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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罪能否不公开审理

发布时间:2017-12-06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及由此产生的对公众生活的冲击,网络基于其开放、即时传播等特性,日益成为公众便捷地表达利益诉求和赢取支持的途径。与此同时,因婚恋家庭矛盾、民商事纠纷、职务竞争等引发的网络诽谤案件大幅度攀升,公民名誉权保护问题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与传统诽谤案件相比,网络诽谤信息发布者身份隐秘,信息传播迅速、广泛,且易叠加、失控,负面影响易形成且难消除,在具体案件中大多集中表现在因被告或者被告人不明而状告无门,通过法律诉讼实现的社会效果不明显,即便胜诉仍对当事人的工作、生活以及精神状态有较大影响。同时,作为一种利用新型手段实施的不法行为,理论研究滞后明显,司法实践尺度把握不一,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空缺,监督管理体制存在漏洞,都是目前网络诽谤案件预防与惩治过程中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有鉴于此,我们以网络诽谤犯罪案件为基础,对司法实践中审理的此类案件的基本情况、工作经验、存在问题以及相关建议等进行了综合调研和分析汇总,以期加强对网络诽谤犯罪问题的研究。 关于网络诽谤罪能否不公开审理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刑事拘留能见到家属吗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6.jpg

一、惩治与预防网络诽谤犯罪的基本原则

保护公民名誉权原则

名誉权不仅是公民享有的一种重要的人格权,而且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了宪法的确立和保障,但是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对名誉权的保护不尽如人意。一方面,人作为主体地位的权利意识不强,对名誉权的保护主要依靠习俗和道德的约束。另一方面,缺乏对名誉权保护的具体法律制度和规范。随着社会交往的增加,尤其是网络虚拟社会的快速发展,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日益增多,实践中有的甚至造成了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家庭破裂等严重后果,引起社会广泛关注。重视并加大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力度,体现了对公民作为人的主体地位的充分尊重,是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保护言论自由原则

言论自由是公民个人尊严和价值的重要体现,是现代社会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惩治网络诽谤并不是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也不是不鼓励言论自由。网络提供了一个更为自由的发表见解的空间,而技术进步也丰富了言论自由的内涵和实现途径。与此同时,由于网络信息内容丰富,来源广泛,常掺杂一些非理性因素,导向性大、跟风人多,言论存在一定程度失实的可能,而且公民对网络信息真实性的鉴别及审核能力弱化,不实言论极有可能侵害公民的名誉权。因此在保护公民名誉权的同时,需要对网络言论的行使范围及程度作出一定的规制,同时对这种规制作出必要的限制,以实现利益均衡。

慎重适用刑罚原则

处理网络诽谤案件时,要注意刑法与侵权行为法、行政处罚法相互衔接、协调,只有在其他手段不足以控制犯罪的情况下才动用刑法。必须突出打击重点,避免处罚扩大化。

化解社会矛盾原则

大多数网络诽谤案件都是日常生活矛盾激化的结果,因此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充分运用调解及刑事和解手段,能动司法,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惩治与预防并重原则

要综合考虑运用行政的、民事的等多种手段,同时结合网站经营者、行政部门、其它司法机关等各方面力量,进一步完善社会管理体制,维护良好的网络秩序。

二、网络诽谤犯罪的犯罪构成

从严格意义上讲,网络诽谤犯罪仅是犯罪学上的概念,是利用互联网络作为平台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从刑法规范学角度而言,网络诽谤犯罪不构成独立的犯罪类型,是诽谤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网络诽谤在具体犯罪构成上有别于传统的诽谤罪。研究网络诽谤犯罪的犯罪构成,就是要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充分考虑到网络的特殊性,作出既符合法律文本又适应现实需要的刑法解释。

关于网络诽谤犯罪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因此传统的诽谤罪要求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二是情节严重。但是在以网络为平台的虚拟社会中,最初捏造事实的行为不易查清,回帖、转帖等“二传手”、“三传手”甚多,在某些情况下回帖、转帖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更甚于捏造行为,如何认定网络诽谤行为就成为问题的关键。对网络诽谤行为的司法认定,要着重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通过网络散布虚假事实是网络诽谤行为的必备要件。

所谓散布是指向社会扩散,网络诽谤犯罪中的散布行为就是利用互联网络将虚假事实予以扩散。散布从词义上包括原创后的发布、含有加工成分的发布以及单纯的发布行为。我们认为,包含原创及加工成分的散播本质上是将捏造及散布行为合二为一。这里主要讨论的是,如果行为人只存在单纯的发布行为是否构成网络诽谤行为。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传统的诽谤罪要求捏造事实行为与散布事实行为二者紧密联系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没有捏造事实而只是有意或无意地散布别人捏造的事实,不能构成本罪。{1}一般情况下虚构事实的捏造者实施捏造行为的同时往往伴随着散布行为,但在网络中大量存在着散布者和捏造者并非同一主体的情况,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只有捏造行为没有散布行为,即行为人系捏造者而非散布者。{2}当捏造者与散布者事先有通谋,此时捏造行为与散布行为属于不同的分工,二者构成(网络)诽谤罪的共犯。如果捏造者只在现实社会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被其他人恶意转发至网络大肆传播,此时捏造行为与传统诽谤行为一样,故以传统诽谤行为论处。需要注意的是,捏造者在网络上发布了虚假事实,因在网络上的发布(即捏造)与传播同时存在,故即便捏造者辩解其要求不能转载、回复或者跟帖,但信息一旦上传网络,本人是无法控制的,仍然构成网络诽谤行为。二是行为人系散布者而非捏造者。这里主要针对的是恶意转发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包括将他人在其他场合捏造的虚假事实利用网络恶意传播。因散布者的散布行为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对此类行为宜认定为网络诽谤行为。

总之,不能孤立地看待捏造者与散布者的行为,并简单地以捏造而未散布或者仅散布而未捏造为由否定诽谤的成立。无论是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还是捏造虚假事实后由他人散布,或者明知是他人捏造的事实而散布,均会对他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均符合网络诽谤犯罪的行为特征。

2.网络诽谤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自然人。

诽谤行为必须针对特定人,既包括具体的指名道姓,也包括虽未具体指明被害人,但通过已知信息可以推知特定人。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可以通过被诽谤对象的姓名、图片或者其他身份信息直接判断。

诽谤行为必须针对自然人而不是单位。在针对公共管理机构的有关官方行为时,有时会涉及因其职务而具体实施该官方行为的个人或者公共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就存在判断诽谤行为针对的是具体个人还是公共管理机构的问题。在处理这类行为时应慎之又慎,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公共管理行为的内容以及程序的合法性等综合判断,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针对的是具体自然人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诽谤。这是因为,一方面,公民有权对公共管理行为进行批评、监督,这是现代民主法治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尽管民法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捏造事实对单位的恶意攻击确实可能导致单位名誉受损,但鉴于本罪属于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本罪保护的法益只能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包括单位的相关权益,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本罪的犯罪对象局限于特定的自然人。当然,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虚假的事实陈述不仅针对特定人供职或者主管的机构,也是针对其本人的诽谤,可以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3.网络诽谤行为具有公开性。

一般情况下,互联网络{3}的公开还是较易确定的。只有当电子邮件、公告栏或者网站信息只能被行为人和被诽谤者接触时,才不构成公开;除被诽谤者之外的其他人可以或者有机会接触到该内容的话,就构成公开。但是,如果诽谤信息不受行为人主观意愿的支配,在其无法知悉的情况下传播,致使除被诽谤者之外的其他人也能接触到该信息时,如因黑客侵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较为隐蔽的网络信息外泄,此种情况下可阻却诽谤行为的成立。

4.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由于网络传播的自由和迅速,以及网络内容不易被彻底根除等特点,网络诽谤案件通常会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社会影响较大,情节严重的一般判断标准很容易满足,这无疑会扩大打击面,使得公众在网络空间中时刻处于一种人人自危的状态,既不利于准确打击网络诽谤犯罪,也不利于网络社会正常有序发展。因此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是处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之一。首先要明确的是,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现代刑法具有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当两大机能发生冲突时,保护机能要让位于保障机能。故在对网络诽谤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同时,应当对法律规制本身进行必要的限制。

针对网络犯罪的特殊性,结合司法实践,网络诽谤犯罪中的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第一,诽谤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鉴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不完全成熟等特性,未成年人历来是法律保护的特殊群体,刑法修正案(八)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第二,诽谤的网帖达到相当的点击量和转载量,严重影响被害人的工作、生活。网站的规模、网帖的点击量和转载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网络诽谤行为传播、扩散的程度和网帖受关注程度,但在有些案件中,虽然网帖的点击量和转载量不大或者网站规模不大,但是网帖内容受一定范围内受众的关注度极高,此时单纯以数量论很难客观真实地反映诽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考虑到数字的认定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在计算时尚需要考虑被害人及其家属自身点击量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本条的把握,要把网站的规模、网帖的点击量、转载量与对被害人的工作、生活的影响程度结合起来综合认定。第三,导致被害人自杀、自残或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第四,引起社会普遍关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有些案件中行为人借助网络恶意传播,短时间内引起众多不明真相的网民关注、热议,甚至有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网络诱导民意,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此外,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也要作为网络诽谤犯罪惩治的重点加以规制。第五,意图谋取非法利益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何谓非法利益,在实践中要灵活应对,严格把握,避免作为兜底条款扩大适用。

关于网络诽谤犯罪主体

网络诽谤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类主体:发帖者、回帖者、跟帖者、转帖者以及网站经营者、网络服务商。发帖者是网络诽谤的当然主体,网站经营者、网络服务商则由于所承担的职责及法定义务的不同,通常情况下不能单独成为网络诽谤的犯罪主体。{4}这里主要讨论回帖者、跟帖者以及转帖者的刑事责任。

网络诽谤对被害人的侵害远较传统诽谤更为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网络环境下受众的主动参与性,即回帖者、跟帖者、转帖者等与发帖者共同作用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但回帖者、跟帖者、转帖者一般不宜作为网络诽谤的犯罪主体。一方面,回贴者、跟帖者、转帖者大多发表的是关于“事实”的评论,尽管有些言语可能过激,但仍属评论的范畴,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必要途径。另一方面也是法不责众传统刑法文化的要求。回帖者、跟帖者、转帖者少则上百,多则十万、几十万,如果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则打击面过宽,也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刑法惩罚的严厉性、正当性,不利于社会稳定。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网络诽谤罪能否不公开审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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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罪能否不公开审理

发布时间:2017-12-06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及由此产生的对公众生活的冲击,网络基于其开放、即时传播等特性,日益成为公众便捷地表达利益诉求和赢取支持的途径。与此同时,因婚恋家庭矛盾、民商事纠纷、职务竞争等引发的网络诽谤案件大幅度攀升,公民名誉权保护问题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与传统诽谤案件相比,网络诽谤信息发布者身份隐秘,信息传播迅速、广泛,且易叠加、失控,负面影响易形成且难消除,在具体案件中大多集中表现在因被告或者被告人不明而状告无门,通过法律诉讼实现的社会效果不明显,即便胜诉仍对当事人的工作、生活以及精神状态有较大影响。同时,作为一种利用新型手段实施的不法行为,理论研究滞后明显,司法实践尺度把握不一,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空缺,监督管理体制存在漏洞,都是目前网络诽谤案件预防与惩治过程中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有鉴于此,我们以网络诽谤犯罪案件为基础,对司法实践中审理的此类案件的基本情况、工作经验、存在问题以及相关建议等进行了综合调研和分析汇总,以期加强对网络诽谤犯罪问题的研究。 关于网络诽谤罪能否不公开审理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刑事拘留能见到家属吗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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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惩治与预防网络诽谤犯罪的基本原则

保护公民名誉权原则

名誉权不仅是公民享有的一种重要的人格权,而且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了宪法的确立和保障,但是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对名誉权的保护不尽如人意。一方面,人作为主体地位的权利意识不强,对名誉权的保护主要依靠习俗和道德的约束。另一方面,缺乏对名誉权保护的具体法律制度和规范。随着社会交往的增加,尤其是网络虚拟社会的快速发展,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日益增多,实践中有的甚至造成了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家庭破裂等严重后果,引起社会广泛关注。重视并加大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力度,体现了对公民作为人的主体地位的充分尊重,是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保护言论自由原则

言论自由是公民个人尊严和价值的重要体现,是现代社会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惩治网络诽谤并不是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也不是不鼓励言论自由。网络提供了一个更为自由的发表见解的空间,而技术进步也丰富了言论自由的内涵和实现途径。与此同时,由于网络信息内容丰富,来源广泛,常掺杂一些非理性因素,导向性大、跟风人多,言论存在一定程度失实的可能,而且公民对网络信息真实性的鉴别及审核能力弱化,不实言论极有可能侵害公民的名誉权。因此在保护公民名誉权的同时,需要对网络言论的行使范围及程度作出一定的规制,同时对这种规制作出必要的限制,以实现利益均衡。

慎重适用刑罚原则

处理网络诽谤案件时,要注意刑法与侵权行为法、行政处罚法相互衔接、协调,只有在其他手段不足以控制犯罪的情况下才动用刑法。必须突出打击重点,避免处罚扩大化。

化解社会矛盾原则

大多数网络诽谤案件都是日常生活矛盾激化的结果,因此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充分运用调解及刑事和解手段,能动司法,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惩治与预防并重原则

要综合考虑运用行政的、民事的等多种手段,同时结合网站经营者、行政部门、其它司法机关等各方面力量,进一步完善社会管理体制,维护良好的网络秩序。

二、网络诽谤犯罪的犯罪构成

从严格意义上讲,网络诽谤犯罪仅是犯罪学上的概念,是利用互联网络作为平台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从刑法规范学角度而言,网络诽谤犯罪不构成独立的犯罪类型,是诽谤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网络诽谤在具体犯罪构成上有别于传统的诽谤罪。研究网络诽谤犯罪的犯罪构成,就是要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充分考虑到网络的特殊性,作出既符合法律文本又适应现实需要的刑法解释。

关于网络诽谤犯罪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因此传统的诽谤罪要求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二是情节严重。但是在以网络为平台的虚拟社会中,最初捏造事实的行为不易查清,回帖、转帖等“二传手”、“三传手”甚多,在某些情况下回帖、转帖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更甚于捏造行为,如何认定网络诽谤行为就成为问题的关键。对网络诽谤行为的司法认定,要着重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通过网络散布虚假事实是网络诽谤行为的必备要件。

所谓散布是指向社会扩散,网络诽谤犯罪中的散布行为就是利用互联网络将虚假事实予以扩散。散布从词义上包括原创后的发布、含有加工成分的发布以及单纯的发布行为。我们认为,包含原创及加工成分的散播本质上是将捏造及散布行为合二为一。这里主要讨论的是,如果行为人只存在单纯的发布行为是否构成网络诽谤行为。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传统的诽谤罪要求捏造事实行为与散布事实行为二者紧密联系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没有捏造事实而只是有意或无意地散布别人捏造的事实,不能构成本罪。{1}一般情况下虚构事实的捏造者实施捏造行为的同时往往伴随着散布行为,但在网络中大量存在着散布者和捏造者并非同一主体的情况,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只有捏造行为没有散布行为,即行为人系捏造者而非散布者。{2}当捏造者与散布者事先有通谋,此时捏造行为与散布行为属于不同的分工,二者构成(网络)诽谤罪的共犯。如果捏造者只在现实社会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被其他人恶意转发至网络大肆传播,此时捏造行为与传统诽谤行为一样,故以传统诽谤行为论处。需要注意的是,捏造者在网络上发布了虚假事实,因在网络上的发布(即捏造)与传播同时存在,故即便捏造者辩解其要求不能转载、回复或者跟帖,但信息一旦上传网络,本人是无法控制的,仍然构成网络诽谤行为。二是行为人系散布者而非捏造者。这里主要针对的是恶意转发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包括将他人在其他场合捏造的虚假事实利用网络恶意传播。因散布者的散布行为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对此类行为宜认定为网络诽谤行为。

总之,不能孤立地看待捏造者与散布者的行为,并简单地以捏造而未散布或者仅散布而未捏造为由否定诽谤的成立。无论是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还是捏造虚假事实后由他人散布,或者明知是他人捏造的事实而散布,均会对他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均符合网络诽谤犯罪的行为特征。

2.网络诽谤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自然人。

诽谤行为必须针对特定人,既包括具体的指名道姓,也包括虽未具体指明被害人,但通过已知信息可以推知特定人。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可以通过被诽谤对象的姓名、图片或者其他身份信息直接判断。

诽谤行为必须针对自然人而不是单位。在针对公共管理机构的有关官方行为时,有时会涉及因其职务而具体实施该官方行为的个人或者公共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就存在判断诽谤行为针对的是具体个人还是公共管理机构的问题。在处理这类行为时应慎之又慎,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公共管理行为的内容以及程序的合法性等综合判断,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针对的是具体自然人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诽谤。这是因为,一方面,公民有权对公共管理行为进行批评、监督,这是现代民主法治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尽管民法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捏造事实对单位的恶意攻击确实可能导致单位名誉受损,但鉴于本罪属于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本罪保护的法益只能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包括单位的相关权益,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本罪的犯罪对象局限于特定的自然人。当然,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虚假的事实陈述不仅针对特定人供职或者主管的机构,也是针对其本人的诽谤,可以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3.网络诽谤行为具有公开性。

一般情况下,互联网络{3}的公开还是较易确定的。只有当电子邮件、公告栏或者网站信息只能被行为人和被诽谤者接触时,才不构成公开;除被诽谤者之外的其他人可以或者有机会接触到该内容的话,就构成公开。但是,如果诽谤信息不受行为人主观意愿的支配,在其无法知悉的情况下传播,致使除被诽谤者之外的其他人也能接触到该信息时,如因黑客侵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较为隐蔽的网络信息外泄,此种情况下可阻却诽谤行为的成立。

4.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由于网络传播的自由和迅速,以及网络内容不易被彻底根除等特点,网络诽谤案件通常会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社会影响较大,情节严重的一般判断标准很容易满足,这无疑会扩大打击面,使得公众在网络空间中时刻处于一种人人自危的状态,既不利于准确打击网络诽谤犯罪,也不利于网络社会正常有序发展。因此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是处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之一。首先要明确的是,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现代刑法具有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当两大机能发生冲突时,保护机能要让位于保障机能。故在对网络诽谤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同时,应当对法律规制本身进行必要的限制。

针对网络犯罪的特殊性,结合司法实践,网络诽谤犯罪中的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第一,诽谤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鉴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不完全成熟等特性,未成年人历来是法律保护的特殊群体,刑法修正案(八)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第二,诽谤的网帖达到相当的点击量和转载量,严重影响被害人的工作、生活。网站的规模、网帖的点击量和转载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网络诽谤行为传播、扩散的程度和网帖受关注程度,但在有些案件中,虽然网帖的点击量和转载量不大或者网站规模不大,但是网帖内容受一定范围内受众的关注度极高,此时单纯以数量论很难客观真实地反映诽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考虑到数字的认定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在计算时尚需要考虑被害人及其家属自身点击量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本条的把握,要把网站的规模、网帖的点击量、转载量与对被害人的工作、生活的影响程度结合起来综合认定。第三,导致被害人自杀、自残或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第四,引起社会普遍关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有些案件中行为人借助网络恶意传播,短时间内引起众多不明真相的网民关注、热议,甚至有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网络诱导民意,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此外,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也要作为网络诽谤犯罪惩治的重点加以规制。第五,意图谋取非法利益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何谓非法利益,在实践中要灵活应对,严格把握,避免作为兜底条款扩大适用。

关于网络诽谤犯罪主体

网络诽谤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类主体:发帖者、回帖者、跟帖者、转帖者以及网站经营者、网络服务商。发帖者是网络诽谤的当然主体,网站经营者、网络服务商则由于所承担的职责及法定义务的不同,通常情况下不能单独成为网络诽谤的犯罪主体。{4}这里主要讨论回帖者、跟帖者以及转帖者的刑事责任。

网络诽谤对被害人的侵害远较传统诽谤更为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网络环境下受众的主动参与性,即回帖者、跟帖者、转帖者等与发帖者共同作用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但回帖者、跟帖者、转帖者一般不宜作为网络诽谤的犯罪主体。一方面,回贴者、跟帖者、转帖者大多发表的是关于“事实”的评论,尽管有些言语可能过激,但仍属评论的范畴,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必要途径。另一方面也是法不责众传统刑法文化的要求。回帖者、跟帖者、转帖者少则上百,多则十万、几十万,如果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则打击面过宽,也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刑法惩罚的严厉性、正当性,不利于社会稳定。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网络诽谤罪能否不公开审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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