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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发布时间:2020-06-0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5条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2.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3.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属于本条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1.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2.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3.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4.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5.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样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6.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7.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8.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9.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10.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11.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12.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13.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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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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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5条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2.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3.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属于本条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1.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2.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3.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4.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5.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样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6.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7.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8.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9.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10.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11.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12.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13.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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