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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假错案与“有罪推定”潜规则有关吗

发布时间:2018-02-22

“建设更加公平的社会,就要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3月8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河南代表团驻地,全国人大代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面色凝重地说。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相关知识,庭立方小编特意为大家收集整理了以下知识,请看下文详细解答。

量刑8.jpg

“'赵x海案'中,公、检、法三家都有责任,在我们一些刑事审判法官的脑子里,'有罪推定'的潜规则还在作祟。”张从“赵x海案”举例说,“案卷显示,赵x海先后9次供认杀人了。他犯了故意杀人罪的观点就这样在办案人员的头脑里先入为主了,但是当时,案件疑点还有很多,比如无头尸究竟是谁、有一个600多斤重的石碾子是怎样被推进井里的,这些都没有查清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定,按照疑罪从无的法治理念,无论如何不应该判死刑的。法官也认识到这一点,按照潜规则判了个死缓。如果证据、事实确实充分,像这种恶性杀人案件,法官很可能就判处死刑了。”

“有这么多疑点,但在省高院复核阶段,合议庭合议笔录只有161个字,连审委会也没上,这充分说明主审法官一人说了算,审判权缺乏监督制约,审委会研究案件只听口头汇报、书面审理,监督走过场、走形式等情况还很突出。”张没有回避省高院的责任。

“发生在平顶山的'时建锋天价逃费案'也是个错案。反思这些错案,既有法官素质、责任意识、法院内部管理以及上下级法院监督等方面的原因,也有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不够的原因。但从深层次看,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以及疑罪从无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落实,是其中重要的原因,特别是广大法官的司法理念亟待更新。因此,在狠抓审判作风、强化法官素质、加强监督管理、加强公检法相互制约关系的同时,应当着力解决广大刑事审判法官司法理念方面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贯彻落实无罪推定理念和疑罪从无原则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防止冤假错案再次发生。”张说。

“'有罪推定'的观念在审判实践中根深蒂固。”张分析说,在长期的刑事审判实践中,这种观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告人成为审判的客体而非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面对侦查人员、公诉人、法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从刑事法庭的布局来看,被告人不是身着便装与辩护人坐在一起,与公诉人平起平坐,而是身着囚服,有的时候还未去掉戒具甚至身处囚笼,成为受公诉人和法官共同讯问的对象。有的法官甚至要求被告人出示证明自己没有犯罪的证据,完全背离了控方举证原则。

第二,控辩审结构失衡,庭审过程以侦查案卷的宣读为中心。由于种种原因,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侦查人员不出庭的现象比较普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对证人、鉴定人和侦查人员当面质询,这就大大抑制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导致整个庭审过程完全成为侦查案卷的宣读过程。在这样的庭审结构下,法官往往会先入为主,庭审常常围绕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单向展开,忽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尤其是无罪的辩解意见。在庭审质证时,只重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有罪证据的质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证据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认真核实,使得中立裁判的立场发生偏移,致使控辩审结构失衡,审判流于形式。

第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现象比较严重。实践中,对于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于担心搞“疑罪从无”会放纵罪犯,受到社会公众质疑,法官即使明显感觉案件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也往往不敢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而是习惯于“疑罪从轻”,或发回重审让案件来回“翻烧饼”,或者作出留有余地的有罪判决。法官对于罪该判处死刑但证据存疑的案件,往往把留有余地判处死缓作为定案的变通方式,这一做法使得死缓这一本来的死刑执行方式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疑罪从挂”的现象。对于少数罪行严重但是证据存在严重疑点的案件,由于公检法三机关认识不一,上下级法院认识不一,只好长期“挂”起来,案件来回周转,多次发还重审,导致严重的超期羁押,有的被告人甚至在看守所羁押七、八年。

作为全国人大代表,张建议,尽快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结构。一是切实贯彻《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工作原则,重点是加强三机关的相互制约,建立一整套保障相互制约关系的工作机制。二是进一步强化律师辩护权,建立一整套保障律师全面行使辩护权的工作机制。三是改革现行刑事庭审结构及布局,切实保障控辩双方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权,不得随意打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发言,不得以提交书面辩护词代替当庭发表辩护意见。四是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疑点、有可能影响定罪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申请,控方提供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必须出庭作证,不得以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或侦查机关单位证明的方式代替出庭作证,否则,法庭对该证据可以不予采信。

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相关知识,相信大家此时对这方面的内容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希望可以在实际中帮到您,如果您还有不明白的地方,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为您提供帮助,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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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假错案与“有罪推定”潜规则有关吗

发布时间:2018-02-22

“建设更加公平的社会,就要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3月8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河南代表团驻地,全国人大代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面色凝重地说。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相关知识,庭立方小编特意为大家收集整理了以下知识,请看下文详细解答。

量刑8.jpg

“'赵x海案'中,公、检、法三家都有责任,在我们一些刑事审判法官的脑子里,'有罪推定'的潜规则还在作祟。”张从“赵x海案”举例说,“案卷显示,赵x海先后9次供认杀人了。他犯了故意杀人罪的观点就这样在办案人员的头脑里先入为主了,但是当时,案件疑点还有很多,比如无头尸究竟是谁、有一个600多斤重的石碾子是怎样被推进井里的,这些都没有查清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定,按照疑罪从无的法治理念,无论如何不应该判死刑的。法官也认识到这一点,按照潜规则判了个死缓。如果证据、事实确实充分,像这种恶性杀人案件,法官很可能就判处死刑了。”

“有这么多疑点,但在省高院复核阶段,合议庭合议笔录只有161个字,连审委会也没上,这充分说明主审法官一人说了算,审判权缺乏监督制约,审委会研究案件只听口头汇报、书面审理,监督走过场、走形式等情况还很突出。”张没有回避省高院的责任。

“发生在平顶山的'时建锋天价逃费案'也是个错案。反思这些错案,既有法官素质、责任意识、法院内部管理以及上下级法院监督等方面的原因,也有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不够的原因。但从深层次看,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以及疑罪从无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落实,是其中重要的原因,特别是广大法官的司法理念亟待更新。因此,在狠抓审判作风、强化法官素质、加强监督管理、加强公检法相互制约关系的同时,应当着力解决广大刑事审判法官司法理念方面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贯彻落实无罪推定理念和疑罪从无原则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防止冤假错案再次发生。”张说。

“'有罪推定'的观念在审判实践中根深蒂固。”张分析说,在长期的刑事审判实践中,这种观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告人成为审判的客体而非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面对侦查人员、公诉人、法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从刑事法庭的布局来看,被告人不是身着便装与辩护人坐在一起,与公诉人平起平坐,而是身着囚服,有的时候还未去掉戒具甚至身处囚笼,成为受公诉人和法官共同讯问的对象。有的法官甚至要求被告人出示证明自己没有犯罪的证据,完全背离了控方举证原则。

第二,控辩审结构失衡,庭审过程以侦查案卷的宣读为中心。由于种种原因,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侦查人员不出庭的现象比较普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对证人、鉴定人和侦查人员当面质询,这就大大抑制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导致整个庭审过程完全成为侦查案卷的宣读过程。在这样的庭审结构下,法官往往会先入为主,庭审常常围绕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单向展开,忽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尤其是无罪的辩解意见。在庭审质证时,只重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有罪证据的质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证据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认真核实,使得中立裁判的立场发生偏移,致使控辩审结构失衡,审判流于形式。

第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现象比较严重。实践中,对于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于担心搞“疑罪从无”会放纵罪犯,受到社会公众质疑,法官即使明显感觉案件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也往往不敢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而是习惯于“疑罪从轻”,或发回重审让案件来回“翻烧饼”,或者作出留有余地的有罪判决。法官对于罪该判处死刑但证据存疑的案件,往往把留有余地判处死缓作为定案的变通方式,这一做法使得死缓这一本来的死刑执行方式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疑罪从挂”的现象。对于少数罪行严重但是证据存在严重疑点的案件,由于公检法三机关认识不一,上下级法院认识不一,只好长期“挂”起来,案件来回周转,多次发还重审,导致严重的超期羁押,有的被告人甚至在看守所羁押七、八年。

作为全国人大代表,张建议,尽快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结构。一是切实贯彻《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工作原则,重点是加强三机关的相互制约,建立一整套保障相互制约关系的工作机制。二是进一步强化律师辩护权,建立一整套保障律师全面行使辩护权的工作机制。三是改革现行刑事庭审结构及布局,切实保障控辩双方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权,不得随意打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发言,不得以提交书面辩护词代替当庭发表辩护意见。四是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疑点、有可能影响定罪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申请,控方提供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必须出庭作证,不得以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或侦查机关单位证明的方式代替出庭作证,否则,法庭对该证据可以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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