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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号】于光平爆炸案——危害后果严重但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案件如何适用刑罚

发布时间:2020-06-11

【第24号】于光平爆炸案——危害后果严重但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案件如何适用刑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光平,男,30岁,农民。因涉嫌犯爆炸罪,于1997年3月5日被逮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于光平犯有爆炸罪,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2月7日,被告人于光平的儿子(8岁)和侄子(10岁)在玩自行车钢圈时,碰到本村村民张洪庆的堂侄媳妇身上。张洪庆、史桂荣夫妇因此与于光平、于光胜发生口角,继尔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洪庆的头部被打破,后张洪庆被送往乡医院治疗。于光平的父母多次到医院看望,向张洪庆及其父亲赔礼道歉,并找人调解,但未得到张洪庆的谅解。同年2月9日,史桂荣要求于光平、于光胜向其公爹及其夫妇下跪赔礼,于家未答应。2月10日上午八时许,史桂荣同张家及娘家亲戚约二、三十人破门闯入被告人于光平家院中,叫骂达半小时左右,并投掷石块。

被告人于光平气急之下,从屋内拿出一枚私藏的手榴弹,拧开后盖掖在腰间,手持点燃的鞭炮从屋内冲出,想以此吓退对方,但未奏效,还遭到张洪春等人的围攻。

于光平见状,在大门处掏出手榴弹拉响,造成张洪春等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于光平右眼也被炸瞎,右手拇指被炸断一节。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光平在人群中拉爆手榴弹,致使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惩处。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7年10月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光平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光平不服,以手榴弹是他人拉响的、自己是正当防卫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邀请了有关专家对手榴弹爆炸时的高度、位置以及爆炸的原因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手榴弹是在上诉人于光平与死者张洪春双方争抢过程中于双方手中爆炸的,爆炸的高度约在170cm左右,双方争抢过程中意外引爆的可能性最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于光平事先拧下手榴弹后盖,在争抢中致手榴弹爆炸,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在案件起因上被害方有明显过错,依法可对上诉人于光平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30日判决如下:

1.维持济南中院一审判决中对于光平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

2.判处于光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于光平的行为构成爆炸罪(间接故意)还是过失爆炸罪?

2.本案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于光平的行为构成爆炸罪

被告人于光平持私藏的手榴弹威吓闯入自家院中的人群,在双方争抢过程中,手榴弹发生爆炸,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间接故意)。

爆炸罪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属于从重从快打击的对象。但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界限,就本案而言,应重点区分间接故意犯罪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界限。

1.被告人于光平的行为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规定,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一定的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的情况下,仍坚持实施其行为,是因为其“轻信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这种“轻信”绝不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想,而应是行为人依据一定的条件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即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主观上自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其认识应有一定的现实依据,这样才能证明行为人有“自信”的合理性,才能对“轻信”产生的结果负过失责任。本案中,于光平对手榴弹可能爆炸的危险性是有认识的,但他没有采取避免手榴弹爆炸的防范措施,反而拧开后盖,使手榴弹处于待引爆的危险状态,并冲入人群,以手榴弹相威胁,以致造成爆炸的危害结果。因此,不能证明于光平“自信”可避免危害结果,其心理态度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

2.被告人于光平的行为是故意(间接)犯罪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意犯罪可以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要求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有认识,但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只能是对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的认识,不包括对危害结果必然会发生的认识。于光平持待引爆的手榴弹在人群中进行威吓,存在着被引爆发生爆炸的可能性。于光平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对此是应当有预见的,因此,他对手榴弹爆炸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间接故意的标志是放任意志,即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完全可以停止自己的行为,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不放弃自己的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是于光平直接拉响了手榴弹,不能认定其是出于直接故意。其持手榴弹的目的是吓唬闯入自家院中的人,但用手榴弹这种高度危险的爆炸物在人群中进行威胁,其危险性是不言而喻的。于光平明知这种危险性,为了吓唬他人,竟不顾这种危险性的可能发生,执意实施持弹威胁的行为,其对手榴弹爆炸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明显是采取放任的态度。

因此,对于光平明知手榴弹爆炸的危害后果,却仍拧开手榴弹的后盖,持弹威胁他人,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爆炸罪(间接故意)定罪是正确的。

(二)本案中于光平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论罪应判处其死刑,但是,本案亦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首先,被害方有明显过错,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家属作了赔礼、找人调解等工作,但被害方仍不满足,又不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而是提出过分的要求,并组织亲友几十人闯入被告人家中叫骂、掷石块,使矛盾激化,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次,手榴弹是在于光平和张洪春争抢中爆炸的,有一定的偶然性,可以减轻于光平的罪责;再次,本案是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小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在济南召开的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强调了对危害农村稳定的严重刑事犯罪要继续坚持“严打”的方针,但同时强调了要准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标准,对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要求在决定处刑时,要注意区分各种复杂情况。同样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由于起因不同,动机的卑劣程度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不一样,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程度等并不完全相同,在处刑上就应当有所区别,特别提到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犯罪在被告人主观恶性上的差别。所以,本案不能单从多名被害人死伤的结果上考虑对于光平的处刑。根据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犯罪的具体情节,对于光平判处死缓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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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号】于光平爆炸案——危害后果严重但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案件如何适用刑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光平,男,30岁,农民。因涉嫌犯爆炸罪,于1997年3月5日被逮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于光平犯有爆炸罪,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2月7日,被告人于光平的儿子(8岁)和侄子(10岁)在玩自行车钢圈时,碰到本村村民张洪庆的堂侄媳妇身上。张洪庆、史桂荣夫妇因此与于光平、于光胜发生口角,继尔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洪庆的头部被打破,后张洪庆被送往乡医院治疗。于光平的父母多次到医院看望,向张洪庆及其父亲赔礼道歉,并找人调解,但未得到张洪庆的谅解。同年2月9日,史桂荣要求于光平、于光胜向其公爹及其夫妇下跪赔礼,于家未答应。2月10日上午八时许,史桂荣同张家及娘家亲戚约二、三十人破门闯入被告人于光平家院中,叫骂达半小时左右,并投掷石块。

被告人于光平气急之下,从屋内拿出一枚私藏的手榴弹,拧开后盖掖在腰间,手持点燃的鞭炮从屋内冲出,想以此吓退对方,但未奏效,还遭到张洪春等人的围攻。

于光平见状,在大门处掏出手榴弹拉响,造成张洪春等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于光平右眼也被炸瞎,右手拇指被炸断一节。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光平在人群中拉爆手榴弹,致使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惩处。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7年10月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光平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光平不服,以手榴弹是他人拉响的、自己是正当防卫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邀请了有关专家对手榴弹爆炸时的高度、位置以及爆炸的原因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手榴弹是在上诉人于光平与死者张洪春双方争抢过程中于双方手中爆炸的,爆炸的高度约在170cm左右,双方争抢过程中意外引爆的可能性最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于光平事先拧下手榴弹后盖,在争抢中致手榴弹爆炸,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在案件起因上被害方有明显过错,依法可对上诉人于光平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30日判决如下:

1.维持济南中院一审判决中对于光平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

2.判处于光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于光平的行为构成爆炸罪(间接故意)还是过失爆炸罪?

2.本案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于光平的行为构成爆炸罪

被告人于光平持私藏的手榴弹威吓闯入自家院中的人群,在双方争抢过程中,手榴弹发生爆炸,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间接故意)。

爆炸罪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属于从重从快打击的对象。但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界限,就本案而言,应重点区分间接故意犯罪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界限。

1.被告人于光平的行为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规定,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一定的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的情况下,仍坚持实施其行为,是因为其“轻信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这种“轻信”绝不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想,而应是行为人依据一定的条件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即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主观上自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其认识应有一定的现实依据,这样才能证明行为人有“自信”的合理性,才能对“轻信”产生的结果负过失责任。本案中,于光平对手榴弹可能爆炸的危险性是有认识的,但他没有采取避免手榴弹爆炸的防范措施,反而拧开后盖,使手榴弹处于待引爆的危险状态,并冲入人群,以手榴弹相威胁,以致造成爆炸的危害结果。因此,不能证明于光平“自信”可避免危害结果,其心理态度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

2.被告人于光平的行为是故意(间接)犯罪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意犯罪可以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要求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有认识,但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只能是对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的认识,不包括对危害结果必然会发生的认识。于光平持待引爆的手榴弹在人群中进行威吓,存在着被引爆发生爆炸的可能性。于光平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对此是应当有预见的,因此,他对手榴弹爆炸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间接故意的标志是放任意志,即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完全可以停止自己的行为,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不放弃自己的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是于光平直接拉响了手榴弹,不能认定其是出于直接故意。其持手榴弹的目的是吓唬闯入自家院中的人,但用手榴弹这种高度危险的爆炸物在人群中进行威胁,其危险性是不言而喻的。于光平明知这种危险性,为了吓唬他人,竟不顾这种危险性的可能发生,执意实施持弹威胁的行为,其对手榴弹爆炸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明显是采取放任的态度。

因此,对于光平明知手榴弹爆炸的危害后果,却仍拧开手榴弹的后盖,持弹威胁他人,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爆炸罪(间接故意)定罪是正确的。

(二)本案中于光平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论罪应判处其死刑,但是,本案亦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首先,被害方有明显过错,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家属作了赔礼、找人调解等工作,但被害方仍不满足,又不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而是提出过分的要求,并组织亲友几十人闯入被告人家中叫骂、掷石块,使矛盾激化,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次,手榴弹是在于光平和张洪春争抢中爆炸的,有一定的偶然性,可以减轻于光平的罪责;再次,本案是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小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在济南召开的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强调了对危害农村稳定的严重刑事犯罪要继续坚持“严打”的方针,但同时强调了要准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标准,对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要求在决定处刑时,要注意区分各种复杂情况。同样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由于起因不同,动机的卑劣程度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不一样,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程度等并不完全相同,在处刑上就应当有所区别,特别提到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犯罪在被告人主观恶性上的差别。所以,本案不能单从多名被害人死伤的结果上考虑对于光平的处刑。根据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犯罪的具体情节,对于光平判处死缓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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