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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民事申诉书范文

发布时间:2017-10-17 10:50:33

交通肇事构成犯罪除了要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服民事赔偿判决可以提出申诉,那么交通肇事民事申诉书范文怎么写,关于交通肇事民事申诉书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交通肇事民事申诉书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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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民事申诉书范文

交通事故申诉书(范本)

一审法院:XX市人民法院,案号:番法民初字(144)号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穗中法民终字427号

申诉人:王XX,又名王X,55岁,住XX市XX镇XX村塘边大街2巷1号,邮编:511xxx

被申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市支公司

地址:XXXX镇XX路8号,邮编:511XXX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经理,电话:8482XXXX,

被申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XX市支公司

地址:XXXX镇XX路57-63号XX中心三、四楼

负责人:袁XX,职务:经理,电话:8461XXXX

申诉请求:撤消番法民初字(144)号、穗中法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两被申诉人承担预付抢救费用¥58440.40元,并承担一审、二审、申诉的法律费用。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因为一审适用法律时忽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我省仍为,自1982年以来由省政府、省公安厅、交通厅等文件规定落实,通常不买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是无法年审的。申诉人不服二审判决,是因为二审判决虽然故意回避了法定险问题,并曲解了“预付医疗费”的本意,忽视了在住院期间申诉人多次亲自和通过交警、村干部等途径向两申诉人要求预付医疗费用的情况,所以该判决没能够贯切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因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它只是机械、教条地适用法律,而忽视了实际的事实。很明显,95年10月1日《保险法》生效以后,根据该法第10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法定险种,按照保险法的精神,保险公司不得再强制他人订立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但由于部门利益的驱动和以往旧法规的延续性,这种险一直到今天在我省仍然是强制险,1982年6月3日由公安厅、交通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联合发出的“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的试行办法”一直在实施,粤府(94)16号“广东省道路处理规定”也一直生效,不过在保险法生效之前,它是合法的,而到保险法生效以后,这些法规则是违反法律的,不应继续存在的。既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合法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预付的责任,应支付有关抢救费用,难道到了非法的情形下,不但可以不承担责任,还继续享有保险市场带来的利润吗?这明显是不公平的,所以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它只是机械、教条地适用法律。

二审判决认为:“预付医疗费属于一种在伤者无能力支付医疗费费用时的救济性质,而现在王XX对自己受伤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自行支付,故不存在要求中保或平保公司承担预付医疗费问题,因而王XX上诉要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很明显,二审所做的判决是依靠以上一段说理,但这段说理是空洞无力,缺乏法律的依据和合理性。首先,这个预付是代逃逸者支付,而不是代受害人预付;其次,这种救济的来源,前提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险,只要应该是预付的,就不分伤者是否已经支付了医药费,不分贫贱。王XX97年3月17日才出院,96年12月5日以及30日由村开出证明向保险公司索偿,96年12月5日交警部门出具了“出险通知书”,其后,经办的交警陈耀坤多次和申诉人去两家保险公司索赔,但均遭到了拒绝,所以,以医药费申诉人已经支付从而免除被申诉人的责任是荒谬的。如果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而仅仅是纯粹的救济,为何规定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而不是由民政局来承担?其次,二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即实际上,他所引用的实体法仍然是一审的保险法第10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所以同样忽视了一个前提,就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允许保险公司可以强制与客户发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实际上他们这样做了,而且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去干的,它取得了市场的利润,但拒绝承担义务,合法的时候应当承当责任,所以在非法的情形下,不但应该承担责任,还应该对这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加以纠正。

综上所述,粤府(94)16号“广东省道路规定”11条规定“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或死亡,事故当事人已逃逸的,伤者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982年6月3日由公安厅、交通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联合发出的“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试行办法”一直在实施,1982年9月13日,(82)粤文监字第(648)号、(82)粤公治字672号省交通厅、公安厅联合发文规定“从(82年)11月1日开始,如再办理保险的,应予扣留驾驶证和机动车行车证,并责成车主补办保险手续后始得行驶”,92年2月2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贯切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法定保险行政区域的分支机构,都应当履行《办法》14条的预付职责”,92年1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92年272号)规定:“法定保险业务由各家都可经营……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逃逸案件发生后…先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各家保险公司在会计年度统一结算,对无法追偿收回的预付款,按照第三者保险收入的比例摊付”,1997年7月21日中保XX市支公司在答辩状:“我省是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行政区域”,其当时不想承担责任的理由就是保险市场三分天下,而不是由其独吞;98年10月18日二审代理律师将当时最新的XX市交警大队主办的《XX交通信息》有一文“法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我省对有关规章没有及时清理,以上有关文件一直在实施,没有废止,因而第三者责任险在我省一直是强制要买的险种,是法定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市支公司要承担预付的责任。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申诉书重点写好申诉的事实与理由。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交通肇事民事申诉书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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