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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中提到的刑讯逼供

发布时间:2018-01-05

刑讯逼供造成了许多冤假错案,许多人因此白白承受罪名甚至丢失生命,直至亡者归来,或者真凶归案才得以洗清冤屈,为了进一步禁止刑讯逼供,规范司法人员的审讯行为,新刑法过对于该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了关于刑讯逼供罪在最新刑法中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2.jpg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针对该顽疾开出了四位一体的“药方”,具体包括:

一、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将原刑诉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修改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此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可以理解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确立。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此后渐次为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采纳。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项庚目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项原则的核心是严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迫措施,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下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修正案》虽然没有明确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放在刑诉法基本原则的位置,但不能否认的是,此规定势必会成为统领证据收集活动的基本原则,对传统“重惩罚、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产生较大的冲击。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虽然我国原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都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相关规定,但因为规定过于粗糙、缺乏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因为取证手段不合法的证据被排除。

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认为是我国证据制度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规范性文件,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正式确立。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54-58条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规定,而且这些规定直接吸收了《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在针对刑讯逼供问题推出的组合拳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因为取证手段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宪法性权利,所以,侦查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后果,即刑讯所得供述必须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否定刑讯所得供述的证据能力,才能从源头上切断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动力。

在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积极意义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就这一规则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如《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与现行刑诉法第43条、最高法《解释》第61条及最高检《规则》第265条的规定相比,可以发现此次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做了缩小处理。

原来立法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以“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都属于非法证据范围,一经查实必须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而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规定,这些证据就可能不在排除范围。

立法之所以做这样的选择,很可能与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别“威胁、引诱、欺骗”与适当的侦查策略、侦查技巧,甚至是如何理解我国传统的刑事政策有关。

三、对讯问时间、地点做了新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

将羁押后讯问地点统一规定为看守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讯逼供发生。司法实践表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多发生于公安机关自己的审讯室,而目前我国看守所情况有了很大改善,不管是从设备设施还是从申请手续上来看,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必须履行完整的提讯手续,而且审讯室一般都装有监控设备,侦查人员很难在看守所对嫌疑人“动粗”。

遗憾的是,看守所与公安机关还没真正撇清关系。《看守所条例》第5条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即看守所与公安机关存在着法定的行政隶属关系。如欲更有效的预防刑讯逼供行为发生,应当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出来,确保看守所的中立性,这也是通行做法。如中国台湾地区看守所隶属于法务部,德国的未决羁押场所----监狱隶属于司法部,日本的则隶属法务省。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可以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此外,在被送交看守所之前,犯罪嫌疑人仍然有一段时间是处于侦查机关控制之下的,并不能排除侦查人员会在此段时间内对嫌疑人采取刑讯的可能性,所以在看守所中立化同时,还应当完善被羁押人员进入看守所之前的身体检查制度。

综上,最新的刑法对于司法人员进行审讯工作进一步进行规范,力求将刑讯逼供扼杀在摇篮里,但是真正将刑讯逼供剔除,还需要很长的道路要走。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最新刑法中关于刑讯逼供的规定,如果您还有其他刑事法律问题,你可以咨询庭立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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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中提到的刑讯逼供

发布时间:2018-01-05

刑讯逼供造成了许多冤假错案,许多人因此白白承受罪名甚至丢失生命,直至亡者归来,或者真凶归案才得以洗清冤屈,为了进一步禁止刑讯逼供,规范司法人员的审讯行为,新刑法过对于该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了关于刑讯逼供罪在最新刑法中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2.jpg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针对该顽疾开出了四位一体的“药方”,具体包括:

一、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将原刑诉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修改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此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可以理解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确立。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此后渐次为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采纳。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项庚目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项原则的核心是严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迫措施,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下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修正案》虽然没有明确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放在刑诉法基本原则的位置,但不能否认的是,此规定势必会成为统领证据收集活动的基本原则,对传统“重惩罚、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产生较大的冲击。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虽然我国原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都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相关规定,但因为规定过于粗糙、缺乏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因为取证手段不合法的证据被排除。

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认为是我国证据制度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规范性文件,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正式确立。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54-58条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规定,而且这些规定直接吸收了《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在针对刑讯逼供问题推出的组合拳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因为取证手段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宪法性权利,所以,侦查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后果,即刑讯所得供述必须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否定刑讯所得供述的证据能力,才能从源头上切断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动力。

在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积极意义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就这一规则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如《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与现行刑诉法第43条、最高法《解释》第61条及最高检《规则》第265条的规定相比,可以发现此次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做了缩小处理。

原来立法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以“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都属于非法证据范围,一经查实必须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而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规定,这些证据就可能不在排除范围。

立法之所以做这样的选择,很可能与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别“威胁、引诱、欺骗”与适当的侦查策略、侦查技巧,甚至是如何理解我国传统的刑事政策有关。

三、对讯问时间、地点做了新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

将羁押后讯问地点统一规定为看守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讯逼供发生。司法实践表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多发生于公安机关自己的审讯室,而目前我国看守所情况有了很大改善,不管是从设备设施还是从申请手续上来看,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必须履行完整的提讯手续,而且审讯室一般都装有监控设备,侦查人员很难在看守所对嫌疑人“动粗”。

遗憾的是,看守所与公安机关还没真正撇清关系。《看守所条例》第5条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即看守所与公安机关存在着法定的行政隶属关系。如欲更有效的预防刑讯逼供行为发生,应当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出来,确保看守所的中立性,这也是通行做法。如中国台湾地区看守所隶属于法务部,德国的未决羁押场所----监狱隶属于司法部,日本的则隶属法务省。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可以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此外,在被送交看守所之前,犯罪嫌疑人仍然有一段时间是处于侦查机关控制之下的,并不能排除侦查人员会在此段时间内对嫌疑人采取刑讯的可能性,所以在看守所中立化同时,还应当完善被羁押人员进入看守所之前的身体检查制度。

综上,最新的刑法对于司法人员进行审讯工作进一步进行规范,力求将刑讯逼供扼杀在摇篮里,但是真正将刑讯逼供剔除,还需要很长的道路要走。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最新刑法中关于刑讯逼供的规定,如果您还有其他刑事法律问题,你可以咨询庭立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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