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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发布时间:2021-02-05

条文内容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针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议,严惩腐败行为,将影响力受贿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了一条即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规定与其相对应的行贿罪。当时考虑到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是一种新的犯罪,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社会公众,对这一犯罪需要有一个认识过程,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对应的行贿行为,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也有不同的认识,故当时未对这种犯罪所对应的行贿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行贿犯罪既是一种腐败现象,也是违法犯罪行为,是产生受贿犯罪的直接根源,腐蚀性、危害性极大。打击行贿犯罪是国家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惩治腐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维护我国社会政治稳定的需要。党和政府一贯非常重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和处罚。特别是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以刮骨疗毒、壮士断腕的勇气,不断加大反腐败力度,建设廉洁政治,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按照党中央的指示精神,司法机关在严肃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同时,也没有放松对行贿行为的查处和打击,查办了一批大肆拉拢、严重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当前行贿犯罪现象在一些地方仍然比较严重,各地司法机关打击行贿犯罪的工作开展的也不平衡,有的行贿人没有受到应有的追究和惩处,有些地方对行贿犯罪的危害认识不足,存在有案不立、久侦不结、起诉率较低等问题,还有的以党纪政纪处理代替对行贿犯罪的刑事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或者说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的现象。

近几年来,有的部门、人大代表和学者多次提出,有些个人和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想方设法拉拢腐蚀在职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的情况较为严重,这种行为同样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社会影响比较恶劣。由于刑法中对此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所以实践中难以追究。建议将其规定为犯罪。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严密惩治行贿犯罪的法网,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贿赂犯罪,依法严肃惩处行贿犯罪,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犯罪分子的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本条,即规定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在职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犯罪和单位向上述人员行贿的犯罪。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加强反腐败工作,完善惩治腐败法律规定的要求。第二,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我国已加入和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第三,行贿和受贿是对合犯罪的交易双方,由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以本条相应增加了向特定关系人行贿犯罪。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对应行贿行为规定为犯罪,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严厉惩处行贿行为,遏制贿赂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款是关于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行贿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行贿的对象有五类: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第二类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第三类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第四类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第五类是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将向这五类人员行贿增加规定为犯罪,主要考虑到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血缘关系、亲属关系,虽然有的不是亲属关系,但彼此是同学、战友、老部下、老上级或是有着某种共同的利益关系,或是过从甚密,具有足够的影响力。所以,向上述人员行贿的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这里所说的“近亲属”,主要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里所说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得到的利益。这里所说的“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目前的状态是已离开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包括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情况。至于“关系密切的人”具体指哪些人,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也可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司法解释。本款规定的犯罪是行为犯,根据本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上述人员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于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是两个条件具备其中之一即可分别构成第二档和第三档刑罚。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向第一款所规定的人员行贿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单位”包括任何形式的单位。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已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行贿犯罪作了修改。在对行贿犯罪给予严厉惩处的同时,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是对一般行贿犯罪的规定,本条也应考虑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从宽处罚的规定精神,以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与其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或者对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与其具有特定关系的人行贿的行为。面,限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当时没有规定与其对应的行贿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规定。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

本罪的行贿对象有五类: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第二类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第三类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第四类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第五类是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将向这五类人员行贿增加规定为犯罪,主考虑到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血缘关系、亲属关系,虽然有的不是亲关系,但彼此是同学、战友、老部下、老上级或是有着某种共同的利益关系,或是过从甚密,具有足够的影响力。所以,向上述人员行贿的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这里所说的“近亲属”主要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里所说的“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目前的状态是已离开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包括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情况。至于“关系密切的”具体指哪些人,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单位都可以构成。这里所指的“单位”包括任何形式的单位。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得到的利益。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1)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区分本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为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给予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2)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第10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入罪标准有两种情况:①自然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参照行贿罪的规定执行。②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入罪数额标准为20万元以上。

二、本罪与行贿罪的区别

本罪与行贿罪主要区别在于行贿的对象不同,行贿罪的行贿对象为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双方必须有事前约定;而本罪的行贿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16〕9号)第10条第2款规定,《刑法》第390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第3款规定,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90条之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3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虽然刑法对构成本罪没有规定相应的数额、情节,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或者具有较重的情形才以犯罪论处。对于情节显著轻微、行贿数额大的,则不以犯罪论处。

(冀)立案标准

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量刑标准

一、《刑法》第390条之一对自然人和单位犯本罪的量刑进行了规定:

1.对自然人犯本罪规定三个量刑档次,但具体的量刑适用标准参照《贪污贿赂解释》中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贪污贿赂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2)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2.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贿赂解释》第十条第三款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了对一般行贿犯罪的从宽处罚,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也考虑适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以具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 法释〔2016〕9号)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 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刑法第390条之一)

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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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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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针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议,严惩腐败行为,将影响力受贿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了一条即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规定与其相对应的行贿罪。当时考虑到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是一种新的犯罪,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社会公众,对这一犯罪需要有一个认识过程,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对应的行贿行为,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也有不同的认识,故当时未对这种犯罪所对应的行贿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行贿犯罪既是一种腐败现象,也是违法犯罪行为,是产生受贿犯罪的直接根源,腐蚀性、危害性极大。打击行贿犯罪是国家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惩治腐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维护我国社会政治稳定的需要。党和政府一贯非常重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和处罚。特别是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以刮骨疗毒、壮士断腕的勇气,不断加大反腐败力度,建设廉洁政治,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按照党中央的指示精神,司法机关在严肃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同时,也没有放松对行贿行为的查处和打击,查办了一批大肆拉拢、严重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当前行贿犯罪现象在一些地方仍然比较严重,各地司法机关打击行贿犯罪的工作开展的也不平衡,有的行贿人没有受到应有的追究和惩处,有些地方对行贿犯罪的危害认识不足,存在有案不立、久侦不结、起诉率较低等问题,还有的以党纪政纪处理代替对行贿犯罪的刑事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或者说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的现象。

近几年来,有的部门、人大代表和学者多次提出,有些个人和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想方设法拉拢腐蚀在职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的情况较为严重,这种行为同样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社会影响比较恶劣。由于刑法中对此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所以实践中难以追究。建议将其规定为犯罪。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严密惩治行贿犯罪的法网,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贿赂犯罪,依法严肃惩处行贿犯罪,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犯罪分子的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本条,即规定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在职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犯罪和单位向上述人员行贿的犯罪。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加强反腐败工作,完善惩治腐败法律规定的要求。第二,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我国已加入和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第三,行贿和受贿是对合犯罪的交易双方,由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以本条相应增加了向特定关系人行贿犯罪。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对应行贿行为规定为犯罪,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严厉惩处行贿行为,遏制贿赂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款是关于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行贿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行贿的对象有五类: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第二类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第三类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第四类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第五类是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将向这五类人员行贿增加规定为犯罪,主要考虑到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血缘关系、亲属关系,虽然有的不是亲属关系,但彼此是同学、战友、老部下、老上级或是有着某种共同的利益关系,或是过从甚密,具有足够的影响力。所以,向上述人员行贿的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这里所说的“近亲属”,主要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里所说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得到的利益。这里所说的“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目前的状态是已离开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包括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情况。至于“关系密切的人”具体指哪些人,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也可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司法解释。本款规定的犯罪是行为犯,根据本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上述人员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于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是两个条件具备其中之一即可分别构成第二档和第三档刑罚。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向第一款所规定的人员行贿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单位”包括任何形式的单位。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已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行贿犯罪作了修改。在对行贿犯罪给予严厉惩处的同时,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是对一般行贿犯罪的规定,本条也应考虑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从宽处罚的规定精神,以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与其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或者对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与其具有特定关系的人行贿的行为。面,限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当时没有规定与其对应的行贿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规定。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

本罪的行贿对象有五类: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第二类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第三类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第四类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第五类是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将向这五类人员行贿增加规定为犯罪,主考虑到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血缘关系、亲属关系,虽然有的不是亲关系,但彼此是同学、战友、老部下、老上级或是有着某种共同的利益关系,或是过从甚密,具有足够的影响力。所以,向上述人员行贿的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这里所说的“近亲属”主要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里所说的“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目前的状态是已离开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包括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情况。至于“关系密切的”具体指哪些人,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单位都可以构成。这里所指的“单位”包括任何形式的单位。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得到的利益。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1)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区分本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为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给予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2)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第10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入罪标准有两种情况:①自然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参照行贿罪的规定执行。②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入罪数额标准为20万元以上。

二、本罪与行贿罪的区别

本罪与行贿罪主要区别在于行贿的对象不同,行贿罪的行贿对象为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双方必须有事前约定;而本罪的行贿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16〕9号)第10条第2款规定,《刑法》第390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第3款规定,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90条之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3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虽然刑法对构成本罪没有规定相应的数额、情节,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或者具有较重的情形才以犯罪论处。对于情节显著轻微、行贿数额大的,则不以犯罪论处。

(冀)立案标准

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量刑标准

一、《刑法》第390条之一对自然人和单位犯本罪的量刑进行了规定:

1.对自然人犯本罪规定三个量刑档次,但具体的量刑适用标准参照《贪污贿赂解释》中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贪污贿赂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2)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2.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贿赂解释》第十条第三款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了对一般行贿犯罪的从宽处罚,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也考虑适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以具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 法释〔2016〕9号)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 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刑法第390条之一)

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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