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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六十七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发布时间:2020-06-17

条文内容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有如下特征: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犯罪是以单位作为受害人的。这是因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同时所产生的经济后果也是由单位来承担的。但另一方面,单位的上述行为又是由于直接责任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因此,对这种犯罪行为,本条规定,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条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在实践中表现为各种各样的行为:有的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有的不认真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和货源情况;右的贪图个人私利,关心的不是产品的质量和价格,而是个人能否得到回扣,从中捞取多少。在得到好处后,在质量上舍优求劣,在价格上舍低就高,在路途上舍近求远,在供货来源上舍公取私;销售商品时则对并非滞销甚至是紧俏的商品,让价出售或赊销。以权谋私,导致被骗;有的无视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擅自越权,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有的急于推销产品,上当受骗;有的不辨真假,盲目吸收投资,同假外商签订引资合作协议等;有的违反规定为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提供担保,导致发生纠纷时承担保证责任。3.本罪须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条件,所谓“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包括造成大量财物被诈骗。因为被骗,对方根本无法供货,造成停产、工厂濒临破产倒闭等。具体标准可由两高作司法解释。

对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处罚,本条根据后果规定了两档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处罚的对象,是因为他们对于本单位被诈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实践中适用本条,应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中十分重要的是看行为人是正确履行职责还是严重不负责任。这关键看行为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在有条件、有可能履行的情况下,是正确履行,还是放弃职守,不积极履行,放任自流;看行为人是否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擅自作出决定;看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政策、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经商原则。

应当指出的是,在外汇业务中,一些外汇交易中心、国家指定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认真审查、核定购汇公司、企业和单位提供的凭证的单据是否真实就售汇或者付汇;或一些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审查要求其作为购汇单位是否实际进行了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就拿着要求其代为购汇的单位提供的虚假的购汇凭证和单据到银行和外汇交易中心购汇,致使国家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了更有力地打击骗汇、逃汇活动,惩治严重渎职行为,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其中第七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决定》的这一规定,扩大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犯罪主体的范围,属于刑法的一种特殊情形。“金融机构”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商业银行和外汇交易中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即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有权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外贸单位以及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

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放弃职责,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不负责任,或者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等。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还必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未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所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主要是指使国家外汇造成大量流失,具体数额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实践经验作出司法解释。

根据《决定》的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30%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根据1998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本条规定的骗购外汇和逃汇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并依此条规定从重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问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担负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必然会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所谓合同,是指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经济关系等的一种协议,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技术、融资、租赁、居间、担保、劳务、期货等合同。既可以是国内合同、又可以是涉外合同。所谓签订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条款进行协商,从而使各方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所谓履行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因此得以实现的行为。合同生效后,除非一些法定情况,都应全面、实际、正确地履行,否则即应承担合同违约的法定责任。只有属于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了被诈骗的事实,才可构成本罪。所谓严重不负责任,在这里是指不履行或者虽然履行但不是正确、认真地履行自己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其表观形式多种多样,如粗枝大叶、盲目轻信、不就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行能力等进行认真的咨询、调查、了解、审查;应当公证或者鉴证的不进行公证或鉴证;贪图个人私利,关心的不是标的质量、价格,而是从中得到多少回扣,捞到多少好处。得到好处后,在质量上舍优求劣,在价格上舍低就高,在路途上舍近求远,在来源上舍公取私等;违规让售或赊购非滞销或是紧俏的商品;擅自越权作主签订、履行合同;急功近利,不辨真假,盲目吸引外资,上当受骗;违反规定为他人签订经济担保合同;发现合同无效或对方根本没有履行能力,仍不坚持自己应当拥有的合法权益,甚至撒手不管,听之任之,等等。如果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或者虽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但不是因此而被诈骗,即使有重大过失、亦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被诈骗,是指他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致使其发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导致公司、企业财产被他人骗取。无被诈骗的事实,即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工作中具有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亦不能沟成本罪,这是本罪构成的一个重要客观条件。 

2.因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必须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如果没有带来损失或者虽然带来损失但不是重大的损失,即使有上述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对方出于诈骗故意实施诈骗行为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及时发现而未得逞,或者虽然得逞,但通过各种途径如法律途径得以追回,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用、追缴被诈骗钱财的费用等并不重大,都不能以犯罪论处。所谓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造成大量的财物被诈骗而无法追回;或因对方诈骗造成无法供货,被迫停产甚或濒临破产、倒闭等严重后果。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本罪主体排除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对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指对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领导下负执行义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行为人对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诈骗,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不是抱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态度,而是由于其过失造成的,故意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区分本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本罪;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一般的工作过失渎职行为,可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玩忽职守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行为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不正确履行依其职责应履行的义务,在主观上都由过失构成,但两罪是有本质区别的,区别的关键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两罪的主体虽同为特殊主体,但特指的对象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犯罪的客观方面有所不同。本罪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犯罪结果是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在国家机关的工作中,犯罪结果是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而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立案标准

1.《立案追标准(二)》第14条第1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2.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4条第2款的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000万美元以上的,也应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十四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167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犯罪是否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为要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会议纪要)

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犯罪是否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为要件的意见

认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应当以对方当事人涉嫌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司法机关在办理或者审判行为人被指控犯有上述两罪的案件过程中,不能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前提。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就可依法认定行为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而不需要搁置或者中止审理,直至对方当事人被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构成诈骗犯罪。

 

证据规格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据规格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签订、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过程、周围环境、具体手段、经过、被骗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3.失职被骗的原因,实施犯罪的前后经过,对方用什么方法(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

4.问明作案工具及来源、去向;

5.与合同相对人的关系,有无纠纷等其他原因和情节;

6.问明所骗取的钱款、财物或其他物品的去向;

7.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问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持续的时间;

2.问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3.问清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及时询问现场目击证人,询问事实情节、被骗取钱款、财物特征及价值、嫌疑人、受害人各自体貌特征等情况。

(四)物证、书证

1.实施诈骗行为所使用的工具、赃款、赃物应当拍照附卷;

2.购物发票、字条、借条、日记、票据、证件、证明、等书面材料等。

(五)鉴定结论

 估价鉴定、技术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七)辨认笔录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对受害人的辨认,对物品、文件的辨认,对与案件相关地点、处所的辨认等笔录。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提取、扣押现场遗留的可能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文件清单)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嫌疑人的身份材料、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12】【最高检2006标准】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为10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实务指南

林起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问题研究

(一)如何界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企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有: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企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国家利益。被侵犯的必须是国企单位,是由于一方存在欺诈,而代表国家的签订人员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造成重大损失。

(1)行为人必须负有特定的职责义务,并能履行义务。直接负责合同签订与履行的主管人员都负有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尽谨慎注意保护国有资产的义务。

(2)行为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3)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严重不负责而受骗。

(4)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因严重不负责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如何界定重大损失呢?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确定了衡量“重大损失”的标准。根据该规定第12条,国企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而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30%以上应予追诉。3.犯罪主体是国企单位直接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主管人员,即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起领导、决策、指挥作用的主管人员,一般人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4.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270号 高原、梁汉钊信用证诈骗,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摘要】

1.能否将国有公司的部门经理认定为国有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要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一个法定专用名词,源于单位犯罪处罚主体的规定,其内涵及外延明显窄于国家工作人员。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作为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其客观构成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本体要件,严重不负责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即通常所谓的失职行为;二是后果要件,失职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之现实后果;三是中介要件,或者说是附加要件,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之直接原因系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

高原 梁汉钊信用证诈骗,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原,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进出口五部副经理,兼任香港鹏昌集团公司董事。因涉嫌犯信用证诈骗罪,于2000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汉钊,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因涉嫌犯信用证诈骗罪,于2000年4月30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高原犯信用证诈骗罪、被告人梁汉钊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01年5月1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原在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副经理期问,于1996年一1998年,伙同鹏昌公司(已破产清盘)的朱柏炎(另案处理),以鹏昌公司的名义与国企公司签订虚假内容的合同,诱使国企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信用证后,又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共计美元2565万余元(折合人民币21259万余元),均用于鹏昌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全部损失。被告人梁汉钊于1996—1998年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期问,在代表国企公司与鹏昌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企公司被骗美元256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1259万余元)。被告人高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梁汉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且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原辩称:未与朱柏炎合谋将信用证用虚假单据贴现,个人也未占有贴现后的款项。其辩护人提出:高原没有信用证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也不是单位犯罪直接实施者,其行为应认定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被告人梁汉钊辩称:签订合同是公司领导决定的,其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梁汉钊不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有不负责任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将由燕兴公司、惠通公司及高原签订的合同认定在梁汉钊的犯罪数额中,没有法律根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间,被告人高原与香港鹏昌集团公司(以下称鹏昌公司)的朱柏炎合谋后,由鹏昌公司与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以下称国企公司)签订虚假的进口合同,据此以鹏昌公司为受益人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22单信用证,开证金额1093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051万余元)、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2单信用证,开证金额94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780万余元)、由中国惠通(集团)总公司(以下称惠通公司)代国企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5单信用证,开证金额220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829万余元)、由惠通公司代国企公司向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开立2单信用证,开证金额95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793万余元)、向北京市商业银行申请开立4单信用证,开证金额175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454万余元)、由中国燕兴总公司(以下称燕兴公司)代国企公司向工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2单信用证,开证金额7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630万余元),共计开证金额1789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4537万余元;由鹏昌公司从香港提供虚假的信用证附随单据,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用于鹏昌公司的经营活动,除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支付人民币358万余元外,其余全部损失,未能追回。

同年,被告人梁汉钊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在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与鹏昌公司签订进口合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开立19单信用证,开证金额941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7791万余元);通过北京市商业银行开立4单信用证,开证金额175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454万余元)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审查合同真伪、进口是否落实,盲目签约,致使信用证项下资金111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45万余元)被骗,至今无法追回,给国有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原系鹏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鹏昌公司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与他人签订虚假的货物进口合同,利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的手段,骗取巨额资金,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梁汉钊系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梁汉钊的辩护人关于将由燕兴公司、惠通公司及高原签订的合同认定在梁汉钊犯罪数额中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解与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原信用证诈骗175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4179万元)、指控梁汉钊在签订、履行23份合同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11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45万余元)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高原、梁汉钊的其他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1.被告人高原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梁汉钊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在案扣押的鹏昌公司、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公章各一枚予以没收,其余公章与本案无关,由检察机关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原服判,不上诉;被告人梁汉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梁汉钊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定性不准,其在签订合同中无失职行为,且不负责履行合同,不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其辩护人提出:梁汉钊不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主观上没有失职的故意,也没有失职的行为,认定梁汉钊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梁汉钊无罪。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汉钊上诉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定性不准,其在签订合同中无失职行为,且不负责履行合同,不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梁汉钊不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主观上没有失职的故意,也没有失职的行为,认定梁汉钊犯罪的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宣告梁汉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汉钊在1998年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负责五部全面工作期间,代表国企公司与鹏昌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认真审查合同的真伪、进口事项是否落实,盲目签订合同,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企公司信用证项下资金111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45万余元)被骗,且造成国有财产重大损失无法追回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在案的合同、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梁汉钊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汉钊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原系鹏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鹏昌公司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与他人签订虚假的货物进口合同,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的手段,骗取巨额资金,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高原、梁汉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梁汉钊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能否将国有公司的部门经理认定为国有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要件?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梁汉钊作为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部门经理,进口合同的签订、履行由其签章负责,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规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是1997年修订刑法的一个创新。据此,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应无疑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和认定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理论和实务均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两个罪名的分立,是立法技术处理的结果,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国家工作人员失职被骗犯罪。国家机关之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应视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主体。另一种意见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一个法定专用名词,源于单位犯罪处罚主体的规定,其内涵及外延明显窄于国家工作人员。两种意见的基本分歧在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包括单位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责任人员。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有二:一是从相关的立法例来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有别于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应的应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立法上将后者规定为犯罪主体的也不乏其例,比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二是从解释的法定性、一致性的角度,应当将作为犯罪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作为处罚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同一理解。一方面,作为单位犯罪中特有的法定称谓,沿用已久,不宜作突破解释;另一方面,刑法规定中先后出现的名词,宜作前后一致之连贯解释。由此,对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须有管理人员之身份,行使实际管理职权;二是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负有直接责任。其中,前者不限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的分管副职领导、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等均属管理人员;后者的着眼点在于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有无法律及职务上的责任,不在于是否具体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尤其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渎职等过失犯罪中,不要求具有决定、批准、授意等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梁汉钊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负责五部的全面工作,在系列被骗合同签订过程中代表五部签字、盖章,且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本属合同行为不可分割的共同组成部分,其理应对合同被骗后果承担管理失职之责任。因为,保证合同的真实履行,是其职务上的既定责任,而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而被骗,正是其失职所致。故被告人梁汉钊及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梁汉钊代表国企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依法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作为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其客观构成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本体要件,严重不负责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即通常所谓的失职行为;二是后果要件,失职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之现实后果;三是中介要件,或者说是附加要件,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之直接原因系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其中,失职行为包括当为、能为、不为三个层面的蕴意,即具有法定或者职务上的避免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义务,正常履行职务本可避免损失,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义务;损失后果指的是现实的、具体的经济损失。可能的、间接的、潜在的或者非经济性的损失一般不能视为这里的损失后果。但不得将属由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或者直接的损失对象是第三方,但最终责任将落到该国有单位的损失理解为间接损失。诈骗行为需以构成犯罪为充足,不能将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理解为这里的诈骗行为,但无需以合同对方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I司失职被骗罪的前提,在程序上仅需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即可。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人梁汉钊作为负责国企公司进出L]五部全面工作的经理,代表国企公司与他公司签订、履行进口合同过程中,本应严格审查合同签订之真伪、监督合同是否依约履行,但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对进口事项能否落实不加审查,多次与他单位盲目签订进口合同,向银行申请开具信用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信用证附随单据真实与否不予审查,对进口事项是否落实不闻不问,任由损失频频发生,存在明显的失职行为。其次,被告人梁汉钊的失职行为,已经造成了国企公司111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45万余元)的特别重大经济损失,且该损失业已无法追回。虽然合同对方系通过信用证实施的诈骗行为,直接的诈骗对象是开证银行,但因银行方不属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在议付过程中并无过错,国企公司负有偿还银行该部分被骗款项的民事责任,损失最终需由国企公司来承担。第三,合同对方鹏昌公司非但实施了诈骗行为,且业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犯罪,一、二审法院均对此予以了认定并作出了判决。判决虽未追究鹏昌公司的刑事责任,但必须注意到,判决是依照刑法第二百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高原信用证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的。综上,被告人梁汉钊及其辩护人关于梁汉钊无失职行为、国企公司的损失非其失职所致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梁汉钊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270号案例 高原、梁汉钊信用证诈骗,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摘要】

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条件?

其客观构成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本体要件,严重不负责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即通常所谓的失职行为;二是后果要件,失职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之现实后果;三是中介要件,或者说是附加要件,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之直接原因系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

高原、梁汉钊信用证诈骗,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原,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进出口五部副经理,兼任香港鹏昌集团公司董事。因涉嫌犯信用证诈骗罪,于2000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汉钊,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因涉嫌犯信用证诈骗罪,于2000年4月30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高原犯信用证诈骗罪、被告人梁汉钊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01年5月1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原在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副经理期间,于1996年一1998年,伙同鹏昌公司(已破产清盘)的朱柏炎(另案处理),以鹏昌公司的名义与国企公司签订虚假内容的合同,诱使国企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信用证后,又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共计美元2565万余元(折合人民币21259万余元),均用于鹏昌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全部损失。被告人梁汉钊于1996—1998年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期间,在代表国企公司与鹏昌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企公司被骗美元256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1259万余元)。被告人高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梁汉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且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原辩称:未与朱柏炎合谋将信用证用虚假单据贴现,个人也未占有贴现后的款项。其辩护人提出:高原没有信用证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也不是单位犯罪直接实施者,其行为应认定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被告人梁汉钊辩称:签订合同是公司领导决定的,其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梁汉钊不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有不负责任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将由燕兴公司、惠通公司及高原签订的合同认定在梁汉钊的犯罪数额中,没有法律根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间,被告人高原与香港鹏昌集团公司(以下称鹏昌公司)的朱柏炎合谋后,由鹏昌公司与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以下称国企公司)签订虚假的进口合同,据此以鹏昌公司为受益人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22单信用证,开证金额1093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051万余元)、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2单信用证,开证金额94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780万余元)、由中国惠通(集团)总公司(以下称惠通公司)代国企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5单信用证,开证金额220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829万余元)、由惠通公司代国企公司向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开立2单信用证,开证金额95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793万余元)、向北京市商业银行申请开立4单信用证,开证金额175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454万余元)、由中国燕兴总公司(以下称燕兴公司)代国企公司向工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2单信用证,开证金额7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630万余元),共计开证金额1789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4537万余元;由鹏昌公司从香港提供虚假的信用证附随单据,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用于鹏昌公司的经营活动,除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支付人民币358万余元外,其余全部损失,未能追回。

同年,被告人梁汉钊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在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与鹏昌公司签订进口合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开立19单信用证,开证金额941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7791万余元);通过北京市商业银行开立4单信用证,开证金额175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454万余元)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审查合同真伪、进口是否落实,盲目签约,致使信用证项下资金111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45万余元)被骗,至今无法追回,给国有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原系鹏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鹏昌公司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与他人签订虚假的货物进口合同,利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的手段,骗取巨额资金,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梁汉钊系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梁汉钊的辩护人关于将由燕兴公司、惠通公司及高原签订的合同认定在梁汉钊犯罪数额中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解与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原信用证诈骗175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4179万元)、指控梁汉钊在签订、履行23份合同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11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45万余元)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高原、梁汉钊的其他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1.被告人高原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梁汉钊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在案扣押的鹏昌公司、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公章各一枚予以没收,其余公章与本案无关,由检察机关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原服判,不上诉;被告人梁汉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梁汉钊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定性不准,其在签订合同中无失职行为,且不负责履行合同,不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其辩护人提出:梁汉钊不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主观上没有失职的故意,也没有失职的行为,认定梁汉钊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梁汉钊无罪。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汉钊上诉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定性不准,其在签订合同中无失职行为,且不负责履行合同,不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梁汉钊不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主观上没有失职的故意,也没有失职的行为,认定梁汉钊犯罪的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宣告梁汉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汉钊在1998年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负责五部全面工作期间,代表国企公司与鹏昌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认真审查合同的真伪、进口事项是否落实,盲目签订合同,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企公司信用证项下资金111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45万余元)被骗,且造成国有财产重大损失无法追回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在案的合同、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梁汉钊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汉钊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原系鹏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鹏昌公司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与他人签订虚假的货物进口合同,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的手段,骗取巨额资金,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高原、梁汉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梁汉钊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能否将国有公司的部门经理认定为国有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要件?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梁汉钊作为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部门经理,进口合同的签订、履行由其签章负责,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规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是1997年修订刑法的一个创新。据此,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应无疑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和认定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理论和实务均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两个罪名的分立,是立法技术处理的结果,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国家工作人员失职被骗犯罪。国家机关之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应视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主体。另一种意见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一个法定专用名词,源于单位犯罪处罚主体的规定,其内涵及外延明显窄于国家工作人员。两种意见的基本分歧在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包括单位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责任人员。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有二:一是从相关的立法例来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有别于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应的应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立法上将后者规定为犯罪主体的也不乏其例,比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二是从解释的法定性、一致性的角度,应当将作为犯罪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作为处罚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同一理解。一方面,作为单位犯罪中特有的法定称谓,沿用已久,不宜作突破解释;另一方面,刑法规定中先后出现的名词,宜作前后一致之连贯解释。由此,对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须有管理人员之身份,行使实际管理职权;二是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负有直接责任。其中,前者不限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的分管副职领导、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等均属管理人员;后者的着眼点在于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有无法律及职务上的责任,不在于是否具体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尤其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渎职等过失犯罪中,不要求具有决定、批准、授意等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梁汉钊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负责五部的全面工作,在系列被骗合同签订过程中代表五部签字、盖章,且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本属合同行为不可分割的共同组成部分,其理应对合同被骗后果承担管理失职之责任。因为,保证合同的真实履行,是其职务上的既定责任,而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而被骗,正是其失职所致。故被告人梁汉钊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汉钊不负责合同的履行,不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梁汉钊代表国企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依法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作为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其客观构成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本体要件,严重不负责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即通常所谓的失职行为;二是后果要件,失职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之现实后果;三是中介要件,或者说是附加要件,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之直接原因系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其中,失职行为包括当为、能为、不为三个层面的蕴意,即具有法定或者职务上的避免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义务,正常履行职务本可避免损失,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义务;损失后果指的是现实的、具体的经济损失。可能的、间接的、潜在的或者非经济性的损失一般不能视为这里的损失后果。但不得将属由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或者直接的损失对象是第三方,但最终责任将落到该国有单位的损失理解为间接损失。诈骗行为需以构成犯罪为充足,不能将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理解为这里的诈骗行为,但无需以合同对方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前提,在程序上仅需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即可。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人梁汉钊作为负责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全面工作的经理,代表国企公司与他公司签订、履行进口合同过程中,本应严格审查合同签订之真伪、监督合同是否依约履行,但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对进口事项能否落实不加审查,多次与他单位盲目签订进口合同,向银行申请开具信用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信用证附随单据真实与否不予审查,对进口事项是否落实不闻不问,任由损失频频发生,存在明显的失职行为。其次,被告人梁汉钊的失职行为,已经造成了国企公司111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45万余元)的特别重大经济损失,且该损失业已无法追回。虽然合同对方系通过信用证实施的诈骗行为,直接的诈骗对象是开证银行,但因银行方不属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在议付过程中并无过错,国企公司负有偿还银行该部分被骗款项的民事责任,损失最终需由国企公司来承担。第三,合同对方鹏昌公司非但实施了诈骗行为,且业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犯罪,一、二审法院均对此予以了认定并作出了判决。判决虽未追究鹏昌公司的刑事责任,但必须注意到,判决是依照刑法第二百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高原信用证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的。综上,被告人梁汉钊及其辩护人关于梁汉钊无失职行为、国企公司的损失非其失职所致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梁汉钊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正确的。

 

最高法公报案例【2001年03期】 赵晨签定合同失职被骗案

【争议焦点】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签约对方情况不咨询、不调查,指令下属公司负责人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导致国家财产被骗,应由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还是下属公司负责人承担被骗责任?

【案例要旨】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中能够对签订与履行合同起领导、决策、指挥作用的主管人员,并非指受命从事签署、履行工作的人员。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担负着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重任,应当知道合同的签订、履行具有一定的风险,有被骗的可能,因此应当在签订合同前认真履行审查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等职责。对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及货源情况等不咨询、不调查,虽经下属一再提醒仍一意孤行,指令下属公司负责人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造成国家财产被骗,这种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犯罪。而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有没有捞取私利,并不影响犯罪构成。

赵晨签订合同失职被骗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晨,男,51岁,原任上海县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总经理兼上海红康房地产总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玩忽职守于1997年5月20日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升中,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红儒,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晨因签定合同失职被骗一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晨身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轻信朋友的介绍就指派下属签订购销合同,特别是在下属提醒其应当了解签约对方的业务真伪情况时,仍拒不接受该意见。由于赵晨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本单位公款被骗,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定合同失职被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赵晨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这笔业务,是由我介绍给上海红康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红康建材)的经理沈才兴去做的,因为红康建材没钱,我同意从上海红康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红康房产)借给他们150多万。红康建材是独立法人,此笔业务的成败应当由红康建材的法定代表人沈才兴承担责任,与我无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这份合同,是红康建材与上海大通科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签订的。红康建材与大通公司之间因此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大通公司欠红康建材的债,红康建材本可通过法律途径去追偿,但因红康建材放弃了追诉权,才致遭受巨大损失。越晨不是签订该合同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问题,遭受的巨大损失也与其无关。赵晨虽然介绍了此笔业务,但没有从中捞取任何私利。因此,赵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海县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总公司)是原上海县建设局所属的国有企业,红康房产是中国红十字总会所属的国有企业。上述两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但无任何行政、财务隶属关系。1992年9月至1993年2月间,被告人赵晨任两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红康建材是城乡总公司工会于1992年12月成立的集体性质三产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月笼纱商店则是城乡总公司属下独立经营的非法人单位,持有城乡总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财务由城乡总公司统一管理,但与城乡总公司分立账户。城乡总公司的工会主席沈才兴为红康建材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并兼月笼纱商店负责人。

1993年1月10日,原上海县劳动局干部姚关明、郝凤鸣到城乡总公司,向被告人赵晨介绍一笔线材生意。赵晨认为朋友的介绍一定可靠,就在未了解供货单位情况下便同意做此笔业务,并让沈才兴具体操办。沈才兴提出要了解一下供方情况后再作决定,赵晨不予理睬。数日后,姚关明、郝凤鸣来与赵晨商谈线材的规格、人格数量等事项,赵晨将沈才兴叫到其办公室,把商定的情况向沈才兴作了介绍。沈才兴提出要看一下提货单,赵晨不表态。1月16日,郝凤鸣又找赵晨催办签合同、付货款等事宜,赵晨让沈才兴与郝凤鸣拟定合同。沈才兴再次提出要先看提货单后再付款,赵晨仍不理会,还表示没问题,拍板叫沈才兴付款。沈才兴提出自己的部门无资金,赵晨让其先向红康房产借支。在此情况下,沈才兴便与郝凤鸣回到自己的办公室,让本部门职工丁建华起草了一份城乡总公司购买上海大通科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线材500吨、总价款为152.5万元的合同。沈才兴还让丁建华按照赵晨的意思,写了一份以红康建材名义向红康房产借款152.5万元转入月笼纱商店的账户,再由月笼纱商店开出相同金额的转账支票付给大通公司。郝凤鸣将仅有城乡总公司一方签名盖章的合同书及转账支票送往大通公司业务部。大通公司业务部收款后,仅发了价值230580元的线材75.6吨,其余货款用于还款及挥霍。

又查明,大通公司是上海市杨浦区科委下属的三产企业。该公司业务部由无业人员葛海根承包经营。由于葛海根在承包期间不守法经营,负债累累,大通公司于1992年12月终止了与葛海根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撤销该业务部。大通公司业务部经营期间欠东民工贸公司贷款80余万元,由于东民工贸公司的陈宝林追债紧迫,业务部又被撤销,故葛海根决定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法还债,让陈宝林找一个买钢材的单位,言明资金到位后即还债。陈宝林将大通公司可供线材的信息向郝凤鸣讲过,郝凤鸣就向赵晨做了介绍。而事实上,在城乡总公司签订合同时,大通公司业务部已不存在,葛海根根本没有签约资格及履约能力,只是想借此合同骗钱还债。葛海根已于1996年3月因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城乡总公司被骗的129万余元贷款至今无法追回。只是因城乡总公司一直坚持以债务纠纷追讨此笔根本无法追回的被骗款,故在葛海根的刑事判决书上对此节诈骗事实未予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关于被告人赵晨身份、职务和任职期限的证明;2、关于红康建材成立及工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证明;3、城乡总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4、红康建材向红康房产借款的书证;5、红康房产打入城乡总公司账户152.5万元的银行进账单;6、城乡总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大通公司的转账支票;7、反映该款以月笼纱商店名义支付给大通公司的城乡总公司账目;8、证人郝凤鸣关于“陈宝林说大通公司有线材供应,我把生意介绍给赵晨,赵指派沈才兴具体做这笔业务,沈提出供方是否可靠,赵讲可靠没问题。付款前,沈才兴和丁建华都提出先看对方提货单,但赵没理会,还是拍板决定付款”的证言;9、证人姚关明关于“在城乡总公司签合同和付款前,我对赵晨讲过最好是对方送货后再付款,赵听了没表示。此业务是赵晨拍板后叫沈才兴操作”的证言;10、证人沈才兴关于“多次向赵晨提出该生意有风险,要见提货单再付款,但赵一再表示朋友介绍的生意绝对可靠,我提出没有钞票,赵说钞票由他解决。付款后,大通公司只送来75.6吨线材,之后再未见货也没讨回欠款。为分清责任,我于1993年6月23日写了一份《关于500吨线材成交前后经过说明》,赵晨签署了‘情况属实’”的证言;11、证人傅建良关于“赵晨叫我拿一张支票到他办公室,当时沈才兴讲这生意不好做,很危险,赵讲一定要做,钞票由红康房产借支,进账单进的是月笼纱商店的账号,实际上也是进入城乡总公司的账户,开给大通公司的支票是从该账户出去的,而不是从红康建材的账户出去”的证言;12、证人丁建华关于“沈才兴不愿做这生意,还以无款为由推托,但赵晨指使沈去办理,讲款由他负责解决,这样沈就叫我起草销售合同”的证言;13、葛海根关于“因债台高筑,所以想骗点钱来还债,与债主陈宝林商量叫他外面找户头,款进账就还他,实际上没有钢材,后支票是陈宝林和姓郝的拿来的,发了20多万元的钢材,其他款还债和消费用掉了”的供述;14、证人大通公司业务部会计张丽娟关于“与城乡总公司签的合同我们没有货,后来搞来一些货,只发出20多万元的货,款用于还债和其他开销了”的证言;15、证人陈宝林关于“大通公司欠我80余万货款,他们叫我找一家想买钢材的单位,资金到账后即还我欠款,我就通过郝凤鸣找到城乡总公司”的证言;16、证人大通公司总经理周才清关于“葛海根承包大通公司业务部,后发现其不守法经营,故于1992年12月发文终止了承包协议,并收回了其私刻的业务部印章”的证言;17、大通公司中止葛海根承包协议的书面通知;18、大通公司收回其业务部公章的收条;19、大通公司收到城乡总公司货款后用于还债的票据;20、葛海根犯诈骗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认为:

被告人赵晨在担任国有企业城乡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轻信朋友的介绍,对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及货源情况等不咨询、不调查,虽经下属一再提醒仍一意孤行,指令下属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造成国家财产被骗近130万元的重大损失。按照当时的法律,这种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对赵晨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论处。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带来单位中能够对签订与履行合同起领导、决策、指挥作用的主管人员,并非指受命从事签署、履行工作的人员。被告人赵晨是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在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其所起的决策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符合此罪对主体的特殊要求。赵晨担负着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重任,应当知道合同的签订、履行具有一定的风险,有被骗的可能,因此应当在签订合同前认真履行审查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等职责。由于有朋友介绍,赵晨就轻信被骗的危害后果可以避免。在这种过失心理的驱使下,赵晨放弃履行自己的职责。赵晨的主观心态,符合此罪对主观方面的要求。因此,当客观方面发生了近130万元的国有财产被诈骗的危害结果后,赵晨的行为确已构成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

红康建材是城乡总公司设立的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沈才兴是被告人赵晨的下属。沈才兴只是在赵晨的指挥下,从事了签订合同的具体工作。该合同从名义上是城乡总公司签章,与红康建材无关;从本质上说也是城乡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晨决定成交此笔业务,与红康建材无关。赵晨以合同是由沈才兴出面为红康建材的业务签署的,红康建材是独立法人,沈才兴应对合同负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事实证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沈才兴多次提出要了解签约对方的真实情况,均未被赵晨接受;当沈才兴以本单位无款为由再次推托时,赵晨又主张先向红康房产借支,因此借贷决非红康建材的主动行为,而是赵晨决定由城乡总公司出资的一种周转方式。葛海根以大通公司的名义声称出售线材,只是想骗取货款。当诈骗得逞后,此笔货款已被用于还债及挥霍。在此笔货款上,形成了葛海根诈骗城乡总公司的关系,没有形成红康建材与大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辩护人关于红康建材本可通过法律途径去追偿大通公司的欠债,由于红康建材放弃了追诉权,才致遭受巨大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赵晨严重不负责任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失职行为已构成犯罪。赵晨在签订此笔合同过程中没有捞取任何私利,并不影响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赵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已由认定的事实和上述阐明的理由所否定,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晨虽然对自己的行为一度存在模糊认识,但经庭审后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诚垦表示认罪,并请求宽大处理。根据赵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赵晨可以适用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缓刑的规定。据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人赵晨犯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赵晨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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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发布时间:2020-06-17

条文内容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有如下特征: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犯罪是以单位作为受害人的。这是因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同时所产生的经济后果也是由单位来承担的。但另一方面,单位的上述行为又是由于直接责任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因此,对这种犯罪行为,本条规定,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条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在实践中表现为各种各样的行为:有的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有的不认真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和货源情况;右的贪图个人私利,关心的不是产品的质量和价格,而是个人能否得到回扣,从中捞取多少。在得到好处后,在质量上舍优求劣,在价格上舍低就高,在路途上舍近求远,在供货来源上舍公取私;销售商品时则对并非滞销甚至是紧俏的商品,让价出售或赊销。以权谋私,导致被骗;有的无视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擅自越权,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有的急于推销产品,上当受骗;有的不辨真假,盲目吸收投资,同假外商签订引资合作协议等;有的违反规定为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提供担保,导致发生纠纷时承担保证责任。3.本罪须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条件,所谓“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包括造成大量财物被诈骗。因为被骗,对方根本无法供货,造成停产、工厂濒临破产倒闭等。具体标准可由两高作司法解释。

对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处罚,本条根据后果规定了两档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处罚的对象,是因为他们对于本单位被诈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实践中适用本条,应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中十分重要的是看行为人是正确履行职责还是严重不负责任。这关键看行为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在有条件、有可能履行的情况下,是正确履行,还是放弃职守,不积极履行,放任自流;看行为人是否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擅自作出决定;看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政策、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经商原则。

应当指出的是,在外汇业务中,一些外汇交易中心、国家指定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认真审查、核定购汇公司、企业和单位提供的凭证的单据是否真实就售汇或者付汇;或一些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审查要求其作为购汇单位是否实际进行了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就拿着要求其代为购汇的单位提供的虚假的购汇凭证和单据到银行和外汇交易中心购汇,致使国家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了更有力地打击骗汇、逃汇活动,惩治严重渎职行为,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其中第七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决定》的这一规定,扩大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犯罪主体的范围,属于刑法的一种特殊情形。“金融机构”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商业银行和外汇交易中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即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有权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外贸单位以及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

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放弃职责,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不负责任,或者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等。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还必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未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所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主要是指使国家外汇造成大量流失,具体数额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实践经验作出司法解释。

根据《决定》的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30%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根据1998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本条规定的骗购外汇和逃汇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并依此条规定从重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问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担负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必然会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所谓合同,是指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经济关系等的一种协议,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技术、融资、租赁、居间、担保、劳务、期货等合同。既可以是国内合同、又可以是涉外合同。所谓签订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条款进行协商,从而使各方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所谓履行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因此得以实现的行为。合同生效后,除非一些法定情况,都应全面、实际、正确地履行,否则即应承担合同违约的法定责任。只有属于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了被诈骗的事实,才可构成本罪。所谓严重不负责任,在这里是指不履行或者虽然履行但不是正确、认真地履行自己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其表观形式多种多样,如粗枝大叶、盲目轻信、不就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行能力等进行认真的咨询、调查、了解、审查;应当公证或者鉴证的不进行公证或鉴证;贪图个人私利,关心的不是标的质量、价格,而是从中得到多少回扣,捞到多少好处。得到好处后,在质量上舍优求劣,在价格上舍低就高,在路途上舍近求远,在来源上舍公取私等;违规让售或赊购非滞销或是紧俏的商品;擅自越权作主签订、履行合同;急功近利,不辨真假,盲目吸引外资,上当受骗;违反规定为他人签订经济担保合同;发现合同无效或对方根本没有履行能力,仍不坚持自己应当拥有的合法权益,甚至撒手不管,听之任之,等等。如果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或者虽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但不是因此而被诈骗,即使有重大过失、亦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被诈骗,是指他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致使其发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导致公司、企业财产被他人骗取。无被诈骗的事实,即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工作中具有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亦不能沟成本罪,这是本罪构成的一个重要客观条件。 

2.因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必须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如果没有带来损失或者虽然带来损失但不是重大的损失,即使有上述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对方出于诈骗故意实施诈骗行为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及时发现而未得逞,或者虽然得逞,但通过各种途径如法律途径得以追回,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用、追缴被诈骗钱财的费用等并不重大,都不能以犯罪论处。所谓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造成大量的财物被诈骗而无法追回;或因对方诈骗造成无法供货,被迫停产甚或濒临破产、倒闭等严重后果。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本罪主体排除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对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指对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领导下负执行义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行为人对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诈骗,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不是抱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态度,而是由于其过失造成的,故意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区分本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本罪;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一般的工作过失渎职行为,可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玩忽职守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行为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不正确履行依其职责应履行的义务,在主观上都由过失构成,但两罪是有本质区别的,区别的关键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两罪的主体虽同为特殊主体,但特指的对象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犯罪的客观方面有所不同。本罪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犯罪结果是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在国家机关的工作中,犯罪结果是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而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立案标准

1.《立案追标准(二)》第14条第1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2.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4条第2款的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000万美元以上的,也应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十四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167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犯罪是否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为要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会议纪要)

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犯罪是否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为要件的意见

认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应当以对方当事人涉嫌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司法机关在办理或者审判行为人被指控犯有上述两罪的案件过程中,不能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前提。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就可依法认定行为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而不需要搁置或者中止审理,直至对方当事人被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构成诈骗犯罪。

 

证据规格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据规格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签订、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过程、周围环境、具体手段、经过、被骗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3.失职被骗的原因,实施犯罪的前后经过,对方用什么方法(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

4.问明作案工具及来源、去向;

5.与合同相对人的关系,有无纠纷等其他原因和情节;

6.问明所骗取的钱款、财物或其他物品的去向;

7.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问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持续的时间;

2.问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3.问清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及时询问现场目击证人,询问事实情节、被骗取钱款、财物特征及价值、嫌疑人、受害人各自体貌特征等情况。

(四)物证、书证

1.实施诈骗行为所使用的工具、赃款、赃物应当拍照附卷;

2.购物发票、字条、借条、日记、票据、证件、证明、等书面材料等。

(五)鉴定结论

 估价鉴定、技术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七)辨认笔录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对受害人的辨认,对物品、文件的辨认,对与案件相关地点、处所的辨认等笔录。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提取、扣押现场遗留的可能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文件清单)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嫌疑人的身份材料、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12】【最高检2006标准】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为10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实务指南

林起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问题研究

(一)如何界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企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有: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企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国家利益。被侵犯的必须是国企单位,是由于一方存在欺诈,而代表国家的签订人员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造成重大损失。

(1)行为人必须负有特定的职责义务,并能履行义务。直接负责合同签订与履行的主管人员都负有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尽谨慎注意保护国有资产的义务。

(2)行为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3)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严重不负责而受骗。

(4)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因严重不负责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如何界定重大损失呢?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确定了衡量“重大损失”的标准。根据该规定第12条,国企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而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30%以上应予追诉。3.犯罪主体是国企单位直接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主管人员,即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起领导、决策、指挥作用的主管人员,一般人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4.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270号 高原、梁汉钊信用证诈骗,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摘要】

1.能否将国有公司的部门经理认定为国有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要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一个法定专用名词,源于单位犯罪处罚主体的规定,其内涵及外延明显窄于国家工作人员。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作为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其客观构成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本体要件,严重不负责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即通常所谓的失职行为;二是后果要件,失职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之现实后果;三是中介要件,或者说是附加要件,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之直接原因系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

高原 梁汉钊信用证诈骗,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原,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进出口五部副经理,兼任香港鹏昌集团公司董事。因涉嫌犯信用证诈骗罪,于2000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汉钊,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因涉嫌犯信用证诈骗罪,于2000年4月30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高原犯信用证诈骗罪、被告人梁汉钊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01年5月1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原在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副经理期问,于1996年一1998年,伙同鹏昌公司(已破产清盘)的朱柏炎(另案处理),以鹏昌公司的名义与国企公司签订虚假内容的合同,诱使国企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信用证后,又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共计美元2565万余元(折合人民币21259万余元),均用于鹏昌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全部损失。被告人梁汉钊于1996—1998年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期问,在代表国企公司与鹏昌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企公司被骗美元256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1259万余元)。被告人高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梁汉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且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原辩称:未与朱柏炎合谋将信用证用虚假单据贴现,个人也未占有贴现后的款项。其辩护人提出:高原没有信用证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也不是单位犯罪直接实施者,其行为应认定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被告人梁汉钊辩称:签订合同是公司领导决定的,其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梁汉钊不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有不负责任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将由燕兴公司、惠通公司及高原签订的合同认定在梁汉钊的犯罪数额中,没有法律根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间,被告人高原与香港鹏昌集团公司(以下称鹏昌公司)的朱柏炎合谋后,由鹏昌公司与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以下称国企公司)签订虚假的进口合同,据此以鹏昌公司为受益人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22单信用证,开证金额1093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051万余元)、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2单信用证,开证金额94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780万余元)、由中国惠通(集团)总公司(以下称惠通公司)代国企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5单信用证,开证金额220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829万余元)、由惠通公司代国企公司向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开立2单信用证,开证金额95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793万余元)、向北京市商业银行申请开立4单信用证,开证金额175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454万余元)、由中国燕兴总公司(以下称燕兴公司)代国企公司向工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2单信用证,开证金额7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630万余元),共计开证金额1789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4537万余元;由鹏昌公司从香港提供虚假的信用证附随单据,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用于鹏昌公司的经营活动,除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支付人民币358万余元外,其余全部损失,未能追回。

同年,被告人梁汉钊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在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与鹏昌公司签订进口合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开立19单信用证,开证金额941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7791万余元);通过北京市商业银行开立4单信用证,开证金额175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454万余元)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审查合同真伪、进口是否落实,盲目签约,致使信用证项下资金111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45万余元)被骗,至今无法追回,给国有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原系鹏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鹏昌公司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与他人签订虚假的货物进口合同,利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的手段,骗取巨额资金,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梁汉钊系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梁汉钊的辩护人关于将由燕兴公司、惠通公司及高原签订的合同认定在梁汉钊犯罪数额中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解与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原信用证诈骗175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4179万元)、指控梁汉钊在签订、履行23份合同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11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45万余元)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高原、梁汉钊的其他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1.被告人高原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梁汉钊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在案扣押的鹏昌公司、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公章各一枚予以没收,其余公章与本案无关,由检察机关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原服判,不上诉;被告人梁汉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梁汉钊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定性不准,其在签订合同中无失职行为,且不负责履行合同,不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其辩护人提出:梁汉钊不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主观上没有失职的故意,也没有失职的行为,认定梁汉钊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梁汉钊无罪。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汉钊上诉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定性不准,其在签订合同中无失职行为,且不负责履行合同,不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梁汉钊不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主观上没有失职的故意,也没有失职的行为,认定梁汉钊犯罪的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宣告梁汉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汉钊在1998年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负责五部全面工作期间,代表国企公司与鹏昌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认真审查合同的真伪、进口事项是否落实,盲目签订合同,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企公司信用证项下资金111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45万余元)被骗,且造成国有财产重大损失无法追回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在案的合同、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梁汉钊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汉钊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原系鹏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鹏昌公司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与他人签订虚假的货物进口合同,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的手段,骗取巨额资金,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高原、梁汉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梁汉钊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能否将国有公司的部门经理认定为国有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要件?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梁汉钊作为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部门经理,进口合同的签订、履行由其签章负责,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规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是1997年修订刑法的一个创新。据此,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应无疑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和认定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理论和实务均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两个罪名的分立,是立法技术处理的结果,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国家工作人员失职被骗犯罪。国家机关之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应视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主体。另一种意见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一个法定专用名词,源于单位犯罪处罚主体的规定,其内涵及外延明显窄于国家工作人员。两种意见的基本分歧在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包括单位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责任人员。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有二:一是从相关的立法例来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有别于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应的应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立法上将后者规定为犯罪主体的也不乏其例,比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二是从解释的法定性、一致性的角度,应当将作为犯罪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作为处罚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同一理解。一方面,作为单位犯罪中特有的法定称谓,沿用已久,不宜作突破解释;另一方面,刑法规定中先后出现的名词,宜作前后一致之连贯解释。由此,对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须有管理人员之身份,行使实际管理职权;二是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负有直接责任。其中,前者不限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的分管副职领导、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等均属管理人员;后者的着眼点在于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有无法律及职务上的责任,不在于是否具体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尤其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渎职等过失犯罪中,不要求具有决定、批准、授意等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梁汉钊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负责五部的全面工作,在系列被骗合同签订过程中代表五部签字、盖章,且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本属合同行为不可分割的共同组成部分,其理应对合同被骗后果承担管理失职之责任。因为,保证合同的真实履行,是其职务上的既定责任,而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而被骗,正是其失职所致。故被告人梁汉钊及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梁汉钊代表国企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依法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作为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其客观构成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本体要件,严重不负责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即通常所谓的失职行为;二是后果要件,失职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之现实后果;三是中介要件,或者说是附加要件,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之直接原因系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其中,失职行为包括当为、能为、不为三个层面的蕴意,即具有法定或者职务上的避免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义务,正常履行职务本可避免损失,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义务;损失后果指的是现实的、具体的经济损失。可能的、间接的、潜在的或者非经济性的损失一般不能视为这里的损失后果。但不得将属由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或者直接的损失对象是第三方,但最终责任将落到该国有单位的损失理解为间接损失。诈骗行为需以构成犯罪为充足,不能将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理解为这里的诈骗行为,但无需以合同对方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I司失职被骗罪的前提,在程序上仅需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即可。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人梁汉钊作为负责国企公司进出L]五部全面工作的经理,代表国企公司与他公司签订、履行进口合同过程中,本应严格审查合同签订之真伪、监督合同是否依约履行,但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对进口事项能否落实不加审查,多次与他单位盲目签订进口合同,向银行申请开具信用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信用证附随单据真实与否不予审查,对进口事项是否落实不闻不问,任由损失频频发生,存在明显的失职行为。其次,被告人梁汉钊的失职行为,已经造成了国企公司111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45万余元)的特别重大经济损失,且该损失业已无法追回。虽然合同对方系通过信用证实施的诈骗行为,直接的诈骗对象是开证银行,但因银行方不属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在议付过程中并无过错,国企公司负有偿还银行该部分被骗款项的民事责任,损失最终需由国企公司来承担。第三,合同对方鹏昌公司非但实施了诈骗行为,且业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犯罪,一、二审法院均对此予以了认定并作出了判决。判决虽未追究鹏昌公司的刑事责任,但必须注意到,判决是依照刑法第二百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高原信用证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的。综上,被告人梁汉钊及其辩护人关于梁汉钊无失职行为、国企公司的损失非其失职所致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梁汉钊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270号案例 高原、梁汉钊信用证诈骗,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摘要】

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条件?

其客观构成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本体要件,严重不负责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即通常所谓的失职行为;二是后果要件,失职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之现实后果;三是中介要件,或者说是附加要件,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之直接原因系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

高原、梁汉钊信用证诈骗,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原,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进出口五部副经理,兼任香港鹏昌集团公司董事。因涉嫌犯信用证诈骗罪,于2000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汉钊,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因涉嫌犯信用证诈骗罪,于2000年4月30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高原犯信用证诈骗罪、被告人梁汉钊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01年5月1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原在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副经理期间,于1996年一1998年,伙同鹏昌公司(已破产清盘)的朱柏炎(另案处理),以鹏昌公司的名义与国企公司签订虚假内容的合同,诱使国企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信用证后,又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共计美元2565万余元(折合人民币21259万余元),均用于鹏昌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全部损失。被告人梁汉钊于1996—1998年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期间,在代表国企公司与鹏昌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企公司被骗美元256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1259万余元)。被告人高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梁汉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且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原辩称:未与朱柏炎合谋将信用证用虚假单据贴现,个人也未占有贴现后的款项。其辩护人提出:高原没有信用证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也不是单位犯罪直接实施者,其行为应认定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被告人梁汉钊辩称:签订合同是公司领导决定的,其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梁汉钊不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有不负责任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将由燕兴公司、惠通公司及高原签订的合同认定在梁汉钊的犯罪数额中,没有法律根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间,被告人高原与香港鹏昌集团公司(以下称鹏昌公司)的朱柏炎合谋后,由鹏昌公司与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以下称国企公司)签订虚假的进口合同,据此以鹏昌公司为受益人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22单信用证,开证金额1093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051万余元)、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2单信用证,开证金额94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780万余元)、由中国惠通(集团)总公司(以下称惠通公司)代国企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5单信用证,开证金额220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829万余元)、由惠通公司代国企公司向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开立2单信用证,开证金额95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793万余元)、向北京市商业银行申请开立4单信用证,开证金额175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454万余元)、由中国燕兴总公司(以下称燕兴公司)代国企公司向工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2单信用证,开证金额7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630万余元),共计开证金额1789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4537万余元;由鹏昌公司从香港提供虚假的信用证附随单据,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用于鹏昌公司的经营活动,除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支付人民币358万余元外,其余全部损失,未能追回。

同年,被告人梁汉钊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在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与鹏昌公司签订进口合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开立19单信用证,开证金额941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7791万余元);通过北京市商业银行开立4单信用证,开证金额175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454万余元)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审查合同真伪、进口是否落实,盲目签约,致使信用证项下资金111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45万余元)被骗,至今无法追回,给国有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原系鹏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鹏昌公司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与他人签订虚假的货物进口合同,利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的手段,骗取巨额资金,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梁汉钊系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梁汉钊的辩护人关于将由燕兴公司、惠通公司及高原签订的合同认定在梁汉钊犯罪数额中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解与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原信用证诈骗175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4179万元)、指控梁汉钊在签订、履行23份合同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11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45万余元)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高原、梁汉钊的其他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1.被告人高原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梁汉钊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在案扣押的鹏昌公司、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公章各一枚予以没收,其余公章与本案无关,由检察机关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原服判,不上诉;被告人梁汉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梁汉钊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定性不准,其在签订合同中无失职行为,且不负责履行合同,不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其辩护人提出:梁汉钊不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主观上没有失职的故意,也没有失职的行为,认定梁汉钊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梁汉钊无罪。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汉钊上诉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定性不准,其在签订合同中无失职行为,且不负责履行合同,不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梁汉钊不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主观上没有失职的故意,也没有失职的行为,认定梁汉钊犯罪的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宣告梁汉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汉钊在1998年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负责五部全面工作期间,代表国企公司与鹏昌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认真审查合同的真伪、进口事项是否落实,盲目签订合同,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企公司信用证项下资金111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45万余元)被骗,且造成国有财产重大损失无法追回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在案的合同、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梁汉钊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汉钊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原系鹏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鹏昌公司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与他人签订虚假的货物进口合同,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的手段,骗取巨额资金,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高原、梁汉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梁汉钊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能否将国有公司的部门经理认定为国有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要件?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梁汉钊作为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部门经理,进口合同的签订、履行由其签章负责,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规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是1997年修订刑法的一个创新。据此,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应无疑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和认定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理论和实务均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两个罪名的分立,是立法技术处理的结果,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国家工作人员失职被骗犯罪。国家机关之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应视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主体。另一种意见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一个法定专用名词,源于单位犯罪处罚主体的规定,其内涵及外延明显窄于国家工作人员。两种意见的基本分歧在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包括单位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责任人员。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有二:一是从相关的立法例来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有别于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应的应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立法上将后者规定为犯罪主体的也不乏其例,比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二是从解释的法定性、一致性的角度,应当将作为犯罪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作为处罚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同一理解。一方面,作为单位犯罪中特有的法定称谓,沿用已久,不宜作突破解释;另一方面,刑法规定中先后出现的名词,宜作前后一致之连贯解释。由此,对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须有管理人员之身份,行使实际管理职权;二是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负有直接责任。其中,前者不限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的分管副职领导、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等均属管理人员;后者的着眼点在于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有无法律及职务上的责任,不在于是否具体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尤其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渎职等过失犯罪中,不要求具有决定、批准、授意等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梁汉钊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负责五部的全面工作,在系列被骗合同签订过程中代表五部签字、盖章,且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本属合同行为不可分割的共同组成部分,其理应对合同被骗后果承担管理失职之责任。因为,保证合同的真实履行,是其职务上的既定责任,而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而被骗,正是其失职所致。故被告人梁汉钊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汉钊不负责合同的履行,不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梁汉钊代表国企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依法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作为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其客观构成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本体要件,严重不负责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即通常所谓的失职行为;二是后果要件,失职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之现实后果;三是中介要件,或者说是附加要件,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之直接原因系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其中,失职行为包括当为、能为、不为三个层面的蕴意,即具有法定或者职务上的避免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义务,正常履行职务本可避免损失,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义务;损失后果指的是现实的、具体的经济损失。可能的、间接的、潜在的或者非经济性的损失一般不能视为这里的损失后果。但不得将属由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或者直接的损失对象是第三方,但最终责任将落到该国有单位的损失理解为间接损失。诈骗行为需以构成犯罪为充足,不能将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理解为这里的诈骗行为,但无需以合同对方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前提,在程序上仅需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即可。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人梁汉钊作为负责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全面工作的经理,代表国企公司与他公司签订、履行进口合同过程中,本应严格审查合同签订之真伪、监督合同是否依约履行,但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对进口事项能否落实不加审查,多次与他单位盲目签订进口合同,向银行申请开具信用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信用证附随单据真实与否不予审查,对进口事项是否落实不闻不问,任由损失频频发生,存在明显的失职行为。其次,被告人梁汉钊的失职行为,已经造成了国企公司111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45万余元)的特别重大经济损失,且该损失业已无法追回。虽然合同对方系通过信用证实施的诈骗行为,直接的诈骗对象是开证银行,但因银行方不属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在议付过程中并无过错,国企公司负有偿还银行该部分被骗款项的民事责任,损失最终需由国企公司来承担。第三,合同对方鹏昌公司非但实施了诈骗行为,且业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犯罪,一、二审法院均对此予以了认定并作出了判决。判决虽未追究鹏昌公司的刑事责任,但必须注意到,判决是依照刑法第二百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高原信用证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的。综上,被告人梁汉钊及其辩护人关于梁汉钊无失职行为、国企公司的损失非其失职所致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梁汉钊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正确的。

 

最高法公报案例【2001年03期】 赵晨签定合同失职被骗案

【争议焦点】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签约对方情况不咨询、不调查,指令下属公司负责人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导致国家财产被骗,应由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还是下属公司负责人承担被骗责任?

【案例要旨】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中能够对签订与履行合同起领导、决策、指挥作用的主管人员,并非指受命从事签署、履行工作的人员。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担负着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重任,应当知道合同的签订、履行具有一定的风险,有被骗的可能,因此应当在签订合同前认真履行审查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等职责。对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及货源情况等不咨询、不调查,虽经下属一再提醒仍一意孤行,指令下属公司负责人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造成国家财产被骗,这种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犯罪。而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有没有捞取私利,并不影响犯罪构成。

赵晨签订合同失职被骗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晨,男,51岁,原任上海县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总经理兼上海红康房地产总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玩忽职守于1997年5月20日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升中,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红儒,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晨因签定合同失职被骗一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晨身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轻信朋友的介绍就指派下属签订购销合同,特别是在下属提醒其应当了解签约对方的业务真伪情况时,仍拒不接受该意见。由于赵晨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本单位公款被骗,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定合同失职被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赵晨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这笔业务,是由我介绍给上海红康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红康建材)的经理沈才兴去做的,因为红康建材没钱,我同意从上海红康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红康房产)借给他们150多万。红康建材是独立法人,此笔业务的成败应当由红康建材的法定代表人沈才兴承担责任,与我无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这份合同,是红康建材与上海大通科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签订的。红康建材与大通公司之间因此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大通公司欠红康建材的债,红康建材本可通过法律途径去追偿,但因红康建材放弃了追诉权,才致遭受巨大损失。越晨不是签订该合同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问题,遭受的巨大损失也与其无关。赵晨虽然介绍了此笔业务,但没有从中捞取任何私利。因此,赵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海县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总公司)是原上海县建设局所属的国有企业,红康房产是中国红十字总会所属的国有企业。上述两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但无任何行政、财务隶属关系。1992年9月至1993年2月间,被告人赵晨任两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红康建材是城乡总公司工会于1992年12月成立的集体性质三产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月笼纱商店则是城乡总公司属下独立经营的非法人单位,持有城乡总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财务由城乡总公司统一管理,但与城乡总公司分立账户。城乡总公司的工会主席沈才兴为红康建材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并兼月笼纱商店负责人。

1993年1月10日,原上海县劳动局干部姚关明、郝凤鸣到城乡总公司,向被告人赵晨介绍一笔线材生意。赵晨认为朋友的介绍一定可靠,就在未了解供货单位情况下便同意做此笔业务,并让沈才兴具体操办。沈才兴提出要了解一下供方情况后再作决定,赵晨不予理睬。数日后,姚关明、郝凤鸣来与赵晨商谈线材的规格、人格数量等事项,赵晨将沈才兴叫到其办公室,把商定的情况向沈才兴作了介绍。沈才兴提出要看一下提货单,赵晨不表态。1月16日,郝凤鸣又找赵晨催办签合同、付货款等事宜,赵晨让沈才兴与郝凤鸣拟定合同。沈才兴再次提出要先看提货单后再付款,赵晨仍不理会,还表示没问题,拍板叫沈才兴付款。沈才兴提出自己的部门无资金,赵晨让其先向红康房产借支。在此情况下,沈才兴便与郝凤鸣回到自己的办公室,让本部门职工丁建华起草了一份城乡总公司购买上海大通科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线材500吨、总价款为152.5万元的合同。沈才兴还让丁建华按照赵晨的意思,写了一份以红康建材名义向红康房产借款152.5万元转入月笼纱商店的账户,再由月笼纱商店开出相同金额的转账支票付给大通公司。郝凤鸣将仅有城乡总公司一方签名盖章的合同书及转账支票送往大通公司业务部。大通公司业务部收款后,仅发了价值230580元的线材75.6吨,其余货款用于还款及挥霍。

又查明,大通公司是上海市杨浦区科委下属的三产企业。该公司业务部由无业人员葛海根承包经营。由于葛海根在承包期间不守法经营,负债累累,大通公司于1992年12月终止了与葛海根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撤销该业务部。大通公司业务部经营期间欠东民工贸公司贷款80余万元,由于东民工贸公司的陈宝林追债紧迫,业务部又被撤销,故葛海根决定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法还债,让陈宝林找一个买钢材的单位,言明资金到位后即还债。陈宝林将大通公司可供线材的信息向郝凤鸣讲过,郝凤鸣就向赵晨做了介绍。而事实上,在城乡总公司签订合同时,大通公司业务部已不存在,葛海根根本没有签约资格及履约能力,只是想借此合同骗钱还债。葛海根已于1996年3月因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城乡总公司被骗的129万余元贷款至今无法追回。只是因城乡总公司一直坚持以债务纠纷追讨此笔根本无法追回的被骗款,故在葛海根的刑事判决书上对此节诈骗事实未予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关于被告人赵晨身份、职务和任职期限的证明;2、关于红康建材成立及工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证明;3、城乡总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4、红康建材向红康房产借款的书证;5、红康房产打入城乡总公司账户152.5万元的银行进账单;6、城乡总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大通公司的转账支票;7、反映该款以月笼纱商店名义支付给大通公司的城乡总公司账目;8、证人郝凤鸣关于“陈宝林说大通公司有线材供应,我把生意介绍给赵晨,赵指派沈才兴具体做这笔业务,沈提出供方是否可靠,赵讲可靠没问题。付款前,沈才兴和丁建华都提出先看对方提货单,但赵没理会,还是拍板决定付款”的证言;9、证人姚关明关于“在城乡总公司签合同和付款前,我对赵晨讲过最好是对方送货后再付款,赵听了没表示。此业务是赵晨拍板后叫沈才兴操作”的证言;10、证人沈才兴关于“多次向赵晨提出该生意有风险,要见提货单再付款,但赵一再表示朋友介绍的生意绝对可靠,我提出没有钞票,赵说钞票由他解决。付款后,大通公司只送来75.6吨线材,之后再未见货也没讨回欠款。为分清责任,我于1993年6月23日写了一份《关于500吨线材成交前后经过说明》,赵晨签署了‘情况属实’”的证言;11、证人傅建良关于“赵晨叫我拿一张支票到他办公室,当时沈才兴讲这生意不好做,很危险,赵讲一定要做,钞票由红康房产借支,进账单进的是月笼纱商店的账号,实际上也是进入城乡总公司的账户,开给大通公司的支票是从该账户出去的,而不是从红康建材的账户出去”的证言;12、证人丁建华关于“沈才兴不愿做这生意,还以无款为由推托,但赵晨指使沈去办理,讲款由他负责解决,这样沈就叫我起草销售合同”的证言;13、葛海根关于“因债台高筑,所以想骗点钱来还债,与债主陈宝林商量叫他外面找户头,款进账就还他,实际上没有钢材,后支票是陈宝林和姓郝的拿来的,发了20多万元的钢材,其他款还债和消费用掉了”的供述;14、证人大通公司业务部会计张丽娟关于“与城乡总公司签的合同我们没有货,后来搞来一些货,只发出20多万元的货,款用于还债和其他开销了”的证言;15、证人陈宝林关于“大通公司欠我80余万货款,他们叫我找一家想买钢材的单位,资金到账后即还我欠款,我就通过郝凤鸣找到城乡总公司”的证言;16、证人大通公司总经理周才清关于“葛海根承包大通公司业务部,后发现其不守法经营,故于1992年12月发文终止了承包协议,并收回了其私刻的业务部印章”的证言;17、大通公司中止葛海根承包协议的书面通知;18、大通公司收回其业务部公章的收条;19、大通公司收到城乡总公司货款后用于还债的票据;20、葛海根犯诈骗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认为:

被告人赵晨在担任国有企业城乡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轻信朋友的介绍,对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及货源情况等不咨询、不调查,虽经下属一再提醒仍一意孤行,指令下属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造成国家财产被骗近130万元的重大损失。按照当时的法律,这种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对赵晨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论处。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带来单位中能够对签订与履行合同起领导、决策、指挥作用的主管人员,并非指受命从事签署、履行工作的人员。被告人赵晨是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在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其所起的决策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符合此罪对主体的特殊要求。赵晨担负着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重任,应当知道合同的签订、履行具有一定的风险,有被骗的可能,因此应当在签订合同前认真履行审查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等职责。由于有朋友介绍,赵晨就轻信被骗的危害后果可以避免。在这种过失心理的驱使下,赵晨放弃履行自己的职责。赵晨的主观心态,符合此罪对主观方面的要求。因此,当客观方面发生了近130万元的国有财产被诈骗的危害结果后,赵晨的行为确已构成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

红康建材是城乡总公司设立的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沈才兴是被告人赵晨的下属。沈才兴只是在赵晨的指挥下,从事了签订合同的具体工作。该合同从名义上是城乡总公司签章,与红康建材无关;从本质上说也是城乡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晨决定成交此笔业务,与红康建材无关。赵晨以合同是由沈才兴出面为红康建材的业务签署的,红康建材是独立法人,沈才兴应对合同负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事实证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沈才兴多次提出要了解签约对方的真实情况,均未被赵晨接受;当沈才兴以本单位无款为由再次推托时,赵晨又主张先向红康房产借支,因此借贷决非红康建材的主动行为,而是赵晨决定由城乡总公司出资的一种周转方式。葛海根以大通公司的名义声称出售线材,只是想骗取货款。当诈骗得逞后,此笔货款已被用于还债及挥霍。在此笔货款上,形成了葛海根诈骗城乡总公司的关系,没有形成红康建材与大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辩护人关于红康建材本可通过法律途径去追偿大通公司的欠债,由于红康建材放弃了追诉权,才致遭受巨大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赵晨严重不负责任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失职行为已构成犯罪。赵晨在签订此笔合同过程中没有捞取任何私利,并不影响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赵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已由认定的事实和上述阐明的理由所否定,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晨虽然对自己的行为一度存在模糊认识,但经庭审后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诚垦表示认罪,并请求宽大处理。根据赵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赵晨可以适用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缓刑的规定。据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人赵晨犯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赵晨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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