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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发布时间:2020-06-26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客观上使大量的伪、劣、次产品进入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同类产品造成冲击,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行为人是否明知,是本罪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适用本条规定时,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不构成犯罪。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1)行为人是否曾被告知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销售商品进货价格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货价格和质量;(3)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这里的“销售”应是广义的,包括批发、零售、代售、贩卖等各个销售环节。“假冒注册商标”是指假冒他人已经注册了的商标。如果是将还未有人注册过的商标冒充已经注册的商标在商品上使用,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属于违反注册商标管理的行为。

3.销售金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这也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规定了两档刑:即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情形;“数额巨大”是指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情形。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销售的商品假冒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同时商品本身是伪劣产品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应依照刑法规定的外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构成要件

( 一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人依法对自己已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它构成我国商标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商标法明确指出要保护商标专用权。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有的表现为生产或制造假冒商标,有的表现为销售假冒商标,在实际生产中,较多的是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这些都无一例外地侵害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且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在客观上使得大量的伪、劣、次产品投入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其他同类产品造成冲击,造成消费者难辨真伪、上当受骗,严重的还会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然自己本身并没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行为使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直接流向消费者,危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同时在经济上支持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心理上得到强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38 条明确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种商品多属伪、劣、次甚至有害物品。所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必须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如果故意销售的商品是假冒非注册商标伪商品,或者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展于同一种,就不能构成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 二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形式,只要销售金额数额达到较大,即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销售的商品不应是自己生产、制造或加工的商品。倘若销售的不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是没有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商标但不是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注册商标但不是他人而是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他人注册商标但不是使用在与该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则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自己的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之后又加以出售,构成犯罪的,则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两者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但从二者的法定刑来看,两者处罚相同,难以说出谁轻谁重。考虑到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其假冒商标行为的后续及延伸,因此,对假冒商标后又加以出售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为宜,处罚则应从重,不能数罪并罚。如果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假冒商标的商品代为销售的,也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才构成犯罪。虽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销售金额不属于数大,不构成本罪。所谓销售金额,是指销售者出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所有违法收入。它既不同于违法所得,后者是扣除成本的实际获利数额,也不等同于经营数额,行为人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完全卖出,销售金额就是经营数额。如果没有卖出就被查获,这里则只有经营数额而无销售金额。没有销售金额或者虽有销售金额但数额不大,一般不能以犯罪论处,但这并非绝对不能按犯罪处理。如果犯罪情节恶劣,如屡教不改,或者一旦出售销售金额将特别巨大,危害严重的,则应以本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指出,已经销出,但购买人因种种原因还未付给销售金额,则不是没有销售金额,对之,构成犯罪,应是既遂,而非未遂。 

( 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为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就可构成。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对“明知”的范围不能要求过于狭窄,“明知”并不等于“确知”,只要行为人应该知道所销售商品是假货即可。这是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流通是处于非法状态,经营者在交易时往往是心领神会,无须挑明,另外还可避免有些不法分子借口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逃避法律制裁。  

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的标准主要是:

(1)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被告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2)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价和质量;

(3)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知道自已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过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意销售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类的假冒产品、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不大,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处理。只有数额较大,如达到二万元,才能按犯罪处理。

二、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对于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又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属于牵连犯,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既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则属实质的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

按照《知识产权意见》的规定,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214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14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四、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1.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中,侵犯商标专用权是主要方面。而后者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主要方面。  

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其一是行为人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是假冒商标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然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只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其二是行为人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是假冒商品,且在所售产品中掺杂、掺假的,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该如何处理了能否按想象竞合犯处理?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能按想象竞合犯处理,因为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人是先后出于两个不同的故意,实施了性质不同的两个行为,只不过,这两个行为有程度上的重合,相似于一个行为人在犯了伤害罪的基础上又出于杀人的故意将被害人致死的情况,这确是实质上的数罪,但因两个行为有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故只以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罪论处,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  

五、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根据本法第213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注册的商标。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却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不好认定,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未经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后,又将该种商品出售,获取非法利益,该如何定性?我们认为,这属于吸收犯,前行为是吸收行为,后行为是被吸收行为,前后两种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整个犯罪过程,彼此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必然结果。这种情况只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认定,而不再认定为两罪实行并罚。另一种情况是,数个行为人出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分工协作,有的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这类商品,该如何定性?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只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认定,销售这类商品的人实际上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立案标准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0条作了如下规定: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14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220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14条的规定处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附加刑的适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

(2)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

(3)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但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之和在15万元以上。

 

 

第(2)、(3)项的规定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

 

 

 

 

 

 

一般情节的可单处罚金也可并处罚金,加重犯则必须并处罚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金额或货值金额或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之和在25万元以上

 

 

销售金额未达到25万元,货值金额或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之和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的未遂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对本罪犯罪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

1.根据《知识产权意见》第8条第3款的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由于在现实中部分销售与尚未销售并存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的常态,常常会导致如果按照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进行量刑时,两者处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从而导致难以适从的困惑。该款规定明确了在这种情形下择一重的从重处罚的处理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既遂状态下的已售的销售金额与未遂状态下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对量刑的影响。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月10日施行 法发〔2011〕3号)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七十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3月26日施行 法释〔2010〕7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施行 法释〔2004〕19号)

……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12月23日施行 商检会〔2003〕4号)

……

二、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

四、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六、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十、关于鉴定问题

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鉴定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以上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

假冒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的鉴定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烟草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十一、关于烟草制品、卷烟的范围

本纪要所称烟草制品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纪要所称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六十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证据规格

第二百一十四条 证据规格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目的:①获取非法利润;②牟利;③营利。

3.犯罪客观要件证据。

证明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的证据。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购进并且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帮助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代为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数额较大行为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数额巨大行为的证据。

地方规定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一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0年7月4日 渝检﹝2000﹞7号)

 ……

3.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数额标准

分别以5万元、20万元作为个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分别以20万元、80万元作为单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条)【12】【标准二】

(一)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3.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二)“数额巨大”为2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57号案例 戴恩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摘要】

追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分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后,能否再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

被追缴、没收财物的人不能因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和没收是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罚金和没收财产则是刑法中规定的具体刑罚,适用于刑法明确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并处、单处财产刑的具体犯罪,执行的财产只能是与犯罪无关的财物。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追缴被告人戴恩辉的违法所得1.5万元、没收其尚未销售的9辆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并不是对被告人戴恩辉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戴恩辉并未因同一违法行为“两次受罚”。

戴恩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戴恩辉,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1999年5月21日被逮捕。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戴恩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安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至1998年5月,被告人戴恩辉先后三次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宜兴商店购进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拼装摩托车25辆,分别以每台1880元至3400元不等的价格,在安化县梅城镇销售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拼装摩托车16辆,销售金额4.1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恩辉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摩托车9辆及非法所得1.5万元。

安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恩辉违反国家商标和市场管理法规,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基本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1999年11月2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恩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戴恩辉不服,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提出:其行为属违法行为,但未获利,不构成犯罪;且就同一违法事实,公安机关已作处理,其不应受到两次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恩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2月25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分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后,能否再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

三、裁判理由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数额较大,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一种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章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中,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定了行政、民事和刑事等不同制裁方法和措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损失,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罚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是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设立的罪名,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其吸收。与《补充规定》相比,1997年刑法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将《补充规定》中的“违法所得数额”改为了“销售金额数额”,即改变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数额计算方法和标准。“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非法获利的数额。“销售金额数额”是指销售者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全部所得货款,即销售收入。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非常复杂,有的低进高出,获利较大;有的低进低出,销售金额很大,但获利不多;还有的尚未全部销售就被查获,获利很少甚至赔钱;特别是有的出于不正当竞争或者其他动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上并非为了营利,但却给商标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以违法所得数额的多少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就难免放纵、轻纵犯罪,不利于保护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以行为人是否获利来衡量。而“销售金额数额”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数量,而且也反映了对商标权利人经济利益、商业信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所造成损害的程度,因此,1997年刑法将“销售金额数额”是否较大,作为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一般商标侵权行为的界限。只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数额较大,不论其有无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大小,都应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销售金额数额较小,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罚款。本案中,被告人戴恩辉购买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摩托车25辆,实际销售16辆,销售金额4.1万元,应当认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标准,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此类犯罪有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认定。由于本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同时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同样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一些。因此,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金额标准,也可适当低于5万元。

(二)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财产刑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其中,“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司法实践中也称“赃款赃物”,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全部财物,如通过抢劫、贪污等犯罪取得的公私财物。

“违禁品”是指依照有关规定不得私自持有、使用的物品,如毒品、假币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钱款和物品,如用于播放淫秽录像的犯罪分子本人的录像设备。对以上财物予以追缴、没收,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或者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必须采取的带有强制性的刑事司法行为。这种追缴和没收不是行政处罚,与刑罚中的没收财产、罚金也有本质的不同。因为,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授予的权力而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分子,涉及的是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因此,被追缴、没收财物的人不能因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和没收是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罚金和没收财产则是刑法中规定的具体刑罚,适用于刑法明确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并处、单处财产刑的具体犯罪,执行的财产只能是与犯罪无关的财物。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并处或者单处财产刑的具体犯罪案件,如被告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先行依法追缴;有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的,也必须先行依法予以没收;然后,再以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执行人民法院并处或者单处的财产刑。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追缴被告人戴恩辉的违法所得1.5万元、没收其尚未销售的9辆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并不是对被告人戴恩辉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戴恩辉并未因同一违法行为“两次受罚”。故一审法院以戴恩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1万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适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31号案例 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摘要】

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就被查获的,能否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对于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未销售就被查获的行为行为与购买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性质相同。对于性质相同的案件应当按照同一的处理原则处理。

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1年1月23日被逮捕。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其购入假冒“中华”牌卷烟1328条待销售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准备以每包人民币4元的价格出售,指控的待销金额39.84万元过高。其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待销金额仅为人民币4万余元,尚未达到起刑点,公诉机关按被假冒卷烟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假冒卷烟的待销价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朱某到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1月初,被告人朱某向他人购进大量假冒“中华”牌卷烟,分别藏匿于某市凤城一村36号2室其住处及同号1室邻居家中,伺机销售。同年1月4日,烟草专卖稽查人员至上述地点,缴获假冒的“中华”牌卷烟1328条,货值金额为39.84万元。经某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商品。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销售为目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拟销售的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虽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朱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上应一并予以考虑;有关货值金额系由专门机构依法核定确认,辩护人就货值金额所提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01年3月1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朱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就被查获的,能否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计算方法是否适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待销价格能否认定为标价?

三、裁判理由

(一)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还未进行销售就被查获的,可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过程中,执法机关经常查获行为人存放在仓库、住所或其他藏匿地点的尚未销售的大批并非伪劣、但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以“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为构成犯罪的标准,而这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没有被销售,没有实际的“销售金额数额”,因此,对于此种行为是否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往往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致使有些案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但从行为人购进货值金额巨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目的来看,如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其他意图,其目的显然只能是为了销售。以销售为目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与以销售为目的购买伪劣产品一样,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种危害程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构成犯罪。如果因为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者还未将该商品售出而对其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很难有效遏制犯罪,对于购买伪劣产品尚未售出行为和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的行为,在适用法律上也难以平衡。这显然不是刑法设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本意。同时,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过程来看,其“销售”过程应当包括购进和销售该商品两个阶段,行为人无论是实施了全部两个阶段的行为,还是仅实施了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其性质都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人以销售为目的购进货值金额巨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未销售就被查获的,实际上就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查获)而未得逞,应当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的行为,司法解释已作出这样的规定。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目前,对于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未销售就被查获的行为如何处理,虽然还没有司法解释,但是,这种行为与购买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性质相同。对于性质相同的案件应当按照同一的处理原则处理。所以,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处理本案就有完全意义上的参照执行价值。参照这一规定,对于在行为人仓库、住所或其他藏匿地点查获的并非伪劣、但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只要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是为了销售,即有销售目的,就可以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大量假冒“中华”牌卷烟1328条被查获,货值金额已达39.84万元,应当认定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处理此类案件,由于大多数情况下是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商品的货值金额定罪处罚,相对于以“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计算的销售金额而言,可能会导致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比已经实施了销售行为的,在处理上还要重。因此,为了体现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处理相关具体案件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一是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巨大”的标准应掌握在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三倍以上;二是对于未遂犯罪,一般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同样适用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的计算《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虽然这一规定是针对伪劣产品犯罪确定货值金额而言的,但这一规定实质上明确了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于其他类似案件需要计算产品货值金额的情况,包括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生产、销售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无法查明其销售金额的,就应当依照这一规定对其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依法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购进假冒“中华”牌卷烟后,还没有销售就被查获,没有实际销售价格,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其标价或者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货值金额,或者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其货值金额。由于《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货值金额的三种计算方法是递进性关系,即只能在前种计算方法没有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后种计算方法,因此就本案而言,朱某辩称其欲以每包人民币4元的价格销售,即其涉案商品待销价格是每包假冒的“中华”牌卷烟4元,如朱某供述的待销价格是真实的,因其货值金额不大,可不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如这一待销价格是不真实的,由于“中华”牌卷烟有明确的市场价格,不需要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应当按照“中华”牌卷烟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货值金额。据此,应当认定其货值金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一般而言,假冒伪劣产品的待销价格,就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

“标价”。虽然待销价格是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所确定的,生产者、销售者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能够直接反映他们确定的待销价格,但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决定了其供述和辩解带有两种可能性:既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因此,不能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认定将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待销价格。当被告人供述的待销价格与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出现较大差异时,必须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综合判定。本案中,关于朱某销售假冒“中华”牌卷烟的“标价”,仅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口供运用原则,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仅有的被告人朱某关于“标价”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从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目的来看,其以每包4元的价格销售,难以实现其营利目的,甚至会亏本。因此,朱某供述和辩解的待销价格明显与事实不符,是不真实的。故结合全案的实际情况,对朱某的这一供述和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按照“中华”牌卷烟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货值金额是正确的。

处理此类案件,无论是行为人口头说明或者提供价格标签等证据证明其涉案产品的待销价格,都存在需要判别该待销价格真伪的问题,而判别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行为人提出的待销价格能否与其营利目的一致。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分子为规避法律,逃脱制裁,在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被查获后,提供了证实其“标价”的证据,但这种“标价”明显偏低,甚至低于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成本,而其实际销售价格又难以查明。对于此种情况,不应仅以其“标价”来计算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而应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或者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其涉案产品真正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

《刑事审判参考》第456号案例 杨永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摘要】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是否作为犯罪处理?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实施的购买行为,应认定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成立犯罪未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杨永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长宁区检察院以杨永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杨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杨系犯罪预备,本案犯罪金额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销售的金额计算,并建议对杨适用缓刑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0月,杨租赁上海市武夷路491弄54号104室,用于销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用品。2006年2月22日下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在上述地点进行执法检查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商标的各类高尔夫球杆1755根,球头36只,包8只,T恤衫4件。经估价鉴定,上述高尔夫运动用品市场价值471余万元。

法院认为,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处于待销售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杨系犯罪预备的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建议对杨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杨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销售的金额计算的意见,由于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杨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杨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214条、第23条、第53条、第64条以及《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杨永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2.扣押在案物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杨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是否构成犯罪?

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应如何计算犯罪数额?

三、裁判理由

(—)杨为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实施的购买行为,应认定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成立犯罪未遂。

本案审理中,辩护人提出杨尚未着手实行销售行为,应以犯罪预备论处。对此,理论上也有观点认为,销售行为的实施应以买卖双方同时存在为前提,在销售者寻找到购买者之前,其“进货”、“寻找买主”等行为,均只能认定为销售犯罪的预备行为。

我们认为,行为人为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实施的购买行为,应当视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不是为了犯罪的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行为。首先,销售行为应作为一个持续的、完整的过程来加以理解,进货、定价、寻找买主、买卖双方之间交易均应视为销售行为通常的、必要的组成部分。其次,由买卖行为的对向性、密切关联性特点所决定,为了非法销售而实施的先行购买行为,是整个非法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重要环节。一旦实施,即将进行销售阶段,已经构成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超出了预备犯的范畴。最后,从严惩此类犯罪的角度来讲,实践中许多此类案件均是在购货之后尚未销售之时就被查获,认定为“已经着手”成立犯罪未遂更具合理性,更符合打击此类犯罪的实践需要。如对此类行为以犯罪预备论处,实际上会导致不合理地缩小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面,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综上,被告人杨永胜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实施的购买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应当视为已经着手实行销售,构成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预备。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货值金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应当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14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这里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为“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司法实践中,对于查获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尚未销售的,是否可以作为犯罪处理,在司法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没有销售金额,不符合法定数额要件,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属于犯罪未遂,货值金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可以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应当有条件地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犯,对于行为人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得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来得及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可以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第一,从理论上讲,在我国刑法中,故意犯罪均存在未遂的可能,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不属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只在处罚轻重上具有意义,因此处罚未遂并不违反刑法规定。虽然刑法总则似乎对未遂犯均要处罚,但实际上未遂犯的处罚具有一定例外性,因为毕竟从社会危害性上看,许多情况下未遂的社会危害未达到动用刑罚处罚的程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数额犯,只有犯罪数额达到法定标准的才作为犯罪处理,这种犯罪数额的规定是以犯罪既遂为基准的,也即只有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的才构成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排除对犯罪未遂的处罚。对于犯罪未遂,如果其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与既遂相当的程度,具有刑事处罚的合理性,应当作为犯罪处理。本案被告人杨永胜通过购买获得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很大,其目的就是为了销售获利,虽然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被销售出去,但该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该商品的注册商标权,有必要通过刑法来加以惩处。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此类犯罪行为的流动性、隐秘性,往往给犯罪证据的收集、固定带来困难。如行为人对侵权产品故意不标价,或者根本不设立账本,以致查不到销售记录。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旦被销售出去,其数量、价格、去向等事实往往难以查实,导致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实践中许多此类案件均是在尚未销售或尚未售罄之时被查获,如果机械地一定要待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销售出去,再根据销售金额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会造成放纵此类犯罪的不利后果,在相当程度上导致该法条的虚置,显然有违我国当前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惩治力度的政策立场。第三,处罚此类犯罪的未遂已有其他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可以参考。《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指出: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上述司法解释确立了此类犯罪处罚未遂的基本数额标准,即货值金额应达到法定既遂数额3倍以上,由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与上述犯罪具有侵犯客体上的共通性和行为特征上的相似性,此标准也应当成为司法中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作为犯罪处理的参照标准。综上,本案中查获的被告人杨永胜待销售的假冒PING、Titleist等商标的各类高尔夫运动用品,货值达到人民币471余万元,已经远远超过法定既遂5万元的数额标准,应当追究其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如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审理中,辩护人认为,在《解释》未明确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如何计算犯罪数额的情况下,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销售的金额计算。至于如何确定可能销售的价格,可以交由相关价格鉴定机构来予以确定。而公诉机关认为,在销售未遂的情况下,应参照《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方法,对销售金额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我们赞成公诉机关的意见,对于本案情况,货值金额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首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这里的非法经营数额是一个相对比较宽泛的概念,只要是在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作用下所形成的商品价值,都可以体现为非法经营数额。尽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仅有销售金额的规定,并没有涉及非法经营数额,但从非法经营数额与销售金额的内涵与外延来看,前者无疑可以包含后者,因此可以参照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次,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本案要确定侵权产品可能销售的价格,显然也是不现实的。即使如辩护人所言,由价格鉴定机构来予以确定,无疑也只能是按照他人相同或相类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销售的价格来加以鉴定,因为并非合法商品,这一做法显然缺乏合理性,也缺乏可操作性。对于《解释》第十二条中规定的“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我们认为,应是指无法查清行为人自身已经实际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即便能查清其他案外人员销售过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被侵权产品的,也不能按照该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因为,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很复杂,一般情况下是低于真品的价格,但有时就是真品的价格,也不能完全排除高于真品的价格,如以案外人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有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实际销售价格标准的混乱,影响司法公正。

综上,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法院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杨所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以之作为犯罪数额是恰当的。

其他参考案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春海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争议焦点】

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法定职责构成犯罪,应如何追究责任?

【案例要旨】

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我国刑法和相关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查禁犯罪活动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行政机关承担的查禁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违反法定职责构成犯罪时,根据我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具有渎职罪的主体身份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同时犯有其他类型的犯罪,则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春海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烟草专卖局系接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因此,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不仅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负有的刑事侦查、检察、审判、刑罚执行等职责,也包括法律赋予相关行政机关的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烟草专卖局接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表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等行政执法权。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发现违反烟草专卖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据此,烟草专卖局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查禁违反烟草专卖的犯罪活动的职责。烟草专卖局稽查队的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采用通风报信的手法,多次将突击检查假烟销售行动的部署安排透露给销售假烟的犯罪分子,致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的,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春海,男,26岁,原系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稽查支队稽查员,住上海市包头路。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3月24日被逮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春海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海在担任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稽查支队(以下简称稽查支队)稽查员期间,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间,在对假烟销售活动进行查禁的履职过程中,采用通风报信的手法,多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假烟销售行动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给其辖区内的上海市胶州路479号青青杂货店经营者蔡庆德(另案处理,已判决),致使蔡庆德销售假冒烟草制品的犯罪行为得以逃避处罚。此外,黄春海于2004年11月起,伙同蔡庆德将假冒中华卷烟先后销售给黄春海的亲友毛莹梅、张渊等人共计200余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6万余元。综上,黄春海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春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黄春海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罪论处。主要理由是:一、黄春海作为稽查支队的稽查员,仅具有行政执法权,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二、黄春海与蔡庆德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黄春海向蔡庆德通风报信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帮助蔡庆德逃避处罚,而是为了使自己得以逃脱处罚。此外,黄春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人黄春海在担任稽查支队稽查员期间,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在查禁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的活动中,多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给辖区内位于上海市胶州路479号的青青杂货店的经营者蔡庆德。2007年春节期间,黄春海因私离沪前,还指使其同事滕海俊(另案处理)将稽查支队春节期间突击检查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给蔡庆德。由于黄春海的事先通风报信,致使蔡庆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犯罪行为多次得以逃避检查和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黄春海于2004年11月起,多次介绍他人至蔡庆德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而后与蔡庆德共同分利。黄春海以上述方式伙同蔡庆德将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销售给毛莹梅、张渊等人共计200余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 8.6万余元。

2007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春海在单位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虽系事业单位,但受有关国家机关委托,负责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的稽查并对违反烟草专卖的行为进行查处。

2.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黄春海的职务证明、岗位聘任书、执法证,证明黄春海案发前系稽查支队的稽查员。

3.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出具的稽查支队市场检查情况记录表、加班审批表、被告人黄春海移动电话的通信记录,证明稽查支队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间多次进行突击检查,黄春海的移动电话多次在突击检查前与青青杂货店存在通话记录的事实。

4.滕海俊的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春海在离沪前,要其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消息事先告知蔡庆德;其曾几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消息事先告知蔡庆德。

5.蔡庆德之妻、证人杨凤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春海和滕海俊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间,多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消息事先电话告知蔡庆德,蔡庆德据此在突击检查时停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6.蔡庆德的供述,除印证其妻杨凤英的证言外,还证明自2004年11月起,他与被告人黄春海将200余条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销售给黄春海的亲戚毛莹梅、张渊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6万余元,后他与黄春海共同分利。

7.证人毛莹梅、张渊、郭大海、刘玉艳、施振兵、沈恩奉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春海曾将200余条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销售给他们。

8.稽查支队队长、证人陈洪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春海于2007年11月7日在单位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向蔡庆德通报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部署及其与蔡庆德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并于同日向单位出具亲笔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黄春海向蔡庆德通报稽查支队突击检查部署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否数罪并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黄春海作为稽查支队的稽查员,在查禁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的职务活动中,多次亲自或指使他人向犯罪分子事先通报突击检查部署情况,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还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制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

一、被告人黄春海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身份。

首先,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系依法成立的管理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的组织,虽系事业单位,但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依法行使对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进行稽查并对违反烟草专卖的行为进行查处等行政执法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可以确认,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系接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黄春海系稽查支队的稽查员,其所在的稽查支队隶属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具体负责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故可以认定,黄春海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其次,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不仅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负有的刑事侦查、检察、审判、刑罚执行等职责,也包括法律赋予相关行政机关的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行政机关承担的查禁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亦明确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规定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中,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接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等行政执法权。被告人黄春海所在的稽查支队隶属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具体负责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发现违反烟草专卖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据此,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在发现犯罪活动时,必须收集、整理有关证据材料并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此即烟草专卖局及其工作人员所负有的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黄春海作为稽查支队的稽查员,负有此项职责。

综上,被告人黄春海的辩护人关于黄春海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身份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黄春海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行为。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黄春海在担任稽查支队稽查员期间,多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给蔡庆德,致使蔡庆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犯罪行为多次得以逃避检查和处罚。黄春海的上述行为,属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行为。

三、对被告人黄春海的行为,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春海多次介绍他人至蔡庆德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共计200余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6万余元,而后与蔡庆德共同分利。黄春海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犯罪行为。

被告人黄春海虽与蔡庆德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但这并不影响其向蔡庆德通风报信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黄春海向蔡庆德通风报信,固然有防止自己罪行败露的主观目的,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具有帮助蔡庆德逃避刑事处罚的目的。黄春海的辩护人关于“黄春海向蔡庆德通风报信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得以逃脱处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罪论处”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黄春海身为稽查支队的稽查员,负有查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制品犯罪的职责,却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并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分别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黄春海在本单位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黄春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黄春海与蔡庆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无主、从犯之分,均应依法惩处。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于2008年6月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春海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黄春海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黄春海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黄春海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黄春海与蔡庆德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向蔡庆德通风报信的目的也是为了使自己得以逃脱处罚,故黄春海仅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争议的焦点仍然是:被告人黄春海向蔡庆德通报稽查支队突击检查部署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否数罪并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黄春海作为稽查支队稽查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所在部门的具体职能规定,负有查处倒卖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等违法行为的职责,并对相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负有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职责。因此,黄春海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求,其关于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春海向蔡庆德通风报信,帮助蔡庆德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上诉人黄春海介绍他人至蔡庆德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并与蔡庆德共同分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综上,上诉人黄春海具体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个犯罪行为,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9月17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860号案例 顾娟、张立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摘要】

如何认定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涉案商品真伪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属性?

如何审查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涉案商品真伪鉴定意见?

本案中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文本属于被害人陈述而非鉴定意见,对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文本的证据效力应当综合审查。

顾娟、张立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HELLOKITTY”等为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丽鸥公司)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2009年10月,三丽鸥公司授权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作为全权代表,向有关机构投诉任何侵犯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商标的行为,在各级法院、官方各有关当局及其职能机关面前接洽办理各项必要事宜,代表其对所要采取的行动提供一切帮助,并有权代表其对侵权嫌疑物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被告人顾娟、张立峰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两人经商议后由顾娟用张立峰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网上注册账户GUJUAn216@YAHOO.COM.Cn,对应的支付宝银行卡为张立峰开设的牡丹灵通卡。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顾娟、张立峰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三丽鸥公司“HELLOKITTY”品牌的各类商品,仍向他人购人后用上述账户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娟子家的凯蒂”对外予以销售。其间,顾娟负责采购及销售,并雇用店员在网上与买家进行交易,张立峰负责部分货物的运输。

2010年10月至12月,顾娟又向具有涉案商标合法授权的广州市康兴文体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康兴商行)和上海藤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仓公司)购买了“HELLOKITTY”品牌的商品393件,交易金额分别达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01元、13288元。

根据支付宝公司提供的顾娟的支付宝账号GUJUAn216@YAHOO.COM.Cn的全部记录,将其中“作为卖家”及“商品名称”包含“HELLOKITTY”字样的记录筛选出,与公安机关网络安全部门根据顾娟提供的“娟子家的凯蒂”的淘宝旺旺ID号和密码登录淘宝网导出的交易记录进行逐一比对,将交易记录中涉及无商标的商品、其他商标的商品以及包含于扣押商品中不侵犯“HELLOKITTY”商标权的商品同品名的交易金额均予以剔除,再扣除藤仓公司与康兴商行销售给顾娟的金额17189元的商品按照被告人供述加价10010后售出的金额,二被告人销售假冒“HELLOKITTY”品牌的商品金额合计为325550.08元。2010年1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路某室抓获顾娟、张立峰,并当场查获74种14248件涉嫌假冒“HELLOKITTY”品牌的商品。在审理阶段,法院通过结合实物进行核查,排除非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的商品外,尚有12101件侵权商品,按照“娟子家的凯蒂”网店实际销售的相同商品的最低价格以及顾娟确认的营利金额计算,价值73060.22元。案发后,经博邦公司鉴别,上述查获商品均为假冒三丽鸥公司“HELLOKITTY”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娟、张立峰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顾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立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对被告人顾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对被告人张立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顾娟、张立峰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博邦公司是三丽鸥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且不具有鉴定资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二人主观上均不明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博邦公司出具的书面《鉴定情况说明》并非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其内容为被害单位的辨认,其证据属性应当归类于刑事诉讼证据中的被害人陈述。本案中,除博邦公司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外,相关证人证言、顾娟在淘宝网上的即时通信记录以及顾娟、张立峰的有罪供述,均能证实二被告人销售的“HELLOKITTY”商品绝大多数系假冒商品,故对博邦公司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予以采纳。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对二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涉案商品真伪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属性?

2.如何审查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涉案商品真伪鉴定意见?

三、裁判理由

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商标权利人出具涉案商品真伪鉴定的现象十分普遍。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法律文书中,一般也以鉴定意见表述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这类鉴定文本。多数案件中,被告人会以鉴定人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商标权利人不具有鉴定资质为由提出抗辩。毫无疑问,上述抗辩所依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然而,辩方能否以此为依据来排除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文本?我们认为,不能一概否认。主要理由如下:

(一)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文本属于被害人陈述而非鉴定意见

1.被害人陈述和鉴定意见的特性辨析

所谓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和其他与案件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所谓鉴定意见,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所形成的意见。两者同属于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材料。两者区别主要表现在:(1)被害人陈述具有不可替代性,而鉴定意见具有可替代性。原因在于被害人系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直接感知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他人无法具有同被害人一样的感受;鉴定意见是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作出的评判意见,由于对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的选择权,因而具有可替代性。(2)被害人陈述不要求具有专业性,而鉴定意见要求具有专业性。理由是被害人只需要客观陈述其感知的案件事实,对被害人并无专业知识背景的要求;而鉴定意见则不同。实践中常见的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痕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文件书法鉴定、产品质量鉴定、责任事故鉴定等,出具这些鉴定意见鉴定人需要相应的专业资质要求。(3)被害人陈述具有偏向性,而鉴定意见具有中立性。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具有客观存在的利害关系,被害人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的可能性较大,其陈述往往会偏向自己的利益;而鉴定人与被害人、被告人均无利害关系,鉴定人处于中立地位,能够客观地发表专业性的鉴别和判断意见。

2.商标权利人在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共有三个罪名,分别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规制的犯罪行为。通常而言,罪名主要反映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罪名是以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为主来确定的。所谓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威胁的具体社会关系。有的犯罪仅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社会关系,理论上称为单一客体。如杀人罪只侵犯人的生命权。但也有的犯罪直接侵犯到两种以上具体社会关系,理论上称为复杂客体。如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关系,还侵犯人的生命健康。在具备复杂客体的犯罪中,立法者根据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轻重程度区分客体的主次性,并根据主要客体的性质将该犯罪列入有关的某一类犯罪中。例如,将故意杀人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而将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中。商标专用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不仅对商标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侵害,而且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据此而论,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只是基于立法者保护经济秩序的现实需要,将其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予以规制。但是,不能因此而忽视犯罪行为对商标权人利益的侵害。可以说,商标权利人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处于被害人地位。

3.被害单位的辨认意见属于被害人陈述的一种形式

尽管理论界对单位被害人能否作为证据学意义的被害人(陈述之主体)存在争议,但根据刑法规定,单位既然可以作为犯罪主体,单位同样也可以作为被害人主体。实务界比较通行的观念是,被害人陈述是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就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因此,其以被害人具有陈述的能力为前提。在被害人是单位的情况下,由于单位缺乏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能力,故通常是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代替单位向司法机关作陈述。上述陈述,并非上述人员的个人陈述,也并非证人证言,而是上述人员代表被害单位所作的被害人陈述。需要指出的是,从被害人辨认对象、辨认程序、具体内容、证据功能等要素分析,被害人辨认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被害人陈述。如犯罪嫌疑人从被害公司办公室盗窃了办公电脑。案发后,被害公司相关职员就查扣的办公电脑向公安侦查人员所作的辨认陈述。同理,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商标权利人就诉讼中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商品所作的真伪辨别属于被害人陈述。

因此,商标权利人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处于被害人地位,其就假冒商品或者商标所作的真伪辨别属于被害人陈述而非鉴定意见,无须鉴定资质的要求。本案中,上诉人以鉴定资质为由主张鉴定文本无效属于抗辩事由不具有针对性,不应予以支持。

(二)对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文本的证据效力应当综合审查

1.辩证看待鉴定文本的证据效力

(1)商标权利人的鉴定意见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商标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业标志,能够向消费者传递产品质量信息,并为商标权利人提供广告宣传。毫无疑问,商标能够为商标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商标知名度越高,带来的经济利益越大。这也正是驰名商标频频成为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对象的主要原因。商标权利人为了维护其商标和商品不受侵害,往往会投入较大的维护成本,其中包含一定的技术要素,如茅台酒和中华烟都具有通过在紫外线灯下观察相关部位,以鉴别商品真伪的技术手段。值得注意的是,这类鉴别手段通常只有商标权利人掌握,并且秘而不宣。因为一旦为公众所知悉,势必会被犯罪分子利用以制造高仿真产品,损害商标权利人利益。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5年11月14日回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商标侵权违法案件中商标注册人鉴定商品效力问题的请示》中明确:“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由此表明,在认定涉案商品真伪的问题上,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2)客观存在的利害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对证据效力产生消极影响。众所周知,被害人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者失真陈述。从主观因素的影响分析,被害人惩处被告人的愿望普遍强烈,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害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导致被害人因受心理感受、个人情绪等主观因素影响而有意夸大其词,导致陈述不实。从客观方面分析,言词证据的形成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一般要经过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可能会因外在环境的影响而出现失真,使言词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符。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商标权利人是被害人,其与被告人的利害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基于言词证据的特性,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可能会出现虚假、失真的情况。特别是对于受托从事商业维权的机构,由于维权成效直接与其业绩评价、经济收益挂钩,不能断然排除受托鉴定人夸大其词,将正品商品作为假冒商品认定的可能性。因此,对该类鉴定文本的内容不能照单全收,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2.综合把握全案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正是由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固有的利害关系,尽管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品真伪的鉴定意见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仍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审查。本案中,除博邦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之外,还有证人证言、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的事实。(1)证人王丽莎、王小芳系顾娟同乡,受顾娟雇用在“娟子家的凯蒂”网店打工。上述证人证言证实,该网店销售的“HELLOKITTY”商品不是正牌产品,当网上客户询问时,两人都是根据老板顾娟的意思回答是外贸尾单。(2)证人徐金豪、孙茵(系夫妻,为涉案假冒商品的批发商)和证人唐丽杰、倪倩(分别为涉案假冒商品的购买者)的证言分别证实,顾娟和张立峰所进的“HELLOKITTY”商品和“娟子家的凯蒂”网店销售的“HELLOKITTY”商晶为假冒商品。(3)顾娟到案后曾供述,其淘宝网上用主客服“娟子216”,王丽莎、王小芳用子客服“娟子:小龙”、“娟子:店主”。而淘宝网上ID号为“娟子216”的即时通信记录,反映出.“娟子216”在网络上向顾客介绍销售“HELLOKITTY”商品时,自认是老板,并有“不是专柜正品”、“严格的说是高仿”、“没有购买过版权,不是正品”等通信内容。(4)顾娟和张立峰到案后,也作过多次有罪供述(二被告人在正式庭审时对此予以翻供),供述中他们承认知道所销售的“HELLOKITTY”商品绝大多数是假冒的,进货时价格比正品价格便宜好多倍。可以说,上述证据内容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即二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与博邦公司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能够佐证鉴定意见的证明内容,增强其证据效力。

3.重点审查辩方提供的反驳证据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要方面要求被告人主观明知。换言之,如果被告人主观不明知的,即使其实施了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也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中,二被告人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辩解主观不明知的事实:一是张立峰在取保候审期间,对公安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予以私下录音,以公安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为由来否认两被告人审前供述的真实性,进而辩解两人主观不明知;二是顾娟辩解批发商徐金豪、孙茵给其看过授权书,并向其承诺是外贸尾单货物。

根据《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经查,张立峰提交的录音材料能够反映公安侦查人员存在言语粗俗的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公安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12)且张立峰亦当庭确认,公安侦查人员无殴打或者精神折磨的行为,而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和电子数据等证据与二被告人多次有罪供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二被告人主观明知的事实,故不能导致二被告人审前有罪供述的排除。另查,除顾娟自我辩解外,无其他相关证据可以佐证批发商徐金豪、孙茵有过给顾娟看授权书并承诺系外贸尾单货物的事实,且批发商徐金豪、孙茵的证人证言亦确认顾娟、张立峰进货时明知是假货,故对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一审、二审法院可以认定二被告人销售明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刑事审判参考》第920号案例 王译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摘要】

如何计算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

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销售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具体把握实际销售价格的证明标准,尽可能查明实际销售价格。

王译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王译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王译辉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以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来认定假冒H3C牌模块的价值,数额过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王译辉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思科牌模块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王译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东里9号楼1809室、2010室的经营地、暂住地,以及海淀区知春里14号楼地下室A05-2室库房内,查获大量H3C牌模块、思科牌模块。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H3C牌和思科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假冒思科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173124元。

法院认为,对于查获的假冒H3C牌模块的价值,公诉机关仅以被侵权单位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作为价值以定依据,未提供价格认证中心的财产价格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故对指控的假冒H3C牌产品价值不予认可,并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鉴于王译辉具有未遂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14条、第23条、第67条第三款、第53条之规定,以王译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万元。

一审宣判后,王译辉未上诉。检察院提出抗诉,市检察一分院支持抗诉。具体理由是:(1)一审判决将查获的假冒H3C牌模块的价值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有误。(2)查获的假冒H3C牌模块的实际销售价格,因出入库单在时间、数量上不能一一对应,且记载产品型号不规范、不一致,认定实际销售价格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属于“无法查清销售价格”的情形。根据两高2004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产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抗诉机关在二审期间补充调取的被侵权产品的价格鉴定意见认定上述模块的价值。 

王译辉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调取的价格鉴定意见系根据H3C牌模块真品价格作出,金额过高,与实际销售情况不符。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另查明,公安机关在王译辉处查获的假冒H3C牌模块货值金额其计51880元。

法院认为,王译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惩处。本案中,购销双方对于“知假卖假、知假买假”均有明确认识,假货的销售价格与真品有很大差距。因此,按照查获的假冒产品本身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审中公诉机关仅依据被侵权单位出具的真品价格证明,认定查获的假冒H3C牌模块的犯罪金额,缺乏客观性。而一审法院仅以控方证据不足为由,对该项事实的犯罪数额不予认定,亦属不当。经查,查获的假冒H3C牌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大约为5.1万余元。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原判对于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鉴于二审查明的数额仍在一审确定的量刑幅度内,一审判决不属于量刑畸轻,故予以维持。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有证据证明有实际销售情况的,如何判断实际销售价格是否无法查清?

2.认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时,如何看待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正品价格证明以及中介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三、裁判理由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犯罪数额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由于此类犯罪活动相对隐蔽、零散,交易程序很不规范,给实践中准确查明犯罪数额带来了诸多困难。如何合理运用在案证据,准确认定犯罪数额,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销售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具体把握实际销售价格的证明标准,尽可能查明实际销售价格

《知产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呈递进关系,只有按照前一种方法无法认定侵权产品的价格时,才适用后一种方法计算。由于计算方法具体如何确定,加上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制造、销售、存储侵权产品的情形往往差异很大,在流通领域侵权产品比正品的价格往往低得多,因此使用《知产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同计算方法计算出的犯罪数额也会相差悬殊。要选取科学、合理的计算方法计算犯罪数额,关键是对《知产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进行准确把握。如果控辩双方对实际销售价格能否查清有不同意见,法院对在案的证实相关交易细节的证据更应慎重对待。同时,考虑到实际销售价格这一计算标准对被告人更为有利,在判断有关实际销售价格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具体认定,充分挖掘相关证据的证明价值。本案中,检察机关认为,认定实际销售假冒H3C牌模块价格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属于《知产解释》规定的“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形,应当以相应正品的鉴定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检察机关认为,要查清实际销售价格,要求调取的出库单、购货清单在时间、数量上须一一对应,关于型号的记载也要与扣押清单的型号完全一致。我们认为,这种意见过于绝对,不符合知识产权犯罪取证难的实际情况,对证据审查提出了过高要求,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因此,在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利用现有证据查明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以准确评价被告人的罪行轻重。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H3C牌模块没有标价,但其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根据侵权产品购买人的证言、相关单据、被告人王译辉的供述等证据基本能够查清。证人王沛沛等侵权产品购买人的证言、王译辉的供述均证实,王译辉销售的假冒H3C牌各型号模块的价格在100元至200元之间。而公安人员在王译辉、购货人处查获的部分出库单、调取的购货清单申标注有假冒H3C牌模块的型号、价格。经比对,查获的6种型号H3C牌假模块中,有5种型号能够结合书证查明实际销售价格,只有1种型号的假模块无法查明销售价格,根据《知产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该种假模块可以按照二审中补充调取的相应正品的鉴定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查获的假冒H3C牌模块的货值金额共计51880元。

(二)认定侵权产品价值时,应当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审慎判断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正品价格证明及价格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本案除了是否属于“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情形的问题外,还涉及对控方提交的相关价格证明的采信问题。一审期间,公诉机关以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正品价格证明所载价格作为“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我们认为,不能将被侵权单位提供的正品价格等同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主要理由在于:首先,被侵权单位作为利害关系方,其出具的价格证明如无相关证据佐证,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缺乏客观性。其次,对于何为市场中间价格,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而实际操作中,因产品销售存在多个环节,以出厂、批发或者零售环节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案值,结果必然存在一定差异,可见,应当根据行为人所处的具体销售环节来确定市场中间价格。一审检察机关仅以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来确定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既不客观,也不合理,一审法院未根据该证据认定相关犯罪数额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未注意到该部分模块的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证据基本能够查清,从而对指控的该部分犯罪数额不予认定,是不正确的,应予纠正。

与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正品价格证明相比,中介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无疑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其证明力明显高于前者。司法实践中,由于价格鉴定意见的出具比较便捷,且鉴定结果往往能够得到法庭的支持,对于查获的侵权产品,侦查机关一般都交由价格鉴定机构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作为指控、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但是,鉴定意见并不当然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如果鉴定机构不负责任,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也难以体现公平。特别是当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价格与被侵权单位提供的价格完全一致时,极易引发被告人、辩护人对鉴定意见客观性、公正性的质疑。因此,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其他证据审查判断。具体而言,应当调取证明被侵权单位实际销售情况的证据,如销售合同、销售单据、产品市场定价等,用以证实被侵权单位提供价格的真实性。必要时,应当对鉴定的程序、依据等情况进行审查。只有这样,才能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

《刑事审判参考》第576号案例 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摘要】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应依何标准进行处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未遂的基本数额标准应当是货值金额达到销售数额的3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

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某县庵埠镇某车行。2006年间,刘某明知同案人“李某伟”(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陆嘉”牌摩托车是假冒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的“陆嘉”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非法牟利,向“李某伟”购进一批假冒的“陆嘉”牌摩托车到其车行销售。2006年11月10日,刘某以每辆2800元的价格向邱某销售了2辆假冒“陆嘉”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得款人民币5600元。2006年12月7日,某县公安局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报案后,在某县彩塘镇邱某处查获上述2辆假冒“陆嘉”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并在刘某经营的某车行中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陆嘉”注册商标的摩托车25辆(价值人民币70650元)。

在诉讼过程中,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某县人民法院要求撤回起诉。某县人民法院认为,某县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准许某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二、主要问题

1.如何正确区分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未遂的,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进行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只能认定货值金额,不能认定销售金额。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数额较大的行为。由于销售金额能从量上直观反映行为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因此刑法将销售金额作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唯一定罪处罚标准。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这里的“所得违法收入”通常是指行为人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已经从买方实际得到的收入;而“应得违法收入”是指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虽没有实际取得收入,但根据合同或事先的约定,买方应该支付给行为人的产品价款,即虽已售出但未实际收回货款的情形。由于其属于确定的可期待收益,故亦应将其纳入销售金额一并计算。

对于销售数额的性质,即其究竟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还是属于犯罪既遂要件,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如持犯罪构成要件论者认为,销售金额是本罪的成立要件之一,只有达到5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持犯罪既遂论者则认为,销售金额是犯罪既遂的条件,没有达到5万元销售金额就是未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既不同于犯罪构成要件论,也不同于犯罪既遂要件论,而是在犯罪既遂要件论的基础上,从提高构罪金额的角度对未遂的处罚范围加以限定。按照刑法理论上的通说,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是按犯罪既遂模式进行设计的。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一个人的行为,如果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表明这个人构成了某种犯罪的既遂。因此,应将销售金额定位为犯罪既遂要件之一,同时基于防止打击面过宽的考虑,应严格把握处罚未遂的范围。虽然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未遂的应当给予刑罚处罚,但实际上,为了保证刑罚处罚范围的合理,在实务立场上,结合具体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对于许多非严重犯罪未遂犯的处罚均进行了处罚条件的限制。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明确,诈骗、盗窃未遂,只有情节严重才定罪处罚。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也继续秉承了对于非严重犯罪只处罚情节严重未遂的立场。

本案中,由于被扣押的25辆“陆嘉”牌摩托车均尚未销售,没有实际的销售金额,又由于它既不属于被告人刘某销售后实际所得的收入,也不属于刘某应得的可期待收益,而只是这25辆摩托车的价值,因此应将刘某尚未销售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25辆“陆嘉”牌摩托车的价值金额70650元认定为“货值金额”。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未遂的基本数额标准应当是货值金额达到销售数额的3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

对于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因此不存在销售金额,那么是否应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如果要进行处罚,那么处罚的标准是什么呢?这是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

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有条件地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犯,对于行为人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得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来得及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可以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理由是:在司法实践中,从抓获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情况看,大多数案件很难查明实际销售金额,而查获的侵权产品大多还处于待销状态,如果对这种情况均不予处罚,显然不利于惩治此类犯罪,有违刑法设置本罪的初衷;而且,所查获的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也能直接反映行为人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危害程度,对于其中数量较多或者货值金额较大的,其社会危害不小于那些达到法定销售金额标准的情况,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处罚具有实质合理性。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尚未销售的商品而言,由于其毕竟尚未销售,因此只有当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与既遂相当的程度,才具有处罚的合理性,才能作为犯罪进行处理。

那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进行定罪处罚呢?

对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我们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相关的参考。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即15万元以上),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又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指出: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可见,上述司法解释确立了此类犯罪处罚未遂的基本数额标准,即货值金额应达到实际销售数额3倍以上。由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上述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共同性质,且在行为特征上也具有一定相似性,因此按照“同类案件应当按照同一的处理原则处理”的规则,此标准可以成为司法实践中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作为犯罪处理的参照标准。

之所以司法解释规定犯罪未遂的货值金额要达到犯罪既遂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一是考虑到毕竟系犯罪未遂,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出去,在这一点上社会危害要小于既遂,以往司法解释中犯罪未遂的定罪起点也高于既遂,如盗窃罪以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为起刑点,而盗窃未遂的则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才构成犯罪;二是考虑到有关金额计算的平衡问题。因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成本低,其售价也一般较低,按货值计算的金额一般都高于按销售价计算的金额。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刘某已经销售出的假冒“陆嘉”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得款人民币5600元,按照《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尚未达到5万元定罪起点;尚未销售的摩托车的货值金额仅为70650元,亦未达到此类犯罪处罚未遂的基本数额标准,即达到销售数额3倍(15万元)以上,因此虽然刘某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由于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数额尚未达到定罪处罚的标准,故不能对其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检察院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撤回起诉,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是正确的。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卢广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2011年3月2日)

被告人卢广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卢广生结识被害人明兴基,谎称自己是茅台酒集团东北三省总代理,明兴基遂向卢广生表示要购买10箱茅台酒。卢广生以每箱2200元的价格购进10箱(每箱12瓶)飞天牌53度假茅台酒,以每瓶388元的价格卖给明兴基。事后,被害人李钟鸣经明兴基引荐,向卢广生购买茅台酒。卢广生以每瓶580元的价格将20箱假茅台酒卖给李钟鸣。卢广生两次销售假冒茅台酒共计185760元,获利119760元。

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广生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处卢广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卢广生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典型案例 上海长正物资有限公司、谭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2010年4月14日)

上海长正物资有限公司、谭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最高检典型案例 江苏无锡市张承兵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洪立洲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黄孟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来源:2017年度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江苏无锡市张承兵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洪立洲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黄孟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案件事实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

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洪立洲明知从被告人王家财处购得的“德芙”巧克力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其经营的无锡市新吴区塘南招商城副食品市场店铺内销售给被告人徐留军假冒的“德芙”巧克力749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2500元。

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徐留军明知从被告人洪立洲处购得的“德芙”巧克力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江苏省溧阳市将上述749箱假冒的“德芙”巧克力销售给叶玉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0840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钱社明明知从被告人张承兵处购得的“德芙”巧克力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众彩物流农副产品配送中心销售给孔令金假冒的“德芙”巧克力约600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2200元。

2016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洪立洲经营的无锡市新吴区塘南招商城副食品市场100号及7号、14号仓库内查获假冒的“费列罗”巧克力5370粒。2016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叶玉庆处查获假冒的“德芙”巧克力139箱。

二、诉讼过程

2015年5月7日,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治安大队、旺庄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塘南招商城副食品市场100号鸿运喜铺涉嫌销售假冒的德芙巧克力,店方负责人洪立洲等人有犯罪嫌疑。公安机关接报后,对该案立案侦查。原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了解情况后,及时、主动派员介入,对该案进行引导取证,并及时对符合逮捕条件的涉案人员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4月6日,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承兵、王家财、徐绍兵、胡克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徐留军、洪立洲、钱社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黄孟浩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0日向原无锡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17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原无锡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承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人王家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4万元;被告人徐绍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3万元;被告人徐留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其他被告人也被判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横跨苏浙皖三省四地、大量制贩国际知名品牌“德芙” “费列罗”巧克力的窝案,系公安部2016年“利剑”行动督办案件之一。无锡高新区(现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情况通报后,第一时间选派“知识产权办案专业小组”业务骨干迅速介入引导侦查,与无锡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及原新区分局专案组民警多次商讨,并根据案件定性走向提出收集证据的建议。

首先,针对不同罪名提出如何重点取证的建议。本案涉及了侵犯注册商标犯罪全部罪名,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个罪名。介入的检察官向公安机关就取证的共性和个性问题分别提出意见。如共性的问题,即主观明知的认定,尤其是在生产者与销售者相分离的情况下,如何通过调取客观性证据进行司法认定,检察官建议要结合洪立洲、徐留军等人的进货渠道、销售价格、会计账目、销售手段、知识经验、生活环境等多方面调取证据。针对不同罪名涉及的关键性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取证意见,如关于张承兵、王家财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金额,检察官建议公安机关查明涉案的销售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标价、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便于后续犯罪金额、犯罪形态的认定。

其次,提出对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进行鉴定的建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商标类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即行为人侵犯商标类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能存在想象竞合。对于制假行为是否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键在于产品是否“劣”。故建议公安机关对涉案扣押的物证进行鉴定,查明涉案巧克力是否属于伪劣产品。

第三,提出雇员行为如何认定的建议。本案行为人不仅自己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同时也雇用大量人员为其加工、生产侵权产品,甚至进行管理和经营,为避免打击面过大,又要做到不枉不纵,检察官从共犯原理角度,提出两方面取证建议:即雇员的主观明知和在生产、加工或管理中的行为相结合进行认定,建议公安机关查明雇员在犯罪中的主观明知及客观行为。公安机关通过梳理涉案银行交易明细等客观证据,及时调整侦查方向。

同时,该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对两名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愿意缴纳保证金、已不需要继续羁押的被告人,依法向法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该案的成功办理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高度重视,有力地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商品犯罪活动。

最高检典型案例 陕西商洛市聂忠桥、吴传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7年度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陕西商洛市聂忠桥、吴传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6年4月,被告人聂忠桥与杜国华(另案处理)商议在陕西省商洛市推销茅台酒。同年5月,杜国华以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熟悉,可以购买到低于市场价的飞天茅台酒为诱饵,向商洛市金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麻浩奇推销茅台酒。5月23日,被告人聂忠桥、吴传霞伪造虚假身份证,以聂忠强、吴传英的名义连同杜国华和金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茅台酒购销协议书,协议规定:价格按市场价随机协商,确保所购商品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合格商品。后聂忠桥和吴传霞以每瓶300元的价格向杜国华销售飞天茅台酒,再由杜国华以每瓶780元到750元的价格先后多次销售给商洛市金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案发前,聂忠桥、吴传霞通过杜国华共销售给商洛市金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飞天茅台酒650箱(每箱6瓶),合计3900瓶,销售金额117万元。该批酒部分流入市场后被发现,公安机关追回2951瓶。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该批茅台酒属于侵犯该公司“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商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追回的“茅台酒”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的要求。2017年2月、3月,被告人聂忠桥、吴传霞先后被抓获归案。

二、诉讼过程

2016年7月22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报案,商州分局于同年8月10日对聂忠桥、吴传霞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2017年4月28日,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聂、吴二人批捕。7月6日,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聂、吴二人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同年10月22日,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聂忠桥有期徒刑四年,罚金80万元;判处被告人吴传霞有期徒刑二年,罚金40万元。宣判后,聂忠桥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5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聂忠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判处吴传霞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万元;对聂忠桥、吴传霞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88.5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典型意义

聂忠桥、吴传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涉及假酒数量多、金额大,且跨省市作案,犯罪涉及面较广,取证难度大,为确保从上线到下线,从生产到运输再到销售环节,全方位打击侵权假冒领域刑事犯罪,检察机关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扎实工作,确保了案件顺利批捕、起诉和判决:

第一,坚持提前介入,围绕关键证据引导侦查取证。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坚持对“侵权假冒”案件适时介入,有效开展工作。检察机关通过提前阅卷及时发现证据链条缺失问题,通过案件讨论有效解决案件认识问题,通过联席会议及时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并对假酒的数量、金额及时提出鉴定认定意见,结合案情向公安机关提出了调取涉案假酒流通单等书证,佐证并查实涉案假酒数量的侦查方向,为案件顺利批捕打下了扎实基础。

第二,加强法律监督,确保打击侵权假冒力度和效果。本案系商州区院在办理其上线杜国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现,为了确保全方位严打侵权假冒刑事犯罪,商州区院从详审案卷材料入手,寻找犯罪上线、下线、生产、运输、销售各个环节相关犯罪及人员,框定犯罪嫌疑人,通过讯问杜国华,询问证人,最终成功锁定聂忠桥、吴传霞涉嫌犯罪相关事实,但因当时聂忠桥、吴传霞下落不明,公安机关未立案,商州区院及时监督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对该二人立案侦查,并在聂忠桥、吴传霞归案后依法快速批捕,确保了打击力度和效果。

第三,强化跟踪监督,推动形成打击侵权假冒合力。一方面,在认真分析案件事实还不全面、证据链条还不完整等问题的基础上,批捕同时向公安机关送达《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有针对性地定期联系公安机关掌握补侦进展,督促落实补侦意见;另一方面,发挥侦、捕、诉衔接机制作用,积极协同配合共同解决案件侦查中的新问题,提升诉讼效率,促进形成打击合力。

第四,延伸检察职能,促进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通过案件的办理,商州区人民检察院积极联系相关职能部门推动建立健全打击侵权假冒犯罪常态化工作制度,如完善了商州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细则》、针对监管漏洞向工商局、科技局提出防治对策六条,并在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下,全区联合开展了烟酒市场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大排查活动,促进和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

本案的办理有效打击了侵权假冒刑事犯罪,有力震慑了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职能和作用,取得了执法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高检典型案例 安徽合肥市徐林、李玉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7年度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安徽合肥市徐林、李玉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本案所涉特百惠公司总部设在美国,以生产经营塑料保鲜容器闻名,被告人徐林、李玉福原系特百惠(中国)公司的分销商,2012年11月,二人以徐林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网注册成立“特百惠店铺”网店(店铺号117683)。2015年6月,徐林、李玉福开始在网上联系低价购进假冒“Tupperware”注册商标的水杯和包装盒,包装后通过网店对外进行销售牟利。经查,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二人通过该淘宝网店“特百惠店铺”共计对外销售标有特百惠“Tupperware”注册商标的四种规格塑料水杯共计2108369.56元,扣除其中约20万元正品销售额,共计销售假冒“Tupperware”注册商标的水杯190余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16年8月15日,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有人在淘宝网销售假冒“特百惠”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肥西县公安局遂于当日立案侦查。同年9月20日,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对两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肥西县公安局向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2月24日,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合肥高新区法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31日,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徐林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判处李玉福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徐林、李玉福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重大的通过淘宝网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案发后,检察机关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联系,及时介入引导侦查,就该案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非法经营数额等问题提出侦查取证方向。针对公安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过低的情况,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调取相关销售记录,科学确定计算方法,最终准确认定涉案金额为1908369.56元,这也是被告人被科以重刑的重要依据。在审查案件中,检察机关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依法从快批捕、起诉,确保了犯罪分子及时受到应有刑事处罚。此外,在办理该案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进一步总结工作经验,探索建立重点企业联系备案制度,强化对知识产权的靠前保护;进一步完善对重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前介入制度,提升打击力度和效率;注重结合典型案例,加大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宣传力度,促进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打击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良好氛围。

最高检典型案例 山东沂水县刘竹丽、刘竹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7年度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山东沂水县刘竹丽、刘竹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二)刘竹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

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竹丽从王进发(另案处理)处购进40余万元的大白兔奶糖、阿尔卑斯棒棒糖等假冒产品,后销售给孙洪强(另案处理)等人予以牟利。

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刘竹丽从他人处购进1800余件假冒的徐福记酥心糖,后销售予以牟利,涉案价值28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7年2月7日,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邹志平批准延长羁押案件时发现,涉案人刘竹丽、刘竹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符合立案条件,但公安机关未立案。2月20日,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向沂水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2月27日,沂水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15日,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公诉。2018年1月30日,刘竹丽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刘竹春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检察官在办理延长羁押期限案件中发现线索进而成案的。检察官积极履职,确保案件的办理取得良好成效。

第一,强化延押案件实体审查把关,依法监督立案。该案系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材料中发现监督线索的案件。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中,认真审查公安机关提交的案件材料。发现刘竹春、刘竹丽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线索后,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核实公安机关在逮捕后的侦查阶段调取的新证据等,并加强与公诉部门沟通,经讨论认定现有证据已达到立案标准,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二,注重跟踪监督和引导取证,确保监督效果。该案监督立案之初,在案证据仅能证实两名被告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涉案价值刚刚达到追诉标准。被告人刘竹丽因身体原因,不适合羁押,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在监督立案后,并未因此放松跟进监督,而是始终保持与公安机关的密切沟通,引导公安机关对言词证据等相关证据进行固定和收集,根据取证情况适时建议公安机关追加罪名,有效提高了案件质量,加快了诉讼进程,增强了监督效果。

第三,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案涉案主体系小作坊,不仅产品质量无法保障,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而且因涉及假冒多家知名食品商标,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本案随着侦查的深入和案件证据的进一步完善,发现被告人涉嫌的多起犯罪事实,最终刘竹丽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取得了良好效果。此外,该案在侦查中发现的另两名同案犯王进发、孙洪强分别被判处刑罚,有力地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最高法典型案例 萧宗华假冒注册商标、陈月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3年度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4年4月21日)

萧宗华假冒注册商标、陈月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0年至2012年,台湾商人萧宗华指使他人在广东省汕头市组织多名工人生产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并销售给陈月蕉等人,累计销售117万余元。截至案发,陈月蕉先后共以7万余元的价格向萧宗华购得假冒的“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155件用于销售。

(二)诉讼过程

2012年9月8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以萧宗华、陈月蕉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厦门市思明区检察院提请逮捕。9月14日,区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捕萧宗华、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捕陈月蕉。2013年6月26日,区检察院就本案提起公诉。同年9月20日,区法院以萧宗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以陈月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本案系公安部重点督办案件,涉及福建、广东、台湾等多个省份,侵犯的商标系台湾知名商标,涉案主要人员为台湾人,社会影响较大。

典型意义在于,办案中检察机关提出的定性意见获法院判决支持,还对侦查活动中的执法不规范问题提出了纠正意见,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最高法典型案例 佳飞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3年度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4年4月21日)

佳飞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重庆佳飞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佳飞公司”)总经理龚应兵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泉共谋购买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用于销售牟利。后二人在销售业务会上组织公司人员销售了上述假酒。截至案发,佳飞公司共销售假飞天茅台酒240瓶,销售金额共计270360元;尚未销售的假飞天茅台酒128瓶(按已销售平均价格计,价值为144192元)。

(二)诉讼过程

2012年3月15日,重庆云阳县检察院向县商务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将佳飞公司销售假贵州茅台酒案的线索移送县公安局。县商务局随后向公安机关移交了案件线索。3月28日,县公安局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本案立案侦查。立案后,县检察院继续跟踪案件侦办情况,并引导县公安局深挖出贵州肖某某制售假冒茅台酒一案。公安部在获取肖某某一案线索后,指挥重庆、贵州、四川等地统一行动,一举捣毁了该制售假冒茅台酒的窝点。2013年4月25日,县公安局提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王子泉和龚应兵。4月28日,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7月10日案件被提起公诉。案件历经二审,法院最终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佳飞公司罚金20万元,判处王子泉、龚应兵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各并处罚金13.6万元。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这是一起依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成功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案件。

典型意义在于,检察机关并未满足于监督移送售卖假酒案件,而是持续跟踪案件侦办情况,引导公安机关深挖出一个跨省制售假冒茅台酒的大案。当地公安机关向公安部汇报后,公安部指挥重庆、贵州、四川等地公安机关统一行动,一举捣毁了一个跨省的制售假酒的源头,扩大了办案效果。

最高检典型案例 福建陈飞虎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6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福建陈飞虎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陈飞虎(原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名义租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一工业区房间作为生产车间,从江苏省等地购进光身电池(无任何商标电池),组织工人贴标生产、包装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并雇用被告人程航静(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职工)负责生产工作,雇用被告人李永寿(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职工)驾驶货车接收原材料、发送成品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给全国各地客户,共计销售金额22万余元。同时,陈飞虎还通过其经营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内的“虎霸电池”店销售他人生产的假冒“南孚电池”,销售金额19万余元。

2013年9月起,陈飞虎持伪造的南孚公司证明文件与被告人曹结渝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安庆市龙珠包装有限公司共谋,印刷假冒“南孚电池”标纸。陈飞虎指派公司技术人员到龙珠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并监督生产。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龙珠公司共生产并销售给陈飞虎假冒“南孚电池”标纸约1000万张。陈飞虎再以每1万张280元销售给河南省新乡市的客户,共计销售假冒“南孚电池”标纸约300万张。

二、诉讼过程

2015年11月9日,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陈飞虎、李永寿等人立案侦查。同年11月11日对上述人员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对陈飞虎、李永寿等人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2016年6月29日,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对陈飞虎等6人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8日,南平市延平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陈飞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6万元;其他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零八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数额不等罚金。上述判决已于2016年12月19日生效。

三、评析意见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系国内知名企业,其所拥有的“聚能环”注册商标为公众广泛知晓。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及标纸,涉及多个省份,涉案人员多,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已形成跨省生产、销售、购买的“一条龙”犯罪链条。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在办理该案中,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准确适用法律,积极引导取证,强化检察监督,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审查逮捕阶段,在依法从快从严批捕的同时,针对尚未查清的裴振新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发出详细的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并对侦查机关将陈飞虎、李永寿共同实施犯罪却分别立案侦查的做法予以口头纠正。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厘清了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和涉案金额,特别是细致审查全案犯罪行为后,认为陈飞虎还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追加起诉,不遗漏一起犯罪事实,确保准确适用法律。检察机关在此案中的充分履职,确保了准确及时全面追诉犯罪行为,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有效震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最高检典型案例 山东刘飞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6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山东刘飞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刘飞等人从河北省高阳县的毛巾加工作坊中定制假冒的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毛巾,以淘宝网和阿里巴巴网为平台,开设“晨旭纯棉毛巾商行”“纯棉大世界”等多家网店,销售假冒的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毛巾100余万条,涉案金额150余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15年4月22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到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晨旭纯棉毛巾商行在淘宝网上大肆销售假冒金号牌毛巾,近30天的交易额就达5万余元。茌平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2016年2月,茌平县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刘飞等人依法批准逮捕;7月22日,对刘飞等人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2016年11月,茌平县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刘飞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其他4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七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上述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当前,以“互联网+”为主要内容的电子商务发展迅猛,这一新兴商务模式在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因侵权假冒行为大量发生而备受社会诟病,加大打击网络售假力度势在必行。刘飞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列案件,给“金号”“洁丽雅”等知名毛巾生产企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品牌价值损失严重。茌平县检察院在介入侦查时提出“上线下线同步查”的办案思路,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一举端掉5个相关生产作坊,有力地打击了制假售假犯罪活动,净化了网络市场,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是引导侦查取证,明确侦查方向。涉案犯罪团伙体系严密,上下游分工明确,假冒毛巾生产者、销售者、包装生产者均有涉及,制假、售假形成完整的产业链条。茌平县检察院适时介入,立足“上线下线同步查”的办案思路,针对网络售假犯罪手段隐蔽、查处取证难度大的问题,建议公安机关对生产假冒毛巾作坊及时勘查、拍照,并调取相关证据,巩固了犯罪嫌疑人制假、售假的证据链条;针对网店经营中“刷单”(用虚假的销售记录表示该商品的畅销)现象比较普遍、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建议公安机关调取发货单、网络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多方印证。该案最终成功侦办、顺利诉讼。

二是注重证据审查,严把案件质量。案件提请批捕后,多名犯罪嫌疑人辩解不知道其所销售的毛巾为假冒毛巾,茌平县检察院对该辩解充分重视,通过细致审查相关犯罪嫌疑人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销售价格、供货商证言等证据,层层分析,环环相扣,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在难以回避的一系列客观事实面前,犯罪嫌疑人对销售假冒毛巾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是提出检察建议,服务企业发展。茌平县检察院办案中发现,相关生产者之所以大肆制假,除了利益驱动外,也存在“毛巾真假难辨、不易被发觉”等侥幸心理。针对此情况,茌平县检察院向有关企业提出升级防伪标识、畅通正品验证通道、建立网络销售授权制度等检察建议,被相关企业采纳,有效防范了制假售假的发生,促进了企业的健康发展。

最高检典型案例 骆立新、白高元、丁伟及厦门丸酷斯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5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5月5日)

骆立新、白高元、丁伟及厦门丸酷斯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1年9月,被告人骆立新、白高元、丁伟共同成立了厦门丸酷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丸酷斯公司),由被告人骆立新负责销售、被告人白高元负责财务、被告人丁伟负责进货,以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766号五楼作为销售点,并租赁上湖社280号之一四楼作为仓库,销售“耐克”运动鞋。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单位丸酷斯公司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购进明知是假冒“耐克”运动鞋销售给“名鞋库”、“唯品会”等商家,销售金额共计3000余万元。2013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查获该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骆立新、白高元、丁伟,并从该公司及仓库查获贴有“耐克”品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3000余双,经查证,上述运动鞋均系假冒,货值金额共计990余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13年10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公安分局对骆立新、白高元、丁伟等三人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同年11月22日,厦门市思明区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8月28日,厦门市思明区检察院对被告单位丸酷斯公司、被告人骆立新、白高元、丁伟提起公诉。2015年1月22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单位丸酷斯公司罚金一千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骆立新、白高元、丁伟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案金额高达人民币4000多万元,涉案物品通过知名网络销售平台销往全国各地,受害者众多,取证难度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从海量证据中认真梳理比对,着重分析各个犯罪嫌疑人主观犯意,厘清各自罪责。针对网络犯罪取证难的特点,列出详细的取证清单和补充侦查提纲,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并要求侦查机关进行专项司法审计,准确认定涉案金额,为后期对涉案公司及相关人员的定罪处罚打下了扎实的证据基础。检察机关重拳打击此类利用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净化了网络消费环境,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最高检典型案例 李如国等17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列案件

来源:2015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5月5日)

李如国等17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列案件

一、案件事实

2006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如国作为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亦称“淘宝城”)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在“淘宝城”的控制地位,在其负责“淘宝城”商铺出租及日常管理期间,长期提供场所放纵、容留商户售假,并向商铺收取“扩大经营费”共计90万余元。经查,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租赁“淘宝城”商铺经营的商户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罪的共计33件,涉案金额共计3亿余元。

2012年6月起,被告人陈汉洪、邹金水、杜和云通过与李炯、王金花等人合伙经营的方式,在“淘宝城”先后租赁多家店铺对外售假,并委托被告人万建平为上述店铺内装修暗格、电子遥控门等用于藏匿及暗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方超、丁成新负责运送假冒名牌的商品至 “淘宝城”,供陈汉洪等人对外销售。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查获的假冒“LV”、“GUCCI”、“CHANEL”、“DIOR”、“PRADA”等世界知名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6亿余元。

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陈汉洪、邹金水为掩人耳目、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委托被告人曾小飞、王纯将(均为“淘宝城”管理人员)制作虚假租赁协议,由被告人魏萍、余梦梦、徐金宝冒充上述售假店铺老板,并前往公安机关顶罪。

二、诉讼过程

2015年2月27日、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以李如国、邹金水等17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案17名被告人分别于2015年9月8日、11月10日、11月23日、11月25日被提起公诉。目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经对11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至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八万元至三千元不等。上述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该案犯罪团伙组织体系严密、层级分工明确、售假时间较长、售假手段隐蔽,采取多种手段逃避侦查,且售假对象多为境外人士,国际影响恶劣。为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和效果,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及时介入引导侦查,针对本案中犯罪行为交织、涉案人员互相包庇、窝点互有串通等情况,在进一步固定涉案人员口供和涉案资金审计鉴定等方面向侦查机关提出补侦意见。为查实售假犯罪细节,办案人员赴“淘宝城”实地调查商铺销假、店面布局、暗格位置、货物藏匿等情况,并通过笔录、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夯实了被告人对销假行为明知故意的关键证据。

该案二十多家被害单位均为国际知名品牌,“淘宝城”售假商铺多年的犯罪行为已经对静安区乃至全上海的整体市场形象造成严重损害。为有效防止此类犯罪情况的发生,充分发挥好研究、预防、服务等职能,上海市检察机关以该案为基点制定知识产权犯罪综合防治工作机制,通过走访涉案单位、开展法治宣讲、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做好服务区域经济的延伸工作,维护区域内的法治环境,体现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和成效。

最高检典型案例 兰守军、常红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5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5月5日)

兰守军、常红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3年初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兰守军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广东立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农公司)的“红利丹”、“农飞”、“立农”、“蓝无宗”等立农品牌系列注册商标的农药给多个农药经销商,同时还雇佣常红卫专门负责销售上述产品。被告人常红卫明知被告人兰守军销售的是假冒立农公司注册商标的农药,为牟取非法利益仍进行销售。为逃避打击和获得客户信任,被告人兰守军专门购买广东立农公司所在地的电话卡、广东农业银行卡进行销售使用,到重庆、贵州、四川等省进行产品推销,收款大多采用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的方式。经查实,被告人兰守军销售金额共计83万余元,被告人常红卫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销售款均归被告人兰守军所有。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工商局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江津区公安局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侦查,同年10月22日以被告人兰守军、常红卫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江津区检察院移送审查逮捕。经审查,江津区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兰守军批准逮捕,对犯罪嫌疑人常红卫不批准逮捕。江津区检察院于2015年3月19日对本案提起公诉。2015年10月15日,江津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兰守军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判处常红卫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三、评析意见

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假冒品牌农药不仅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侵犯了广大农户、经营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近几年,检察机关先后开展了危害民生刑事犯罪专项立案监督、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对重点领域的刑事犯罪以集中监督和打击,取得了良好效果。本案中,被告人兰守军、常红卫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在当地产生了较大社会影响。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多次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提出多条补充侦查建议,确保该案顺利起诉和依法判决,震慑了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的潜在违法犯罪者。

最高检典型案例 陈坤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4年度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015年4月22日)

陈坤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2年3月,被告人陈坤华伙同陈礼春、李东军(均另案处理),先后从广东、北京、浙江多处购买白板服饰,在嘉兴市濮院镇加工,制成假冒恒源祥、哥弟、柒牌、劲霸、七匹狼、梦特娇等名牌服饰,随后在湖南郴州富民市场天井6号门面及淘宝网上销售给客户。2013年2月底,陈礼春、李东军退出合伙后,陈坤华独自经营。至2013年3月案发,陈坤华等人共销售上述假冒名牌服饰共计202万余元,非法获利23万余元。

2013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陈坤华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假冒恒源祥服饰1842件,标价共计285万余元;假冒哥弟服饰1610件,标价共计212万余元;假冒劲霸服饰190件,标价共计36万余元;假冒柒牌服饰646件,标价共计63万余元;假冒梦特娇服饰409件,标价共计69万余元;假冒老人头服饰50件,标价共计6万余元;假冒波司登服饰26件,标价共计10万余元。上述假冒服饰共计6653件,标价共计904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3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对陈坤华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湖南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11月12日提起公诉。2013年12月23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陈坤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近年来,利用网络售假犯罪多发,呈现出犯罪成本低、危害范围广、涉案金额大、交易记录易篡改、证据易灭失等特点。案发后,办案检察机关高度重视,抽调精干力量成立了以分管侦监工作的检察长为组长的专案工作领导小组,专题研究、制定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方案,并严密分工,稳步推进。面对该案涉及注册品牌多、涉案金额大、销售平台多、取证难度大等情况,检察人员到办案一线和侦查人员共同研讨侦查取证方向,列出详细的取证清单和补充侦查提纲;注重严把证据关,确保证据合法、真实,指导公安机关向品牌服饰代理商逐一取证,到工商行政商标管理部门调取相关品牌的注册情况、品牌服饰销售代理情况,收集固定售假记录及资金流通情况等方面的证据。同时注重延伸检察服务职能,根据在办案中发现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及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堵漏建制的检察建议,并积极推进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和案件通报制度,切实将与行政执法机关的信息通报、案件研讨、线索备案等工作联系常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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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发布时间:2020-06-26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客观上使大量的伪、劣、次产品进入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同类产品造成冲击,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行为人是否明知,是本罪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适用本条规定时,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不构成犯罪。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1)行为人是否曾被告知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销售商品进货价格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货价格和质量;(3)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这里的“销售”应是广义的,包括批发、零售、代售、贩卖等各个销售环节。“假冒注册商标”是指假冒他人已经注册了的商标。如果是将还未有人注册过的商标冒充已经注册的商标在商品上使用,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属于违反注册商标管理的行为。

3.销售金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这也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规定了两档刑:即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情形;“数额巨大”是指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情形。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销售的商品假冒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同时商品本身是伪劣产品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应依照刑法规定的外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构成要件

( 一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人依法对自己已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它构成我国商标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商标法明确指出要保护商标专用权。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有的表现为生产或制造假冒商标,有的表现为销售假冒商标,在实际生产中,较多的是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这些都无一例外地侵害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且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在客观上使得大量的伪、劣、次产品投入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其他同类产品造成冲击,造成消费者难辨真伪、上当受骗,严重的还会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然自己本身并没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行为使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直接流向消费者,危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同时在经济上支持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心理上得到强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38 条明确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种商品多属伪、劣、次甚至有害物品。所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必须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如果故意销售的商品是假冒非注册商标伪商品,或者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展于同一种,就不能构成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 二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形式,只要销售金额数额达到较大,即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销售的商品不应是自己生产、制造或加工的商品。倘若销售的不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是没有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商标但不是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注册商标但不是他人而是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他人注册商标但不是使用在与该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则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自己的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之后又加以出售,构成犯罪的,则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两者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但从二者的法定刑来看,两者处罚相同,难以说出谁轻谁重。考虑到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其假冒商标行为的后续及延伸,因此,对假冒商标后又加以出售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为宜,处罚则应从重,不能数罪并罚。如果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假冒商标的商品代为销售的,也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才构成犯罪。虽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销售金额不属于数大,不构成本罪。所谓销售金额,是指销售者出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所有违法收入。它既不同于违法所得,后者是扣除成本的实际获利数额,也不等同于经营数额,行为人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完全卖出,销售金额就是经营数额。如果没有卖出就被查获,这里则只有经营数额而无销售金额。没有销售金额或者虽有销售金额但数额不大,一般不能以犯罪论处,但这并非绝对不能按犯罪处理。如果犯罪情节恶劣,如屡教不改,或者一旦出售销售金额将特别巨大,危害严重的,则应以本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指出,已经销出,但购买人因种种原因还未付给销售金额,则不是没有销售金额,对之,构成犯罪,应是既遂,而非未遂。 

( 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为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就可构成。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对“明知”的范围不能要求过于狭窄,“明知”并不等于“确知”,只要行为人应该知道所销售商品是假货即可。这是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流通是处于非法状态,经营者在交易时往往是心领神会,无须挑明,另外还可避免有些不法分子借口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逃避法律制裁。  

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的标准主要是:

(1)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被告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2)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价和质量;

(3)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知道自已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过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意销售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类的假冒产品、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不大,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处理。只有数额较大,如达到二万元,才能按犯罪处理。

二、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对于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又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属于牵连犯,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既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则属实质的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

按照《知识产权意见》的规定,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214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14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四、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1.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中,侵犯商标专用权是主要方面。而后者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主要方面。  

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其一是行为人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是假冒商标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然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只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其二是行为人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是假冒商品,且在所售产品中掺杂、掺假的,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该如何处理了能否按想象竞合犯处理?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能按想象竞合犯处理,因为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人是先后出于两个不同的故意,实施了性质不同的两个行为,只不过,这两个行为有程度上的重合,相似于一个行为人在犯了伤害罪的基础上又出于杀人的故意将被害人致死的情况,这确是实质上的数罪,但因两个行为有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故只以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罪论处,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  

五、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根据本法第213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注册的商标。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却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不好认定,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未经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后,又将该种商品出售,获取非法利益,该如何定性?我们认为,这属于吸收犯,前行为是吸收行为,后行为是被吸收行为,前后两种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整个犯罪过程,彼此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必然结果。这种情况只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认定,而不再认定为两罪实行并罚。另一种情况是,数个行为人出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分工协作,有的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这类商品,该如何定性?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只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认定,销售这类商品的人实际上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立案标准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0条作了如下规定: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14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220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14条的规定处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附加刑的适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

(2)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

(3)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但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之和在15万元以上。

 

 

第(2)、(3)项的规定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

 

 

 

 

 

 

一般情节的可单处罚金也可并处罚金,加重犯则必须并处罚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金额或货值金额或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之和在25万元以上

 

 

销售金额未达到25万元,货值金额或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之和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的未遂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对本罪犯罪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

1.根据《知识产权意见》第8条第3款的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由于在现实中部分销售与尚未销售并存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的常态,常常会导致如果按照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进行量刑时,两者处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从而导致难以适从的困惑。该款规定明确了在这种情形下择一重的从重处罚的处理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既遂状态下的已售的销售金额与未遂状态下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对量刑的影响。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月10日施行 法发〔2011〕3号)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七十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3月26日施行 法释〔2010〕7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施行 法释〔2004〕19号)

……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12月23日施行 商检会〔2003〕4号)

……

二、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

四、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六、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十、关于鉴定问题

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鉴定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以上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

假冒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的鉴定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烟草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十一、关于烟草制品、卷烟的范围

本纪要所称烟草制品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纪要所称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六十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证据规格

第二百一十四条 证据规格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目的:①获取非法利润;②牟利;③营利。

3.犯罪客观要件证据。

证明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的证据。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购进并且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帮助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代为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数额较大行为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数额巨大行为的证据。

地方规定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一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0年7月4日 渝检﹝2000﹞7号)

 ……

3.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数额标准

分别以5万元、20万元作为个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分别以20万元、80万元作为单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条)【12】【标准二】

(一)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3.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二)“数额巨大”为2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57号案例 戴恩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摘要】

追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分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后,能否再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

被追缴、没收财物的人不能因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和没收是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罚金和没收财产则是刑法中规定的具体刑罚,适用于刑法明确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并处、单处财产刑的具体犯罪,执行的财产只能是与犯罪无关的财物。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追缴被告人戴恩辉的违法所得1.5万元、没收其尚未销售的9辆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并不是对被告人戴恩辉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戴恩辉并未因同一违法行为“两次受罚”。

戴恩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戴恩辉,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1999年5月21日被逮捕。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戴恩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安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至1998年5月,被告人戴恩辉先后三次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宜兴商店购进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拼装摩托车25辆,分别以每台1880元至3400元不等的价格,在安化县梅城镇销售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拼装摩托车16辆,销售金额4.1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恩辉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摩托车9辆及非法所得1.5万元。

安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恩辉违反国家商标和市场管理法规,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基本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1999年11月2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恩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戴恩辉不服,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提出:其行为属违法行为,但未获利,不构成犯罪;且就同一违法事实,公安机关已作处理,其不应受到两次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恩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2月25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分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后,能否再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

三、裁判理由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数额较大,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一种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章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中,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定了行政、民事和刑事等不同制裁方法和措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损失,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罚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是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设立的罪名,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其吸收。与《补充规定》相比,1997年刑法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将《补充规定》中的“违法所得数额”改为了“销售金额数额”,即改变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数额计算方法和标准。“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非法获利的数额。“销售金额数额”是指销售者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全部所得货款,即销售收入。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非常复杂,有的低进高出,获利较大;有的低进低出,销售金额很大,但获利不多;还有的尚未全部销售就被查获,获利很少甚至赔钱;特别是有的出于不正当竞争或者其他动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上并非为了营利,但却给商标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以违法所得数额的多少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就难免放纵、轻纵犯罪,不利于保护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以行为人是否获利来衡量。而“销售金额数额”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数量,而且也反映了对商标权利人经济利益、商业信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所造成损害的程度,因此,1997年刑法将“销售金额数额”是否较大,作为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一般商标侵权行为的界限。只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数额较大,不论其有无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大小,都应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销售金额数额较小,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罚款。本案中,被告人戴恩辉购买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摩托车25辆,实际销售16辆,销售金额4.1万元,应当认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标准,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此类犯罪有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认定。由于本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同时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同样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一些。因此,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金额标准,也可适当低于5万元。

(二)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财产刑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其中,“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司法实践中也称“赃款赃物”,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全部财物,如通过抢劫、贪污等犯罪取得的公私财物。

“违禁品”是指依照有关规定不得私自持有、使用的物品,如毒品、假币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钱款和物品,如用于播放淫秽录像的犯罪分子本人的录像设备。对以上财物予以追缴、没收,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或者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必须采取的带有强制性的刑事司法行为。这种追缴和没收不是行政处罚,与刑罚中的没收财产、罚金也有本质的不同。因为,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授予的权力而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分子,涉及的是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因此,被追缴、没收财物的人不能因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和没收是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罚金和没收财产则是刑法中规定的具体刑罚,适用于刑法明确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并处、单处财产刑的具体犯罪,执行的财产只能是与犯罪无关的财物。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并处或者单处财产刑的具体犯罪案件,如被告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先行依法追缴;有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的,也必须先行依法予以没收;然后,再以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执行人民法院并处或者单处的财产刑。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追缴被告人戴恩辉的违法所得1.5万元、没收其尚未销售的9辆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并不是对被告人戴恩辉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戴恩辉并未因同一违法行为“两次受罚”。故一审法院以戴恩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1万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适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31号案例 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摘要】

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就被查获的,能否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对于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未销售就被查获的行为行为与购买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性质相同。对于性质相同的案件应当按照同一的处理原则处理。

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1年1月23日被逮捕。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其购入假冒“中华”牌卷烟1328条待销售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准备以每包人民币4元的价格出售,指控的待销金额39.84万元过高。其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待销金额仅为人民币4万余元,尚未达到起刑点,公诉机关按被假冒卷烟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假冒卷烟的待销价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朱某到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1月初,被告人朱某向他人购进大量假冒“中华”牌卷烟,分别藏匿于某市凤城一村36号2室其住处及同号1室邻居家中,伺机销售。同年1月4日,烟草专卖稽查人员至上述地点,缴获假冒的“中华”牌卷烟1328条,货值金额为39.84万元。经某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商品。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销售为目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拟销售的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虽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朱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上应一并予以考虑;有关货值金额系由专门机构依法核定确认,辩护人就货值金额所提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01年3月1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朱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就被查获的,能否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计算方法是否适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待销价格能否认定为标价?

三、裁判理由

(一)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还未进行销售就被查获的,可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过程中,执法机关经常查获行为人存放在仓库、住所或其他藏匿地点的尚未销售的大批并非伪劣、但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以“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为构成犯罪的标准,而这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没有被销售,没有实际的“销售金额数额”,因此,对于此种行为是否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往往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致使有些案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但从行为人购进货值金额巨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目的来看,如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其他意图,其目的显然只能是为了销售。以销售为目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与以销售为目的购买伪劣产品一样,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种危害程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构成犯罪。如果因为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者还未将该商品售出而对其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很难有效遏制犯罪,对于购买伪劣产品尚未售出行为和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的行为,在适用法律上也难以平衡。这显然不是刑法设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本意。同时,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过程来看,其“销售”过程应当包括购进和销售该商品两个阶段,行为人无论是实施了全部两个阶段的行为,还是仅实施了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其性质都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人以销售为目的购进货值金额巨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未销售就被查获的,实际上就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查获)而未得逞,应当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的行为,司法解释已作出这样的规定。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目前,对于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未销售就被查获的行为如何处理,虽然还没有司法解释,但是,这种行为与购买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性质相同。对于性质相同的案件应当按照同一的处理原则处理。所以,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处理本案就有完全意义上的参照执行价值。参照这一规定,对于在行为人仓库、住所或其他藏匿地点查获的并非伪劣、但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只要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是为了销售,即有销售目的,就可以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大量假冒“中华”牌卷烟1328条被查获,货值金额已达39.84万元,应当认定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处理此类案件,由于大多数情况下是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商品的货值金额定罪处罚,相对于以“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计算的销售金额而言,可能会导致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比已经实施了销售行为的,在处理上还要重。因此,为了体现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处理相关具体案件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一是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巨大”的标准应掌握在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三倍以上;二是对于未遂犯罪,一般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同样适用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的计算《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虽然这一规定是针对伪劣产品犯罪确定货值金额而言的,但这一规定实质上明确了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于其他类似案件需要计算产品货值金额的情况,包括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生产、销售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无法查明其销售金额的,就应当依照这一规定对其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依法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购进假冒“中华”牌卷烟后,还没有销售就被查获,没有实际销售价格,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其标价或者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货值金额,或者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其货值金额。由于《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货值金额的三种计算方法是递进性关系,即只能在前种计算方法没有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后种计算方法,因此就本案而言,朱某辩称其欲以每包人民币4元的价格销售,即其涉案商品待销价格是每包假冒的“中华”牌卷烟4元,如朱某供述的待销价格是真实的,因其货值金额不大,可不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如这一待销价格是不真实的,由于“中华”牌卷烟有明确的市场价格,不需要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应当按照“中华”牌卷烟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货值金额。据此,应当认定其货值金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一般而言,假冒伪劣产品的待销价格,就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

“标价”。虽然待销价格是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所确定的,生产者、销售者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能够直接反映他们确定的待销价格,但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决定了其供述和辩解带有两种可能性:既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因此,不能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认定将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待销价格。当被告人供述的待销价格与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出现较大差异时,必须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综合判定。本案中,关于朱某销售假冒“中华”牌卷烟的“标价”,仅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口供运用原则,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仅有的被告人朱某关于“标价”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从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目的来看,其以每包4元的价格销售,难以实现其营利目的,甚至会亏本。因此,朱某供述和辩解的待销价格明显与事实不符,是不真实的。故结合全案的实际情况,对朱某的这一供述和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按照“中华”牌卷烟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货值金额是正确的。

处理此类案件,无论是行为人口头说明或者提供价格标签等证据证明其涉案产品的待销价格,都存在需要判别该待销价格真伪的问题,而判别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行为人提出的待销价格能否与其营利目的一致。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分子为规避法律,逃脱制裁,在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被查获后,提供了证实其“标价”的证据,但这种“标价”明显偏低,甚至低于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成本,而其实际销售价格又难以查明。对于此种情况,不应仅以其“标价”来计算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而应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或者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其涉案产品真正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

《刑事审判参考》第456号案例 杨永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摘要】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是否作为犯罪处理?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实施的购买行为,应认定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成立犯罪未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杨永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长宁区检察院以杨永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杨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杨系犯罪预备,本案犯罪金额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销售的金额计算,并建议对杨适用缓刑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0月,杨租赁上海市武夷路491弄54号104室,用于销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用品。2006年2月22日下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在上述地点进行执法检查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商标的各类高尔夫球杆1755根,球头36只,包8只,T恤衫4件。经估价鉴定,上述高尔夫运动用品市场价值471余万元。

法院认为,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处于待销售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杨系犯罪预备的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建议对杨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杨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销售的金额计算的意见,由于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杨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杨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214条、第23条、第53条、第64条以及《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杨永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2.扣押在案物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杨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是否构成犯罪?

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应如何计算犯罪数额?

三、裁判理由

(—)杨为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实施的购买行为,应认定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成立犯罪未遂。

本案审理中,辩护人提出杨尚未着手实行销售行为,应以犯罪预备论处。对此,理论上也有观点认为,销售行为的实施应以买卖双方同时存在为前提,在销售者寻找到购买者之前,其“进货”、“寻找买主”等行为,均只能认定为销售犯罪的预备行为。

我们认为,行为人为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实施的购买行为,应当视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不是为了犯罪的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行为。首先,销售行为应作为一个持续的、完整的过程来加以理解,进货、定价、寻找买主、买卖双方之间交易均应视为销售行为通常的、必要的组成部分。其次,由买卖行为的对向性、密切关联性特点所决定,为了非法销售而实施的先行购买行为,是整个非法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重要环节。一旦实施,即将进行销售阶段,已经构成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超出了预备犯的范畴。最后,从严惩此类犯罪的角度来讲,实践中许多此类案件均是在购货之后尚未销售之时就被查获,认定为“已经着手”成立犯罪未遂更具合理性,更符合打击此类犯罪的实践需要。如对此类行为以犯罪预备论处,实际上会导致不合理地缩小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面,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综上,被告人杨永胜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实施的购买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应当视为已经着手实行销售,构成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预备。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货值金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应当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14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这里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为“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司法实践中,对于查获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尚未销售的,是否可以作为犯罪处理,在司法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没有销售金额,不符合法定数额要件,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属于犯罪未遂,货值金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可以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应当有条件地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犯,对于行为人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得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来得及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可以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第一,从理论上讲,在我国刑法中,故意犯罪均存在未遂的可能,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不属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只在处罚轻重上具有意义,因此处罚未遂并不违反刑法规定。虽然刑法总则似乎对未遂犯均要处罚,但实际上未遂犯的处罚具有一定例外性,因为毕竟从社会危害性上看,许多情况下未遂的社会危害未达到动用刑罚处罚的程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数额犯,只有犯罪数额达到法定标准的才作为犯罪处理,这种犯罪数额的规定是以犯罪既遂为基准的,也即只有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的才构成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排除对犯罪未遂的处罚。对于犯罪未遂,如果其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与既遂相当的程度,具有刑事处罚的合理性,应当作为犯罪处理。本案被告人杨永胜通过购买获得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很大,其目的就是为了销售获利,虽然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被销售出去,但该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该商品的注册商标权,有必要通过刑法来加以惩处。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此类犯罪行为的流动性、隐秘性,往往给犯罪证据的收集、固定带来困难。如行为人对侵权产品故意不标价,或者根本不设立账本,以致查不到销售记录。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旦被销售出去,其数量、价格、去向等事实往往难以查实,导致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实践中许多此类案件均是在尚未销售或尚未售罄之时被查获,如果机械地一定要待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销售出去,再根据销售金额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会造成放纵此类犯罪的不利后果,在相当程度上导致该法条的虚置,显然有违我国当前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惩治力度的政策立场。第三,处罚此类犯罪的未遂已有其他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可以参考。《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指出: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上述司法解释确立了此类犯罪处罚未遂的基本数额标准,即货值金额应达到法定既遂数额3倍以上,由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与上述犯罪具有侵犯客体上的共通性和行为特征上的相似性,此标准也应当成为司法中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作为犯罪处理的参照标准。综上,本案中查获的被告人杨永胜待销售的假冒PING、Titleist等商标的各类高尔夫运动用品,货值达到人民币471余万元,已经远远超过法定既遂5万元的数额标准,应当追究其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如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审理中,辩护人认为,在《解释》未明确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如何计算犯罪数额的情况下,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销售的金额计算。至于如何确定可能销售的价格,可以交由相关价格鉴定机构来予以确定。而公诉机关认为,在销售未遂的情况下,应参照《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方法,对销售金额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我们赞成公诉机关的意见,对于本案情况,货值金额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首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这里的非法经营数额是一个相对比较宽泛的概念,只要是在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作用下所形成的商品价值,都可以体现为非法经营数额。尽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仅有销售金额的规定,并没有涉及非法经营数额,但从非法经营数额与销售金额的内涵与外延来看,前者无疑可以包含后者,因此可以参照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次,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本案要确定侵权产品可能销售的价格,显然也是不现实的。即使如辩护人所言,由价格鉴定机构来予以确定,无疑也只能是按照他人相同或相类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销售的价格来加以鉴定,因为并非合法商品,这一做法显然缺乏合理性,也缺乏可操作性。对于《解释》第十二条中规定的“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我们认为,应是指无法查清行为人自身已经实际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即便能查清其他案外人员销售过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被侵权产品的,也不能按照该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因为,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很复杂,一般情况下是低于真品的价格,但有时就是真品的价格,也不能完全排除高于真品的价格,如以案外人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有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实际销售价格标准的混乱,影响司法公正。

综上,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法院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杨所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以之作为犯罪数额是恰当的。

其他参考案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春海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争议焦点】

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法定职责构成犯罪,应如何追究责任?

【案例要旨】

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我国刑法和相关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查禁犯罪活动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行政机关承担的查禁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违反法定职责构成犯罪时,根据我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具有渎职罪的主体身份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同时犯有其他类型的犯罪,则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春海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烟草专卖局系接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因此,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不仅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负有的刑事侦查、检察、审判、刑罚执行等职责,也包括法律赋予相关行政机关的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烟草专卖局接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表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等行政执法权。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发现违反烟草专卖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据此,烟草专卖局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查禁违反烟草专卖的犯罪活动的职责。烟草专卖局稽查队的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采用通风报信的手法,多次将突击检查假烟销售行动的部署安排透露给销售假烟的犯罪分子,致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的,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春海,男,26岁,原系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稽查支队稽查员,住上海市包头路。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3月24日被逮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春海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海在担任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稽查支队(以下简称稽查支队)稽查员期间,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间,在对假烟销售活动进行查禁的履职过程中,采用通风报信的手法,多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假烟销售行动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给其辖区内的上海市胶州路479号青青杂货店经营者蔡庆德(另案处理,已判决),致使蔡庆德销售假冒烟草制品的犯罪行为得以逃避处罚。此外,黄春海于2004年11月起,伙同蔡庆德将假冒中华卷烟先后销售给黄春海的亲友毛莹梅、张渊等人共计200余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6万余元。综上,黄春海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春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黄春海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罪论处。主要理由是:一、黄春海作为稽查支队的稽查员,仅具有行政执法权,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二、黄春海与蔡庆德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黄春海向蔡庆德通风报信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帮助蔡庆德逃避处罚,而是为了使自己得以逃脱处罚。此外,黄春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人黄春海在担任稽查支队稽查员期间,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在查禁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的活动中,多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给辖区内位于上海市胶州路479号的青青杂货店的经营者蔡庆德。2007年春节期间,黄春海因私离沪前,还指使其同事滕海俊(另案处理)将稽查支队春节期间突击检查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给蔡庆德。由于黄春海的事先通风报信,致使蔡庆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犯罪行为多次得以逃避检查和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黄春海于2004年11月起,多次介绍他人至蔡庆德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而后与蔡庆德共同分利。黄春海以上述方式伙同蔡庆德将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销售给毛莹梅、张渊等人共计200余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 8.6万余元。

2007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春海在单位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虽系事业单位,但受有关国家机关委托,负责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的稽查并对违反烟草专卖的行为进行查处。

2.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黄春海的职务证明、岗位聘任书、执法证,证明黄春海案发前系稽查支队的稽查员。

3.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出具的稽查支队市场检查情况记录表、加班审批表、被告人黄春海移动电话的通信记录,证明稽查支队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间多次进行突击检查,黄春海的移动电话多次在突击检查前与青青杂货店存在通话记录的事实。

4.滕海俊的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春海在离沪前,要其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消息事先告知蔡庆德;其曾几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消息事先告知蔡庆德。

5.蔡庆德之妻、证人杨凤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春海和滕海俊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间,多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消息事先电话告知蔡庆德,蔡庆德据此在突击检查时停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6.蔡庆德的供述,除印证其妻杨凤英的证言外,还证明自2004年11月起,他与被告人黄春海将200余条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销售给黄春海的亲戚毛莹梅、张渊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6万余元,后他与黄春海共同分利。

7.证人毛莹梅、张渊、郭大海、刘玉艳、施振兵、沈恩奉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春海曾将200余条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销售给他们。

8.稽查支队队长、证人陈洪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春海于2007年11月7日在单位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向蔡庆德通报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部署及其与蔡庆德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并于同日向单位出具亲笔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黄春海向蔡庆德通报稽查支队突击检查部署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否数罪并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黄春海作为稽查支队的稽查员,在查禁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的职务活动中,多次亲自或指使他人向犯罪分子事先通报突击检查部署情况,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还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制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

一、被告人黄春海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身份。

首先,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系依法成立的管理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的组织,虽系事业单位,但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依法行使对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进行稽查并对违反烟草专卖的行为进行查处等行政执法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可以确认,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系接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黄春海系稽查支队的稽查员,其所在的稽查支队隶属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具体负责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故可以认定,黄春海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其次,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不仅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负有的刑事侦查、检察、审判、刑罚执行等职责,也包括法律赋予相关行政机关的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行政机关承担的查禁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亦明确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规定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中,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接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等行政执法权。被告人黄春海所在的稽查支队隶属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具体负责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发现违反烟草专卖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据此,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在发现犯罪活动时,必须收集、整理有关证据材料并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此即烟草专卖局及其工作人员所负有的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黄春海作为稽查支队的稽查员,负有此项职责。

综上,被告人黄春海的辩护人关于黄春海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身份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黄春海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行为。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黄春海在担任稽查支队稽查员期间,多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给蔡庆德,致使蔡庆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犯罪行为多次得以逃避检查和处罚。黄春海的上述行为,属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行为。

三、对被告人黄春海的行为,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春海多次介绍他人至蔡庆德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共计200余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6万余元,而后与蔡庆德共同分利。黄春海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犯罪行为。

被告人黄春海虽与蔡庆德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但这并不影响其向蔡庆德通风报信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黄春海向蔡庆德通风报信,固然有防止自己罪行败露的主观目的,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具有帮助蔡庆德逃避刑事处罚的目的。黄春海的辩护人关于“黄春海向蔡庆德通风报信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得以逃脱处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罪论处”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黄春海身为稽查支队的稽查员,负有查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制品犯罪的职责,却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并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分别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黄春海在本单位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黄春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黄春海与蔡庆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无主、从犯之分,均应依法惩处。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于2008年6月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春海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黄春海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黄春海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黄春海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黄春海与蔡庆德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向蔡庆德通风报信的目的也是为了使自己得以逃脱处罚,故黄春海仅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争议的焦点仍然是:被告人黄春海向蔡庆德通报稽查支队突击检查部署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否数罪并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黄春海作为稽查支队稽查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所在部门的具体职能规定,负有查处倒卖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等违法行为的职责,并对相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负有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职责。因此,黄春海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求,其关于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春海向蔡庆德通风报信,帮助蔡庆德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上诉人黄春海介绍他人至蔡庆德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并与蔡庆德共同分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综上,上诉人黄春海具体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个犯罪行为,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9月17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860号案例 顾娟、张立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摘要】

如何认定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涉案商品真伪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属性?

如何审查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涉案商品真伪鉴定意见?

本案中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文本属于被害人陈述而非鉴定意见,对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文本的证据效力应当综合审查。

顾娟、张立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HELLOKITTY”等为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丽鸥公司)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2009年10月,三丽鸥公司授权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作为全权代表,向有关机构投诉任何侵犯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商标的行为,在各级法院、官方各有关当局及其职能机关面前接洽办理各项必要事宜,代表其对所要采取的行动提供一切帮助,并有权代表其对侵权嫌疑物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被告人顾娟、张立峰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两人经商议后由顾娟用张立峰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网上注册账户GUJUAn216@YAHOO.COM.Cn,对应的支付宝银行卡为张立峰开设的牡丹灵通卡。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顾娟、张立峰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三丽鸥公司“HELLOKITTY”品牌的各类商品,仍向他人购人后用上述账户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娟子家的凯蒂”对外予以销售。其间,顾娟负责采购及销售,并雇用店员在网上与买家进行交易,张立峰负责部分货物的运输。

2010年10月至12月,顾娟又向具有涉案商标合法授权的广州市康兴文体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康兴商行)和上海藤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仓公司)购买了“HELLOKITTY”品牌的商品393件,交易金额分别达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01元、13288元。

根据支付宝公司提供的顾娟的支付宝账号GUJUAn216@YAHOO.COM.Cn的全部记录,将其中“作为卖家”及“商品名称”包含“HELLOKITTY”字样的记录筛选出,与公安机关网络安全部门根据顾娟提供的“娟子家的凯蒂”的淘宝旺旺ID号和密码登录淘宝网导出的交易记录进行逐一比对,将交易记录中涉及无商标的商品、其他商标的商品以及包含于扣押商品中不侵犯“HELLOKITTY”商标权的商品同品名的交易金额均予以剔除,再扣除藤仓公司与康兴商行销售给顾娟的金额17189元的商品按照被告人供述加价10010后售出的金额,二被告人销售假冒“HELLOKITTY”品牌的商品金额合计为325550.08元。2010年1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路某室抓获顾娟、张立峰,并当场查获74种14248件涉嫌假冒“HELLOKITTY”品牌的商品。在审理阶段,法院通过结合实物进行核查,排除非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的商品外,尚有12101件侵权商品,按照“娟子家的凯蒂”网店实际销售的相同商品的最低价格以及顾娟确认的营利金额计算,价值73060.22元。案发后,经博邦公司鉴别,上述查获商品均为假冒三丽鸥公司“HELLOKITTY”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娟、张立峰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顾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立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对被告人顾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对被告人张立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顾娟、张立峰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博邦公司是三丽鸥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且不具有鉴定资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二人主观上均不明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博邦公司出具的书面《鉴定情况说明》并非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其内容为被害单位的辨认,其证据属性应当归类于刑事诉讼证据中的被害人陈述。本案中,除博邦公司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外,相关证人证言、顾娟在淘宝网上的即时通信记录以及顾娟、张立峰的有罪供述,均能证实二被告人销售的“HELLOKITTY”商品绝大多数系假冒商品,故对博邦公司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予以采纳。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对二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涉案商品真伪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属性?

2.如何审查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涉案商品真伪鉴定意见?

三、裁判理由

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商标权利人出具涉案商品真伪鉴定的现象十分普遍。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法律文书中,一般也以鉴定意见表述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这类鉴定文本。多数案件中,被告人会以鉴定人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商标权利人不具有鉴定资质为由提出抗辩。毫无疑问,上述抗辩所依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然而,辩方能否以此为依据来排除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文本?我们认为,不能一概否认。主要理由如下:

(一)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文本属于被害人陈述而非鉴定意见

1.被害人陈述和鉴定意见的特性辨析

所谓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和其他与案件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所谓鉴定意见,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所形成的意见。两者同属于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材料。两者区别主要表现在:(1)被害人陈述具有不可替代性,而鉴定意见具有可替代性。原因在于被害人系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直接感知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他人无法具有同被害人一样的感受;鉴定意见是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作出的评判意见,由于对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的选择权,因而具有可替代性。(2)被害人陈述不要求具有专业性,而鉴定意见要求具有专业性。理由是被害人只需要客观陈述其感知的案件事实,对被害人并无专业知识背景的要求;而鉴定意见则不同。实践中常见的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痕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文件书法鉴定、产品质量鉴定、责任事故鉴定等,出具这些鉴定意见鉴定人需要相应的专业资质要求。(3)被害人陈述具有偏向性,而鉴定意见具有中立性。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具有客观存在的利害关系,被害人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的可能性较大,其陈述往往会偏向自己的利益;而鉴定人与被害人、被告人均无利害关系,鉴定人处于中立地位,能够客观地发表专业性的鉴别和判断意见。

2.商标权利人在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共有三个罪名,分别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规制的犯罪行为。通常而言,罪名主要反映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罪名是以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为主来确定的。所谓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威胁的具体社会关系。有的犯罪仅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社会关系,理论上称为单一客体。如杀人罪只侵犯人的生命权。但也有的犯罪直接侵犯到两种以上具体社会关系,理论上称为复杂客体。如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关系,还侵犯人的生命健康。在具备复杂客体的犯罪中,立法者根据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轻重程度区分客体的主次性,并根据主要客体的性质将该犯罪列入有关的某一类犯罪中。例如,将故意杀人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而将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中。商标专用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不仅对商标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侵害,而且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据此而论,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只是基于立法者保护经济秩序的现实需要,将其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予以规制。但是,不能因此而忽视犯罪行为对商标权人利益的侵害。可以说,商标权利人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处于被害人地位。

3.被害单位的辨认意见属于被害人陈述的一种形式

尽管理论界对单位被害人能否作为证据学意义的被害人(陈述之主体)存在争议,但根据刑法规定,单位既然可以作为犯罪主体,单位同样也可以作为被害人主体。实务界比较通行的观念是,被害人陈述是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就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因此,其以被害人具有陈述的能力为前提。在被害人是单位的情况下,由于单位缺乏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能力,故通常是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代替单位向司法机关作陈述。上述陈述,并非上述人员的个人陈述,也并非证人证言,而是上述人员代表被害单位所作的被害人陈述。需要指出的是,从被害人辨认对象、辨认程序、具体内容、证据功能等要素分析,被害人辨认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被害人陈述。如犯罪嫌疑人从被害公司办公室盗窃了办公电脑。案发后,被害公司相关职员就查扣的办公电脑向公安侦查人员所作的辨认陈述。同理,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商标权利人就诉讼中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商品所作的真伪辨别属于被害人陈述。

因此,商标权利人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处于被害人地位,其就假冒商品或者商标所作的真伪辨别属于被害人陈述而非鉴定意见,无须鉴定资质的要求。本案中,上诉人以鉴定资质为由主张鉴定文本无效属于抗辩事由不具有针对性,不应予以支持。

(二)对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文本的证据效力应当综合审查

1.辩证看待鉴定文本的证据效力

(1)商标权利人的鉴定意见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商标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业标志,能够向消费者传递产品质量信息,并为商标权利人提供广告宣传。毫无疑问,商标能够为商标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商标知名度越高,带来的经济利益越大。这也正是驰名商标频频成为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对象的主要原因。商标权利人为了维护其商标和商品不受侵害,往往会投入较大的维护成本,其中包含一定的技术要素,如茅台酒和中华烟都具有通过在紫外线灯下观察相关部位,以鉴别商品真伪的技术手段。值得注意的是,这类鉴别手段通常只有商标权利人掌握,并且秘而不宣。因为一旦为公众所知悉,势必会被犯罪分子利用以制造高仿真产品,损害商标权利人利益。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5年11月14日回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商标侵权违法案件中商标注册人鉴定商品效力问题的请示》中明确:“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由此表明,在认定涉案商品真伪的问题上,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2)客观存在的利害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对证据效力产生消极影响。众所周知,被害人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者失真陈述。从主观因素的影响分析,被害人惩处被告人的愿望普遍强烈,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害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导致被害人因受心理感受、个人情绪等主观因素影响而有意夸大其词,导致陈述不实。从客观方面分析,言词证据的形成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一般要经过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可能会因外在环境的影响而出现失真,使言词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符。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商标权利人是被害人,其与被告人的利害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基于言词证据的特性,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可能会出现虚假、失真的情况。特别是对于受托从事商业维权的机构,由于维权成效直接与其业绩评价、经济收益挂钩,不能断然排除受托鉴定人夸大其词,将正品商品作为假冒商品认定的可能性。因此,对该类鉴定文本的内容不能照单全收,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2.综合把握全案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正是由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固有的利害关系,尽管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品真伪的鉴定意见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仍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审查。本案中,除博邦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之外,还有证人证言、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的事实。(1)证人王丽莎、王小芳系顾娟同乡,受顾娟雇用在“娟子家的凯蒂”网店打工。上述证人证言证实,该网店销售的“HELLOKITTY”商品不是正牌产品,当网上客户询问时,两人都是根据老板顾娟的意思回答是外贸尾单。(2)证人徐金豪、孙茵(系夫妻,为涉案假冒商品的批发商)和证人唐丽杰、倪倩(分别为涉案假冒商品的购买者)的证言分别证实,顾娟和张立峰所进的“HELLOKITTY”商品和“娟子家的凯蒂”网店销售的“HELLOKITTY”商晶为假冒商品。(3)顾娟到案后曾供述,其淘宝网上用主客服“娟子216”,王丽莎、王小芳用子客服“娟子:小龙”、“娟子:店主”。而淘宝网上ID号为“娟子216”的即时通信记录,反映出.“娟子216”在网络上向顾客介绍销售“HELLOKITTY”商品时,自认是老板,并有“不是专柜正品”、“严格的说是高仿”、“没有购买过版权,不是正品”等通信内容。(4)顾娟和张立峰到案后,也作过多次有罪供述(二被告人在正式庭审时对此予以翻供),供述中他们承认知道所销售的“HELLOKITTY”商品绝大多数是假冒的,进货时价格比正品价格便宜好多倍。可以说,上述证据内容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即二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与博邦公司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能够佐证鉴定意见的证明内容,增强其证据效力。

3.重点审查辩方提供的反驳证据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要方面要求被告人主观明知。换言之,如果被告人主观不明知的,即使其实施了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也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中,二被告人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辩解主观不明知的事实:一是张立峰在取保候审期间,对公安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予以私下录音,以公安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为由来否认两被告人审前供述的真实性,进而辩解两人主观不明知;二是顾娟辩解批发商徐金豪、孙茵给其看过授权书,并向其承诺是外贸尾单货物。

根据《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经查,张立峰提交的录音材料能够反映公安侦查人员存在言语粗俗的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公安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12)且张立峰亦当庭确认,公安侦查人员无殴打或者精神折磨的行为,而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和电子数据等证据与二被告人多次有罪供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二被告人主观明知的事实,故不能导致二被告人审前有罪供述的排除。另查,除顾娟自我辩解外,无其他相关证据可以佐证批发商徐金豪、孙茵有过给顾娟看授权书并承诺系外贸尾单货物的事实,且批发商徐金豪、孙茵的证人证言亦确认顾娟、张立峰进货时明知是假货,故对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一审、二审法院可以认定二被告人销售明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刑事审判参考》第920号案例 王译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摘要】

如何计算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

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销售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具体把握实际销售价格的证明标准,尽可能查明实际销售价格。

王译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王译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王译辉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以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来认定假冒H3C牌模块的价值,数额过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王译辉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思科牌模块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王译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东里9号楼1809室、2010室的经营地、暂住地,以及海淀区知春里14号楼地下室A05-2室库房内,查获大量H3C牌模块、思科牌模块。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H3C牌和思科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假冒思科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173124元。

法院认为,对于查获的假冒H3C牌模块的价值,公诉机关仅以被侵权单位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作为价值以定依据,未提供价格认证中心的财产价格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故对指控的假冒H3C牌产品价值不予认可,并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鉴于王译辉具有未遂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14条、第23条、第67条第三款、第53条之规定,以王译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万元。

一审宣判后,王译辉未上诉。检察院提出抗诉,市检察一分院支持抗诉。具体理由是:(1)一审判决将查获的假冒H3C牌模块的价值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有误。(2)查获的假冒H3C牌模块的实际销售价格,因出入库单在时间、数量上不能一一对应,且记载产品型号不规范、不一致,认定实际销售价格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属于“无法查清销售价格”的情形。根据两高2004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产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抗诉机关在二审期间补充调取的被侵权产品的价格鉴定意见认定上述模块的价值。 

王译辉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调取的价格鉴定意见系根据H3C牌模块真品价格作出,金额过高,与实际销售情况不符。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另查明,公安机关在王译辉处查获的假冒H3C牌模块货值金额其计51880元。

法院认为,王译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惩处。本案中,购销双方对于“知假卖假、知假买假”均有明确认识,假货的销售价格与真品有很大差距。因此,按照查获的假冒产品本身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审中公诉机关仅依据被侵权单位出具的真品价格证明,认定查获的假冒H3C牌模块的犯罪金额,缺乏客观性。而一审法院仅以控方证据不足为由,对该项事实的犯罪数额不予认定,亦属不当。经查,查获的假冒H3C牌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大约为5.1万余元。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原判对于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鉴于二审查明的数额仍在一审确定的量刑幅度内,一审判决不属于量刑畸轻,故予以维持。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有证据证明有实际销售情况的,如何判断实际销售价格是否无法查清?

2.认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时,如何看待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正品价格证明以及中介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三、裁判理由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犯罪数额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由于此类犯罪活动相对隐蔽、零散,交易程序很不规范,给实践中准确查明犯罪数额带来了诸多困难。如何合理运用在案证据,准确认定犯罪数额,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销售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具体把握实际销售价格的证明标准,尽可能查明实际销售价格

《知产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呈递进关系,只有按照前一种方法无法认定侵权产品的价格时,才适用后一种方法计算。由于计算方法具体如何确定,加上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制造、销售、存储侵权产品的情形往往差异很大,在流通领域侵权产品比正品的价格往往低得多,因此使用《知产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同计算方法计算出的犯罪数额也会相差悬殊。要选取科学、合理的计算方法计算犯罪数额,关键是对《知产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进行准确把握。如果控辩双方对实际销售价格能否查清有不同意见,法院对在案的证实相关交易细节的证据更应慎重对待。同时,考虑到实际销售价格这一计算标准对被告人更为有利,在判断有关实际销售价格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具体认定,充分挖掘相关证据的证明价值。本案中,检察机关认为,认定实际销售假冒H3C牌模块价格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属于《知产解释》规定的“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形,应当以相应正品的鉴定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检察机关认为,要查清实际销售价格,要求调取的出库单、购货清单在时间、数量上须一一对应,关于型号的记载也要与扣押清单的型号完全一致。我们认为,这种意见过于绝对,不符合知识产权犯罪取证难的实际情况,对证据审查提出了过高要求,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因此,在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利用现有证据查明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以准确评价被告人的罪行轻重。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H3C牌模块没有标价,但其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根据侵权产品购买人的证言、相关单据、被告人王译辉的供述等证据基本能够查清。证人王沛沛等侵权产品购买人的证言、王译辉的供述均证实,王译辉销售的假冒H3C牌各型号模块的价格在100元至200元之间。而公安人员在王译辉、购货人处查获的部分出库单、调取的购货清单申标注有假冒H3C牌模块的型号、价格。经比对,查获的6种型号H3C牌假模块中,有5种型号能够结合书证查明实际销售价格,只有1种型号的假模块无法查明销售价格,根据《知产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该种假模块可以按照二审中补充调取的相应正品的鉴定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查获的假冒H3C牌模块的货值金额共计51880元。

(二)认定侵权产品价值时,应当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审慎判断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正品价格证明及价格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本案除了是否属于“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情形的问题外,还涉及对控方提交的相关价格证明的采信问题。一审期间,公诉机关以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正品价格证明所载价格作为“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我们认为,不能将被侵权单位提供的正品价格等同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主要理由在于:首先,被侵权单位作为利害关系方,其出具的价格证明如无相关证据佐证,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缺乏客观性。其次,对于何为市场中间价格,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而实际操作中,因产品销售存在多个环节,以出厂、批发或者零售环节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案值,结果必然存在一定差异,可见,应当根据行为人所处的具体销售环节来确定市场中间价格。一审检察机关仅以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来确定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既不客观,也不合理,一审法院未根据该证据认定相关犯罪数额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未注意到该部分模块的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证据基本能够查清,从而对指控的该部分犯罪数额不予认定,是不正确的,应予纠正。

与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正品价格证明相比,中介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无疑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其证明力明显高于前者。司法实践中,由于价格鉴定意见的出具比较便捷,且鉴定结果往往能够得到法庭的支持,对于查获的侵权产品,侦查机关一般都交由价格鉴定机构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作为指控、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但是,鉴定意见并不当然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如果鉴定机构不负责任,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也难以体现公平。特别是当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价格与被侵权单位提供的价格完全一致时,极易引发被告人、辩护人对鉴定意见客观性、公正性的质疑。因此,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其他证据审查判断。具体而言,应当调取证明被侵权单位实际销售情况的证据,如销售合同、销售单据、产品市场定价等,用以证实被侵权单位提供价格的真实性。必要时,应当对鉴定的程序、依据等情况进行审查。只有这样,才能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

《刑事审判参考》第576号案例 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摘要】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应依何标准进行处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未遂的基本数额标准应当是货值金额达到销售数额的3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

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某县庵埠镇某车行。2006年间,刘某明知同案人“李某伟”(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陆嘉”牌摩托车是假冒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的“陆嘉”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非法牟利,向“李某伟”购进一批假冒的“陆嘉”牌摩托车到其车行销售。2006年11月10日,刘某以每辆2800元的价格向邱某销售了2辆假冒“陆嘉”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得款人民币5600元。2006年12月7日,某县公安局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报案后,在某县彩塘镇邱某处查获上述2辆假冒“陆嘉”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并在刘某经营的某车行中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陆嘉”注册商标的摩托车25辆(价值人民币70650元)。

在诉讼过程中,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某县人民法院要求撤回起诉。某县人民法院认为,某县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准许某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二、主要问题

1.如何正确区分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未遂的,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进行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只能认定货值金额,不能认定销售金额。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数额较大的行为。由于销售金额能从量上直观反映行为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因此刑法将销售金额作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唯一定罪处罚标准。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这里的“所得违法收入”通常是指行为人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已经从买方实际得到的收入;而“应得违法收入”是指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虽没有实际取得收入,但根据合同或事先的约定,买方应该支付给行为人的产品价款,即虽已售出但未实际收回货款的情形。由于其属于确定的可期待收益,故亦应将其纳入销售金额一并计算。

对于销售数额的性质,即其究竟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还是属于犯罪既遂要件,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如持犯罪构成要件论者认为,销售金额是本罪的成立要件之一,只有达到5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持犯罪既遂论者则认为,销售金额是犯罪既遂的条件,没有达到5万元销售金额就是未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既不同于犯罪构成要件论,也不同于犯罪既遂要件论,而是在犯罪既遂要件论的基础上,从提高构罪金额的角度对未遂的处罚范围加以限定。按照刑法理论上的通说,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是按犯罪既遂模式进行设计的。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一个人的行为,如果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表明这个人构成了某种犯罪的既遂。因此,应将销售金额定位为犯罪既遂要件之一,同时基于防止打击面过宽的考虑,应严格把握处罚未遂的范围。虽然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未遂的应当给予刑罚处罚,但实际上,为了保证刑罚处罚范围的合理,在实务立场上,结合具体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对于许多非严重犯罪未遂犯的处罚均进行了处罚条件的限制。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明确,诈骗、盗窃未遂,只有情节严重才定罪处罚。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也继续秉承了对于非严重犯罪只处罚情节严重未遂的立场。

本案中,由于被扣押的25辆“陆嘉”牌摩托车均尚未销售,没有实际的销售金额,又由于它既不属于被告人刘某销售后实际所得的收入,也不属于刘某应得的可期待收益,而只是这25辆摩托车的价值,因此应将刘某尚未销售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25辆“陆嘉”牌摩托车的价值金额70650元认定为“货值金额”。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未遂的基本数额标准应当是货值金额达到销售数额的3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

对于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因此不存在销售金额,那么是否应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如果要进行处罚,那么处罚的标准是什么呢?这是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

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有条件地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犯,对于行为人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得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来得及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可以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理由是:在司法实践中,从抓获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情况看,大多数案件很难查明实际销售金额,而查获的侵权产品大多还处于待销状态,如果对这种情况均不予处罚,显然不利于惩治此类犯罪,有违刑法设置本罪的初衷;而且,所查获的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也能直接反映行为人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危害程度,对于其中数量较多或者货值金额较大的,其社会危害不小于那些达到法定销售金额标准的情况,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处罚具有实质合理性。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尚未销售的商品而言,由于其毕竟尚未销售,因此只有当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与既遂相当的程度,才具有处罚的合理性,才能作为犯罪进行处理。

那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进行定罪处罚呢?

对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我们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相关的参考。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即15万元以上),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又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指出: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可见,上述司法解释确立了此类犯罪处罚未遂的基本数额标准,即货值金额应达到实际销售数额3倍以上。由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上述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共同性质,且在行为特征上也具有一定相似性,因此按照“同类案件应当按照同一的处理原则处理”的规则,此标准可以成为司法实践中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作为犯罪处理的参照标准。

之所以司法解释规定犯罪未遂的货值金额要达到犯罪既遂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一是考虑到毕竟系犯罪未遂,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出去,在这一点上社会危害要小于既遂,以往司法解释中犯罪未遂的定罪起点也高于既遂,如盗窃罪以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为起刑点,而盗窃未遂的则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才构成犯罪;二是考虑到有关金额计算的平衡问题。因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成本低,其售价也一般较低,按货值计算的金额一般都高于按销售价计算的金额。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刘某已经销售出的假冒“陆嘉”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得款人民币5600元,按照《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尚未达到5万元定罪起点;尚未销售的摩托车的货值金额仅为70650元,亦未达到此类犯罪处罚未遂的基本数额标准,即达到销售数额3倍(15万元)以上,因此虽然刘某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由于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数额尚未达到定罪处罚的标准,故不能对其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检察院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撤回起诉,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是正确的。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卢广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2011年3月2日)

被告人卢广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卢广生结识被害人明兴基,谎称自己是茅台酒集团东北三省总代理,明兴基遂向卢广生表示要购买10箱茅台酒。卢广生以每箱2200元的价格购进10箱(每箱12瓶)飞天牌53度假茅台酒,以每瓶388元的价格卖给明兴基。事后,被害人李钟鸣经明兴基引荐,向卢广生购买茅台酒。卢广生以每瓶580元的价格将20箱假茅台酒卖给李钟鸣。卢广生两次销售假冒茅台酒共计185760元,获利119760元。

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广生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处卢广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卢广生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典型案例 上海长正物资有限公司、谭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2010年4月14日)

上海长正物资有限公司、谭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最高检典型案例 江苏无锡市张承兵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洪立洲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黄孟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来源:2017年度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江苏无锡市张承兵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洪立洲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黄孟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案件事实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

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洪立洲明知从被告人王家财处购得的“德芙”巧克力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其经营的无锡市新吴区塘南招商城副食品市场店铺内销售给被告人徐留军假冒的“德芙”巧克力749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2500元。

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徐留军明知从被告人洪立洲处购得的“德芙”巧克力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江苏省溧阳市将上述749箱假冒的“德芙”巧克力销售给叶玉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0840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钱社明明知从被告人张承兵处购得的“德芙”巧克力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众彩物流农副产品配送中心销售给孔令金假冒的“德芙”巧克力约600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2200元。

2016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洪立洲经营的无锡市新吴区塘南招商城副食品市场100号及7号、14号仓库内查获假冒的“费列罗”巧克力5370粒。2016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叶玉庆处查获假冒的“德芙”巧克力139箱。

二、诉讼过程

2015年5月7日,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治安大队、旺庄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塘南招商城副食品市场100号鸿运喜铺涉嫌销售假冒的德芙巧克力,店方负责人洪立洲等人有犯罪嫌疑。公安机关接报后,对该案立案侦查。原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了解情况后,及时、主动派员介入,对该案进行引导取证,并及时对符合逮捕条件的涉案人员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4月6日,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承兵、王家财、徐绍兵、胡克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徐留军、洪立洲、钱社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黄孟浩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0日向原无锡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17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原无锡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承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人王家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4万元;被告人徐绍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3万元;被告人徐留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其他被告人也被判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横跨苏浙皖三省四地、大量制贩国际知名品牌“德芙” “费列罗”巧克力的窝案,系公安部2016年“利剑”行动督办案件之一。无锡高新区(现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情况通报后,第一时间选派“知识产权办案专业小组”业务骨干迅速介入引导侦查,与无锡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及原新区分局专案组民警多次商讨,并根据案件定性走向提出收集证据的建议。

首先,针对不同罪名提出如何重点取证的建议。本案涉及了侵犯注册商标犯罪全部罪名,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个罪名。介入的检察官向公安机关就取证的共性和个性问题分别提出意见。如共性的问题,即主观明知的认定,尤其是在生产者与销售者相分离的情况下,如何通过调取客观性证据进行司法认定,检察官建议要结合洪立洲、徐留军等人的进货渠道、销售价格、会计账目、销售手段、知识经验、生活环境等多方面调取证据。针对不同罪名涉及的关键性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取证意见,如关于张承兵、王家财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金额,检察官建议公安机关查明涉案的销售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标价、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便于后续犯罪金额、犯罪形态的认定。

其次,提出对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进行鉴定的建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商标类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即行为人侵犯商标类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能存在想象竞合。对于制假行为是否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键在于产品是否“劣”。故建议公安机关对涉案扣押的物证进行鉴定,查明涉案巧克力是否属于伪劣产品。

第三,提出雇员行为如何认定的建议。本案行为人不仅自己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同时也雇用大量人员为其加工、生产侵权产品,甚至进行管理和经营,为避免打击面过大,又要做到不枉不纵,检察官从共犯原理角度,提出两方面取证建议:即雇员的主观明知和在生产、加工或管理中的行为相结合进行认定,建议公安机关查明雇员在犯罪中的主观明知及客观行为。公安机关通过梳理涉案银行交易明细等客观证据,及时调整侦查方向。

同时,该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对两名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愿意缴纳保证金、已不需要继续羁押的被告人,依法向法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该案的成功办理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高度重视,有力地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商品犯罪活动。

最高检典型案例 陕西商洛市聂忠桥、吴传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7年度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陕西商洛市聂忠桥、吴传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6年4月,被告人聂忠桥与杜国华(另案处理)商议在陕西省商洛市推销茅台酒。同年5月,杜国华以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熟悉,可以购买到低于市场价的飞天茅台酒为诱饵,向商洛市金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麻浩奇推销茅台酒。5月23日,被告人聂忠桥、吴传霞伪造虚假身份证,以聂忠强、吴传英的名义连同杜国华和金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茅台酒购销协议书,协议规定:价格按市场价随机协商,确保所购商品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合格商品。后聂忠桥和吴传霞以每瓶300元的价格向杜国华销售飞天茅台酒,再由杜国华以每瓶780元到750元的价格先后多次销售给商洛市金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案发前,聂忠桥、吴传霞通过杜国华共销售给商洛市金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飞天茅台酒650箱(每箱6瓶),合计3900瓶,销售金额117万元。该批酒部分流入市场后被发现,公安机关追回2951瓶。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该批茅台酒属于侵犯该公司“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商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追回的“茅台酒”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的要求。2017年2月、3月,被告人聂忠桥、吴传霞先后被抓获归案。

二、诉讼过程

2016年7月22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报案,商州分局于同年8月10日对聂忠桥、吴传霞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2017年4月28日,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聂、吴二人批捕。7月6日,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聂、吴二人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同年10月22日,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聂忠桥有期徒刑四年,罚金80万元;判处被告人吴传霞有期徒刑二年,罚金40万元。宣判后,聂忠桥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5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聂忠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判处吴传霞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万元;对聂忠桥、吴传霞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88.5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典型意义

聂忠桥、吴传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涉及假酒数量多、金额大,且跨省市作案,犯罪涉及面较广,取证难度大,为确保从上线到下线,从生产到运输再到销售环节,全方位打击侵权假冒领域刑事犯罪,检察机关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扎实工作,确保了案件顺利批捕、起诉和判决:

第一,坚持提前介入,围绕关键证据引导侦查取证。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坚持对“侵权假冒”案件适时介入,有效开展工作。检察机关通过提前阅卷及时发现证据链条缺失问题,通过案件讨论有效解决案件认识问题,通过联席会议及时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并对假酒的数量、金额及时提出鉴定认定意见,结合案情向公安机关提出了调取涉案假酒流通单等书证,佐证并查实涉案假酒数量的侦查方向,为案件顺利批捕打下了扎实基础。

第二,加强法律监督,确保打击侵权假冒力度和效果。本案系商州区院在办理其上线杜国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现,为了确保全方位严打侵权假冒刑事犯罪,商州区院从详审案卷材料入手,寻找犯罪上线、下线、生产、运输、销售各个环节相关犯罪及人员,框定犯罪嫌疑人,通过讯问杜国华,询问证人,最终成功锁定聂忠桥、吴传霞涉嫌犯罪相关事实,但因当时聂忠桥、吴传霞下落不明,公安机关未立案,商州区院及时监督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对该二人立案侦查,并在聂忠桥、吴传霞归案后依法快速批捕,确保了打击力度和效果。

第三,强化跟踪监督,推动形成打击侵权假冒合力。一方面,在认真分析案件事实还不全面、证据链条还不完整等问题的基础上,批捕同时向公安机关送达《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有针对性地定期联系公安机关掌握补侦进展,督促落实补侦意见;另一方面,发挥侦、捕、诉衔接机制作用,积极协同配合共同解决案件侦查中的新问题,提升诉讼效率,促进形成打击合力。

第四,延伸检察职能,促进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通过案件的办理,商州区人民检察院积极联系相关职能部门推动建立健全打击侵权假冒犯罪常态化工作制度,如完善了商州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细则》、针对监管漏洞向工商局、科技局提出防治对策六条,并在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下,全区联合开展了烟酒市场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大排查活动,促进和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

本案的办理有效打击了侵权假冒刑事犯罪,有力震慑了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职能和作用,取得了执法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高检典型案例 安徽合肥市徐林、李玉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7年度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安徽合肥市徐林、李玉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本案所涉特百惠公司总部设在美国,以生产经营塑料保鲜容器闻名,被告人徐林、李玉福原系特百惠(中国)公司的分销商,2012年11月,二人以徐林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网注册成立“特百惠店铺”网店(店铺号117683)。2015年6月,徐林、李玉福开始在网上联系低价购进假冒“Tupperware”注册商标的水杯和包装盒,包装后通过网店对外进行销售牟利。经查,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二人通过该淘宝网店“特百惠店铺”共计对外销售标有特百惠“Tupperware”注册商标的四种规格塑料水杯共计2108369.56元,扣除其中约20万元正品销售额,共计销售假冒“Tupperware”注册商标的水杯190余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16年8月15日,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有人在淘宝网销售假冒“特百惠”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肥西县公安局遂于当日立案侦查。同年9月20日,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对两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肥西县公安局向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2月24日,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合肥高新区法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31日,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徐林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判处李玉福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徐林、李玉福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重大的通过淘宝网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案发后,检察机关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联系,及时介入引导侦查,就该案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非法经营数额等问题提出侦查取证方向。针对公安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过低的情况,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调取相关销售记录,科学确定计算方法,最终准确认定涉案金额为1908369.56元,这也是被告人被科以重刑的重要依据。在审查案件中,检察机关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依法从快批捕、起诉,确保了犯罪分子及时受到应有刑事处罚。此外,在办理该案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进一步总结工作经验,探索建立重点企业联系备案制度,强化对知识产权的靠前保护;进一步完善对重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前介入制度,提升打击力度和效率;注重结合典型案例,加大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宣传力度,促进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打击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良好氛围。

最高检典型案例 山东沂水县刘竹丽、刘竹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7年度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山东沂水县刘竹丽、刘竹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二)刘竹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

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竹丽从王进发(另案处理)处购进40余万元的大白兔奶糖、阿尔卑斯棒棒糖等假冒产品,后销售给孙洪强(另案处理)等人予以牟利。

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刘竹丽从他人处购进1800余件假冒的徐福记酥心糖,后销售予以牟利,涉案价值28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7年2月7日,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邹志平批准延长羁押案件时发现,涉案人刘竹丽、刘竹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符合立案条件,但公安机关未立案。2月20日,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向沂水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2月27日,沂水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15日,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公诉。2018年1月30日,刘竹丽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刘竹春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检察官在办理延长羁押期限案件中发现线索进而成案的。检察官积极履职,确保案件的办理取得良好成效。

第一,强化延押案件实体审查把关,依法监督立案。该案系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材料中发现监督线索的案件。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中,认真审查公安机关提交的案件材料。发现刘竹春、刘竹丽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线索后,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核实公安机关在逮捕后的侦查阶段调取的新证据等,并加强与公诉部门沟通,经讨论认定现有证据已达到立案标准,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二,注重跟踪监督和引导取证,确保监督效果。该案监督立案之初,在案证据仅能证实两名被告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涉案价值刚刚达到追诉标准。被告人刘竹丽因身体原因,不适合羁押,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在监督立案后,并未因此放松跟进监督,而是始终保持与公安机关的密切沟通,引导公安机关对言词证据等相关证据进行固定和收集,根据取证情况适时建议公安机关追加罪名,有效提高了案件质量,加快了诉讼进程,增强了监督效果。

第三,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案涉案主体系小作坊,不仅产品质量无法保障,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而且因涉及假冒多家知名食品商标,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本案随着侦查的深入和案件证据的进一步完善,发现被告人涉嫌的多起犯罪事实,最终刘竹丽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取得了良好效果。此外,该案在侦查中发现的另两名同案犯王进发、孙洪强分别被判处刑罚,有力地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最高法典型案例 萧宗华假冒注册商标、陈月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3年度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4年4月21日)

萧宗华假冒注册商标、陈月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0年至2012年,台湾商人萧宗华指使他人在广东省汕头市组织多名工人生产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并销售给陈月蕉等人,累计销售117万余元。截至案发,陈月蕉先后共以7万余元的价格向萧宗华购得假冒的“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155件用于销售。

(二)诉讼过程

2012年9月8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以萧宗华、陈月蕉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厦门市思明区检察院提请逮捕。9月14日,区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捕萧宗华、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捕陈月蕉。2013年6月26日,区检察院就本案提起公诉。同年9月20日,区法院以萧宗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以陈月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本案系公安部重点督办案件,涉及福建、广东、台湾等多个省份,侵犯的商标系台湾知名商标,涉案主要人员为台湾人,社会影响较大。

典型意义在于,办案中检察机关提出的定性意见获法院判决支持,还对侦查活动中的执法不规范问题提出了纠正意见,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最高法典型案例 佳飞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3年度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4年4月21日)

佳飞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重庆佳飞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佳飞公司”)总经理龚应兵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泉共谋购买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用于销售牟利。后二人在销售业务会上组织公司人员销售了上述假酒。截至案发,佳飞公司共销售假飞天茅台酒240瓶,销售金额共计270360元;尚未销售的假飞天茅台酒128瓶(按已销售平均价格计,价值为144192元)。

(二)诉讼过程

2012年3月15日,重庆云阳县检察院向县商务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将佳飞公司销售假贵州茅台酒案的线索移送县公安局。县商务局随后向公安机关移交了案件线索。3月28日,县公安局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本案立案侦查。立案后,县检察院继续跟踪案件侦办情况,并引导县公安局深挖出贵州肖某某制售假冒茅台酒一案。公安部在获取肖某某一案线索后,指挥重庆、贵州、四川等地统一行动,一举捣毁了该制售假冒茅台酒的窝点。2013年4月25日,县公安局提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王子泉和龚应兵。4月28日,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7月10日案件被提起公诉。案件历经二审,法院最终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佳飞公司罚金20万元,判处王子泉、龚应兵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各并处罚金13.6万元。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这是一起依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成功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案件。

典型意义在于,检察机关并未满足于监督移送售卖假酒案件,而是持续跟踪案件侦办情况,引导公安机关深挖出一个跨省制售假冒茅台酒的大案。当地公安机关向公安部汇报后,公安部指挥重庆、贵州、四川等地公安机关统一行动,一举捣毁了一个跨省的制售假酒的源头,扩大了办案效果。

最高检典型案例 福建陈飞虎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6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福建陈飞虎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陈飞虎(原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名义租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一工业区房间作为生产车间,从江苏省等地购进光身电池(无任何商标电池),组织工人贴标生产、包装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并雇用被告人程航静(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职工)负责生产工作,雇用被告人李永寿(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职工)驾驶货车接收原材料、发送成品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给全国各地客户,共计销售金额22万余元。同时,陈飞虎还通过其经营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内的“虎霸电池”店销售他人生产的假冒“南孚电池”,销售金额19万余元。

2013年9月起,陈飞虎持伪造的南孚公司证明文件与被告人曹结渝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安庆市龙珠包装有限公司共谋,印刷假冒“南孚电池”标纸。陈飞虎指派公司技术人员到龙珠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并监督生产。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龙珠公司共生产并销售给陈飞虎假冒“南孚电池”标纸约1000万张。陈飞虎再以每1万张280元销售给河南省新乡市的客户,共计销售假冒“南孚电池”标纸约300万张。

二、诉讼过程

2015年11月9日,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陈飞虎、李永寿等人立案侦查。同年11月11日对上述人员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对陈飞虎、李永寿等人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2016年6月29日,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对陈飞虎等6人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8日,南平市延平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陈飞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6万元;其他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零八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数额不等罚金。上述判决已于2016年12月19日生效。

三、评析意见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系国内知名企业,其所拥有的“聚能环”注册商标为公众广泛知晓。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及标纸,涉及多个省份,涉案人员多,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已形成跨省生产、销售、购买的“一条龙”犯罪链条。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在办理该案中,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准确适用法律,积极引导取证,强化检察监督,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审查逮捕阶段,在依法从快从严批捕的同时,针对尚未查清的裴振新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发出详细的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并对侦查机关将陈飞虎、李永寿共同实施犯罪却分别立案侦查的做法予以口头纠正。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厘清了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和涉案金额,特别是细致审查全案犯罪行为后,认为陈飞虎还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追加起诉,不遗漏一起犯罪事实,确保准确适用法律。检察机关在此案中的充分履职,确保了准确及时全面追诉犯罪行为,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有效震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最高检典型案例 山东刘飞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6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山东刘飞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刘飞等人从河北省高阳县的毛巾加工作坊中定制假冒的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毛巾,以淘宝网和阿里巴巴网为平台,开设“晨旭纯棉毛巾商行”“纯棉大世界”等多家网店,销售假冒的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毛巾100余万条,涉案金额150余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15年4月22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到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晨旭纯棉毛巾商行在淘宝网上大肆销售假冒金号牌毛巾,近30天的交易额就达5万余元。茌平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2016年2月,茌平县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刘飞等人依法批准逮捕;7月22日,对刘飞等人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2016年11月,茌平县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刘飞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其他4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七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上述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当前,以“互联网+”为主要内容的电子商务发展迅猛,这一新兴商务模式在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因侵权假冒行为大量发生而备受社会诟病,加大打击网络售假力度势在必行。刘飞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列案件,给“金号”“洁丽雅”等知名毛巾生产企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品牌价值损失严重。茌平县检察院在介入侦查时提出“上线下线同步查”的办案思路,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一举端掉5个相关生产作坊,有力地打击了制假售假犯罪活动,净化了网络市场,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是引导侦查取证,明确侦查方向。涉案犯罪团伙体系严密,上下游分工明确,假冒毛巾生产者、销售者、包装生产者均有涉及,制假、售假形成完整的产业链条。茌平县检察院适时介入,立足“上线下线同步查”的办案思路,针对网络售假犯罪手段隐蔽、查处取证难度大的问题,建议公安机关对生产假冒毛巾作坊及时勘查、拍照,并调取相关证据,巩固了犯罪嫌疑人制假、售假的证据链条;针对网店经营中“刷单”(用虚假的销售记录表示该商品的畅销)现象比较普遍、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建议公安机关调取发货单、网络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多方印证。该案最终成功侦办、顺利诉讼。

二是注重证据审查,严把案件质量。案件提请批捕后,多名犯罪嫌疑人辩解不知道其所销售的毛巾为假冒毛巾,茌平县检察院对该辩解充分重视,通过细致审查相关犯罪嫌疑人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销售价格、供货商证言等证据,层层分析,环环相扣,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在难以回避的一系列客观事实面前,犯罪嫌疑人对销售假冒毛巾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是提出检察建议,服务企业发展。茌平县检察院办案中发现,相关生产者之所以大肆制假,除了利益驱动外,也存在“毛巾真假难辨、不易被发觉”等侥幸心理。针对此情况,茌平县检察院向有关企业提出升级防伪标识、畅通正品验证通道、建立网络销售授权制度等检察建议,被相关企业采纳,有效防范了制假售假的发生,促进了企业的健康发展。

最高检典型案例 骆立新、白高元、丁伟及厦门丸酷斯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5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5月5日)

骆立新、白高元、丁伟及厦门丸酷斯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1年9月,被告人骆立新、白高元、丁伟共同成立了厦门丸酷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丸酷斯公司),由被告人骆立新负责销售、被告人白高元负责财务、被告人丁伟负责进货,以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766号五楼作为销售点,并租赁上湖社280号之一四楼作为仓库,销售“耐克”运动鞋。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单位丸酷斯公司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购进明知是假冒“耐克”运动鞋销售给“名鞋库”、“唯品会”等商家,销售金额共计3000余万元。2013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查获该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骆立新、白高元、丁伟,并从该公司及仓库查获贴有“耐克”品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3000余双,经查证,上述运动鞋均系假冒,货值金额共计990余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13年10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公安分局对骆立新、白高元、丁伟等三人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同年11月22日,厦门市思明区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8月28日,厦门市思明区检察院对被告单位丸酷斯公司、被告人骆立新、白高元、丁伟提起公诉。2015年1月22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单位丸酷斯公司罚金一千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骆立新、白高元、丁伟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案金额高达人民币4000多万元,涉案物品通过知名网络销售平台销往全国各地,受害者众多,取证难度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从海量证据中认真梳理比对,着重分析各个犯罪嫌疑人主观犯意,厘清各自罪责。针对网络犯罪取证难的特点,列出详细的取证清单和补充侦查提纲,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并要求侦查机关进行专项司法审计,准确认定涉案金额,为后期对涉案公司及相关人员的定罪处罚打下了扎实的证据基础。检察机关重拳打击此类利用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净化了网络消费环境,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最高检典型案例 李如国等17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列案件

来源:2015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5月5日)

李如国等17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列案件

一、案件事实

2006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如国作为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亦称“淘宝城”)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在“淘宝城”的控制地位,在其负责“淘宝城”商铺出租及日常管理期间,长期提供场所放纵、容留商户售假,并向商铺收取“扩大经营费”共计90万余元。经查,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租赁“淘宝城”商铺经营的商户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罪的共计33件,涉案金额共计3亿余元。

2012年6月起,被告人陈汉洪、邹金水、杜和云通过与李炯、王金花等人合伙经营的方式,在“淘宝城”先后租赁多家店铺对外售假,并委托被告人万建平为上述店铺内装修暗格、电子遥控门等用于藏匿及暗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方超、丁成新负责运送假冒名牌的商品至 “淘宝城”,供陈汉洪等人对外销售。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查获的假冒“LV”、“GUCCI”、“CHANEL”、“DIOR”、“PRADA”等世界知名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6亿余元。

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陈汉洪、邹金水为掩人耳目、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委托被告人曾小飞、王纯将(均为“淘宝城”管理人员)制作虚假租赁协议,由被告人魏萍、余梦梦、徐金宝冒充上述售假店铺老板,并前往公安机关顶罪。

二、诉讼过程

2015年2月27日、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以李如国、邹金水等17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案17名被告人分别于2015年9月8日、11月10日、11月23日、11月25日被提起公诉。目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经对11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至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八万元至三千元不等。上述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该案犯罪团伙组织体系严密、层级分工明确、售假时间较长、售假手段隐蔽,采取多种手段逃避侦查,且售假对象多为境外人士,国际影响恶劣。为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和效果,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及时介入引导侦查,针对本案中犯罪行为交织、涉案人员互相包庇、窝点互有串通等情况,在进一步固定涉案人员口供和涉案资金审计鉴定等方面向侦查机关提出补侦意见。为查实售假犯罪细节,办案人员赴“淘宝城”实地调查商铺销假、店面布局、暗格位置、货物藏匿等情况,并通过笔录、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夯实了被告人对销假行为明知故意的关键证据。

该案二十多家被害单位均为国际知名品牌,“淘宝城”售假商铺多年的犯罪行为已经对静安区乃至全上海的整体市场形象造成严重损害。为有效防止此类犯罪情况的发生,充分发挥好研究、预防、服务等职能,上海市检察机关以该案为基点制定知识产权犯罪综合防治工作机制,通过走访涉案单位、开展法治宣讲、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做好服务区域经济的延伸工作,维护区域内的法治环境,体现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和成效。

最高检典型案例 兰守军、常红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5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5月5日)

兰守军、常红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3年初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兰守军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广东立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农公司)的“红利丹”、“农飞”、“立农”、“蓝无宗”等立农品牌系列注册商标的农药给多个农药经销商,同时还雇佣常红卫专门负责销售上述产品。被告人常红卫明知被告人兰守军销售的是假冒立农公司注册商标的农药,为牟取非法利益仍进行销售。为逃避打击和获得客户信任,被告人兰守军专门购买广东立农公司所在地的电话卡、广东农业银行卡进行销售使用,到重庆、贵州、四川等省进行产品推销,收款大多采用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的方式。经查实,被告人兰守军销售金额共计83万余元,被告人常红卫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销售款均归被告人兰守军所有。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工商局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江津区公安局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侦查,同年10月22日以被告人兰守军、常红卫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江津区检察院移送审查逮捕。经审查,江津区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兰守军批准逮捕,对犯罪嫌疑人常红卫不批准逮捕。江津区检察院于2015年3月19日对本案提起公诉。2015年10月15日,江津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兰守军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判处常红卫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三、评析意见

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假冒品牌农药不仅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侵犯了广大农户、经营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近几年,检察机关先后开展了危害民生刑事犯罪专项立案监督、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对重点领域的刑事犯罪以集中监督和打击,取得了良好效果。本案中,被告人兰守军、常红卫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在当地产生了较大社会影响。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多次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提出多条补充侦查建议,确保该案顺利起诉和依法判决,震慑了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的潜在违法犯罪者。

最高检典型案例 陈坤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4年度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015年4月22日)

陈坤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2年3月,被告人陈坤华伙同陈礼春、李东军(均另案处理),先后从广东、北京、浙江多处购买白板服饰,在嘉兴市濮院镇加工,制成假冒恒源祥、哥弟、柒牌、劲霸、七匹狼、梦特娇等名牌服饰,随后在湖南郴州富民市场天井6号门面及淘宝网上销售给客户。2013年2月底,陈礼春、李东军退出合伙后,陈坤华独自经营。至2013年3月案发,陈坤华等人共销售上述假冒名牌服饰共计202万余元,非法获利23万余元。

2013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陈坤华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假冒恒源祥服饰1842件,标价共计285万余元;假冒哥弟服饰1610件,标价共计212万余元;假冒劲霸服饰190件,标价共计36万余元;假冒柒牌服饰646件,标价共计63万余元;假冒梦特娇服饰409件,标价共计69万余元;假冒老人头服饰50件,标价共计6万余元;假冒波司登服饰26件,标价共计10万余元。上述假冒服饰共计6653件,标价共计904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3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对陈坤华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湖南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11月12日提起公诉。2013年12月23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陈坤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近年来,利用网络售假犯罪多发,呈现出犯罪成本低、危害范围广、涉案金额大、交易记录易篡改、证据易灭失等特点。案发后,办案检察机关高度重视,抽调精干力量成立了以分管侦监工作的检察长为组长的专案工作领导小组,专题研究、制定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方案,并严密分工,稳步推进。面对该案涉及注册品牌多、涉案金额大、销售平台多、取证难度大等情况,检察人员到办案一线和侦查人员共同研讨侦查取证方向,列出详细的取证清单和补充侦查提纲;注重严把证据关,确保证据合法、真实,指导公安机关向品牌服饰代理商逐一取证,到工商行政商标管理部门调取相关品牌的注册情况、品牌服饰销售代理情况,收集固定售假记录及资金流通情况等方面的证据。同时注重延伸检察服务职能,根据在办案中发现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及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堵漏建制的检察建议,并积极推进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和案件通报制度,切实将与行政执法机关的信息通报、案件研讨、线索备案等工作联系常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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