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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登记立案释明规则》

发布时间:2016-06-23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登记案释明规则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登记立案释明规则

2016年6月23日)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加强对当事人的立案指导和诉讼引导,规范登记立案释明行为,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公信力,切实贯彻“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原则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法院登记立案实施办法》、《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实施办法》及登记立案工作指南等规定,结合我院登记立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释明是法官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力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释明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中立、适度、效率及当事人处分原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立案过程中诉讼主张不清楚、不正确、有矛盾,提交证据不充分时,应当进行释明。

 

第三条 释明可以采用书面、口头告知等方式。口头告知的内容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四条 对应当先行释明的登记立案事项,人民法院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并告知其相关法律后果后,当事人仍拒绝按照释明要求处理或者补正,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标准化释明,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权限、范围、程序等标准化事项进行释明。当事人认为释明超过规定的权限、范围、程序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投诉。

 

第六条 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中及时提示或指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及其法律后果,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依法进行规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释明中应当坚持中立地位,不得为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与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明显不当或者存有遗漏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

 

第八条 起诉状中所列当事人存在错误或不明确情形的,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起诉状中存在的瑕疵情况并要求当事人按期予以补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其依程序申请追加。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遗漏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当事人未起诉共同诉讼其他当事人,且不追加该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查明或造成误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依程序申请追加。行政诉讼中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依照法定程序追加被告。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就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进行说明。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存在不明了、有歧义或自相矛盾等诉讼请求不明确情形的,人民法院通过指导和释明要求当事人将真实意思表示陈述清楚以明确诉讼请求并尊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对当事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准确而造成不能充分提出诉讼主张等诉讼请求不明确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告知其法律的相关规定。经释明,当事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依法进行处理。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等诉讼请求不正确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不正确的原因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不变更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所提之诉,涉及请求金额的,请求金额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要求当事人明确具体请求金额;具体请求金额计算方法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指导当事人明确其请求金额的计算方法。

 

第十一条 对于当事人所提诉讼不属于受案法院管辖或人民法院主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导当事人依照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当事人所列被告系管辖连接点的依据,但该被告明显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释明,指导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仍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邮寄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邮寄起诉状的地址或起诉状中列明的地址向当事人邮寄《邮寄立案告知书》或者电话通知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持当事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授权委托书在指定期限内到人民法院进行核实。未在指定期限内到人民法院进行身份核实的,人民法院对其邮寄起诉依法不予处理。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法定事由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情形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期限届满后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另诉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案件经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登记立案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廉政监督卡,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应履行的诉讼义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所告知的诉讼权利义务的相关内容存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必要的释明,告知当事人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十四条 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如实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纠纷属于多元纠纷调解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意愿指导当事人将纠纷提交诉前调解等多元纠纷化解程序调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多元纠纷化解程序由专业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行政机关等主持进行。人民法院主持案件诉前调解时,应当向当事人作以下释明:(一)告知其诉前调解的意义、原则、方式、程序;(二)告知其诉前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诉讼费用;(三)告知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调解的效力;(四)告知其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登记立案阶段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保全申请的流程、担保条件、保全的风险等。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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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23日)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加强对当事人的立案指导和诉讼引导,规范登记立案释明行为,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公信力,切实贯彻“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原则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法院登记立案实施办法》、《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实施办法》及登记立案工作指南等规定,结合我院登记立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释明是法官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力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释明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中立、适度、效率及当事人处分原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立案过程中诉讼主张不清楚、不正确、有矛盾,提交证据不充分时,应当进行释明。

 

第三条 释明可以采用书面、口头告知等方式。口头告知的内容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四条 对应当先行释明的登记立案事项,人民法院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并告知其相关法律后果后,当事人仍拒绝按照释明要求处理或者补正,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标准化释明,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权限、范围、程序等标准化事项进行释明。当事人认为释明超过规定的权限、范围、程序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投诉。

 

第六条 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中及时提示或指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及其法律后果,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依法进行规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释明中应当坚持中立地位,不得为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与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明显不当或者存有遗漏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

 

第八条 起诉状中所列当事人存在错误或不明确情形的,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起诉状中存在的瑕疵情况并要求当事人按期予以补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其依程序申请追加。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遗漏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当事人未起诉共同诉讼其他当事人,且不追加该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查明或造成误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依程序申请追加。行政诉讼中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依照法定程序追加被告。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就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进行说明。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存在不明了、有歧义或自相矛盾等诉讼请求不明确情形的,人民法院通过指导和释明要求当事人将真实意思表示陈述清楚以明确诉讼请求并尊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对当事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准确而造成不能充分提出诉讼主张等诉讼请求不明确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告知其法律的相关规定。经释明,当事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依法进行处理。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等诉讼请求不正确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不正确的原因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不变更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所提之诉,涉及请求金额的,请求金额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要求当事人明确具体请求金额;具体请求金额计算方法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指导当事人明确其请求金额的计算方法。

 

第十一条 对于当事人所提诉讼不属于受案法院管辖或人民法院主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导当事人依照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当事人所列被告系管辖连接点的依据,但该被告明显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释明,指导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仍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邮寄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邮寄起诉状的地址或起诉状中列明的地址向当事人邮寄《邮寄立案告知书》或者电话通知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持当事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授权委托书在指定期限内到人民法院进行核实。未在指定期限内到人民法院进行身份核实的,人民法院对其邮寄起诉依法不予处理。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法定事由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情形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期限届满后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另诉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案件经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登记立案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廉政监督卡,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应履行的诉讼义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所告知的诉讼权利义务的相关内容存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必要的释明,告知当事人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十四条 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如实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纠纷属于多元纠纷调解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意愿指导当事人将纠纷提交诉前调解等多元纠纷化解程序调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多元纠纷化解程序由专业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行政机关等主持进行。人民法院主持案件诉前调解时,应当向当事人作以下释明:(一)告知其诉前调解的意义、原则、方式、程序;(二)告知其诉前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诉讼费用;(三)告知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调解的效力;(四)告知其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登记立案阶段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保全申请的流程、担保条件、保全的风险等。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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