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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5-03-16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为及时审理轻微刑事案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按照省委政法委《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基本要求

1、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公正高效、保障权利的原则。

2、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不能违反规定省略程序、降低证明标准,应确保案件质量,防止发生冤假错案。

3、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加强内部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协作,简化流转程序,缩短各环节办案时间,加快案件办理进度,提高案件审判效率。

4、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快速办理为由剥夺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应确保被告人充分了解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保证认罪的自愿性。

5、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适用范围

6、基层法院管辖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可以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

(1)危险驾驶、交通肇事、伤害、盗窃、抢夺、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2)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3)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4)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机制没有异议的。

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

(1)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证据有异议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机制的;

(3)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 

(4)被告人有立功线索需要核实的;

(5)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6)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对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证据有异议的;

(7)对定罪和量刑事实证据的认定、适用法律有分歧的案件;

(8)复杂的共同犯罪或有重大社会影响、敏感的案件; 

(9)具有其他影响快速办理的客观原因或不宜快速办理的情形。

三、审理程序

8、收到人民检察院移送有“快速办理”标识的起诉案件后,应当日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一般应当日立案移交审理。

9、对人民检察院移送有“快速办理”标识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三日内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和快速办理机制的规定,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机制。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判,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10、基层法院应当设立审判庭或指定专人专门办理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的案件。

11、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中,发现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告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12、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帮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13、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应当独任审判。开庭三日前,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14、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机制。

15、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管制、缓刑建议的,应在起诉前委托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委托的检察院和受案法院出具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

16、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经商人民检察院同意,可以多个案件集中开庭审理,但应逐案进行。

17、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对关押在具备远程视频开庭条件看守所的被告人,可以采取视频方式开庭审理。

18、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

(1)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

(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3)控辩双方可以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不必逐一质证;

(4)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可一并进行,法庭审理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展开;

(5)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6)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19、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对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归案后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从侦查阶段一直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充分发挥拘役、管制、缓刑等刑罚的教育矫治作用。

20、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使用格式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由主审法官签发。

21、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当庭宣判的,应在二日内送达文书。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宣判时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及不按期报到的后果。裁判生效后三日内应当办理执行手续。

22、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二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

23、法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的审判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应加强与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相关部门及办案人员的沟通衔接,缩短确定开庭时间、提供法律援助等环节的时间,确保案件快速办理。

四、程序终止

24、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的,应终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25、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情形的,应终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按简易程序或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重新计算审限。

26、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按普通程序要求完善审理程序。

27、终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应告知公诉机关和当事人,告知情况应记录在案。

五、附则

28、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有关规定。

29、本细则自2015年1 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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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5-03-16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为及时审理轻微刑事案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按照省委政法委《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基本要求

1、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公正高效、保障权利的原则。

2、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不能违反规定省略程序、降低证明标准,应确保案件质量,防止发生冤假错案。

3、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加强内部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协作,简化流转程序,缩短各环节办案时间,加快案件办理进度,提高案件审判效率。

4、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快速办理为由剥夺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应确保被告人充分了解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保证认罪的自愿性。

5、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适用范围

6、基层法院管辖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可以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

(1)危险驾驶、交通肇事、伤害、盗窃、抢夺、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2)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3)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4)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机制没有异议的。

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

(1)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证据有异议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机制的;

(3)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 

(4)被告人有立功线索需要核实的;

(5)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6)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对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证据有异议的;

(7)对定罪和量刑事实证据的认定、适用法律有分歧的案件;

(8)复杂的共同犯罪或有重大社会影响、敏感的案件; 

(9)具有其他影响快速办理的客观原因或不宜快速办理的情形。

三、审理程序

8、收到人民检察院移送有“快速办理”标识的起诉案件后,应当日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一般应当日立案移交审理。

9、对人民检察院移送有“快速办理”标识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三日内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和快速办理机制的规定,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机制。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判,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10、基层法院应当设立审判庭或指定专人专门办理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的案件。

11、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中,发现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告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12、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帮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13、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应当独任审判。开庭三日前,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14、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机制。

15、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管制、缓刑建议的,应在起诉前委托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委托的检察院和受案法院出具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

16、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经商人民检察院同意,可以多个案件集中开庭审理,但应逐案进行。

17、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对关押在具备远程视频开庭条件看守所的被告人,可以采取视频方式开庭审理。

18、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

(1)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

(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3)控辩双方可以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不必逐一质证;

(4)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可一并进行,法庭审理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展开;

(5)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6)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19、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对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归案后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从侦查阶段一直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充分发挥拘役、管制、缓刑等刑罚的教育矫治作用。

20、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使用格式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由主审法官签发。

21、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当庭宣判的,应在二日内送达文书。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宣判时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及不按期报到的后果。裁判生效后三日内应当办理执行手续。

22、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二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

23、法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的审判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应加强与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相关部门及办案人员的沟通衔接,缩短确定开庭时间、提供法律援助等环节的时间,确保案件快速办理。

四、程序终止

24、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的,应终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25、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情形的,应终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按简易程序或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重新计算审限。

26、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按普通程序要求完善审理程序。

27、终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应告知公诉机关和当事人,告知情况应记录在案。

五、附则

28、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有关规定。

29、本细则自2015年1 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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