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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

发布时间:2018-02-02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试图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以达到获取垄断性经济利益的,有组织的犯罪团伙。下面,庭立方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一下。

特征

基本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三人以上的团伙)。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特征;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也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犯罪集团的最主要特征。

行为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相比,多具有暴力性犯罪的特点。当然,在一般刑事犯罪中,也存在诸如杀人、爆炸、抢劫等暴力犯罪。而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暴力性,不是要求每次行为都构成暴力性犯罪,而是指组织的行为带有暴力性质,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必须具有组织性。这也为我们判定行为是否应当归咎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了标准。能否将某人的行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体现组织意志和利益。如果某人(或者某成员)的行为虽然带有暴力性,但是既无组织意志,也与组织利益无关,就不能将该行为作为组织行为进行评价,也就是不能把这一行为算到组织头上。由此可知,即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指挥者实施的行为,也不一定属于组织行为。如果因为个人恩怨而纠集组织成员进行报复的行为,则因为具有组织的意志,即可作为组织行为评价。再如,在组织中具有一定地位的成员为组织利益和意志,组织其属下成员实施的暴力行为,尽管组织领导者、组织者不知情,该行为也是组织行为。一般参加者因与他人发生与组织无关的纠纷,在现场三两纠集对他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则不能归咎于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为害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除了在行为性质上具有暴力性、在行为实施上具有组织性以外,还要求行为具有经常性。从法律规范上关系上看,行为特征是连接组织特征和结果特征的纽带,一方面他是组织特征的深化和延续,另一方面他又是结果特征的前提和基础。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经常性?司法机关可将纳入组织的成员有组织地实施的体现组织利益和意志的行为进行排列,可将其分类为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不能只看犯罪行为,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通过违法犯罪行为确立其地位的,所以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都是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如果在一般人看来,这些行为是经常实施,则可确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成立。

提出理由

1979年,在新中国实施的第一部《刑法》中,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个概念。并不是立法者不知道黑社会组织的厉害,而是因为从50年代到80年代初,我国大陆根本就没有黑社会犯罪,更不会有“黑社会”的存在。当时的立法者也没有预料到,在以后短短的二十年中,中国黑社会性质刑事犯罪的形势会发展得如此迅猛。

1997年,为了适应打击黑社会性质刑事犯罪的需要,应公安部的要求,修改后的新《刑法》,在第294条中设立了三个有关黑社会的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过在新《刑法》中并没有明确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正是这一立法上的疏漏,后来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分歧。

2000年,“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为了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武器,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应具有的四个基本特征,其中包括“保护伞”。

然而,在打黑除恶斗争,新问题出来了:一些有组织的犯罪团伙,尽管其黑社会性质的特征非常明显,但由于背后没有形成黑”保护伞”,或者”保护伞”很难查清楚,而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于是,很多被公安、检察部门按照黑社会性质罪名批捕起诉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又被法院退了回来。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黑“保护伞”证据不全。

费了很大力气打黑除恶的公安、检察部门,更多倾向于不要对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保护伞”过于苛求。但法官们则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定罪。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多次协商,没有结果。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立法法》第43条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作立法解释的要求。

2002年,为了解决公检法之间在此问题上出现的分歧,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了立法解释,认定《刑法》第294条中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为“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了法律上的标准。

但是,严格讲,上述标准只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当具有的特征作了罗列。虽然根据这些特征,我们可以大致知道黑社会应该是什么样子,但却仍然没有给出一个完整的、简练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

因此,有必要根据立法解释,对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提出一个准确的、精炼的定义。本篇文章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整理编辑,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如遇到更多的问题,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为你提供帮助,来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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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试图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以达到获取垄断性经济利益的,有组织的犯罪团伙。下面,庭立方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一下。

特征

基本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三人以上的团伙)。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特征;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也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犯罪集团的最主要特征。

行为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相比,多具有暴力性犯罪的特点。当然,在一般刑事犯罪中,也存在诸如杀人、爆炸、抢劫等暴力犯罪。而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暴力性,不是要求每次行为都构成暴力性犯罪,而是指组织的行为带有暴力性质,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必须具有组织性。这也为我们判定行为是否应当归咎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了标准。能否将某人的行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体现组织意志和利益。如果某人(或者某成员)的行为虽然带有暴力性,但是既无组织意志,也与组织利益无关,就不能将该行为作为组织行为进行评价,也就是不能把这一行为算到组织头上。由此可知,即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指挥者实施的行为,也不一定属于组织行为。如果因为个人恩怨而纠集组织成员进行报复的行为,则因为具有组织的意志,即可作为组织行为评价。再如,在组织中具有一定地位的成员为组织利益和意志,组织其属下成员实施的暴力行为,尽管组织领导者、组织者不知情,该行为也是组织行为。一般参加者因与他人发生与组织无关的纠纷,在现场三两纠集对他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则不能归咎于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为害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除了在行为性质上具有暴力性、在行为实施上具有组织性以外,还要求行为具有经常性。从法律规范上关系上看,行为特征是连接组织特征和结果特征的纽带,一方面他是组织特征的深化和延续,另一方面他又是结果特征的前提和基础。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经常性?司法机关可将纳入组织的成员有组织地实施的体现组织利益和意志的行为进行排列,可将其分类为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不能只看犯罪行为,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通过违法犯罪行为确立其地位的,所以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都是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如果在一般人看来,这些行为是经常实施,则可确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成立。

提出理由

1979年,在新中国实施的第一部《刑法》中,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个概念。并不是立法者不知道黑社会组织的厉害,而是因为从50年代到80年代初,我国大陆根本就没有黑社会犯罪,更不会有“黑社会”的存在。当时的立法者也没有预料到,在以后短短的二十年中,中国黑社会性质刑事犯罪的形势会发展得如此迅猛。

1997年,为了适应打击黑社会性质刑事犯罪的需要,应公安部的要求,修改后的新《刑法》,在第294条中设立了三个有关黑社会的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过在新《刑法》中并没有明确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正是这一立法上的疏漏,后来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分歧。

2000年,“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为了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武器,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应具有的四个基本特征,其中包括“保护伞”。

然而,在打黑除恶斗争,新问题出来了:一些有组织的犯罪团伙,尽管其黑社会性质的特征非常明显,但由于背后没有形成黑”保护伞”,或者”保护伞”很难查清楚,而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于是,很多被公安、检察部门按照黑社会性质罪名批捕起诉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又被法院退了回来。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黑“保护伞”证据不全。

费了很大力气打黑除恶的公安、检察部门,更多倾向于不要对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保护伞”过于苛求。但法官们则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定罪。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多次协商,没有结果。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立法法》第43条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作立法解释的要求。

2002年,为了解决公检法之间在此问题上出现的分歧,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了立法解释,认定《刑法》第294条中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为“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了法律上的标准。

但是,严格讲,上述标准只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当具有的特征作了罗列。虽然根据这些特征,我们可以大致知道黑社会应该是什么样子,但却仍然没有给出一个完整的、简练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

因此,有必要根据立法解释,对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提出一个准确的、精炼的定义。本篇文章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整理编辑,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如遇到更多的问题,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为你提供帮助,来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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