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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

发布时间:2021-02-05 12:08:23

条文内容

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第一款作了修改,即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本条是1997年修改刑法时增加的规定,当时没有对本罪规定罚金刑。近几年,一些人大代表、部门和学者提出,贿赂犯罪既是职务性犯罪,也是一种图利性犯罪,在对这类犯罪分子给予惩处的同时,也要给予经济处罚,建议完善财产刑的规定。本条既对个人向单位行贿规定为犯罪,也对单位向单位行贿规定为犯罪,并且都规定了罚金刑,体现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并重的原则。

第一款是关于个人向单位行贿或给予回扣、手续费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行贿的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款规定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向单位行贿或给予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款原来没有罚金的规定,此次修改刑法增加了这一规定,是在原来处罚的基础上,并处罚金,比原来的处罚更严厉了。为了更准确地适用法律,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对单位行贿犯罪的立案标准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案)中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行贿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单位包括任何所有制形式的单位。依照本款的规定,单位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款虽然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未明确修改,但修改了第一款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按照第二款“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表述,就意味着第二款也作了修改。也就是说,对单位犯罪的个人除判处自由刑外,还要并处罚金,同样,比原来规定的处罚更严厉。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对单位行贿罪,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 次要客体是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

另外,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这里所说的财物,与受贿罪中的财物是相同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的行为。至于行贿人所要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否客观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表现为二种形式,一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财物 ; 二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一般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认定要义

一、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单位行贿罪,法律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行贿数额或者其他情节方面的标准。但这并不是说只要对单位行贿的,一概构成犯罪。首先,考虑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的具体性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单位行贿,要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大小以及行贿数额的大小。其次,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要考虑给国有单位、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大小,以及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数额大小。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简称《自侦案件立案标准》)中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以前,此立案标准可供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司法实践中,对于向单位行贿情节较轻、数额较小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年12月22日起施行)

二、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六)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7年2月13日〔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16]250号《关于立案追诉后因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导致追诉时效发生变化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法释〔2012〕22号)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8月8日施行  法发〔2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8日

为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确保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就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于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

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年12月22日)

二、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地方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2006年12月25日)

为依法治理商业贿赂,惩处商业贿赂犯罪,在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做到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依据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五、各类商业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可以参考以下规定:

6.刑法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自然人行贿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10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5万元为标准),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至30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30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20万元为标准)的,或者自然人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定罪处罚: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2001年10月1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建法〔2001〕9号文件发布)

第三条 下列行为认定涉嫌构成犯罪:

……

(七)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索贿、受贿、行贿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一条)

……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1999年4月12日 浙高法刑〔1999〕1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依法审理有关刑事案件,规范我省的刑事审判工作,现就刑法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全省法院内部参考,如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应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三、关于数额标准

104.刑法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个人以5万元、单位以10万元为定罪的起点。

案例精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4年第4号 杨斌虚假出资、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案情简介】

被告 单位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

被告 单位沈阳欧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

被告人杨斌,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荷兰籍人,护照号:N80033782,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沈阳欧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2年10月4日,因涉嫌虚假出资、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和伪造金融票证犯罪被依法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单位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和对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沈阳欧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及被告人杨斌涉嫌虚假出资、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和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由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03年3月26日,移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3年5月13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单位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沈阳欧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斌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1998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斌以荷兰欧亚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沈阳靓马集团公司和中国农房东北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临时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2亿元人民币。三方的出资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荷兰欧亚国际贸易公司8400万元人民币,占70%;沈阳靓马集团公司3000万元人民币,占25%;中国农房东北公司600万元人民币,占5%。

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以后,被告人杨斌为解决8400万元人民币出资问题,与广东英豪公司董事长陈某联系,让陈某向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转款“走走帐”。1998年6月11日至1999年2月23日,陈某安排本公司的财务总监林某等人先后向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账户通过汇票或电汇等方式转款7150万元人民币。当每笔款项转入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后,被告人杨斌便指使财务人员将款项记入“实收资本”科目,并以该款项作为实收资本,于1999年3月8日进行验资。事实上,该笔资金(7150万元人民币)已于1999年3月1日前分别返还给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

1999年3月8日,吉林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包括上述7150万元在内的,7480万元人民币的往来票据、记账凭证和伪造的115万美元(折合920万元人民币)的温室设备发票及伪造的4份完税证明出具了,吉正则会师验字(1999)6号《验资报告》,称“沈阳欧亚截止到1999年3月8日已收到其股东荷兰欧亚投入的资本金84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7480万元人民币,实物资产920万元人民币。”欧亚实业公司将上述验资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提供给工商部门,申领换发了“营业执照”。被告人杨斌虚假出资8070万元人民币。

二、2000年12月至2001年7月,被告人杨斌以荷兰欧亚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先后与沈阳万博商贸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北陵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独资成立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并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按照合同规定,荷兰欧亚国际贸易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四家公司实际认缴出资共计为1583万美元。

2001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斌担任董事会主席的欧亚农业(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上市。7月23日至8月9日,按照杨斌授意,欧亚农业(控股)有限公司先后从香港联合银行有限公司汇给上述4个公司设在工商银行沈阳新北支行的外币资本金账户1.255亿元港币,资金入账后记入实收资本账目,资金在账户上停留几日便均被转入沈阳欧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述四家公司用银行进账单等相关票据及记账凭证进行验资,将上述1.255亿港币作为被告人杨斌的实缴出资,并将“验资报告”提供给工商主管部门,取得长期“营业执照”。被告人杨斌虚假出资1.255亿港币。

三、1998年12月28日,辽宁省政府以辽政地字(1998)598号文件,划拨1674.5415亩土地使用权给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高新农业示范区建设用地”。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由公司董事长杨斌决定,于1998年11月开始在此宗农业用地上修建非农业建筑物,非法占用并毁坏耕地615.264亩。

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日、9月12日分两次租赁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耕地共计277.4165亩,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由公司董事长杨斌决定,在此宗租赁的农业用地上非法修建停车场、加油站,非法占用并毁坏耕地共计51.501亩。

四、2000年5月,被告人杨斌请托张家旭(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另案处理)为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找一块已造好的耕地,用于抵顶该公司的建设用地。嗣后,张家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找到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局长胡玉广(另案处理)和时任该局地籍科长的孙长春(另案处理),许诺事成后给付该局人民币100万元。胡玉广及孙长春为使本单位获得利益,同意将法库县卧牛石乡苇子沟村一块国家尚未纳入地籍管理的耕地(共1600余亩)作为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新开发的耕地”。张家旭在向杨斌汇报后,按照杨斌的旨意起草、填写了《关于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卧牛石乡苇子沟村荒滩的批复》、《辽宁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呈报表》用于验收,并在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以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名义起草、填写的《关于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卧牛石乡苇子沟村荒滩的批复》、《辽宁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呈报表》、《改造法库县卧牛石乡苇子沟村荒滩地开发利用协议》等文件,并将时间提前1年。嗣后,张家旭再次找到胡玉广和孙长春,由胡玉广和孙长春安排,在上述“批复”、“呈批表”上加盖了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公章。并通过卧牛石乡土地所所长李亚东找到苇子沟村党支部书记王凤莲,在上述“荒滩地开发利用协议”上加盖了法库县卧牛石乡苇子沟村的公章,从而使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了证明该公司新开发耕地的虚假证明文件。

同年6月下旬,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在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下,对该公司所谓“新开发的耕地”进行了验收,在收到该公司提供的上述虚假证明文件后,轻信了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确有“新开发的耕地”,出具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单》,认为该公司“所造耕地数量质量符合要求,可以抵顶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并按规定提出收购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新开发的耕地”。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杨斌代表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同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签订《收购耕地协议》,将所谓的“新开发的耕地”作为“储备耕地”以人民币316.6万元的价格出售。同年11月初,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向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交纳管理费和验收手续费15万元后,收到该中心支付的人民币316.6万元。嗣后,为感谢张家旭及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提供的帮助,经被告人杨斌决定,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给予张家旭人民币25万元,并根据事先的承诺,于2001年4月、9月分两次给予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共人民币98万元。

五、原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李业为帮助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取得银行贷款,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修改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1998]598号文件,被告人杨斌为感谢李业给予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的帮助,2000年12月,在李业的办公室送其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1,746元)。2001年7月,有关部门就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的非法用地问题开始进行调查。在此情况下,李业于2001年8月将2万美元退还给杨斌。

六、沈阳欧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斌为虚增公司业绩,授意公司财务人员伪造财务账目,在单位组织及被告人杨斌参与下,该公司财务人员于2001年4月至2002年6月期间,共伪造支票、进账单、结汇凭证、电汇凭证等银行结算凭证305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786,047,024.36元。

【法院判决】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杨斌作为欧亚实业公司、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等5个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过程中,违反有关公司登记管理法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且数额巨大,是上述5个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农业用地上非法进行非农业建设,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合同诈骗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斌系该单位实施上述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上述各罪。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为虚增该公司业绩,伪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杨斌系该单位实施上述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2003年7月11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560万元。

二、被告单位沈阳欧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三、被告人杨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非法占用农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罚金人民币23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沈阳欧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斌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单位欧亚实业公司、欧亚农业公司及上诉人杨斌所犯各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随于2003年9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检典型案例 张有胜行贿、诈骗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检察机关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5年6月17日)

张有胜行贿、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5日,甘肃省榆中县检察院以涉嫌行贿、诈骗犯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张有胜立案侦查,同日依法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以涉嫌行贿犯罪对其依法逮捕。2014年7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全案侦查终结数额为745万元,造成损失861万元,挽回经济损失829万元。

(二)裁判结果

经依法查明:张有胜在担任兰州市甘草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书记及集团公司下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兰州市甘草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造纸厂营业执照于2007年已注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也已过期,申报奖励资金前三年没有连续生产,该企业并不符合奖励资金申报条件,却安排其公司职工向榆中县工业和商务局于2010年、2012年先后申请关闭小企业项目及淘汰落后产能项目,骗取国家关闭小企业奖励资金及淘汰落后产能补助资金。2012年12月下旬,张有胜在补助资金下拨该厂以后,安排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纳王建军向榆中县工业和商务局行贿15万元。

2014年10月14日,榆中县法院以对单位行贿罪,判处张有胜有期徒刑八个月,榆中县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30万元。

(三)典型意义

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国家投入了巨大的财力物力,设立了关闭小企业奖励资金及淘汰落后产能补助资金等专项资金。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查办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注重加大对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等犯罪的打击力度,为确保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按照法律和制度要求正确使用提供了坚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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