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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金融凭证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0-06-24

条文内容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使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必须是伪造、变造的。

这里所说的“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印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所谓的“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银行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对银行结算凭证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

(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行诈骗活动的。如果行为人仅是伪造、变造了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没有使用的,则不构成此款犯罪行为。这里所说的“银行结算凭证”,是指办理银行结算的凭据和证明。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我国结算方式中使用的结算凭证主要有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中“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这里所说的“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这里所说的“银行存单”,既是一种信用凭证,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银行凭以办理收付次数比较少、具有固定性的储蓄业务,如一次存取的整存整取和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等。它是由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银行签发载有户名、账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存单,凭以办理存款的取存。存款到期后,银行有到期绝对付款的责任,可以挂失。因此,可以说银行存单是一种重要的信用和结算凭证。

根据本款规定,对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依照票据诈骗罪的量刑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金融凭证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同时又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造成损害。从广义上来说,汇票、本票、支票都属于银行的结算凭证,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金融凭证具有相同的性质。但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金融凭证,则仅是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及银行存单。如果使用伪造的、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不构成本罪、而应是票据诈骗罪。 

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所提供的凭据与证明。利用委托收款的方式进行银行结算,其必以收款人向其开户银行填写委托收款的凭证,并提供收款依据为前提。收款的依据一般有经济合同、各项劳务费用的收费单据、各项代办业务的手续费凭证等证明。委托收款凭证根据其方式的不同可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情况,具体采用哪种,则由收款人自己加以选择,在付款期满后,银行即将应付的款项划转到收款人的帐户上。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按照银行传递凭证的方式不同,可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方式。前者即信汇方式、是指委托银行以邮寄的方法划转款项;后者即电汇,则是指委托银行采用电报的方式划转款项。

所谓银行存单、作为一种银行结算凭证,亦是一种信用凭证。它是由客户即存款人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后,由银行签发的载有户名、帐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一种银行到期绝对付款的结算凭据和证明。存款人凭其可以办理存款的取存,银行则凭其办理收付款项,次数较少,是具有相对固定性的储蓄业务,如一次性的整存整取、定活两便的储蓄存款等就是凭银行存单予以结算。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仿照真实的金融凭证形式的图样、格式、颜色等特征擅自通过印刷、复印、描绘、复制等方法非法制造金融凭证或者在真实的空白金融凭证上作虚假的记载的行为。所谓变造,则是指在真实的金融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贴、粘接、涂改、覆盖等方法,非法改变其主要内容的行为,如改变确定的金融、有效日期等。所谓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就是已经过伪造手段产生或变造手段加以改变的虚假金融凭证。 

所谓使用,在这里是指将伪造或变造的金融凭证谎称、冒充为真实的金融凭证,用之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实施了使用之行为,是构成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行为人如果仅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但没有使用的,则只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如果既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又用之骗取了他人财物的,这时,伪造、变造的行为实属本罪的手段牵连行为,对此应择一重罪定罪科刑。 

应当指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只有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才能构成本罪。杏则,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最低起点,即使有使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对于数额较大,不能仅仅理解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已实际骗取的数额,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企图或在客观上可能骗取的数额加以全面分析而认定。可能达到数额较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构成犯罪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未遂论处。所谓数额较大,参照《解释》,是指个人诈骗数额达到 5 万元以上,单位使用金融凭证诈骗达到 10 万元以上。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个人,亦包括单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金融凭证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共犯论处。这是因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实现其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信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还应注意的是,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金融凭证诈骗共犯而论。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的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帮助行为在造成了除自已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则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对所使用的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必须表现出明知。如对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不表现为明知,即不知道所使用的金融凭证是伪造或变造的,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如果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使用的,如持有金融凭证的人所持有的金融凭证是其前手诈骗、盗窃、抢劫、抢夺而来自己却不知情的;或者受人委托使用委托人提供的本身是冒用的金融凭证的、自己完全不知情的,就因为不是出于故意而不构成本罪。 

对于犯罪的目的,本罪要求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杏则,如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出于故意也不可能构成本罪。不过,行为人明知自己所使用的属于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仍决意使用,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言而喻。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1)根据《刑法》第194条的规定,利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诈偏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按照现行立案标准,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

(2)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了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并未实际使用的,则不构成本罪。

(3)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使用的,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可能知道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伪造或者变造而使用的,或者因过失在银行结算凭证上记载不真实则不构成本罪。

二、正确认定“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由于专业性强,对何谓“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司法实务中有不同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3]573号《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关问题的复函》称:“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73]93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此外,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也属银行结算凭证。”“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只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证。”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尊重金融机构的专业解释意见。

三、使用作废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定性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对象仅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和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而不包括使用作废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据此,使用作废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应以诈骗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四、与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界限

一般意义上的银行结算凭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但刑法上的金融凭证诈骗罪之“金融凭证”仅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不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卡。以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不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而应分别以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五、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行为人以金融凭证进行诈骗属于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前者即本罪为特别法条,后者即诈骗罪为一般法条。根据法条竞合适用的原则,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应依特别法条在这里即为本罪定罪量刑。 

六、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行为人伪造或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又用之骗取财物的、属于手段牵连行为,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52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

量刑标准

1.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诈骗数额达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金额达30万元以上。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进行金融凭证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恶习不改的;因其诈骗造成受害人巨大经济损失的;金融凭证诈骗款项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 

3.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数额特别自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个人诈骗数额达到10元以上,单位诈骗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可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金融凭证诈骗为常业的,因其诈骗造成他人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属于惯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严重情节的,等等。 

4.犯本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本法第20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恃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解释性文件

(2011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施行 法发〔1996〕32号)

五、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五十二条 [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罪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四十四、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2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证据规格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二款

金融凭证诈骗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周围环境、具体手段、经过、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3.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实施犯罪的前后经过,用什么方法(如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达到骗取受害人财物的目的;

4.问明作案工具及来源、去向;

5.与被害人的关系,有无纠纷等其他原因和情节;

6.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特征、衣着等的了解情况;

7.问明所骗取的钱款、财物或其他物品的去向;

8.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问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持续的时间,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

2.问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3.问清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及时询问现场目击证人,询问事实情节、被骗取钱款、财物特征及价值、嫌疑人、受害人各自体貌特征等情况。

(四)物证、书证

1.实施诈骗行为所使用的工具、赃款、赃物应当拍照附卷;

2.购物发票、字条、借条、日记、票据、证件、证明、等书面材料等。

(五)鉴定结论

估价鉴定、技术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七)辨认笔录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对受害人的辨认,对物品、文件的辨认,对与案件相关地点、处所的辨认等笔录。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提取、扣押现场遗留的可能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文件清单)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嫌疑人的身份材料、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14年11月1日 粤高法〔2014〕301号)

7.关于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行为人实施上述几类诈骗行为,数额不满4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

10.关于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按照各罪个人犯罪数额标准的5倍掌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2011年7月21日 沪高法〔2011〕241号)

5.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金融凭证诈骗罪

个人金融凭证诈骗l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金融凭证诈骗1O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金融凭证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金融票证诈骗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金融凭证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金融凭证诈骗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4号案例 曹娅莎金融凭证诈骗案

【裁判要旨】

使用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

曹娅莎金融凭证诈骗案

【基本案情】

1996年5月22日,被告人曹娅莎与同案被告人刘锦祥(已判刑)以月息21%高息存款的名义,通过他人骗取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1000万元的汇票一张,存入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对公存款组。次日,曹娅莎、刘锦祥将一张中国银行潍坊分行100元的定期存款单变造为金额1000万元、定期1年的整存整取存单,交给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曹娅莎、刘锦祥利用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对公存款组负责人李春宝的渎职,从该行支出资金900万元,余100万元以曹娅莎的名义存入该行作为李春宝完成的揽储任务。

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曹娅莎仍以高息存款为手段,通过他人骗取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500万元汇票一张。曹娅莎伙同曹政军(在逃)利用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营业厅会计高海燕提供的一套已作废的、印鉴齐全的“中国银行特种转帐传票,将500万元汇票存入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曹娅莎、曹政军又通过高海燕取出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的汇票,在汇票背书栏内,制作资金转让的内容,将500万元汇票转存到曹娅莎个人公司在中国银行潍坊分行的帐户上。后曹娅莎、曹政军将一张中国银行50元的定期存单变造为金额500万元的定期整存整取存单,交给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

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曹娅莎以高息存款为诱饵,通过他人骗取招远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两张各500万元的汇票,存入中国银行潍坊分行。曹娅莎伙同曹政军用两张中国银行各50元的定期存单分别变造为金额500万元的定期整存整取存单,交给招远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后曹娅莎伙同他人伪造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并私刻存款人和中国银行储蓄所会计名章,企图将1000万元从银行骗出,因案发诈骗未遂。

综上,被告人曹娅莎进行金融凭证诈骗三起,诈骗总额2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未遂)。曹娅莎将诈骗的资金用于支付存款单位息差、中间人好处费和归还其个人公司的银行贷款、购买汽车等。案发后,追缴人民币及赃物折款共计12054100余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945800余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变造银行票据的欺骗方法,破坏金融秩序,诈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曹娅莎伙同他人使用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利用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构成此款犯罪行为的条件包括:第一,行为人使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必须是伪造、变造的;第二,行为人实施的对象必须是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第三,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曹娅莎采用变造银行存单、伪造汇票中资金转让内容的手段诈骗存款单位钱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对金融凭证诈骗罪,法律并未对诈骗的对象作出特殊的限制,故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不论诈骗的是银行,还是存款单位的钱,均可构成本罪。

本案发生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实施后、1997年刑法实施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决定》对被告人定罪处刑。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之所以适用《决定》,而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主要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已明确规定,“票据”只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三种金融凭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已将吸纳到刑法中的前述《决定》规定的使用金融凭证诈骗的行为,单独确定罪名为金融凭证诈骗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25日《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对原解释可参照执行。

从本案适用的法律看,上述《决定》虽原已有司法解释,但《刑法》公布后,同样条文对罪名又有了新的司法解释,而原规定的罪名又明显不妥,故虽适用《决定》,但不再参照原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罪名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33号案例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

【裁判要旨】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

【基本案情】

1995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成芳为骗取银行贷款,先后比照银行存单上的印章模式,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青州市支行昭德办事处储蓄章和行政章,中国建设银行青州市支行房地产信贷部、青州市黄楼信用社和青州市普通信用社储蓄章,潍坊市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聊城地区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公章及有关银行工作人员的名章,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青州市支行昭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了解到一些单位和个人在该办事处的存款情况。1995年10月和1996年6月,朱成芳持套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等金融机构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样本,到深圳市通过欧大庭、罗坚(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共印制银行空白存单130余万份。朱成芳将其中的1000份带回青州市,部分用于犯罪活动。案发后,空白存单被公安机关查获。

1996年5月,朱成芳将少量现金存入农行青州市昭德办事处,取得存单一张。后持该存单及私自印制的空白存单到青州市“金海”打字复印部,让打字员比照存单样式打印了两份户名分别为胡敬坤和李纪芬、存款额均为100万元的假存单,朱成芳盖上私刻的昭德办事处储蓄章和经办人李法玲的名章。朱成芳持该假存单到东坝信用社要求抵押贷款,东坝信用社开出两份抵押证明,朱成芳在抵押证明上盖上私刻的农行昭德办事处行政公章和该办事处主任赵双吉的名章,以此假存单和假抵押证明,骗取东坝信用社贷款200万元。

1996年5月至8月,被告人朱成芳单独或伙同孙广荣(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用上述手段,先后14次分别从青州市东坝信用社、青州市普通信用社、宁津县张傲信用社、青州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青州市益都信用社、青州市东夏基金会诈骗贷款1268.79万元。其中未遂一起,金额为51万元。另外朱成芳还单独或伙同孙广荣利用伪造的担保函骗取的银行存单作抵押,从青州市东坝信用社、青州市城市信用社东关分社两次骗取银行贷款140万元。案发前朱成芳已返还诈骗的贷款205.79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及物品价值655万元,尚有497万元无法追回。

【裁判结果】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单诈骗金融部门资金;指使他人使用虚假证明诈骗贷款,其行为分别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又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是本案主犯,必须依法严惩。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存单诈骗银行资金,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贷款,其行为分别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本案主犯,又系在假释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予严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成芳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依法惩处。其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担保函或骗取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亦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裁判理由】

其一,从立法本意看,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中所规定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的文件,不包括金融凭证。 

其二,从司法实践看,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因此,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此种犯罪也应当受到法定更严厉的处罚。此类以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的行为,与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直接骗得存款并无实质差别,因此,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其三,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不能简单地以存单上的数额认定。因为那只是担保的数额,不一定是直接骗取的数额。认定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准备骗取或者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因此,本案定罪数额应当以被告人朱成芳使用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而实际骗得的贷款数额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张奇金融凭证诈骗案

【裁判要旨】

私刻公司、企业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印章,伪造银行信汇凭证,骗取公司、企业银行存款的,应当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张奇金融凭证诈骗案

【基本案情】

1996年6月,中国警察学会公安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联络中心副主任兼北京银盾警业商贸集团(以下简称“北京银盾集团”)副总裁张洪发(另案处理)与时任北京银盾集团招商引资部经理的被告人张奇共谋以支付高息为诱铒,骗取储户在银行的存款。二人通过高建忠、牟义杰(均另案处理)得知北京市百货大楼(后更名为北京市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闲置资金,便让高建忠、牟义杰欺骗北京市百货大楼称,北京市百货大楼若将资金存入中信实业银行西长安街办事处,除存款银行付给国家规定的利息外,待该款贷出后,贷款方还支付一部分高于银行的利息。

同年7月5日,北京市百货大楼将2000万元存入中信实业银行西长安街办事处。尔后,张洪发、张奇指使高建忠、牟义杰持中信实业银行西长安街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陈瞳(另案处理)提供的北京市百货大楼预留印鉴卡复印件私刻了“北京市百货大楼财务专用章”和该百货大楼总会计师刘玉兰的印章,张洪发伪造了北京市百货大楼转款的银行信汇凭证。同月10日,张洪发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到中信实业银行西长安街办事处将2000万元划入中国警察学会公安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联络中心在该办事处的帐户上,骗得北京市百货大楼存款2000万元。事后,张奇分得赃款8万元,其余赃款被张洪发和北京银盾集团使用,造成损失12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奇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骗取储户存款,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张奇参与预谋、比对假印章、伪造银行信汇凭证,并指使他人划款,参与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张奇系帮助他人实施金融凭证诈骗,骗得的赃款绝大多数为他人或其他单位占有,张奇所得赃款数额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张洪发等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刑事审判参考》第168号案例 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

【摘要】

变造银行存单并使用的,是否应当数罪并罚?

行为人变造银行存单和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之间的关系来看,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钱财是行为人的目的,变造银行存单是实现其骗取钱财的方法、手段,对于这种具有内在牵连关系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理,除刑法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一般择一重罪处罚。

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岗,男,45岁,原系宜兴市光大经贸公司经理。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小军,男,35岁,原系宜兴市十里牌信用社城北分社负责人。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庄志德,男,57岁,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庄志德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岗对指控未提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岗有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现,并能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小军辩称:其行为属于工作上的失误,未与刘岗共同合谋诈骗。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小军参与变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庄志德辩称,受刘岗欺骗,未与刘岗合谋诈骗,银行对违法发放贷款一事已作过处理,要求在量刑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庄志德参与变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证据不足。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9、10月间,被告人刘岗和王小军合谋,由刘岗以高额贴息为诱饵拉“存款”,刘岗先存人宜兴市十里牌信用社小额存款,王小军在开具存单时故意拉开字距,刘岗再在存单第二联上添字变造成巨额存单交给储户,骗取钱财。

1996年9月11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王小军,以高额贴息引诱杨玉琴介绍袁仲良携带3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3万元存单变造成30万元存单交给杨玉琴、袁仲良。扣除14.53%的贴息及3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实际骗得袁仲良人民币22.641万元。

1996年10月4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王小军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9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一张50元和一张140元存单变造成50万元和140万元存单。因50万元存单变造痕迹明显,王小军重开一张50万元真存单,连同变造的一张140万元存单给谈浩增。扣除17%贴息及140元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107.686万元。

1996年11月,被告人刘岗和被告人庄志德合谋,由刘岗以高额贴息为诱饵拉“存款”,刘岗存人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小额存款,庄志德将存单第二联交刘岗,由刘岗添字或在空白第二联上变造成巨额存单交给储户。

1996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2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120元存单变造成120万元存单交给谈浩增。后被告人庄志德与被告人刘岗合谋,改用抽出存单第二联(储户联),由刘岗在该空白第二联上填写数字的方法变造存单。同月28日,刘岗存人芳桥办事处3万元人民币,伙同庄志德抽出3份存单的第二联,刘岗在每份存单一、三联上填写1万元,将抽出的存单第二联其中1份变造成120万元存单,并以此换回用添字法变造的120万元存单。扣除17%贴息及1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98.6万元。

1996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2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在芳桥办事处用上述3份1万元存单中抽出的存单第一联中的1份变造成120万元给谈浩增。扣除17%贴息及L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98.6万元。

1997年1月6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将130万元人民币存入芳桥办事处,并用上述3份1万元存单中抽出的存单第二联中的1份变造成130万元给谈浩增。扣除17%贴息及1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106.9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岗进行金融凭证诈骗5起,实际骗得人民币434.427万元;被告人王小军参与金融凭证诈骗两起,实际骗得人民币130.327万元;被告人庄志德参与金融凭证诈骗3起,实际骗得人民币304.1万元。被告人刘岗分别与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共同诈骗所得赃款均由刘岗使用,刘岗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房产、偿还个人债务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岗等人处追缴赃款赃物计人民币421万余元,造成1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庄志德在任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期间,于1996年3月至5月,采用开具定期存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均不入帐等手法,先后三次向刘岗发放贷款人民币610万元,除追回部分贷款及价值88.5529万元的房产外,至今尚有401.4471万元无法追回,使国家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共同变造银行存单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刘岗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志德身为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违反法律法规,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庄志德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性正确,提请依法判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刘岗的辩护人提出刘岗有投案自首、立功和积极退赃的情节,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岗归案后仅交代了与王小军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被告人刘岗在看守所协助管教干部做好监管工作一节是事实,但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刘岗在案发后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属实,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在庭审中均否认参与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认定两人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庄志德提出银行已对其违法发放贷款一节作过处理,要求在量刑时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经查,银行对其犯罪行为仅作行政处分显属不当,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999年3月3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岗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被告人王小军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3.被告人庄志德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二、主要问题

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三、裁判理由

(一)构成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应当具有的犯罪故意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即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在开具存单时或者故意拉开字距,或者抽出存单第二联(储户联),为被告人刘岗变造存单(储户联)提供实质性帮助,在客观上已具有共同犯罪行为。问题在于,金融凭证诈骗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诈骗所得的赃款全部由被告人刘岗使用,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只是为刘岗的诈骗行为创造机会、提供帮助,未分取诈骗所得赃款,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对于这种情形能否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呢?该问题的回答有赖于对共同犯罪故意的正确理解。

作为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共同犯罪故意,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可见,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及对行为危害结果的预见是构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实质性内容,而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却可以有希望或者放任两种不同形式。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中,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完全一致,也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分别独自具备某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全部内容,如特定目的等,而只以各共同犯罪人的犯意相互连接,共同形成某一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整体为满足。实际上,各个共同犯罪人由于其地位、角色的不同,他们的犯罪故意内容往往是有所不同的,比如,组织犯的组织故意、实行犯的实行故意、教唆犯的教唆故意、帮助犯的帮助故意,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特点。对于帮助故意的认定,只要求证明帮助犯明知他人将要实行犯罪,并积极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即可,至于有无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结果是否其所积极追求的,均不影响帮助故意的认定。如妇女帮助男子实施强奸行为,该妇女虽并不具有强奸目的,但仍能成立强奸罪共犯。这一点在我国的立法例及司法解释上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比如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走私罪共犯的规定、《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的规定等。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岗变造存单、吸引存款并归个人使用具有明显的骗取他人存款的目的,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虽然没有个人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但在为刘岗开具小额存单时故意拉长“元”字的第二笔或“万”字的第一笔,为刘岗变造存单留出添加字、数的空间,尤其是庄志德在出具了第一笔添字存单后怕暴露,又和刘岗合谋吊空存单第二联,为刘岗变造存单提供方便。对于这种行为可以帮助刘岗实现非法占有他人存款的后果,二人完全清楚,却仍然予以积极配合。这种行为本身说明,王小军、庄志德具有明显的帮助刘岗实施骗取他人钱款的故意。

(二)变造银行存单并使用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三被告人既有变造银行存单的行为,又有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对于变造银行存单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虽然刑法没有规定变造银行存单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处理,但从行为人变造银行存单和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之间的关系来看,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钱财是行为人的目的,变造银行存单是实现其骗取钱财的方法、手段,对于这种具有内在牵连关系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理,除刑法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一般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岗等人多次变造金融票证,且变造数额特别巨大,应当认定为变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刘岗等人使用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实际骗得人民币434万余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1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虽然根据本案被告人实施变造金融票证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的具体行为和危害后果,两罪应处的法定刑相同,但考虑到金融凭证诈骗罪设有死刑,且各被告人变造金融票证的目的是实施金融凭证诈骗,因此,对于本案中三被告人变造金融凭证并使用的行为,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一罪定性,不实行并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424号案例 张北海等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

【摘要】

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书符合金融凭证中的委托收款凭证的特征,属于金融凭证。行为人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张北海等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北海,男,1958年4月4日出生,原系陕西华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5年9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英华,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原系陕西天海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电子公司)会计。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5年3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超,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5年3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白林,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原系西安市商业银行钟楼支行客户经理。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炜,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原系陕西森和新技术研发公司(以下简称森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北海、胡英华、白林、陈超、陈炜犯贷款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北海承认参与两次犯罪,但辩称网上银行、假章都是别人做的。其辩护人提出,张北海系从犯,起诉书指控其所得赃款数额认定有出入,被告人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英华辩称其是在别人指使下参与第一起犯罪,第二起犯罪她没有参与,只是为了让张北海还她的借款才帮忙转款,并不知道张北海如何办理的贷款。其辩护人提出,胡英华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第二起犯罪胡英华没有参与拉存款和网上银行开户、转账,只是借用天海公司的支票,目的是让张北海还她的借款,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被告人陈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两起犯罪中只是帮助拉存款,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经手的48万元只是高息不是赃款,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白林认罪,提出其案发后有积极退赃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白林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贷款诈骗罪

2004年6月,被告人张北海、贺宏安(另案处理)、胡英华为了骗取贷款,通过被告人陈超以付高息为诱饵,诱使西安大信公司将200万元资金存人指定的西安市商业银行盐店街支行,后由被告人白林作内线,将大信公司的开户资料及预留印鉴的印模抽出复印,交给张北海及贺宏安伪造相关资料和印章,再由白林对伪造的印章进行修改后,由张北海为被告人陈炜提供伪造的大信公司介绍信、委托书、存款单等,由陈炜出面以大信公司员工的名义将大信公司的200万元存款证实书变更为定期存款,再由张北海、陈超、陈炜等人冒充大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胡英华以华美公司会计的名义,持假资料、印鉴,虚拟借款、质押协议,将大信公司资金200万元做质押、以华美公司名义在西安市商业银行钟楼支行贷款190万元,将贷款中的184万元分别转入胡英华、陈超、陈炜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提现。张北海、胡英华、陈超、白林、陈炜将赃款瓜分。案发后白林退回侦查机关10万元。

(二)金融凭证诈骗罪

2004年10月,被告人张北海与被告人陈超商定,以帮朋友拉存款为名,引诱陕西人达公司将资金存入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账户,后张北海指使华博公司办公室主任晏娜到工商银行互助路支行开立一般账户并办理工商银行网上客户服务中心开户手续,并在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开立一般账户,而后让陈超私刻一枚“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公章,张北海操纵制作了虚假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客户证书档案信息资料、需增加的分支机构档案信息资料,将上述资料交给刘娜,刘娜与工行电子结算中心市场部任经理的但卫国共同完善以上资料后,违规为张北海办理了“网上银行下挂账户手续”,将人达公司设立在工行西影路分理处的账户下挂到华博公司设立在工行互助路支行账户名下,使张北海可对人达公司账户任意进行转账支配。当人达公司资金500万元到账后,张北海便指使晏娜同陈超、刘娜在银行人员的帮助下解锁,并将人达公司账户500万元中的280万余元转入华博公司工行互助路支行账户。胡英华与晏娜在张北海的授意下,于2004年10月25日将其中235万元转入中行西影路支行华博公司账户,48万元转入天海公司账户。后胡英华与陈超将48万元全部提现,胡英华留了2万元的张北海原借款,将46万元给陈超。破案后从陈超处追回赃款28万元,从张北海处追回赃款217.59万余元,共计245.59万余元现已发还受骗单位。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北海、胡英华、白林、陈超、陈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拉存企业款项、伪造存款企业资料、印鉴并改变企业存款方式,冒充存款企业虚构质押贷款的手段和方法骗取银行款项,其行为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张北海又伙同陈超、胡英华采取拉存企业款项,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私刻存款企业、银行印鉴,伪造存款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的手段,骗取银行资金,其行为又分别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张北海、陈超、胡英华均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述被告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有200余万元资金未被追回,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五)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06年6月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北海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2.被告人陈超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3.被告人胡英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4.被告人白林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5.被告人陈炜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北海服判,被告人胡英华、陈超、白林、陈炜不服,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6年8月7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本案对于各被告人的第一起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并无异议。争议点在于第二起犯罪行为中使用的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是否为金融凭证,从而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既不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也不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因而不是金融凭证。行为人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而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书符合金融凭证中的委托收款凭证的特征,属于金融凭证。行为人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属于金融凭证。由此,被告人张北海、陈超、胡英华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应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结算凭证,包括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其中银行的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指除本票、汇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外的办理银行结算的凭证和证明。

如何正确理解银行结算凭证的内涵和外延,是处理本案的关键。2000年8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认定的批复》认为,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为上述结算活动统一制定的书面凭证为结算凭证。2003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再次明确: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此外,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也属银行结算凭证,如现金解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账的依据,它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只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证。因此,只要是在金融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

当前,金融工具不断发展衍化,客户可以利用多种电子媒介(手机、电话、电脑、电视等),通过不同通讯传输方式(移动短信息、有线电话、网络等),在各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服务系统实现金融信息查询和有关金融交易的服务。网上银行业务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服务,对其使用的凭证种类,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均没有明确的定性。我们认为,对网上银行的相关业务凭证是否属于金融凭证,可以根据其是否具有金融凭证的本质功能予以确定。对此,一些商业银行专门制定的相应章程可作为重要依据帮助认定。如《中国银行电子银行服务章程(暂行)》,该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国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功能包括:各类账户之间的转账、银券服务、代收代付、金融信息查询、各类个人账户资料的查询、个人支票保付、存折临时挂失、交易密码修改、个人实盘外汇买卖、定期存款小额质押贷款、提醒服务等银行服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章程所称的网上银行是中国建设银行建立的借助于因特网技术提供信息服务和金融交易服务的网络自动服务系统。”《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第二条规定:“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以因特网为传输媒介,向客户提供信息、金融及衍生服务。客户通过网上银行可以办理查询、转账、支付等各种业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国工商银行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类型电子银行为客户提供业务咨询、资金管理、金融理财、收费缴费、电子商务、代理销售等服务。”第十三条规定:“客户有义务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安全使用电子银行。”第十四条规定:“由于客户未尽到防范风险的义务或其他非中国工商银行原因而导致的客户损失,中国工商银行不承担责任。”由上可见,网上银行的金融业务,虽然操作形式与传统银行柜台表现有异,但无论是功能运行还是产生的结果,都与传统的银行金融业务具有同等功效。就本案而言,所涉及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是用于网上电子银行进行收付、结算的唯一的、排他的重要依据,是用于特定主体(金融机构、存款人)之间以特定的格式记载双方的特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同时也是双方记账的重要凭证,符合上述金融凭证中的委托收款凭证的特征,属于新兴电子银行业务中出现的一种非传统型的银行会计凭证,具有金融凭证所具有的转账、支付等功能,因而应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

综上,本案被告人采取诱骗企业到银行存款,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后,私刻存款企业印鉴、银行印鉴,伪造存款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将存款企业下挂到华博公司名下作为分支机构再利用网上银行骗取银行资金,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一、二审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425号案例 李路军金融凭证诈骗案

【摘要】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以换折方式支取储户资金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李路军金融凭证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路军,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青州市益都信用社玲珑分社临时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2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俊伟,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包庇罪于2005年12月24日被逮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潍检刑诉[200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路军犯盗窃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俊伟犯窝藏罪,于2006年8月2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路军犯罪后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大部分被追回,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俊伟对指控的窝藏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被告人张俊伟完全是受了李路军的欺骗才帮助李路军购车、挂牌、住宿的,在整个过程中,张俊伟自始至终不知道李路军已经犯罪。张俊伟没有窝藏李路军的故意,对李路军的个人犯罪行为,张俊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张俊伟应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2005年10月份,被告人李路军在担任青州市益都信用社玲珑分社柜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存款不入账的方式,先后3次挪用本单位储户资金共计118,879.74元用于购买彩票等活动,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二)金融凭证诈骗罪

2005年11月初,被告人李路军被调离青州市益都农村信用合作社玲珑分社到益都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后,因怕挪用单位资金的事实被发现,遂产生了携款潜逃的想法。2005年11月13日上午,李路军窜至益都农村信用合作社玲珑分社,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窃取了储户“郭生忠”、“张立祥”的个人存款信息资料,并换了两本“一本通”存折,把两个储户的存款转移到了新办的两个存折上,并加盖了玲珑分社的公章。后李路军携带伪造的户名为“郭生忠”、“张立祥”的“一本通”存折,先后窜至青州市城区信用社营业厅、城里分社、车站分社等,共计提取人民币849,000元。李路军驾驶用该款购买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于同年11月30日逃跑至湖北省郧县时发生车祸,“伊兰特”轿车及人民币662,530元被郧县公安机关扣押。同年12月1日,被告人李路军电话委托其叔叔李敬仲向青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三)窝藏罪

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俊伟在明知被告人李路军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购车、挂牌等,帮助其逃匿并答应照顾其家人。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路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储户银行存单并使用,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路军构成挪用资金罪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指控李路军犯盗窃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予以纠正。对李路军所犯二罪,应依法并罚;李路军系自首,且赃款大部分被迫缴,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俊伟明知被告人李路军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路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本案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俊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和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路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被告人张俊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路军、张俊伟没有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李路军利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之便,以换折方式窃取储户资金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金融凭证诈骗罪?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路军利用在信用合作社工作经常为其大储户“郭生忠”、“张立祥”办理业务,熟知其姓名、身份证号、密码、存款期限等个人存款信息资料的便利,通过更换两本“一本通”存折的办法,把这两个储户的存款转移到了新办的两个存折上,后携带伪造的户名为“郭生忠”、张立祥”的“一本通”存折提取人民币849,000元是典型的盗窃信用社储户的资金的行为,即换折是其盗窃储户资金所采取的手段,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种意见认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李路军换折后提取储户资金并非盗窃了储户的资金,而是以换折方式骗取了信用社的资金,也就是说,本案的被害对象是信用社而不是储户。因为虽然被告人李路军伪造了储户的存折并提取了资金,但储户手中的存折仍是合法有效的存款凭证,储户凭其存折能够向信用社主张财产权利,而信用社也必须无条件向其支付存款本息,即本案的被害人并非储户而是信用社。被告人李路军的行为表面上看是盗窃行为,而实质上是以伪造存折诈骗信用社款项的行为,因而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以偷换储户存折的方式支取存款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盗窃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在作为侵财性犯罪方面具有很多相同之处,如行为人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都侵犯了他人财产权等。但是刑法将盗窃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金融凭证诈骗罪则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表明了两罪在侵害的法益上有着本质的不同,而这种不同主要是通过两种犯罪实施过程中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方式予以反映,也即两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本质差别,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区别两罪的关键:

盗窃罪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公私财物,由于行为人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方式,因此,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行为人对被害人财产的占有,无论在表面上,还是在实质上,都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则是以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的欺骗手段,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陷入认识错误,“自愿”交出财物,由于行为人采取的是骗取的方式,因此,客观上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行为人对被害人财产的占有,虽然在表面上当时是基于被害人的自愿,但实质上却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志。金融凭证诈骗罪不但侵犯了财产权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因此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要求必须使用伪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作为骗取财物的手段,否则不构成本罪。而对于盗窃罪而言,由于只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则没有此种特定手段的要求。

(一)被告人李路军利用窃取的他人存款信息资料擅自为储户换折的行为属于伪造银行存单,依法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一般认为,伪造金融票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形伪造,即行为人以各种方法非法制造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冒充真实有效金融票证的行为;另一种是无形伪造,即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础,以涂改、挖补的方法改变其内容冒充真实有效金融票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路军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有权制作存折,但其超越制作权限,未经储户同意,利用窃取的储户存款信息资料擅自为储户换折,并将储户的存款秘密转移到新办的存折上,制作出与原存折内容基本一致的存折,完全符合无形伪造的特征,因此,被告人李路军利用窃取的他人存款信息资料擅自为储户换折的行为属于伪造银行存单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二)被告人李路军使用伪造的银行存折冒用他人名义取款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而非窃取行为,应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被告人李路军窃取他人的存款信息资料并据此换折的行为,虽然体现出一定的秘密性,即是在利用工作便利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偷偷进行的,但该行为只是为非法占有存款创造了条件,并不等于实际占有了相应的财产,也就是说,该行为只是为了下一步实施非法提取存款做了准备,但尚未对存款造成实际侵害。从理论上讲,刑法评价一种行为的性质,区分此罪与彼罪,评价的根据是直接侵害法益的行为而非其他作为预备或条件的行为。在既有窃取行为又有诈骗行为的情况下,是构成诈骗类犯罪还是构成盗窃罪,主要看的是行为人实现对财产侵害的关键行为的方式,也就是说,如果直接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是窃取行为,就以盗窃罪论处,如果是诈骗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就应当以诈骗类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直接造成财产法益侵害的行为是被告人李路军利用伪造的存折支取他人存款的行为,该行为是通过信用社的付款行为实现的,对于存款的交付,信用社一方是有明确认识的,只是信用社的这种认识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即误认为存折是合法有效的存折,李路军是合法的取款人,而这正是被告人李路军使用伪造的存折,冒充真实存款人取款骗术的结果。可见,在被告人李路军非法取得财产的过程中并无秘密窃取的特征,其使用伪造的存折提款的行为是一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信用社陷入认识错误并“自愿”交付存款的诈骗行为,完全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此,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钱款的行为,还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李路军取款得手后,将部分诈骗所得用于购买轿车供个人使用,并携带剩余赃款出逃,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储户的存折虽经被告人李路军伪造并被提取了存款,但原存折仍是合法有效的存折,储户凭其存折当然能够依法向信用社主张提款的权利,而信用社在储户到期提款时也必须无条件向其支付存款本息。因此,本案中实际上遭受财产损失的是信用社而不是储户,信用社才是本案的被害人。

(三)伪造银行存折与使用伪造的存折冒用取款的行为属于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李路军利用窃取的他人存款信息资料伪造银行存折的行为,依法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其后使用该伪造的存折到信用社取款的行为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两个行为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比较本案被告人李路军构成两罪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显然金融凭证诈骗罪重于伪造金融票证罪,故法院以金融票证诈骗罪对被告人李路军定罪处刑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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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金融凭证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0-06-24

条文内容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使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必须是伪造、变造的。

这里所说的“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印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所谓的“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银行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对银行结算凭证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

(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行诈骗活动的。如果行为人仅是伪造、变造了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没有使用的,则不构成此款犯罪行为。这里所说的“银行结算凭证”,是指办理银行结算的凭据和证明。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我国结算方式中使用的结算凭证主要有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中“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这里所说的“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这里所说的“银行存单”,既是一种信用凭证,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银行凭以办理收付次数比较少、具有固定性的储蓄业务,如一次存取的整存整取和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等。它是由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银行签发载有户名、账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存单,凭以办理存款的取存。存款到期后,银行有到期绝对付款的责任,可以挂失。因此,可以说银行存单是一种重要的信用和结算凭证。

根据本款规定,对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依照票据诈骗罪的量刑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金融凭证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同时又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造成损害。从广义上来说,汇票、本票、支票都属于银行的结算凭证,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金融凭证具有相同的性质。但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金融凭证,则仅是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及银行存单。如果使用伪造的、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不构成本罪、而应是票据诈骗罪。 

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所提供的凭据与证明。利用委托收款的方式进行银行结算,其必以收款人向其开户银行填写委托收款的凭证,并提供收款依据为前提。收款的依据一般有经济合同、各项劳务费用的收费单据、各项代办业务的手续费凭证等证明。委托收款凭证根据其方式的不同可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情况,具体采用哪种,则由收款人自己加以选择,在付款期满后,银行即将应付的款项划转到收款人的帐户上。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按照银行传递凭证的方式不同,可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方式。前者即信汇方式、是指委托银行以邮寄的方法划转款项;后者即电汇,则是指委托银行采用电报的方式划转款项。

所谓银行存单、作为一种银行结算凭证,亦是一种信用凭证。它是由客户即存款人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后,由银行签发的载有户名、帐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一种银行到期绝对付款的结算凭据和证明。存款人凭其可以办理存款的取存,银行则凭其办理收付款项,次数较少,是具有相对固定性的储蓄业务,如一次性的整存整取、定活两便的储蓄存款等就是凭银行存单予以结算。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仿照真实的金融凭证形式的图样、格式、颜色等特征擅自通过印刷、复印、描绘、复制等方法非法制造金融凭证或者在真实的空白金融凭证上作虚假的记载的行为。所谓变造,则是指在真实的金融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贴、粘接、涂改、覆盖等方法,非法改变其主要内容的行为,如改变确定的金融、有效日期等。所谓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就是已经过伪造手段产生或变造手段加以改变的虚假金融凭证。 

所谓使用,在这里是指将伪造或变造的金融凭证谎称、冒充为真实的金融凭证,用之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实施了使用之行为,是构成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行为人如果仅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但没有使用的,则只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如果既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又用之骗取了他人财物的,这时,伪造、变造的行为实属本罪的手段牵连行为,对此应择一重罪定罪科刑。 

应当指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只有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才能构成本罪。杏则,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最低起点,即使有使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对于数额较大,不能仅仅理解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已实际骗取的数额,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企图或在客观上可能骗取的数额加以全面分析而认定。可能达到数额较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构成犯罪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未遂论处。所谓数额较大,参照《解释》,是指个人诈骗数额达到 5 万元以上,单位使用金融凭证诈骗达到 10 万元以上。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个人,亦包括单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金融凭证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共犯论处。这是因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实现其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信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还应注意的是,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金融凭证诈骗共犯而论。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的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帮助行为在造成了除自已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则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对所使用的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必须表现出明知。如对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不表现为明知,即不知道所使用的金融凭证是伪造或变造的,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如果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使用的,如持有金融凭证的人所持有的金融凭证是其前手诈骗、盗窃、抢劫、抢夺而来自己却不知情的;或者受人委托使用委托人提供的本身是冒用的金融凭证的、自己完全不知情的,就因为不是出于故意而不构成本罪。 

对于犯罪的目的,本罪要求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杏则,如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出于故意也不可能构成本罪。不过,行为人明知自己所使用的属于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仍决意使用,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言而喻。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1)根据《刑法》第194条的规定,利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诈偏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按照现行立案标准,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

(2)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了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并未实际使用的,则不构成本罪。

(3)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使用的,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可能知道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伪造或者变造而使用的,或者因过失在银行结算凭证上记载不真实则不构成本罪。

二、正确认定“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由于专业性强,对何谓“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司法实务中有不同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3]573号《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关问题的复函》称:“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73]93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此外,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也属银行结算凭证。”“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只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证。”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尊重金融机构的专业解释意见。

三、使用作废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定性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对象仅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和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而不包括使用作废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据此,使用作废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应以诈骗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四、与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界限

一般意义上的银行结算凭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但刑法上的金融凭证诈骗罪之“金融凭证”仅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不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卡。以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不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而应分别以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五、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行为人以金融凭证进行诈骗属于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前者即本罪为特别法条,后者即诈骗罪为一般法条。根据法条竞合适用的原则,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应依特别法条在这里即为本罪定罪量刑。 

六、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行为人伪造或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又用之骗取财物的、属于手段牵连行为,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52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

量刑标准

1.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诈骗数额达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金额达30万元以上。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进行金融凭证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恶习不改的;因其诈骗造成受害人巨大经济损失的;金融凭证诈骗款项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 

3.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数额特别自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个人诈骗数额达到10元以上,单位诈骗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可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金融凭证诈骗为常业的,因其诈骗造成他人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属于惯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严重情节的,等等。 

4.犯本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本法第20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恃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解释性文件

(2011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施行 法发〔1996〕32号)

五、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五十二条 [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罪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四十四、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2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证据规格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二款

金融凭证诈骗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周围环境、具体手段、经过、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3.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实施犯罪的前后经过,用什么方法(如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达到骗取受害人财物的目的;

4.问明作案工具及来源、去向;

5.与被害人的关系,有无纠纷等其他原因和情节;

6.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特征、衣着等的了解情况;

7.问明所骗取的钱款、财物或其他物品的去向;

8.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问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持续的时间,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

2.问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3.问清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及时询问现场目击证人,询问事实情节、被骗取钱款、财物特征及价值、嫌疑人、受害人各自体貌特征等情况。

(四)物证、书证

1.实施诈骗行为所使用的工具、赃款、赃物应当拍照附卷;

2.购物发票、字条、借条、日记、票据、证件、证明、等书面材料等。

(五)鉴定结论

估价鉴定、技术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七)辨认笔录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对受害人的辨认,对物品、文件的辨认,对与案件相关地点、处所的辨认等笔录。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提取、扣押现场遗留的可能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文件清单)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嫌疑人的身份材料、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14年11月1日 粤高法〔2014〕301号)

7.关于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行为人实施上述几类诈骗行为,数额不满4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

10.关于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按照各罪个人犯罪数额标准的5倍掌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2011年7月21日 沪高法〔2011〕241号)

5.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金融凭证诈骗罪

个人金融凭证诈骗l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金融凭证诈骗1O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金融凭证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金融票证诈骗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金融凭证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金融凭证诈骗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4号案例 曹娅莎金融凭证诈骗案

【裁判要旨】

使用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

曹娅莎金融凭证诈骗案

【基本案情】

1996年5月22日,被告人曹娅莎与同案被告人刘锦祥(已判刑)以月息21%高息存款的名义,通过他人骗取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1000万元的汇票一张,存入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对公存款组。次日,曹娅莎、刘锦祥将一张中国银行潍坊分行100元的定期存款单变造为金额1000万元、定期1年的整存整取存单,交给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曹娅莎、刘锦祥利用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对公存款组负责人李春宝的渎职,从该行支出资金900万元,余100万元以曹娅莎的名义存入该行作为李春宝完成的揽储任务。

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曹娅莎仍以高息存款为手段,通过他人骗取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500万元汇票一张。曹娅莎伙同曹政军(在逃)利用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营业厅会计高海燕提供的一套已作废的、印鉴齐全的“中国银行特种转帐传票,将500万元汇票存入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曹娅莎、曹政军又通过高海燕取出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的汇票,在汇票背书栏内,制作资金转让的内容,将500万元汇票转存到曹娅莎个人公司在中国银行潍坊分行的帐户上。后曹娅莎、曹政军将一张中国银行50元的定期存单变造为金额500万元的定期整存整取存单,交给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

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曹娅莎以高息存款为诱饵,通过他人骗取招远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两张各500万元的汇票,存入中国银行潍坊分行。曹娅莎伙同曹政军用两张中国银行各50元的定期存单分别变造为金额500万元的定期整存整取存单,交给招远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后曹娅莎伙同他人伪造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并私刻存款人和中国银行储蓄所会计名章,企图将1000万元从银行骗出,因案发诈骗未遂。

综上,被告人曹娅莎进行金融凭证诈骗三起,诈骗总额2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未遂)。曹娅莎将诈骗的资金用于支付存款单位息差、中间人好处费和归还其个人公司的银行贷款、购买汽车等。案发后,追缴人民币及赃物折款共计12054100余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945800余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变造银行票据的欺骗方法,破坏金融秩序,诈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曹娅莎伙同他人使用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利用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构成此款犯罪行为的条件包括:第一,行为人使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必须是伪造、变造的;第二,行为人实施的对象必须是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第三,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曹娅莎采用变造银行存单、伪造汇票中资金转让内容的手段诈骗存款单位钱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对金融凭证诈骗罪,法律并未对诈骗的对象作出特殊的限制,故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不论诈骗的是银行,还是存款单位的钱,均可构成本罪。

本案发生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实施后、1997年刑法实施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决定》对被告人定罪处刑。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之所以适用《决定》,而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主要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已明确规定,“票据”只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三种金融凭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已将吸纳到刑法中的前述《决定》规定的使用金融凭证诈骗的行为,单独确定罪名为金融凭证诈骗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25日《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对原解释可参照执行。

从本案适用的法律看,上述《决定》虽原已有司法解释,但《刑法》公布后,同样条文对罪名又有了新的司法解释,而原规定的罪名又明显不妥,故虽适用《决定》,但不再参照原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罪名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33号案例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

【裁判要旨】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

【基本案情】

1995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成芳为骗取银行贷款,先后比照银行存单上的印章模式,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青州市支行昭德办事处储蓄章和行政章,中国建设银行青州市支行房地产信贷部、青州市黄楼信用社和青州市普通信用社储蓄章,潍坊市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聊城地区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公章及有关银行工作人员的名章,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青州市支行昭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了解到一些单位和个人在该办事处的存款情况。1995年10月和1996年6月,朱成芳持套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等金融机构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样本,到深圳市通过欧大庭、罗坚(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共印制银行空白存单130余万份。朱成芳将其中的1000份带回青州市,部分用于犯罪活动。案发后,空白存单被公安机关查获。

1996年5月,朱成芳将少量现金存入农行青州市昭德办事处,取得存单一张。后持该存单及私自印制的空白存单到青州市“金海”打字复印部,让打字员比照存单样式打印了两份户名分别为胡敬坤和李纪芬、存款额均为100万元的假存单,朱成芳盖上私刻的昭德办事处储蓄章和经办人李法玲的名章。朱成芳持该假存单到东坝信用社要求抵押贷款,东坝信用社开出两份抵押证明,朱成芳在抵押证明上盖上私刻的农行昭德办事处行政公章和该办事处主任赵双吉的名章,以此假存单和假抵押证明,骗取东坝信用社贷款200万元。

1996年5月至8月,被告人朱成芳单独或伙同孙广荣(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用上述手段,先后14次分别从青州市东坝信用社、青州市普通信用社、宁津县张傲信用社、青州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青州市益都信用社、青州市东夏基金会诈骗贷款1268.79万元。其中未遂一起,金额为51万元。另外朱成芳还单独或伙同孙广荣利用伪造的担保函骗取的银行存单作抵押,从青州市东坝信用社、青州市城市信用社东关分社两次骗取银行贷款140万元。案发前朱成芳已返还诈骗的贷款205.79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及物品价值655万元,尚有497万元无法追回。

【裁判结果】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单诈骗金融部门资金;指使他人使用虚假证明诈骗贷款,其行为分别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又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是本案主犯,必须依法严惩。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存单诈骗银行资金,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贷款,其行为分别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本案主犯,又系在假释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予严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成芳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依法惩处。其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担保函或骗取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亦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裁判理由】

其一,从立法本意看,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中所规定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的文件,不包括金融凭证。 

其二,从司法实践看,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因此,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此种犯罪也应当受到法定更严厉的处罚。此类以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的行为,与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直接骗得存款并无实质差别,因此,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其三,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不能简单地以存单上的数额认定。因为那只是担保的数额,不一定是直接骗取的数额。认定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准备骗取或者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因此,本案定罪数额应当以被告人朱成芳使用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而实际骗得的贷款数额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张奇金融凭证诈骗案

【裁判要旨】

私刻公司、企业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印章,伪造银行信汇凭证,骗取公司、企业银行存款的,应当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张奇金融凭证诈骗案

【基本案情】

1996年6月,中国警察学会公安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联络中心副主任兼北京银盾警业商贸集团(以下简称“北京银盾集团”)副总裁张洪发(另案处理)与时任北京银盾集团招商引资部经理的被告人张奇共谋以支付高息为诱铒,骗取储户在银行的存款。二人通过高建忠、牟义杰(均另案处理)得知北京市百货大楼(后更名为北京市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闲置资金,便让高建忠、牟义杰欺骗北京市百货大楼称,北京市百货大楼若将资金存入中信实业银行西长安街办事处,除存款银行付给国家规定的利息外,待该款贷出后,贷款方还支付一部分高于银行的利息。

同年7月5日,北京市百货大楼将2000万元存入中信实业银行西长安街办事处。尔后,张洪发、张奇指使高建忠、牟义杰持中信实业银行西长安街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陈瞳(另案处理)提供的北京市百货大楼预留印鉴卡复印件私刻了“北京市百货大楼财务专用章”和该百货大楼总会计师刘玉兰的印章,张洪发伪造了北京市百货大楼转款的银行信汇凭证。同月10日,张洪发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到中信实业银行西长安街办事处将2000万元划入中国警察学会公安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联络中心在该办事处的帐户上,骗得北京市百货大楼存款2000万元。事后,张奇分得赃款8万元,其余赃款被张洪发和北京银盾集团使用,造成损失12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奇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骗取储户存款,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张奇参与预谋、比对假印章、伪造银行信汇凭证,并指使他人划款,参与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张奇系帮助他人实施金融凭证诈骗,骗得的赃款绝大多数为他人或其他单位占有,张奇所得赃款数额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张洪发等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刑事审判参考》第168号案例 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

【摘要】

变造银行存单并使用的,是否应当数罪并罚?

行为人变造银行存单和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之间的关系来看,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钱财是行为人的目的,变造银行存单是实现其骗取钱财的方法、手段,对于这种具有内在牵连关系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理,除刑法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一般择一重罪处罚。

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岗,男,45岁,原系宜兴市光大经贸公司经理。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小军,男,35岁,原系宜兴市十里牌信用社城北分社负责人。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庄志德,男,57岁,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庄志德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岗对指控未提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岗有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现,并能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小军辩称:其行为属于工作上的失误,未与刘岗共同合谋诈骗。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小军参与变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庄志德辩称,受刘岗欺骗,未与刘岗合谋诈骗,银行对违法发放贷款一事已作过处理,要求在量刑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庄志德参与变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证据不足。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9、10月间,被告人刘岗和王小军合谋,由刘岗以高额贴息为诱饵拉“存款”,刘岗先存人宜兴市十里牌信用社小额存款,王小军在开具存单时故意拉开字距,刘岗再在存单第二联上添字变造成巨额存单交给储户,骗取钱财。

1996年9月11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王小军,以高额贴息引诱杨玉琴介绍袁仲良携带3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3万元存单变造成30万元存单交给杨玉琴、袁仲良。扣除14.53%的贴息及3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实际骗得袁仲良人民币22.641万元。

1996年10月4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王小军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9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一张50元和一张140元存单变造成50万元和140万元存单。因50万元存单变造痕迹明显,王小军重开一张50万元真存单,连同变造的一张140万元存单给谈浩增。扣除17%贴息及140元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107.686万元。

1996年11月,被告人刘岗和被告人庄志德合谋,由刘岗以高额贴息为诱饵拉“存款”,刘岗存人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小额存款,庄志德将存单第二联交刘岗,由刘岗添字或在空白第二联上变造成巨额存单交给储户。

1996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2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120元存单变造成120万元存单交给谈浩增。后被告人庄志德与被告人刘岗合谋,改用抽出存单第二联(储户联),由刘岗在该空白第二联上填写数字的方法变造存单。同月28日,刘岗存人芳桥办事处3万元人民币,伙同庄志德抽出3份存单的第二联,刘岗在每份存单一、三联上填写1万元,将抽出的存单第二联其中1份变造成120万元存单,并以此换回用添字法变造的120万元存单。扣除17%贴息及1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98.6万元。

1996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2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在芳桥办事处用上述3份1万元存单中抽出的存单第一联中的1份变造成120万元给谈浩增。扣除17%贴息及L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98.6万元。

1997年1月6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将130万元人民币存入芳桥办事处,并用上述3份1万元存单中抽出的存单第二联中的1份变造成130万元给谈浩增。扣除17%贴息及1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106.9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岗进行金融凭证诈骗5起,实际骗得人民币434.427万元;被告人王小军参与金融凭证诈骗两起,实际骗得人民币130.327万元;被告人庄志德参与金融凭证诈骗3起,实际骗得人民币304.1万元。被告人刘岗分别与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共同诈骗所得赃款均由刘岗使用,刘岗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房产、偿还个人债务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岗等人处追缴赃款赃物计人民币421万余元,造成1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庄志德在任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期间,于1996年3月至5月,采用开具定期存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均不入帐等手法,先后三次向刘岗发放贷款人民币610万元,除追回部分贷款及价值88.5529万元的房产外,至今尚有401.4471万元无法追回,使国家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共同变造银行存单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刘岗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志德身为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违反法律法规,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庄志德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性正确,提请依法判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刘岗的辩护人提出刘岗有投案自首、立功和积极退赃的情节,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岗归案后仅交代了与王小军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被告人刘岗在看守所协助管教干部做好监管工作一节是事实,但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刘岗在案发后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属实,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在庭审中均否认参与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认定两人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庄志德提出银行已对其违法发放贷款一节作过处理,要求在量刑时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经查,银行对其犯罪行为仅作行政处分显属不当,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999年3月3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岗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被告人王小军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3.被告人庄志德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二、主要问题

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三、裁判理由

(一)构成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应当具有的犯罪故意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即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在开具存单时或者故意拉开字距,或者抽出存单第二联(储户联),为被告人刘岗变造存单(储户联)提供实质性帮助,在客观上已具有共同犯罪行为。问题在于,金融凭证诈骗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诈骗所得的赃款全部由被告人刘岗使用,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只是为刘岗的诈骗行为创造机会、提供帮助,未分取诈骗所得赃款,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对于这种情形能否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呢?该问题的回答有赖于对共同犯罪故意的正确理解。

作为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共同犯罪故意,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可见,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及对行为危害结果的预见是构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实质性内容,而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却可以有希望或者放任两种不同形式。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中,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完全一致,也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分别独自具备某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全部内容,如特定目的等,而只以各共同犯罪人的犯意相互连接,共同形成某一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整体为满足。实际上,各个共同犯罪人由于其地位、角色的不同,他们的犯罪故意内容往往是有所不同的,比如,组织犯的组织故意、实行犯的实行故意、教唆犯的教唆故意、帮助犯的帮助故意,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特点。对于帮助故意的认定,只要求证明帮助犯明知他人将要实行犯罪,并积极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即可,至于有无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结果是否其所积极追求的,均不影响帮助故意的认定。如妇女帮助男子实施强奸行为,该妇女虽并不具有强奸目的,但仍能成立强奸罪共犯。这一点在我国的立法例及司法解释上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比如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走私罪共犯的规定、《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的规定等。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岗变造存单、吸引存款并归个人使用具有明显的骗取他人存款的目的,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虽然没有个人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但在为刘岗开具小额存单时故意拉长“元”字的第二笔或“万”字的第一笔,为刘岗变造存单留出添加字、数的空间,尤其是庄志德在出具了第一笔添字存单后怕暴露,又和刘岗合谋吊空存单第二联,为刘岗变造存单提供方便。对于这种行为可以帮助刘岗实现非法占有他人存款的后果,二人完全清楚,却仍然予以积极配合。这种行为本身说明,王小军、庄志德具有明显的帮助刘岗实施骗取他人钱款的故意。

(二)变造银行存单并使用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三被告人既有变造银行存单的行为,又有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对于变造银行存单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虽然刑法没有规定变造银行存单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处理,但从行为人变造银行存单和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之间的关系来看,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钱财是行为人的目的,变造银行存单是实现其骗取钱财的方法、手段,对于这种具有内在牵连关系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理,除刑法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一般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岗等人多次变造金融票证,且变造数额特别巨大,应当认定为变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刘岗等人使用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实际骗得人民币434万余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1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虽然根据本案被告人实施变造金融票证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的具体行为和危害后果,两罪应处的法定刑相同,但考虑到金融凭证诈骗罪设有死刑,且各被告人变造金融票证的目的是实施金融凭证诈骗,因此,对于本案中三被告人变造金融凭证并使用的行为,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一罪定性,不实行并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424号案例 张北海等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

【摘要】

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书符合金融凭证中的委托收款凭证的特征,属于金融凭证。行为人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张北海等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北海,男,1958年4月4日出生,原系陕西华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5年9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英华,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原系陕西天海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电子公司)会计。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5年3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超,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5年3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白林,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原系西安市商业银行钟楼支行客户经理。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炜,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原系陕西森和新技术研发公司(以下简称森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北海、胡英华、白林、陈超、陈炜犯贷款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北海承认参与两次犯罪,但辩称网上银行、假章都是别人做的。其辩护人提出,张北海系从犯,起诉书指控其所得赃款数额认定有出入,被告人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英华辩称其是在别人指使下参与第一起犯罪,第二起犯罪她没有参与,只是为了让张北海还她的借款才帮忙转款,并不知道张北海如何办理的贷款。其辩护人提出,胡英华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第二起犯罪胡英华没有参与拉存款和网上银行开户、转账,只是借用天海公司的支票,目的是让张北海还她的借款,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被告人陈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两起犯罪中只是帮助拉存款,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经手的48万元只是高息不是赃款,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白林认罪,提出其案发后有积极退赃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白林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贷款诈骗罪

2004年6月,被告人张北海、贺宏安(另案处理)、胡英华为了骗取贷款,通过被告人陈超以付高息为诱饵,诱使西安大信公司将200万元资金存人指定的西安市商业银行盐店街支行,后由被告人白林作内线,将大信公司的开户资料及预留印鉴的印模抽出复印,交给张北海及贺宏安伪造相关资料和印章,再由白林对伪造的印章进行修改后,由张北海为被告人陈炜提供伪造的大信公司介绍信、委托书、存款单等,由陈炜出面以大信公司员工的名义将大信公司的200万元存款证实书变更为定期存款,再由张北海、陈超、陈炜等人冒充大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胡英华以华美公司会计的名义,持假资料、印鉴,虚拟借款、质押协议,将大信公司资金200万元做质押、以华美公司名义在西安市商业银行钟楼支行贷款190万元,将贷款中的184万元分别转入胡英华、陈超、陈炜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提现。张北海、胡英华、陈超、白林、陈炜将赃款瓜分。案发后白林退回侦查机关10万元。

(二)金融凭证诈骗罪

2004年10月,被告人张北海与被告人陈超商定,以帮朋友拉存款为名,引诱陕西人达公司将资金存入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账户,后张北海指使华博公司办公室主任晏娜到工商银行互助路支行开立一般账户并办理工商银行网上客户服务中心开户手续,并在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开立一般账户,而后让陈超私刻一枚“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公章,张北海操纵制作了虚假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客户证书档案信息资料、需增加的分支机构档案信息资料,将上述资料交给刘娜,刘娜与工行电子结算中心市场部任经理的但卫国共同完善以上资料后,违规为张北海办理了“网上银行下挂账户手续”,将人达公司设立在工行西影路分理处的账户下挂到华博公司设立在工行互助路支行账户名下,使张北海可对人达公司账户任意进行转账支配。当人达公司资金500万元到账后,张北海便指使晏娜同陈超、刘娜在银行人员的帮助下解锁,并将人达公司账户500万元中的280万余元转入华博公司工行互助路支行账户。胡英华与晏娜在张北海的授意下,于2004年10月25日将其中235万元转入中行西影路支行华博公司账户,48万元转入天海公司账户。后胡英华与陈超将48万元全部提现,胡英华留了2万元的张北海原借款,将46万元给陈超。破案后从陈超处追回赃款28万元,从张北海处追回赃款217.59万余元,共计245.59万余元现已发还受骗单位。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北海、胡英华、白林、陈超、陈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拉存企业款项、伪造存款企业资料、印鉴并改变企业存款方式,冒充存款企业虚构质押贷款的手段和方法骗取银行款项,其行为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张北海又伙同陈超、胡英华采取拉存企业款项,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私刻存款企业、银行印鉴,伪造存款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的手段,骗取银行资金,其行为又分别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张北海、陈超、胡英华均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述被告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有200余万元资金未被追回,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五)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06年6月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北海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2.被告人陈超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3.被告人胡英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4.被告人白林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5.被告人陈炜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北海服判,被告人胡英华、陈超、白林、陈炜不服,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6年8月7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本案对于各被告人的第一起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并无异议。争议点在于第二起犯罪行为中使用的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是否为金融凭证,从而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既不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也不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因而不是金融凭证。行为人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而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书符合金融凭证中的委托收款凭证的特征,属于金融凭证。行为人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属于金融凭证。由此,被告人张北海、陈超、胡英华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应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结算凭证,包括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其中银行的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指除本票、汇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外的办理银行结算的凭证和证明。

如何正确理解银行结算凭证的内涵和外延,是处理本案的关键。2000年8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认定的批复》认为,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为上述结算活动统一制定的书面凭证为结算凭证。2003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再次明确: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此外,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也属银行结算凭证,如现金解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账的依据,它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只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证。因此,只要是在金融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

当前,金融工具不断发展衍化,客户可以利用多种电子媒介(手机、电话、电脑、电视等),通过不同通讯传输方式(移动短信息、有线电话、网络等),在各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服务系统实现金融信息查询和有关金融交易的服务。网上银行业务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服务,对其使用的凭证种类,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均没有明确的定性。我们认为,对网上银行的相关业务凭证是否属于金融凭证,可以根据其是否具有金融凭证的本质功能予以确定。对此,一些商业银行专门制定的相应章程可作为重要依据帮助认定。如《中国银行电子银行服务章程(暂行)》,该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国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功能包括:各类账户之间的转账、银券服务、代收代付、金融信息查询、各类个人账户资料的查询、个人支票保付、存折临时挂失、交易密码修改、个人实盘外汇买卖、定期存款小额质押贷款、提醒服务等银行服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章程所称的网上银行是中国建设银行建立的借助于因特网技术提供信息服务和金融交易服务的网络自动服务系统。”《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第二条规定:“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以因特网为传输媒介,向客户提供信息、金融及衍生服务。客户通过网上银行可以办理查询、转账、支付等各种业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国工商银行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类型电子银行为客户提供业务咨询、资金管理、金融理财、收费缴费、电子商务、代理销售等服务。”第十三条规定:“客户有义务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安全使用电子银行。”第十四条规定:“由于客户未尽到防范风险的义务或其他非中国工商银行原因而导致的客户损失,中国工商银行不承担责任。”由上可见,网上银行的金融业务,虽然操作形式与传统银行柜台表现有异,但无论是功能运行还是产生的结果,都与传统的银行金融业务具有同等功效。就本案而言,所涉及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是用于网上电子银行进行收付、结算的唯一的、排他的重要依据,是用于特定主体(金融机构、存款人)之间以特定的格式记载双方的特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同时也是双方记账的重要凭证,符合上述金融凭证中的委托收款凭证的特征,属于新兴电子银行业务中出现的一种非传统型的银行会计凭证,具有金融凭证所具有的转账、支付等功能,因而应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

综上,本案被告人采取诱骗企业到银行存款,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后,私刻存款企业印鉴、银行印鉴,伪造存款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将存款企业下挂到华博公司名下作为分支机构再利用网上银行骗取银行资金,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一、二审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425号案例 李路军金融凭证诈骗案

【摘要】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以换折方式支取储户资金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李路军金融凭证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路军,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青州市益都信用社玲珑分社临时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2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俊伟,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包庇罪于2005年12月24日被逮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潍检刑诉[200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路军犯盗窃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俊伟犯窝藏罪,于2006年8月2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路军犯罪后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大部分被追回,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俊伟对指控的窝藏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被告人张俊伟完全是受了李路军的欺骗才帮助李路军购车、挂牌、住宿的,在整个过程中,张俊伟自始至终不知道李路军已经犯罪。张俊伟没有窝藏李路军的故意,对李路军的个人犯罪行为,张俊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张俊伟应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2005年10月份,被告人李路军在担任青州市益都信用社玲珑分社柜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存款不入账的方式,先后3次挪用本单位储户资金共计118,879.74元用于购买彩票等活动,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二)金融凭证诈骗罪

2005年11月初,被告人李路军被调离青州市益都农村信用合作社玲珑分社到益都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后,因怕挪用单位资金的事实被发现,遂产生了携款潜逃的想法。2005年11月13日上午,李路军窜至益都农村信用合作社玲珑分社,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窃取了储户“郭生忠”、“张立祥”的个人存款信息资料,并换了两本“一本通”存折,把两个储户的存款转移到了新办的两个存折上,并加盖了玲珑分社的公章。后李路军携带伪造的户名为“郭生忠”、“张立祥”的“一本通”存折,先后窜至青州市城区信用社营业厅、城里分社、车站分社等,共计提取人民币849,000元。李路军驾驶用该款购买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于同年11月30日逃跑至湖北省郧县时发生车祸,“伊兰特”轿车及人民币662,530元被郧县公安机关扣押。同年12月1日,被告人李路军电话委托其叔叔李敬仲向青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三)窝藏罪

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俊伟在明知被告人李路军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购车、挂牌等,帮助其逃匿并答应照顾其家人。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路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储户银行存单并使用,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路军构成挪用资金罪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指控李路军犯盗窃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予以纠正。对李路军所犯二罪,应依法并罚;李路军系自首,且赃款大部分被迫缴,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俊伟明知被告人李路军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路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本案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俊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和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路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被告人张俊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路军、张俊伟没有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李路军利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之便,以换折方式窃取储户资金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金融凭证诈骗罪?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路军利用在信用合作社工作经常为其大储户“郭生忠”、“张立祥”办理业务,熟知其姓名、身份证号、密码、存款期限等个人存款信息资料的便利,通过更换两本“一本通”存折的办法,把这两个储户的存款转移到了新办的两个存折上,后携带伪造的户名为“郭生忠”、张立祥”的“一本通”存折提取人民币849,000元是典型的盗窃信用社储户的资金的行为,即换折是其盗窃储户资金所采取的手段,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种意见认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李路军换折后提取储户资金并非盗窃了储户的资金,而是以换折方式骗取了信用社的资金,也就是说,本案的被害对象是信用社而不是储户。因为虽然被告人李路军伪造了储户的存折并提取了资金,但储户手中的存折仍是合法有效的存款凭证,储户凭其存折能够向信用社主张财产权利,而信用社也必须无条件向其支付存款本息,即本案的被害人并非储户而是信用社。被告人李路军的行为表面上看是盗窃行为,而实质上是以伪造存折诈骗信用社款项的行为,因而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以偷换储户存折的方式支取存款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盗窃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在作为侵财性犯罪方面具有很多相同之处,如行为人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都侵犯了他人财产权等。但是刑法将盗窃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金融凭证诈骗罪则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表明了两罪在侵害的法益上有着本质的不同,而这种不同主要是通过两种犯罪实施过程中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方式予以反映,也即两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本质差别,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区别两罪的关键:

盗窃罪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公私财物,由于行为人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方式,因此,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行为人对被害人财产的占有,无论在表面上,还是在实质上,都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则是以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的欺骗手段,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陷入认识错误,“自愿”交出财物,由于行为人采取的是骗取的方式,因此,客观上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行为人对被害人财产的占有,虽然在表面上当时是基于被害人的自愿,但实质上却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志。金融凭证诈骗罪不但侵犯了财产权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因此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要求必须使用伪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作为骗取财物的手段,否则不构成本罪。而对于盗窃罪而言,由于只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则没有此种特定手段的要求。

(一)被告人李路军利用窃取的他人存款信息资料擅自为储户换折的行为属于伪造银行存单,依法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一般认为,伪造金融票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形伪造,即行为人以各种方法非法制造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冒充真实有效金融票证的行为;另一种是无形伪造,即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础,以涂改、挖补的方法改变其内容冒充真实有效金融票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路军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有权制作存折,但其超越制作权限,未经储户同意,利用窃取的储户存款信息资料擅自为储户换折,并将储户的存款秘密转移到新办的存折上,制作出与原存折内容基本一致的存折,完全符合无形伪造的特征,因此,被告人李路军利用窃取的他人存款信息资料擅自为储户换折的行为属于伪造银行存单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二)被告人李路军使用伪造的银行存折冒用他人名义取款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而非窃取行为,应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被告人李路军窃取他人的存款信息资料并据此换折的行为,虽然体现出一定的秘密性,即是在利用工作便利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偷偷进行的,但该行为只是为非法占有存款创造了条件,并不等于实际占有了相应的财产,也就是说,该行为只是为了下一步实施非法提取存款做了准备,但尚未对存款造成实际侵害。从理论上讲,刑法评价一种行为的性质,区分此罪与彼罪,评价的根据是直接侵害法益的行为而非其他作为预备或条件的行为。在既有窃取行为又有诈骗行为的情况下,是构成诈骗类犯罪还是构成盗窃罪,主要看的是行为人实现对财产侵害的关键行为的方式,也就是说,如果直接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是窃取行为,就以盗窃罪论处,如果是诈骗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就应当以诈骗类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直接造成财产法益侵害的行为是被告人李路军利用伪造的存折支取他人存款的行为,该行为是通过信用社的付款行为实现的,对于存款的交付,信用社一方是有明确认识的,只是信用社的这种认识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即误认为存折是合法有效的存折,李路军是合法的取款人,而这正是被告人李路军使用伪造的存折,冒充真实存款人取款骗术的结果。可见,在被告人李路军非法取得财产的过程中并无秘密窃取的特征,其使用伪造的存折提款的行为是一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信用社陷入认识错误并“自愿”交付存款的诈骗行为,完全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此,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钱款的行为,还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李路军取款得手后,将部分诈骗所得用于购买轿车供个人使用,并携带剩余赃款出逃,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储户的存折虽经被告人李路军伪造并被提取了存款,但原存折仍是合法有效的存折,储户凭其存折当然能够依法向信用社主张提款的权利,而信用社在储户到期提款时也必须无条件向其支付存款本息。因此,本案中实际上遭受财产损失的是信用社而不是储户,信用社才是本案的被害人。

(三)伪造银行存折与使用伪造的存折冒用取款的行为属于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李路军利用窃取的他人存款信息资料伪造银行存折的行为,依法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其后使用该伪造的存折到信用社取款的行为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两个行为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比较本案被告人李路军构成两罪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显然金融凭证诈骗罪重于伪造金融票证罪,故法院以金融票证诈骗罪对被告人李路军定罪处刑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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