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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五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发布时间:2020-06-20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种行为。第一种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这一犯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伪造、擅自制造的行为。“伪造”是指按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标识进行仿制的行为。标识本身就是假的。“擅自制造”主要是指商标印刷单位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印制合同规定的印数之外,又私自加印商标标识的行为。商标标识本身是真的。“商标标识”,是指在商品本身或者在商品的包装上使用的附有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所构成的商标图案的物质实体。如商标纸、商标的包装、装潢、服装上的商标织带等。第二种是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这里的“销售”包括批发、零售,包括在内部销售,也包括在市场上销售。上述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这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又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制造、销售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标识的及造成恶劣

对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本条规定了两个处罚档次:即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里的“情节严重”包括如下情形:(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常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包括下列情形:(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所谓商标标识,是指附有商标图样、商标注册标记、“注册商标”字样、注册商标标志、核准注册的名称等的物质载体,如商标纸、商标片、商标织带等。它是表明注册商标的商品显著特征的识别标志,包括:

(1)在商品上或者商品包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所标明的“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商标标识以及注册标记;

(2)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印制的注册商标图形,即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图形及其组合图样;

(3)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或能起到商标作用的商品特定名称及外观装磺部分。商标超过有效期限或因其他原因而被注销,其标识就不能构成本罪之对象。成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必须是他人的商标标识,如果是自己的商标标识,就根本谈不上伪造或擅自制造。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之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他人注册商标,即未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而获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的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许可、委托或授权,私自仿照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式样、文字、图形及组合、形态、色彩、质地、特征及制作技术等制作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者非商标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包括有权印制商标的单位或个人为自己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所谓擅自制造,是指依法经过批准有权印制商标的单位及个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委托,制造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者虽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授权,但违反委托合同的规定,任意超量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包括印刷、印染、制版、刻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版、贴花等各种工艺活动。所谓销售,是指出售、兜售或者转手倒卖伪造的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其中包括擅自出售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废次标识之行为。对于销售行为,只有销售属于伪造或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才可能构成本罪。如果销售的不是伪造的或擅自制造的,如销售自己的商标标识或者他人真实的注册商标标识,就不构成本罪。 

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商标管理法规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没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即使有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行为,办不能以本罪论处。如伪造、擅自制造的是未经注册的商标标识或虽经注册但已超过有效期限的商标标识,就不构成本罪。 

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仅是只有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非法销售等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之程度,亦不能构成本罪。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规定: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单位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个人既包括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亦包括没有营业执照的其他个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仍故意伪造,或明知违反注册商标标识印制委托合同的规定,仍然故意超量制造,或明知是伪造的或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却仍故意销售。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印制单位受意欲伪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人的欺骗、蒙蔽,不知是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印制的,不构成本罪。但如果印制单位知道行为人的意图,而出于某种目的,故意伪造或擅自制造的,仍构成本罪,如事先通谋,则构成本罪共犯。不知是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的,亦不构成本罪。如果销售者和伪造、擅自制造者出于共同故意,事先通谋,事后由其帮助销售伪造或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此时销售行为属于伪造、擅自制造行为的一部分,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对销售者不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独立定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商标法》第52条第(3)项把“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作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情节不严重的,则不构成犯罪,属于《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处理。

二、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

按照《知识产权意见》的规定,行为人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215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1)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6万件以上的;

(2)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3万件上的;

(3)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6万件以上的;

(4)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1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3万件以上的。

立案标准

关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1条作了如下规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15条的规定,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220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15条的规定处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附加刑的适用

 

 

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般情节的可单处罚金也可并处罚金,加重犯则必须并处罚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0万件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月10日施行 法发〔2011〕3号 )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七十一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3月26日施行 法释〔2010〕7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施行 法释〔2004〕19号)

……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六十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215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证据规格

第二百一十五条 证据规格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目的:①获取非法利润;②牟利;③营利。

3.犯罪客观要件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行为的证据。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伪造他人商标的文字、字母、图形、商标图样行为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无《注册商标印刷证明》而擅自印制商标标识行为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有《注册商标印刷证明》而擅自任意超量印刷商标标识行为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销售伪造他人商标标识行为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销售擅自印刷、超量印刷商标标识行为的证据;

(6)证明行为人情节严重的证据;

(7)证明行为人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12】【标准二】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情节特别严重”为2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50万件(套)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111号案例 王化新、唐文涛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摘要】

如何认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方式,即伪造和擅自制造。这里的“伪造”,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临摹、绘制、复印、翻拍、扫描及上述手段的结合等方法仿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擅自制造”则通常表现为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加工合同期满后继续加工,或在合同期限内超越授权委托数量额外加工,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标识原版而私自进行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王化新、唐文涛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化新,男,1976年1月3日出生,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0年9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文涛,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工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0年10月27日被逮捕。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化新、唐文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化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化新认罪态度好,虽犯罪情节严重但所获利润不足几千元,违法所得少;其危害小于假冒食品和药品商标的危害;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文涛辩称,其负责机修,因有姻亲关系而协

助王化新管理工厂。其辩护人提出:唐文涛是打工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系初犯,坦白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化新在经营浙江省义乌市容安彩印厂期间,在被告人唐文涛的协助下,接受张永乐(另案处理)的定单及张提供的制版、压痕板,在该厂非法生产假冒南孚牌电池包装盒39万余只。后该包装盒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化新、唐文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化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文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化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被告人唐文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服判,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三、裁判理由

由于目前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管理制度尚不十分健全、完善,以及注册商标标识普遍制作工艺陈旧,防伪技术含量较低,容易被仿制等原因,近年来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依法惩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源头——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行为,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的认定

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包括商品商标标识和服务商标标识。商标标识是商标所附着的载体,是由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构成的物质实体,一般包括在商品上、包装上、说明书上或在服务场所中、服务用品上等处标明的注册商标标记,如商标纸、商标织带、带有商标的包装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不仅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而且破坏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方式,即伪造和擅自制造。这里的“伪造”,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临摹、绘制、复印、翻拍、扫描及上述手段的结合等方法仿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擅自制造”则通常表现为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加工合同期满后继续加工,或在合同期限内超越授权委托数量额外加工,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标识原版而私自进行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立案标准,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给注册商标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恶劣的,等等。

本案中,被告人王化新、唐文涛非法制造南孚牌电池包装盒的行为,属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虽然所获利润不足几千元,违法所得少,但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达39万余只,数量巨大,应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区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都是针对他人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实施的犯罪,二者侵犯的客体和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也完全相同。当行为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将其用于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的商品上,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中的两个罪名,即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这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仍应当按照“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法律适用原则,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当然,这里的“择一重罪”,主要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适用哪一个罪名。如果行为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假冒行为正在实施,尚未造成后果,应当按照既遂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如果非法制造的数量不是很大,但假冒注册商标,非法获利数额特别巨大,就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检典型案例 江苏无锡市张承兵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洪立洲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黄孟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来源:2017年度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江苏无锡市张承兵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洪立洲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黄孟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案件事实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部分

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黄孟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印有费列罗集团的“FERRERO ROCHER”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包装纸5万张、底版纸5万张、圆形小贴纸100万余枚,后被告人黄孟浩将上述商标标识以人民币10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家财。

二、诉讼过程

2015年5月7日,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治安大队、旺庄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塘南招商城副食品市场100号鸿运喜铺涉嫌销售假冒的德芙巧克力,店方负责人洪立洲等人有犯罪嫌疑。公安机关接报后,对该案立案侦查。原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了解情况后,及时、主动派员介入,对该案进行引导取证,并及时对符合逮捕条件的涉案人员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4月6日,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承兵、王家财、徐绍兵、胡克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徐留军、洪立洲、钱社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黄孟浩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0日向原无锡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17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原无锡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承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人王家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4万元;被告人徐绍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3万元;被告人徐留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其他被告人也被判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横跨苏浙皖三省四地、大量制贩国际知名品牌“德芙” “费列罗”巧克力的窝案,系公安部2016年“利剑”行动督办案件之一。无锡高新区(现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情况通报后,第一时间选派“知识产权办案专业小组”业务骨干迅速介入引导侦查,与无锡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及原新区分局专案组民警多次商讨,并根据案件定性走向提出收集证据的建议。

首先,针对不同罪名提出如何重点取证的建议。本案涉及了侵犯注册商标犯罪全部罪名,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个罪名。介入的检察官向公安机关就取证的共性和个性问题分别提出意见。如共性的问题,即主观明知的认定,尤其是在生产者与销售者相分离的情况下,如何通过调取客观性证据进行司法认定,检察官建议要结合洪立洲、徐留军等人的进货渠道、销售价格、会计账目、销售手段、知识经验、生活环境等多方面调取证据。针对不同罪名涉及的关键性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取证意见,如关于张承兵、王家财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金额,检察官建议公安机关查明涉案的销售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标价、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便于后续犯罪金额、犯罪形态的认定。

其次,提出对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进行鉴定的建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商标类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即行为人侵犯商标类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能存在想象竞合。对于制假行为是否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键在于产品是否“劣”。故建议公安机关对涉案扣押的物证进行鉴定,查明涉案巧克力是否属于伪劣产品。

第三,提出雇员行为如何认定的建议。本案行为人不仅自己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同时也雇用大量人员为其加工、生产侵权产品,甚至进行管理和经营,为避免打击面过大,又要做到不枉不纵,检察官从共犯原理角度,提出两方面取证建议:即雇员的主观明知和在生产、加工或管理中的行为相结合进行认定,建议公安机关查明雇员在犯罪中的主观明知及客观行为。公安机关通过梳理涉案银行交易明细等客观证据,及时调整侦查方向。

同时,该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对两名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愿意缴纳保证金、已不需要继续羁押的被告人,依法向法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该案的成功办理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高度重视,有力地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商品犯罪活动。

最高检典型案例 山东沂水县刘竹丽、刘竹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7年度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山东沂水县刘竹丽、刘竹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一)刘竹丽、刘竹春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部分

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竹丽经刘竹春联系并帮助,从福建晋江邹志平(已判决)等人处购进15万余元的假徐福记酥心糖包装膜销售给他人并牟取非法利益。

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刘竹春将价值16560元的假徐福记酥心糖包装膜销售给他人并牟取非法利益。

二、诉讼过程

2017年2月7日,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邹志平批准延长羁押案件时发现,涉案人刘竹丽、刘竹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符合立案条件,但公安机关未立案。2月20日,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向沂水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2月27日,沂水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15日,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公诉。2018年1月30日,刘竹丽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刘竹春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检察官在办理延长羁押期限案件中发现线索进而成案的。检察官积极履职,确保案件的办理取得良好成效。

第一,强化延押案件实体审查把关,依法监督立案。该案系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材料中发现监督线索的案件。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中,认真审查公安机关提交的案件材料。发现刘竹春、刘竹丽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线索后,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核实公安机关在逮捕后的侦查阶段调取的新证据等,并加强与公诉部门沟通,经讨论认定现有证据已达到立案标准,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二,注重跟踪监督和引导取证,确保监督效果。该案监督立案之初,在案证据仅能证实两名被告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涉案价值刚刚达到追诉标准。被告人刘竹丽因身体原因,不适合羁押,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在监督立案后,并未因此放松跟进监督,而是始终保持与公安机关的密切沟通,引导公安机关对言词证据等相关证据进行固定和收集,根据取证情况适时建议公安机关追加罪名,有效提高了案件质量,加快了诉讼进程,增强了监督效果。

第三,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案涉案主体系小作坊,不仅产品质量无法保障,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而且因涉及假冒多家知名食品商标,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本案随着侦查的深入和案件证据的进一步完善,发现被告人涉嫌的多起犯罪事实,最终刘竹丽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取得了良好效果。此外,该案在侦查中发现的另两名同案犯王进发、孙洪强分别被判处刑罚,有力地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678号 王学保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摘要】

将回收的空旧酒瓶、包装物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定性的关键是王学保的行为是否属于“伪造”,进而其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我们认为,被告人王学保将回收的空旧酒瓶、包装物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王学保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学保,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2008年1月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逮捕。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学保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学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有异议。因为王学保是从他人处购得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和防伪标识,并没有自己制造;王学保只是简单地将回收来的酒瓶和包装盒、箱、袋等进行整理,然后将买来的标识放在箱中卖出,行为简单,并没有任何技术含量和工艺流程,而且涉案物品均未卖出,因此,应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比较妥当。(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因为王学保回收的酒瓶及外包装大部分都是当废品卖出,从中赚取差价的,只有少部分另作他用,不能将所有酒瓶、外包装都认定为王学保的犯罪金额;已经包装好的110套装水井坊在王学保回收时就保持了原样,并未进行任何拼装、加工,该笔金额不能计入其犯罪金额;王学保组装成套的只有五粮液49套,只能将该笔金额认定为犯罪数额。(3)王学保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王学保予以从轻处罚。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学保从宜兴市部分酒店回收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茅台、老作坊等白酒的酒瓶、塑料盒及外包装,分类整理后存放于宜兴市环科园铜峰村东岳组2号和宜兴市环科园南岳村林业组19号其租房内,并向他人购买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等酒的注册商标标识,与回收的酒瓶及外包装进行组装后成套销售给他人或自己用于假冒上述名酒,以获取非法利益。2010年3月26日和4月6日,宜兴市公安局先后2次在王学保的上述2套租房内查获未经合法授权而回收的附着有注册商标标识的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茅台酒瓶合计5348个,包装盒、袋、箱等合计19418个以及购买来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4593个,且王学保利用上述物品已经组装了成套的水井坊包装110套(每套包括酒瓶、包装盒、手提袋各6个),五粮液包装49套(每套包括酒瓶、防伪标识各1个,6套放在1个包装箱内)。

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学保未经任何授权回收废酒瓶、包装盒、箱、袋等24766件,购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4593件,并进行组装,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学保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而被判处刑罚,现又实施同类犯罪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酒类商品商标和酒、酒瓶、包装盒、箱、袋等物密不可分,作为一个整体进入流通环节成为一种商品,体现其价值。而当酒瓶中的酒消耗后,酒瓶、包装盒、袋、箱等物均报废,就是应待处理的废品,不能再进人正常的流通环节,从而酒瓶、包装盒、袋、箱等商标标识也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变得无价值。但是,若将本应作为废品的酒瓶包装盒、袋、箱等物回收,在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情形下,使其重新进行流通环节,再次赋予其商标标识功能的行为应属非法制造,且属既遂。公诉机关还指控涉案物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3582.24元,因本案无法确定其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数量定罪量刑,而不能按照鉴定价值进行定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学保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学保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学保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本案已经生效。

二、主要问题

将回收的空旧酒瓶、包装物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定性的关键是王学保的行为是否属于“伪造”,进而其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我们认为,被告人王学保将回收的空旧酒瓶、包装物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一)从行为性质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伪造”型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

首先,带有商标的酒瓶、包装物属于商标标识。要对回收空旧酒瓶、包装物并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首先必须判断酒瓶、包装物是否属于商标标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多次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商标标识予以明确。如1988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标识含义问题的复函》指出,商标标识一般是指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1996年6月《关于收缴商标标识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又明确规定,商标标识指的是带有商标但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物品,如带有商标的标签、封签、包装物等。参照上述文件规定,本案中带有注册商标的空旧酒瓶、包装物应属注册商标标识。其次,将酒瓶、包装物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是侵犯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虽然该行为并未对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本身实施任何行为,但因为假冒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包括商标标识)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利用他人注册商标声誉,以生产的商品冒充商标注册人的商品,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不同程度的欺骗性”,故该行为仍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本案被告人王学保回收上述商标标识,又购买假冒商标标识,将两者组装后成套用于假冒上述名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标识的行为。再次,王学保的行为属于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制造即“用人工使原材料成为可供使用的物品”,其实质就是行为人用人工使原本各自独立的物品重新整合成能达到目标功能的物品。其整合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提炼分离、按比例混合、化学方法、冷热加工、组装等。本案中,王学保回收的空酒瓶、包装物及购买的假标识均为用于制造的原材料,其用人工将这些原材料组合拼装成为可供再次使用的附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商品包装,其组装行为应当属于制造行为。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商标局关于加工带有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是否属于商标印制行为的批复》就类似物理组合行为的定性作了较为权威的确认,批复认为,北京新拓塑料包装制品公司在其生产的塑料瓶上套上他人印制的商标标识,经热缩紧固,制成带有商标标识的饮料瓶行为,属于“制作带有商标的包装物”的商标印制行为。因此,虽然王学保实施的是简单的物理组合行为,但仍符合制造的本质特征,应当定性为“制造”。最后,真伪并存的组装拼凑行为在整体上应认定为伪造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明确规定,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参照该条规定,将空旧酒瓶、包装物与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伪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二)从商标标识功能分析,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规定,商标标识是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商标法》亦有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由此表明:(1)注册商标标识不能单独流通,必须与国家核定使用的商品配套使用,不能成为商标权人以外的人交易的对象。(2)商标及其标识本质属性在于其识别性。商品耗尽后,商标标识亦同时失去意义。(3)商标标识即便被商标权人回收利用后,仍应与商品配套进入流通领域。本案中,各类酒品与酒瓶、包装物作为一个整体进入流通领域,共同体现其价值。理论上说,当酒被消耗后,酒瓶及包装物(包括其上的注册商标标识)均应被回收、销毁,不应再进入正常的流通环节,其商标标识也因商品的耗尽而失去意义和价值。被告人未征得注册商标权人的同意,对已经丧失区别商品来源等功能的商标标识进行回收整理,并使之重新进入流通领域,再次赋予商标标识功能,实质上侵犯了注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该行为不仅使注册商标权人意图通过注册商标及其标识实现识别商品、标示商品质量、广告宣传等目的落空,还侵害了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和秩序。

(三)从社会效果分析,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有利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将空旧酒瓶、包装物与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组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超量印制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应当受到刑法规制。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既然经注册商标权人准许但超约印制真实的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那么王学保未经注册商标权人准许而组装相当数量的假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更应承担刑事责任。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凸显其重要性,公众也充分认识到作为工业产权的注册商标的经济价值。与此同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模正日趋扩大,手段推陈出新。目前,制售假冒伪劣酒品行为层出不穷,“真瓶装假酒”现象尤为泛滥。将回收的空旧酒瓶、包装物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可以强化群众的商标保护意识,震慑日趋严重的制售假酒的犯罪行为,割断犯罪链,更好地维护知识产权市场管理秩序,为我国文化市场的发展提供切实的司法保障。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学保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677号 杨昌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摘要】

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如何认定“以假卖假”尚未销售情形下假冒注册商商品的销售金额、非法经营数额和犯罪停止形态?

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根据行为人对消费者是否具有欺诈故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应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定案依据,犯罪停止形态应认定为未遂;在以假卖假案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根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作为计算依据,而不能以被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作为计算依据。

杨昌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昌君,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昌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昌君自2007年5月起,在北京市朝阳区秀水市场地下三层一仓库内等地,存放带有LOUIsVUITTOn、GUCCI、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用于销售牟利。2009年8月9日,公安人员从其仓库内起获各种型号带有LOUIsVUITTOn、GUCCI、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共计8425个,货值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699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扣押在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昌君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押的假冒商品,应予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昌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涉案物品尚未售出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昌君案发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昌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昌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案之包8425个,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杨昌君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

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出去,如何认定销售金额及犯罪停止形态?

3.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出去,如何确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依据?

三、裁判理由

(一)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根据行为人对消费者是否具有欺诈故意

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品牌效应对商品的销售会产生巨大的影响,甚至是决定性的因素。当前,我国消费者的消费能力空前增强,消费者崇尚品牌的心理也随之增强,一些知名品牌的商品日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这些知名品牌凝聚了经营者多年来的心血和汗水,且基本都经过注册成为注册商标,其商品往往价格高昂。在这种环境下,一个崇尚名牌又缺乏经济实力的消费者群体产生并不断扩大,这个群体的消费者图慕假冒商品的牌子,知假买假。以满足其消费高档商品的虚荣心。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对案件的整体定性具有重大影响。在符合入罪标准的情况下,如果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属于伪劣产品,则一行为触犯二罪名,分别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如果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能认定为伪劣产品,则不能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只能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因此,要正确对案件定性,必须准确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是伪劣产品的问题。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的分别设立说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必然属于伪劣产品。“伪劣”一词并未出现在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之中,而是有权解释机关在对罪名进行概括时,根据罪状提炼而来的。该罪的罪状认定了四种类型的伪劣产品,分别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商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由该规定可知,要认定为伪劣产品,必须有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行为,二者之间应达到足够的差距,且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应近似于残次品。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必然影响消费者对产品的使用。行为人为了销售伪劣商品,在主观上必然有假冒、欺诈的故意。

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则不同。品牌商品,特别是国际知名品牌,除价格高昂外.品质也出众。要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品质太差,则有可能无人问津。一旦此类商品品质尚可,又假冒了知名品牌的商标,就有可能吸引部分崇尚名牌而又缺乏经济实力的消费者。由于品牌商品的正品价格往往非常高昂,对于那些崇尚品牌的消费者来说,相对低廉的价格使他们对于假冒商品心知肚明,知假买假。销售者甚至会告诉消费者此商品为假冒品,而不需要对消费者进行欺诈。具体联系本案,杨昌君所销售的包具有包的一般使用性能,没有证据证明包的质量低劣,或者不符合普通非品牌商品的质量标准。因此,虽然说其销售的包假冒了品牌,但不影响消费者对该包的使用,而且消费者往往是出于满足消费高档商品的虚荣心,知假买假,或者根据该商品的价格而对该商品为假冒心知肚明。因此,杨昌君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应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定案依据,犯罪停止形态应认定为未遂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一种持续的行为,往往既有已经销售的部分,又有尚未销售的部分。由于购买者往往是知假买假,因此,报案或者配合司法机关取证的积极性并不高。司法机关对于销售者已经销售的商品金额往往难以查实,能够查实的,往往是其尚未销售的部分。严格地说,对于尚未销售部分根本无法计算“销售金额”。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产解释》)将“销售金额”解释为“销售假胃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一般认为,“所得”的违法收入指行为人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已经得到的违法收入;“应得”的违法收入指行为人已经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按照合同或者依照约定将要得到的违法收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销售金额无法确定,但不能据此认为该种行为不能入罪。否则,将会使大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打击。行为人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目的在于销售牟利。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非法经营数额,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因为非法经营数额的高低决定了其销售金额的多少,可以反映出其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的大小。

在确定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后,就需要解决犯罪形态问题。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本罪的实质行为即“销售”行为尚未完成,也就没有完成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销售行为未完成是因为被执法人员及时查获,属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犯罪停止形态,应当认定为未遂。另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实际销售出去,其危害后果必然小于该类商品已经销售出去流人社会的情形。不论是对商标权利人的侵害,还是对市场秩序的侵犯,都会因为产品未售出而减小,认定该犯罪行为为犯罪未遂更符合罪责刑相当原则。本罪的主要客观行为是“销售”而非刑法分则中其他罪名规定的“贩卖”或者“买卖”,所以不能把为了“卖出”而“买入”的行为作为其客观方面的实质行为,不能以“买入”行为作为判断构成要件是否齐备的临界点。如果因为行为人已经购进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就认为其行为齐备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从而认定为犯罪既遂,或者因为行为人曾经实施过销售行为(虽然数额不能认定),就认定为犯罪既遂,既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也难以做到罪责刑相当。201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这类犯罪行为明确了以未遂形态处理的司法原则。

就本案而言,杨昌君从2007年5月起即开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是究竟其已经销售出去多少包则无法查清。能够查清的就是起获在案的待售包的价值,所以应以待售包的价值作为定案依据。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都属于尚未销售的,所以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在以假卖假案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根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作为计算依据,而不能以被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作为计算依据。

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销售的情况下,以其实际销售金额作为定案依据,实际销售金额以交易额计算,对此不会有争议。但是,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的情况下,其非法经营数额如何计算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根据《知产解释》的规定,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这一认定原则对于以假充真、销售伪而不劣的犯罪是可行的,因为从其犯罪的自然行为来看,消费者一般不会明知是假冒产品而购买,往往是当作被假冒的品牌产品购买的,支付的价格也往往与被假冒的品牌产品的价格相当,所以根据被侵权产品的价格计算是科学的。但对于以假卖假型销售行为,情况并非如此。通过销售者销售的场所、方式等因素,消费者一般明知是假名牌,属于知假买假,不会按照正品的价格支付。销售价格与正品价格会有很大差距,只有按照假冒的商品本身的价格计算,才符合实际情况。如果按照正品即被假冒的商品的价格计算,则严重背离了客观实际。

本案被告人杨昌君销售的包都是假冒国际知名品牌,如果按照正品的价格计算,则一个包就会价格数千元甚至数万元。在现实中,这些品牌的正品只有在大型商场或者专卖店才会有销售。杨昌君的销售场所和销售方式决定了从其处购买包的人必然知道这些包是假冒名牌的,支付的价格相当低廉。所以,价格鉴定机构实事求是,根据这种假冒名牌包的市场价格来计算,8425个包作价76万余元,均价不足百元。司法机关据此作为定案依据,能够准确评价杨昌君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符合实际的。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676号 邱进特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摘要】

“售假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专门的“售假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只有法律规定单位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同时,也只有合法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单位意志决定而实施犯罪,而刑法未明文规定单位可成为此类犯罪主体的情形,如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罪盗窃罪等,这类犯罪自然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暴力犯罪、传统的自然犯罪、货币犯罪、部分金融诈骗罪均不存在单位犯罪一说:刑法第二百二十条明文规定了单位犯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处罚措施,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均可由单位构成。

邱进特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邱进特,男,1981年6月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邱进生,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逮捕。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于2009年3月至9月,租用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68号中新大厦902、903、1815室作为上海易才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特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被告人邱进特担任上海易才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州特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邱进生担任广州特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采购。二被告人以上述二公司的名义,通过互联网招聘网络技术人员和网络销售业务员,在互联网上设立LV、GUCCI商品销售网站,通过互联网向外国客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LV、GUCCI商品,并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西联汇款的方式收取货款,至案发时止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23825.96元。同年9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根据LV商标代理人的举报,对上址进行联合执法检查时将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抓获,并当场扣押涉案物品一批及假冒LV各式皮手袋92个、LV鞋5对、LV各式皮箱15个、LV各式皮带27条、LV各式钱包52只、GUCCI各式手袋33个、GUCCI鞋4对、GUCCI钱包17只、GUCCI各式皮带13条,共计商品258件。经鉴定,共计价值220096元。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进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邱进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略)均予以没收或销毁。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邱进特以下述理由提出上诉,并提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1)其能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2)其在进行违法活动的同时也在进行其他合法经营活动,被查扣的账户中的存款并非全部是犯罪所得,不应全部没收。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海易才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特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依法应减轻对上诉人邱进特的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进生上诉提出:(1)其在特亿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之名,并不享有法定代表人的权益,其应被认定为从犯;(2)其是在邱进特从事一段时间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才应邱进特之邀来广州的,不应以全部销售数额来认定其销售的数量。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邱进特、邱进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售假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想象竞合犯?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本案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二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想象竞合犯:这两个问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中均较为普遍,有必要分别予以探讨。

(一)专门的“售假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只有法律规定单位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同时,也只有合法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单位意志决定而实施犯罪,而刑法未明文规定单位可成为此类犯罪主体的情形,如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罪、盗窃罪等,这类犯罪自然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暴力犯罪、传统的自然犯罪、货币犯罪、部分金融诈骗罪均不存在单位犯罪一说:刑法第二百二十条明文规定了单位犯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处罚措施,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均可由单位构成。

然而,对于公司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区别对待,并非绝对认定为或不认定为单位犯罪。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保护人民的财产权,避免股东利用公司作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幌子,拿公司作“挡箭牌”,以下几种情形通常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1)无法人资格的独资、合伙企业犯罪的;(2)个人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目的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3)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4)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的。对于此类犯罪一般不实行“双罚制”,而是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单位有正规的主营业务,但是在部分业务往来中没有按正常途径操作,或者是偶尔实施了不法行为,对于此类公司行为可以按单位犯罪来认定。但对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目的而设立单位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即使是偶尔经营部分正当业务的,一般也不认定为单位犯罪。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以上海易才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特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网络技术人员和网络销售业务员、在互联网上设立LV、GUCCI商品销售网站、通过互联网向外国客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LV、GUCCI商品,这此行为均是以公司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典型的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行为,此类公司被俗称为“售假公司”。即使公司是合法成立,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且实施了部分合法的经营活动,也由于公司是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业务,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二)本案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想象竞合犯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中,行为人可能通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制售伪劣产品,也可能通过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种情形完全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如果行为人通过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人虽然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同时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的处罚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本案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想象竞合关系,因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四种:一是掺杂、掺假,即在所销售的产品中掺人杂质或者异物,降低或失去该产品应有的性能;二是以假充真,即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性能的产品;三是以次充好,即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新产品;四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总之,这些行为的共同特点均是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通过假冒的行为方式欺骗消费者,主观上具有欺骗的故意。因此,如果主观上不具有欺骗的故意。客观上未通过假冒的行为方式销售产品,则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通过互联网销售假冒的名牌产品,其主观上不具有欺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是“以假卖假”。消费者知道被告人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是“知假买假”。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特征,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从而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想象竞合犯。

《刑事审判参考》第675号 田龙泉、胡智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摘要】

如何结合证据准确认定实际销售平均价格?

根据《知产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第一,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第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第三,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并且,这三种计算方法不是任选的,而是递进性的,只有按照前种方法无法认定侵权产品的价格时,才适用后种方法进行计算。

田龙泉、胡智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龙泉,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无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智慧,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无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龙泉、胡智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田龙泉、胡智慧经预谋,在浙江义乌小商品市场订购买人大量印有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和国际足球联合会注册商标的打火机、毛绒玩具、钥匙扣、足球、双肩背包等商品,并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雪野路某居室作为仓库存放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伙同王鑫(另案处理)在上海世博园附近进行销售。

2010年5月7日、5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公安人员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执法人员,在田龙泉、胡智慧的前述租住地及该区浦东南路另一租住处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二十四种14216件,具体包括:大海宝(粉色和蓝色)钥匙扣1453只;四挂头变形海宝钥匙扣984只;印有“”注册商标的中国馆钥匙扣405只、水晶海宝69只、单头小海宝挂件3963只、四头小海宝钥匙扣1188只;印有“”注册商标的小号(塑料)中国馆模型474只;印有“”注册商标的大号海宝打火机397只;印有“”注册商标的小号海宝打火机1529只;印有“”注册商标的中国馆打火机106只、大号海宝充气玩具(塑料)63只、蓝色珠光大海宝钥匙扣259只、四头蓝色小海宝钥匙扣500只、15CM海宝毛绒玩具21只、25CM海宝毛绒玩具7只、8CM海宝毛绒玩具20只、35CM海宝毛绒玩具6只;印有“sOUTHAFRICA2010”注册商标的35CM扎库米毛绒玩具1000只;印有“sOUTHAFRICA2010”注册商标的25CM扎库米毛绒玩具400只;印有“TsOUTHAFRICA2010”、“”、“FIFAWORLDCUp”注册商标的“纹八”足球85只;印有“”、“FIFAWORLDCUp”、“sOUTHAFRICA2010”注册商标的40CM*40CM双肩背袋500只;印有“”、FIFAWORLDCUp”、sOUTHAFRICA2010”注册商标的吊带690根;印有“FIFAWORLDCUp”、“sOUTHAFRICA2010”、“”、“”等注册商标的小饰品87件;印有“FIFAWORLDCUp”、“sOUTHAFRICA2010”、“”等注册商标的球队标志徽章10套。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U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6756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田龙泉、胡智慧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且待销售额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达4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于涉案侵权商品上未予标价,其实际销售价格亦无法查清,故鉴定机构根据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侵权商品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人经预谋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田龙泉、胡智慧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被告人田龙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对被告人胡智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没收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田龙泉和胡智慧均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实际销售价格,原判依据的价格鉴定完全依照市场中间价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金额明显偏高,原判量刑过重。田龙泉的辩护人还提交了一份送货单,上面记载了被告人销售的部分侵权商品的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及收货地址,用以证明被告人销售的部分侵权商品存在实际销售价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并重新审核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田龙泉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在来源上缺乏合法性,举证程序存在瑕疵,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于孤证,不应采信。本案被告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是浮动的,且已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不明,导致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公安机关据此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依照市场中间价进行价格鉴定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确认的销售金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犯罪影响和社会危害性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田龙泉的辩护人所提交的送货单进行鉴定。经鉴定。辩护人提供的该份送货单上的字迹系被告人田龙泉书写,且在庭审质证时,控辩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经庭审查证,送货单上所载内容与原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王鑫、周通、孔维根的证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所附销货清单及被告人田龙泉、胡智慧的供述在涉及侵权商品的名称与价格方面基本吻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份送货单与其他相关证据具有关联性,在证明部分涉案侵权商品实际销售价格方面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之一。

鉴于证人王鑫、周通、孔维根的证言,被告人田龙泉、胡智慧的供述及销货清单、送货单等书证,共涉及钥匙扣、海宝4挂、海宝手机链、海宝钥匙链、大海宝打火机、小海宝打火机、海宝小水晶、中国馆带灯打火机、充气大海宝等九项实际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名称与价格,且除大海宝打火机和中国馆带灯打火机价格固定外,其他七种侵权商品的价格存在一定区间的浮动,其中钥匙扣价格为0.70元或1.80元至2.50元之间;海宝4挂价格为2元或2.50元;海宝手机链价格为0.70元、0.77元或1元;海宝钥匙链价格为1.80元或2元;大海宝打火机价格为6元;小海宝打火机价格为4元或4.50元;海宝小水晶价格为4.50元;中国馆带灯打火机价格为21元;充气大海宝价格为4元或5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多种销售价格简单平均的方式确认该七种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即钥匙扣1.67元/个;海宝4挂2.25元/个;海宝手机链0.82元/个;海宝钥匙链1.90元/个;大海宝打火机6元/个;小海宝打火机4.25元/个;海宝小水晶4.50元/个;中国馆带灯打火机21元/个;充气大海宝4.50元/个。

另查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记载有大海宝(粉色和蓝色)钥匙扣、中国馆钥匙扣、蓝色珠光大海宝钥匙扣、四头(蓝色)小海宝钥匙扣等多项品名的钥匙扣,而前述相关证据只表述了钥匙扣这一大类商品名称,难以与具体品名的钥匙扣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此外,海宝手机链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上亦无对应的商品名称。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田龙泉和胡智慧确有销售钥匙扣的行为,而目前证据状况不能反映两被告人销售的是何种钥匙扣,在该事实问题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存疑有利被告”的刑事诉讼原则,确认两被告人实际销售的钥匙扣即鉴定结论书上数量最多的大海宝(粉色和蓝色)钥匙扣;同理,海宝手机链即单头小海宝挂件。结合其他已经确认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侵权商品与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载明的侵权商品在数量上的对应关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为21847.62元。另鉴于除钥匙扣等九种侵权商品能够查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外,其他十五种涉案侵权商品既无标价,又未实际销售,故对于其他十五种涉案侵权商品的价值按市场中间价计算于法有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累计,本案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总共为271242.62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依据的价格鉴定书完全以市场中间价计算尚未销售的全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认定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46.6万余元过高,以此为依据对二被告人作出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龙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智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没收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理解相关司法解释中“销售金额”与“非法经营数额”的关系?

2.如何准确认定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

三、裁判理由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数额犯,在犯罪构成中犯罪金额既是罪质要素,又是罪量要素,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如何认定犯罪金额是审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的关键。

(一)“销售金额”与“非法经营数额”的关系

2004年12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产解释》)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七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中,第二条规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即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至于如何计算销售金额,《知产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然而,《知产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即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该条规定能否作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有关销售金额的计算依据,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本案原审法院在认定被告人销售侵权产品销售金额时没有援引《知产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说明在实践中第十二条有关非法经营数额计算方法的适用范围还有待明确。

我们认为,尽管销售金额与非法经营数额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是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理应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金额的计算。理由在于:(1)在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中,并未出现“非法经营数额”这一术语,使用较多的是“情节严重”等表述方式。由于“情节严重”是关于侵权行为的定量规定,而量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侵权行为的非法经营数额,所以在《知产解释》出台之前,相关司法解释和文件在解释“情节严重”时,使用的一般都是“非法经营数额”这一术语。在起草《知产解释》时,这一术语继续得以使用,并更为具体化。(2)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在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七个罪名定罪量刑标准时采取了不同的表述,如“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巨大”、“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巨大”、“重大损失或特别严重后果”等。上述定罪量刑标准相对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司法解释出台的宗旨是要解决实践操作问题,因此,《知产解释》第十二条有关犯罪金额的计算方法理应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七个罪名,而不仅仅适用于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之一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等罪名。(3)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非法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侵权产品的总数额,范围包括非法制造的侵权产品、运输的侵权产品、储存的侵权产品以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额等。因此,从非法经营数额与销售金额的内涵与外延来看,前者无疑可以包含后者。基于以上理由,本案二审在裁判时,增加援引了《知产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以说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有关销售金额的计算可以适用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

(二)“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认定

根据《知产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第一,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第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第三,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并且,这三种计算方法不是任选的,而是递进性的,只有按照前种方法无法认定侵权产品的价格时,才适用后种方法进行计算。本案中,尽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田龙泉和胡智慧有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因为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控辩双方均确认田龙泉、胡智慧犯罪未遂;二审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因此,二审审理中本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应当以查扣在案的田龙泉、胡智慧尚未销售的二十四种14216件侵权商品为计算依据。鉴于被告人田龙泉、胡智慧的供述和证人王鑫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销售侵权商品时没有标价,故涉案侵权商品价值的计算应当取决于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能否查清。经查,证人王鑫、周通、孔维根(购买侵权商品的小商贩)的证言、被告人田龙泉、胡智慧的供述及相关销货清单、送货单等书证,共涉及九项实际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名称与价格。其中,除大海宝打火机和中国馆带灯打火机价格固定外,其他七种侵权商品的价格存在一定区间的浮动。检察机关认为,由于销售的侵权商品价格存在浮动,且已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不明,导致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对此我们认为,《知产解释》第十二条有关“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的这一规定实际表明:(1)已销售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客观上存在难以查清的情况;(2)已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会存在一定幅度的浮动(否则,就不宜用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来表述);(3)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可以用来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这一规定同时反映出销售侵权产品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以及量多价低、量少价高的市场交易惯例,比较契合本案被告人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存在一定区间浮动、实际销售数量不明的事实。检察机关主张每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和数量固定才能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计算方法过于绝对,增加了知识产权犯罪中证据审查的难度。有鉴于此,我们以简单平均的方法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即存在两次或两次以上销售价格的,取其平均值,以此作为实际销售平均价格。

最高检典型案例 福建陈飞虎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6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福建陈飞虎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陈飞虎(原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名义租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一工业区房间作为生产车间,从江苏省等地购进光身电池(无任何商标电池),组织工人贴标生产、包装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并雇用被告人程航静(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职工)负责生产工作,雇用被告人李永寿(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职工)驾驶货车接收原材料、发送成品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给全国各地客户,共计销售金额22万余元。同时,陈飞虎还通过其经营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内的“虎霸电池”店销售他人生产的假冒“南孚电池”,销售金额19万余元。

2013年9月起,陈飞虎持伪造的南孚公司证明文件与被告人曹结渝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安庆市龙珠包装有限公司共谋,印刷假冒“南孚电池”标纸。陈飞虎指派公司技术人员到龙珠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并监督生产。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龙珠公司共生产并销售给陈飞虎假冒“南孚电池”标纸约1000万张。陈飞虎再以每1万张280元销售给河南省新乡市的客户,共计销售假冒“南孚电池”标纸约300万张。

二、诉讼过程

2015年11月9日,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陈飞虎、李永寿等人立案侦查。同年11月11日对上述人员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对陈飞虎、李永寿等人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2016年6月29日,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对陈飞虎等6人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8日,南平市延平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陈飞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6万元;其他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零八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数额不等罚金。上述判决已于2016年12月19日生效。

三、评析意见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系国内知名企业,其所拥有的“聚能环”注册商标为公众广泛知晓。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及标纸,涉及多个省份,涉案人员多,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已形成跨省生产、销售、购买的“一条龙”犯罪链条。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在办理该案中,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准确适用法律,积极引导取证,强化检察监督,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审查逮捕阶段,在依法从快从严批捕的同时,针对尚未查清的裴振新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发出详细的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并对侦查机关将陈飞虎、李永寿共同实施犯罪却分别立案侦查的做法予以口头纠正。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厘清了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和涉案金额,特别是细致审查全案犯罪行为后,认为陈飞虎还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追加起诉,不遗漏一起犯罪事实,确保准确适用法律。检察机关在此案中的充分履职,确保了准确及时全面追诉犯罪行为,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有效震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最高检典型案例 陈良柱等19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来源:2014年度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015年4月22日)

陈良柱等19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案件事实

浙江温州立可达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可达公司”)是经浙江中烟工业公司、湖南中烟工业公司、云南中烟物资公司等卷烟生产公司授权生产“利群”、“白沙”、“云烟”等注册商标烟盒的厂家,按合同规定及公司制度,立可达公司在烟盒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部分不合格烟盒必须进行裁剪的销毁处理,严禁次品烟盒流出公司被第三方再次利用。

2012年初,被告人陈良栋、易杨兵到立可达公司收购废品,发现购来的废料中含有完整的“利群”、“白沙”、“云烟”等多种注册商标标识烟盒,且与正品包装在外观上基本没区别,肉眼无法分辨。同年4月,被告人易杨兵、杨玉银、孙洪丰三人合伙,从废料中挑拣出完整的香烟包装盒出售给广州的江金雄(另案处理)。被告人陈良栋将挑拣出的完整香烟包装盒出售给福建的吴建阳、沈碧钦。截至2012年5、6月,被告人陈良栋销售“利群”、“白沙”、“云烟”等多种注册商标标识烟盒达二三吨,折算成烟盒件数至少有20万件以上,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后来被告人陈良栋和杨玉银、孙洪丰、易杨兵发生矛盾,双方商定,陈良栋退出烟盒的销售,但每月要收取杨玉银、孙洪丰、易杨兵三人共6000元。但之后被告人陈良栋又指使其弟弟陈良柱去立可达公司运废料,再挑拣出烟盒继续出售给吴建阳、沈碧钦。被告人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知道后,又与陈良柱发生矛盾,后双方达成协议:由陈良柱和易杨兵、孙凯、杨玉银双方平分烟盒废料,烟盒废料均由陈飞飞、陈龙龙、杨天天开车从立可达公司运出,再将烟盒废料分一半给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双方每月各支付给陈良栋3000元,被告人陈良栋不能到立可达公司运烟盒废料。这样的合作一直到2012年12月底。从2013年开始,改为被告人杨玉银、陈良柱二人合作,被告人杨玉银每月支付给被告人易杨兵、孙洪丰各4000元,被告人杨玉银、陈良柱每月仍旧给陈良栋6000元。在被告人易杨兵、杨玉银、孙洪丰的三人合伙中,出于挑选烟盒需要人手且需要互相监督的考虑,被告人孙洪丰的父亲孙林斌、被告人易杨兵的哥哥易飞、杨玉银的哥哥杨祖明在明知收购来的烟盒废料系出售给他人制造假烟的情况下,仍帮忙挑选、打包香烟盒。

经查实,从开始销售到被抓获,被告人易杨兵、杨玉银、孙洪丰三人销售“利群”、“白沙”、“云烟”等多种注册商标标识烟盒1477箱,折算为卷烟烟盒件数为500多万件。被告人陈良柱至少销售给吴建阳和沈碧钦二人各类卷烟烟盒1000余箱,折算成烟盒件数达600万件以上,从陈良柱租住的地下室内缴获等待出售的各类卷烟烟盒18956余公斤,折算为卷烟烟盒件数为2891261件。

在被告人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伙同陈良柱出售香烟烟盒的过程中,担任立可达公司负责切割不合格香烟烟盒的切纸组长马利民及负责装卸、搬运队长项友民被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陈龙龙等人以请客送礼以及每月给予好处费的方式收买,在明知香烟烟盒被出售给他人制造假烟的情况下,仍违反公司规定,在切割香烟烟盒时故意少切割或不切割,并在装袋的过程中故意将少切割或是未切割的香烟烟盒放在编织袋的下面,让立可达的其他工作人员难以发现。被告人项友民在有香烟烟盒的情况下,打电话通知易杨兵、陈龙龙他们到公司来运送烟盒。在他们二人的帮助下,被告人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和陈良柱销售香烟烟盒的数量大为增加。

被告人吴建阳、沈碧钦将购买的次品烟盒出售给被告人沈钦海、高耀全、沈幼顺、“水仔”、林伟波(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非法获利46万元以上。被告人许凌强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运费,多次为被告人沈钦海、高耀全运送次品烟盒。至2013年1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沈钦海、高耀全买卖或代收烟盒包装620箱,合计重量28000余公斤,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达350万件以上,非法获利2万元以上。被告人沈幼顺买卖烟盒包装216箱,合计重量9000余公斤,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达100万件以上。

二、诉讼过程

2013年3月8日,浙江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批准逮捕陈良柱、杨玉银等17人,不批准逮捕孙林斌、杨祖明,并于同年11月18日以被告人陈良柱等19人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2013年12月5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19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一年不等,各并处罚金46万元至5万元不等。二审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全国首例烟草行业正规厂家生产的商标标识外流案件,该烟盒与正品烟盒外观上基本无区别,一旦被用于制造假冒卷烟,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充分发挥职能,在实体认定方面严把案件定性关。对于被告人提出所销售的烟盒不是非法制造而是从工厂买来的次品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正确适用法律,认为立可达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部分不合格烟盒应当裁剪作废而未裁剪作废的,对于商标所有权人来讲,这些不合格烟盒就属于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任意超量印制的商标标识,属于“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同样,本应切割次品烟盒而少切、不切,导致次品烟盒“起死回生”,流入第三方被非法利用的,该少切、不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制造行为。

从程序法适用方面,由于本案涉及范围广、人员多,涉案烟盒数量巨大、销售地跨越多个省份,犯罪地众多,犯罪环节错综复杂,检察机关从有利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角度出发,积极协调,及时请示上级院指定管辖,依法提起公诉,有效指控了犯罪。最终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全部予以认定,对19名被告人均作出有罪判决。该案的成功办理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范本,为社会管理、企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法治环境。

最高检典型案例 李培芬等7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来源:2014年度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015年4月22日)

李培芬等7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案件事实

2005年以来,被告人李培芬雇佣被告人李娇婵、黎湛方、李教全、庞东明、陈燕玲、冯烈章,在未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资格、未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其在广东广州市芳村区的祥盛五金塑料加工厂制作假冒品牌的吊粒和洗涤标,又从广东广州、肇庆和福建石狮、晋江等多家印刷、印染、织带、五金工厂订购多个非法制造的品牌领标、吊牌、尺码标、织带、LOGO标、内外包装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而后在其位于广州荔湾区的盛兴服装辅料店,向全国9个省20多个城市批发各种非法制造的鄂尔多斯、劲霸等国内外知名品牌的商标标识,销售数量5812万余件,销售金额868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李培芬等7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由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潘云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时,发现线索并移送,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4日立案侦查。同年4月9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1月21日,该案被提起公诉。2014年7月11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7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不等,各并处罚金350万元至20万元不等。二审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深挖上下游犯罪案件线索是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重要途径。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现了这起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引导侦查,成功侦破了一起犯罪嫌疑人分工精细、上下游产业链长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案。从检察机关发现并移送的这条犯罪线索出发,通过深挖,查出犯罪人上下线涉及全国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起公安部高度重视,公安部向涉案省份部署了内蒙古鄂尔多斯李培芬等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集群战役并开展统一收网行动,各地破案8起,打掉制售假冒商标团伙5个,捣毁窝点15个,抓获犯罪嫌疑人38名,缴获了大批假冒注册商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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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五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发布时间:2020-06-20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种行为。第一种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这一犯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伪造、擅自制造的行为。“伪造”是指按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标识进行仿制的行为。标识本身就是假的。“擅自制造”主要是指商标印刷单位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印制合同规定的印数之外,又私自加印商标标识的行为。商标标识本身是真的。“商标标识”,是指在商品本身或者在商品的包装上使用的附有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所构成的商标图案的物质实体。如商标纸、商标的包装、装潢、服装上的商标织带等。第二种是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这里的“销售”包括批发、零售,包括在内部销售,也包括在市场上销售。上述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这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又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制造、销售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标识的及造成恶劣

对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本条规定了两个处罚档次:即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里的“情节严重”包括如下情形:(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常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包括下列情形:(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所谓商标标识,是指附有商标图样、商标注册标记、“注册商标”字样、注册商标标志、核准注册的名称等的物质载体,如商标纸、商标片、商标织带等。它是表明注册商标的商品显著特征的识别标志,包括:

(1)在商品上或者商品包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所标明的“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商标标识以及注册标记;

(2)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印制的注册商标图形,即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图形及其组合图样;

(3)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或能起到商标作用的商品特定名称及外观装磺部分。商标超过有效期限或因其他原因而被注销,其标识就不能构成本罪之对象。成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必须是他人的商标标识,如果是自己的商标标识,就根本谈不上伪造或擅自制造。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之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他人注册商标,即未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而获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的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许可、委托或授权,私自仿照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式样、文字、图形及组合、形态、色彩、质地、特征及制作技术等制作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者非商标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包括有权印制商标的单位或个人为自己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所谓擅自制造,是指依法经过批准有权印制商标的单位及个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委托,制造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者虽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授权,但违反委托合同的规定,任意超量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包括印刷、印染、制版、刻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版、贴花等各种工艺活动。所谓销售,是指出售、兜售或者转手倒卖伪造的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其中包括擅自出售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废次标识之行为。对于销售行为,只有销售属于伪造或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才可能构成本罪。如果销售的不是伪造的或擅自制造的,如销售自己的商标标识或者他人真实的注册商标标识,就不构成本罪。 

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商标管理法规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没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即使有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行为,办不能以本罪论处。如伪造、擅自制造的是未经注册的商标标识或虽经注册但已超过有效期限的商标标识,就不构成本罪。 

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仅是只有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非法销售等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之程度,亦不能构成本罪。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规定: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单位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个人既包括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亦包括没有营业执照的其他个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仍故意伪造,或明知违反注册商标标识印制委托合同的规定,仍然故意超量制造,或明知是伪造的或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却仍故意销售。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印制单位受意欲伪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人的欺骗、蒙蔽,不知是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印制的,不构成本罪。但如果印制单位知道行为人的意图,而出于某种目的,故意伪造或擅自制造的,仍构成本罪,如事先通谋,则构成本罪共犯。不知是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的,亦不构成本罪。如果销售者和伪造、擅自制造者出于共同故意,事先通谋,事后由其帮助销售伪造或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此时销售行为属于伪造、擅自制造行为的一部分,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对销售者不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独立定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商标法》第52条第(3)项把“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作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情节不严重的,则不构成犯罪,属于《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处理。

二、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

按照《知识产权意见》的规定,行为人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215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1)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6万件以上的;

(2)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3万件上的;

(3)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6万件以上的;

(4)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1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3万件以上的。

立案标准

关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1条作了如下规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15条的规定,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220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15条的规定处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附加刑的适用

 

 

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般情节的可单处罚金也可并处罚金,加重犯则必须并处罚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0万件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月10日施行 法发〔2011〕3号 )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七十一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3月26日施行 法释〔2010〕7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施行 法释〔2004〕19号)

……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六十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215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证据规格

第二百一十五条 证据规格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目的:①获取非法利润;②牟利;③营利。

3.犯罪客观要件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行为的证据。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伪造他人商标的文字、字母、图形、商标图样行为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无《注册商标印刷证明》而擅自印制商标标识行为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有《注册商标印刷证明》而擅自任意超量印刷商标标识行为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销售伪造他人商标标识行为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销售擅自印刷、超量印刷商标标识行为的证据;

(6)证明行为人情节严重的证据;

(7)证明行为人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12】【标准二】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情节特别严重”为2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50万件(套)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111号案例 王化新、唐文涛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摘要】

如何认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方式,即伪造和擅自制造。这里的“伪造”,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临摹、绘制、复印、翻拍、扫描及上述手段的结合等方法仿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擅自制造”则通常表现为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加工合同期满后继续加工,或在合同期限内超越授权委托数量额外加工,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标识原版而私自进行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王化新、唐文涛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化新,男,1976年1月3日出生,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0年9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文涛,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工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0年10月27日被逮捕。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化新、唐文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化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化新认罪态度好,虽犯罪情节严重但所获利润不足几千元,违法所得少;其危害小于假冒食品和药品商标的危害;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文涛辩称,其负责机修,因有姻亲关系而协

助王化新管理工厂。其辩护人提出:唐文涛是打工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系初犯,坦白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化新在经营浙江省义乌市容安彩印厂期间,在被告人唐文涛的协助下,接受张永乐(另案处理)的定单及张提供的制版、压痕板,在该厂非法生产假冒南孚牌电池包装盒39万余只。后该包装盒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化新、唐文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化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文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化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被告人唐文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服判,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三、裁判理由

由于目前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管理制度尚不十分健全、完善,以及注册商标标识普遍制作工艺陈旧,防伪技术含量较低,容易被仿制等原因,近年来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依法惩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源头——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行为,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的认定

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包括商品商标标识和服务商标标识。商标标识是商标所附着的载体,是由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构成的物质实体,一般包括在商品上、包装上、说明书上或在服务场所中、服务用品上等处标明的注册商标标记,如商标纸、商标织带、带有商标的包装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不仅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而且破坏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方式,即伪造和擅自制造。这里的“伪造”,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临摹、绘制、复印、翻拍、扫描及上述手段的结合等方法仿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擅自制造”则通常表现为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加工合同期满后继续加工,或在合同期限内超越授权委托数量额外加工,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标识原版而私自进行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立案标准,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给注册商标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恶劣的,等等。

本案中,被告人王化新、唐文涛非法制造南孚牌电池包装盒的行为,属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虽然所获利润不足几千元,违法所得少,但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达39万余只,数量巨大,应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区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都是针对他人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实施的犯罪,二者侵犯的客体和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也完全相同。当行为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将其用于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的商品上,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中的两个罪名,即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这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仍应当按照“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法律适用原则,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当然,这里的“择一重罪”,主要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适用哪一个罪名。如果行为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假冒行为正在实施,尚未造成后果,应当按照既遂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如果非法制造的数量不是很大,但假冒注册商标,非法获利数额特别巨大,就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检典型案例 江苏无锡市张承兵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洪立洲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黄孟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来源:2017年度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江苏无锡市张承兵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洪立洲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黄孟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案件事实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部分

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黄孟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印有费列罗集团的“FERRERO ROCHER”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包装纸5万张、底版纸5万张、圆形小贴纸100万余枚,后被告人黄孟浩将上述商标标识以人民币10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家财。

二、诉讼过程

2015年5月7日,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治安大队、旺庄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塘南招商城副食品市场100号鸿运喜铺涉嫌销售假冒的德芙巧克力,店方负责人洪立洲等人有犯罪嫌疑。公安机关接报后,对该案立案侦查。原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了解情况后,及时、主动派员介入,对该案进行引导取证,并及时对符合逮捕条件的涉案人员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4月6日,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承兵、王家财、徐绍兵、胡克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徐留军、洪立洲、钱社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黄孟浩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0日向原无锡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17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原无锡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承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人王家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4万元;被告人徐绍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3万元;被告人徐留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其他被告人也被判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横跨苏浙皖三省四地、大量制贩国际知名品牌“德芙” “费列罗”巧克力的窝案,系公安部2016年“利剑”行动督办案件之一。无锡高新区(现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情况通报后,第一时间选派“知识产权办案专业小组”业务骨干迅速介入引导侦查,与无锡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及原新区分局专案组民警多次商讨,并根据案件定性走向提出收集证据的建议。

首先,针对不同罪名提出如何重点取证的建议。本案涉及了侵犯注册商标犯罪全部罪名,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个罪名。介入的检察官向公安机关就取证的共性和个性问题分别提出意见。如共性的问题,即主观明知的认定,尤其是在生产者与销售者相分离的情况下,如何通过调取客观性证据进行司法认定,检察官建议要结合洪立洲、徐留军等人的进货渠道、销售价格、会计账目、销售手段、知识经验、生活环境等多方面调取证据。针对不同罪名涉及的关键性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取证意见,如关于张承兵、王家财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金额,检察官建议公安机关查明涉案的销售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标价、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便于后续犯罪金额、犯罪形态的认定。

其次,提出对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进行鉴定的建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商标类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即行为人侵犯商标类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能存在想象竞合。对于制假行为是否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键在于产品是否“劣”。故建议公安机关对涉案扣押的物证进行鉴定,查明涉案巧克力是否属于伪劣产品。

第三,提出雇员行为如何认定的建议。本案行为人不仅自己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同时也雇用大量人员为其加工、生产侵权产品,甚至进行管理和经营,为避免打击面过大,又要做到不枉不纵,检察官从共犯原理角度,提出两方面取证建议:即雇员的主观明知和在生产、加工或管理中的行为相结合进行认定,建议公安机关查明雇员在犯罪中的主观明知及客观行为。公安机关通过梳理涉案银行交易明细等客观证据,及时调整侦查方向。

同时,该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对两名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愿意缴纳保证金、已不需要继续羁押的被告人,依法向法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该案的成功办理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高度重视,有力地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商品犯罪活动。

最高检典型案例 山东沂水县刘竹丽、刘竹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7年度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山东沂水县刘竹丽、刘竹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一)刘竹丽、刘竹春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部分

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竹丽经刘竹春联系并帮助,从福建晋江邹志平(已判决)等人处购进15万余元的假徐福记酥心糖包装膜销售给他人并牟取非法利益。

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刘竹春将价值16560元的假徐福记酥心糖包装膜销售给他人并牟取非法利益。

二、诉讼过程

2017年2月7日,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邹志平批准延长羁押案件时发现,涉案人刘竹丽、刘竹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符合立案条件,但公安机关未立案。2月20日,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向沂水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2月27日,沂水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15日,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公诉。2018年1月30日,刘竹丽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刘竹春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检察官在办理延长羁押期限案件中发现线索进而成案的。检察官积极履职,确保案件的办理取得良好成效。

第一,强化延押案件实体审查把关,依法监督立案。该案系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材料中发现监督线索的案件。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中,认真审查公安机关提交的案件材料。发现刘竹春、刘竹丽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线索后,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核实公安机关在逮捕后的侦查阶段调取的新证据等,并加强与公诉部门沟通,经讨论认定现有证据已达到立案标准,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二,注重跟踪监督和引导取证,确保监督效果。该案监督立案之初,在案证据仅能证实两名被告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涉案价值刚刚达到追诉标准。被告人刘竹丽因身体原因,不适合羁押,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在监督立案后,并未因此放松跟进监督,而是始终保持与公安机关的密切沟通,引导公安机关对言词证据等相关证据进行固定和收集,根据取证情况适时建议公安机关追加罪名,有效提高了案件质量,加快了诉讼进程,增强了监督效果。

第三,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案涉案主体系小作坊,不仅产品质量无法保障,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而且因涉及假冒多家知名食品商标,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本案随着侦查的深入和案件证据的进一步完善,发现被告人涉嫌的多起犯罪事实,最终刘竹丽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取得了良好效果。此外,该案在侦查中发现的另两名同案犯王进发、孙洪强分别被判处刑罚,有力地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678号 王学保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摘要】

将回收的空旧酒瓶、包装物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定性的关键是王学保的行为是否属于“伪造”,进而其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我们认为,被告人王学保将回收的空旧酒瓶、包装物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王学保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学保,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2008年1月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逮捕。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学保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学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有异议。因为王学保是从他人处购得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和防伪标识,并没有自己制造;王学保只是简单地将回收来的酒瓶和包装盒、箱、袋等进行整理,然后将买来的标识放在箱中卖出,行为简单,并没有任何技术含量和工艺流程,而且涉案物品均未卖出,因此,应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比较妥当。(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因为王学保回收的酒瓶及外包装大部分都是当废品卖出,从中赚取差价的,只有少部分另作他用,不能将所有酒瓶、外包装都认定为王学保的犯罪金额;已经包装好的110套装水井坊在王学保回收时就保持了原样,并未进行任何拼装、加工,该笔金额不能计入其犯罪金额;王学保组装成套的只有五粮液49套,只能将该笔金额认定为犯罪数额。(3)王学保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王学保予以从轻处罚。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学保从宜兴市部分酒店回收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茅台、老作坊等白酒的酒瓶、塑料盒及外包装,分类整理后存放于宜兴市环科园铜峰村东岳组2号和宜兴市环科园南岳村林业组19号其租房内,并向他人购买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等酒的注册商标标识,与回收的酒瓶及外包装进行组装后成套销售给他人或自己用于假冒上述名酒,以获取非法利益。2010年3月26日和4月6日,宜兴市公安局先后2次在王学保的上述2套租房内查获未经合法授权而回收的附着有注册商标标识的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茅台酒瓶合计5348个,包装盒、袋、箱等合计19418个以及购买来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4593个,且王学保利用上述物品已经组装了成套的水井坊包装110套(每套包括酒瓶、包装盒、手提袋各6个),五粮液包装49套(每套包括酒瓶、防伪标识各1个,6套放在1个包装箱内)。

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学保未经任何授权回收废酒瓶、包装盒、箱、袋等24766件,购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4593件,并进行组装,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学保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而被判处刑罚,现又实施同类犯罪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酒类商品商标和酒、酒瓶、包装盒、箱、袋等物密不可分,作为一个整体进入流通环节成为一种商品,体现其价值。而当酒瓶中的酒消耗后,酒瓶、包装盒、袋、箱等物均报废,就是应待处理的废品,不能再进人正常的流通环节,从而酒瓶、包装盒、袋、箱等商标标识也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变得无价值。但是,若将本应作为废品的酒瓶包装盒、袋、箱等物回收,在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情形下,使其重新进行流通环节,再次赋予其商标标识功能的行为应属非法制造,且属既遂。公诉机关还指控涉案物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3582.24元,因本案无法确定其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数量定罪量刑,而不能按照鉴定价值进行定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学保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学保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学保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本案已经生效。

二、主要问题

将回收的空旧酒瓶、包装物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定性的关键是王学保的行为是否属于“伪造”,进而其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我们认为,被告人王学保将回收的空旧酒瓶、包装物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一)从行为性质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伪造”型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

首先,带有商标的酒瓶、包装物属于商标标识。要对回收空旧酒瓶、包装物并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首先必须判断酒瓶、包装物是否属于商标标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多次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商标标识予以明确。如1988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标识含义问题的复函》指出,商标标识一般是指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1996年6月《关于收缴商标标识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又明确规定,商标标识指的是带有商标但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物品,如带有商标的标签、封签、包装物等。参照上述文件规定,本案中带有注册商标的空旧酒瓶、包装物应属注册商标标识。其次,将酒瓶、包装物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是侵犯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虽然该行为并未对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本身实施任何行为,但因为假冒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包括商标标识)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利用他人注册商标声誉,以生产的商品冒充商标注册人的商品,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不同程度的欺骗性”,故该行为仍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本案被告人王学保回收上述商标标识,又购买假冒商标标识,将两者组装后成套用于假冒上述名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标识的行为。再次,王学保的行为属于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制造即“用人工使原材料成为可供使用的物品”,其实质就是行为人用人工使原本各自独立的物品重新整合成能达到目标功能的物品。其整合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提炼分离、按比例混合、化学方法、冷热加工、组装等。本案中,王学保回收的空酒瓶、包装物及购买的假标识均为用于制造的原材料,其用人工将这些原材料组合拼装成为可供再次使用的附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商品包装,其组装行为应当属于制造行为。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商标局关于加工带有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是否属于商标印制行为的批复》就类似物理组合行为的定性作了较为权威的确认,批复认为,北京新拓塑料包装制品公司在其生产的塑料瓶上套上他人印制的商标标识,经热缩紧固,制成带有商标标识的饮料瓶行为,属于“制作带有商标的包装物”的商标印制行为。因此,虽然王学保实施的是简单的物理组合行为,但仍符合制造的本质特征,应当定性为“制造”。最后,真伪并存的组装拼凑行为在整体上应认定为伪造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明确规定,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参照该条规定,将空旧酒瓶、包装物与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伪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二)从商标标识功能分析,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规定,商标标识是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商标法》亦有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由此表明:(1)注册商标标识不能单独流通,必须与国家核定使用的商品配套使用,不能成为商标权人以外的人交易的对象。(2)商标及其标识本质属性在于其识别性。商品耗尽后,商标标识亦同时失去意义。(3)商标标识即便被商标权人回收利用后,仍应与商品配套进入流通领域。本案中,各类酒品与酒瓶、包装物作为一个整体进入流通领域,共同体现其价值。理论上说,当酒被消耗后,酒瓶及包装物(包括其上的注册商标标识)均应被回收、销毁,不应再进入正常的流通环节,其商标标识也因商品的耗尽而失去意义和价值。被告人未征得注册商标权人的同意,对已经丧失区别商品来源等功能的商标标识进行回收整理,并使之重新进入流通领域,再次赋予商标标识功能,实质上侵犯了注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该行为不仅使注册商标权人意图通过注册商标及其标识实现识别商品、标示商品质量、广告宣传等目的落空,还侵害了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和秩序。

(三)从社会效果分析,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有利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将空旧酒瓶、包装物与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组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超量印制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应当受到刑法规制。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既然经注册商标权人准许但超约印制真实的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那么王学保未经注册商标权人准许而组装相当数量的假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更应承担刑事责任。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凸显其重要性,公众也充分认识到作为工业产权的注册商标的经济价值。与此同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模正日趋扩大,手段推陈出新。目前,制售假冒伪劣酒品行为层出不穷,“真瓶装假酒”现象尤为泛滥。将回收的空旧酒瓶、包装物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可以强化群众的商标保护意识,震慑日趋严重的制售假酒的犯罪行为,割断犯罪链,更好地维护知识产权市场管理秩序,为我国文化市场的发展提供切实的司法保障。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学保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677号 杨昌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摘要】

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如何认定“以假卖假”尚未销售情形下假冒注册商商品的销售金额、非法经营数额和犯罪停止形态?

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根据行为人对消费者是否具有欺诈故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应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定案依据,犯罪停止形态应认定为未遂;在以假卖假案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根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作为计算依据,而不能以被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作为计算依据。

杨昌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昌君,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昌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昌君自2007年5月起,在北京市朝阳区秀水市场地下三层一仓库内等地,存放带有LOUIsVUITTOn、GUCCI、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用于销售牟利。2009年8月9日,公安人员从其仓库内起获各种型号带有LOUIsVUITTOn、GUCCI、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共计8425个,货值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699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扣押在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昌君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押的假冒商品,应予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昌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涉案物品尚未售出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昌君案发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昌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昌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案之包8425个,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杨昌君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

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出去,如何认定销售金额及犯罪停止形态?

3.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出去,如何确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依据?

三、裁判理由

(一)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根据行为人对消费者是否具有欺诈故意

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品牌效应对商品的销售会产生巨大的影响,甚至是决定性的因素。当前,我国消费者的消费能力空前增强,消费者崇尚品牌的心理也随之增强,一些知名品牌的商品日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这些知名品牌凝聚了经营者多年来的心血和汗水,且基本都经过注册成为注册商标,其商品往往价格高昂。在这种环境下,一个崇尚名牌又缺乏经济实力的消费者群体产生并不断扩大,这个群体的消费者图慕假冒商品的牌子,知假买假。以满足其消费高档商品的虚荣心。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对案件的整体定性具有重大影响。在符合入罪标准的情况下,如果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属于伪劣产品,则一行为触犯二罪名,分别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如果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能认定为伪劣产品,则不能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只能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因此,要正确对案件定性,必须准确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是伪劣产品的问题。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的分别设立说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必然属于伪劣产品。“伪劣”一词并未出现在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之中,而是有权解释机关在对罪名进行概括时,根据罪状提炼而来的。该罪的罪状认定了四种类型的伪劣产品,分别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商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由该规定可知,要认定为伪劣产品,必须有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行为,二者之间应达到足够的差距,且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应近似于残次品。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必然影响消费者对产品的使用。行为人为了销售伪劣商品,在主观上必然有假冒、欺诈的故意。

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则不同。品牌商品,特别是国际知名品牌,除价格高昂外.品质也出众。要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品质太差,则有可能无人问津。一旦此类商品品质尚可,又假冒了知名品牌的商标,就有可能吸引部分崇尚名牌而又缺乏经济实力的消费者。由于品牌商品的正品价格往往非常高昂,对于那些崇尚品牌的消费者来说,相对低廉的价格使他们对于假冒商品心知肚明,知假买假。销售者甚至会告诉消费者此商品为假冒品,而不需要对消费者进行欺诈。具体联系本案,杨昌君所销售的包具有包的一般使用性能,没有证据证明包的质量低劣,或者不符合普通非品牌商品的质量标准。因此,虽然说其销售的包假冒了品牌,但不影响消费者对该包的使用,而且消费者往往是出于满足消费高档商品的虚荣心,知假买假,或者根据该商品的价格而对该商品为假冒心知肚明。因此,杨昌君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应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定案依据,犯罪停止形态应认定为未遂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一种持续的行为,往往既有已经销售的部分,又有尚未销售的部分。由于购买者往往是知假买假,因此,报案或者配合司法机关取证的积极性并不高。司法机关对于销售者已经销售的商品金额往往难以查实,能够查实的,往往是其尚未销售的部分。严格地说,对于尚未销售部分根本无法计算“销售金额”。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产解释》)将“销售金额”解释为“销售假胃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一般认为,“所得”的违法收入指行为人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已经得到的违法收入;“应得”的违法收入指行为人已经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按照合同或者依照约定将要得到的违法收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销售金额无法确定,但不能据此认为该种行为不能入罪。否则,将会使大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打击。行为人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目的在于销售牟利。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非法经营数额,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因为非法经营数额的高低决定了其销售金额的多少,可以反映出其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的大小。

在确定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后,就需要解决犯罪形态问题。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本罪的实质行为即“销售”行为尚未完成,也就没有完成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销售行为未完成是因为被执法人员及时查获,属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犯罪停止形态,应当认定为未遂。另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实际销售出去,其危害后果必然小于该类商品已经销售出去流人社会的情形。不论是对商标权利人的侵害,还是对市场秩序的侵犯,都会因为产品未售出而减小,认定该犯罪行为为犯罪未遂更符合罪责刑相当原则。本罪的主要客观行为是“销售”而非刑法分则中其他罪名规定的“贩卖”或者“买卖”,所以不能把为了“卖出”而“买入”的行为作为其客观方面的实质行为,不能以“买入”行为作为判断构成要件是否齐备的临界点。如果因为行为人已经购进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就认为其行为齐备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从而认定为犯罪既遂,或者因为行为人曾经实施过销售行为(虽然数额不能认定),就认定为犯罪既遂,既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也难以做到罪责刑相当。201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这类犯罪行为明确了以未遂形态处理的司法原则。

就本案而言,杨昌君从2007年5月起即开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是究竟其已经销售出去多少包则无法查清。能够查清的就是起获在案的待售包的价值,所以应以待售包的价值作为定案依据。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都属于尚未销售的,所以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在以假卖假案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根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作为计算依据,而不能以被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作为计算依据。

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销售的情况下,以其实际销售金额作为定案依据,实际销售金额以交易额计算,对此不会有争议。但是,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的情况下,其非法经营数额如何计算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根据《知产解释》的规定,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这一认定原则对于以假充真、销售伪而不劣的犯罪是可行的,因为从其犯罪的自然行为来看,消费者一般不会明知是假冒产品而购买,往往是当作被假冒的品牌产品购买的,支付的价格也往往与被假冒的品牌产品的价格相当,所以根据被侵权产品的价格计算是科学的。但对于以假卖假型销售行为,情况并非如此。通过销售者销售的场所、方式等因素,消费者一般明知是假名牌,属于知假买假,不会按照正品的价格支付。销售价格与正品价格会有很大差距,只有按照假冒的商品本身的价格计算,才符合实际情况。如果按照正品即被假冒的商品的价格计算,则严重背离了客观实际。

本案被告人杨昌君销售的包都是假冒国际知名品牌,如果按照正品的价格计算,则一个包就会价格数千元甚至数万元。在现实中,这些品牌的正品只有在大型商场或者专卖店才会有销售。杨昌君的销售场所和销售方式决定了从其处购买包的人必然知道这些包是假冒名牌的,支付的价格相当低廉。所以,价格鉴定机构实事求是,根据这种假冒名牌包的市场价格来计算,8425个包作价76万余元,均价不足百元。司法机关据此作为定案依据,能够准确评价杨昌君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符合实际的。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676号 邱进特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摘要】

“售假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专门的“售假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只有法律规定单位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同时,也只有合法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单位意志决定而实施犯罪,而刑法未明文规定单位可成为此类犯罪主体的情形,如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罪盗窃罪等,这类犯罪自然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暴力犯罪、传统的自然犯罪、货币犯罪、部分金融诈骗罪均不存在单位犯罪一说:刑法第二百二十条明文规定了单位犯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处罚措施,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均可由单位构成。

邱进特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邱进特,男,1981年6月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邱进生,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逮捕。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于2009年3月至9月,租用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68号中新大厦902、903、1815室作为上海易才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特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被告人邱进特担任上海易才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州特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邱进生担任广州特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采购。二被告人以上述二公司的名义,通过互联网招聘网络技术人员和网络销售业务员,在互联网上设立LV、GUCCI商品销售网站,通过互联网向外国客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LV、GUCCI商品,并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西联汇款的方式收取货款,至案发时止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23825.96元。同年9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根据LV商标代理人的举报,对上址进行联合执法检查时将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抓获,并当场扣押涉案物品一批及假冒LV各式皮手袋92个、LV鞋5对、LV各式皮箱15个、LV各式皮带27条、LV各式钱包52只、GUCCI各式手袋33个、GUCCI鞋4对、GUCCI钱包17只、GUCCI各式皮带13条,共计商品258件。经鉴定,共计价值220096元。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进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邱进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略)均予以没收或销毁。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邱进特以下述理由提出上诉,并提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1)其能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2)其在进行违法活动的同时也在进行其他合法经营活动,被查扣的账户中的存款并非全部是犯罪所得,不应全部没收。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海易才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特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依法应减轻对上诉人邱进特的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进生上诉提出:(1)其在特亿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之名,并不享有法定代表人的权益,其应被认定为从犯;(2)其是在邱进特从事一段时间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才应邱进特之邀来广州的,不应以全部销售数额来认定其销售的数量。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邱进特、邱进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售假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想象竞合犯?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本案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二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想象竞合犯:这两个问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中均较为普遍,有必要分别予以探讨。

(一)专门的“售假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只有法律规定单位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同时,也只有合法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单位意志决定而实施犯罪,而刑法未明文规定单位可成为此类犯罪主体的情形,如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罪、盗窃罪等,这类犯罪自然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暴力犯罪、传统的自然犯罪、货币犯罪、部分金融诈骗罪均不存在单位犯罪一说:刑法第二百二十条明文规定了单位犯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处罚措施,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均可由单位构成。

然而,对于公司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区别对待,并非绝对认定为或不认定为单位犯罪。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保护人民的财产权,避免股东利用公司作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幌子,拿公司作“挡箭牌”,以下几种情形通常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1)无法人资格的独资、合伙企业犯罪的;(2)个人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目的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3)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4)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的。对于此类犯罪一般不实行“双罚制”,而是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单位有正规的主营业务,但是在部分业务往来中没有按正常途径操作,或者是偶尔实施了不法行为,对于此类公司行为可以按单位犯罪来认定。但对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目的而设立单位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即使是偶尔经营部分正当业务的,一般也不认定为单位犯罪。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以上海易才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特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网络技术人员和网络销售业务员、在互联网上设立LV、GUCCI商品销售网站、通过互联网向外国客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LV、GUCCI商品,这此行为均是以公司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典型的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行为,此类公司被俗称为“售假公司”。即使公司是合法成立,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且实施了部分合法的经营活动,也由于公司是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业务,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二)本案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想象竞合犯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中,行为人可能通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制售伪劣产品,也可能通过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种情形完全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如果行为人通过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人虽然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同时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的处罚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本案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想象竞合关系,因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四种:一是掺杂、掺假,即在所销售的产品中掺人杂质或者异物,降低或失去该产品应有的性能;二是以假充真,即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性能的产品;三是以次充好,即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新产品;四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总之,这些行为的共同特点均是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通过假冒的行为方式欺骗消费者,主观上具有欺骗的故意。因此,如果主观上不具有欺骗的故意。客观上未通过假冒的行为方式销售产品,则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通过互联网销售假冒的名牌产品,其主观上不具有欺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是“以假卖假”。消费者知道被告人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是“知假买假”。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特征,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从而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想象竞合犯。

《刑事审判参考》第675号 田龙泉、胡智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摘要】

如何结合证据准确认定实际销售平均价格?

根据《知产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第一,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第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第三,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并且,这三种计算方法不是任选的,而是递进性的,只有按照前种方法无法认定侵权产品的价格时,才适用后种方法进行计算。

田龙泉、胡智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龙泉,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无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智慧,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无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龙泉、胡智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田龙泉、胡智慧经预谋,在浙江义乌小商品市场订购买人大量印有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和国际足球联合会注册商标的打火机、毛绒玩具、钥匙扣、足球、双肩背包等商品,并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雪野路某居室作为仓库存放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伙同王鑫(另案处理)在上海世博园附近进行销售。

2010年5月7日、5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公安人员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执法人员,在田龙泉、胡智慧的前述租住地及该区浦东南路另一租住处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二十四种14216件,具体包括:大海宝(粉色和蓝色)钥匙扣1453只;四挂头变形海宝钥匙扣984只;印有“”注册商标的中国馆钥匙扣405只、水晶海宝69只、单头小海宝挂件3963只、四头小海宝钥匙扣1188只;印有“”注册商标的小号(塑料)中国馆模型474只;印有“”注册商标的大号海宝打火机397只;印有“”注册商标的小号海宝打火机1529只;印有“”注册商标的中国馆打火机106只、大号海宝充气玩具(塑料)63只、蓝色珠光大海宝钥匙扣259只、四头蓝色小海宝钥匙扣500只、15CM海宝毛绒玩具21只、25CM海宝毛绒玩具7只、8CM海宝毛绒玩具20只、35CM海宝毛绒玩具6只;印有“sOUTHAFRICA2010”注册商标的35CM扎库米毛绒玩具1000只;印有“sOUTHAFRICA2010”注册商标的25CM扎库米毛绒玩具400只;印有“TsOUTHAFRICA2010”、“”、“FIFAWORLDCUp”注册商标的“纹八”足球85只;印有“”、“FIFAWORLDCUp”、“sOUTHAFRICA2010”注册商标的40CM*40CM双肩背袋500只;印有“”、FIFAWORLDCUp”、sOUTHAFRICA2010”注册商标的吊带690根;印有“FIFAWORLDCUp”、“sOUTHAFRICA2010”、“”、“”等注册商标的小饰品87件;印有“FIFAWORLDCUp”、“sOUTHAFRICA2010”、“”等注册商标的球队标志徽章10套。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U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6756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田龙泉、胡智慧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且待销售额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达4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于涉案侵权商品上未予标价,其实际销售价格亦无法查清,故鉴定机构根据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侵权商品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人经预谋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田龙泉、胡智慧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被告人田龙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对被告人胡智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没收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田龙泉和胡智慧均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实际销售价格,原判依据的价格鉴定完全依照市场中间价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金额明显偏高,原判量刑过重。田龙泉的辩护人还提交了一份送货单,上面记载了被告人销售的部分侵权商品的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及收货地址,用以证明被告人销售的部分侵权商品存在实际销售价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并重新审核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田龙泉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在来源上缺乏合法性,举证程序存在瑕疵,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于孤证,不应采信。本案被告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是浮动的,且已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不明,导致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公安机关据此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依照市场中间价进行价格鉴定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确认的销售金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犯罪影响和社会危害性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田龙泉的辩护人所提交的送货单进行鉴定。经鉴定。辩护人提供的该份送货单上的字迹系被告人田龙泉书写,且在庭审质证时,控辩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经庭审查证,送货单上所载内容与原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王鑫、周通、孔维根的证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所附销货清单及被告人田龙泉、胡智慧的供述在涉及侵权商品的名称与价格方面基本吻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份送货单与其他相关证据具有关联性,在证明部分涉案侵权商品实际销售价格方面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之一。

鉴于证人王鑫、周通、孔维根的证言,被告人田龙泉、胡智慧的供述及销货清单、送货单等书证,共涉及钥匙扣、海宝4挂、海宝手机链、海宝钥匙链、大海宝打火机、小海宝打火机、海宝小水晶、中国馆带灯打火机、充气大海宝等九项实际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名称与价格,且除大海宝打火机和中国馆带灯打火机价格固定外,其他七种侵权商品的价格存在一定区间的浮动,其中钥匙扣价格为0.70元或1.80元至2.50元之间;海宝4挂价格为2元或2.50元;海宝手机链价格为0.70元、0.77元或1元;海宝钥匙链价格为1.80元或2元;大海宝打火机价格为6元;小海宝打火机价格为4元或4.50元;海宝小水晶价格为4.50元;中国馆带灯打火机价格为21元;充气大海宝价格为4元或5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多种销售价格简单平均的方式确认该七种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即钥匙扣1.67元/个;海宝4挂2.25元/个;海宝手机链0.82元/个;海宝钥匙链1.90元/个;大海宝打火机6元/个;小海宝打火机4.25元/个;海宝小水晶4.50元/个;中国馆带灯打火机21元/个;充气大海宝4.50元/个。

另查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记载有大海宝(粉色和蓝色)钥匙扣、中国馆钥匙扣、蓝色珠光大海宝钥匙扣、四头(蓝色)小海宝钥匙扣等多项品名的钥匙扣,而前述相关证据只表述了钥匙扣这一大类商品名称,难以与具体品名的钥匙扣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此外,海宝手机链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上亦无对应的商品名称。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田龙泉和胡智慧确有销售钥匙扣的行为,而目前证据状况不能反映两被告人销售的是何种钥匙扣,在该事实问题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存疑有利被告”的刑事诉讼原则,确认两被告人实际销售的钥匙扣即鉴定结论书上数量最多的大海宝(粉色和蓝色)钥匙扣;同理,海宝手机链即单头小海宝挂件。结合其他已经确认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侵权商品与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载明的侵权商品在数量上的对应关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为21847.62元。另鉴于除钥匙扣等九种侵权商品能够查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外,其他十五种涉案侵权商品既无标价,又未实际销售,故对于其他十五种涉案侵权商品的价值按市场中间价计算于法有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累计,本案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总共为271242.62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依据的价格鉴定书完全以市场中间价计算尚未销售的全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认定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46.6万余元过高,以此为依据对二被告人作出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龙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智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没收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理解相关司法解释中“销售金额”与“非法经营数额”的关系?

2.如何准确认定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

三、裁判理由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数额犯,在犯罪构成中犯罪金额既是罪质要素,又是罪量要素,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如何认定犯罪金额是审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的关键。

(一)“销售金额”与“非法经营数额”的关系

2004年12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产解释》)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七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中,第二条规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即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至于如何计算销售金额,《知产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然而,《知产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即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该条规定能否作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有关销售金额的计算依据,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本案原审法院在认定被告人销售侵权产品销售金额时没有援引《知产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说明在实践中第十二条有关非法经营数额计算方法的适用范围还有待明确。

我们认为,尽管销售金额与非法经营数额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是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理应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金额的计算。理由在于:(1)在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中,并未出现“非法经营数额”这一术语,使用较多的是“情节严重”等表述方式。由于“情节严重”是关于侵权行为的定量规定,而量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侵权行为的非法经营数额,所以在《知产解释》出台之前,相关司法解释和文件在解释“情节严重”时,使用的一般都是“非法经营数额”这一术语。在起草《知产解释》时,这一术语继续得以使用,并更为具体化。(2)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在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七个罪名定罪量刑标准时采取了不同的表述,如“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巨大”、“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巨大”、“重大损失或特别严重后果”等。上述定罪量刑标准相对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司法解释出台的宗旨是要解决实践操作问题,因此,《知产解释》第十二条有关犯罪金额的计算方法理应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七个罪名,而不仅仅适用于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之一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等罪名。(3)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非法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侵权产品的总数额,范围包括非法制造的侵权产品、运输的侵权产品、储存的侵权产品以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额等。因此,从非法经营数额与销售金额的内涵与外延来看,前者无疑可以包含后者。基于以上理由,本案二审在裁判时,增加援引了《知产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以说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有关销售金额的计算可以适用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

(二)“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认定

根据《知产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第一,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第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第三,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并且,这三种计算方法不是任选的,而是递进性的,只有按照前种方法无法认定侵权产品的价格时,才适用后种方法进行计算。本案中,尽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田龙泉和胡智慧有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因为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控辩双方均确认田龙泉、胡智慧犯罪未遂;二审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因此,二审审理中本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应当以查扣在案的田龙泉、胡智慧尚未销售的二十四种14216件侵权商品为计算依据。鉴于被告人田龙泉、胡智慧的供述和证人王鑫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销售侵权商品时没有标价,故涉案侵权商品价值的计算应当取决于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能否查清。经查,证人王鑫、周通、孔维根(购买侵权商品的小商贩)的证言、被告人田龙泉、胡智慧的供述及相关销货清单、送货单等书证,共涉及九项实际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名称与价格。其中,除大海宝打火机和中国馆带灯打火机价格固定外,其他七种侵权商品的价格存在一定区间的浮动。检察机关认为,由于销售的侵权商品价格存在浮动,且已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不明,导致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对此我们认为,《知产解释》第十二条有关“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的这一规定实际表明:(1)已销售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客观上存在难以查清的情况;(2)已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会存在一定幅度的浮动(否则,就不宜用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来表述);(3)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可以用来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这一规定同时反映出销售侵权产品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以及量多价低、量少价高的市场交易惯例,比较契合本案被告人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存在一定区间浮动、实际销售数量不明的事实。检察机关主张每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和数量固定才能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计算方法过于绝对,增加了知识产权犯罪中证据审查的难度。有鉴于此,我们以简单平均的方法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即存在两次或两次以上销售价格的,取其平均值,以此作为实际销售平均价格。

最高检典型案例 福建陈飞虎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6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福建陈飞虎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陈飞虎(原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名义租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一工业区房间作为生产车间,从江苏省等地购进光身电池(无任何商标电池),组织工人贴标生产、包装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并雇用被告人程航静(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职工)负责生产工作,雇用被告人李永寿(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职工)驾驶货车接收原材料、发送成品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给全国各地客户,共计销售金额22万余元。同时,陈飞虎还通过其经营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内的“虎霸电池”店销售他人生产的假冒“南孚电池”,销售金额19万余元。

2013年9月起,陈飞虎持伪造的南孚公司证明文件与被告人曹结渝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安庆市龙珠包装有限公司共谋,印刷假冒“南孚电池”标纸。陈飞虎指派公司技术人员到龙珠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并监督生产。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龙珠公司共生产并销售给陈飞虎假冒“南孚电池”标纸约1000万张。陈飞虎再以每1万张280元销售给河南省新乡市的客户,共计销售假冒“南孚电池”标纸约300万张。

二、诉讼过程

2015年11月9日,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陈飞虎、李永寿等人立案侦查。同年11月11日对上述人员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对陈飞虎、李永寿等人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2016年6月29日,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对陈飞虎等6人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8日,南平市延平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陈飞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6万元;其他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零八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数额不等罚金。上述判决已于2016年12月19日生效。

三、评析意见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系国内知名企业,其所拥有的“聚能环”注册商标为公众广泛知晓。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及标纸,涉及多个省份,涉案人员多,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已形成跨省生产、销售、购买的“一条龙”犯罪链条。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在办理该案中,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准确适用法律,积极引导取证,强化检察监督,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审查逮捕阶段,在依法从快从严批捕的同时,针对尚未查清的裴振新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发出详细的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并对侦查机关将陈飞虎、李永寿共同实施犯罪却分别立案侦查的做法予以口头纠正。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厘清了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和涉案金额,特别是细致审查全案犯罪行为后,认为陈飞虎还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追加起诉,不遗漏一起犯罪事实,确保准确适用法律。检察机关在此案中的充分履职,确保了准确及时全面追诉犯罪行为,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有效震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最高检典型案例 陈良柱等19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来源:2014年度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015年4月22日)

陈良柱等19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案件事实

浙江温州立可达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可达公司”)是经浙江中烟工业公司、湖南中烟工业公司、云南中烟物资公司等卷烟生产公司授权生产“利群”、“白沙”、“云烟”等注册商标烟盒的厂家,按合同规定及公司制度,立可达公司在烟盒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部分不合格烟盒必须进行裁剪的销毁处理,严禁次品烟盒流出公司被第三方再次利用。

2012年初,被告人陈良栋、易杨兵到立可达公司收购废品,发现购来的废料中含有完整的“利群”、“白沙”、“云烟”等多种注册商标标识烟盒,且与正品包装在外观上基本没区别,肉眼无法分辨。同年4月,被告人易杨兵、杨玉银、孙洪丰三人合伙,从废料中挑拣出完整的香烟包装盒出售给广州的江金雄(另案处理)。被告人陈良栋将挑拣出的完整香烟包装盒出售给福建的吴建阳、沈碧钦。截至2012年5、6月,被告人陈良栋销售“利群”、“白沙”、“云烟”等多种注册商标标识烟盒达二三吨,折算成烟盒件数至少有20万件以上,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后来被告人陈良栋和杨玉银、孙洪丰、易杨兵发生矛盾,双方商定,陈良栋退出烟盒的销售,但每月要收取杨玉银、孙洪丰、易杨兵三人共6000元。但之后被告人陈良栋又指使其弟弟陈良柱去立可达公司运废料,再挑拣出烟盒继续出售给吴建阳、沈碧钦。被告人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知道后,又与陈良柱发生矛盾,后双方达成协议:由陈良柱和易杨兵、孙凯、杨玉银双方平分烟盒废料,烟盒废料均由陈飞飞、陈龙龙、杨天天开车从立可达公司运出,再将烟盒废料分一半给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双方每月各支付给陈良栋3000元,被告人陈良栋不能到立可达公司运烟盒废料。这样的合作一直到2012年12月底。从2013年开始,改为被告人杨玉银、陈良柱二人合作,被告人杨玉银每月支付给被告人易杨兵、孙洪丰各4000元,被告人杨玉银、陈良柱每月仍旧给陈良栋6000元。在被告人易杨兵、杨玉银、孙洪丰的三人合伙中,出于挑选烟盒需要人手且需要互相监督的考虑,被告人孙洪丰的父亲孙林斌、被告人易杨兵的哥哥易飞、杨玉银的哥哥杨祖明在明知收购来的烟盒废料系出售给他人制造假烟的情况下,仍帮忙挑选、打包香烟盒。

经查实,从开始销售到被抓获,被告人易杨兵、杨玉银、孙洪丰三人销售“利群”、“白沙”、“云烟”等多种注册商标标识烟盒1477箱,折算为卷烟烟盒件数为500多万件。被告人陈良柱至少销售给吴建阳和沈碧钦二人各类卷烟烟盒1000余箱,折算成烟盒件数达600万件以上,从陈良柱租住的地下室内缴获等待出售的各类卷烟烟盒18956余公斤,折算为卷烟烟盒件数为2891261件。

在被告人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伙同陈良柱出售香烟烟盒的过程中,担任立可达公司负责切割不合格香烟烟盒的切纸组长马利民及负责装卸、搬运队长项友民被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陈龙龙等人以请客送礼以及每月给予好处费的方式收买,在明知香烟烟盒被出售给他人制造假烟的情况下,仍违反公司规定,在切割香烟烟盒时故意少切割或不切割,并在装袋的过程中故意将少切割或是未切割的香烟烟盒放在编织袋的下面,让立可达的其他工作人员难以发现。被告人项友民在有香烟烟盒的情况下,打电话通知易杨兵、陈龙龙他们到公司来运送烟盒。在他们二人的帮助下,被告人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和陈良柱销售香烟烟盒的数量大为增加。

被告人吴建阳、沈碧钦将购买的次品烟盒出售给被告人沈钦海、高耀全、沈幼顺、“水仔”、林伟波(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非法获利46万元以上。被告人许凌强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运费,多次为被告人沈钦海、高耀全运送次品烟盒。至2013年1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沈钦海、高耀全买卖或代收烟盒包装620箱,合计重量28000余公斤,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达350万件以上,非法获利2万元以上。被告人沈幼顺买卖烟盒包装216箱,合计重量9000余公斤,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达100万件以上。

二、诉讼过程

2013年3月8日,浙江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批准逮捕陈良柱、杨玉银等17人,不批准逮捕孙林斌、杨祖明,并于同年11月18日以被告人陈良柱等19人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2013年12月5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19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一年不等,各并处罚金46万元至5万元不等。二审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全国首例烟草行业正规厂家生产的商标标识外流案件,该烟盒与正品烟盒外观上基本无区别,一旦被用于制造假冒卷烟,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充分发挥职能,在实体认定方面严把案件定性关。对于被告人提出所销售的烟盒不是非法制造而是从工厂买来的次品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正确适用法律,认为立可达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部分不合格烟盒应当裁剪作废而未裁剪作废的,对于商标所有权人来讲,这些不合格烟盒就属于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任意超量印制的商标标识,属于“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同样,本应切割次品烟盒而少切、不切,导致次品烟盒“起死回生”,流入第三方被非法利用的,该少切、不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制造行为。

从程序法适用方面,由于本案涉及范围广、人员多,涉案烟盒数量巨大、销售地跨越多个省份,犯罪地众多,犯罪环节错综复杂,检察机关从有利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角度出发,积极协调,及时请示上级院指定管辖,依法提起公诉,有效指控了犯罪。最终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全部予以认定,对19名被告人均作出有罪判决。该案的成功办理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范本,为社会管理、企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法治环境。

最高检典型案例 李培芬等7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来源:2014年度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015年4月22日)

李培芬等7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案件事实

2005年以来,被告人李培芬雇佣被告人李娇婵、黎湛方、李教全、庞东明、陈燕玲、冯烈章,在未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资格、未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其在广东广州市芳村区的祥盛五金塑料加工厂制作假冒品牌的吊粒和洗涤标,又从广东广州、肇庆和福建石狮、晋江等多家印刷、印染、织带、五金工厂订购多个非法制造的品牌领标、吊牌、尺码标、织带、LOGO标、内外包装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而后在其位于广州荔湾区的盛兴服装辅料店,向全国9个省20多个城市批发各种非法制造的鄂尔多斯、劲霸等国内外知名品牌的商标标识,销售数量5812万余件,销售金额868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李培芬等7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由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潘云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时,发现线索并移送,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4日立案侦查。同年4月9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1月21日,该案被提起公诉。2014年7月11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7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不等,各并处罚金350万元至20万元不等。二审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深挖上下游犯罪案件线索是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重要途径。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现了这起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引导侦查,成功侦破了一起犯罪嫌疑人分工精细、上下游产业链长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案。从检察机关发现并移送的这条犯罪线索出发,通过深挖,查出犯罪人上下线涉及全国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起公安部高度重视,公安部向涉案省份部署了内蒙古鄂尔多斯李培芬等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集群战役并开展统一收网行动,各地破案8起,打掉制售假冒商标团伙5个,捣毁窝点15个,抓获犯罪嫌疑人38名,缴获了大批假冒注册商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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