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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毁相对独立报亭是否构成放火罪

发布时间:2018-02-19

在当今这个社会,刑法主要是规范我国犯罪行为的,也就是说是对那些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的法律。大家都知道的是,刑法中对放火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放火行为并没有完成,那么,根据我国法律放火罪对于烧毁相对独立报亭有没有构成放火罪?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烧毁相对独立报亭是否构成放火罪

案情:2007年7月2日凌晨2时,犯罪嫌疑人郑某(男,作案时15岁,北京人)伙同他人(其他同案犯在逃)设法进入北京市某公交车站附近一报亭盗窃,后因未盗取到财物,为泄愤放火将报亭烧毁。此报亭位于城市道路路边,南侧有一片小树林,约有树木50棵,其中两颗小树距报亭最近,距离约为1.5米。报亭和树林附近没有其他公共建筑和设施。被焚烧的报亭已被完全烧毁,火灾未引燃距离最近的两棵小树,但将树木部分表皮熏黑。 

分歧意见:由于作案时郑某的年龄不满16周岁,郑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要件。因此对于郑某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存在意见分

第一种观点认为,郑某行为构成放火罪。理由是:郑某因泄愤报复而放火,放任火灾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属间接故意。郑某伙同他人实施了进入报亭盗窃,并将报亭放火烧毁的客观行为。郑某年满15周岁,符合放火罪主体要件。同时,郑某等人的放火行为发生在公共场合,具备放火罪侵害公共安全这一犯罪客体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郑某不构成放火罪,由于未满16周岁,也不构成其他罪。理由是:本案犯罪嫌疑人放火行为尚未侵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罪,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 

首先,从空间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郑某伙同他人焚烧的对象是一个坐落在石路上的相对独立的书报亭。案发时,报亭的焚烧并未引燃距其最近的两棵小树;由于树与报亭、树与树之间距离远,报亭的焚烧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引燃此片树林,更不会引发大范围的火灾。 

其次,从时间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郑某作案的时间在2007年7月2日凌晨2时前后,报亭的焚烧不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和健康。同时案发时正值夏季,少风多雨,气候相对湿润,该报亭的焚烧依据常理不会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火灾。 

最后,放火罪属于危险犯,即使没有造成危害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但是有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的,也构成本罪。但本案并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危害后果,对于是否存在危险性这一因素的认定,不仅需要依据现有的客观证据,同时需要司法人员进行主观判断。本案现有的言词证据、物证以及现场勘查笔录俱已表明,无论是从犯罪嫌疑人放火焚烧的对象,还是放火的时间、对象周边环境等诸多因素判断,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确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同时也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因此郑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的认定

1、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

一般放火行为,是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轻微的危害结果。因此,它们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造成轻微的危害结果,而在于前者危害公共安全,后者不危害公共安全。从理论上说,界限不难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具体放火案件时,对于某种放火行为是一般放火行为,还是构成放火罪,有时发生意见分歧。

2、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

放火犯通常以烧毁目的物为犯罪目的。但是,判断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不应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而应以行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放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本法对于放火罪的规定有两个条文,即本条和第115条。这两条的关系是,本条是规定放火罪的构成要件的基本条款,第115条是与本条相联系的结果加重条款。根据刑法理论,结果加重的条款是不发生犯罪未遂问题的,只有该条文规定的严重结果发生了,才能适用该条文。所以,认定放火罪的既遂、未遂,应以本条规定的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该条已经被修改为危险犯,即达到可能造成危害的危险或严重后果的,就既遂。

3、放火罪与意外火灾

意外火灾,是指由于不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如然山火、雷电、地震以及其他不能预见和抗拒的原因引起的火这种火灾的发生,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有的还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因此,不构成犯罪。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由于有时只看到火灾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而忽视了对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考察、分析,因而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发生分歧。

4、放火罪与焚烧个人财物

从法律上讲,任何人对属于自己的财产都有处分权。包括将其毁坏,使其失去使用价值或者价值。但是,这种权利的性质是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放火烧自己的财物,就属于处分个人所有财产的范畴,不构成放火罪。反之,构成放火罪。

5、放火罪与故意伤害罪

如果人以放火为手段杀害或伤害特定的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虽以放火为手段杀伤特定的人,但同时可能造成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

6、放火罪与破坏等罪

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虽然具有本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但因法律对这几种罪已作了专门规定,因此,应分别适用本法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和第124条,以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

7、放火罪与故意毁坏

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毁损公私财物,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公私财物,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

8、一罪和数罪

行为人在实施杀人、强奸等犯罪后用放火的方法焚毁罪迹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行为人消灭罪迹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按所犯的罪从重处罚,不另以放火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消灭罪迹的放火行为是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应另以放火罪与前行为构成的犯罪实罪并罚。

关于根据我国法律放火罪未遂的法律规定是怎样进行的这个问题,其实在法学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因为有的学者认为放火罪是没有既遂和未遂的区分的,但是有的学者持相反的观点,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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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毁相对独立报亭是否构成放火罪

发布时间:2018-02-19

在当今这个社会,刑法主要是规范我国犯罪行为的,也就是说是对那些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的法律。大家都知道的是,刑法中对放火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放火行为并没有完成,那么,根据我国法律放火罪对于烧毁相对独立报亭有没有构成放火罪?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烧毁相对独立报亭是否构成放火罪

案情:2007年7月2日凌晨2时,犯罪嫌疑人郑某(男,作案时15岁,北京人)伙同他人(其他同案犯在逃)设法进入北京市某公交车站附近一报亭盗窃,后因未盗取到财物,为泄愤放火将报亭烧毁。此报亭位于城市道路路边,南侧有一片小树林,约有树木50棵,其中两颗小树距报亭最近,距离约为1.5米。报亭和树林附近没有其他公共建筑和设施。被焚烧的报亭已被完全烧毁,火灾未引燃距离最近的两棵小树,但将树木部分表皮熏黑。 

分歧意见:由于作案时郑某的年龄不满16周岁,郑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要件。因此对于郑某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存在意见分

第一种观点认为,郑某行为构成放火罪。理由是:郑某因泄愤报复而放火,放任火灾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属间接故意。郑某伙同他人实施了进入报亭盗窃,并将报亭放火烧毁的客观行为。郑某年满15周岁,符合放火罪主体要件。同时,郑某等人的放火行为发生在公共场合,具备放火罪侵害公共安全这一犯罪客体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郑某不构成放火罪,由于未满16周岁,也不构成其他罪。理由是:本案犯罪嫌疑人放火行为尚未侵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罪,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 

首先,从空间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郑某伙同他人焚烧的对象是一个坐落在石路上的相对独立的书报亭。案发时,报亭的焚烧并未引燃距其最近的两棵小树;由于树与报亭、树与树之间距离远,报亭的焚烧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引燃此片树林,更不会引发大范围的火灾。 

其次,从时间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郑某作案的时间在2007年7月2日凌晨2时前后,报亭的焚烧不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和健康。同时案发时正值夏季,少风多雨,气候相对湿润,该报亭的焚烧依据常理不会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火灾。 

最后,放火罪属于危险犯,即使没有造成危害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但是有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的,也构成本罪。但本案并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危害后果,对于是否存在危险性这一因素的认定,不仅需要依据现有的客观证据,同时需要司法人员进行主观判断。本案现有的言词证据、物证以及现场勘查笔录俱已表明,无论是从犯罪嫌疑人放火焚烧的对象,还是放火的时间、对象周边环境等诸多因素判断,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确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同时也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因此郑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的认定

1、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

一般放火行为,是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轻微的危害结果。因此,它们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造成轻微的危害结果,而在于前者危害公共安全,后者不危害公共安全。从理论上说,界限不难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具体放火案件时,对于某种放火行为是一般放火行为,还是构成放火罪,有时发生意见分歧。

2、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

放火犯通常以烧毁目的物为犯罪目的。但是,判断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不应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而应以行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放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本法对于放火罪的规定有两个条文,即本条和第115条。这两条的关系是,本条是规定放火罪的构成要件的基本条款,第115条是与本条相联系的结果加重条款。根据刑法理论,结果加重的条款是不发生犯罪未遂问题的,只有该条文规定的严重结果发生了,才能适用该条文。所以,认定放火罪的既遂、未遂,应以本条规定的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该条已经被修改为危险犯,即达到可能造成危害的危险或严重后果的,就既遂。

3、放火罪与意外火灾

意外火灾,是指由于不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如然山火、雷电、地震以及其他不能预见和抗拒的原因引起的火这种火灾的发生,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有的还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因此,不构成犯罪。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由于有时只看到火灾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而忽视了对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考察、分析,因而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发生分歧。

4、放火罪与焚烧个人财物

从法律上讲,任何人对属于自己的财产都有处分权。包括将其毁坏,使其失去使用价值或者价值。但是,这种权利的性质是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放火烧自己的财物,就属于处分个人所有财产的范畴,不构成放火罪。反之,构成放火罪。

5、放火罪与故意伤害罪

如果人以放火为手段杀害或伤害特定的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虽以放火为手段杀伤特定的人,但同时可能造成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

6、放火罪与破坏等罪

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虽然具有本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但因法律对这几种罪已作了专门规定,因此,应分别适用本法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和第124条,以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

7、放火罪与故意毁坏

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毁损公私财物,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公私财物,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

8、一罪和数罪

行为人在实施杀人、强奸等犯罪后用放火的方法焚毁罪迹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行为人消灭罪迹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按所犯的罪从重处罚,不另以放火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消灭罪迹的放火行为是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应另以放火罪与前行为构成的犯罪实罪并罚。

关于根据我国法律放火罪未遂的法律规定是怎样进行的这个问题,其实在法学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因为有的学者认为放火罪是没有既遂和未遂的区分的,但是有的学者持相反的观点,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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