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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发布时间:2016-06-20

这里主要谈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293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故意伤害罪。两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存在的区别有:

一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动机与目的来区别。故意伤害罪与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伤害的动机虽是多样的,但结果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而寻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动机主要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在此种情况下造成被害人一定程度伤害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二是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区别。故意伤害罪表的是行为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结果。寻衅滋事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三是从侵犯的客体来区别。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的秩序。

四是从构罪标准来区别。随意殴打他人,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方才构成寻衅滋事罪。何为“情节恶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性。而故意伤害罪所造成人体伤害的结果则分轻伤、重伤和死亡三种。

有观点认为,还可从侵犯的对象上区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利害关系人,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其实,该观点值得商榷,主要原因在于,侵害不特定人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却不限于“不特定的人”,侵害特定的人亦可触犯寻衅滋事罪。谈到这,有必要引入下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何为“随意”?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观点认为可以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即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但对“事出有因”本身的理解,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事出有因是指事情的发展有它的原因。正确理解无事生非与事出有因之间的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无事生非就是没有原因。我国刑法虽没有明确什么叫随意,但随意并不等于没有原因。在刑法实务中,一般将随意行为分为两类:一是无端滋事型,即行为人毫无来由惹是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二是小题大做型,直观地说,就是被害人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应。一般来讲,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寻衅闹事,就是典型的无事生非,但此种情况毕竟是少数。对于一些小题大做的,超出常人想象的行为而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就不纯粹是无事生非,因为对行为人来讲是事出有因,但对被害人或常人来讲,只是无理取闹。因此,不能将无事生非和事出有因人为地割裂开来。因此事出有因与无事生非是相对而言的,不能孤立地讲什么是无事生非,什么是事出有因,有时无事生非可以理解为事出有因,事出有因也可以解释成无事生非。

为什么这样讲?我们知道,“寻衅”就是寻找理由、借口,“衅”即嫌隙、争端。所以行为人在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之前,一般总要寻找某些理由和借口,来为其殴打他人的行为找由头。所以界定“随意”,应着重考虑三点:首先是,主观上的动机,这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在刑法上,流氓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行虽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故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依然影响了人们对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的解释。对于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而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随意”。第二,看行为人是否“一时兴起”、“临时起意”。一般来讲,寻衅滋事中的争强好胜,抖弄威风,打人取乐的心理,注定使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随心所欲、完全视其感觉,视其需要决定。行为人的心理不是考虑“能不能打”,而是考虑“想打不想打”,以致于“想打就打”。第三,看它所谓的“事出有因”,是一种有违反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还是确实“事出有因”。对是否确属“事出有因”,司法机关应根据案件事实客观独立地进行判断。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事出有因”都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事出有因”而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的认定范围要窄于无事生非所引发的寻衅滋事罪案件。对于某种原因引发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还必须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主观层面上,行为人的行为是在逞强争霸、发泄不满、报复社会的目的与动机的支配下实施的,行为的目的性不是很明确;在客观层面上,要考虑犯罪起因的随意性和犯罪对象选择的随意性。仅从是否是“事出有因”来分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是从犯罪起因是否有随意性来考量的,没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有失片面。第二,既要看到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害,更要看到行为人对公共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和恶劣社会影响。

第三个问题:实践中的具体把握。

根据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所办理的案件,提出如下处理原则,供参考。

(1)无端随意殴打他人,属于典型的寻衅滋事。例如,2012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锋在某酒吧停车场内,无故从背后踢了石某某一脚,并无故殴打前来理论的钱某一个耳光。后被告人杨某锋伙同被告人潘某某、杨某省与钱某、杨某府等人发生争吵并相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锋潘某某对钱某进行拳打脚踢,杨某省持菜刀朝杨某府手部、腿部等处乱砍,致杨某府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府上下肢刀砍伤疤痕累计共24CM,属轻伤。此类案件因系典型的寻衅滋事,故定性没有争议。

(2)小题大做、无理闹事,可认定为寻衅滋事。2013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龙玉某与其儿子龙晓某、侄子龙咸某等人在一鸭头店里吃夜宵时,因胡某某让其说话声音小点而感到生气,遂用桌子上的醋瓶砸胡某某。龙晓某、龙咸某见状,持啤酒瓶砸胡某某头部、背部等处。被告人龙玉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等人,让其过来帮忙。被告人李某到达后,见鸭头店负责人陈某与被告人龙玉某正在说话,误认为是陈某与被告人龙玉某发生纠纷,遂上前用刀在陈某肩部等处捅了数刀,见被告人龙玉某喊“打错了、打错了”,后又在被告人龙玉某的指认下,在胡某某的背部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左背部刀刺伤致左肺破裂(已开胸修补),构成重伤;陈某全身多处刀刺伤口累计长6.4cm,构成轻微伤。本案中,被告人龙玉某仅因他人制止其喧哗而感觉丢了面子,遂殴打并指使同伙捅刺被害人,明显系小题大做,主观上具有逞强耍横的动机,其行为性质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当然,本案中,因被告人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故按照竞合原则从一重处(寻衅滋事罪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而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对被告人龙玉某、李某均已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3)不区分对象的殴打他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曾有这样一个案子,被告人周某、颜某、杨某等五人受他人指使向叶某某追讨债务。五被告人在叶某某所在村小店内找到叶某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该村一些村民见状将被告人周某等人赶跑。后被告人周某等五人为挽回面子,从马路旁房子门前拿来锄头、木棒、竹棒等物返回该村,并对在场的村民进行随意殴打,致使村民多人受伤,包括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该案中,五被告人原计划找叶某某讨债,后与叶某某发生冲突,因其他村民干预,为了所谓的颜面而折回见人就打,主观上的“随意”态度明显。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等五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4)被殴打对象是否为预谋对象,临时超出预谋范围殴打他人的,一般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例如,被告人周某得知尤某某与何某某有矛盾,为帮尤某某出气,遂决定教训何某某并纠集多名同伙。后被告人周某等人得知何某某下落后,准备砍刀、棒球棍等工具,并在何某某将出现地点等候。当何某某及其朋友陈某某从一民宅出来时,被告人周某等人持棒球棍、砍刀上前对何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颜某见陈某某拉住同伙时,便用棒球棍击打陈某某的背部。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构成轻伤,何某某构成轻微伤。该案中,被告人周某等人预谋伤害对象为何某某,当陈某某阻止其继续对何某某实施伤害时,便殴打陈某某并致陈某某轻伤,其殴打陈某某超出了预谋范围。对此种随意殴打无辜第三人的行为,法院最终认定周某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5)认定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证据不充分时,此时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定寻衅滋事罪难以确定,以故意伤害罪认定为宜。我们知道,在致人轻伤的情况下,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定性存疑时就轻认定,定法定刑相对较轻的故意伤害罪。

(6)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或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此种情形下,因确实系“事出有因”,不能认定被告人无事生非。本讲所列的案例1即属此种情形。案发前,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贾A妻子打牌,因怀疑被告人贾A妻子偷其钱,故要求后者赔偿其500元钱。被告人贾A得知后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后被郭某某叫来的老乡殴打。经民警调解后由郭某某带被告人贾A去医院检查。在乘车去医院途中,被告人贾B(贾A哥哥)听见郭某某在车内打电话,以为郭某某又叫人来打架,遂伙同被告人贾A、胡C(贾A妻弟)将郭某某打伤后逃离。该案中,被告人贾A纠集他人殴打郭某某,系出于其认为妻子被郭某某冤枉,且其又被郭某某老乡殴打,系事出有因。

本讲所列的案例3中,刘某某因误开被告人赖某所在包厢即遭被告人赖某用啤酒瓶砸,后双方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赖某冲出包厢对劝架的方某某实施殴打致方某某受伤,并用啤酒瓶将仇某某及在中间劝架的何某某砸伤。被告人赖某某之前的行为系小题大做,自己娱乐的包厢被他人打开一般人不会有其如此激烈的反应,之后又不区分对象的殴打他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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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93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故意伤害罪。两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存在的区别有:

一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动机与目的来区别。故意伤害罪与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伤害的动机虽是多样的,但结果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而寻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动机主要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在此种情况下造成被害人一定程度伤害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二是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区别。故意伤害罪表的是行为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结果。寻衅滋事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三是从侵犯的客体来区别。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的秩序。

四是从构罪标准来区别。随意殴打他人,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方才构成寻衅滋事罪。何为“情节恶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性。而故意伤害罪所造成人体伤害的结果则分轻伤、重伤和死亡三种。

有观点认为,还可从侵犯的对象上区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利害关系人,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其实,该观点值得商榷,主要原因在于,侵害不特定人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却不限于“不特定的人”,侵害特定的人亦可触犯寻衅滋事罪。谈到这,有必要引入下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何为“随意”?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观点认为可以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即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但对“事出有因”本身的理解,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事出有因是指事情的发展有它的原因。正确理解无事生非与事出有因之间的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无事生非就是没有原因。我国刑法虽没有明确什么叫随意,但随意并不等于没有原因。在刑法实务中,一般将随意行为分为两类:一是无端滋事型,即行为人毫无来由惹是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二是小题大做型,直观地说,就是被害人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应。一般来讲,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寻衅闹事,就是典型的无事生非,但此种情况毕竟是少数。对于一些小题大做的,超出常人想象的行为而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就不纯粹是无事生非,因为对行为人来讲是事出有因,但对被害人或常人来讲,只是无理取闹。因此,不能将无事生非和事出有因人为地割裂开来。因此事出有因与无事生非是相对而言的,不能孤立地讲什么是无事生非,什么是事出有因,有时无事生非可以理解为事出有因,事出有因也可以解释成无事生非。

为什么这样讲?我们知道,“寻衅”就是寻找理由、借口,“衅”即嫌隙、争端。所以行为人在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之前,一般总要寻找某些理由和借口,来为其殴打他人的行为找由头。所以界定“随意”,应着重考虑三点:首先是,主观上的动机,这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在刑法上,流氓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行虽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故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依然影响了人们对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的解释。对于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而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随意”。第二,看行为人是否“一时兴起”、“临时起意”。一般来讲,寻衅滋事中的争强好胜,抖弄威风,打人取乐的心理,注定使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随心所欲、完全视其感觉,视其需要决定。行为人的心理不是考虑“能不能打”,而是考虑“想打不想打”,以致于“想打就打”。第三,看它所谓的“事出有因”,是一种有违反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还是确实“事出有因”。对是否确属“事出有因”,司法机关应根据案件事实客观独立地进行判断。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事出有因”都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事出有因”而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的认定范围要窄于无事生非所引发的寻衅滋事罪案件。对于某种原因引发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还必须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主观层面上,行为人的行为是在逞强争霸、发泄不满、报复社会的目的与动机的支配下实施的,行为的目的性不是很明确;在客观层面上,要考虑犯罪起因的随意性和犯罪对象选择的随意性。仅从是否是“事出有因”来分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是从犯罪起因是否有随意性来考量的,没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有失片面。第二,既要看到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害,更要看到行为人对公共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和恶劣社会影响。

第三个问题:实践中的具体把握。

根据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所办理的案件,提出如下处理原则,供参考。

(1)无端随意殴打他人,属于典型的寻衅滋事。例如,2012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锋在某酒吧停车场内,无故从背后踢了石某某一脚,并无故殴打前来理论的钱某一个耳光。后被告人杨某锋伙同被告人潘某某、杨某省与钱某、杨某府等人发生争吵并相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锋潘某某对钱某进行拳打脚踢,杨某省持菜刀朝杨某府手部、腿部等处乱砍,致杨某府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府上下肢刀砍伤疤痕累计共24CM,属轻伤。此类案件因系典型的寻衅滋事,故定性没有争议。

(2)小题大做、无理闹事,可认定为寻衅滋事。2013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龙玉某与其儿子龙晓某、侄子龙咸某等人在一鸭头店里吃夜宵时,因胡某某让其说话声音小点而感到生气,遂用桌子上的醋瓶砸胡某某。龙晓某、龙咸某见状,持啤酒瓶砸胡某某头部、背部等处。被告人龙玉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等人,让其过来帮忙。被告人李某到达后,见鸭头店负责人陈某与被告人龙玉某正在说话,误认为是陈某与被告人龙玉某发生纠纷,遂上前用刀在陈某肩部等处捅了数刀,见被告人龙玉某喊“打错了、打错了”,后又在被告人龙玉某的指认下,在胡某某的背部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左背部刀刺伤致左肺破裂(已开胸修补),构成重伤;陈某全身多处刀刺伤口累计长6.4cm,构成轻微伤。本案中,被告人龙玉某仅因他人制止其喧哗而感觉丢了面子,遂殴打并指使同伙捅刺被害人,明显系小题大做,主观上具有逞强耍横的动机,其行为性质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当然,本案中,因被告人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故按照竞合原则从一重处(寻衅滋事罪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而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对被告人龙玉某、李某均已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3)不区分对象的殴打他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曾有这样一个案子,被告人周某、颜某、杨某等五人受他人指使向叶某某追讨债务。五被告人在叶某某所在村小店内找到叶某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该村一些村民见状将被告人周某等人赶跑。后被告人周某等五人为挽回面子,从马路旁房子门前拿来锄头、木棒、竹棒等物返回该村,并对在场的村民进行随意殴打,致使村民多人受伤,包括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该案中,五被告人原计划找叶某某讨债,后与叶某某发生冲突,因其他村民干预,为了所谓的颜面而折回见人就打,主观上的“随意”态度明显。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等五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4)被殴打对象是否为预谋对象,临时超出预谋范围殴打他人的,一般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例如,被告人周某得知尤某某与何某某有矛盾,为帮尤某某出气,遂决定教训何某某并纠集多名同伙。后被告人周某等人得知何某某下落后,准备砍刀、棒球棍等工具,并在何某某将出现地点等候。当何某某及其朋友陈某某从一民宅出来时,被告人周某等人持棒球棍、砍刀上前对何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颜某见陈某某拉住同伙时,便用棒球棍击打陈某某的背部。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构成轻伤,何某某构成轻微伤。该案中,被告人周某等人预谋伤害对象为何某某,当陈某某阻止其继续对何某某实施伤害时,便殴打陈某某并致陈某某轻伤,其殴打陈某某超出了预谋范围。对此种随意殴打无辜第三人的行为,法院最终认定周某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5)认定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证据不充分时,此时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定寻衅滋事罪难以确定,以故意伤害罪认定为宜。我们知道,在致人轻伤的情况下,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定性存疑时就轻认定,定法定刑相对较轻的故意伤害罪。

(6)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或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此种情形下,因确实系“事出有因”,不能认定被告人无事生非。本讲所列的案例1即属此种情形。案发前,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贾A妻子打牌,因怀疑被告人贾A妻子偷其钱,故要求后者赔偿其500元钱。被告人贾A得知后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后被郭某某叫来的老乡殴打。经民警调解后由郭某某带被告人贾A去医院检查。在乘车去医院途中,被告人贾B(贾A哥哥)听见郭某某在车内打电话,以为郭某某又叫人来打架,遂伙同被告人贾A、胡C(贾A妻弟)将郭某某打伤后逃离。该案中,被告人贾A纠集他人殴打郭某某,系出于其认为妻子被郭某某冤枉,且其又被郭某某老乡殴打,系事出有因。

本讲所列的案例3中,刘某某因误开被告人赖某所在包厢即遭被告人赖某用啤酒瓶砸,后双方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赖某冲出包厢对劝架的方某某实施殴打致方某某受伤,并用啤酒瓶将仇某某及在中间劝架的何某某砸伤。被告人赖某某之前的行为系小题大做,自己娱乐的包厢被他人打开一般人不会有其如此激烈的反应,之后又不区分对象的殴打他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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