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振宇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1957-03-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的罪犯是否劳改二年后必须减刑及减刑幅度问题的批复
(法研字第4990号 1957年3月9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2月21日法密字第3号请示收悉。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 关于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问题,目前仍按照1953年前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对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劳动改造中表现好的改判”的指示所定幅度处理。
二、 关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劳动改造二年后,是否必须减刑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罪犯可以减刑,但并非一律必须减刑,减刑与否应视罪犯是否合于减刑条件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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