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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7-03-10

胡仕浩 刘树德 杨建文

   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法释[2016]7号),根据该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以下简称《法庭规则》)作出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后,于2016年4月13日重新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为帮助大家正确理解和适用修订后的《法庭规则》,现就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法庭规则》的名称和性质

   (一)关于《法庭规则》的名称

   以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为标志,国家开始了改革开放的伟大变革,立法与司法也由此进入了一个恢复与重建的历史新时期。1979年7月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分别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刑法和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把刑事审判工作引入法治化的轨道。当时“文化大革命”刚刚结束,由于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无法可依,法庭往往设在集市上或广场上,审理案件无程序,审判现场无秩序。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作了程序性规定,初步解决了“审理案件无程序”的问题。对于人民法院来讲,落实中央指示精神,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当务之急就是规范庭审活动的秩序,解决“审判现场无秩序”的问题。如何“维护法庭的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成为当时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

   1979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试行)》(以下简称1979年《法庭规则》)。1979年《法庭规则》原计划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或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因此,当时在“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前面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后来因故虽未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但保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关于《法庭规则》的性质

   由于当时没有专门规范司法解释形式的文件,1979年《法庭规则》及1993年印发的《法庭规则》,均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为规范司法解释的制定,2007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明确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形式。由于“规则”难以归类在前述司法解释形式之中。2015年《法庭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的形式修改,进一步明确文件性质为司法解释,并根据该决定对《法庭规则》作相应修订后,重新予以公布实施,确保《法庭规则》的权威性。

    二、关于法庭的定义

   《法庭规则》第二条是关于法庭的定义及法庭悬挂国徽的规定。

   (一)法庭的多种含义

   法庭在不同语境中有以下多种含义:一是指法院。英语中,“court”一词,既指“法院”,也指“法庭”,还指“审判庭”。有些国家的法院就称法庭,如法国的初审法庭、争议法庭、警察法庭,英国的御座法庭、家事法庭等。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为便于诉讼设立的派出常设审判机构,如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的人民法庭,专门法院设立的派出法庭等。三是指国家为审理特种案件而设立的临时性审判机构。如中国1956年为审判日本战犯而设立的军事法庭,1980年为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而设立的特别法庭。四是指法院内部审理案件的组织。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以上条文中的“法庭”是指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五是开庭审判案件的场所。

   (二)《法庭规则》中法庭的定义

   1979年《法庭规则》第一条规定,“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场所”。199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也专门规定:“审判法庭是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法开庭审理各类案件的法定场所。人民法院用于审判工作的整体建筑称为‘审判法庭’,其中专门用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房屋称‘法庭’并冠于序数,为:第一法庭、第二法庭等。人民法庭的房屋建筑中专门用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房屋称为‘法庭’。”由于当时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均没有颁布,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类型仅有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两类,因此,1979年《法庭规则》把法庭限定为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场所”。此次修改仍然延续了1979年《法庭规则》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的定义方式,并根据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不断扩展,将其定义为:“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

   因此,《法庭规则》中的“法庭”是“审判法庭”的简称,属客体性质的概念,不包括实践中所称的诸如“服从法庭指挥”或“藐视法庭”中惯指的审判组织这一主体性质的概念。

    三、关于法庭的设置

   关于法庭设置的条款共有3条,分别是第三条法庭的区域与席位设置条款,第四条刑事法庭同步视频作证室设置条款,第五条附属设施及附属场所设置条款。

   (一)法庭区域及席位设置

   法庭不是法官的个人场所,而是法庭内人员的共同场所。法庭既是体现法院和法官司法理念的重要场所,也是法庭内人员展示自身文明的特定空间。法庭布局及席位设置不只是具有形式上的象征意义,更是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心理、诉讼参与人的尊严、诉讼机能的发挥,具有实质性的丰富内涵。因此,如何设置法庭席位,既是司法理念的反映,也是司法实践的实际需求。

   1.关于法庭的区域设置。法庭由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组成。为了维护法庭的严肃性和庭审的正常秩序,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以及矛盾比较尖锐、旁听人数众多的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庭安全,对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进行有效隔离是有必要的,这也是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庭设置的通行做法,且一般以栏杆或木质矮墙隔离为宜。不过,考虑到基层法院尤其是派出法庭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庭面积相对狭小的客观现实,以及旁听人员较少,法庭秩序维护和安全保障压力不大的实际状况,实践中可以采用画线标记等方式进行隔离示明,提醒旁听人员勿随意进入审判活动区。

   2.关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法庭的特殊设置。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设置法庭席位。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其权益保护,全国许多法院成立了专门的少年审判法庭,不仅集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且审理未成年人为诉讼主体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民事、行政案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进行特殊设置,是为了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灵活运用“寓教于审”的工作方法,消除或减少其对立心理。在民事或行政诉讼活动中,对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进行特殊设置,是为了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使未成年人得到更全面、综合、有效的司法保护,避免未成年人因诉讼失爱、失教、失学或者造成个人信息的不当泄露。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庭的区域和席位进行特殊安排,如采用圆桌审判模式等。

   3.关于媒体记者席的专门设置。媒体记者旁听和报道庭审活动,既是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重要方式,也是实现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重要途径。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法庭设立记者旁听席,专供记者旁听。《法庭规则》规定,“有新闻媒体旁听或报道庭审活动时,旁听区可以设置专门的媒体记者席”,即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安排,更为灵活。

   4.修订过程中争议的问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还有不少人对法庭布局提出了其他意见与建议。关于刑事法庭的布局,有观点认为现有的刑事庭审布局是有罪推定的体现。没有根据诉讼模式的转变作出相应调整,不适应民众对司法文明和人权保障的期待,不适应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非常有必要结合我国刑事审判传统,吸收与借鉴域外刑事法庭设置的成熟经验,科学合理地布置刑事法庭,更好地体现我国的司法文明。也有观点认为,法庭安全至关重要,尤其是刑事案件的法庭布局更是直接关系到法庭的安全,其调整应该非常慎重。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有时会有几十名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和辩护人坐在一起难以实际操作。考虑到目前争议太大,《法庭规则》没有对法庭布局进行全面调整,等到机会成熟时再作统一规定,但各地法院可以在适当的时候进行一些积极地改革探索,进一步体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和对抗。关于对家事审判法庭进行特殊设置,有观点认为该类案件中,当事人的心理较复杂,既希望解决纷争,又不愿意亲属关系因此交恶;既要求分清是非,又存在辈分、亲情等顾虑;既要求彻底查清事实真相,公平处理纠纷,又不愿意过度公开个人、家庭、家族隐私,更不可能从此老死不相往来。家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和质量高低,关系到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终生利益乃至数代人恩怨。为此,家事案件的法庭审理,在时间、场合、方式、程序等方面均有更高要求,同时也需要较大的灵活性。在主要工业化国家和地区,家事审判制度已相当成熟,家事法院或法庭适用家事诉讼专门程序。我国部分基层法院进行了包括法庭特殊设置的改革探索,初步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考虑到目前法律上尚未规定家事审判的专门程序,此次没有对此作出统一规定,鉴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各地法院可以探索在审理婚姻、继承、子女抚养等家事案件时,对法庭的区域和席位进行特殊安排。

   (二)刑事法庭同步视频作证室的设置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落实庭审实质化,充分发挥法庭审判在事实和证据认定中的决定性作用。其中,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和交叉询问制度,又是推进庭审实质化的重要内容。

   目前,我国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很低。据调查研究表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实际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全部提供证言的证人中所占的比例一般不会超过10%。证人、鉴定人出庭比例不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害怕打击报复是重要因素。《法庭规则》规定:“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庭审作证时使用。”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能够通过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不暴露个人身份信息、面貌特征甚至声音的情况下,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质证,履行出庭作证等义务。

   (三)法庭附属设施及附属场所的设置

   法庭附属设施及附属场所是法庭的必要组成部分,附属于法庭,服务于法庭。根据《法庭规则》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1.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目前我国残疾人总数约为8502万人。残疾人由于身体缺陷,遇到的困难比正常人多得多,也是普通人无法想象的。为加大对残疾人的人文关怀力度,人民法院应当加大法庭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一般情况下,法庭应当首先设置无障碍通道(路)、洗手间(厕所)和标识等基本的无障碍设施,有条件的法庭可以设置更多人性化、便利化的无障碍设施。

   2.合议庭合议室。不少法院由于条件有限,没有专门的合议庭合议室。设置专门的合议室,一是方便合议庭在庭审活动中及时就程序性事项进行合议,节约庭审活动的时间;二是有利于保密,防止合议内容泄露。此种设置值得推广。

   3.检察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休息室。《法庭规则》对出庭人员的着装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庭设置休息室,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及上网设施等,不仅能够为参与诉讼的各方临时休息、上网查阅资料提供便利,也方便其更衣。

   4.被告人羁押室。对于刑事审判来说,设置被告人羁押室是庭审安全的一项措施。被告人羁押室可以确保被告人的短暂羁押安全,杜绝逃跑、行凶和自杀的可能。

   此外,法庭附属场所还可能包括证人室、鉴定人室、翻译室、法警值庭室等。由于我国法院内部建筑大多是审判区和办公区相分离,不少法庭附属建筑并没有完全建在审判区,如新闻发布室、接待室、资料室、档案室等,甚至有的建在法院外部,如停车场。

    四、关于法庭的安全检查

   关于法庭安全检查的条款共两条,分别是第六条关于法庭安全检查的规定和第七条关于禁止带入法庭的物品范围的规定。

   (一)法庭的安全检查

   法庭的安全检查是庭审安全的保障,1979年制定的《法庭规则》和1993年第一次修订《法庭规则》时,基于当时的社会背景,没有对法庭安检作出规定,但是,近年来,伴随着社会转型,各类矛盾比较尖锐,暴力抗法事件、自伤自残事件、伤害法官或当事人事件时有发生。加强法庭安检是新形势下确保法庭安全,维护法庭秩序的必然要求。

   1.关于法庭安检的一般规定。法庭是公共场所,法庭安检是对法庭内所有人员人身及财产安全所采取的一项积极防护措施。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各种矛盾凸显,安全风险压力巨大,只有加强安检,才能防患于未然。法庭安检的目的是保护法庭包括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安全,就像乘飞机需要安检一样,所有的人都不能例外,对进入法庭的人进行安检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认知。目前,除我国香港地区的法院无安检措施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均对进入法庭的人员进行安检。其中,美国的法庭安检制度最为严格,与登机的安检程序完全一样,不仅律师要和当事人一样进行过包安检,而且检察官和律师由同一通道进入法庭,接受相同的安检。根据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确保法庭安全,《法庭规则》第六条第一款作出统一性规定:“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2.关于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安检的特别规定。《法庭规则》第六条第二款在对进入法庭的人员统一安检的的基础上,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作出了专门性规定:“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检察人员、律师出庭是依法履行职务,不同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应当享有一定的礼遇,同时,检察人员、律师出庭时除受到法庭纪律的约束外,还各自受到其执业纪律的约束;相对于其他人员,其具有较强的自律性,给予专门通道快速通行的礼遇,既是尊重,更是信任,有利于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以及律师之间建立良性互动关系。关于专门通道,人民法院可以借鉴机场设置贵宾通道、快速通道的做法,需要安检的,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二)关于严禁携带进入法庭的物品的规定

   法庭安检的目的,就是严禁将危害法庭安全和妨害法庭秩序的物品带进法庭。为了便于在安检过程中操作,实现这一目的,《法庭规则》第七条对严禁携带进入法庭的物品进行列举式规定。本条前五项就是根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通过列举的方式对违禁物品的范围进行具体规定。考虑到在具体案件中,一些关键物证在形式上属于被《法庭规则》明令禁止携带进入法庭的物品,但为了全面审查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在履行相应程序和确保法庭安全和秩序的情况下,应当被允许带入。

   1.关于第七条前三项的规定。该三项是直接援引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以下物品作出了禁止携带进入法庭的规定,“(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具;(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2.关于本条第四项的规定。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反恐形势日趋严峻,在防范传统形式的恐怖威胁的同时,更需防范隐蔽性更强、破坏力更大、制备更简单的新型恐怖威胁,包括液态危险品、胶状和粉末状爆炸物所带来的威胁。液态危险品,如硫酸、汽油和丙酮等易燃易爆液态危险品,因无特定形状特征,易于伪装,几乎无法利用传统安检技术进行防范。胶状和粉末状爆炸物,很难与肥皂、糖等日常用品区分,隐蔽性更强,传统安检技术也难以检测识别。因此,《法庭规则》规定,“液体及胶状、粉末状物品”不得携带进入法庭。

   3.关于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或旁听人员往往将标语、条幅、传单、状衣甚至是被害人的巨幅遗像等带入法庭,并通过悬挂、摆放或散发的方式进行展示。此举一方面是进行情绪的宣泄,希望博得公众的同情和支持,另一方面是想借机向人民法院倾诉甚至是施压,以期获得有利于己方的裁判结果。无论出于何种目的,这些行为在客观上都会造成法庭秩序的混乱,严重影响正常的庭审活动,因此,基于维护法庭秩序的需要,本条第五项规定,“标语、条幅、传单”不得携带进入法庭。

   4.关于兜底项的规定。为了确保法庭安全和维护法庭秩序,在第六项还设置了兜底项,规定其他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物品也不得携带进入法庭,以便在实践中灵活掌握。

   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在安检处设置临时储物箱,方便公众存放不能或不宜带人法庭的物品。当然,安检时发现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不明液体及胶状、粉末状物品以及标语、条幅、传单等应当依法收缴,不能存放。

   5.关于违禁物品携带的除外规定。考虑到部分在形式上属于禁止携带进入法庭的物品,但本身又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第七条作出除外规定,即“除经人民法院许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外”。在实践中,是否是庭审所需证据,因安检人员无法甄别,因此,行为人携带这些物品进入法庭时,安检人员需征得审判人员的同意后方能放行。

   6.关于电脑和手机等办公及通信工具的携带。《法庭规则》未将具有录音、录像、摄影功能的电脑、手机等办公及通信工具列入法庭违禁物品的范围,主要考虑是,信息时代可随身携带的手机已经成为人们正常工作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同时,科技的迅猛发展赋予外形小巧的智能手机强大的录音、录像、摄影以及文字、音频、视频传输等内在功能;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用于诉讼活动的电脑,也都具有以上功能。显然,按照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上述规定,就等于直接限制进入法庭的人员携带手机和电脑。考虑到《法庭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已经作出了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十九条也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和相关设备及存储介质的处理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因此,《法庭规则》在安检方面没有再作出禁止携带上述物品进入法庭的规定。

    五、关于法庭旁听

   关于法庭旁听的条款有3条,分别是第九条关于庭审活动旁听的一般性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新闻媒体旁听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涉外旁听的规定。

   (一)关于庭审活动旁听的一般性规定

   庭审公开是司法公开的核心。庭审公开的标志就是公民可以依法自由旁听。《法庭规则》规定,“公开的庭审活动,公民可以旁听”,就是要求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刑事、民事、商事、行政等案件,一律允许公民旁听。最大限度地满足公众旁听公开审理案件的需求,增强司法的透明度,真正使庭审公开成为实质上的公开。《法庭规则》第八条还专门对法庭信息的公开作出规定,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向公众公开各法庭的编号、具体位置以及旁听席位数量等信息。这一规定倒逼人民法院在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时选择与旁听人数相适应的审判庭开庭审理案件,使当事人和社会旁听人员便利、快捷、准确地获得有关旁听庭审的信息,便于公众根据具体法庭旁听席位的设置选择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

   (二)关于旁听证的发放条件和程序

   “公开的庭审活动,公民可以旁听”,其基本要求是每一个公民,只要符合《法庭规则》规定的旁听资格,都享有平等旁听的机会。但是,从客观上讲,法庭审判要求庄严,不可能进行广场式司法,再大的审判法庭也只有几百或上千个座位,在法庭因座位所限,难以满足所有具有旁听意愿的到场人员的需求时,法院应当通过核发旁听证的方式,进行必要管控,确保庭审活动依法有序进行。旁听人数众多,法庭在难以满足时核发旁听证,持证旁听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为保障旁听证发放的公平性,《法庭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发放,在此原则下,还应当优先安排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旁听。给特殊人员旁听优先权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权利倾斜性配置”,其合理性表现在:当事人和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优先旁听,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接受审判结果。不过,特殊优先的群体不可随意扩大,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同时,有优先旁听权的特殊人员的数量也应当进行总量控制,如每一位当事人,其亲属可以适当限制在3至5人。

   (三)关于媒体记者旁听和报道

   《法庭规则》规定,“有新闻媒体旁听或报道庭审活动时,旁听区可以设置专门的媒体记者席”,目的是通过给媒体记者提供旁听和报道庭审活动的便利,充分利用媒体的资源,广泛地满足公众对案件的知情权、监督权,教育更多的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实践中,媒体有旁听和报道庭审活动需求时,可以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便法院合理安排。

   (四)关于涉外旁听和报道

   对外开放是我国的基本方针,按照相关规定,我国依法保障外国公民、组织以及无国籍人在华的合法权益,保障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提供便利。《法庭规则》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旁听庭审活动,外国媒体记者报道庭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这一规定明确了外国人、无国籍人持有效证件可以旁听案件庭审,外国媒体记者持有效证件,可以报道案件庭审活动。当然,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尤其是《法庭规则》的相关规定,接受我国外事部门的管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应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采访报道,不得进行与其机构性质或者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

    六、关于法庭着装

   (一)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的着装

   1.关于着职业装的规定。根据《法庭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包括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书记员,律师等。这些人员均有相应的职业着装规定。出庭时,其应当按照规定要求着装,一方面表明职业特点,另一方面彰显司法礼仪。

   2.关于着正装的规定。《法庭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着正装:(一)没有职业着装规定;(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三)所在单位系案件当事人”。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是一项基本要求,但实践中存在以下例外情形:一是部分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原本没有职业着装规定,例如,人民陪审员,由于来源广泛,不可能有统一的职业着装规定。又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虽有统一的职业着装规定,出庭作证时,与履行职务也有一定关系,但其实际是在履行作证的义务,而非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控诉权力,不宜着职业装。如果侦查人员身穿职业装作证,对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可能产生压迫感,符号感过强,不利于体现作证中的平等精神。再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或国家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当事人或国家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时,其在诉讼地位上与对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代表或代理其出庭的本单位工作人员,虽然也是在履行职务,但亦不宜穿着职业服装,避免强化本单位的外在符号,产生不平等对抗的感觉,因此,应当改穿正装。

   (二)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的着装

   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文明着装,既是司法礼仪的体现,也是维护正常法庭秩序的基本要求。从司法礼仪的角度来看,出庭着装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一般穿衣,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开庭审判案件的神圣场所,文明着装代表着装人对司法的敬畏,不文明的着装显然有损司法礼仪。从维护正常法庭秩序的角度来看,不整洁、不文明的着装行为,会使法庭内的其他人感到多有不便,对良好的庭审秩序产生不良影响。1993年《法庭规则》规定,出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衣着整洁,但未对旁听人员如何着装加以规定,因此,实践中难免出现混乱,不文明着装的情况屡有发生,进而引发争论。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修订后的《法庭规则》专门规定,“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应当文明着装”。也就是说,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在着装方面,除了整齐、整洁、完好外,还需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文明大方,二是搭配适体。

    七、关于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时的着装与戒具使用

   (一)关于着装

   1.关于刑事在押被告人的着装。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规定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无罪推定精神。在押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尚未被确定有罪,出庭受审时穿着识别服,就被贴上了具有“坏人”符号意义的“犯罪化标签”。法庭服饰从侧面反映了司法文明的进步程度和发展水平。出庭受审被告人或上诉人的着装深刻反映出国家对被告人的态度。在押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穿着识别服,不符合世界主要国家的做法和相关国际文件的精神。出庭受审不穿识别服是对在押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人格尊严的尊重,能够更好地体现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在实质方面,出庭受审者均不穿识别服是对在押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公平受审权利的保障。

   2.关于罪犯不再穿着囚服出庭受审的问题。对于已决犯出庭受审是否穿着正装或便装,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已决犯因漏罪或新罪出庭受审,在未经判决之前仍然应被推定为无罪,需要更换囚服。第二种观点认为,已决犯因漏罪或新罪押回受审的,其身份就是罪犯,无须更换囚服。我们认为,已决犯原则上也应该更换囚服,穿着正装或便装出庭受审。主要理由是,相对于未决犯罪而言,罪犯是被确定为有罪的,但相对于漏罪或新罪而言,罪犯仍然是不能被确定为有罪的。如果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话,“罪犯”应该与其他在押刑事被告人一样等同视之,不宜穿着囚服出庭受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决犯出庭受审时着装问题的通知》(法发[2015]93号)进一步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彰显现代司法文明,人民法院开庭时,正在服刑的罪犯不再穿着监狱的囚服出庭受审。人民法院到监狱或未成年犯管教所提解罪犯到法院开庭的,应当为罪犯提供正装或便装”。

   (二)关于戒具使用

   在刑事案件庭审中,原则上不对出庭受审的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这是去除“犯罪化标签”的又一具体体现。基于押解安全的需要,司法警察在押解途中都要按照规定给被押解被告人使用戒具。被告人被带人法庭后,在众目睽睽的环境中,在法庭内相对完善的安全措施防护下,被告人脱逃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不大;同时,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表现,也是对其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稍有理性的被告人都会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因此,一般来说,在法庭上对被告人使用戒具的管控意义不大;但是,如果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确有脱逃、行凶、自杀以及自残的表现或者倾向,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使用戒具。

    八、关于法庭起立

   法庭起立是司法礼仪的主要内容之一。司法礼仪是所有庭审活动的参与者应当遵从的行为准则,其对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具有深远而重大的意义。

   (一)关于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的规定

   1993年《法庭规则》曾经规定,审判人员进入法庭和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宣告法院判决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施行后,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只是要求,“在法庭宣告人民法院判决时,在场人员(含公诉人)全部起立,以显示国家法律的尊严”。为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此次修改,又进一步重申了1993年《法庭规则》的规定,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明确审判人员进入法庭以及宣告判决、裁定、决定时,在场人员(含检察人员)应全部起立,这一规定体现的是国家司法的尊严和权威。

   长期以来,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检察人员是否要起立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在理论界曾经发生争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争执。在《法庭规则》修改调研中,专家学者和律师代表,特别是参与调研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人民陪审员普遍认为,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检察人员和其他到庭人员一样起立,既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精神,维护司法尊严的要求,也符合国际惯例。建议保留1993年《法庭规则》的规定,重申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座谈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在检察机关参加的庭审活动中,检察机关既是诉讼的一方,又是法律的执行者和法律监督者,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的历史背景下,如何带头维护法庭安全和秩序,尊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权威,与人民法院一起共同促进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在检察人员接受法庭安检和法庭起立等问题上,原则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没有根本的不同,同意《法庭规则》作出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在场人员(含检察人员)全部起立的规定。

   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不只是司法礼仪的外在展示,而是“法律至上”理念在神圣法庭上的内在渗透。法庭起立,首先是对法律的尊重。无论是对进入法庭审判人员起立,或是对宣告判决、裁定、决定的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起立,都是对法官代表的法律和国家司法权表达尊重,是尊崇法治、敬畏法律的具体表现。《法庭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在修改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仅同意《法庭规则》作出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的规定,而且明确表示,检察人员在法庭上应当带头起立。因此,可以说《法庭规则》的现有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坚持法治思维、共同尊崇法治、带头厉行法治的具体体现。

   法庭起立这一简单的礼仪,不仅能够唤醒一般民众对于法官的尊重意识,突出司法尊严,培育公众对于法律和司法的尊重,营造全社会的法治氛围;同时也能够唤醒法官对于自己职业的尊严感,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促使法官珍视自己的职业,慎重行使自己的审判权力。

   (二)关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告判决、裁定、决定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的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载体,是国家权力和国家权威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告判决、裁定和决定时,全体人员面对国徽起立,不仅是对法律的尊崇、对司法的尊重,同时也会油然产生对于国家的认同感和自豪感,有利于增强国民对于国家的凝聚力。实践中,考虑到部分案件的判决、裁定可能会很长,如果全体人员一开始就起立,长时间的站立体力消耗较大,身体较弱的人难以支撑,姿势有可能会变形,势必影响法庭的秩序性和严肃性。因此,起立的时间可确定为宣告裁判主文时,即念到“判决、裁定、决定如下”时,再宣布全体起立,并在全体起立后,宣布裁判主文。这样做既符合审判实际,也能体现司法对法庭内全体人员的人文关怀。

    九、关于庭审活动的主持

   《法庭规则》在第十六条通过两款对审判人员如何主持庭审作出了规定,第一款基本保留了1993年《法庭规则》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第二款是新增加的规定,要求审判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各方。

   (一)关于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的规定

   庭审活动既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直接体现,也是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为重要的途径。公开的庭审活动还是公众了解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重要渠道。对于刑事诉讼来说,通过庭审活动,一方面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另一方面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对于民事诉讼来说,通过庭审活动,一方面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同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对于行政诉讼来说,通过庭审活动,一方面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另一方面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实行使诉讼权利,依法保护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了体现庭审活动的上述价值,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分别对各类诉讼案件的庭审活动作出了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法庭规则》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就是为了实现庭审活动的上述价值。此处的“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既包括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程序,也包括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程序。

   (二)关于审判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各方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不仅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同时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保持中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体现,也是作为保证司法权威性与公正性的必要措施。

   所谓法官中立,是指法官在三方组合的诉讼结构中,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同时不受诉讼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支配,也不受公共舆论的控制,更不受行政及其他权力的干涉,而是根据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正确主持庭审活动,平等对待诉讼各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诉讼注重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刑事诉讼中确保控辩平等对抗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实现公正,惩罚犯罪,保护无辜。囿于控诉机关的诉讼角色,其难以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往往更多地关注有罪证据。辩护方从维护被指控人的利益出发,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这有利于法官兼听,从而客观、全面地认定案件。在一个没有充分控辩的审判程序中,法官实质上很难不偏不倚地正确认定事实。平等对待诉讼各方,要求审判人员在庭审活动中不受任何干扰,包括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国家机关在内,不得对法庭的审判施加任何潜在的暗示和威慑。实践中,法官在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上往往面临着职业风险和考核压力,严重阻碍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律监督必不可少,但需要依法和遵循司法规律地行使,不能以“法律监督”名义对审判活动进行干预和牵制,影响审判权独立行使。

   2.民事诉讼注重对当事人双方平等保护。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统率具体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的功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从这一原则的立法内容上看,它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双方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如请求司法保护、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出上诉、申请再审与执行等诉讼权利,原、被告均享有,是完全平等的。二是当事人双方对等享有的诉讼权利,即某些诉讼权利分属于原告和被告各自享有,但又是相互对等的,以对等寻求平衡,达到诉讼权利的平等。例如,原告享有起诉权,被告享有答辩权;原告有权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反驳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等。根据以上立法规定,在庭审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以下便利和保障:(1)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他们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有哪些、应如何行使、何时行使以及不及时行使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2)为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和机会,包括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时间、方式等方面有相当的保障。(3)保持中立。在诉讼中,审判人员应与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双方当事人保持“等距离”,处于一种超然的、不偏不倚的立场,对各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居中裁判。

   3.行政诉讼注重对当事人双方平等保护。行政诉讼是“民告官”,官民在行政程序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但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原告往往由于要求得不到满足、认为受到不公正待遇而“愤然”起诉,庭审过程中难免带有一些对政府不满的情绪。而由于工作接触较多,法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有可能比较“熟悉”。这就要求法官在法庭上态度必须严格中立,要格外重视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注意自己对待原、被告双方的态度,绝对不能在法庭上以表情、举止暗示被告,对原告则要尽可能地宽容一些,只要不违反法庭纪律,可以允许原告多讲一些。法官应当专注地听取其意见,可以借用手势多鼓励原告发表对自己有利的见解。

    十、关于法庭秩序

   关于规范法庭秩序的条款共有三条,分别是第十七条关于法庭纪律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对违反法庭纪律行为的处理规定,第二十条关于对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关于法庭纪律的规定

   法庭不仅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具体场所,更是法庭内所有人员的活动空间。法庭不是乱哄哄的“菜市场”,离不开规矩的约束与规则的引领。为维护正常的法庭秩序,法庭内的所有人员都应当遵守规矩、敬重规则。法庭纪律就是参加诉讼各方以及旁听人员必须遵循的规矩,也是法庭规则的重要内容。为了严肃法庭纪律,《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的纪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违反法庭纪律行为的处罚。但是,法庭纪律不单单是一个技术问题,它更是一个关涉权利与权力的宪法性问题,涉及多项权利(权力)的冲突和平衡问题,如言论自由权与独立审判权、公众知情权与公开审判权等。对《刑事诉讼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认识并非完全一致,而是存有不少不同的意见。正因如此,修改后的《法庭规则》对法庭纪律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即在对全体人员作出统一要求的基础上,考虑到各类人员的地位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同,其所应当遵守的纪律也不尽相同,无法用统一的纪律来要求包括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在内的全体人员,本条对不同人员所应该遵守的法庭纪律进行了分别规定。

   1.关于法庭录音、录像、摄影。法庭是庄严肃静的场所,不能因过度录音、录像、摄影而使庭审“广场化”,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法庭录音、录像、摄影进行了严格限制。原则上禁止法庭内的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经许可后,媒体记者可以录音、录像、摄影。允许媒体记者对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报道,是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重要形式之一。随着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力度越来越大,媒体记者进入法庭进行报道的活动越来越多。法院应当认识到媒体记者在传播司法信息方面的重要作用,媒体记者也应当认识到遵守法庭报道规则的必要性,这样才能保证诉讼双方的权利不受媒体报道影响,保证法院与媒体之间形成相互尊重的良好关系。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媒体记者具有较好的专业素养,能够遵守法庭纪律,但是,也有的媒体记者在录音、录像、摄影时注意得不够。例如,有的在法庭内随意走动,为了选取好的拍照位置,甚至来到审判活动区;有的在录像、摄影时制造出按动快门的响亮“咔嚓”声或者刺眼的光线;有的对证人、当事人及其亲属等进行随意拍照,等等。对此,修改后的《法庭规则》规定,媒体记者经许可在法庭内录音、录像、摄影时,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一是媒体记者原则上应该在旁听区录音、录像、摄影。设立了专门的媒体记者席的,应该在固定的记者席附近进行,不得在法庭内随意走动。二是媒体记者的法庭录音、录像、摄影不得干扰庭审程序的正常进行,不得制造分散注意力的光线和声音。三是媒体记者的法庭录音、录像、摄影不得侵犯到庭人员的隐私,除非已经取得到庭人员事前同意,例如,不得过度暴露未审结案件中的被告人的肖像等个人信息;不得暴露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姓名、身份等隐私信息;不得未经同意对当事人家属进行录像、摄影;等等。四是媒体记者对法庭录音、录像、摄影的使用应该限定在新闻传播、教育等正当目的,不得用于非法目的,不得违规使用、传播和复制有关庭审的图文、音频和视频等资料。

   2.关于社交媒体的法庭使用。近年来,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未经准许利用邮件、博客、微博、微信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的现象,尤其是有的辩护律师在庭审中通过发送微博、微信等传播庭审情况,引起了舆论的高度关注。

   为了维护正常的庭审秩序,《刑事诉讼法解释》专门规定,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延续了该政策精神,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未经准许不得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修改后的《法庭规则》规定,全体人员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目的是防止片面化、碎片化的信息误导舆论,干扰审判。

   3.关于不得进食的规定。法庭是严肃、有序的场所,随意进食不仅有碍观瞻,同时也有可能影响法庭秩序。基于法庭安全的需要,修改后的《法庭规则》在“不得携带进入法庭的物品”中增加了“液体”的规定,如果在法庭纪律中作出不得饮水的规定,可能与法庭安检规定的要求更为一致。但是,对于案情复杂或当事人人数众多,庭审时间较长的案件,或者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因为疾病等身体原因需要及时饮水的案件,从人性化的角度考虑,应当允许喝水。在庭审时,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庭外专门设置饮水处,作为司法便民的一项举措,既能解决饮水所需,也能保障法庭的安全和秩序。因此,法庭纪律只是禁止在庭审活动中进食,未限制必要的饮水。

   4.关于旁听人员法庭内记录。对于旁听人员能否在庭审时进行记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旁听人员不得记录,甚至出现过个别法院撕毁记录的情况。对此,1979年《法庭规则》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新闻记者采访。记者凭人民法院发出的采访证进入法庭,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和转播。”修改后的《法庭规则》虽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实际上是没有禁止旁听人员作法庭记录。主要理由在于:一是法庭记录是旁听权的正当延伸。公民在旁听时作必要的记录,是准确地了解、监督法庭审判活动的基础。换言之,允许公民旁听而禁止记录只是一种形式公开,不是实质公开。二是法庭记录不会干扰庭审。与录音、录像、摄影等活动不同,记录一般都是静悄悄的,很难对审判活动造成干扰,也不会影响法庭秩序。三是法庭记录不会影响审判独立。法庭记录是旁听人员的个人行为,难以庭后拿出来混淆视听或造成舆论压力,影响人民法院独立审判。

   (二)关于对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如何进行处罚的规定

   根据《法庭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和情节,作出处理。由轻到重,具体分为四种处理方式:(1)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2)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3)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4)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

   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如何进行处罚分别作出了规定。《刑事诉讼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解释》又分别对以上立法规定的适用作了具体解释。以上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及时制止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依法处罚违反法庭纪律的人、维护良好的法庭秩序、确保庭审活动顺利进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律师界及部分学者对上述规定提出不同意见,认为“责令退出法庭”和“强行带出法庭”的处罚规定过于严厉,是法庭警察权过度行使的典型表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司法部及全国律协也认为,对违反法庭纪律的律师实施“强行带出法庭”的规定过于严厉,一旦被不当适用,将会限制甚至是剥夺当事人及律师享有的合法诉讼权利,建议慎重规定,温和处理。修改后的《法庭规则》规定:“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实际上是在现有立法规定的基础上,设置了由轻到重的适用程序,避免直接适用较重处罚,特别是在科以“强行带出法庭”的处罚措施之前,专门规定先行适用“责令其退出法庭”的处罚措施,使得“强行带出法庭”的处罚措施的适用更为审慎,体现了谦抑性原则和人民法院温和处理的态度。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该条款的修改,得到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全国律协的赞同。

   对于行为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实施“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的行为,人民法院在依照第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实施相应处罚后,还可以暂扣其使用的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考虑到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从性质上来讲,只是限制不当使用的物品,而非法律规定的违禁物品或犯罪工具,因此,不宜没收和销毁所携带的物品。如果其情节严重,达到了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庭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三)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及其处罚

   修改后的《法庭规则》在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条的基础上,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了调整。

   1.哄闹、冲击法庭。哄闹法庭主要是指在法庭上以喧哗、叫嚷、吹口哨、拉横幅等方式起哄捣乱,干扰庭审活动进行的行为。冲击法庭主要是指未被法庭允许,不听劝阻,强行闯入法庭,甚至冲上审判台,向法庭投掷石块、泥土、污秽物品等致使法庭秩序混乱的行为。修改后的《法庭规则》没有限定为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才予以处罚,原因是与刑法的规定相比,《法庭规则》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分层处罚。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一般性哄闹、扰乱法庭秩序的,可以予以罚款、拘留。这体现谦抑性处罚的原则。总之,为了维护良好的法庭秩序,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的人员,不论是首要分子、积极分子,还是一般参与者,都应该予以处罚。

   2.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1)侮辱是指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威胁是指以作出对他人人身、名誉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利的行为进行胁迫的行为。殴打是指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包括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2)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正在法庭上执行公务的审判人员、公诉人、法警、法官助理、书记员等。诉讼参与人是指正在法庭上的当事人、辩护或代理律师、证人、鉴定人等。

   3.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法庭设施是审判活动的重要物质保障,诉讼文书、证据是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案件材料。此种情形主要包括故意砸毁、破坏门窗、桌椅、话筒、音响等设备、设施以发泄不满,抢夺、损坏诉讼文书、证据等行为。

   4.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这是兜底性条款,除了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危害法庭安全的情形,以及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形以外,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也需要进行处理,从而为打击不断翻新的其他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预留一定空间,最大限度地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例如,在法庭庭审时高呼口号的,在法庭上自杀自残的,在法庭上脱光衣服的,未经法官许可擅自退出庭审甚至集体退庭抗议的等,均可按此种情形处理。

   5.行为处罚。(1)关于处罚必要。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是一种藐视国家权力、粗暴践踏法律的行为,不仅破坏法庭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对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带来威胁和损害。同时,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的可能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九)也作出了衔接性规定,刑法对法庭给予特别严格的保护,对于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完全有必要对这些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时常考虑到群众观点、诉权保障、社会效果等因素,该进行处罚的未予适用或不当适用的情形也并不鲜见,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司法权威,甚至还会加剧行为人与法官、法院之间的冲突,引发不良的社会后果。因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

   (2)关于处罚顺序。为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和律师诉讼权利的限缩,修改后的《法庭规则》规定的处理顺序是先罚款、拘留后刑事制裁,一般的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不足以运用刑罚手段,先予以非刑罚处罚,只有严重的才动用刑罚手段。

   (3)关于处罚条件。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条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以及第三百零九条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相关规定,危及法庭安全的,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只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才构成犯罪,或者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实践中,只有对法庭安全具有现实的危险性或造成法庭秩序严重混乱,致使案件难以或无法继续正常审理的,或者案件审理被迫中断等情形,才属于“情节严重”。对那些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不严重的,经劝阻、制止,停止实施扰乱行为的,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实施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例如,律师在法庭辩论阶段可能出现非常激烈的争论现象,属于正常的履职行为,不得被禁止发表意见,更不能被无故处罚。律师在法庭上因为一时控制不住情绪言辞激烈,经过法庭制止及时停止的,并没有使庭审陷入“骂战”的,也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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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7-03-10

胡仕浩 刘树德 杨建文

   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法释[2016]7号),根据该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以下简称《法庭规则》)作出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后,于2016年4月13日重新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为帮助大家正确理解和适用修订后的《法庭规则》,现就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法庭规则》的名称和性质

   (一)关于《法庭规则》的名称

   以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为标志,国家开始了改革开放的伟大变革,立法与司法也由此进入了一个恢复与重建的历史新时期。1979年7月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分别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刑法和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把刑事审判工作引入法治化的轨道。当时“文化大革命”刚刚结束,由于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无法可依,法庭往往设在集市上或广场上,审理案件无程序,审判现场无秩序。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作了程序性规定,初步解决了“审理案件无程序”的问题。对于人民法院来讲,落实中央指示精神,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当务之急就是规范庭审活动的秩序,解决“审判现场无秩序”的问题。如何“维护法庭的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成为当时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

   1979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试行)》(以下简称1979年《法庭规则》)。1979年《法庭规则》原计划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或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因此,当时在“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前面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后来因故虽未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但保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关于《法庭规则》的性质

   由于当时没有专门规范司法解释形式的文件,1979年《法庭规则》及1993年印发的《法庭规则》,均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为规范司法解释的制定,2007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明确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形式。由于“规则”难以归类在前述司法解释形式之中。2015年《法庭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的形式修改,进一步明确文件性质为司法解释,并根据该决定对《法庭规则》作相应修订后,重新予以公布实施,确保《法庭规则》的权威性。

    二、关于法庭的定义

   《法庭规则》第二条是关于法庭的定义及法庭悬挂国徽的规定。

   (一)法庭的多种含义

   法庭在不同语境中有以下多种含义:一是指法院。英语中,“court”一词,既指“法院”,也指“法庭”,还指“审判庭”。有些国家的法院就称法庭,如法国的初审法庭、争议法庭、警察法庭,英国的御座法庭、家事法庭等。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为便于诉讼设立的派出常设审判机构,如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的人民法庭,专门法院设立的派出法庭等。三是指国家为审理特种案件而设立的临时性审判机构。如中国1956年为审判日本战犯而设立的军事法庭,1980年为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而设立的特别法庭。四是指法院内部审理案件的组织。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以上条文中的“法庭”是指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五是开庭审判案件的场所。

   (二)《法庭规则》中法庭的定义

   1979年《法庭规则》第一条规定,“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场所”。199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也专门规定:“审判法庭是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法开庭审理各类案件的法定场所。人民法院用于审判工作的整体建筑称为‘审判法庭’,其中专门用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房屋称‘法庭’并冠于序数,为:第一法庭、第二法庭等。人民法庭的房屋建筑中专门用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房屋称为‘法庭’。”由于当时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均没有颁布,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类型仅有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两类,因此,1979年《法庭规则》把法庭限定为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场所”。此次修改仍然延续了1979年《法庭规则》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的定义方式,并根据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不断扩展,将其定义为:“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

   因此,《法庭规则》中的“法庭”是“审判法庭”的简称,属客体性质的概念,不包括实践中所称的诸如“服从法庭指挥”或“藐视法庭”中惯指的审判组织这一主体性质的概念。

    三、关于法庭的设置

   关于法庭设置的条款共有3条,分别是第三条法庭的区域与席位设置条款,第四条刑事法庭同步视频作证室设置条款,第五条附属设施及附属场所设置条款。

   (一)法庭区域及席位设置

   法庭不是法官的个人场所,而是法庭内人员的共同场所。法庭既是体现法院和法官司法理念的重要场所,也是法庭内人员展示自身文明的特定空间。法庭布局及席位设置不只是具有形式上的象征意义,更是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心理、诉讼参与人的尊严、诉讼机能的发挥,具有实质性的丰富内涵。因此,如何设置法庭席位,既是司法理念的反映,也是司法实践的实际需求。

   1.关于法庭的区域设置。法庭由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组成。为了维护法庭的严肃性和庭审的正常秩序,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以及矛盾比较尖锐、旁听人数众多的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庭安全,对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进行有效隔离是有必要的,这也是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庭设置的通行做法,且一般以栏杆或木质矮墙隔离为宜。不过,考虑到基层法院尤其是派出法庭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庭面积相对狭小的客观现实,以及旁听人员较少,法庭秩序维护和安全保障压力不大的实际状况,实践中可以采用画线标记等方式进行隔离示明,提醒旁听人员勿随意进入审判活动区。

   2.关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法庭的特殊设置。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设置法庭席位。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其权益保护,全国许多法院成立了专门的少年审判法庭,不仅集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且审理未成年人为诉讼主体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民事、行政案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进行特殊设置,是为了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灵活运用“寓教于审”的工作方法,消除或减少其对立心理。在民事或行政诉讼活动中,对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进行特殊设置,是为了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使未成年人得到更全面、综合、有效的司法保护,避免未成年人因诉讼失爱、失教、失学或者造成个人信息的不当泄露。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庭的区域和席位进行特殊安排,如采用圆桌审判模式等。

   3.关于媒体记者席的专门设置。媒体记者旁听和报道庭审活动,既是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重要方式,也是实现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重要途径。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法庭设立记者旁听席,专供记者旁听。《法庭规则》规定,“有新闻媒体旁听或报道庭审活动时,旁听区可以设置专门的媒体记者席”,即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安排,更为灵活。

   4.修订过程中争议的问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还有不少人对法庭布局提出了其他意见与建议。关于刑事法庭的布局,有观点认为现有的刑事庭审布局是有罪推定的体现。没有根据诉讼模式的转变作出相应调整,不适应民众对司法文明和人权保障的期待,不适应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非常有必要结合我国刑事审判传统,吸收与借鉴域外刑事法庭设置的成熟经验,科学合理地布置刑事法庭,更好地体现我国的司法文明。也有观点认为,法庭安全至关重要,尤其是刑事案件的法庭布局更是直接关系到法庭的安全,其调整应该非常慎重。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有时会有几十名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和辩护人坐在一起难以实际操作。考虑到目前争议太大,《法庭规则》没有对法庭布局进行全面调整,等到机会成熟时再作统一规定,但各地法院可以在适当的时候进行一些积极地改革探索,进一步体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和对抗。关于对家事审判法庭进行特殊设置,有观点认为该类案件中,当事人的心理较复杂,既希望解决纷争,又不愿意亲属关系因此交恶;既要求分清是非,又存在辈分、亲情等顾虑;既要求彻底查清事实真相,公平处理纠纷,又不愿意过度公开个人、家庭、家族隐私,更不可能从此老死不相往来。家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和质量高低,关系到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终生利益乃至数代人恩怨。为此,家事案件的法庭审理,在时间、场合、方式、程序等方面均有更高要求,同时也需要较大的灵活性。在主要工业化国家和地区,家事审判制度已相当成熟,家事法院或法庭适用家事诉讼专门程序。我国部分基层法院进行了包括法庭特殊设置的改革探索,初步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考虑到目前法律上尚未规定家事审判的专门程序,此次没有对此作出统一规定,鉴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各地法院可以探索在审理婚姻、继承、子女抚养等家事案件时,对法庭的区域和席位进行特殊安排。

   (二)刑事法庭同步视频作证室的设置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落实庭审实质化,充分发挥法庭审判在事实和证据认定中的决定性作用。其中,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和交叉询问制度,又是推进庭审实质化的重要内容。

   目前,我国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很低。据调查研究表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实际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全部提供证言的证人中所占的比例一般不会超过10%。证人、鉴定人出庭比例不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害怕打击报复是重要因素。《法庭规则》规定:“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庭审作证时使用。”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能够通过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不暴露个人身份信息、面貌特征甚至声音的情况下,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质证,履行出庭作证等义务。

   (三)法庭附属设施及附属场所的设置

   法庭附属设施及附属场所是法庭的必要组成部分,附属于法庭,服务于法庭。根据《法庭规则》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1.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目前我国残疾人总数约为8502万人。残疾人由于身体缺陷,遇到的困难比正常人多得多,也是普通人无法想象的。为加大对残疾人的人文关怀力度,人民法院应当加大法庭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一般情况下,法庭应当首先设置无障碍通道(路)、洗手间(厕所)和标识等基本的无障碍设施,有条件的法庭可以设置更多人性化、便利化的无障碍设施。

   2.合议庭合议室。不少法院由于条件有限,没有专门的合议庭合议室。设置专门的合议室,一是方便合议庭在庭审活动中及时就程序性事项进行合议,节约庭审活动的时间;二是有利于保密,防止合议内容泄露。此种设置值得推广。

   3.检察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休息室。《法庭规则》对出庭人员的着装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庭设置休息室,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及上网设施等,不仅能够为参与诉讼的各方临时休息、上网查阅资料提供便利,也方便其更衣。

   4.被告人羁押室。对于刑事审判来说,设置被告人羁押室是庭审安全的一项措施。被告人羁押室可以确保被告人的短暂羁押安全,杜绝逃跑、行凶和自杀的可能。

   此外,法庭附属场所还可能包括证人室、鉴定人室、翻译室、法警值庭室等。由于我国法院内部建筑大多是审判区和办公区相分离,不少法庭附属建筑并没有完全建在审判区,如新闻发布室、接待室、资料室、档案室等,甚至有的建在法院外部,如停车场。

    四、关于法庭的安全检查

   关于法庭安全检查的条款共两条,分别是第六条关于法庭安全检查的规定和第七条关于禁止带入法庭的物品范围的规定。

   (一)法庭的安全检查

   法庭的安全检查是庭审安全的保障,1979年制定的《法庭规则》和1993年第一次修订《法庭规则》时,基于当时的社会背景,没有对法庭安检作出规定,但是,近年来,伴随着社会转型,各类矛盾比较尖锐,暴力抗法事件、自伤自残事件、伤害法官或当事人事件时有发生。加强法庭安检是新形势下确保法庭安全,维护法庭秩序的必然要求。

   1.关于法庭安检的一般规定。法庭是公共场所,法庭安检是对法庭内所有人员人身及财产安全所采取的一项积极防护措施。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各种矛盾凸显,安全风险压力巨大,只有加强安检,才能防患于未然。法庭安检的目的是保护法庭包括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安全,就像乘飞机需要安检一样,所有的人都不能例外,对进入法庭的人进行安检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认知。目前,除我国香港地区的法院无安检措施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均对进入法庭的人员进行安检。其中,美国的法庭安检制度最为严格,与登机的安检程序完全一样,不仅律师要和当事人一样进行过包安检,而且检察官和律师由同一通道进入法庭,接受相同的安检。根据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确保法庭安全,《法庭规则》第六条第一款作出统一性规定:“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2.关于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安检的特别规定。《法庭规则》第六条第二款在对进入法庭的人员统一安检的的基础上,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作出了专门性规定:“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检察人员、律师出庭是依法履行职务,不同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应当享有一定的礼遇,同时,检察人员、律师出庭时除受到法庭纪律的约束外,还各自受到其执业纪律的约束;相对于其他人员,其具有较强的自律性,给予专门通道快速通行的礼遇,既是尊重,更是信任,有利于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以及律师之间建立良性互动关系。关于专门通道,人民法院可以借鉴机场设置贵宾通道、快速通道的做法,需要安检的,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二)关于严禁携带进入法庭的物品的规定

   法庭安检的目的,就是严禁将危害法庭安全和妨害法庭秩序的物品带进法庭。为了便于在安检过程中操作,实现这一目的,《法庭规则》第七条对严禁携带进入法庭的物品进行列举式规定。本条前五项就是根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通过列举的方式对违禁物品的范围进行具体规定。考虑到在具体案件中,一些关键物证在形式上属于被《法庭规则》明令禁止携带进入法庭的物品,但为了全面审查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在履行相应程序和确保法庭安全和秩序的情况下,应当被允许带入。

   1.关于第七条前三项的规定。该三项是直接援引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以下物品作出了禁止携带进入法庭的规定,“(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具;(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2.关于本条第四项的规定。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反恐形势日趋严峻,在防范传统形式的恐怖威胁的同时,更需防范隐蔽性更强、破坏力更大、制备更简单的新型恐怖威胁,包括液态危险品、胶状和粉末状爆炸物所带来的威胁。液态危险品,如硫酸、汽油和丙酮等易燃易爆液态危险品,因无特定形状特征,易于伪装,几乎无法利用传统安检技术进行防范。胶状和粉末状爆炸物,很难与肥皂、糖等日常用品区分,隐蔽性更强,传统安检技术也难以检测识别。因此,《法庭规则》规定,“液体及胶状、粉末状物品”不得携带进入法庭。

   3.关于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或旁听人员往往将标语、条幅、传单、状衣甚至是被害人的巨幅遗像等带入法庭,并通过悬挂、摆放或散发的方式进行展示。此举一方面是进行情绪的宣泄,希望博得公众的同情和支持,另一方面是想借机向人民法院倾诉甚至是施压,以期获得有利于己方的裁判结果。无论出于何种目的,这些行为在客观上都会造成法庭秩序的混乱,严重影响正常的庭审活动,因此,基于维护法庭秩序的需要,本条第五项规定,“标语、条幅、传单”不得携带进入法庭。

   4.关于兜底项的规定。为了确保法庭安全和维护法庭秩序,在第六项还设置了兜底项,规定其他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物品也不得携带进入法庭,以便在实践中灵活掌握。

   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在安检处设置临时储物箱,方便公众存放不能或不宜带人法庭的物品。当然,安检时发现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不明液体及胶状、粉末状物品以及标语、条幅、传单等应当依法收缴,不能存放。

   5.关于违禁物品携带的除外规定。考虑到部分在形式上属于禁止携带进入法庭的物品,但本身又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第七条作出除外规定,即“除经人民法院许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外”。在实践中,是否是庭审所需证据,因安检人员无法甄别,因此,行为人携带这些物品进入法庭时,安检人员需征得审判人员的同意后方能放行。

   6.关于电脑和手机等办公及通信工具的携带。《法庭规则》未将具有录音、录像、摄影功能的电脑、手机等办公及通信工具列入法庭违禁物品的范围,主要考虑是,信息时代可随身携带的手机已经成为人们正常工作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同时,科技的迅猛发展赋予外形小巧的智能手机强大的录音、录像、摄影以及文字、音频、视频传输等内在功能;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用于诉讼活动的电脑,也都具有以上功能。显然,按照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上述规定,就等于直接限制进入法庭的人员携带手机和电脑。考虑到《法庭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已经作出了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十九条也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和相关设备及存储介质的处理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因此,《法庭规则》在安检方面没有再作出禁止携带上述物品进入法庭的规定。

    五、关于法庭旁听

   关于法庭旁听的条款有3条,分别是第九条关于庭审活动旁听的一般性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新闻媒体旁听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涉外旁听的规定。

   (一)关于庭审活动旁听的一般性规定

   庭审公开是司法公开的核心。庭审公开的标志就是公民可以依法自由旁听。《法庭规则》规定,“公开的庭审活动,公民可以旁听”,就是要求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刑事、民事、商事、行政等案件,一律允许公民旁听。最大限度地满足公众旁听公开审理案件的需求,增强司法的透明度,真正使庭审公开成为实质上的公开。《法庭规则》第八条还专门对法庭信息的公开作出规定,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向公众公开各法庭的编号、具体位置以及旁听席位数量等信息。这一规定倒逼人民法院在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时选择与旁听人数相适应的审判庭开庭审理案件,使当事人和社会旁听人员便利、快捷、准确地获得有关旁听庭审的信息,便于公众根据具体法庭旁听席位的设置选择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

   (二)关于旁听证的发放条件和程序

   “公开的庭审活动,公民可以旁听”,其基本要求是每一个公民,只要符合《法庭规则》规定的旁听资格,都享有平等旁听的机会。但是,从客观上讲,法庭审判要求庄严,不可能进行广场式司法,再大的审判法庭也只有几百或上千个座位,在法庭因座位所限,难以满足所有具有旁听意愿的到场人员的需求时,法院应当通过核发旁听证的方式,进行必要管控,确保庭审活动依法有序进行。旁听人数众多,法庭在难以满足时核发旁听证,持证旁听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为保障旁听证发放的公平性,《法庭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发放,在此原则下,还应当优先安排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旁听。给特殊人员旁听优先权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权利倾斜性配置”,其合理性表现在:当事人和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优先旁听,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接受审判结果。不过,特殊优先的群体不可随意扩大,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同时,有优先旁听权的特殊人员的数量也应当进行总量控制,如每一位当事人,其亲属可以适当限制在3至5人。

   (三)关于媒体记者旁听和报道

   《法庭规则》规定,“有新闻媒体旁听或报道庭审活动时,旁听区可以设置专门的媒体记者席”,目的是通过给媒体记者提供旁听和报道庭审活动的便利,充分利用媒体的资源,广泛地满足公众对案件的知情权、监督权,教育更多的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实践中,媒体有旁听和报道庭审活动需求时,可以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便法院合理安排。

   (四)关于涉外旁听和报道

   对外开放是我国的基本方针,按照相关规定,我国依法保障外国公民、组织以及无国籍人在华的合法权益,保障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提供便利。《法庭规则》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旁听庭审活动,外国媒体记者报道庭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这一规定明确了外国人、无国籍人持有效证件可以旁听案件庭审,外国媒体记者持有效证件,可以报道案件庭审活动。当然,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尤其是《法庭规则》的相关规定,接受我国外事部门的管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应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采访报道,不得进行与其机构性质或者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

    六、关于法庭着装

   (一)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的着装

   1.关于着职业装的规定。根据《法庭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包括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书记员,律师等。这些人员均有相应的职业着装规定。出庭时,其应当按照规定要求着装,一方面表明职业特点,另一方面彰显司法礼仪。

   2.关于着正装的规定。《法庭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着正装:(一)没有职业着装规定;(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三)所在单位系案件当事人”。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是一项基本要求,但实践中存在以下例外情形:一是部分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原本没有职业着装规定,例如,人民陪审员,由于来源广泛,不可能有统一的职业着装规定。又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虽有统一的职业着装规定,出庭作证时,与履行职务也有一定关系,但其实际是在履行作证的义务,而非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控诉权力,不宜着职业装。如果侦查人员身穿职业装作证,对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可能产生压迫感,符号感过强,不利于体现作证中的平等精神。再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或国家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当事人或国家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时,其在诉讼地位上与对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代表或代理其出庭的本单位工作人员,虽然也是在履行职务,但亦不宜穿着职业服装,避免强化本单位的外在符号,产生不平等对抗的感觉,因此,应当改穿正装。

   (二)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的着装

   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文明着装,既是司法礼仪的体现,也是维护正常法庭秩序的基本要求。从司法礼仪的角度来看,出庭着装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一般穿衣,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开庭审判案件的神圣场所,文明着装代表着装人对司法的敬畏,不文明的着装显然有损司法礼仪。从维护正常法庭秩序的角度来看,不整洁、不文明的着装行为,会使法庭内的其他人感到多有不便,对良好的庭审秩序产生不良影响。1993年《法庭规则》规定,出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衣着整洁,但未对旁听人员如何着装加以规定,因此,实践中难免出现混乱,不文明着装的情况屡有发生,进而引发争论。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修订后的《法庭规则》专门规定,“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应当文明着装”。也就是说,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在着装方面,除了整齐、整洁、完好外,还需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文明大方,二是搭配适体。

    七、关于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时的着装与戒具使用

   (一)关于着装

   1.关于刑事在押被告人的着装。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规定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无罪推定精神。在押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尚未被确定有罪,出庭受审时穿着识别服,就被贴上了具有“坏人”符号意义的“犯罪化标签”。法庭服饰从侧面反映了司法文明的进步程度和发展水平。出庭受审被告人或上诉人的着装深刻反映出国家对被告人的态度。在押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穿着识别服,不符合世界主要国家的做法和相关国际文件的精神。出庭受审不穿识别服是对在押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人格尊严的尊重,能够更好地体现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在实质方面,出庭受审者均不穿识别服是对在押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公平受审权利的保障。

   2.关于罪犯不再穿着囚服出庭受审的问题。对于已决犯出庭受审是否穿着正装或便装,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已决犯因漏罪或新罪出庭受审,在未经判决之前仍然应被推定为无罪,需要更换囚服。第二种观点认为,已决犯因漏罪或新罪押回受审的,其身份就是罪犯,无须更换囚服。我们认为,已决犯原则上也应该更换囚服,穿着正装或便装出庭受审。主要理由是,相对于未决犯罪而言,罪犯是被确定为有罪的,但相对于漏罪或新罪而言,罪犯仍然是不能被确定为有罪的。如果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话,“罪犯”应该与其他在押刑事被告人一样等同视之,不宜穿着囚服出庭受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决犯出庭受审时着装问题的通知》(法发[2015]93号)进一步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彰显现代司法文明,人民法院开庭时,正在服刑的罪犯不再穿着监狱的囚服出庭受审。人民法院到监狱或未成年犯管教所提解罪犯到法院开庭的,应当为罪犯提供正装或便装”。

   (二)关于戒具使用

   在刑事案件庭审中,原则上不对出庭受审的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这是去除“犯罪化标签”的又一具体体现。基于押解安全的需要,司法警察在押解途中都要按照规定给被押解被告人使用戒具。被告人被带人法庭后,在众目睽睽的环境中,在法庭内相对完善的安全措施防护下,被告人脱逃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不大;同时,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表现,也是对其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稍有理性的被告人都会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因此,一般来说,在法庭上对被告人使用戒具的管控意义不大;但是,如果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确有脱逃、行凶、自杀以及自残的表现或者倾向,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使用戒具。

    八、关于法庭起立

   法庭起立是司法礼仪的主要内容之一。司法礼仪是所有庭审活动的参与者应当遵从的行为准则,其对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具有深远而重大的意义。

   (一)关于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的规定

   1993年《法庭规则》曾经规定,审判人员进入法庭和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宣告法院判决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施行后,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只是要求,“在法庭宣告人民法院判决时,在场人员(含公诉人)全部起立,以显示国家法律的尊严”。为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此次修改,又进一步重申了1993年《法庭规则》的规定,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明确审判人员进入法庭以及宣告判决、裁定、决定时,在场人员(含检察人员)应全部起立,这一规定体现的是国家司法的尊严和权威。

   长期以来,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检察人员是否要起立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在理论界曾经发生争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争执。在《法庭规则》修改调研中,专家学者和律师代表,特别是参与调研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人民陪审员普遍认为,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检察人员和其他到庭人员一样起立,既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精神,维护司法尊严的要求,也符合国际惯例。建议保留1993年《法庭规则》的规定,重申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座谈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在检察机关参加的庭审活动中,检察机关既是诉讼的一方,又是法律的执行者和法律监督者,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的历史背景下,如何带头维护法庭安全和秩序,尊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权威,与人民法院一起共同促进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在检察人员接受法庭安检和法庭起立等问题上,原则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没有根本的不同,同意《法庭规则》作出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在场人员(含检察人员)全部起立的规定。

   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不只是司法礼仪的外在展示,而是“法律至上”理念在神圣法庭上的内在渗透。法庭起立,首先是对法律的尊重。无论是对进入法庭审判人员起立,或是对宣告判决、裁定、决定的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起立,都是对法官代表的法律和国家司法权表达尊重,是尊崇法治、敬畏法律的具体表现。《法庭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在修改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仅同意《法庭规则》作出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的规定,而且明确表示,检察人员在法庭上应当带头起立。因此,可以说《法庭规则》的现有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坚持法治思维、共同尊崇法治、带头厉行法治的具体体现。

   法庭起立这一简单的礼仪,不仅能够唤醒一般民众对于法官的尊重意识,突出司法尊严,培育公众对于法律和司法的尊重,营造全社会的法治氛围;同时也能够唤醒法官对于自己职业的尊严感,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促使法官珍视自己的职业,慎重行使自己的审判权力。

   (二)关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告判决、裁定、决定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的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载体,是国家权力和国家权威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告判决、裁定和决定时,全体人员面对国徽起立,不仅是对法律的尊崇、对司法的尊重,同时也会油然产生对于国家的认同感和自豪感,有利于增强国民对于国家的凝聚力。实践中,考虑到部分案件的判决、裁定可能会很长,如果全体人员一开始就起立,长时间的站立体力消耗较大,身体较弱的人难以支撑,姿势有可能会变形,势必影响法庭的秩序性和严肃性。因此,起立的时间可确定为宣告裁判主文时,即念到“判决、裁定、决定如下”时,再宣布全体起立,并在全体起立后,宣布裁判主文。这样做既符合审判实际,也能体现司法对法庭内全体人员的人文关怀。

    九、关于庭审活动的主持

   《法庭规则》在第十六条通过两款对审判人员如何主持庭审作出了规定,第一款基本保留了1993年《法庭规则》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第二款是新增加的规定,要求审判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各方。

   (一)关于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的规定

   庭审活动既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直接体现,也是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为重要的途径。公开的庭审活动还是公众了解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重要渠道。对于刑事诉讼来说,通过庭审活动,一方面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另一方面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对于民事诉讼来说,通过庭审活动,一方面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同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对于行政诉讼来说,通过庭审活动,一方面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另一方面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实行使诉讼权利,依法保护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了体现庭审活动的上述价值,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分别对各类诉讼案件的庭审活动作出了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法庭规则》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就是为了实现庭审活动的上述价值。此处的“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既包括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程序,也包括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程序。

   (二)关于审判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各方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不仅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同时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保持中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体现,也是作为保证司法权威性与公正性的必要措施。

   所谓法官中立,是指法官在三方组合的诉讼结构中,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同时不受诉讼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支配,也不受公共舆论的控制,更不受行政及其他权力的干涉,而是根据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正确主持庭审活动,平等对待诉讼各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诉讼注重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刑事诉讼中确保控辩平等对抗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实现公正,惩罚犯罪,保护无辜。囿于控诉机关的诉讼角色,其难以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往往更多地关注有罪证据。辩护方从维护被指控人的利益出发,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这有利于法官兼听,从而客观、全面地认定案件。在一个没有充分控辩的审判程序中,法官实质上很难不偏不倚地正确认定事实。平等对待诉讼各方,要求审判人员在庭审活动中不受任何干扰,包括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国家机关在内,不得对法庭的审判施加任何潜在的暗示和威慑。实践中,法官在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上往往面临着职业风险和考核压力,严重阻碍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律监督必不可少,但需要依法和遵循司法规律地行使,不能以“法律监督”名义对审判活动进行干预和牵制,影响审判权独立行使。

   2.民事诉讼注重对当事人双方平等保护。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统率具体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的功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从这一原则的立法内容上看,它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双方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如请求司法保护、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出上诉、申请再审与执行等诉讼权利,原、被告均享有,是完全平等的。二是当事人双方对等享有的诉讼权利,即某些诉讼权利分属于原告和被告各自享有,但又是相互对等的,以对等寻求平衡,达到诉讼权利的平等。例如,原告享有起诉权,被告享有答辩权;原告有权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反驳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等。根据以上立法规定,在庭审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以下便利和保障:(1)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他们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有哪些、应如何行使、何时行使以及不及时行使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2)为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和机会,包括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时间、方式等方面有相当的保障。(3)保持中立。在诉讼中,审判人员应与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双方当事人保持“等距离”,处于一种超然的、不偏不倚的立场,对各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居中裁判。

   3.行政诉讼注重对当事人双方平等保护。行政诉讼是“民告官”,官民在行政程序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但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原告往往由于要求得不到满足、认为受到不公正待遇而“愤然”起诉,庭审过程中难免带有一些对政府不满的情绪。而由于工作接触较多,法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有可能比较“熟悉”。这就要求法官在法庭上态度必须严格中立,要格外重视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注意自己对待原、被告双方的态度,绝对不能在法庭上以表情、举止暗示被告,对原告则要尽可能地宽容一些,只要不违反法庭纪律,可以允许原告多讲一些。法官应当专注地听取其意见,可以借用手势多鼓励原告发表对自己有利的见解。

    十、关于法庭秩序

   关于规范法庭秩序的条款共有三条,分别是第十七条关于法庭纪律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对违反法庭纪律行为的处理规定,第二十条关于对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关于法庭纪律的规定

   法庭不仅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具体场所,更是法庭内所有人员的活动空间。法庭不是乱哄哄的“菜市场”,离不开规矩的约束与规则的引领。为维护正常的法庭秩序,法庭内的所有人员都应当遵守规矩、敬重规则。法庭纪律就是参加诉讼各方以及旁听人员必须遵循的规矩,也是法庭规则的重要内容。为了严肃法庭纪律,《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的纪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违反法庭纪律行为的处罚。但是,法庭纪律不单单是一个技术问题,它更是一个关涉权利与权力的宪法性问题,涉及多项权利(权力)的冲突和平衡问题,如言论自由权与独立审判权、公众知情权与公开审判权等。对《刑事诉讼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认识并非完全一致,而是存有不少不同的意见。正因如此,修改后的《法庭规则》对法庭纪律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即在对全体人员作出统一要求的基础上,考虑到各类人员的地位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同,其所应当遵守的纪律也不尽相同,无法用统一的纪律来要求包括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在内的全体人员,本条对不同人员所应该遵守的法庭纪律进行了分别规定。

   1.关于法庭录音、录像、摄影。法庭是庄严肃静的场所,不能因过度录音、录像、摄影而使庭审“广场化”,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法庭录音、录像、摄影进行了严格限制。原则上禁止法庭内的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经许可后,媒体记者可以录音、录像、摄影。允许媒体记者对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报道,是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重要形式之一。随着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力度越来越大,媒体记者进入法庭进行报道的活动越来越多。法院应当认识到媒体记者在传播司法信息方面的重要作用,媒体记者也应当认识到遵守法庭报道规则的必要性,这样才能保证诉讼双方的权利不受媒体报道影响,保证法院与媒体之间形成相互尊重的良好关系。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媒体记者具有较好的专业素养,能够遵守法庭纪律,但是,也有的媒体记者在录音、录像、摄影时注意得不够。例如,有的在法庭内随意走动,为了选取好的拍照位置,甚至来到审判活动区;有的在录像、摄影时制造出按动快门的响亮“咔嚓”声或者刺眼的光线;有的对证人、当事人及其亲属等进行随意拍照,等等。对此,修改后的《法庭规则》规定,媒体记者经许可在法庭内录音、录像、摄影时,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一是媒体记者原则上应该在旁听区录音、录像、摄影。设立了专门的媒体记者席的,应该在固定的记者席附近进行,不得在法庭内随意走动。二是媒体记者的法庭录音、录像、摄影不得干扰庭审程序的正常进行,不得制造分散注意力的光线和声音。三是媒体记者的法庭录音、录像、摄影不得侵犯到庭人员的隐私,除非已经取得到庭人员事前同意,例如,不得过度暴露未审结案件中的被告人的肖像等个人信息;不得暴露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姓名、身份等隐私信息;不得未经同意对当事人家属进行录像、摄影;等等。四是媒体记者对法庭录音、录像、摄影的使用应该限定在新闻传播、教育等正当目的,不得用于非法目的,不得违规使用、传播和复制有关庭审的图文、音频和视频等资料。

   2.关于社交媒体的法庭使用。近年来,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未经准许利用邮件、博客、微博、微信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的现象,尤其是有的辩护律师在庭审中通过发送微博、微信等传播庭审情况,引起了舆论的高度关注。

   为了维护正常的庭审秩序,《刑事诉讼法解释》专门规定,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延续了该政策精神,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未经准许不得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修改后的《法庭规则》规定,全体人员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目的是防止片面化、碎片化的信息误导舆论,干扰审判。

   3.关于不得进食的规定。法庭是严肃、有序的场所,随意进食不仅有碍观瞻,同时也有可能影响法庭秩序。基于法庭安全的需要,修改后的《法庭规则》在“不得携带进入法庭的物品”中增加了“液体”的规定,如果在法庭纪律中作出不得饮水的规定,可能与法庭安检规定的要求更为一致。但是,对于案情复杂或当事人人数众多,庭审时间较长的案件,或者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因为疾病等身体原因需要及时饮水的案件,从人性化的角度考虑,应当允许喝水。在庭审时,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庭外专门设置饮水处,作为司法便民的一项举措,既能解决饮水所需,也能保障法庭的安全和秩序。因此,法庭纪律只是禁止在庭审活动中进食,未限制必要的饮水。

   4.关于旁听人员法庭内记录。对于旁听人员能否在庭审时进行记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旁听人员不得记录,甚至出现过个别法院撕毁记录的情况。对此,1979年《法庭规则》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新闻记者采访。记者凭人民法院发出的采访证进入法庭,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和转播。”修改后的《法庭规则》虽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实际上是没有禁止旁听人员作法庭记录。主要理由在于:一是法庭记录是旁听权的正当延伸。公民在旁听时作必要的记录,是准确地了解、监督法庭审判活动的基础。换言之,允许公民旁听而禁止记录只是一种形式公开,不是实质公开。二是法庭记录不会干扰庭审。与录音、录像、摄影等活动不同,记录一般都是静悄悄的,很难对审判活动造成干扰,也不会影响法庭秩序。三是法庭记录不会影响审判独立。法庭记录是旁听人员的个人行为,难以庭后拿出来混淆视听或造成舆论压力,影响人民法院独立审判。

   (二)关于对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如何进行处罚的规定

   根据《法庭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和情节,作出处理。由轻到重,具体分为四种处理方式:(1)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2)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3)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4)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

   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如何进行处罚分别作出了规定。《刑事诉讼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解释》又分别对以上立法规定的适用作了具体解释。以上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及时制止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依法处罚违反法庭纪律的人、维护良好的法庭秩序、确保庭审活动顺利进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律师界及部分学者对上述规定提出不同意见,认为“责令退出法庭”和“强行带出法庭”的处罚规定过于严厉,是法庭警察权过度行使的典型表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司法部及全国律协也认为,对违反法庭纪律的律师实施“强行带出法庭”的规定过于严厉,一旦被不当适用,将会限制甚至是剥夺当事人及律师享有的合法诉讼权利,建议慎重规定,温和处理。修改后的《法庭规则》规定:“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实际上是在现有立法规定的基础上,设置了由轻到重的适用程序,避免直接适用较重处罚,特别是在科以“强行带出法庭”的处罚措施之前,专门规定先行适用“责令其退出法庭”的处罚措施,使得“强行带出法庭”的处罚措施的适用更为审慎,体现了谦抑性原则和人民法院温和处理的态度。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该条款的修改,得到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全国律协的赞同。

   对于行为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实施“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的行为,人民法院在依照第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实施相应处罚后,还可以暂扣其使用的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考虑到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从性质上来讲,只是限制不当使用的物品,而非法律规定的违禁物品或犯罪工具,因此,不宜没收和销毁所携带的物品。如果其情节严重,达到了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庭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三)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及其处罚

   修改后的《法庭规则》在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条的基础上,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了调整。

   1.哄闹、冲击法庭。哄闹法庭主要是指在法庭上以喧哗、叫嚷、吹口哨、拉横幅等方式起哄捣乱,干扰庭审活动进行的行为。冲击法庭主要是指未被法庭允许,不听劝阻,强行闯入法庭,甚至冲上审判台,向法庭投掷石块、泥土、污秽物品等致使法庭秩序混乱的行为。修改后的《法庭规则》没有限定为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才予以处罚,原因是与刑法的规定相比,《法庭规则》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分层处罚。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一般性哄闹、扰乱法庭秩序的,可以予以罚款、拘留。这体现谦抑性处罚的原则。总之,为了维护良好的法庭秩序,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的人员,不论是首要分子、积极分子,还是一般参与者,都应该予以处罚。

   2.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1)侮辱是指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威胁是指以作出对他人人身、名誉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利的行为进行胁迫的行为。殴打是指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包括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2)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正在法庭上执行公务的审判人员、公诉人、法警、法官助理、书记员等。诉讼参与人是指正在法庭上的当事人、辩护或代理律师、证人、鉴定人等。

   3.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法庭设施是审判活动的重要物质保障,诉讼文书、证据是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案件材料。此种情形主要包括故意砸毁、破坏门窗、桌椅、话筒、音响等设备、设施以发泄不满,抢夺、损坏诉讼文书、证据等行为。

   4.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这是兜底性条款,除了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危害法庭安全的情形,以及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形以外,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也需要进行处理,从而为打击不断翻新的其他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预留一定空间,最大限度地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例如,在法庭庭审时高呼口号的,在法庭上自杀自残的,在法庭上脱光衣服的,未经法官许可擅自退出庭审甚至集体退庭抗议的等,均可按此种情形处理。

   5.行为处罚。(1)关于处罚必要。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是一种藐视国家权力、粗暴践踏法律的行为,不仅破坏法庭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对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带来威胁和损害。同时,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的可能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九)也作出了衔接性规定,刑法对法庭给予特别严格的保护,对于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完全有必要对这些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时常考虑到群众观点、诉权保障、社会效果等因素,该进行处罚的未予适用或不当适用的情形也并不鲜见,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司法权威,甚至还会加剧行为人与法官、法院之间的冲突,引发不良的社会后果。因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

   (2)关于处罚顺序。为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和律师诉讼权利的限缩,修改后的《法庭规则》规定的处理顺序是先罚款、拘留后刑事制裁,一般的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不足以运用刑罚手段,先予以非刑罚处罚,只有严重的才动用刑罚手段。

   (3)关于处罚条件。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条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以及第三百零九条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相关规定,危及法庭安全的,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只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才构成犯罪,或者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实践中,只有对法庭安全具有现实的危险性或造成法庭秩序严重混乱,致使案件难以或无法继续正常审理的,或者案件审理被迫中断等情形,才属于“情节严重”。对那些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不严重的,经劝阻、制止,停止实施扰乱行为的,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实施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例如,律师在法庭辩论阶段可能出现非常激烈的争论现象,属于正常的履职行为,不得被禁止发表意见,更不能被无故处罚。律师在法庭上因为一时控制不住情绪言辞激烈,经过法庭制止及时停止的,并没有使庭审陷入“骂战”的,也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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