第16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28条第2款,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检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审查批准逮捕、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都应当告知律师。《规定》第9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律师在侦查期间向人民检察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报请情况告知律师。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律师。”  

依法保障律师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就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和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检察机关在履行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责时,也应当充分保障律师实现代理权。《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尊重律师的权利,依法听取律师意见,认真审查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要求参加人民检察院案件听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  

建立健全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机制,对检察人员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予以追责。为了在既有法律法规要求的基础上增强操作性,在检察工作中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对检察机关履行该项法律监督职责进行了严格规范,对加强自身监督规定了强有力的措施。  

一是要求检察机关控告检察部门对律师反映的情况,无论是否属实,一律予以书面答复。《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律师关于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控告和申诉,“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二是建立完善检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检察人员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尤其是超出法定范围阻碍律师会见的行为,通过提出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给予纪律处分、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等方式加强监督。《规定》第12条规定“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或者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阻碍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情节较轻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具有违反规定扩大经许可会见案件的范围、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是否许可会见等严重情节的,应当发出纠正通知书。通知后仍不纠正或者屡纠屡犯的,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并报告检察长,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并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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