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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

发布时间:2021-02-05

条文内容

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这里所说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分给单位所有职工。如果不是分给所有职工,而是几个负责人暗中私分,则不应以本条定罪处罚,而应以贪污罪追究私分者的刑事责任。

3.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法律对“数额较大”没有具体规定,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

本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所作的补充性规定,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里所说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主要是指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公民和单位有行政处罚权的政府机关,如工商、税务、海关、环保、林业、交通等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罚没财物”,包括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没收的财产;行政执行机关对违法行为给予的罚款;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没收违法犯罪人用于违法犯罪行为的金钱、物品及各种违法所得。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行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职责的廉洁性和同家财产所有权。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截留私分罚没财物,是对其公职行为廉洁性的严重侵犯,同时也侵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关系。

罚没财物,包括(1)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追缴,没收的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及其犯罪工具等。例如贪污赃款、走私的影碟机、犯罪用的汽车、赌资等。(2)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组织的行政罚款,例如环保部门对污染环境、限期不改的企业施以行政罚款:交管部门对违背交通法规、违章驶车的车主所施以的交通行政罚款:等等。(3)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背有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组织的罚款。例如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授权文物所在地的文物管理机构,对参观文物时毁坏文物者所处以的罚款。此类罚没财物,依据我国财政部1993年《关于对行政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均当折价上缴国家财政,拒不上缴而擅白留作单位自用者,属行政违法行为;拒不上缴而又集体加以私分者,构成本罪行为。由于本罪行为既违犯了上述国家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对罚没财物的所有权利,因而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及其国有财产的所有权。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交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行为。

私分的标的,既可以是应当上缴同家的罚没的款项,也可以是应当上缴的罚没的物品,私公的方武既可以是按人头均分:也可以是依其职位、职称、工作业绩、岗位的不同有所侧重的私分;私分的次数,既可以是一次性地集体私分,也可以是持续性地集体私分,例如海关对对罚没的摄像机,采取随罚随分的方式,持续性地私分给其职工。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集体私分罚没财物,累汁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单位、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行政执法机关即海关、工商管理机关、税务机夫、卫生检查机关、商检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自然人不能构成本罪,但本罪处罚的则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背有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组织施以行政罚款者,由于其既非司法机关,又非行政执法机关,因而此类机构如有集体私分罚设财物行为者,原则上不能构成本罪,可给予有关行政违法处理。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虽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本身一般均为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但其派出机构往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由干其符合刑法上的“单位”的条件,且也属于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因而此类机构自身原则上应当能够成立本罪犯罪主体,例如公安派出所、各级林业管理部门的派出管理机构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上述单位明知罚没财物应依照有关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但仍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每次只私分数量较小的罚没财物,却经常私分,则应当累计私分的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应当依法追究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关于“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以前这一标准可供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私分罚没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 私分罚没财物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

私分罚没财物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在于:

一是犯罪主体不同。私分罚没财物罪只能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构成;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可以由任何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构成。

二是犯罪对象有所不同。私分罚没财物罪私分的必须是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中的罚金没收、追缴和罚款所得,尚未上缴国家的财物;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的只是本单位的“公共财物”,归单位所有,或者由本单位生产、承包、经营的国有财物。据此,只有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私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的,才构成私分罚没罪;如果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的,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对不法将罚没财物使用权转付给个人的定性处理

有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将罚没的计算机、摩托、汽车等交付个人使用,既未正式过户给个人。也未称正式分配给个人。对此,从学理上看,我们认为宜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处理:

(1)凡属大面积地或持续而长期地将此罚没财物私分个人长期使用,且任随个人处置或带回家私用者,此类情况,其虽无所有权之名,但已有所有权之实,对此单位,可以考虑以本罪论罪;

(2)凡属偶尔私分部分罚没财物给部分职工使朋,或虽然是大面积地调拨私人使用,但主要作为公家配发给个人的办公用品使用者,不宜按本罪定性处理,而宜按一般行政违法处理。

四、要注意将单位的集体私分罚没财物行为,与个别负责人或个别经手人私下贪污罚没财物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应按贪污罪处罚。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396条第2款规定:

1.犯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需注意的是,本罪虽属单位犯罪,但根据刑法规定实行的是单罚制,即只追究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故不应对单位判处罚金。此外,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应当退赔私分的罚没财物;其他分得财物的单位职工,虽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分得的罚没财物是国有资产,也应当退赔。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7年2月13日 〔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16]250号《关于立案追诉后因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导致追诉时效发生变化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8月8日施行 法发〔2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8日

为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确保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就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于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证据规格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第一节,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二)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三)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四)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五)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九)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一)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地方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2017年1月1日 津高法发〔2016〕18号)

为确保全市司法机关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发展、治安状况和刑事司法的实际,现对我市关于刑法部分罪名的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提出以下意见:四、贪污贿赂罪

58.私分罚没财物罪

……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较大”的规定处罚。

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罚。

……

贵州省工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通知(2013年12月1日)

各市(州、贵安新区)工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分局、总队),仁怀市、威宁县工商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追诉标准汇编》已经2013年11月4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行政执法中违法失职人员可能涉及的犯罪:

2.私分罚没财物罪

(1)追诉依据:刑法第396条第2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2)追诉标准: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刑事立案。

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08年10月1日 沪检法〔2008〕143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

现将修改后的《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正确运用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49、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1999年4月12日 浙高法刑〔1999〕1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依法审理有关刑事案件,规范我省的刑事审判工作,现就刑法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全省法院内部参考,如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应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三、关于数额标准

……

108、刑法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以10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5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

案例精选

其他参考案例 私分罚没财物罪案例分析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何伟深,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广东省佛冈县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原任佛冈县公安局副局长。住佛冈县振兴路 38号602房。因本案于1997年9月27日被逮捕,11月17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4日被捕,1998年6月17日取保侯审。现已释放。

辩护人:杨耀寰,佛冈县石角镇居民。

原审被告人朱永泉,男,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任佛冈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1990年11月15日被佛冈县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1997年9月27日被逮捕,1998年1月4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4日被逮捕,1998年6月 17日取保候审。现已释放。

辩护人:陈湘中,广东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景洲,男,1955年5月出生,广东省佛冈县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原任佛冈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副所长。住佛冈县石角镇环城东路49号401房。因本案于1997年9月27日被逮捕,1998年1月4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4日被逮捕,于1998年6月17日取保候审。现已释放。

辩护人:曾慧光,广东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惠明,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广东省佛冈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原任佛冈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副所长。住佛冈县石角镇建设路11号3幢301房,因本案于1997年8月10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4日被逮捕,1998年6月17日取保候审。现已释放。

辩护人:李理活,广东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青华,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广东省佛冈县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中共党员,原任佛冈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副所长。住石角镇建设路11号3幢703房,1997年8月10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4日被逮捕,1998年6月17日取保候审。现已释放。

辩护人:刘炳辉,广东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伟深、朱永泉、谢景洲、黄惠明、崔青华集体私分罚没财物一案,佛冈县人民法院1998年6月15日作出? 1998)佛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告各原审被告人无罪。宣判后,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1月10日作出? 1998)清中法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

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聪、书记员雷光醒出庭履行职务。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审理查明:1993至1996年间,佛冈县公安局根据该县的财政政策对下属各派出所实行经费包干,干警工资由该局发放,其他一切费用在各派出所上缴罚没款和行政性收费的30%――40%(浮动)返拨款中解决。1993年8月至1994年8月,原审被告人何伟深任佛冈县公安局石角分局局长兼城南派出所所长期间,在城南派出所办案办公正常经费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与原审被告人谢景洲、黄惠明等人商量,决定在单位内设立“小钱柜”,将应上缴的部分罚没款、行政性收费、退赃款、保证金进行截留,连同赞助款等收入“小钱柜”,用作补充办公、办案、建设、购置设备等办公经费和发放派出所干警各项补助等项开支。1994年1月至1995年4月城南派出所向全所干警发放生活、节日、夜班、加班等补助共九次(按干警出勤情况发放),总金额人民币120801 元,其中何伟深共领款13626.40元,谢景洲、黄惠明分别共领款13616.40元。1994年9月,原审被告人朱永泉接任佛冈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后,与副所长、原审被告人谢景洲、黄惠明、崔青华共同商量,继续设立“小钱柜”,用于补充办公费用和向该所干警发放各项补贴,至1996年12月发放各项补贴四十次(基本按干警出勤情况发放),共426950元,其中朱永泉、谢景洲、黄惠明、崔青华各领取人民币41277元,何伟深接受城南派出所的补贴 27977元。

综上所述:从1994年1月至1996年12月,何伟深领款13626.40元,另接受城南派出所各项补助29次共27977元,合计得款 41603.40元;朱永泉领款四十次,得款41277元;谢景洲、黄惠明分别领款四十九次,分别得款54893.40元;崔青华领款四十次,得款 41277元。案发后,五被告人均退清上述所得款。

以上事实,有证人的证言、书证、物证、查获的款项等证据证实,各原审被告人均供述在案,足资认定。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何伟深、朱永泉、谢景洲、黄惠明、崔青华私分罚没财物的数额大,情节严重,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新《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私分罚没财物罪,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私分罚没财物罪定罪处罚。

各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原审被告人没有贪污或者私分罚没款的故意,所得的这些钱是应得的劳动报酬;城南派出所发生这些情况,在当时是普遍现象,是受到提倡“来之不当用之当”做法的影响,目的是为了保证所里的办公经费和提高干警工作积极性,这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也不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何伟深、朱永泉、谢景洲、黄惠明、崔青华身为派出所负责人,不按照有关规定将罚没款、行政性收费全部上缴后再从返拨款中开支,而是商定将部分应上缴的罚没款、行政性收费、退赃款、保证金进行截留,连同赞助款等收入“小钱柜”,又从“小钱柜”支出补贴办公办案经费和发放干警的各项补贴,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由于派出所从“小钱柜”支出发放的各项补贴主要是按照干警出勤情况平均发放,各原审被告人没有借机故意侵吞公款的行为,而且“小钱柜”中有赞助款等非罚没款的部分,因此,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各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主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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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

发布时间:2021-02-05

条文内容

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这里所说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分给单位所有职工。如果不是分给所有职工,而是几个负责人暗中私分,则不应以本条定罪处罚,而应以贪污罪追究私分者的刑事责任。

3.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法律对“数额较大”没有具体规定,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

本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所作的补充性规定,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里所说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主要是指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公民和单位有行政处罚权的政府机关,如工商、税务、海关、环保、林业、交通等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罚没财物”,包括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没收的财产;行政执行机关对违法行为给予的罚款;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没收违法犯罪人用于违法犯罪行为的金钱、物品及各种违法所得。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行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职责的廉洁性和同家财产所有权。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截留私分罚没财物,是对其公职行为廉洁性的严重侵犯,同时也侵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关系。

罚没财物,包括(1)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追缴,没收的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及其犯罪工具等。例如贪污赃款、走私的影碟机、犯罪用的汽车、赌资等。(2)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组织的行政罚款,例如环保部门对污染环境、限期不改的企业施以行政罚款:交管部门对违背交通法规、违章驶车的车主所施以的交通行政罚款:等等。(3)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背有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组织的罚款。例如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授权文物所在地的文物管理机构,对参观文物时毁坏文物者所处以的罚款。此类罚没财物,依据我国财政部1993年《关于对行政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均当折价上缴国家财政,拒不上缴而擅白留作单位自用者,属行政违法行为;拒不上缴而又集体加以私分者,构成本罪行为。由于本罪行为既违犯了上述国家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对罚没财物的所有权利,因而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及其国有财产的所有权。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交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行为。

私分的标的,既可以是应当上缴同家的罚没的款项,也可以是应当上缴的罚没的物品,私公的方武既可以是按人头均分:也可以是依其职位、职称、工作业绩、岗位的不同有所侧重的私分;私分的次数,既可以是一次性地集体私分,也可以是持续性地集体私分,例如海关对对罚没的摄像机,采取随罚随分的方式,持续性地私分给其职工。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集体私分罚没财物,累汁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单位、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行政执法机关即海关、工商管理机关、税务机夫、卫生检查机关、商检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自然人不能构成本罪,但本罪处罚的则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背有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组织施以行政罚款者,由于其既非司法机关,又非行政执法机关,因而此类机构如有集体私分罚设财物行为者,原则上不能构成本罪,可给予有关行政违法处理。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虽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本身一般均为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但其派出机构往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由干其符合刑法上的“单位”的条件,且也属于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因而此类机构自身原则上应当能够成立本罪犯罪主体,例如公安派出所、各级林业管理部门的派出管理机构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上述单位明知罚没财物应依照有关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但仍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每次只私分数量较小的罚没财物,却经常私分,则应当累计私分的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应当依法追究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关于“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以前这一标准可供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私分罚没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 私分罚没财物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

私分罚没财物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在于:

一是犯罪主体不同。私分罚没财物罪只能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构成;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可以由任何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构成。

二是犯罪对象有所不同。私分罚没财物罪私分的必须是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中的罚金没收、追缴和罚款所得,尚未上缴国家的财物;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的只是本单位的“公共财物”,归单位所有,或者由本单位生产、承包、经营的国有财物。据此,只有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私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的,才构成私分罚没罪;如果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的,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对不法将罚没财物使用权转付给个人的定性处理

有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将罚没的计算机、摩托、汽车等交付个人使用,既未正式过户给个人。也未称正式分配给个人。对此,从学理上看,我们认为宜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处理:

(1)凡属大面积地或持续而长期地将此罚没财物私分个人长期使用,且任随个人处置或带回家私用者,此类情况,其虽无所有权之名,但已有所有权之实,对此单位,可以考虑以本罪论罪;

(2)凡属偶尔私分部分罚没财物给部分职工使朋,或虽然是大面积地调拨私人使用,但主要作为公家配发给个人的办公用品使用者,不宜按本罪定性处理,而宜按一般行政违法处理。

四、要注意将单位的集体私分罚没财物行为,与个别负责人或个别经手人私下贪污罚没财物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应按贪污罪处罚。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396条第2款规定:

1.犯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需注意的是,本罪虽属单位犯罪,但根据刑法规定实行的是单罚制,即只追究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故不应对单位判处罚金。此外,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应当退赔私分的罚没财物;其他分得财物的单位职工,虽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分得的罚没财物是国有资产,也应当退赔。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7年2月13日 〔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16]250号《关于立案追诉后因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导致追诉时效发生变化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8月8日施行 法发〔2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8日

为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确保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就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于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证据规格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第一节,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二)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三)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四)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五)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九)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一)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地方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2017年1月1日 津高法发〔2016〕18号)

为确保全市司法机关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发展、治安状况和刑事司法的实际,现对我市关于刑法部分罪名的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提出以下意见:四、贪污贿赂罪

58.私分罚没财物罪

……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较大”的规定处罚。

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罚。

……

贵州省工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通知(2013年12月1日)

各市(州、贵安新区)工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分局、总队),仁怀市、威宁县工商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追诉标准汇编》已经2013年11月4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行政执法中违法失职人员可能涉及的犯罪:

2.私分罚没财物罪

(1)追诉依据:刑法第396条第2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2)追诉标准: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刑事立案。

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08年10月1日 沪检法〔2008〕143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

现将修改后的《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正确运用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49、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1999年4月12日 浙高法刑〔1999〕1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依法审理有关刑事案件,规范我省的刑事审判工作,现就刑法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全省法院内部参考,如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应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三、关于数额标准

……

108、刑法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以10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5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

案例精选

其他参考案例 私分罚没财物罪案例分析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何伟深,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广东省佛冈县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原任佛冈县公安局副局长。住佛冈县振兴路 38号602房。因本案于1997年9月27日被逮捕,11月17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4日被捕,1998年6月17日取保侯审。现已释放。

辩护人:杨耀寰,佛冈县石角镇居民。

原审被告人朱永泉,男,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任佛冈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1990年11月15日被佛冈县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1997年9月27日被逮捕,1998年1月4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4日被逮捕,1998年6月 17日取保候审。现已释放。

辩护人:陈湘中,广东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景洲,男,1955年5月出生,广东省佛冈县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原任佛冈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副所长。住佛冈县石角镇环城东路49号401房。因本案于1997年9月27日被逮捕,1998年1月4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4日被逮捕,于1998年6月17日取保候审。现已释放。

辩护人:曾慧光,广东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惠明,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广东省佛冈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原任佛冈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副所长。住佛冈县石角镇建设路11号3幢301房,因本案于1997年8月10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4日被逮捕,1998年6月17日取保候审。现已释放。

辩护人:李理活,广东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青华,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广东省佛冈县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中共党员,原任佛冈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副所长。住石角镇建设路11号3幢703房,1997年8月10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4日被逮捕,1998年6月17日取保候审。现已释放。

辩护人:刘炳辉,广东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伟深、朱永泉、谢景洲、黄惠明、崔青华集体私分罚没财物一案,佛冈县人民法院1998年6月15日作出? 1998)佛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告各原审被告人无罪。宣判后,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1月10日作出? 1998)清中法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

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聪、书记员雷光醒出庭履行职务。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审理查明:1993至1996年间,佛冈县公安局根据该县的财政政策对下属各派出所实行经费包干,干警工资由该局发放,其他一切费用在各派出所上缴罚没款和行政性收费的30%――40%(浮动)返拨款中解决。1993年8月至1994年8月,原审被告人何伟深任佛冈县公安局石角分局局长兼城南派出所所长期间,在城南派出所办案办公正常经费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与原审被告人谢景洲、黄惠明等人商量,决定在单位内设立“小钱柜”,将应上缴的部分罚没款、行政性收费、退赃款、保证金进行截留,连同赞助款等收入“小钱柜”,用作补充办公、办案、建设、购置设备等办公经费和发放派出所干警各项补助等项开支。1994年1月至1995年4月城南派出所向全所干警发放生活、节日、夜班、加班等补助共九次(按干警出勤情况发放),总金额人民币120801 元,其中何伟深共领款13626.40元,谢景洲、黄惠明分别共领款13616.40元。1994年9月,原审被告人朱永泉接任佛冈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后,与副所长、原审被告人谢景洲、黄惠明、崔青华共同商量,继续设立“小钱柜”,用于补充办公费用和向该所干警发放各项补贴,至1996年12月发放各项补贴四十次(基本按干警出勤情况发放),共426950元,其中朱永泉、谢景洲、黄惠明、崔青华各领取人民币41277元,何伟深接受城南派出所的补贴 27977元。

综上所述:从1994年1月至1996年12月,何伟深领款13626.40元,另接受城南派出所各项补助29次共27977元,合计得款 41603.40元;朱永泉领款四十次,得款41277元;谢景洲、黄惠明分别领款四十九次,分别得款54893.40元;崔青华领款四十次,得款 41277元。案发后,五被告人均退清上述所得款。

以上事实,有证人的证言、书证、物证、查获的款项等证据证实,各原审被告人均供述在案,足资认定。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何伟深、朱永泉、谢景洲、黄惠明、崔青华私分罚没财物的数额大,情节严重,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新《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私分罚没财物罪,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私分罚没财物罪定罪处罚。

各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原审被告人没有贪污或者私分罚没款的故意,所得的这些钱是应得的劳动报酬;城南派出所发生这些情况,在当时是普遍现象,是受到提倡“来之不当用之当”做法的影响,目的是为了保证所里的办公经费和提高干警工作积极性,这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也不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何伟深、朱永泉、谢景洲、黄惠明、崔青华身为派出所负责人,不按照有关规定将罚没款、行政性收费全部上缴后再从返拨款中开支,而是商定将部分应上缴的罚没款、行政性收费、退赃款、保证金进行截留,连同赞助款等收入“小钱柜”,又从“小钱柜”支出补贴办公办案经费和发放干警的各项补贴,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由于派出所从“小钱柜”支出发放的各项补贴主要是按照干警出勤情况平均发放,各原审被告人没有借机故意侵吞公款的行为,而且“小钱柜”中有赞助款等非罚没款的部分,因此,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各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主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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