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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条 信用证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0-06-23

条文内容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信用证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作为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通常情况下为出口商)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得到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的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的确立为基础和前提,同时又不依附于买卖合同而独立于其之外的一个凭证,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信用证中规定的各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承诺和约定。针对信用证诈骗活动的不同情况,本条具体列举了以下四项信用证诈骗犯罪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所谓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以其编造、冒用的某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证骗取钱物的行为。所谓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使用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变造的信用证诈骗钱财的行为。

“使用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使用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须信用证的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由于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银行信用,银行在付款时,只凭单据,不看货物。即银行在审查单据时强调的是信用证与基础贸易相分离的书面形式的认证。犯罪分子利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的这一特点,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伪造各种单据,使开证银行因全部单据与信用证在形式相符合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骗货款的目的。这种犯罪有的是伪造提单,有的是伪造签字;有的是采用空头提单;有的则是对提单上所载明的货物作假;如提单所载明的货物与实际货物不相符或者伪造根本不存在的货物。

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既包括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后自己使用,也包括明知他人提供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是伪造的而使用。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所谓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等情况。

(三)骗取信用证的。所谓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考虑到利用信用证诈骗的情况较为复杂,表现形式多样,在法律上难以具体一一列举。因此,本条在列举了几种常见的诈骗行为的同时还规定了“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

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手段很多,如有的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赋予了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有些不法分子如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时间,犯罪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制造付款障碍,以达到骗取货物的目的。有的是取得货物后,将财产转移,宣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甚至有的国外小银行,其本身的资金就少于信用证所开出的金额,仍以开证行名义为进口商开具信用证,待进口商取得货物后,宣告资不抵债。

根据本条规定,有上述四项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主要应从犯罪行为所使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多种因素来考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信用证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地承诺付款的一种保证。它是某一银行(开证行)应买方(开证申请人)要求或指示开给卖方(受益人)的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单据为依据,即期或在以后某一规定的日期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文件。信用证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由银行介人而产生的付款方式,其目的在于通过运用一个或多个银行的金融技能及信誉,加速国际间付款的进行。信用证交易是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的互相结合,它能给买卖双方提供安全的保证。买方可以从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中获得安全保障,他向银行付款后便能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同时他还可以在信用证中加上一些特别条款对卖方实行控制,以保证在所有条件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后才向卖方付款;而卖方只要提交了无暇疵的、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单据就能取得货款,这不必依赖于买方的意愿或能力。同时,使用信用证交易还在相当程度上为出口方、进口方提供资金融通,因此信用证支付方式成为国际贸易中极其重要的付款方式。同时,信用证交易的特殊支付方式,也为犯罪分子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提供了可能。利用信用证诈骗活动,不仅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而且使信用证的安全信誉受到极大破坏,对国际贸易的发展危害严重。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行为,这类行为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所谓使用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证骗取财物的行为。所谓使用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变造的信用证诈骗财物的行为。使用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行为。 

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可以是伪造、变造后自已使用,也可以是伪造、变造后提供给他人使用,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本条所定之使用。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这种情形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

3.骗取信用证的。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这种情形指的是行为人以前三种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尤其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赋予以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种信用证实际上是一种可撤销的“陷井”信用证。从这几年对外贸易实践看,诈骗分子通过“软条款”信用证设下的陷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待开证行签发通知书后生效;(2)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3)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另外,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信用证本身的特点进行诈骗活动,如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时间,犯罪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将财产转移、宣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甚至有的国外小银行,其本身的资金就少于信用证所开出的金额,仍以开证行名义为进口商开具信用证,待进口商取得货物后,宣告资不抵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依本节第 200 条之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作废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构成犯罪必须以明知所使用的信用证属于伪造、变造或是作废的为必要。倘若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伪造、变造、作废的,如对于可转让的信用证通过转让而得来自己不知道的,或出于过失设立了一些“软条款”的,则因不具有本罪故意而不构成本罪。即使出于故意,如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信用证打包贷款后,并没有占有贷款之目的,亦不能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等方法诈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就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骗取了财物。如果行为人实际骗取的用证项下的款项数额巨大,则应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予以处罚。

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行为人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单据、文件,然后使用这些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的,构成牵连犯,即手段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目的行为构成信证诈骗罪,应依“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原则处理。

三、本罪属选择性罪名

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四种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方法中的一种,就构成本罪,实施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诈骗方法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量刑时可作参考。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53条规定,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195条的规定,犯信用证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自然人):

适用《刑法》第195条、第200条时,应当注意:

1.正确把握信用证诈骗的“数额巨大或者有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于信用证诈骗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曾作过明确规定。现因该解释所依据的1979年刑法已经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被1997年刑法所吸纳,故解释的依据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3]7号)仅就1997年刑法的诈骗罪作出解释,对其他类型的诈骗犯罪解释,包括金融诈骗犯罪均未作相应的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时,所有的诈骗犯罪均统一称为诈骗罪,因此,该解释中关于贷款诈骗犯罪的有关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依然以在司法实践在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第6条规定,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关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目前没有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但根据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巨大经济损失的;因此而引起严重的外交事,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的;给银行声誉造成严重损害的;多次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利用信用证诈骗的犯罪集团之首要分子;等等。是否属于情节重,应当综合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诸多方面后全面加以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是指因其诈骗造成受害人的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的;造成特别严重的声誉、经济影响的;引起特别严重的外交事件的;给银行成特别严重的政治、经济影响的;属于惯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严重情节的;等等。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2.注重财产刑的适用

贷款诈骗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重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金融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本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对财产刑的适用应当注意,对自然人犯本罪和单位犯本罪处罚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主刑方面两者没有区别,但是财产刑是有区别的。

(1)构成基本犯罪时,对自然人必须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而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可以并处罚金,且没有规定罚金的数额。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对自然人是必须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而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然必须并处罚金,但没有规定罚金的数额。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对自然人在判处主刑时,是必须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主刑时,则只限于必须并处罚金,而不能并处没收财产。

3.关于规范性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见》对贷款诈骗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高级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2017年5月1日试行 法发〔2017〕74号)

(四)信用卡诈骗罪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五十三条 [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罪追诉: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信用证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2003年11月19日答复 法函〔2003〕60号)

一、在办理信用证诈骗案件中,是否必须查明虚假议付单据、文件来源和议付款项的最终流向,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视案件的证据情况决定。对属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不可少的证据的,则应当查清。

二、关于委托境外执法部门协助提供的证人证言可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委托境外执法机构询问证人的情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如果境外执法部门所取得的证言上加盖有“不得作呈堂证供”的印章,应当经过适当形式的转换后使用。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四十五、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195条)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2011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施行 法发〔1996〕32号)

六、根据《决定》第十三条 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证据规格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证据规格

信用证诈骗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周围环境、具体手段、经过、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3.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实施犯罪的前后经过,用什么方法(如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等),达到骗取受害人财物的目的;

4.问明作案工具及来源、去向;

5.与被害人的关系,有无纠纷等其他原因和情节;

6.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特征、衣着等的了解情况;

7.问明所骗取的钱款、财物或其他物品的去向;

8.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问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持续的时间,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

2.问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3.问清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及时询问现场目击证人,询问事实情节、被骗取钱款、财物特征及价值、嫌疑人、受害人各自体貌特征等情况。

(四)物证、书证

1.实施诈骗行为所使用的工具、赃款、赃物应当拍照附卷;

2.购物发票、字条、借条、日记、票据、证件、证明、等书面材料等。

(五)鉴定结论

估价鉴定、技术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七)辨认笔录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对受害人的辨认,对物品、文件的辨认,对与案件相关地点、处所的辨认等笔录。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提取、扣押现场遗留的可能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文件清单)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嫌疑人的身份材料、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14年11月1日 粤高法〔2014〕301号)

7.关于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行为人实施上述几类诈骗行为,数额不满4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8.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行为人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

10.关于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按照各罪个人犯罪数额标准的5倍掌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2011年7月21日 沪高法〔2011〕241号)

6.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属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起点标准: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随附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个人信用证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信用证诈骗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信用证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信用证诈骗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

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12】【标准二】

(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信用证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为个人为1万元以上,

(二)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数额巨大”个人为10万元以上,单位为50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个人为50万元以上,单位为250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精选

两高刑事公报 天津南德经济集团牟其中、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信用证诈骗案

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1991年8月10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翠园2—1号,法定代表人牟其中,注册资金人民币3500万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集团下属有40余家分公司。

被告人 牟其中,x年x月生,汉族,四川万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集团法定代表人。1999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 姚红,x年x月生,汉族,江苏睢安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集团职员,1998年3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 牟臣,x年x月生,汉族,四川省万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集团职员,1998年3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 牟波,x年x月生,汉族,四川省万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集团职员,1998年4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 夏宗伟(炜),x年x月生,汉族,四川省万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集团总裁办公室主任,1999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1999年4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南德经济集团、牟其中、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涉嫌信用证诈骗单位犯罪一案侦查终结,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9年9月20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被告犯有信用证诈骗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事实】

1995年2月,被告人牟其中为获取银行资金用于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返还债务和集团业务,提出组建临时突击融资小组,由被告人牟其中挂帅,组员有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等人。被告人牟其中经与何君合谋,提出以进口贸易的方式,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获取银行资金。同年7月,被告人牟其中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湖北轻工签订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外贸代理进口货物协议。同时,被告人牟其中委托何君作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的代理,编造外贸进口合同,通过湖北轻工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从湖北中行对外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被告人牟其中授权被告人姚红、牟臣配合何君进行诈骗活动,并指示被告人牟波联系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为其提供具有担保内容的“见证意见书”,作为开证的担保文件。被告人夏宗伟根据被告人牟其中的指示,在信用证诈骗活动中负责承办有关请示、批复,在被告人姚红、牟臣等人制作的文件上多次加盖被告人牟其中的签名章。与此同时,被告人牟其中通过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王向军,以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在香港议付信用证,从而获取资金。

从1995年8月15日至1996年8月21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通过何君虚构进口货物合同、交通银行贵阳分行对合同的“见证意见书”,在湖北中行骗开信用证33份,总开证金额共计80137530美元。通过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澳大利亚X.C.I公司、美国索斯曼公司在香港的渣打、丰业、东亚、运通等银行议付信用证31份,获取总金额75074004.10美元,折合人民币62339456.04元。被告人牟其中直接和指使被告人姚红、牟臣发指令给东泽科技有限公司,将贴现资金转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的指定账号,用于返还集团债务及业务支出21978096.58美元,折合人民币182484135.90元、人民币4158121.19元。余款用于循环开立信用证、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造成实际损失:35499478.12美元,折合人民币294752166.83元。

1999年11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裁判理由】

法庭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牟其中为非法占有国家资金,与他人共谋,采取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骗开信用证,获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明知无货物进口,却在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使下参与信用证诈骗,严重地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被告人牟其中在信用证诈骗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关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牟其中及其辩护人提出,南德集团及被告人牟其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的故意、信用证诈骗应是信用证项下当事人,认定南德集团和被告人牟其中犯信用证诈骗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牟其中作为南德集团总裁、法人代表,无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在南德集团有关会议上多次提出不进货的非法融资犯意,又与他人合谋,编造虚假进口合同以南德集团或个人的名义与有关部门签订协议,还指使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等人具体经办,在明知无货进口的情况下,对所骗承兑的大宗美元亲自或授权他人签发划款指令,用于返还集团的债务和扩大业务,给国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姚红多次参加集团有关部门融资的会议,明知无货进口却按照被告人牟其中的授权,与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协议,办理为诈骗所需的《见证意见书》,并按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令,分解信用证项下的资金,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揭发同案被告人重大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和重要线索,为侦破此案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牟臣多次参加集团有关融资会议,在明知无货进口的情况下,积极配合姚红,办理签订合同、协议、《见证意见书》,并按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令参与分解信用证项下资金,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信用证诈骗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波在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使下,参与信用证诈骗犯罪,是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宗伟在被告人牟其中的直接指使下,不仅处理部分有关信用证诈骗文件及在文件上加盖被告人牟其中的签名单,而且还担任过有关融资会议的记录,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2.被告人牟其中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姚红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4.被告人牟臣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被告人牟波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6.被告人夏宗伟犯信用证诈骗罪,免予刑事处分。

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天津南德经济集团、被告人牟其中、夏宗伟提出上诉。

2000年8月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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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条 信用证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0-06-23

条文内容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信用证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作为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通常情况下为出口商)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得到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的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的确立为基础和前提,同时又不依附于买卖合同而独立于其之外的一个凭证,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信用证中规定的各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承诺和约定。针对信用证诈骗活动的不同情况,本条具体列举了以下四项信用证诈骗犯罪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所谓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以其编造、冒用的某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证骗取钱物的行为。所谓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使用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变造的信用证诈骗钱财的行为。

“使用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使用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须信用证的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由于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银行信用,银行在付款时,只凭单据,不看货物。即银行在审查单据时强调的是信用证与基础贸易相分离的书面形式的认证。犯罪分子利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的这一特点,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伪造各种单据,使开证银行因全部单据与信用证在形式相符合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骗货款的目的。这种犯罪有的是伪造提单,有的是伪造签字;有的是采用空头提单;有的则是对提单上所载明的货物作假;如提单所载明的货物与实际货物不相符或者伪造根本不存在的货物。

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既包括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后自己使用,也包括明知他人提供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是伪造的而使用。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所谓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等情况。

(三)骗取信用证的。所谓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考虑到利用信用证诈骗的情况较为复杂,表现形式多样,在法律上难以具体一一列举。因此,本条在列举了几种常见的诈骗行为的同时还规定了“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

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手段很多,如有的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赋予了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有些不法分子如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时间,犯罪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制造付款障碍,以达到骗取货物的目的。有的是取得货物后,将财产转移,宣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甚至有的国外小银行,其本身的资金就少于信用证所开出的金额,仍以开证行名义为进口商开具信用证,待进口商取得货物后,宣告资不抵债。

根据本条规定,有上述四项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主要应从犯罪行为所使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多种因素来考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信用证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地承诺付款的一种保证。它是某一银行(开证行)应买方(开证申请人)要求或指示开给卖方(受益人)的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单据为依据,即期或在以后某一规定的日期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文件。信用证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由银行介人而产生的付款方式,其目的在于通过运用一个或多个银行的金融技能及信誉,加速国际间付款的进行。信用证交易是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的互相结合,它能给买卖双方提供安全的保证。买方可以从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中获得安全保障,他向银行付款后便能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同时他还可以在信用证中加上一些特别条款对卖方实行控制,以保证在所有条件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后才向卖方付款;而卖方只要提交了无暇疵的、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单据就能取得货款,这不必依赖于买方的意愿或能力。同时,使用信用证交易还在相当程度上为出口方、进口方提供资金融通,因此信用证支付方式成为国际贸易中极其重要的付款方式。同时,信用证交易的特殊支付方式,也为犯罪分子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提供了可能。利用信用证诈骗活动,不仅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而且使信用证的安全信誉受到极大破坏,对国际贸易的发展危害严重。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行为,这类行为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所谓使用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证骗取财物的行为。所谓使用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变造的信用证诈骗财物的行为。使用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行为。 

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可以是伪造、变造后自已使用,也可以是伪造、变造后提供给他人使用,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本条所定之使用。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这种情形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

3.骗取信用证的。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这种情形指的是行为人以前三种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尤其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赋予以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种信用证实际上是一种可撤销的“陷井”信用证。从这几年对外贸易实践看,诈骗分子通过“软条款”信用证设下的陷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待开证行签发通知书后生效;(2)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3)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另外,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信用证本身的特点进行诈骗活动,如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时间,犯罪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将财产转移、宣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甚至有的国外小银行,其本身的资金就少于信用证所开出的金额,仍以开证行名义为进口商开具信用证,待进口商取得货物后,宣告资不抵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依本节第 200 条之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作废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构成犯罪必须以明知所使用的信用证属于伪造、变造或是作废的为必要。倘若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伪造、变造、作废的,如对于可转让的信用证通过转让而得来自己不知道的,或出于过失设立了一些“软条款”的,则因不具有本罪故意而不构成本罪。即使出于故意,如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信用证打包贷款后,并没有占有贷款之目的,亦不能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等方法诈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就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骗取了财物。如果行为人实际骗取的用证项下的款项数额巨大,则应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予以处罚。

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行为人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单据、文件,然后使用这些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的,构成牵连犯,即手段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目的行为构成信证诈骗罪,应依“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原则处理。

三、本罪属选择性罪名

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四种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方法中的一种,就构成本罪,实施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诈骗方法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量刑时可作参考。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53条规定,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195条的规定,犯信用证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自然人):

适用《刑法》第195条、第200条时,应当注意:

1.正确把握信用证诈骗的“数额巨大或者有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于信用证诈骗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曾作过明确规定。现因该解释所依据的1979年刑法已经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被1997年刑法所吸纳,故解释的依据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3]7号)仅就1997年刑法的诈骗罪作出解释,对其他类型的诈骗犯罪解释,包括金融诈骗犯罪均未作相应的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时,所有的诈骗犯罪均统一称为诈骗罪,因此,该解释中关于贷款诈骗犯罪的有关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依然以在司法实践在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第6条规定,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关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目前没有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但根据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巨大经济损失的;因此而引起严重的外交事,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的;给银行声誉造成严重损害的;多次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利用信用证诈骗的犯罪集团之首要分子;等等。是否属于情节重,应当综合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诸多方面后全面加以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是指因其诈骗造成受害人的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的;造成特别严重的声誉、经济影响的;引起特别严重的外交事件的;给银行成特别严重的政治、经济影响的;属于惯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严重情节的;等等。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2.注重财产刑的适用

贷款诈骗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重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金融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本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对财产刑的适用应当注意,对自然人犯本罪和单位犯本罪处罚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主刑方面两者没有区别,但是财产刑是有区别的。

(1)构成基本犯罪时,对自然人必须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而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可以并处罚金,且没有规定罚金的数额。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对自然人是必须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而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然必须并处罚金,但没有规定罚金的数额。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对自然人在判处主刑时,是必须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主刑时,则只限于必须并处罚金,而不能并处没收财产。

3.关于规范性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见》对贷款诈骗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高级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2017年5月1日试行 法发〔2017〕74号)

(四)信用卡诈骗罪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五十三条 [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罪追诉: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信用证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2003年11月19日答复 法函〔2003〕60号)

一、在办理信用证诈骗案件中,是否必须查明虚假议付单据、文件来源和议付款项的最终流向,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视案件的证据情况决定。对属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不可少的证据的,则应当查清。

二、关于委托境外执法部门协助提供的证人证言可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委托境外执法机构询问证人的情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如果境外执法部门所取得的证言上加盖有“不得作呈堂证供”的印章,应当经过适当形式的转换后使用。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四十五、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195条)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2011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施行 法发〔1996〕32号)

六、根据《决定》第十三条 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证据规格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证据规格

信用证诈骗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周围环境、具体手段、经过、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3.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实施犯罪的前后经过,用什么方法(如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等),达到骗取受害人财物的目的;

4.问明作案工具及来源、去向;

5.与被害人的关系,有无纠纷等其他原因和情节;

6.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特征、衣着等的了解情况;

7.问明所骗取的钱款、财物或其他物品的去向;

8.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问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持续的时间,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

2.问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3.问清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及时询问现场目击证人,询问事实情节、被骗取钱款、财物特征及价值、嫌疑人、受害人各自体貌特征等情况。

(四)物证、书证

1.实施诈骗行为所使用的工具、赃款、赃物应当拍照附卷;

2.购物发票、字条、借条、日记、票据、证件、证明、等书面材料等。

(五)鉴定结论

估价鉴定、技术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七)辨认笔录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对受害人的辨认,对物品、文件的辨认,对与案件相关地点、处所的辨认等笔录。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提取、扣押现场遗留的可能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文件清单)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嫌疑人的身份材料、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14年11月1日 粤高法〔2014〕301号)

7.关于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行为人实施上述几类诈骗行为,数额不满4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8.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行为人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

10.关于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按照各罪个人犯罪数额标准的5倍掌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2011年7月21日 沪高法〔2011〕241号)

6.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属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起点标准: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随附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个人信用证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信用证诈骗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信用证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信用证诈骗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

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12】【标准二】

(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信用证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为个人为1万元以上,

(二)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数额巨大”个人为10万元以上,单位为50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个人为50万元以上,单位为250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精选

两高刑事公报 天津南德经济集团牟其中、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信用证诈骗案

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1991年8月10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翠园2—1号,法定代表人牟其中,注册资金人民币3500万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集团下属有40余家分公司。

被告人 牟其中,x年x月生,汉族,四川万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集团法定代表人。1999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 姚红,x年x月生,汉族,江苏睢安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集团职员,1998年3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 牟臣,x年x月生,汉族,四川省万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集团职员,1998年3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 牟波,x年x月生,汉族,四川省万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集团职员,1998年4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 夏宗伟(炜),x年x月生,汉族,四川省万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集团总裁办公室主任,1999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1999年4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南德经济集团、牟其中、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涉嫌信用证诈骗单位犯罪一案侦查终结,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9年9月20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被告犯有信用证诈骗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事实】

1995年2月,被告人牟其中为获取银行资金用于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返还债务和集团业务,提出组建临时突击融资小组,由被告人牟其中挂帅,组员有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等人。被告人牟其中经与何君合谋,提出以进口贸易的方式,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获取银行资金。同年7月,被告人牟其中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湖北轻工签订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外贸代理进口货物协议。同时,被告人牟其中委托何君作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的代理,编造外贸进口合同,通过湖北轻工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从湖北中行对外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被告人牟其中授权被告人姚红、牟臣配合何君进行诈骗活动,并指示被告人牟波联系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为其提供具有担保内容的“见证意见书”,作为开证的担保文件。被告人夏宗伟根据被告人牟其中的指示,在信用证诈骗活动中负责承办有关请示、批复,在被告人姚红、牟臣等人制作的文件上多次加盖被告人牟其中的签名章。与此同时,被告人牟其中通过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王向军,以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在香港议付信用证,从而获取资金。

从1995年8月15日至1996年8月21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通过何君虚构进口货物合同、交通银行贵阳分行对合同的“见证意见书”,在湖北中行骗开信用证33份,总开证金额共计80137530美元。通过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澳大利亚X.C.I公司、美国索斯曼公司在香港的渣打、丰业、东亚、运通等银行议付信用证31份,获取总金额75074004.10美元,折合人民币62339456.04元。被告人牟其中直接和指使被告人姚红、牟臣发指令给东泽科技有限公司,将贴现资金转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的指定账号,用于返还集团债务及业务支出21978096.58美元,折合人民币182484135.90元、人民币4158121.19元。余款用于循环开立信用证、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造成实际损失:35499478.12美元,折合人民币294752166.83元。

1999年11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裁判理由】

法庭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牟其中为非法占有国家资金,与他人共谋,采取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骗开信用证,获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明知无货物进口,却在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使下参与信用证诈骗,严重地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被告人牟其中在信用证诈骗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关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牟其中及其辩护人提出,南德集团及被告人牟其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的故意、信用证诈骗应是信用证项下当事人,认定南德集团和被告人牟其中犯信用证诈骗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牟其中作为南德集团总裁、法人代表,无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在南德集团有关会议上多次提出不进货的非法融资犯意,又与他人合谋,编造虚假进口合同以南德集团或个人的名义与有关部门签订协议,还指使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等人具体经办,在明知无货进口的情况下,对所骗承兑的大宗美元亲自或授权他人签发划款指令,用于返还集团的债务和扩大业务,给国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姚红多次参加集团有关部门融资的会议,明知无货进口却按照被告人牟其中的授权,与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协议,办理为诈骗所需的《见证意见书》,并按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令,分解信用证项下的资金,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揭发同案被告人重大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和重要线索,为侦破此案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牟臣多次参加集团有关融资会议,在明知无货进口的情况下,积极配合姚红,办理签订合同、协议、《见证意见书》,并按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令参与分解信用证项下资金,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信用证诈骗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波在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使下,参与信用证诈骗犯罪,是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宗伟在被告人牟其中的直接指使下,不仅处理部分有关信用证诈骗文件及在文件上加盖被告人牟其中的签名单,而且还担任过有关融资会议的记录,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2.被告人牟其中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姚红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4.被告人牟臣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被告人牟波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6.被告人夏宗伟犯信用证诈骗罪,免予刑事处分。

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天津南德经济集团、被告人牟其中、夏宗伟提出上诉。

2000年8月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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