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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11-2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桂高法会[2015]6号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广西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现确定全区办理的抢夺刑事案件执行以下具体数额标准: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三万五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2015年12月21日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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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广西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现确定全区办理的抢夺刑事案件执行以下具体数额标准: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三万五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201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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