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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规”时的交代能否认定成为自首

发布时间:2018-01-26

双规”期间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否按自首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前,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属于主动坦白,不构成自首。庭立方为您整理了相关知识,欢迎阅读!

量刑5.jpg

所谓“双规”,一般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雨规定的时间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理论和实务大致存在以下意见:

其一认为,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即使被查处的人犯罪事实被其发现,也不能视为司法机关已经发觉。而且“双规”也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被双规的被查处人不能视为已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所以,“双规”期间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

其二认为,被查处人交代之前,纪检部门已经发觉了犯罪事实。此时的纪检部门实际上代行的是司法机关的部分职权,应当视为司法机关。被查处人被“双规”,标志着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并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因而在此期间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其三认为,在纪检部门立案查处这些案件的过程中,行使的诸如侦查等权力,跟司法机关没什么实质性的差别。而“双规”措施虽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但该措施却具备了这种强制措施的根本特征——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甚至比某些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等在限制和剥夺人身权利方面,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在当前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必要结合实际对自动投案中的司法机关和强制措施作些合理的、适当的扩张解释,以便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即在纪检部门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案件过程中,将其视为准司法机关,将其对涉嫌犯罪的被查处人所采取的“双规”视为准强制措施。同时,对于“双规”期间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区分不同情形来认定是否视为自动投案。

具体来说,“双规”期间交代犯罪事实分为四种情形:

一是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真实的证据的,被查处人被“双规”前期心存侥幸,百般抵赖,企图蒙混过关,后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以后,才不得已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是纪检部门虽是全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查处人,被“双规”的被查处人经过教育,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是虽有举报,举报内容经查不实,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是虽有举报,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代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并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第一种情形中被查处人不是自愿交代自己的罪行,当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第二种情形中,纪检部门虽然事前掌握被查出来的犯罪事实,但其毕竟不是专门的司法机关,对其情形认定为投案自首,有利于促使被查处人改过自新,可视为自动投案。第三种情形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第四种情形参照现有司法解释,如果其交代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纪检部门事前掌握的不属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属同种罪行,则不能认定为自首。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中区别对待的做法更为科学、合理和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如下: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自首的构成要件“自动投案”。“双规”期间交代,犯罪事实,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的问题,又是在我国现实国情之中司法实务部门不容回避的问题,有必要予以尽可能的合理公正解决。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双规”时的交代能否认定成为自首的知识介绍,如果您还有其他刑事问题,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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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规”时的交代能否认定成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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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双规”,一般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雨规定的时间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理论和实务大致存在以下意见:

其一认为,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即使被查处的人犯罪事实被其发现,也不能视为司法机关已经发觉。而且“双规”也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被双规的被查处人不能视为已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所以,“双规”期间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

其二认为,被查处人交代之前,纪检部门已经发觉了犯罪事实。此时的纪检部门实际上代行的是司法机关的部分职权,应当视为司法机关。被查处人被“双规”,标志着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并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因而在此期间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其三认为,在纪检部门立案查处这些案件的过程中,行使的诸如侦查等权力,跟司法机关没什么实质性的差别。而“双规”措施虽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但该措施却具备了这种强制措施的根本特征——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甚至比某些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等在限制和剥夺人身权利方面,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在当前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必要结合实际对自动投案中的司法机关和强制措施作些合理的、适当的扩张解释,以便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即在纪检部门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案件过程中,将其视为准司法机关,将其对涉嫌犯罪的被查处人所采取的“双规”视为准强制措施。同时,对于“双规”期间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区分不同情形来认定是否视为自动投案。

具体来说,“双规”期间交代犯罪事实分为四种情形:

一是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真实的证据的,被查处人被“双规”前期心存侥幸,百般抵赖,企图蒙混过关,后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以后,才不得已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是纪检部门虽是全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查处人,被“双规”的被查处人经过教育,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是虽有举报,举报内容经查不实,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是虽有举报,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代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并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第一种情形中被查处人不是自愿交代自己的罪行,当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第二种情形中,纪检部门虽然事前掌握被查出来的犯罪事实,但其毕竟不是专门的司法机关,对其情形认定为投案自首,有利于促使被查处人改过自新,可视为自动投案。第三种情形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第四种情形参照现有司法解释,如果其交代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纪检部门事前掌握的不属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属同种罪行,则不能认定为自首。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中区别对待的做法更为科学、合理和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如下: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自首的构成要件“自动投案”。“双规”期间交代,犯罪事实,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的问题,又是在我国现实国情之中司法实务部门不容回避的问题,有必要予以尽可能的合理公正解决。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双规”时的交代能否认定成为自首的知识介绍,如果您还有其他刑事问题,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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