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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程序的一些规定

发布时间:2018-01-07

强制医疗程序共设六个条款,涉及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决定主体以及审理规则等,为程序适用设定了基本的制度框架。但从法律规定来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审理、执行、监督等多方面仍存在较多模糊规定及疑难问题,为司法实践部门的具体运用带来诸多障碍,庭立方为您整理了相关知识,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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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制医疗程序启动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

在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要面临三大问题:适用范围、程序转化以及立案的程序性事项。

(一)适用范围

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且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从学理上讲,除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外,是否将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在审判期间或者刑罚执行过程中因罹患精神病而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等纳入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列?这里涉及立法者严格限定强制医疗程序责任能力要件的基本意图:强制医疗程序设置的目的既在于对精神病人的关怀与保护,也在于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保障其他社会成员的安全。故应将强制医疗程序视为保护性约束措施,而不应为精神病救治措施。因此,犯罪时精神正常但在审判或服刑时罹患精神病的,并不影响精神病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仅得保外就医。同样,依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虽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仍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仅能保外就医。1990年司法部、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服刑期间患精神病的人可准予保外就医”。⑵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强制医疗的费用由政府承担,但保外就医则原则上由犯罪人本人及家庭承担,盲目扩大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显然会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

(二)程序转化

依修改后刑诉法之规定,强制医疗的提起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二是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决定。故公安机关并没有直接提起申请的权利,但可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和第五百二十七条对受理程序作了规定,仅在管辖错误的情况,法院才可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否则将必然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但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则可能存在程序转化的问题,即将普通审理程序转化为强制医疗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程序转化主要包括如下四种情况:(1)法院在一审普通程序中发现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的。依《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再决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此时,法院应当撤销原有的刑事案件立案,由立案庭以强制医疗为案由重新立案;(2)法院在简易程序中发现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的。对此一情况,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属于立法漏洞。依拙见,这属于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和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先转化为普通程序,再按前述(1)所列明的程序予以处理;(3)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发现被告人患有精神病。依《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此一情况既可以按强制医疗程序作出处理,也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法院直接处理的,依前述(1)所列明的程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则原审人民法院应依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重组合议庭,并按前述(1)所列明的程序予以处理;(4)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发现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亦未作出规定。依拙见,按立法原意,法院可依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直接参照前述(1)及(3)所列明的程序予以处理。此外,强制医疗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面临着多次程序转化的复杂问题。按照《解释》第五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

(三)立案号及立案事由

无论是人民法院自主决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还是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都面临着法院如何立案以及立案号、立案事由如何设置的技术问题。在第一种情况下,庭审法官应依法对被告进行精神病鉴定,并结合案情作综合判断。如果确需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则庭审法官应将案件上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并依审委会的决定先撤销之前普通刑事案件的立案,再改以强制医疗为案由重新立案。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仅审查管辖是否正确,材料是否齐全,并不对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可行性进行判断。在管辖正确、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法院应受理人民检察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

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立案的程序细则,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考虑到强制医疗程序是独立的特别程序,故应立刑特字号案,案由为强制医疗,而非不负刑事责任的案由。

二、强制医疗审理程序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

(一)庭审公开与隐私权保护

《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可见,强制医疗程序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但强制医疗程序的公开与否,这涉及被强制医疗者的隐私权问题。对此,笔者认为,罹患精神病当然属于公民的隐私权,但可能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不在此列,因为此一信息对于其他公民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极有必要,故涉及更为重要的法益,自然应对该隐私权予以限制。2013年5月1日生效的精神卫生法第四条可以佐证此一观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这里的“依法履行职责”,便包括强制医疗程序的庭审。

(二)法院自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庭审构造

依《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自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应当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对被告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说明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后依次由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行辩论”。这一司法解释表面上形成了三方诉讼构造,其实不然,因为强制医疗程序系由法院自行启动,检察机关既非申请方,也与法院持不同观点(检察机关认为应当提起公诉),故在诉讼构造事实上仅有两方:一方是可能被强制医疗的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另一方则是认为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法院。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法院的中立性及客观性;其二,公诉人的尴尬地位。司法实践中最有可能存在的情况是:法院认为,案件符合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公诉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故《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设定的对抗庭审构造形同虚设。故依拙见,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特殊的刑事程序,可考虑适用商谈式(圆桌会议式)的庭审构造,而非传统的对抗式诉讼。法官、检察官以及被申请方在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的协助下围绕相关争点进行商谈,并最终由法官作出定论。

(三)强制医疗决定书的格式和内容

因为强制医疗程序是新设程序,许多法官对强制医疗决定书的格式及内容尚存疑虑。笔者以为,这与普通判决书的格式及内容并无太大差别:格式仅在称谓上作出变动,即公诉机关改为申请人,被告改为被申请人;内容则主要是对法定要件的审查及说理。比较特殊的是法院直接决定强制医疗的情况,这里因不存在申请人,直接写明被申请人即可。而强制医疗决定书的主文是否应援引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笔者持肯定意见,因为免予刑事责任系决定强制医疗的前提,故合议庭在判决时自应援引相关的法律依据。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强制医疗程序是否可以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但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可区分两种情况:如果强制医疗程序系由“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并作出决定的”,则法院在前一程序中除应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书,还应对受害人的附带民事请求进行判决,并在程序结束后另行立案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比较有争议的是检察官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部分实务部门的同志认为此一情况应告知受害人另行启动民事赔偿之诉,因为强制医疗程序并不解决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故也不应解决因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民事损害。此一观点值得商榷。一如前述,检察官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法院仍应对刑事责任问题作出认定,适用严格的证明标准,强制医疗程序必然涉及对受害人伤亡情况以及暴力犯罪行为的证明。在此一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可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这也符合立法的初衷以及刑事司法的一般原理。

(五)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

被害人之程序参与必要性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社会效果问题。被申请人或被告人虽不负刑事责任,但受害人依然受到暴力行为的严重侵害。故基于对判决的社会效果的考量,不应将受害人排斥于庭审程序之外,否则将导致受害人通过另外的救济途径继续纠缠于该案,浪费社会资源,导致不良社会反映。二是心理确信的问题。虽然从司法权威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相信法院是公正无私的,法院的任何决定都是正确无误的。但从我国并不鲜见的错案来看,似乎司法权威并不总能令人信服。在这种情况下,允许被害人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则能最大程度地保证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对该程序结果之信服。三是实质公正的问题。与强制医疗程序之结果利益最为相关的人一是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二则是被害人。对于公、检、法的工作人员而言,案件的处理仅是他们的工作而已,与他们的实际利益并无直接关系。而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以及被害人而言,此一程序与之利益息息相关,他们是最关心程序结果的人。当然,他们由于各自的利益驱使,在程序中具有较强的倾向性,但正是这种完全不同的倾向性之相互作用,才能够最有力地保证案件真实的发现。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角度而言,应该是极希望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以逃脱法律的制裁。而对于被害人而言,应该最不希望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从报复的角度出发,普通被害人都会强烈要求被告人被绳之于法,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因此,如果被害人能够参与到强制医疗程序之中,则能够较为有力地防止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通过强制医疗程序逃脱法律制裁这种情况发生。四是证人证言的问题。被害人陈述系强制医疗程序中的重要证据,对于综合判断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以及后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等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因此,被害人作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关键证人,也必须切实地参与诉讼,并履行作证的义务。五是申请复议权的问题。被害人切实参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才能更有力地保障其申请复议权的实现。根据目前的规定,合议庭只能在庭外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无法保障被害人诉求的有力实现,极有可能导致其盲目申请复议,一方面不利于其正确行使其申请复议权,另一方面则可能影响诉讼效率。

(六)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证明难题主要存在于“危害可能性”的证明、“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以及“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权”三个方面。

1.“危害可能性”的证明。在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前,法院必须对“危害可能性”进行初步判断。但“危害可能性”的初步判断与“危害可能性”的证明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在人民法院自主决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情况下,虽然法院在启动程序前便已有初步判断,但在决定适用后仍应组成合议庭按照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仅在庭审中,合议庭方会对“危害可能性”的证明予以评估;而在人民检察院申请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情况下,法院在审前仅进行程序性问题(管辖及相关材料的审查)的判断,故“危害可能性”的证明亦集中于庭审阶段解决。

修改后刑诉法对于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仅规定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但“危害可能性”如何证明,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语焉不详。发达国家在此一问题上的做法多数采用“专业鉴定”和“法官裁量”相结合的模式。⑶而依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前须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法庭在要求鉴定涉案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同时,可以要求相关专业人员对涉案精神病人的危害可能性作出专业性说明,以此作为强制医疗审理程序中证明“危害可能性”的证据材料。同时,在审理过程中,法官还应结合被申请人的法庭言论、以往的类似行为、申请人所出示的其他证据等进行综合判断以形成印证。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官虽精通法律,但却对精神病症了解甚少,很难准确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强制医疗程序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2.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修改后刑诉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强制医疗程序中可以邀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在强制医疗程序审理、评议时,法院可以考虑邀请有精神卫生方面专门知识的人向法官提供专业的咨询指导,以辅助法官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另一方面,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通常也不了解精神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故在面对精神病鉴定意见时几乎很难具备质证能力。因而在强制医疗审理程序中,法庭应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对所涉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进一步的厘清和说明,以提高判决的公信力。

3.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权。修改后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强制医疗程序中的重新鉴定问题并无具体规定。如果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此一问题上的一般规定,则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理应有权申请重新鉴定。饶有意味的是,实践中存在一个颇为吊诡的现象:多数法官会鉴于先前侦、诉阶段的鉴定意见会否定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⑷但访谈中,89.9%的法官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起重新鉴定的权利,仅有极少数法官认为,应当直接规定不允许在强制医疗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这可能也反映了实务人员在面临权利保障与诉讼效率之间的艰难抉择。依拙见,鉴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意见对于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有着极为重要的证明价值,法院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并审慎审查,避免因错误鉴定而导致错误判决。

三、强制医疗执行程序的疑难问题及对策简而言之,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主要涉及三个疑难问题:

一是由谁执行?二是如何执行?三是如何解除?

(一)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

对于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学界存在多种观点,对此,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加以明确。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似乎政府才应当是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但在以往的实践中,不少省市在精神卫生方面均制定了关于强制医疗的规定,⑸由政府所承担的强制医疗责任通常是由公安机关负责,少数省市是由公安机关所辖的安康医院负责实施强制医疗。而至2010年,全国的安康医院仅有24所,远远无法满足强制医疗工作的需要。现今,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不应再作为一个地区性的问题进行规定,而应当全国统一规定。为了保障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得以切实执行,立法者必须确定一个具有执行力的执行机关。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其强制力不容置疑。但就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的专业性而言,公安机关难以胜任被强制医疗者的救治与矫正。故笔者认为,实际执行强制医疗的机构应当为医疗机构而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仅负责交付执行。而之于前述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政府负责承担强制医疗所产生之费用,⑹这就确保了该条款与修改后刑诉法的协调性。对于承担强制医疗执行任务的医疗机构之选取,立法者可以考虑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对于目前已有建成的安康医院的地区,可直接由安康医院承担强制医疗的执行任务;二是对于未设有安康医院的地区,应当由政府认定具备一定资质的现有精神病院作为强制医疗机构。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要求强制医疗机构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该法条第2款亦规定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解除权。对于强制医疗的定期诊断评估,应当确定定期诊断的频率问题。对于定期诊断的频率,我国法律法规均无明文规定,笔者建议应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予以明确。《俄罗斯刑法典》规定:“对被判处医疗性强制措施的人,每6个月至少一次由精神病医生委员会出具证明,以便解决是否应向法院终止适用或变更这种措施的问题。”⑺英国的《1983年精神健康法》对于强制医疗的问题有所规定。强制医疗在英国称之为“医院令”,“收到适当的医学证据后,就一项可监禁犯罪处理罪犯的法院可以命令他被收容并羁押在医院,在那里对其精神不正常接受治疗”。医院令的效果仅有6个月,在这6个月之间医生也可以将其从医院放走。6个月之后,医生也可能再命令再羁押6个月,此后医生还可以每隔一年命令继续羁押。⑻美国的绝大多数州规定,因精神病而被免罪的人在首次被送往专门机构治疗的3个月到1年期间,不得向法院提出释放请求,之后再次提交释放请求只限于在规定的时间间隔内。⑼德国的法律并没有对安置于精神病院的保安处分进行时间上的限定,“如果此等处分为了保安目的已不再属于必要,则结束安置”。“法院每年均审查,是否可将安置予以缓刑。”⑽日本现行刑法典未规定保安处分,而是在特别法中设立了数种保安处分。由于精神障碍而宣告治疗处分的人,收容于保安设施,收容期间原则上为三年,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更新收容期间。⑾就国外的立法例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的定期诊断频率为三个月到一年不等,不定期与定期诊断相结合,或者直接规定收容的时间期限。鉴于我国的强制医疗对象通常为较为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应该短时间内难以治愈,则可以将定期诊断的时间间隔设置较长,再辅之以负责治疗的医生的不定期诊断,则定期诊断评估应当能够及时科学地确定继续强制医疗的必要性。具体而言,可以将定期诊断设置为每年1次,其间负责治疗的医生如果在治疗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已经不具有强制医疗的必要性,也应当立即向强制医疗机构的有关负责部门申报,经强制医疗机构确定后,由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此外,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也享有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能够有力地保障被强制医疗的人被不当强制医疗。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解释》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对于解除程序是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未有明确规定。⑿但从修改后刑诉法与《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于强制医疗的解除的审查主要是通过诊断评估报告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因此,强制医疗的解除可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并不需要开庭。

(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对于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规定》与《规则》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公安机关在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时主要有以下规定:一是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采取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二是在必要时,可以将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送精神病医院授受治疗;三是对于精神病人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除约束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虽然对于将精神病人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以及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解除由谁批准未作规定,但根据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采取是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规定来推断,将精神病人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以及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解除也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主要是对于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一是发现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尚未采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三是“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但《解释》并未规定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普通刑事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被告人此前又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能够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问题,实务界存有疑问。笔者认为,在此一情况下,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告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可以由合议庭签发适用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决定书,公安机关应予以配合,以免该精神病人继续对社会造成危害。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不需要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决定的建议。

四、强制医疗监督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

(一)复议

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赋予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请复议权,但对于复议的具体程序并未作规定。《解释》规定了复议的相关程序,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复议申请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二是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三是对于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解释》还具体规定了三种复议决定,即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此处的第三种复议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是对整个案件进行重新审判,还是重新进行强制医疗程序,此处规定并不明晰。但依立法的精神,此一重审属于程序性违法,故应为重新进行强制医疗程序。

另外,修改后刑诉法及《解释》并未规定复议的具体程序,因此,实务界对于复议程序是否需要开庭审理、具体程序应如何进行等也存有疑问。对于此一问题,笔者认为可参照刑事诉讼法其他条款关于复议程序的规定,复议机关无须开庭审理,复议决定作出后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二)检察监督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总体而言,人民检察院对于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侧重如下四个方面:一是对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对强制医疗的决定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三是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对于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主要是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以及对强制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等几个方面进行监督。此外,“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四是对强制医疗的解除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此外,检察院除了主动行使监督之责外,还要受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并及时审查处理。《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效力:“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但《解释》并未进一步具体规定该次审理的性质以及具体程序设计。实践中可以将此次审理视为强制医疗程序的重新审理,参照强制医疗的程序进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上简称“《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上简称“《规定》”),为大家整理此是一些相关法律规定如涉及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决定主体以及审理规则等。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精神病强制医疗怎么辩护的知识介绍,如果您还有其他刑事问题,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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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制医疗程序启动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

在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要面临三大问题:适用范围、程序转化以及立案的程序性事项。

(一)适用范围

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且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从学理上讲,除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外,是否将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在审判期间或者刑罚执行过程中因罹患精神病而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等纳入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列?这里涉及立法者严格限定强制医疗程序责任能力要件的基本意图:强制医疗程序设置的目的既在于对精神病人的关怀与保护,也在于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保障其他社会成员的安全。故应将强制医疗程序视为保护性约束措施,而不应为精神病救治措施。因此,犯罪时精神正常但在审判或服刑时罹患精神病的,并不影响精神病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仅得保外就医。同样,依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虽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仍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仅能保外就医。1990年司法部、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服刑期间患精神病的人可准予保外就医”。⑵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强制医疗的费用由政府承担,但保外就医则原则上由犯罪人本人及家庭承担,盲目扩大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显然会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

(二)程序转化

依修改后刑诉法之规定,强制医疗的提起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二是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决定。故公安机关并没有直接提起申请的权利,但可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和第五百二十七条对受理程序作了规定,仅在管辖错误的情况,法院才可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否则将必然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但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则可能存在程序转化的问题,即将普通审理程序转化为强制医疗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程序转化主要包括如下四种情况:(1)法院在一审普通程序中发现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的。依《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再决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此时,法院应当撤销原有的刑事案件立案,由立案庭以强制医疗为案由重新立案;(2)法院在简易程序中发现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的。对此一情况,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属于立法漏洞。依拙见,这属于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和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先转化为普通程序,再按前述(1)所列明的程序予以处理;(3)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发现被告人患有精神病。依《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此一情况既可以按强制医疗程序作出处理,也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法院直接处理的,依前述(1)所列明的程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则原审人民法院应依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重组合议庭,并按前述(1)所列明的程序予以处理;(4)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发现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亦未作出规定。依拙见,按立法原意,法院可依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直接参照前述(1)及(3)所列明的程序予以处理。此外,强制医疗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面临着多次程序转化的复杂问题。按照《解释》第五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

(三)立案号及立案事由

无论是人民法院自主决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还是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都面临着法院如何立案以及立案号、立案事由如何设置的技术问题。在第一种情况下,庭审法官应依法对被告进行精神病鉴定,并结合案情作综合判断。如果确需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则庭审法官应将案件上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并依审委会的决定先撤销之前普通刑事案件的立案,再改以强制医疗为案由重新立案。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仅审查管辖是否正确,材料是否齐全,并不对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可行性进行判断。在管辖正确、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法院应受理人民检察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

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立案的程序细则,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考虑到强制医疗程序是独立的特别程序,故应立刑特字号案,案由为强制医疗,而非不负刑事责任的案由。

二、强制医疗审理程序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

(一)庭审公开与隐私权保护

《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可见,强制医疗程序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但强制医疗程序的公开与否,这涉及被强制医疗者的隐私权问题。对此,笔者认为,罹患精神病当然属于公民的隐私权,但可能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不在此列,因为此一信息对于其他公民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极有必要,故涉及更为重要的法益,自然应对该隐私权予以限制。2013年5月1日生效的精神卫生法第四条可以佐证此一观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这里的“依法履行职责”,便包括强制医疗程序的庭审。

(二)法院自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庭审构造

依《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自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应当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对被告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说明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后依次由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行辩论”。这一司法解释表面上形成了三方诉讼构造,其实不然,因为强制医疗程序系由法院自行启动,检察机关既非申请方,也与法院持不同观点(检察机关认为应当提起公诉),故在诉讼构造事实上仅有两方:一方是可能被强制医疗的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另一方则是认为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法院。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法院的中立性及客观性;其二,公诉人的尴尬地位。司法实践中最有可能存在的情况是:法院认为,案件符合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公诉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故《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设定的对抗庭审构造形同虚设。故依拙见,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特殊的刑事程序,可考虑适用商谈式(圆桌会议式)的庭审构造,而非传统的对抗式诉讼。法官、检察官以及被申请方在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的协助下围绕相关争点进行商谈,并最终由法官作出定论。

(三)强制医疗决定书的格式和内容

因为强制医疗程序是新设程序,许多法官对强制医疗决定书的格式及内容尚存疑虑。笔者以为,这与普通判决书的格式及内容并无太大差别:格式仅在称谓上作出变动,即公诉机关改为申请人,被告改为被申请人;内容则主要是对法定要件的审查及说理。比较特殊的是法院直接决定强制医疗的情况,这里因不存在申请人,直接写明被申请人即可。而强制医疗决定书的主文是否应援引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笔者持肯定意见,因为免予刑事责任系决定强制医疗的前提,故合议庭在判决时自应援引相关的法律依据。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强制医疗程序是否可以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但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可区分两种情况:如果强制医疗程序系由“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并作出决定的”,则法院在前一程序中除应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书,还应对受害人的附带民事请求进行判决,并在程序结束后另行立案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比较有争议的是检察官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部分实务部门的同志认为此一情况应告知受害人另行启动民事赔偿之诉,因为强制医疗程序并不解决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故也不应解决因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民事损害。此一观点值得商榷。一如前述,检察官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法院仍应对刑事责任问题作出认定,适用严格的证明标准,强制医疗程序必然涉及对受害人伤亡情况以及暴力犯罪行为的证明。在此一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可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这也符合立法的初衷以及刑事司法的一般原理。

(五)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

被害人之程序参与必要性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社会效果问题。被申请人或被告人虽不负刑事责任,但受害人依然受到暴力行为的严重侵害。故基于对判决的社会效果的考量,不应将受害人排斥于庭审程序之外,否则将导致受害人通过另外的救济途径继续纠缠于该案,浪费社会资源,导致不良社会反映。二是心理确信的问题。虽然从司法权威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相信法院是公正无私的,法院的任何决定都是正确无误的。但从我国并不鲜见的错案来看,似乎司法权威并不总能令人信服。在这种情况下,允许被害人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则能最大程度地保证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对该程序结果之信服。三是实质公正的问题。与强制医疗程序之结果利益最为相关的人一是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二则是被害人。对于公、检、法的工作人员而言,案件的处理仅是他们的工作而已,与他们的实际利益并无直接关系。而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以及被害人而言,此一程序与之利益息息相关,他们是最关心程序结果的人。当然,他们由于各自的利益驱使,在程序中具有较强的倾向性,但正是这种完全不同的倾向性之相互作用,才能够最有力地保证案件真实的发现。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角度而言,应该是极希望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以逃脱法律的制裁。而对于被害人而言,应该最不希望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从报复的角度出发,普通被害人都会强烈要求被告人被绳之于法,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因此,如果被害人能够参与到强制医疗程序之中,则能够较为有力地防止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通过强制医疗程序逃脱法律制裁这种情况发生。四是证人证言的问题。被害人陈述系强制医疗程序中的重要证据,对于综合判断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以及后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等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因此,被害人作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关键证人,也必须切实地参与诉讼,并履行作证的义务。五是申请复议权的问题。被害人切实参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才能更有力地保障其申请复议权的实现。根据目前的规定,合议庭只能在庭外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无法保障被害人诉求的有力实现,极有可能导致其盲目申请复议,一方面不利于其正确行使其申请复议权,另一方面则可能影响诉讼效率。

(六)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证明难题主要存在于“危害可能性”的证明、“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以及“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权”三个方面。

1.“危害可能性”的证明。在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前,法院必须对“危害可能性”进行初步判断。但“危害可能性”的初步判断与“危害可能性”的证明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在人民法院自主决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情况下,虽然法院在启动程序前便已有初步判断,但在决定适用后仍应组成合议庭按照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仅在庭审中,合议庭方会对“危害可能性”的证明予以评估;而在人民检察院申请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情况下,法院在审前仅进行程序性问题(管辖及相关材料的审查)的判断,故“危害可能性”的证明亦集中于庭审阶段解决。

修改后刑诉法对于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仅规定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但“危害可能性”如何证明,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语焉不详。发达国家在此一问题上的做法多数采用“专业鉴定”和“法官裁量”相结合的模式。⑶而依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前须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法庭在要求鉴定涉案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同时,可以要求相关专业人员对涉案精神病人的危害可能性作出专业性说明,以此作为强制医疗审理程序中证明“危害可能性”的证据材料。同时,在审理过程中,法官还应结合被申请人的法庭言论、以往的类似行为、申请人所出示的其他证据等进行综合判断以形成印证。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官虽精通法律,但却对精神病症了解甚少,很难准确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强制医疗程序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2.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修改后刑诉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强制医疗程序中可以邀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在强制医疗程序审理、评议时,法院可以考虑邀请有精神卫生方面专门知识的人向法官提供专业的咨询指导,以辅助法官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另一方面,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通常也不了解精神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故在面对精神病鉴定意见时几乎很难具备质证能力。因而在强制医疗审理程序中,法庭应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对所涉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进一步的厘清和说明,以提高判决的公信力。

3.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权。修改后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强制医疗程序中的重新鉴定问题并无具体规定。如果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此一问题上的一般规定,则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理应有权申请重新鉴定。饶有意味的是,实践中存在一个颇为吊诡的现象:多数法官会鉴于先前侦、诉阶段的鉴定意见会否定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⑷但访谈中,89.9%的法官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起重新鉴定的权利,仅有极少数法官认为,应当直接规定不允许在强制医疗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这可能也反映了实务人员在面临权利保障与诉讼效率之间的艰难抉择。依拙见,鉴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意见对于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有着极为重要的证明价值,法院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并审慎审查,避免因错误鉴定而导致错误判决。

三、强制医疗执行程序的疑难问题及对策简而言之,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主要涉及三个疑难问题:

一是由谁执行?二是如何执行?三是如何解除?

(一)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

对于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学界存在多种观点,对此,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加以明确。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似乎政府才应当是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但在以往的实践中,不少省市在精神卫生方面均制定了关于强制医疗的规定,⑸由政府所承担的强制医疗责任通常是由公安机关负责,少数省市是由公安机关所辖的安康医院负责实施强制医疗。而至2010年,全国的安康医院仅有24所,远远无法满足强制医疗工作的需要。现今,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不应再作为一个地区性的问题进行规定,而应当全国统一规定。为了保障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得以切实执行,立法者必须确定一个具有执行力的执行机关。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其强制力不容置疑。但就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的专业性而言,公安机关难以胜任被强制医疗者的救治与矫正。故笔者认为,实际执行强制医疗的机构应当为医疗机构而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仅负责交付执行。而之于前述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政府负责承担强制医疗所产生之费用,⑹这就确保了该条款与修改后刑诉法的协调性。对于承担强制医疗执行任务的医疗机构之选取,立法者可以考虑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对于目前已有建成的安康医院的地区,可直接由安康医院承担强制医疗的执行任务;二是对于未设有安康医院的地区,应当由政府认定具备一定资质的现有精神病院作为强制医疗机构。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要求强制医疗机构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该法条第2款亦规定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解除权。对于强制医疗的定期诊断评估,应当确定定期诊断的频率问题。对于定期诊断的频率,我国法律法规均无明文规定,笔者建议应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予以明确。《俄罗斯刑法典》规定:“对被判处医疗性强制措施的人,每6个月至少一次由精神病医生委员会出具证明,以便解决是否应向法院终止适用或变更这种措施的问题。”⑺英国的《1983年精神健康法》对于强制医疗的问题有所规定。强制医疗在英国称之为“医院令”,“收到适当的医学证据后,就一项可监禁犯罪处理罪犯的法院可以命令他被收容并羁押在医院,在那里对其精神不正常接受治疗”。医院令的效果仅有6个月,在这6个月之间医生也可以将其从医院放走。6个月之后,医生也可能再命令再羁押6个月,此后医生还可以每隔一年命令继续羁押。⑻美国的绝大多数州规定,因精神病而被免罪的人在首次被送往专门机构治疗的3个月到1年期间,不得向法院提出释放请求,之后再次提交释放请求只限于在规定的时间间隔内。⑼德国的法律并没有对安置于精神病院的保安处分进行时间上的限定,“如果此等处分为了保安目的已不再属于必要,则结束安置”。“法院每年均审查,是否可将安置予以缓刑。”⑽日本现行刑法典未规定保安处分,而是在特别法中设立了数种保安处分。由于精神障碍而宣告治疗处分的人,收容于保安设施,收容期间原则上为三年,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更新收容期间。⑾就国外的立法例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的定期诊断频率为三个月到一年不等,不定期与定期诊断相结合,或者直接规定收容的时间期限。鉴于我国的强制医疗对象通常为较为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应该短时间内难以治愈,则可以将定期诊断的时间间隔设置较长,再辅之以负责治疗的医生的不定期诊断,则定期诊断评估应当能够及时科学地确定继续强制医疗的必要性。具体而言,可以将定期诊断设置为每年1次,其间负责治疗的医生如果在治疗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已经不具有强制医疗的必要性,也应当立即向强制医疗机构的有关负责部门申报,经强制医疗机构确定后,由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此外,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也享有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能够有力地保障被强制医疗的人被不当强制医疗。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解释》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对于解除程序是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未有明确规定。⑿但从修改后刑诉法与《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于强制医疗的解除的审查主要是通过诊断评估报告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因此,强制医疗的解除可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并不需要开庭。

(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对于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规定》与《规则》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公安机关在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时主要有以下规定:一是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采取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二是在必要时,可以将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送精神病医院授受治疗;三是对于精神病人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除约束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虽然对于将精神病人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以及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解除由谁批准未作规定,但根据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采取是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规定来推断,将精神病人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以及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解除也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主要是对于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一是发现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尚未采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三是“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但《解释》并未规定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普通刑事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被告人此前又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能够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问题,实务界存有疑问。笔者认为,在此一情况下,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告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可以由合议庭签发适用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决定书,公安机关应予以配合,以免该精神病人继续对社会造成危害。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不需要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决定的建议。

四、强制医疗监督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

(一)复议

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赋予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请复议权,但对于复议的具体程序并未作规定。《解释》规定了复议的相关程序,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复议申请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二是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三是对于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解释》还具体规定了三种复议决定,即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此处的第三种复议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是对整个案件进行重新审判,还是重新进行强制医疗程序,此处规定并不明晰。但依立法的精神,此一重审属于程序性违法,故应为重新进行强制医疗程序。

另外,修改后刑诉法及《解释》并未规定复议的具体程序,因此,实务界对于复议程序是否需要开庭审理、具体程序应如何进行等也存有疑问。对于此一问题,笔者认为可参照刑事诉讼法其他条款关于复议程序的规定,复议机关无须开庭审理,复议决定作出后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二)检察监督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总体而言,人民检察院对于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侧重如下四个方面:一是对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对强制医疗的决定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三是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对于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主要是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以及对强制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等几个方面进行监督。此外,“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四是对强制医疗的解除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此外,检察院除了主动行使监督之责外,还要受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并及时审查处理。《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效力:“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但《解释》并未进一步具体规定该次审理的性质以及具体程序设计。实践中可以将此次审理视为强制医疗程序的重新审理,参照强制医疗的程序进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上简称“《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上简称“《规定》”),为大家整理此是一些相关法律规定如涉及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决定主体以及审理规则等。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精神病强制医疗怎么辩护的知识介绍,如果您还有其他刑事问题,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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