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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障碍犯罪如何处罚

发布时间:2018-02-10

现代社会生活节奏快、竞争激烈,各种压力普遍存在,如果人们像杨新海这些罪犯一样,不能正确的应对压力、疏解情绪,那么堆积的问题就容易让心理出现偏离,最终发展为人格扭曲形成人格障碍。那么,人格障碍犯罪如何处罚呢?庭立方的小编整理了这方面的相关法律知识,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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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格障碍的概念

人格是一个人的内在心理生理系统的动态组织,它决定了此人对环境的独特适应——阿尔波特。[2] 人格具有独特性、稳定性、统合性和功能性,它是在遗传、成熟、环境、教育等先后天因素的交互作用下形成的。[3] 人格是我们卸下面具后的真实本人,也就是个体本来的面目,有常态和变态之分。常态人格,就是绝大多数人所具有的、符合自然的人格状态;而如果个体的某种人格特质是绝大多数人所没有的或者显著偏离了正常范围,那么它就是非常态的了,人格障碍便是人格的非常态,即变态人格。

人格障碍,又称变态人格、病态人格、人格异常,是一种介于正常人格与精神病之间的人格适应缺陷,CCMD—3 [4] 将其描述为:人格特征明显偏离正常,导致病人形成了一种一贯的反映个人生活风格和人际关系的异常行为模式;这种模式显著偏离了文化背景和大众的一般认识,明显影响了个体的社会功能与职业功能,造成对社会环境的适应不良[5]。人格障碍是个体人格发展的内在不协调,是在没有认知过程障碍或智力障碍的情况下出现的情绪反应、动机和行为活动的异常。[6]

二、人格障碍与犯罪

(一)人格障碍者的犯罪率

现代社会生活节奏快、竞争激烈,各种压力普遍存在,如果人们像杨新海这些罪犯一样,不能正确的应对压力、疏解情绪,那么堆积的问题就容易让心理出现偏离,最终发展为人格扭曲形成人格障碍。  (二)人格障碍者犯罪的特点

人格障碍者由于人格、心理上与正常人有着许多显著的差异,从而使其实施的犯罪也表现出许多不同于正常人犯罪的特点:

1、作案动机上,正常人犯罪一般都有明确的动机,像贪婪、嫉妒、怨恨、愤怒、爱等,或因财,或因情,或是出于报复而实施犯罪行为;而人格障碍控制下的犯罪行为要么没有明确的作案动机和目的,要么比较模糊,令人难以理解,其犯罪的偶然性和突发性较强,一般而言被害人与凶手之间没有任何联系。

2、作案形式上,人格障碍者由于其自我中心、自私、麻木的心理特点,使他们往往难以与人和谐相处,加上其思想、行为怪异也使其难以与人合伙作案,因此人格障碍者多是单独实施犯罪活动,譬如杨新海、黄勇之类的人格障碍者均是单独作案。

3、作案手段上,由于人格障碍者冷酷无情,对他人缺乏关心、同情,情感淡漠,因此其在作案过程中从不考虑被害人的感受和痛苦,在犯罪时手段原始野蛮、凶狠残忍。

4、作案的性质上,人格障碍者往往在其内在心理需求的失衡,冲动、偏执的情感以及挫折引发的补偿、报复心理的影响下产生攻击性、爆发性的犯罪,多发生伤害、凶杀、强奸、抢劫等恶性犯罪。如典型的人格障碍者邱兴华、黄勇、朴文植以及杨新海均实施的是恶性杀人案件。

5、作案后的主观体验上,正常人在犯案后尤其是在犯下伤人、杀人等严重的案件后,往往会感到恐慌、害怕,会产生自责心理;而人格障碍者则不会,他们中很少有人会发自内心的感到自责、内疚,他们犯案后很少会有罪恶感。杨新海甚至说杀人很正常,没什么了不起。

6、作案的连续上,人格障碍者在首次犯罪后并不会主动收手,虽然在作案过程中他们也会害怕被惩罚的后果,但是他们很难像常人那样从惩罚中吸取教训,只要条件具备就会再次作案,他们满足于通过犯罪来寻求发泄,尤其是在现实生活中碰壁后,人格障碍者会更加频繁的杀戮。他们不仅会继续作案,而且会继续使用相同的手法,会在连续作案的过程中不断完善、修正自己的作案方法。

7、抓获后的认罪上,人格障碍者在犯案被抓获后一般都能主动供认罪行,不逃避罪责。杨新海在抓获后的讯问中,便滔滔不绝的向警察讲述自己的作案史,并且对于多年前作案的细节都能记忆准确。

三、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人们实施了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终将面临法律的追究,而在运用刑法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刑事责任能力这一影响犯罪主体可责性的因素便成为司法工作者要考虑的重要问题。然而,诸如邱兴华、杨新海之类的人格障碍者有着怎样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亦或是无刑事责任能力呢?

(一)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17、18条分别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了相应规定,从我国刑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否作为刑法上的犯罪主体的重要依据。我国刑法在划分刑事责任能力时主要依据的标准是行为人的年龄以及精神和智力的健康状态两个因素。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作为刑法上的犯罪主体;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是对于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现行的法律以及现有的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相应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尚不统一。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理论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的,行为人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13] 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法律资格,而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当代刑法判断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尺,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

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的能力”,是行为人所具备的对自己行为的分辨能力。辨认能力以人的生理功能和器官功能为基础,以一定的智力水平和知识水平为指标,生理功能基本正常,并且接受了一定时间社会教育的自然人,通常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14] 辨认能力同心理健康、中枢神经系统及其他器官的正常运作有着无法分割的联系,心理疾病、精神疾病对辨认能力有着重要的影响。

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是否实施某种行为以及把握行为的方向、强度和后果的能力。如果说辨认能力是对是非善恶的分辨能力,那么控制能力便是对是非善恶的选择能力。控制能力以辨认能力为基础,依附于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以人体正常的机体功能为依据,同时也依赖于人类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思想道德准则及社会规范。控制能力对社会具有更加直接的作用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核心,控制能力的缺失直接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减损。

(三)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对于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如何,国内外专家对此颇有争议。传统的刑事理论认为,人格障碍并非精神病,其仅仅是在感情、意志等方面存在异于常人的偏倚,并没有智力缺陷和神经系统及其他器官方面的功能障碍,应当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然而也有学者提出,人格障碍属于广义的精神病的范畴,人格障碍者的辨认能力虽然没有缺陷,但其控制能力被减弱,应当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各国立法在此问题上也有不同的规定,加拿大的法律把这类嫌疑人视作病人宽大处理,而德国则认为人格障碍者原则上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笔者认为对于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不能笼统的加以判断,应该具体分析。如前面论述人格障碍与精神病的关系时所言及,人格障碍是介于精神正常与精神病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与精神病一样同属于现代精神医学所确定的精神疾病的一个属类,两者之间仅存在程度上的差异。因此,要判定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首先应当确定行为人人格偏离正常的程度,判定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完整。一般来说人格障碍者的智力完好,认知、思维和智能过程不存在障碍,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后果以及社会评价有清晰的认识,具有完整的辨认能力。就控制能力来说,虽然人格障碍者存在精神障碍,有情绪、行为上的异常和冲动的特点,他们的自控能力相对较差,但是他们并没有完全丧失控制能力,他们能料理自己的日常生活和工作,能较好的处理日常的事物。因此,人格障碍者不存在控制能力完全丧失的情况,仅会出现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形,故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只存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两种,不存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格障碍者。而人格障碍者的控制能力是否存在减弱,以及减弱的程度如何,不同类型以及异常程度不同的人格障碍者是有差异的,需要具体到个别进行判断,如一般来说反社会性、依赖性人格障碍者的控制能力不存在明显减弱,他们能够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有效的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选择;而严重的强迫性和冲动性人格障碍者的控制能力则存在减弱,他们时常无法控制自己去做出一些异于常人的行为。倘若判断出人格障碍者不存在控制能力的减弱,那么就应该认定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即使判定人格障碍者的控制能力事实上存在减弱,还应当进一步分析其控制能力的减弱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人格障碍者是否是在控制能力减弱的作用下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倘若并非是因控制能力减弱而实施犯罪,那么也应当判定其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如纵火癖患者不受其放火欲望的影响而实施强奸行为就应当判定其对强奸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只有当人格障碍者存在控制能力的减弱,且受其控制能力减弱的影响而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时方可判定其为限制责任能力人,从而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人格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是一项严谨、细致、科学的工作,实践中需要司法工作者综合运用心理学、精神医学以及法学的相关知识,结合人格障碍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仔细的考量,从而得出最准确可靠、最有利于防范与惩罚犯罪同时又兼顾保护犯罪人人权的结论。

(四)人格障碍者实施犯罪后的刑罚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确定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之后,还应当结合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犯罪后果的严重性等多方面的因素,来确定其刑罚的轻重。目前不同国家对于人格障碍者的刑罚惩罚存在着不同之处,一些国家对人格障碍者的犯罪行为给以从宽处理,如英国对纵火癖者因其异常心理的支配而实施的放火行为,按失火罪处理;而美国基本上认定人格障碍者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采取与正常人同等对待的方法。

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于生理有缺陷的聋哑人和盲人的“照顾”,因为聋哑人和盲人因其生理上的缺陷而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减弱,因此,在他们实施犯罪行为后可以酌情考虑从宽处罚。笔者认为,人的健康不仅包括身体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身体上的缺陷会影响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精神上的疾病作为一种生理疾病同样会对人的行为能力产生影响。在现代国际和国内精神医学普遍将人格障碍纳入精神疾病范畴的情况下,依然将人格障碍者在其变态人格控制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正常人同等对待的话,必然会有碍于法律终极目标——公平、公正的实现。而且,刑法的价值包括对正义和秩序的双重追求,定罪时考虑犯罪者的人格状态有利于刑法价值的完整实现;同时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是为了改造罪犯,预防犯罪,这就要求定罪时考虑人格因素,以防止刑法目的的落空。[15] 人格障碍者因其人格的病态性,从而影响其神经系统、内分泌系统和其他器官的调节作用,进而影响其心理和行为。人格障碍者存在着精神上的障碍,精神障碍与身体障碍一样,同属于人体缺陷,因此人格障碍者与聋哑人和盲人一样,同样属于刑事犯罪领域里的弱势群体,人格障碍者在其变态人格控制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理应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所以,在对人格障碍者判定刑罚时,应当参照聋哑人和盲人,酌情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酌情给予从宽处罚的前提是综合考虑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危害结果等多方面的因素,而不是不加以任何衡量的笼统的给予构成犯罪的人格障碍者从宽处罚,那将必然导致人格障碍的在刑罚中的滥觞。

以上就是庭立方的小编整理的关于人格障碍犯罪如何处罚相关法律知识,由此我们可以得知诽谤罪是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果你对此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前来咨询庭立方的刑事律师,他们会提供给您详情且专业的解答。感谢大家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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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障碍犯罪如何处罚

发布时间:2018-02-10

现代社会生活节奏快、竞争激烈,各种压力普遍存在,如果人们像杨新海这些罪犯一样,不能正确的应对压力、疏解情绪,那么堆积的问题就容易让心理出现偏离,最终发展为人格扭曲形成人格障碍。那么,人格障碍犯罪如何处罚呢?庭立方的小编整理了这方面的相关法律知识,供大家参考。

量刑1.jpg

一、人格障碍的概念

人格是一个人的内在心理生理系统的动态组织,它决定了此人对环境的独特适应——阿尔波特。[2] 人格具有独特性、稳定性、统合性和功能性,它是在遗传、成熟、环境、教育等先后天因素的交互作用下形成的。[3] 人格是我们卸下面具后的真实本人,也就是个体本来的面目,有常态和变态之分。常态人格,就是绝大多数人所具有的、符合自然的人格状态;而如果个体的某种人格特质是绝大多数人所没有的或者显著偏离了正常范围,那么它就是非常态的了,人格障碍便是人格的非常态,即变态人格。

人格障碍,又称变态人格、病态人格、人格异常,是一种介于正常人格与精神病之间的人格适应缺陷,CCMD—3 [4] 将其描述为:人格特征明显偏离正常,导致病人形成了一种一贯的反映个人生活风格和人际关系的异常行为模式;这种模式显著偏离了文化背景和大众的一般认识,明显影响了个体的社会功能与职业功能,造成对社会环境的适应不良[5]。人格障碍是个体人格发展的内在不协调,是在没有认知过程障碍或智力障碍的情况下出现的情绪反应、动机和行为活动的异常。[6]

二、人格障碍与犯罪

(一)人格障碍者的犯罪率

现代社会生活节奏快、竞争激烈,各种压力普遍存在,如果人们像杨新海这些罪犯一样,不能正确的应对压力、疏解情绪,那么堆积的问题就容易让心理出现偏离,最终发展为人格扭曲形成人格障碍。  (二)人格障碍者犯罪的特点

人格障碍者由于人格、心理上与正常人有着许多显著的差异,从而使其实施的犯罪也表现出许多不同于正常人犯罪的特点:

1、作案动机上,正常人犯罪一般都有明确的动机,像贪婪、嫉妒、怨恨、愤怒、爱等,或因财,或因情,或是出于报复而实施犯罪行为;而人格障碍控制下的犯罪行为要么没有明确的作案动机和目的,要么比较模糊,令人难以理解,其犯罪的偶然性和突发性较强,一般而言被害人与凶手之间没有任何联系。

2、作案形式上,人格障碍者由于其自我中心、自私、麻木的心理特点,使他们往往难以与人和谐相处,加上其思想、行为怪异也使其难以与人合伙作案,因此人格障碍者多是单独实施犯罪活动,譬如杨新海、黄勇之类的人格障碍者均是单独作案。

3、作案手段上,由于人格障碍者冷酷无情,对他人缺乏关心、同情,情感淡漠,因此其在作案过程中从不考虑被害人的感受和痛苦,在犯罪时手段原始野蛮、凶狠残忍。

4、作案的性质上,人格障碍者往往在其内在心理需求的失衡,冲动、偏执的情感以及挫折引发的补偿、报复心理的影响下产生攻击性、爆发性的犯罪,多发生伤害、凶杀、强奸、抢劫等恶性犯罪。如典型的人格障碍者邱兴华、黄勇、朴文植以及杨新海均实施的是恶性杀人案件。

5、作案后的主观体验上,正常人在犯案后尤其是在犯下伤人、杀人等严重的案件后,往往会感到恐慌、害怕,会产生自责心理;而人格障碍者则不会,他们中很少有人会发自内心的感到自责、内疚,他们犯案后很少会有罪恶感。杨新海甚至说杀人很正常,没什么了不起。

6、作案的连续上,人格障碍者在首次犯罪后并不会主动收手,虽然在作案过程中他们也会害怕被惩罚的后果,但是他们很难像常人那样从惩罚中吸取教训,只要条件具备就会再次作案,他们满足于通过犯罪来寻求发泄,尤其是在现实生活中碰壁后,人格障碍者会更加频繁的杀戮。他们不仅会继续作案,而且会继续使用相同的手法,会在连续作案的过程中不断完善、修正自己的作案方法。

7、抓获后的认罪上,人格障碍者在犯案被抓获后一般都能主动供认罪行,不逃避罪责。杨新海在抓获后的讯问中,便滔滔不绝的向警察讲述自己的作案史,并且对于多年前作案的细节都能记忆准确。

三、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人们实施了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终将面临法律的追究,而在运用刑法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刑事责任能力这一影响犯罪主体可责性的因素便成为司法工作者要考虑的重要问题。然而,诸如邱兴华、杨新海之类的人格障碍者有着怎样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亦或是无刑事责任能力呢?

(一)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17、18条分别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了相应规定,从我国刑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否作为刑法上的犯罪主体的重要依据。我国刑法在划分刑事责任能力时主要依据的标准是行为人的年龄以及精神和智力的健康状态两个因素。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作为刑法上的犯罪主体;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是对于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现行的法律以及现有的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相应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尚不统一。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理论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的,行为人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13] 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法律资格,而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当代刑法判断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尺,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

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的能力”,是行为人所具备的对自己行为的分辨能力。辨认能力以人的生理功能和器官功能为基础,以一定的智力水平和知识水平为指标,生理功能基本正常,并且接受了一定时间社会教育的自然人,通常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14] 辨认能力同心理健康、中枢神经系统及其他器官的正常运作有着无法分割的联系,心理疾病、精神疾病对辨认能力有着重要的影响。

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是否实施某种行为以及把握行为的方向、强度和后果的能力。如果说辨认能力是对是非善恶的分辨能力,那么控制能力便是对是非善恶的选择能力。控制能力以辨认能力为基础,依附于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以人体正常的机体功能为依据,同时也依赖于人类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思想道德准则及社会规范。控制能力对社会具有更加直接的作用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核心,控制能力的缺失直接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减损。

(三)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对于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如何,国内外专家对此颇有争议。传统的刑事理论认为,人格障碍并非精神病,其仅仅是在感情、意志等方面存在异于常人的偏倚,并没有智力缺陷和神经系统及其他器官方面的功能障碍,应当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然而也有学者提出,人格障碍属于广义的精神病的范畴,人格障碍者的辨认能力虽然没有缺陷,但其控制能力被减弱,应当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各国立法在此问题上也有不同的规定,加拿大的法律把这类嫌疑人视作病人宽大处理,而德国则认为人格障碍者原则上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笔者认为对于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不能笼统的加以判断,应该具体分析。如前面论述人格障碍与精神病的关系时所言及,人格障碍是介于精神正常与精神病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与精神病一样同属于现代精神医学所确定的精神疾病的一个属类,两者之间仅存在程度上的差异。因此,要判定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首先应当确定行为人人格偏离正常的程度,判定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完整。一般来说人格障碍者的智力完好,认知、思维和智能过程不存在障碍,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后果以及社会评价有清晰的认识,具有完整的辨认能力。就控制能力来说,虽然人格障碍者存在精神障碍,有情绪、行为上的异常和冲动的特点,他们的自控能力相对较差,但是他们并没有完全丧失控制能力,他们能料理自己的日常生活和工作,能较好的处理日常的事物。因此,人格障碍者不存在控制能力完全丧失的情况,仅会出现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形,故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只存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两种,不存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格障碍者。而人格障碍者的控制能力是否存在减弱,以及减弱的程度如何,不同类型以及异常程度不同的人格障碍者是有差异的,需要具体到个别进行判断,如一般来说反社会性、依赖性人格障碍者的控制能力不存在明显减弱,他们能够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有效的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选择;而严重的强迫性和冲动性人格障碍者的控制能力则存在减弱,他们时常无法控制自己去做出一些异于常人的行为。倘若判断出人格障碍者不存在控制能力的减弱,那么就应该认定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即使判定人格障碍者的控制能力事实上存在减弱,还应当进一步分析其控制能力的减弱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人格障碍者是否是在控制能力减弱的作用下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倘若并非是因控制能力减弱而实施犯罪,那么也应当判定其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如纵火癖患者不受其放火欲望的影响而实施强奸行为就应当判定其对强奸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只有当人格障碍者存在控制能力的减弱,且受其控制能力减弱的影响而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时方可判定其为限制责任能力人,从而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人格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是一项严谨、细致、科学的工作,实践中需要司法工作者综合运用心理学、精神医学以及法学的相关知识,结合人格障碍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仔细的考量,从而得出最准确可靠、最有利于防范与惩罚犯罪同时又兼顾保护犯罪人人权的结论。

(四)人格障碍者实施犯罪后的刑罚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确定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之后,还应当结合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犯罪后果的严重性等多方面的因素,来确定其刑罚的轻重。目前不同国家对于人格障碍者的刑罚惩罚存在着不同之处,一些国家对人格障碍者的犯罪行为给以从宽处理,如英国对纵火癖者因其异常心理的支配而实施的放火行为,按失火罪处理;而美国基本上认定人格障碍者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采取与正常人同等对待的方法。

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于生理有缺陷的聋哑人和盲人的“照顾”,因为聋哑人和盲人因其生理上的缺陷而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减弱,因此,在他们实施犯罪行为后可以酌情考虑从宽处罚。笔者认为,人的健康不仅包括身体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身体上的缺陷会影响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精神上的疾病作为一种生理疾病同样会对人的行为能力产生影响。在现代国际和国内精神医学普遍将人格障碍纳入精神疾病范畴的情况下,依然将人格障碍者在其变态人格控制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正常人同等对待的话,必然会有碍于法律终极目标——公平、公正的实现。而且,刑法的价值包括对正义和秩序的双重追求,定罪时考虑犯罪者的人格状态有利于刑法价值的完整实现;同时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是为了改造罪犯,预防犯罪,这就要求定罪时考虑人格因素,以防止刑法目的的落空。[15] 人格障碍者因其人格的病态性,从而影响其神经系统、内分泌系统和其他器官的调节作用,进而影响其心理和行为。人格障碍者存在着精神上的障碍,精神障碍与身体障碍一样,同属于人体缺陷,因此人格障碍者与聋哑人和盲人一样,同样属于刑事犯罪领域里的弱势群体,人格障碍者在其变态人格控制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理应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所以,在对人格障碍者判定刑罚时,应当参照聋哑人和盲人,酌情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酌情给予从宽处罚的前提是综合考虑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危害结果等多方面的因素,而不是不加以任何衡量的笼统的给予构成犯罪的人格障碍者从宽处罚,那将必然导致人格障碍的在刑罚中的滥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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