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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高管魏某某受贿、行贿案,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沈心宇律师、姜亮律师为其辩护,获轻判

发布时间:2023-08-19 20:26:22 浏览:1988次 案例二维码

案件事实:

受贿:1997年至2017 年,被告人魏某某先后利用担任某供电局副局长、某电业局局长、某超高压供电局局长、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电力工程承揽、职务晋升、工作调动等事项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敬某某等55名行贿人给予的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761.93 万元。

行贿:2005年至2012年,魏某某担任某电业局局长、某超高压供电局局长期间,为谋求职务提拔,先后向时任某电力集团副总经理、总经理张某某多次行贿累计94.4万元。2007年至2012 年魏某某任某超高压供电局局长期间,为谋取职务提拔和工作关照,先后向时任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书记、主任苏某多次行贿累计50.37万元。

 

一审:

公诉机关认为:

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线索的1起受贿犯罪事实和2起行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收受55名行贿人757.93万元财物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魏某某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辩护要点:

一、关于行贿罪的量刑情节上,魏某某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张某某、苏某受贿案件时,且在未对其行贿行为立案前,已主动交代了行贿事实,属于刑法所规范的被告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二、对于受贿罪的量刑情节上,应认定魏某某构成自首

(一)魏某某属于“自动投案”

(二)即使公诉机关不认可魏某某属于“自动投案”,魏某某也属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

三、在起诉书指控的55起受贿事实中,其中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有14起,在本案中应充分考虑对上述14起的定性;即使合议庭认定魏某某对此构成犯罪,但应充分考虑在此类案件中魏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更多是过年节假日的人情往来,予以从轻量刑

四、魏某某在到案后第一时间就已将全部退赃,也能充分反映其认罪悔罪的真诚态度,应在量刑中酌定考虑。

五、本案中认定魏某某自动投案并结合中纪委《关于建议对被魏某某从宽处罚请示的批复》对其量刑大幅度从宽,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及对违法违纪者产生正面积极的影响力

 

法院认为:

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关于魏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某监委于2021年5月31日对魏某某立案调查, 2021年7月5日对其宣布立案决定,但未采取强制措施。2021年10月20日下午,专案组人员电话通知魏某某于次日9时到监察机关谈话,同时魏某某表示想到某监委交代一些问题,10月21日9时,魏某某自行到某监委接受谈话,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已明确知悉监察机关已经在对其职务违法线索开展调查的情况下,接到监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监察机关接受谈话,可以认定魏某某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魏某某如实供述其行贿和受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犯行贿罪、受贿罪的事实,均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认为魏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魏某某到案后第一时间已经全部退赃,应在量刑中酌定予以考虑的意见,经查,案发后,魏某某亲属积极退缴赃款...大部分赃款已积极退缴,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二审: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的“对尚未追缴到位的138.1481万元及孳息予以追缴,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有误,应依法改判“全部涉案款项(财物)已足额退缴”。

 

辩护意见:

一、原审判决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由于行贿与受贿属于对合犯罪,对于同一笔犯罪事实而言,行受贿双方权钱交易所涉及的财物既是行贿罪的犯罪对象,也是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受贿人的违法所得与行贿人用于行贿的财物具有同一性。

二、辩护人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类案(2017)川0107刑初912号等案例中,认为将受贿所得送给他人已在另案处理的,本案不再重复追缴,其观点可供本案参考

基于类案案例的裁判要旨可以判断,受贿人将受贿所得用于行贿,已在另案受贿人处予以追缴的,不应向本案受贿人重复追缴。本案中,该笔涉案款项本身处于另案受贿人处,且已追缴到位,如果再向行贿人追缴,对行贿人而言,实际上交出的是其另外合法所得的款物。

三、一审认定“继续追缴”的判决侵害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财产权,与司法工作中“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相悖

 

判决结果:

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对尚未追缴到位的138.1481万元及孳息予以追缴,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某小区309号房屋、某小区公寓房屋予以处置,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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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高管魏某某受贿、行贿案,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沈心宇律师、姜亮律师为其辩护,获轻判

发布时间:2023-08-19 20:26:22 浏览:1988次

案件事实:

受贿:1997年至2017 年,被告人魏某某先后利用担任某供电局副局长、某电业局局长、某超高压供电局局长、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电力工程承揽、职务晋升、工作调动等事项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敬某某等55名行贿人给予的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761.93 万元。

行贿:2005年至2012年,魏某某担任某电业局局长、某超高压供电局局长期间,为谋求职务提拔,先后向时任某电力集团副总经理、总经理张某某多次行贿累计94.4万元。2007年至2012 年魏某某任某超高压供电局局长期间,为谋取职务提拔和工作关照,先后向时任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书记、主任苏某多次行贿累计50.37万元。

 

一审:

公诉机关认为:

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线索的1起受贿犯罪事实和2起行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收受55名行贿人757.93万元财物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魏某某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辩护要点:

一、关于行贿罪的量刑情节上,魏某某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张某某、苏某受贿案件时,且在未对其行贿行为立案前,已主动交代了行贿事实,属于刑法所规范的被告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二、对于受贿罪的量刑情节上,应认定魏某某构成自首

(一)魏某某属于“自动投案”

(二)即使公诉机关不认可魏某某属于“自动投案”,魏某某也属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

三、在起诉书指控的55起受贿事实中,其中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有14起,在本案中应充分考虑对上述14起的定性;即使合议庭认定魏某某对此构成犯罪,但应充分考虑在此类案件中魏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更多是过年节假日的人情往来,予以从轻量刑

四、魏某某在到案后第一时间就已将全部退赃,也能充分反映其认罪悔罪的真诚态度,应在量刑中酌定考虑。

五、本案中认定魏某某自动投案并结合中纪委《关于建议对被魏某某从宽处罚请示的批复》对其量刑大幅度从宽,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及对违法违纪者产生正面积极的影响力

 

法院认为:

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关于魏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某监委于2021年5月31日对魏某某立案调查, 2021年7月5日对其宣布立案决定,但未采取强制措施。2021年10月20日下午,专案组人员电话通知魏某某于次日9时到监察机关谈话,同时魏某某表示想到某监委交代一些问题,10月21日9时,魏某某自行到某监委接受谈话,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已明确知悉监察机关已经在对其职务违法线索开展调查的情况下,接到监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监察机关接受谈话,可以认定魏某某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魏某某如实供述其行贿和受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犯行贿罪、受贿罪的事实,均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认为魏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魏某某到案后第一时间已经全部退赃,应在量刑中酌定予以考虑的意见,经查,案发后,魏某某亲属积极退缴赃款...大部分赃款已积极退缴,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二审: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的“对尚未追缴到位的138.1481万元及孳息予以追缴,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有误,应依法改判“全部涉案款项(财物)已足额退缴”。

 

辩护意见:

一、原审判决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由于行贿与受贿属于对合犯罪,对于同一笔犯罪事实而言,行受贿双方权钱交易所涉及的财物既是行贿罪的犯罪对象,也是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受贿人的违法所得与行贿人用于行贿的财物具有同一性。

二、辩护人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类案(2017)川0107刑初912号等案例中,认为将受贿所得送给他人已在另案处理的,本案不再重复追缴,其观点可供本案参考

基于类案案例的裁判要旨可以判断,受贿人将受贿所得用于行贿,已在另案受贿人处予以追缴的,不应向本案受贿人重复追缴。本案中,该笔涉案款项本身处于另案受贿人处,且已追缴到位,如果再向行贿人追缴,对行贿人而言,实际上交出的是其另外合法所得的款物。

三、一审认定“继续追缴”的判决侵害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财产权,与司法工作中“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相悖

 

判决结果:

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对尚未追缴到位的138.1481万元及孳息予以追缴,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某小区309号房屋、某小区公寓房屋予以处置,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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