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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

发布时间:2021-02-05

条文内容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构成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单位,既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包括非国有性质的其他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

认定要义

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分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单位行贿罪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而新增的罪名。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行贿罪,系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法律规定看,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明显区别是犯罪主体不同。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而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与单位的区分是明确的,即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的为个人行贿,为了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的为单位行贿。不过,“单位”是法律拟制主体,其自身在客观上不可能做出任何行为,故其所做出的任何行为皆需由个人之力而付诸实施。那么,在一些竞合情况下,个人实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便会成为问题争议之所在。进而言之,在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重合或交叉等情况下,认定行贿犯罪是为了个人利益还是单位利益便存在困难。

在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认定上,关键是看两个方面:一是行贿意志,二是利益归属。

(一)以行贿意志来认定。这一观点是指把自然人的行贿行为是在个人意志还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之下,作为判断单位中自然人的行贿行为到底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必要条件。

行贿意志与行贿名义无关,不同的行贿名义下可能有相同的行贿意志,因此,把行贿名义作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的认定依据,是不妥当的。贿赂的权属是体现行贿意志的一个重要方面,多数情况下,行贿意志和贿赂的权属都归于行贿主体,但也有例外,比较典型的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公司利益而行贿、贿赂款系本人所有而未在公司报销的情形。贿赂的权属并不能总是体现行贿意志。所以,把贿赂权属作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的认定依据,是不全面的。那么,何为行贿意志?对于自然人而言并无异议,对于单位而言,则有不同定义。有的观点认为,在认定单位意志时需考虑是否具有整体性与程序性,即往往要求该意志需通过特定的程序并经过单位决策机关的整体同意,才能将单位成员意志上升为单位整体意志。也就是说,此种观点要求职务关联必须具备程序性要件。有的观点则认为,是否经过集体研究并不是认定单位意志的唯一条件,否则将无法全面评价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单位行贿行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单位行贿行为有:经单位研究决定的由有关人员实施的受贿、行贿行为;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由有关人员实施的受贿、行贿行为;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受贿、行贿行为。在上述三种行为中,只有第一种行为具备程序性这一要件,但很显然后两种行为都体现了单位意志的整体性,都是刑法应予以调整与规制的单位行贿行为。因此,过分强调单位意志形成的程序性要件,可能会最终影响到对单位意志的准确判定。这样,职务关联也不再以程序性要件为前提。对于职务关联,那种认为单位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属于单位行为、体现单位意志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任何一个单位工作人员的职责,是单位赋予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内容,行贿不应该也不可能成为正常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职责。因此,除非另有授权,单位工作人员仅从工作职责出发为单位利益行贿的,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属于单位行为、体现单位意志。

单位意志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内部成员在相互联系、互相作用、协调一致的条件下形成的意志,即单位的整体意志。尽管这一论述在理论上是合理的,但现实情况下,从单位意志的形成来看,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当然是形成单位意志的主要形式,但单位负责人员也可以代表单位形成单位意志。因此,在单位行贿中,单位集体的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的决定才属于单位意志。概而言之,以行贿意志的不同来界分,行贿罪中的行贿意志是个人意志,其出发点与归属点在于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单位行贿罪中的行贿意志是单位意志,其出发点与归属点在于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以利益归属来认定。行贿罪的实质是为了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单位行贿罪的实质是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而行贿,因此,不正当利益的归属是区分单位行贿和自然人行贿的关键所在。即在行贿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该以不正当利益的归属为判断依据。如果行贿行为所谋取的利益归个人所有或行贿意图是为个人获取一定的利益,则应该按个人行贿来处理;反之,则应该按单位犯罪予以处罚。由此,认为单位中的自然人通过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顺带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仅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观点是不妥当的,既然部分利益已归属于个人,那么个人应该就此部分利益成立行贿罪,同时作为单位行贿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被追究刑责。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及单位的行贿犯罪中,根据犯罪实施进程的不同,有的已经取得违法所得并有确定的利益归属,有的尚未获取违法所得,也就没有利益归属。对于有利益归属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即可根据利益归属确定是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对于没有利益归属的,就无法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不管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只要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无论是否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均已构成犯罪。对于没有利益归属情况下的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界分,应以行贿意志作为认定标准。即在个人意志支配下的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贿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不过,这种界限认定大多停留在理论层面的探讨,在实践中,能够进入到司法程序需要司法认定的,均是那些已有利益归属的行贿犯罪案件,截至目前,尚未发现没有利益归属的单位行贿案件进入司法程序。

 

单位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的区别

根据现行 《刑法》第三百九一条,单位行贿罪与本罪之间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如都一定程度地表现为给予他人以财物达一定数额; 主体都包含单位; 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等。

因两罪在主体和主观上的差别较容易区分,以下将从这两方面对此两罪的区别进行说明。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为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为非国有单位,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仅为国有单位。故而单位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如下三种行为类型: 事业单位、机关、公司、企业、团体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事业单位、机关、公司、企业、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有单位以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公司、企业、团体、事业单位、机关违法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手续费、回扣,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对单位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 自然人、单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以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企业、人民团体以财物; 自然人、单位于经济往来之中,违反了我国的规定,给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回扣的行为。

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客体为何,一直存在争议。如”正常管理活动说”“不可收买性、公正性说”“不可收买性和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说”“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说”等等。通说认为,单位犯罪作为刑法拟制的人,其作为人格化的社会实体,其意志的整体性、博弈性程序性等特点决定了其意志的自由性和自主性。故从贿赂犯罪客体通说观点的视角,对单位行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单位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单位行贿罪所侵犯的客体随着所侵犯的犯罪对象的不同呈现出区别,当犯罪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时候,其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当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时,其犯罪客体为非国有单位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可否成立单位行贿罪

一些单位,特别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往往设立有内部职能部门,如国家机关设立有处、科、股、室、中心等;大学和科研机构内部设立有院、所、系、室等,公司、企业内部设立有营业部、科、室等。有的单位还设立有下属部门或分支机构,如国家机关在外地设立有办事处、联络处,公司设立有分公司等。这些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往往也存在实施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对此可否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呢?

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人认为,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的条件和资格,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因而自然也不可能成立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行贿罪。有人则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经单位授权或者准许,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和资格,则已经具备“单位”条件,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通说认为,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 6 月 18 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 1 月 21 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单位犯罪认定的规定,对于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而言,凡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以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所有的,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下属部门(内部职能部门)或者分支机构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因此,对于单位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不论该部门、机构能否独立地对外进行活动、有无独立的财产支配权,也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国有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的受贿,并非这些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的相关责任人员的共同受贿罪,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的行贿,也不是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的相关责任人员的共同行贿罪。司法实践中,不能因为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就错误地把这些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体现集体意志的行为归结为有关人员的个人行为,从而进一步将单位犯罪行为错误地认定为个人的受贿罪(《刑法》第 385 条)或个人的行贿罪(《刑法》第 389 条)的共同犯罪

 

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行贿的,如何处理

根据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可以将受贿行为区分为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将行贿区分为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通说认为,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在事实意义上属于共同犯罪,但是,由于刑法对于单位与自然人的相同行为,分别作了专门罪名的规定,因而上述两种情况在规范意义上均无法成立共同犯罪。试想:如果对国有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行贿的按照单位行贿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其中工作人员由于主体的自然人属性而以单位行贿罪的共同实行犯论处,于法理不符(在教唆、帮助的场合也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如果按照行贿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则国有单位由于主体的单位属性而以行贿罪的实行犯论处,也存在疑问。假如将其中国有单位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行贿罪论处,也是违背刑事责任归责基本理论的,因为工作人员作为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是以单位犯罪的成立和单位被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的,与纯粹作为自然人犯罪承担行贿罪的刑事责任是有根本区别的。基于上述分析,合理的立场是对单位和其工作人员分别认定犯罪。具体而言,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单位认定单位行贿罪,对工作人员认定行贿罪。当工作人员同时属于、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以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当然,在具体认定犯罪时,应当注意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起刑数额存在差异,可能产生工作人员构成行贿罪而单位不成立单位行贿罪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不应将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作为个人犯罪处理。

 

单位对单位行贿的,是单位行贿罪还是对单位行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那么,单位对单位行贿的,究竟是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还是对单位行贿罪呢?

通说认为,分析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明确,《刑法》第 393 条单位行贿罪中所讲的“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这里的“行贿”仅仅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而不包括对国有单位的行贿,否则,将与该条后述的与“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相并列的“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所包含的行为内容不相协调。而《刑法》第391 条第 1 款已经明确对单位行贿罪中财物的去向只能是国有单位。

因此,单位对单位行贿行为的定性结论是:(1)单位(不论是否国有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成立《刑法》第 393 条的单位行贿罪;(2)单位(不论是否国有单位)对国有单位行贿的,成立《刑法》第 391 条的对单位行贿罪;(3)单位(不论是否国有单位)对非国有单位行贿的,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无罪。另外,依据《刑法》第164条的规定,单位(不论是否国有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等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成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或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该两罪的主体也包括单位);但是,单位对利用影响受贿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无罪。

 

如何准确认定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单位行贿罪实行双罚制,即一方面对行贿的单位判处罚金,另一方面还要处罚对单位受贿或行贿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准确认定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 1 月 21 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曾经指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者奉命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在单位行贿罪中,单位中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起组织、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行贿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就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对于单位中哪些人员属于直接责任人员,是属于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的是行为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实际的地位和作用,而不能完全站在形式的立场上,仅仅从行为人在单位中职务、地位的高低或者具有什么身份、头衔进行判断。司法人员应当注意将单位业务、事务的组织、管理、监督行为同犯罪的组织、管理、监督行为区分开来。在单位中具有某种组织、管理、监督职责的人员,未必在单位犯罪中起了组织、决定、批准、指挥等作用。(2)单位行贿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对单位行贿的主观认识。如果有关人员主观上并不明知单位领导的决策内容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而误认为是应当向他人合理交纳资金,就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对单位行贿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在个案中,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从关系不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9月30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不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区分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但是,即便在应当区分主、从犯时,也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认为任何一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都要大于所有直接责任人员,而坚持的立场仍然是应当根据个人在单位犯罪中实际所起作用的大小予以区分主、从犯,以体现罚当其罪。

 

单位行贿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否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390条第2款对于行贿罪的处罚有如下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刑法》第393条对于单位行贿罪的处罚却没有相同的规定。实践中因此而产生的争议是:在被追诉前,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授权人员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可否参照《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在处罚上获得减免?

通说认为,从《刑法》第390条第2款体现的刑事政策出发,对于单位行贿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也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法律规定对个人行贿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考虑到,行贿者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明危害更为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而在单位行贿罪中,接受单位行贿的也同样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单位行贿后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也同样可以为司法机关查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提供便利,节省成本。因此,惟有对于单位行贿后主动交代行为的情况减免刑罚,才能体现刑罚的公平与公正。

另外,根据1999年3月4日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代行贿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参照这一规定,单位行贿被追诉后如实交代行贿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 2006年09月12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 〔2006〕高检研发8号

施行日期 2006年09月12日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的请示》(陕检研发[2005]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 :2000-12-22

实施日期 :2000-12-22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 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 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 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法发[2010]7号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 :2010-03-15

实施日期 :2010-03-15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四)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 :1999-09-16

实施日期 :1999-09-16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拐卖妇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第二条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 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二、 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 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 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四)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量刑标准

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案例

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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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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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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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单位为感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其指示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转包项目致该国家工作机关工作人员获取利益的,其行为本质在于高于市场价部分的财产性利益以超过了馈赠的范畴,属于行贿行为,对于该单位以单位行贿罪论处。

 

杨斌虚假出资、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案例要旨:单位行贿罪表现为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对单位行贿罪表现为向国有单位行贿。对于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同时构成单位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应分别定罪,按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某某建筑公司、李某某单位行贿案

案例要旨:公司设立时是以集体企业的名义登记注册的,但开办单位未实际投资,在开办单位被注销以后,未对公司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处于“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现状,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行为人为其所在公司谋取不当得利,以春节安排礼金为名,从公司支出款项对国土局局长进行行贿的,构成单位行贿罪。

 

高邮市环球建筑工程公司、李林山单位行贿案

案例要旨:以集体企业的名义登记注册的公司,但开办单位未实际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者也未投入,而主要靠贷款、借款和政策扶持等开展经营的企业,在开办单位被注销以后未对公司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该企业实施单位行贿行为的,构成单位行贿罪。

 

南通集成水产品有限公司、顾成兵行贿案

案例要旨: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行贿罪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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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织型单位行贿行为认定路径 伍晋 人民检察 2019-02-23

(2)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以张某甲、甲公司单位行贿罪为例 崔砚云 法制与社会 2018-11-25

(3)单位行贿罪司法实务若干问题思考 逄政; 任志伟 人民检察 2018-09-23

(4)借用国有企业的资质投标并支付手续费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刘科; 董子宁 中国检察官 2018-06-20

(5)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分 竹莹莹 人民司法(案例) 2016-10-15

(6)单位贿赂犯罪治理模式的创新——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周振杰 刘传稿 人民检察 2016-09-08

(7)单位贿赂犯罪的立法检视与改进 孙道萃 时代法学 201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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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

发布时间:2021-02-05

条文内容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构成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单位,既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包括非国有性质的其他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

认定要义

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分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单位行贿罪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而新增的罪名。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行贿罪,系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法律规定看,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明显区别是犯罪主体不同。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而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与单位的区分是明确的,即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的为个人行贿,为了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的为单位行贿。不过,“单位”是法律拟制主体,其自身在客观上不可能做出任何行为,故其所做出的任何行为皆需由个人之力而付诸实施。那么,在一些竞合情况下,个人实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便会成为问题争议之所在。进而言之,在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重合或交叉等情况下,认定行贿犯罪是为了个人利益还是单位利益便存在困难。

在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认定上,关键是看两个方面:一是行贿意志,二是利益归属。

(一)以行贿意志来认定。这一观点是指把自然人的行贿行为是在个人意志还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之下,作为判断单位中自然人的行贿行为到底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必要条件。

行贿意志与行贿名义无关,不同的行贿名义下可能有相同的行贿意志,因此,把行贿名义作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的认定依据,是不妥当的。贿赂的权属是体现行贿意志的一个重要方面,多数情况下,行贿意志和贿赂的权属都归于行贿主体,但也有例外,比较典型的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公司利益而行贿、贿赂款系本人所有而未在公司报销的情形。贿赂的权属并不能总是体现行贿意志。所以,把贿赂权属作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的认定依据,是不全面的。那么,何为行贿意志?对于自然人而言并无异议,对于单位而言,则有不同定义。有的观点认为,在认定单位意志时需考虑是否具有整体性与程序性,即往往要求该意志需通过特定的程序并经过单位决策机关的整体同意,才能将单位成员意志上升为单位整体意志。也就是说,此种观点要求职务关联必须具备程序性要件。有的观点则认为,是否经过集体研究并不是认定单位意志的唯一条件,否则将无法全面评价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单位行贿行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单位行贿行为有:经单位研究决定的由有关人员实施的受贿、行贿行为;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由有关人员实施的受贿、行贿行为;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受贿、行贿行为。在上述三种行为中,只有第一种行为具备程序性这一要件,但很显然后两种行为都体现了单位意志的整体性,都是刑法应予以调整与规制的单位行贿行为。因此,过分强调单位意志形成的程序性要件,可能会最终影响到对单位意志的准确判定。这样,职务关联也不再以程序性要件为前提。对于职务关联,那种认为单位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属于单位行为、体现单位意志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任何一个单位工作人员的职责,是单位赋予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内容,行贿不应该也不可能成为正常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职责。因此,除非另有授权,单位工作人员仅从工作职责出发为单位利益行贿的,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属于单位行为、体现单位意志。

单位意志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内部成员在相互联系、互相作用、协调一致的条件下形成的意志,即单位的整体意志。尽管这一论述在理论上是合理的,但现实情况下,从单位意志的形成来看,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当然是形成单位意志的主要形式,但单位负责人员也可以代表单位形成单位意志。因此,在单位行贿中,单位集体的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的决定才属于单位意志。概而言之,以行贿意志的不同来界分,行贿罪中的行贿意志是个人意志,其出发点与归属点在于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单位行贿罪中的行贿意志是单位意志,其出发点与归属点在于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以利益归属来认定。行贿罪的实质是为了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单位行贿罪的实质是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而行贿,因此,不正当利益的归属是区分单位行贿和自然人行贿的关键所在。即在行贿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该以不正当利益的归属为判断依据。如果行贿行为所谋取的利益归个人所有或行贿意图是为个人获取一定的利益,则应该按个人行贿来处理;反之,则应该按单位犯罪予以处罚。由此,认为单位中的自然人通过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顺带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仅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观点是不妥当的,既然部分利益已归属于个人,那么个人应该就此部分利益成立行贿罪,同时作为单位行贿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被追究刑责。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及单位的行贿犯罪中,根据犯罪实施进程的不同,有的已经取得违法所得并有确定的利益归属,有的尚未获取违法所得,也就没有利益归属。对于有利益归属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即可根据利益归属确定是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对于没有利益归属的,就无法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不管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只要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无论是否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均已构成犯罪。对于没有利益归属情况下的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界分,应以行贿意志作为认定标准。即在个人意志支配下的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贿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不过,这种界限认定大多停留在理论层面的探讨,在实践中,能够进入到司法程序需要司法认定的,均是那些已有利益归属的行贿犯罪案件,截至目前,尚未发现没有利益归属的单位行贿案件进入司法程序。

 

单位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的区别

根据现行 《刑法》第三百九一条,单位行贿罪与本罪之间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如都一定程度地表现为给予他人以财物达一定数额; 主体都包含单位; 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等。

因两罪在主体和主观上的差别较容易区分,以下将从这两方面对此两罪的区别进行说明。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为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为非国有单位,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仅为国有单位。故而单位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如下三种行为类型: 事业单位、机关、公司、企业、团体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事业单位、机关、公司、企业、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有单位以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公司、企业、团体、事业单位、机关违法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手续费、回扣,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对单位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 自然人、单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以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企业、人民团体以财物; 自然人、单位于经济往来之中,违反了我国的规定,给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回扣的行为。

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客体为何,一直存在争议。如”正常管理活动说”“不可收买性、公正性说”“不可收买性和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说”“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说”等等。通说认为,单位犯罪作为刑法拟制的人,其作为人格化的社会实体,其意志的整体性、博弈性程序性等特点决定了其意志的自由性和自主性。故从贿赂犯罪客体通说观点的视角,对单位行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单位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单位行贿罪所侵犯的客体随着所侵犯的犯罪对象的不同呈现出区别,当犯罪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时候,其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当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时,其犯罪客体为非国有单位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可否成立单位行贿罪

一些单位,特别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往往设立有内部职能部门,如国家机关设立有处、科、股、室、中心等;大学和科研机构内部设立有院、所、系、室等,公司、企业内部设立有营业部、科、室等。有的单位还设立有下属部门或分支机构,如国家机关在外地设立有办事处、联络处,公司设立有分公司等。这些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往往也存在实施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对此可否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呢?

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人认为,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的条件和资格,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因而自然也不可能成立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行贿罪。有人则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经单位授权或者准许,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和资格,则已经具备“单位”条件,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通说认为,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 6 月 18 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 1 月 21 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单位犯罪认定的规定,对于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而言,凡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以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所有的,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下属部门(内部职能部门)或者分支机构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因此,对于单位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不论该部门、机构能否独立地对外进行活动、有无独立的财产支配权,也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国有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的受贿,并非这些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的相关责任人员的共同受贿罪,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的行贿,也不是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的相关责任人员的共同行贿罪。司法实践中,不能因为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就错误地把这些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体现集体意志的行为归结为有关人员的个人行为,从而进一步将单位犯罪行为错误地认定为个人的受贿罪(《刑法》第 385 条)或个人的行贿罪(《刑法》第 389 条)的共同犯罪

 

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行贿的,如何处理

根据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可以将受贿行为区分为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将行贿区分为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通说认为,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在事实意义上属于共同犯罪,但是,由于刑法对于单位与自然人的相同行为,分别作了专门罪名的规定,因而上述两种情况在规范意义上均无法成立共同犯罪。试想:如果对国有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行贿的按照单位行贿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其中工作人员由于主体的自然人属性而以单位行贿罪的共同实行犯论处,于法理不符(在教唆、帮助的场合也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如果按照行贿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则国有单位由于主体的单位属性而以行贿罪的实行犯论处,也存在疑问。假如将其中国有单位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行贿罪论处,也是违背刑事责任归责基本理论的,因为工作人员作为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是以单位犯罪的成立和单位被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的,与纯粹作为自然人犯罪承担行贿罪的刑事责任是有根本区别的。基于上述分析,合理的立场是对单位和其工作人员分别认定犯罪。具体而言,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单位认定单位行贿罪,对工作人员认定行贿罪。当工作人员同时属于、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以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当然,在具体认定犯罪时,应当注意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起刑数额存在差异,可能产生工作人员构成行贿罪而单位不成立单位行贿罪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不应将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作为个人犯罪处理。

 

单位对单位行贿的,是单位行贿罪还是对单位行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那么,单位对单位行贿的,究竟是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还是对单位行贿罪呢?

通说认为,分析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明确,《刑法》第 393 条单位行贿罪中所讲的“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这里的“行贿”仅仅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而不包括对国有单位的行贿,否则,将与该条后述的与“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相并列的“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所包含的行为内容不相协调。而《刑法》第391 条第 1 款已经明确对单位行贿罪中财物的去向只能是国有单位。

因此,单位对单位行贿行为的定性结论是:(1)单位(不论是否国有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成立《刑法》第 393 条的单位行贿罪;(2)单位(不论是否国有单位)对国有单位行贿的,成立《刑法》第 391 条的对单位行贿罪;(3)单位(不论是否国有单位)对非国有单位行贿的,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无罪。另外,依据《刑法》第164条的规定,单位(不论是否国有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等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成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或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该两罪的主体也包括单位);但是,单位对利用影响受贿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无罪。

 

如何准确认定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单位行贿罪实行双罚制,即一方面对行贿的单位判处罚金,另一方面还要处罚对单位受贿或行贿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准确认定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 1 月 21 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曾经指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者奉命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在单位行贿罪中,单位中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起组织、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行贿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就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对于单位中哪些人员属于直接责任人员,是属于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的是行为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实际的地位和作用,而不能完全站在形式的立场上,仅仅从行为人在单位中职务、地位的高低或者具有什么身份、头衔进行判断。司法人员应当注意将单位业务、事务的组织、管理、监督行为同犯罪的组织、管理、监督行为区分开来。在单位中具有某种组织、管理、监督职责的人员,未必在单位犯罪中起了组织、决定、批准、指挥等作用。(2)单位行贿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对单位行贿的主观认识。如果有关人员主观上并不明知单位领导的决策内容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而误认为是应当向他人合理交纳资金,就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对单位行贿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在个案中,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从关系不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9月30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不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区分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但是,即便在应当区分主、从犯时,也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认为任何一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都要大于所有直接责任人员,而坚持的立场仍然是应当根据个人在单位犯罪中实际所起作用的大小予以区分主、从犯,以体现罚当其罪。

 

单位行贿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否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390条第2款对于行贿罪的处罚有如下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刑法》第393条对于单位行贿罪的处罚却没有相同的规定。实践中因此而产生的争议是:在被追诉前,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授权人员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可否参照《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在处罚上获得减免?

通说认为,从《刑法》第390条第2款体现的刑事政策出发,对于单位行贿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也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法律规定对个人行贿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考虑到,行贿者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明危害更为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而在单位行贿罪中,接受单位行贿的也同样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单位行贿后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也同样可以为司法机关查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提供便利,节省成本。因此,惟有对于单位行贿后主动交代行为的情况减免刑罚,才能体现刑罚的公平与公正。

另外,根据1999年3月4日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代行贿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参照这一规定,单位行贿被追诉后如实交代行贿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 2006年09月12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 〔2006〕高检研发8号

施行日期 2006年09月12日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的请示》(陕检研发[2005]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 :2000-12-22

实施日期 :2000-12-22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 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 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 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法发[2010]7号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 :2010-03-15

实施日期 :2010-03-15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四)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 :1999-09-16

实施日期 :1999-09-16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拐卖妇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第二条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 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二、 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 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 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四)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量刑标准

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案例

公报案例:

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公款案

案例要旨:

单位在收购其他公司股份后,给予他人好处费的行为,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属于情节严重的,其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要览案例:

北京天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程晓阳单位行贿案

案例要旨:单位为感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其指示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转包项目致该国家工作机关工作人员获取利益的,其行为本质在于高于市场价部分的财产性利益以超过了馈赠的范畴,属于行贿行为,对于该单位以单位行贿罪论处。

 

杨斌虚假出资、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案例要旨:单位行贿罪表现为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对单位行贿罪表现为向国有单位行贿。对于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同时构成单位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应分别定罪,按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某某建筑公司、李某某单位行贿案

案例要旨:公司设立时是以集体企业的名义登记注册的,但开办单位未实际投资,在开办单位被注销以后,未对公司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处于“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现状,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行为人为其所在公司谋取不当得利,以春节安排礼金为名,从公司支出款项对国土局局长进行行贿的,构成单位行贿罪。

 

高邮市环球建筑工程公司、李林山单位行贿案

案例要旨:以集体企业的名义登记注册的公司,但开办单位未实际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者也未投入,而主要靠贷款、借款和政策扶持等开展经营的企业,在开办单位被注销以后未对公司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该企业实施单位行贿行为的,构成单位行贿罪。

 

南通集成水产品有限公司、顾成兵行贿案

案例要旨: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行贿罪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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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网文献

(1)交织型单位行贿行为认定路径 伍晋 人民检察 2019-02-23

(2)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以张某甲、甲公司单位行贿罪为例 崔砚云 法制与社会 2018-11-25

(3)单位行贿罪司法实务若干问题思考 逄政; 任志伟 人民检察 2018-09-23

(4)借用国有企业的资质投标并支付手续费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刘科; 董子宁 中国检察官 2018-06-20

(5)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分 竹莹莹 人民司法(案例) 2016-10-15

(6)单位贿赂犯罪治理模式的创新——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周振杰 刘传稿 人民检察 2016-09-08

(7)单位贿赂犯罪的立法检视与改进 孙道萃 时代法学 2015-10-20

(8)行贿犯罪疑难问题解析 胡增瑞; 卢勤忠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6-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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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张文中案”看单位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如何认定》——法信

《区政府被判单位行贿罪,这个法院比较牛检察院更牛|参考案例》——刑事正义

《从案例角度看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之区别》—— 刑事辩护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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