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凤阳 严选律师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
发布时间:2016-11-15
犯罪过程中,由于语言不通且遭到反抗致使被告人无计可施逃离现场,事后亦未取得财物,应认定为。
【观点来源】:(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8号
【案情简介】:2013年2月7日凌晨,上诉人窦某、刘某萍伙同同案人张某、阿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前商议,由张某、阿某甲幕后指挥、接应、望风,刘某萍以色诱的方式将被害人阿里引至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号爱家精品酒店203房,当刘某萍与阿某乙裸身在床上时,窦某与同案人孙某飞(另案处理)进入房间,以抓奸为名企图拍摄裸照,刘某萍先行离开,窦某从包内掏出电击棍威胁阿某乙要求其交出财物,遭到阿某乙反抗,其后窦某、孙某飞逃离现场。
【裁判指引】:本院认为,上诉人窦某、刘某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上诉人窦某在中起主要作用,是;上诉人刘某萍受纠集参与作案,是,应减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语言不通且遭到反抗,窦某、孙某飞无计可施逃离现场,事后亦未取得财物,故上诉人窦某、刘某萍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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