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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别在哪里?

发布时间:2016-02-12

一般来说,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主要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还有由此产生的一些细小的区别。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犯罪主体不同。行贿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为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犯罪目的不同。行贿罪的犯罪目的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可以是为本人,也可以是为他人或单位。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目的则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如果盗用单位的名义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就不是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

3.犯罪的主观方面完全不同。行贿罪的故意所体现的是行贿人个人的认识和意志,而单位行贿罪是在单位的同意、授权或者命令下实施的。某一行为只有体现单位的意志,才能由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还有犯罪的起刑点数额和定性不同。

一般来说,单位成员的行贿行为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成立单位行贿罪:第一,单位内部成员是根据单位意志所实施的行贿行为,才能认为是单位的行为。单位具体行为意志的产生取决于决策机关或法定代表人。因此,除法定代表人个人决定或单位决策机关集体决定外,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决策机关或法定代表人的批准、同意、承认或追认,自作主张而实施的行贿行为,单位对此不承担责任。第二,单位内部成员一般是以单位的名义而实施的行贿行为。对于盗用、冒用和滥用单位名义进行的,应追究冒用人、盗用人、滥用人的刑事责任,单位不承担由此种犯罪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第三,单位内部成员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在其职务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才是单位的行为。所谓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是指在单位章程明确规定其有权实施的行为,才是单位的行为。单位内部成员所实施的行为很多,但并不是所有行为都是单位行为,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只能由单位内部成员自己负责,单位对此不负责任。一般在单位章程中,虽然不可能对行贿作出规定,但对单位成员是否有权处置这类问题,还是明确的。第四,单位内部成员是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行贿行为,才能认为是单位的行为。单位内部成员以单位为幌子,利用职权,为谋取个人私利而实施的行贿犯罪,由单位内部成员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归属于单位。

案例1:2001年8月至12月间,李某某的公司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齐某某的帮助下,从信用社贷款三笔,共计1430万元。2002年9月,齐某某让李某某给其妹夫王某某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2003年5月,李某某与某单位洽谈联建学生公寓合作项目时,为向对方证明其资金实力,再次找齐某某帮忙,齐某某于同年6月7日,擅自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1700万元打入李某某的公司在商业银行所开账户(两天后退回),李某某从银行取得了1700万元的资金证明。同年8月24日,齐某某让李某某给远华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至今未还。齐某某的妻子魏某某曾帮李某某的公司做过预、决算方面的工作。2004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在齐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齐某某6万元现金。①

案例2:被告人黄某,系四川长江起重机厂(国有)销售公司职工。1998年,四川长江起重机厂销售公司为提高销售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促进市场销售,分别与包括被告人黄某在内的10余名市场销售人员签订了《市场销售责任书》,其中规定了所有销售人员按销售总额的15%提成,作为销售人员的奖励和销售费用。据查,1999年被告人黄某在对外省的市场销售过程中,为提高自身的销售数量,将公司给付其作为奖励和销售费用的15%,提取部分回扣给前来购买起重机的对方人员。后经检察机关查证,黄某在1999年至2001年先后向5家前来购货的国有公司经办人员行贿共计18万余元,黄某个人也从中获取利益50万余元。黄某的行为因在定性认识上有分歧,未作刑事犯罪处理。②

案例1的难点在于对李某某行为的正确认识,主要存在行贿与单位行贿两大分歧。案例2的难点在于对黄某行为的定性的认识,也存在行贿与单位行贿的分歧。

案例1中,我们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但行贿数额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理由是:首先,这6万元是向齐某某行贿。齐某某帮李某某贷款1430万元和给他借款1700万元做资金证明之事,李某某已经在事后分别以给齐某某妹夫王某某借款20万元和应齐某某要求给远华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的方式感谢过了,没有必要再送钱进行感谢;魏某某只是给李某某的公司做了一些预、决算方面的工作,将此6万元视为魏某某的报酬也不合情理。李某某送钱的目的是向齐某某行贿更加客观。其次,李某某的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向齐某某送钱的行为,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贿行为,李某某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经营而不单纯是为了其个人利益,其行为应当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李某某给齐某某送钱都是代表公司进行的,不是李某某为个人利益送的钱,其行为应视为单位行贿行为。

案例2中,我们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司明确规定,所有销售人员按销售总额的15 010提成,作为销售人员的奖励和销售费用。意图非常明显,为了促进市场销售,既奖励公司的销售人员,也提供给公司的销售人员销售费用。何为销售费用?公司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用于销售的公关等费用均应属于销售费用。当然,也包括行贿的成本在内。公司对销售费用的使用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只要能提高销售业绩,公司都不反对。对于公司的销售人员行贿,也在公司的概括故意之中。所以,公司销售人员的行贿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例中,黄某采取行贿方法提高销售额,虽然在为单位谋利益的同时,也有为其个人谋利益的意图,但个人利益只不过是公司利益的副产品,公司才是最大的受益者。所以,黄某在代表公司进行销售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黄某应是此单位行贿罪中的直接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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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犯罪目的不同。行贿罪的犯罪目的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可以是为本人,也可以是为他人或单位。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目的则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如果盗用单位的名义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就不是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

3.犯罪的主观方面完全不同。行贿罪的故意所体现的是行贿人个人的认识和意志,而单位行贿罪是在单位的同意、授权或者命令下实施的。某一行为只有体现单位的意志,才能由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还有犯罪的起刑点数额和定性不同。

一般来说,单位成员的行贿行为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成立单位行贿罪:第一,单位内部成员是根据单位意志所实施的行贿行为,才能认为是单位的行为。单位具体行为意志的产生取决于决策机关或法定代表人。因此,除法定代表人个人决定或单位决策机关集体决定外,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决策机关或法定代表人的批准、同意、承认或追认,自作主张而实施的行贿行为,单位对此不承担责任。第二,单位内部成员一般是以单位的名义而实施的行贿行为。对于盗用、冒用和滥用单位名义进行的,应追究冒用人、盗用人、滥用人的刑事责任,单位不承担由此种犯罪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第三,单位内部成员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在其职务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才是单位的行为。所谓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是指在单位章程明确规定其有权实施的行为,才是单位的行为。单位内部成员所实施的行为很多,但并不是所有行为都是单位行为,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只能由单位内部成员自己负责,单位对此不负责任。一般在单位章程中,虽然不可能对行贿作出规定,但对单位成员是否有权处置这类问题,还是明确的。第四,单位内部成员是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行贿行为,才能认为是单位的行为。单位内部成员以单位为幌子,利用职权,为谋取个人私利而实施的行贿犯罪,由单位内部成员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归属于单位。

案例1:2001年8月至12月间,李某某的公司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齐某某的帮助下,从信用社贷款三笔,共计1430万元。2002年9月,齐某某让李某某给其妹夫王某某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2003年5月,李某某与某单位洽谈联建学生公寓合作项目时,为向对方证明其资金实力,再次找齐某某帮忙,齐某某于同年6月7日,擅自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1700万元打入李某某的公司在商业银行所开账户(两天后退回),李某某从银行取得了1700万元的资金证明。同年8月24日,齐某某让李某某给远华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至今未还。齐某某的妻子魏某某曾帮李某某的公司做过预、决算方面的工作。2004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在齐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齐某某6万元现金。①

案例2:被告人黄某,系四川长江起重机厂(国有)销售公司职工。1998年,四川长江起重机厂销售公司为提高销售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促进市场销售,分别与包括被告人黄某在内的10余名市场销售人员签订了《市场销售责任书》,其中规定了所有销售人员按销售总额的15%提成,作为销售人员的奖励和销售费用。据查,1999年被告人黄某在对外省的市场销售过程中,为提高自身的销售数量,将公司给付其作为奖励和销售费用的15%,提取部分回扣给前来购买起重机的对方人员。后经检察机关查证,黄某在1999年至2001年先后向5家前来购货的国有公司经办人员行贿共计18万余元,黄某个人也从中获取利益50万余元。黄某的行为因在定性认识上有分歧,未作刑事犯罪处理。②

案例1的难点在于对李某某行为的正确认识,主要存在行贿与单位行贿两大分歧。案例2的难点在于对黄某行为的定性的认识,也存在行贿与单位行贿的分歧。

案例1中,我们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但行贿数额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理由是:首先,这6万元是向齐某某行贿。齐某某帮李某某贷款1430万元和给他借款1700万元做资金证明之事,李某某已经在事后分别以给齐某某妹夫王某某借款20万元和应齐某某要求给远华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的方式感谢过了,没有必要再送钱进行感谢;魏某某只是给李某某的公司做了一些预、决算方面的工作,将此6万元视为魏某某的报酬也不合情理。李某某送钱的目的是向齐某某行贿更加客观。其次,李某某的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向齐某某送钱的行为,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贿行为,李某某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经营而不单纯是为了其个人利益,其行为应当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李某某给齐某某送钱都是代表公司进行的,不是李某某为个人利益送的钱,其行为应视为单位行贿行为。

案例2中,我们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司明确规定,所有销售人员按销售总额的15 010提成,作为销售人员的奖励和销售费用。意图非常明显,为了促进市场销售,既奖励公司的销售人员,也提供给公司的销售人员销售费用。何为销售费用?公司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用于销售的公关等费用均应属于销售费用。当然,也包括行贿的成本在内。公司对销售费用的使用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只要能提高销售业绩,公司都不反对。对于公司的销售人员行贿,也在公司的概括故意之中。所以,公司销售人员的行贿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例中,黄某采取行贿方法提高销售额,虽然在为单位谋利益的同时,也有为其个人谋利益的意图,但个人利益只不过是公司利益的副产品,公司才是最大的受益者。所以,黄某在代表公司进行销售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黄某应是此单位行贿罪中的直接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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