胁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这里所说的“被胁迫参加犯罪”是指行为人受威胁被迫参与犯罪。胁本不愿意参加犯罪,只是因为迫于他人的暴力或者精神威逼才作犯罪的选择,参加了的实施。当然,被胁迫参加犯罪虽非出于自愿,有违背意志、不得已的一面,但最后参加犯罪仍是由其意志决定的,其人身并未受到强制,主观上毕竟还是经过了他的自由选择,其行为也是受自己的意志支配的,只是畏于自身遭到危险。这种行为人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胁的成立要件是什么呢呢?庭立方的小编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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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胁参与活动是不愿意或者不完全愿意,其实施的犯罪危害行为是在被他人威胁、强迫,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其危险性要小于没受精神强制而实施犯罪的人。因此,法律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根据他参加实施的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对造成的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综合分析确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人中原来是被胁迫参加犯罪,后却变为自愿或者积极参加犯罪活动的,不能再确定为胁,应根据他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以或者论处。
胁的认定标准
胁的本质特征在于参加是违背其意志的,也就是说其本身没有犯罪的故意,其参加犯罪是在他人的精神强制比如威胁、揭发隐私等情形下不自愿的作出的。
以下几种情景下不宜认定为胁:
1、行为人身体受外力强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的情况下的行为,其行为不能表达其主观意志,不可能具有罪过,不构成犯罪,也就无胁之说;
2、对于先是被迫参加,而后来变被动为主动,积极实施犯罪的,不宜定胁;
3、被诱骗参加的人,不宜定胁。
在胁的认定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胁在主观上的基本特征在于虽然是非主动、非自愿的,但却并没有失去或完全失去意志自由。如果行为人在身体受到强制的情况下完全失掉了意志自由,则失去了与胁迫者的犯意联络,不具有与胁迫者的故意。根据我国现行第16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只不过是胁迫者利用的工具,胁迫者构成间接实行犯,而被胁迫者不构成犯罪。
第二,区分胁与紧急避险。我国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并未将受胁迫而为的一切造成损害的行为都认定为胁而以人论处,而是视其社会危害性区别对待的。在行为人受到的胁迫是直接威胁到本人或者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安全的危险时,如果行为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小于他所保护的利益,则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紧急避险,而不应作为胁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胁与紧急避险的界限就在于行为人损害的利益是否小于他所保护的利益.如果是因为受人胁迫,为了保护自己的某种利益,而对第三者的利益造成损害,且这种损害大于其所欲保护的利益时,则属于胁。例如,某甲为了使白己免遭某乙的伤害,在某乙的胁迫下,将某丙开枪打死,则显然超出了紧急避险的范畴,而构成胁,因为一般而言,生命权是大于健康权的。然而,如果某乙威胁某甲如不开枪将某丙打死,则将某甲打死,某甲在这种情况下开枪将某丙打死,是否构成胁呢?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某甲同样应当构成胁。因为紧急避险与避险过当的界限就在于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即为了保护一个合法利益而损害的另一合法利益,既不能大于,也不能等于所保护的利益,否则就构成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避险过当是因受人胁迫导致的,则行为人构成胁。由于生命权的价值在上都是平等的,因此如果某甲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而损害某丙的生命,则当然构成胁,但是可以考虑其受胁迫程度较大而对其免除处罚。
第三,在中,胁的作用可能发生转化。有些犯罪人参加虽然是被胁迫的,但一旦参加犯罪后,可能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想法,也可能尝到了犯罪的甜头,而在以后的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甚至取代了原先的甚至首要分子。对于这种犯罪分一子,不能因为其第一次犯罪是被胁迫而实施的,就认定其为胁,将其按胁处理。而应当按照其在中实际的作用,认定为或者,否则无疑将宽纵了这类犯罪分子。
对于胁的刑事责任,我国第28条明确规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典之所以规定对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因为胁是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主观上并不愿意实施犯罪,这表明胁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又由于胁在中的作用通常较小,其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因此,对胁的处罚宽于对的处罚。至于对具体案件中的胁是适用减轻处罚还是适用免除处罚,应根据犯罪人受胁迫的程度、被胁迫所实施的犯罪的性质以及其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的大小等情况决定。一般而言,胁在受到损害生命权的威胁之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因为生命权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之外最为重要的权利,这里的生命权包括胁本人及其他人的生命权。
根据1979年典第25条的规定,胁包括两类人:一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二是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典修订过程中,许多学者和实务部门提出.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由于行为人对其被诱骗参加的犯罪不明真相,谈不上是犯罪,更不能视为胁。对于这种意见,国家立法机关予以采纳,在新典第28条关于胁及其处罚规定中,将“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排除在胁之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今后对被诱骗者参与进行处罚于法无据,而只是将被诱骗者参与分为几种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1.行为人对的犯罪行为根本没有认识,则行为人完全丧失了意志自由,与其他人无法形成故意,不应认为是犯罪。
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后果有所认识而故意为之的,在实施的过程中可以转化为或。
3.行为人被诱惑,特别是被利诱参与且完全是主动参与的,其意志完全自由,应按其在中的作用分别认定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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